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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孟聰 被 告 林佑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孟聰因被告林佑愷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73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林佑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林孟聰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 ,復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 行,另經同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拘提 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刑保字第7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 日寄存送達具保人通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追保函、113年11月25日送達 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執助字1452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 亦有被告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 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 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13

SCDM-113-聲-1345-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81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為零點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前,查獲 被告陳宗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第3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 、1628、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足參。惟扣案如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宗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 13年10月23日入所,於113年12月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318號、第3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1628 、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為0.284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收驗)編號:A2606、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8】、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毒偵字第488號卷第72頁、第85頁)在卷可 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13

SCDM-113-單禁沒-208-20250113-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許恩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2216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恩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恩杰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2時15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嘉祥六街路口附近,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經警於上開時、 地執行路檢勤務,盤查被移送人而發現上情,認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 力物品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扣案彈簧刀1把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為其 論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對於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於 其所駕駛車輛內之中控臺置杯架處,查獲彈簧刀1把,且該 彈簧刀為其所有等情,俱皆坦承不諱。該彈簧刀為金屬製作 ,刀鋒及尖端銳利,客觀上顯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 ,而屬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此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 ,故被移送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 足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器械係放置在其駕駛車輛內之中控 臺置杯架處,若非警員盤查查扣,旁人亦難知悉其攜帶上開 物品,應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 人之攜帶方法;且被移送人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 定人所得見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器械之行為 ,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而致使周遭之人心生 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有藉由攜帶上開器械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 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器械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彈簧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10

CPEM-114-竹北秩-1-202501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禎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 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 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 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 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葉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禎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1段243巷口,因違規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 時22分許,測得葉禎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5-01-10

SCDM-113-竹交簡-584-202501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中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 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 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 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   被   告 范中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中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 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31日18時 許起至113年9月1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卡拉OK店飲 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日4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 香山區中華路5段912巷口附近時,與楊建忠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對范中令抽血 檢驗,測得范中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中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國泰醫院檢驗報告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1-10

SCDM-114-竹交簡-15-2025011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0

SCDM-113-簡上-99-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王翊潔 曹余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楊美容 上列被告因被訴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1-10

SCDM-113-附民-596-2025011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森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森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森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 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 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   被   告 陸森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森來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2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旁道路時自摔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陸森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1-10

CPEM-114-竹北交簡-5-202501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洪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玲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22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30分許結束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 ,因停等號誌違規超越停止線,經員警上前盤查,發現洪佳 玲酒氣濃厚,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5-01-10

SCDM-113-竹交簡-558-20250110-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被告係騎車自摔倒地肇事, 且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甚高,員警應可據被告 騎車自摔倒地及被告身上之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 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 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 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4號   被   告 戴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來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 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 鄉中豐路3段265巷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26縣鄉道○○○000○ 00號電桿前往鹿寮坑方向7公尺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將戴金來送醫,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戴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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