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許恩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2216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恩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恩杰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2時15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嘉祥六街路口附近,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經警於上開時、
地執行路檢勤務,盤查被移送人而發現上情,認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
力物品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扣案彈簧刀1把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為其
論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對於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於
其所駕駛車輛內之中控臺置杯架處,查獲彈簧刀1把,且該
彈簧刀為其所有等情,俱皆坦承不諱。該彈簧刀為金屬製作
,刀鋒及尖端銳利,客觀上顯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
,而屬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此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
,故被移送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
足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器械係放置在其駕駛車輛內之中控
臺置杯架處,若非警員盤查查扣,旁人亦難知悉其攜帶上開
物品,應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
人之攜帶方法;且被移送人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
定人所得見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器械之行為
,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而致使周遭之人心生
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有藉由攜帶上開器械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
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器械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彈簧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CPEM-114-竹北秩-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