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瑕疵擔保責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金亞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合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 85萬3,331.6元,並其中人民幣179萬418元自民國111年12月 30日起、另人民幣6萬2,913.6元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無特別記載幣別者均同)62萬8,030元,及自112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7-8頁); 嗣於113年3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 幣185萬3,331.6元,並其中人民幣179萬418元自111年12月3 1日起、另人民幣6萬2,913.6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2萬8,030元, 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 二第3-4頁)。係僅更正利息起算日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售自製之「無觸感髮絲銀膠膜」(下稱A 產品)、「長城S科技紋膠膜」(下稱B產品)與東莞廣澤汽 車飾件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供廣澤公司製作門飾板、 換擋面板、出風口面板等飾件(下合稱甲飾件,採用A產品 製作)、儀表板裝飾板等飾件(下合稱乙飾件,採用B產品 製作)所需之膠膜原料。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8 月6日止、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 採購A產品之材料即「PMMA膜MXS00M30(霧膜)」(下稱a材 料)及B產品之材料即「PMMA膜(亮膜)」(下稱b材料), 並約定被告除應提出日本採購原廠就a、b材料所出具之「仕 樣書」外,更應同意a、b材料應交由廣澤公司進行測試,而 提供符合測試標準之材料,即保證a材料之「耐熱性」應具 有得使A產品「完全貼合」於廣澤公司之甲飾件,及b材料之 「張力性」應具有得使廣澤公司使用B產品於乙飾件上時, 其外觀紋路仍保持平整清晰等品質及效用。原告取得a、b材 料後,委由承鋒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鋒公司)及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印刷及貼合加工完 成A、B產品,分次出貨予廣澤公司。詎自109年5、6月起及1 2月起,廣澤公司向原告告知使用A、B產品製造之甲、乙飾 件竟分別出現「膠模(即A產品)與甲飾件剝離(即無法完 全貼合)」、「膠膜來料(即B產品)用於乙飾件表面外觀 紋路不平整等汽車飾件瑕疵。經原告調查後確認甲、乙飾件 瑕疵之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提供之a、b材料(下合稱系爭膜料 )各自出現「耐熱性不足」、「材料張力不足」等瑕疵(下 合稱系爭瑕疵),皆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用,造成原告於 109年5月至109年11月間分別製作之A、B產品皆存有產品瑕 疵,導致瑕疵產品出售給廣澤公司製作甲、乙飾件後,發生 系爭瑕疵。原告經廣澤公司索賠後已賠償人民幣185萬3,332 .23元,原告另受有62萬8,03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360條、 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 幣185萬3,331.6元,並其中人民幣179萬418元自111年12月3 1日起、另人民幣6萬2,913.6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2萬8,030元, 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膜料與原告,原告經多重 加工程序製成產品後,將其自製產品交付給客戶,原告加工 後之成品有瑕疵實與被告無涉。依原告所提出廣澤公司測試 報告顯示膜料經90度+-2度240小時、24小時都測試合格,原 告係經廣澤公司測試合格才向被告購買系爭膜料,且日本原 廠證明書證明製程無任何變動,足見被告交付系爭膜料之品 質均相同且符合原告需求。依日本原廠規格書記載系爭膜料 保存環境為30度C以下,依證人劉坤洲證述可知原告存放系 爭膜料之地點為常溫倉庫,夏季氣溫歷經多年存放環境必超 過30度C,且系爭膜料保固期間為交付後6個月,原告主張發 生產品瑕疵之膜料均已超過保固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 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 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 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 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 95年臺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系爭膜料存在系爭瑕疵,主要係以 廣澤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卷一第169-173頁)、廣澤 公司不良品清點紀錄表(卷一第177-189頁)、驗證對照照 片(卷一第235頁)為憑。惟查證人即原告員工許文濱到庭 具結證稱:原證4是廣澤公司提出來給原告之測試報告,測 試報告中記載波浪紋的都是亮膜,其他是霧膜;依廣澤公司 測試報告,被告公司的霧膜、亮膜之張力性、耐熱性符合廣 澤公司的標準;不良品清點紀錄表(卷一第177-189頁)是 由我回簽後,廣澤公司才可以索賠;不良品清單紀錄之不良 品看起來都是外觀不良,外觀有瑕疵。亮膜的部分,可以確 認瑕疵發生的原因是原料的問題,因為是張力不良;霧膜的 部分,報告看起來是外觀不良、印刷不良,無法確認瑕疵發 生是因為原料,或是裁切、貼合的製程問題;系爭膜料入料 是目視完成入料檢後,才會送到其他公司去加工製程,原告 所需系爭膜料耐熱性為90度240小時,不能剝離;原告公司 廠內就可以做試驗,90度240小時不能剝離,作成一個部件 之後才會做試驗。試驗完成沒有瑕疵的東西才會送廣澤公司 ;原告公司採購商品前,會請被告公司提供日本原廠生產的 「仕樣書」及「基本物性表」來了解購買商品;原告出貨給 廣澤公司,都是加工後出貨,原告公司提供的都是OK的,是 廣澤公司自己作成部件之後,會在外觀做全部的檢查;我不 確定廣澤公司是第一批貨就有問題,或是中間才有問題;兩 造合作期間,原告向被告購買的都是同一個膜料,一開始沒 有問題,後來才有問題,我做試驗沒有問題,才會跟被告購 買膜料;廣澤公司的製程為吸塑、裁切、注塑,這三個過程 不會出現系爭膜料剝落、印刷不平整,剝離要完成部件產品 ,去做90度240小時試驗才知道,試驗內容是廣澤公司的客 戶要求的,該試驗性是對於外觀性,對於功能沒有影響;如 果廣澤公司只單純完成部件的產品就直接送交客戶端,而不 再另做90度240小時的試驗,就不會產生所稱剝離、印刷不 平整的結果等語(卷二第226-235頁),而證人即原告員工 林奕臣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販賣給廣澤公司的產品的瑕 疵原因是產品加工後到廣澤公司,廣澤公司還會有後段的加 工,現在的問題點是廣澤後段加工產生的瑕疵;因原告向其 他廠商買了相同類型的原膜,製成相同的產品,再出貨到廣 澤公司,產品就沒有問題,才會認為是被告公司的原膜有問 題;我不清楚是否可以用產品來分析有瑕疵的原因是因為膜 料、原料的問題,或是加工過程的問題等語(卷二第193-19 4頁)。足見證人許文濱、林奕臣均一致證稱原告向被告採 購系爭膜料加工後出貨與廣澤公司之A、B產品並無瑕疵,而 係廣澤公司後段加工成為甲、乙飾件後進行90度240小時試 驗始發生剝離、印刷不平整等瑕疵。則僅依廣澤公司提供與 原告之前揭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不良品清點紀錄表、驗證 對照照片,均無從證明廣澤公司製作甲、乙飾件發生膠模剝 離、外觀紋路不平整結果確係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膜料有系 爭瑕疵存在所致。依原告所提證據不僅無從證明被告交付系 爭膜料存有系爭瑕疵,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瑕疵係於 系爭膜料交付原告時即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 張系爭膜料存在系爭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㈢查依原告所提出廣澤公司測試報告顯示系爭膜料經高溫老化 測試周期90度+-2度C×240小時附著力、耐刮擦均合格(外觀 無明顯變化、有划痕,未露底材);耐高溫性能測試周期90 度+-2度C×24小時合格(試驗後產品沒有出現翹曲、輪廓和 曲面歪斜、生成氣泡、粉化、滲出、縮孔、偶然性紋理消失 、裝飾層膨脹及其它可察覺的變化現象)等情,有廣澤公司 測試報告(卷一第65、97頁)為憑,參以系爭膜料日本原廠 自106年8月開始供貨起,原材料或製造方法等均無任何變更 之情,有110年5月13日日本原廠證明書及中譯文(卷一第25 7、259頁)可參,堪認系爭膜料經廣澤公司測試合格後,原 告始向被告採購系爭膜料,且系爭膜料之原始材料及製程均 無任何變更。衡情,倘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膜料有系爭瑕疵, 系爭膜料殊無可能經廣澤公司測試合格,復參以證人許文濱 證稱若廣澤公司單純完成部件產品逕送交客戶端,而不再另 做90度240小時的試驗,就不會產生所稱剝離、印刷不平整 的結果(卷二第235頁),足徵廣澤公司製造甲、乙飾件發 生膠模剝離、外觀紋路不平整結果實與系爭膜料品質無涉, 而係因廣澤公司另就甲、乙飾件做90度240小時試驗所致, 則原告仍未舉證證明甲、乙飾件發生膠模剝離、外觀紋路不 平整結果與系爭膜料存有系爭瑕疵間確具因果關係。況廣澤 公司就甲、乙飾件所作試驗是對於外觀性,對於功能無影響 之情,業據證人許文濱證述在卷(卷二第235頁),縱認原 告主張瑕疵存在,亦難遽認其所主張之系爭瑕疵確具交易上 之重要性,揆諸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視為瑕 疵。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交付系爭膜料確有系爭瑕疵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1-16

TPDV-112-重訴-1054-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瑕疵擔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徐佳如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被告購買105年2月福特六和出廠 之C345-8X型號之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 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被告保證 系爭車輛未發生重大事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後,原告請託被告向和潤企業辦理車貸共46萬元,共 分60期,每期1萬238元,原告總計需還款61萬4,280元,兩 造於113年2月7日完成過戶,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交車,然 於交車後,被告未將貸款之差額2萬2,000元交付給原告,被 告應受有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車輛交車後,頻繁出現問題,兩造針對葉子板之修繕達 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嗣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重新焊接 及烤漆之痕跡,其應屬重大事故之修繕痕跡,是被告已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中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款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 原告43萬8,000元之買賣價金。 (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仍須持續支付車貸,原告總計需 還款之金額61萬4,280元,又原告實際僅貸得之金額為46萬 元,故車貸之利息共計15萬4,280元,若原告未購買系爭車 輛,則原告即無須給付上開利息,故上開利息應屬原告所受 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 、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申辦車貸46萬元,然系爭車輛之價金僅有43萬8, 000元,是被告未將溢領之2萬2,000元部分交付與原告,其 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車貸截圖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9頁),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 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略以:「否發生重大事故?否 」、同條第6款約定略以:「若乙方違反前述規定之一者,甲 方得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7頁);次按民法第359條前 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  2.原告主張被告已保證系爭車輛未發生重大事故,然系爭車輛 卻有重新焊接及烤漆之痕跡,應曾發生重大事故,而有重大 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款 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就系爭車輛是否重新烤漆及 焊接之痕跡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影片,勘驗結 果為:系爭車輛連接掀背行李箱處確實有板金焊接之痕跡等 語(本院卷第90頁),再者,被告亦於11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誤載系爭車輛未發生重大事故等 語(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發生過重大 事故乙情,堪認屬實。  3.又發生過重大事故之車輛,其車身密合度變差,因而影響行 車安全,自屬於交易上之重大瑕疵。又被告已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第3條第1款保證系爭車輛非屬重大事故之車輛,系爭車 輛顯然不具有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3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款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已於113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5-29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 合法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約定,返還其已受 領之買賣價金共438,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又兩造雖曾就車後葉子板之瑕疵部分簽立結書(本院卷第21 頁),然上開切結書僅係針對後葉子板之瑕疵部分達成和解 ,並未涉及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之瑕疵,是原告自仍得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438,000元,併此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28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 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 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 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 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 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參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仍須持續支付車貸利息 共計15萬4,280元,若原告未購買系爭車輛,則原告即無須 給付上開利息,故上開利息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然衡諸一般情 形,購買車輛並不當然會申請高額利息之車貸,是原告車貸 利息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之給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46萬元(計算式:2萬2,0 00元+43萬8,000元=46萬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之請求,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7頁),是被 告應於113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179條、民法 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具督促 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16

TYDV-113-訴-1406-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就原判決第2項之請求 ,係依照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其等向被上訴人所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系爭房 屋,並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併依同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見原審卷一 第307頁、第314頁)。惟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具狀 就前揭原判決第2項之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96頁),而被上訴人則已表明不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 卷第303頁)。  ㈡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一節(上訴人書狀誤 繕為第3款,見本院卷第296頁),惟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 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與因不完全 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 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又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 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是在 法律性質及構成要件均異之情形下,行使民法第365條所規 定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為完全同一,則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情形。  ㈢又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既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 提出,復查無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且 如前所述,因行使民法第365條所規定減少價金之形成權, 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相 異,亟需上訴人重為充分論述及舉證,而有重為調查審認之 必要,上訴人既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已有礙訴訟之 終結,亦不利被上訴人之防禦,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 加,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前揭訴之追 加,既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復未再主張有其他得為訴之追加,或 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情形,則上訴人追加之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5

KSHV-113-重上-136-20250115-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劉金御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國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 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 告原起訴係以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11、1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中具狀追加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0萬元,及其中8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880萬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33、237、238頁),經核原 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 段第2263至2275共13個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各為臺中市○區○ ○○街00號【含一至二樓】、臺中市○區○○○街00號三、四、五 樓、臺中市○區○○○街00號【含一至二樓】、臺中市○區○○○街 00號三、四、五樓、臺中市○區○○○街00號【含地下室及一樓 】、臺中市○區○○○街00號二、三、四、五樓,共3棟房屋, 以下分別稱12號、16號、1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前述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將系爭房屋改建為43間套房( 下稱系爭套房改建)未經合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且有結構 安全疑慮,而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 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中冠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北區漢 口加盟店(下稱中冠公司)仲介,於111年10月21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8800萬 元,原告業已交付簽約款880萬元。惟被告先前於105年8月1 1日取得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之二至五層房間隔間牆打 除,並將12號、16號、18號房屋每層合計7間房間改建為每 層10間套房,並增建16號房屋一至五樓之陽臺,又將12號房 屋後方陽臺處部分打除,增建電梯1部,而將系爭房屋原有 共13戶公寓型態改建為含一樓共計43間套房之使用型態(即 系爭套房改建),具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分述如下:  ㈠被告保證系爭套房改建為合法改建並依法變更使用執照,實 際上卻未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施工,且 未於系爭契約中揭露系爭套房改建之情事,僅於不動產售屋 資料簡單說明系爭房屋現況為2店面、43間套房,而於簽約 當天始交付之不動產說明書中,亦僅在有關「標的物現況」 內「是否有違建、改建、增建或禁建之情事」之「委託人說 明」欄位,勾選「其他」之選項並填載「16號空地陽台外推 」,未勾選有「隔間套房」之改建情事,顯有隱匿系爭房屋 現況之情。  ㈡系爭套房改建後供公眾使用,惟其打除屬於承重牆之隔間牆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劃 ,且施工前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經審查通過,已違反消 防法第10條之規定,亦未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施工,也未申請消防檢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6條、第77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隨時有遭拆除或處罰鍰之風 險(罰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  ㈢依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記載,12號房屋二至五樓,每層登記面 積為85.69平方公尺、陽臺5.06平方公尺、18號房屋二至五 樓每層登記面積為91.25平方公尺、陽臺6.05平方公尺,惟 經改建後,12號房屋整棟面積顯然大於18號房屋,而均與建 物謄本登記不符,將來如原告要求被告將12號房屋、18號房 屋移轉登記予不同人,或原告取得12號房屋、18號房屋之所 有權後再出售予不同人,可能面臨其他人之求償或解約。  ㈣系爭房屋之結構、面積與建照登記均不符,亦無法依實登記 ,確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被告就系爭套房改建應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0萬元,以及依系 爭契約第11條所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 盡義務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 情事,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外,並應 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之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880萬元以外,另賠 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88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及其中8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另880萬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套房改建並未拆除承重牆,無影響安全結構 問題;而系爭套房改建是否符合建築法規,與其是否具物之 瑕疵或權利瑕疵均無涉,且系爭房屋並非供公眾使用,原告 主張被告未做防火規劃違反建築法規等語並無依據。另系爭 房屋乃經系爭套房改建後方委由仲介銷售,因原告有意購買 套房出租獲利而與中冠公司接洽,經中冠公司將系爭房屋之 現況與增建情形詳細告知原告,並陪同原告多次至系爭房屋 現場瞭解屋況後,兩造方簽訂系爭契約;依中冠公司提供之 「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明白記載「年收約600萬元,全新 裝潢雙店面及43間電梯套房加一間地下室」、「一樓共3房 、2~5樓共40房」、「免治馬桶43個,含1F 43間套房,2店 面為一般套房」等文字內容,而中冠公司復提供系爭房屋之 原始建照設計圖、建物平面圖予原告,且於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說明書所載標的物現況之「是否有違建、改建、增建或禁 建之情事?」欄位勾選「是」之選項,則原告於簽約前明知 系爭房屋已改建為43間套房;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 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增建部分,依現實法令無法 登記,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賣方不保證可以永久使用;再 系爭契約之簽約款880萬元係由原告於簽約時給付680萬元, 另由訴外人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業公司)給付20 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足見實際出資者為峰業公司,又峰 業公司於99年間設立,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出租業,以不動產出租為業長達20餘 年,理應清楚瞭解系爭房屋之系爭套房改建現況及相關建築 法規,為出租套房獲利,始購買系爭房地,然而原告簽約前 或簽約時均未要求提供系爭套房改建之變更使用執照,足見 原告係充分瞭解系爭房屋改建、增建之情形始購買系爭房屋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套房改建後,系爭房屋之12號房屋、18 號房屋之面積與謄本登記均不符,惟本案鑑定報告無法確認 此點,且縱使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與使用執照之面積不符, 實際上仍得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再者,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買受人需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 始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系爭房屋尚未過戶、點交予原 告,原告自無從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原告自111年10月2 1日簽約時及同年11月2日共給付簽約款880萬元後,未再依 約於111年11月11日給付用印款880萬元,經兩造協調未果後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1月25日律師 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約款880萬元,該函已於同年月28 日送達原告,是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價款, 原告無從再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返還價金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系爭套房 改建供公眾使用,惟其打除屬於承重牆之隔間牆,嚴重影響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劃,且施工前 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經審查通過云云。惟查,經本院函 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 房屋隔間牆,依當時法規是否屬於承重牆,而影響系爭房屋 的結構安全?」、「系爭房屋將原有隔間牆打除,改建為現 況43間套房,是否已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改建前是否應 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經核准後才得 以施工?且應再取得使用執照?並請附上相關法律依據。」 ,其鑑定分析說明及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屋於70年7月取得 使用執照,其竣工圖所示原房屋隔間牆為12公分厚之混凝土 牆,依當時鋼筋混凝土設計規範,12公分厚的牆面並不列入 結構計算檢討範圍,其對整體結構的影響力甚輕微,可以忽 略不考慮,所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房屋隔間牆 ,依當時的設計規範係不屬於承重牆,其對結構安全的影響 不大(見鑑定書第6至7、12頁);另經比對系爭房屋之原使 用執照核准平面圖與現況平面之差異,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應向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系爭房屋上 述變更有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等規定,係屬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時由承辦建築師依申請 內容及適用法條分別檢討簽證的範疇,鑑定人無法回覆,且 因建築使用之申請樣態繁多,其各自適用之法條亦多有差異 ,故鑑定人無法於此逐項列舉相關法律依據,另目前應申報 消防安檢之場所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限,系爭房屋辦理變 更時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簽證之建築師依實際使 用及送審內容情況檢討、判斷而定,鑑定人無法明確回覆系 爭房屋是否應每年申報消防安檢(見鑑定書第7至8、13至14 頁)等語,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所主張系爭套房改建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 難設施及防火區劃等節為真。  ㈡原告主張12號房屋、18號房屋於系爭套房改建後之面積均與 建物謄本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12號、16號、18號房屋建物現況每層樓地板面積分別為 多少?是否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符?」,其鑑定分析說明 及鑑定結論為:原有12號、16號、18號房屋雖有辦理建物登 記範圍可供參考,然因房間格局變更,於現況平面格局中, 其等各建號建物卻已無實質存在之分戶牆可憑以討論、計算 各建號之樓地板面積,故所詢:「現況每層樓地板面積分別 為多少?是否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符?」之議題已無法明 確計算、比較其等之面積是否相符;再者,當年辦理建物登 記時,有部分公共走道的面積並未辦理登記,導致建物謄本 登記的總面積與使用執照核准的總面積也不相同,也使得面 積更無法相互比較是否相符等語(鑑定書第9至12、14至15 頁)。再經鑑定人重繪現況平面圖,由繪圖軟體直接讀取, 僅以現況平面格局,就房間出入口位置與公共走道的關係來 討論房間面積與原12號、16號、18號房屋建物登記範圍之面 積關係(見鑑定書第11至12、14至15頁),可見系爭房屋各 建號中,12號房屋一樓、16號房屋二至五樓、18號房屋一樓 之登記面積均與現況相符;而12號房屋二至五樓原登記範圍 之陽臺,現況因增設電梯將其拆除,故面積減少,其差額為 90.75㎡-74.53㎡=16.22㎡,另16號房屋一樓北側因現況有增建 ,故現況面積增加,其差額為80.79㎡-61.97㎡=18.82㎡,惟系 爭契約簽立之前,原告已知系爭房屋之電梯係改建後增設, 亦知悉16號房屋一樓北側之陽臺外推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經記載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中(見本院卷一第12、 58、72、209頁),顯難認此等部分之面積不符乃系爭房屋 之瑕疵;又18號房屋二至五樓登記面積均各為97.3㎡,核與 現況(各樓層所有房間及原登記範圍內之走道)面積106.15㎡ 相差8.85㎡,固然略有不符,惟其差異甚微,且系爭房屋之 部分公共走道面積並未登記於建物謄本,又其現況二至五樓 之各建號建物已無實質存在之分戶牆,均業如前述,參以此 面積差異僅係以繪圖軟體繪製比較得出,顯然並不精確,另 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房屋有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自難憑此逕 認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 約係以現有既存之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物,則系爭房地是否 有物之瑕疵,應視系爭房地之效用與價值是否與買受人即原 告於購買當時所認知及要求者不同,並有效用及價值與其應 具備者較為減損之情形而定。經查,關於系爭房屋於被告取 得後出賣予原告之前,未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即為系爭套房改 建,違反建築法規,業如前揭鑑定意見所示,且被告未取得 變更使用執照即出賣予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衡諸一般違建之建物買賣情形,雙方權衡違建後所得利益 及可能遭處罰鍰或拆除等風險後認仍符合自身利益而逕為交 易之狀況,所在多有,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兩造之決定 ,有關「系爭套房改建須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卻未經取 得」,是否為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而可認係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尚有疑義。而查,原告 起訴狀中自陳:中冠公司劉國清在仲介期間交付「住商不動 產售屋資料」供參考評估,嗣在111年10月10日、同年月12 日現場看屋時,口頭報告現場已改建為收租之套房43間及2 間店面,12號後方陽臺有增建,並有增設電梯1部,並交付 雜項使用執照1份,以及系爭房屋69年6月30日原始建築執照 設計平面圖之節本1份(7張)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而依 起訴狀附「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確可見系爭房屋現況乃 一樓有店面2間及套房3間,二至五樓每層各有10間套房,合 計43間套房出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至39頁),惟由起訴 狀附上開平面圖,卻可見系爭房屋之四樓及五樓空間設計均 為臥室7間、客廳2間、餐廳2間、廚房2間、客廳餐室及貯藏 室各1間等規劃之一般公寓型態(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其 設計之房間、牆面數量及隔間方式等格局,均與「住商不動 產售屋資料」所示為43間套房等內容顯有歧異,足認原告於 系爭契約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屋為上述43間套房等現況並非 其原始建築執照之設計且有大幅改建情形,理應知之甚詳。 又查,原告於言詞辯論中稱:有關被告改建套房的面積與我 看到的謄本面積不符,我有問仲介劉國清是否合法,仲介就 拿電梯雜項執照給我說是合法的,在簽約時我問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洪宗智是否還有其他改建,被告有拿謄本給我,我跟 洪宗智說我要改建套房是否合法的證明,洪宗智說要等交完 屋才要給我,我認為不合理,但我還是簽約了等語(本院卷 一第200至201頁),可證原告已對系爭套房改建是否合法有 所疑慮,卻未進一步再向中冠公司仲介劉國清或被告確認其 改建是否業經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即先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則「系爭套房改建須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是否為 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顯屬 有疑。  ㈣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劉國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買方仲介,不認識被告 ,我使用個人臉書開賣場刊登系爭房地出售的訊息,原告於 111年10月5日以臉書聯繫我說想看房,我傳系爭房地即「方 格子會館」租金明細、建物平面圖、二至五樓套房隔間圖給 原告,原告又於111年10月7日約看房,我就傳售屋資料給原 告,雙方於111年10月10日現場看房,我有告知原告這是3棟 改成43間套房及2個店面,有作基本介紹,原告沒有提出疑 問;後來原告要求我提供資料,我於111年10月12日帶系爭 房地銷售資料、收租資料、被告委託住商不動產銷售契約、 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中冠公司售屋資料到原告經營的公司 給原告,而於111年10月14日問原告是否需我親自解說,原 告說要,當天我傳系爭房屋全棟平面圖給原告,原告要求需 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圖及電梯使用執照;之後於111年10 月15日第二次現場看屋,一至五樓全看,因為房間滿租,不 能進入房間內,由賣方仲介黃榮杰向原告說明43間套房、2 間店面及1個地下室,只有電梯是合法請領使用執照,當時 原告沒有其他反應,當天我有把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所要 求的資料交給原告;嗣經兩造交互出價後,兩造到我的公司 簽約,當天有我、黃榮杰、被告公司之洪宗智到場;原告有 向我們要施工原圖,黃榮杰有跟原告說改成43間套房是沒有 變更使用執照的,所以我只有把原本公寓的原圖及電梯使用 執照交給原告,因為電梯是雜項執照,所以我對這件事情印 象很深,而於雙方洽談期間被告或仲介也沒有表示系爭套房 改建有向建管或消防單位申請核准等語(本院卷一第364至3 68頁)。  ⒉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系爭房屋之賣方仲介, 原告第一次看房是劉國清陪同,第二次看房是111年10月15 日,劉國清於前一天就叫我跟被告拿使用執照、房屋原始平 面圖、電梯雜項執照,我於111年10月15日帶上述資料到場 向原告解說,說明完將上述資料交給劉國清,劉國清告知已 轉交給原告,我有跟劉國清說系爭房屋是自行改建,沒有申 請合法使用執照,請劉國清轉達,於111年10月15日現場帶 看房時,我也有告知原告,被告沒有保證系爭房屋隔成套房 現狀為合法,而於雙方洽談期間,被告或仲介也沒有表示系 爭套房改建有向建管或消防單位申請核准等語(本院卷一第3 68至372頁)。又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代書鄭志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擬定系爭契約是我承辦的,其內容我跟兩造確認後, 兩造才簽名,於我處理的過程中,被告沒有保證系爭套房改 建現狀為合法,電梯我記得有申請雜項執照,其他部分沒有 印象,我沒有聽到原告有無要求被告保證43間套房已經變更 使用執照,我知道現況隔套房,因為契約有提到租約要換約 ,原告在簽約時也沒有說過這43間套房沒有變更使用執照, 他就不買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從而,證人劉國 清、黃榮杰、鄭志驊上揭證詞均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劉國清 當庭所提供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有本院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387至521頁),堪予採 信,可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經證人劉國清取得系爭 房屋之原始建築執照設計圖及使用執照原圖,並由證人黃榮 杰告知系爭套房改建之43間套房等現況中僅電梯是合法請領 使用執照,則縱認系爭套房改建未經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變更 屬於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惟原告既已知該情,依民法第35 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  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 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 致不能出賣等情事,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即原 告)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予甲方後,本約 方得解除」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有關系爭房地有何不能出賣之情形,原告 僅陳稱: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原告不願意購買等語(本院 卷一第234頁),且對本件有無該約定所載「被告不賣系爭房 地、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不履行移交不動產、發生糾葛致 不能出賣」等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15

TCDV-111-重訴-705-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何予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李紹榮、何予甯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紹榮、何予甯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紹榮、何予甯(下稱李紹榮2人)起訴主張:李紹 榮2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富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80,000元,向興富發公司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編號B1-542、543、544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車位),並於109年12月17日付訖系爭車位價 金5,100,000元,及於110年10月26日付訖系爭房地價金39,9 80,000元。李紹榮2人於109年8月27日至現場驗屋時,位於 大樓頂樓之系爭房屋即因前日降雨而有7處漏水,興富發公 司雖承諾修繕後始交屋,但僅願針對漏水點以局部打漏水針 方式修繕,未將頂樓露台防水層全面重新施作,即於109年1 0月29日交屋。於110年6月5日因降雨,原由興富發公司宣稱 修繕完畢之上開7處漏水處再度漏水,且另出現4處漏水,興 富發公司就此仍僅願針對單點修繕,且要求李紹榮2人應負 擔部分費用。然經檢查漏水主因實係因系爭房屋上方露台防 水功能失效導致滲漏水,且包含主臥室在内共有13處漏水, 且因興富發公司頂樓露台施工有諸多不完善處,造成漏水現 象無法改善,迄至目前仍有漏水狀況,興富發公司對系爭房 屋漏水之情形,依兩造簽訂之保固證明書、民法第359條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予以修復。又上開漏水情形已致系爭房屋 交易價格減損2,014,636元,且無法進行裝潢作業進而入住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26,81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上開交易價格減損2,0 14,636元,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興富發公司賠償李紹 榮2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興富發公司應依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 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㈡興富發公司應給付李紹榮2人 2,014,63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興富發公司應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興富發公司則以:系爭房地係於104年間完工,位處大樓頂 樓,迄至109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歷時5年。兩造為免無謂 爭端,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即另簽立協議書,明定以現況交屋 (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僅負依交屋日現況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李紹榮2人之義務,李紹榮2人不得對系爭房屋之狀況、品 質、價值及效用等對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不得行使減少價 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以此特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因此合意減少買賣價金334,328元,李紹榮2人自應受此 契約特約條款之拘束。系爭房屋既為成屋並採現況交屋之給 付標準,則交屋後發生之使用狀態中耗損,僅得以「保固」 為修繕;而李紹榮2人所稱之樓頂露臺滲漏水,依兩造間交 屋日所立保固證明書(下稱系爭保固書)附註第貳項關於漏 水保固之約定,其法律效果應係予以修繕並延長保固1年。 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固有7處滲漏水痕跡,但 伊已為合理修繕,故於10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時未有 滲漏水情事。嗣於110年6月5日因逢超大豪雨雖有多處滲漏 水痕跡,伊仍同意為保固修繕,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合意以「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之修繕工法進行修繕,詎李紹 榮2人其後竟拒絕,已屬權利濫用。至李紹榮2人所提出之估 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既未以全部之房屋、土地及 車位合計總價為價值減損之計算,自不足取。況系爭房屋滲 漏水之部分如經修補完成後,即已完全回復應有狀態無交易 貶值的情況,李紹榮等2人所主張者實為心理上減損而屬「 精神上損害賠償」,非物之毀損之請求範圍。又李紹 榮2人 於以現況交屋後刻意誇大滲漏水程度,自主停止裝修工程, 非可歸責於伊;且李紹榮2人亦得於營建裝修工程之同時為 修繕,再向伊請求修繕之合理、必要費用。況伊實係按兩造 原審合意待上開鑑定單位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予以修繕, 未有遲延責任,況李紹榮2人本無出租之作為,自不生租金 收益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 方式,將李紹榮2人所有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且應 給付李紹榮2人2,014,636元本息,而駁回李紹榮2人其餘之 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紹榮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李紹榮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富發公司應自 10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 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興富發公司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興富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興富發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李紹榮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李紹榮2人向興富發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及系爭車位暨附連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 李紹榮2人。  ㈢系爭鑑定報告書為真;興富發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 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興富發公司負擔。  ㈣系爭估價報告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房屋位於大樓頂樓,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共7處有滲 漏水情事;興富發公司就該等漏水處進行修繕後,兩造於10 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李紹榮2人並於當日簽署交屋設 備、器具數量表及房地使用證明單等文件。  ㈥系爭房屋共7處有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點在於屋頂 花圃。 五、本件爭點: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保固證明書所 載:「項目:全屋室内樓頂版(天花板)防水保固」、「交 屋日期:109年10月29日」、「保固年限:兩年(自109年10 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附註:貳、於保固内發 現漏水得予改善後延長保固一年」等語,有保固證明書為佐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1頁),堪認興富發公司自109年10月2 9日交屋當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對於全屋室内樓頂版(天 花板)防水均有保固,且於前揭保固年限內若發現漏水得予 改善後延長保固1年。而興富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 實,以及應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89、392頁、原審卷二第99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以: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 房屋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故 李紹榮2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等語為辯。然李紹榮2人就此既予以否認,依上 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興富發公司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興富發公司雖稱:修繕過程都經管委會同意,並且期間李紹 榮2人亦有指派其友人王照憲技師監看,修繕的結果現場已 沒有任何的滴水或漏水等情,並提出被上證8、9照片欲實其 說。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其修復部分如下 :1.樹木花草移植。2.花土移除。3.拆除頂部石材。4.花圃 結構體表面花土殘留物清潔。5.急結防水砂漿填補(石材與 花台縫)。6.防水材施作,本案因花圃外側以乾式石材施作 ,若石材無法拆卸,建議以噴灑防水材之方式施作,但須注 意其噴射之均勻度,已達防水效果。7.抺防水保護砂漿。8. 為確保排水效果建議於花圃底部及兩側施作排水導水板以防 後續因排水孔之阻塞,而造成防水材長期淹水,防水壽命效 果不佳之情形。9.建議於花圃花土移植回來前做一次試水。 10.石材修補及復原。11.回填花土。12.樹木花草移植回來 。13.施工期間需要噴灌及水電配合修繕期間管路之拆裝。1 4.花圃施工剖面圖如後所示。15.建議事項:因花圃很長漏 水時無斷點,建議以10至15米為單位中間做適當之阻隔以利 後續維修方便。然由興富發所提出之上證8、9之照片,其僅 顯示興富發公司施作上開1.~13.、15.之步驟(見本院卷第2 63-277頁),又興富發公司既僅提出其施工過程中部分施工 之照片,實難僅由上開照片即逕認興富發公司係完全依照上 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包括其花圃施工,其剖面是否確依前 開14.所示進行施作,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審酌之情形下, 興富發公司主張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修繕方式修繕完 畢乙情,難認實在。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第1 項所示修繕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則李紹榮2人所為此 部分之請求,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 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縱 系爭房屋現況暫無漏水情形,難認其已依兩造於第一審合意 之方式為債務之履行,是本院認興富發公司請求再為鑑定系 爭房屋是否經修繕已無漏水,與本院上揭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再依請求進行調查鑑定,併予敘明。  ⒊綜上,兩造既已合意應依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 系爭房屋,而興富發公司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方式完成修繕,是興富發公司上訴主張李紹榮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 理由。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定有明 文。而上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 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定解除契 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買賣之 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 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看),故行使上開權利,應 明確以意思表示表明其欲行使之形成權内容。  ⒉經查,李紹榮等2人於110年8月20日具狀向原審起訴時,主張 因系爭房屋多處漏水而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 其後111年3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為訴之追加,而追加備 位聲明第2項,即請求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減少價金,並於 該日由興富發公司收受(見原審卷一第87頁),是李紹榮2 人至遲於起訴時即110年8月20日即已知本件所主張之瑕疵, 而可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並至遲應於111年2月20日前行 使;惟李紹榮等2人遲至111年3月22日方向興富發公司為減 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是李紹榮2人既遲 誤上揭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 。又李紹榮2人既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其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應減少之價金,即乏依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34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2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固因漏水而有瑕疵,然依前揭說明,李紹榮2人就其 因瑕疵而所受實際損害之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李紹榮2 人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無法裝修、入住,在不能裝修應 屬於不能使用收益的一環,應足認其等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 即交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云云,並提出系爭估價報告書為佐 。惟查,系爭估價報告書上固記載:系爭房屋在修復期間短 少之租金收益金額為211,355元,每月租金126,813元含三車 位租金共9,000元等語(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頁),惟 上開估價報告書上所示短少之租金收益,係指在已正常出租 狀態,或有事實足認有出租之計劃,始有上開實際或預期收 益之損失。然李紹榮2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等購入系爭房屋後 ,有欲出租,然因漏水致無法裝修而出租之情事,亦即未能 證明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漏水此一應由興富發公司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出租而所失之利益。 李紹榮2人亦未提出其等因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 然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裝修而居住,需另行賃屋而居致額外 支出租金,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需支出其他費用,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有何依通常情形、已定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得預期可受有租金收益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李紹榮2人有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致 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⒊至李紹榮2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不能使用,自可能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云云,然上開個案中,最高法院固闡釋不動產被侵害 ,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最終該案所示之事實,係為有證據 足認請求權人之房屋於漏水前本即作為居住使用,然因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怠於修繕大樓屋頂平台之漏水,致不再 適於居住使用,導致請求權人出資另尋住處(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 自不適於逕予比附援引。且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文字亦僅表示 「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仍需由請求權人證明其 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在李紹榮2人未能舉證其受有何具體 損害之情形下,自難逕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請求興富發公司應給付自10 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 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約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 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紹榮2人其餘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原判決就李紹榮2人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興富發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應減少 之買賣價金2,014,636元本息部分,為李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李紹榮2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李 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主張 已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李紹榮2人就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 保護必要等情,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李紹榮 2人請求興富發公司按月給付126,813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本 息部分,核無不合,李紹榮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紹榮2人上訴為無理由,興富發公司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重上-136-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張正夫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 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及浪板工程(下稱系爭浪板 工程;另就上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 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契約書-浪板」,成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5,256,000元(含稅)、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 000元(含稅),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本 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 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伊旋即依約開始施工,並於 各期完工時請款,被告除約定系爭鋼構工程5%保留款762,82 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鋼構工程款14,493,175元,另 被告已向原告給付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963,199元(含稅 ),被告並要求原告施作如附件所示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原告於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後,於109年11月5日對被 告通知完工,並要求驗收付款時,被告竟於109年12月3日無 由發函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工地。被告 尚有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 工程款3,575,801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尚未 給付,合計5,310,548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10,548元。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而無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 工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因 添附,由被告取得該等工作物所有權,原告喪失所有權,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71,92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548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嚴重施工遲延,迄至預定完工期 限仍未完工,被告已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00007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 加工程,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原告依承攬契 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1,922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卷㈢第185、187頁):   ⒈兩造於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之鋼構工程及浪 板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 契約書-浪板」,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 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 完工」、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 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   ⒉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被 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 工程款14,493,175元。   ⒊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被告 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   ⒋被告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表示於109年12月16日起 將另行洽請其他廠商接手本件工程等語,該存證信函已送 達原告。   ⒌「鎮國工業城」廠房中之A1、A3、A5至A8、B1至B3、B5至B 17等22戶已取得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83頁使用執照)。「鎮國工 業城」廠房完工後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 ○00 號至268之73號、268之75號至268之83號、268之85號至26 8之93號(上述A、B等編號所對應之門牌號碼參照本院卷㈠ 第369至371頁門牌證明書)。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 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 、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 法?    ⒈查兩造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開二合約第 4條分別約定,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 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 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有系爭承 攬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03至21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7月19日,各以 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應於108年11月 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日完工。原告 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或展延系爭鋼構工程完工日為10 8年4月30日,系爭浪板工程完工日為109年11月22日等 語,並提出註記「因營造本身的問題:改鋼構直至2019 /11/13才進場施工,加假期、雨季、過年,預估60天, 故應於4/30安裝完成」、「本工程鋼構完成進場:4/22 ,加假日、雨季、工地工程無法施作原因,依85日計算 ,應於11/22完成,中間有改善工程」等手寫文字(下稱 系爭增補條款)之系爭承攬契約為憑(本院卷㈡第63、7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許 天行於兩造間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未曾 與原告溝通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亦未授權原告在契約 書上記載系爭增補條款(另案訴訟卷二第193頁),證人 即被告簽約暨監工人員許宏維證稱:系爭增補條款不是 其寫的,其未與原告談過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且原告 於另案橋頭地院所提出之契約書並未註記上開文字等語 (另案訴訟卷三第14頁);再觀諸系爭增補條款旁並未經 兩造簽名或蓋章,足見系爭增補條款乃原告自行添註, 並無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期限,是原告 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8年4月 30日、系爭浪板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9年11月22日,為 不足採。    ⒉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 ,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 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 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 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其於109年11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被告人員傳送工程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系爭鋼構工程中之風拉 桿尚未施作,系爭浪板工程之浪板交接處不密合,防火 隔間中防火棉未確實充足填塞,未達1小時以上之防火 時效,且尚未進行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通知完工及請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請款單為證(110年 度岡司調字第2號卷,下稱岡司調卷,第29、31頁), 堪可認定。     ⑵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尚未安裝系爭鋼構工程之風 拉桿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於110年1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陳稱:「日安,今天下 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 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等語(本院卷㈠第15 0頁)可證,原告於被告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始 將風拉桿之材料送入工地及通知被告預計開始安裝之 時間,足認系爭鋼構工程在被告對原告發函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時尚未完工,確有施工遲延之情事。雖被告 於109年3月24日已向原告支付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18 條所約定之第4期即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之工程款 ,亦難據此認系爭鋼構工程已於109年3月24日完工, 至多僅得認被告斯時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     ⑶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①參酌證人即原告施工人員詹英盛於本院證述:系爭 工程前後施工約1年半,自109年至110年1月間,系 爭浪板工程係在110年1月前完工,其記得其係110 年1月份離開工地,當時浪板工程在最後收尾階段 ,改善被告不滿意的地方。其最後一次進工地時, 被告工地主任及徐總向其表示被告已與原告解約, 其與其他工人不要再進工地,當時快過年,其記得 最後離開工地的時間係在110年1月份(本院卷㈠第29 5至301頁);再參以證人許天行於另案訴訟審理時 證稱:原告離場時,鋼構工程已完工,但浪板工程 尚未完工(另案訴訟卷二第196頁),證人許宏維亦 證稱:系爭工程之所以有問題,係因原告在隔間的 浪板尺寸訂購錯誤,每一塊浪板均需要人工裁切, 造成浪板邊角不平整,組裝後無法密合,並因此大 幅增加施工時間。原告所雇用的第一組施工廠商蘇 先生,曾表示若要其裁切浪板,需要增加施工費用 ,經原告拒絕後,蘇先生退場不施工,之後原告無 法立即找到其他廠商施作浪板,才造成時間拖延。 在此期間,其有向原告表示是否需由其出面請蘇先 生回來施作,或由其找其他廠商協助完成,原告均 拒絕,所以原告才拖到最後沒有完成浪板工程,鋼 構工程的部分只有風拉桿未施作等語(另案訴訟卷 三第12頁)。      ②被告就「鎮國工業城」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有關「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雲林縣消防局於110 年3月2日會勘,以現場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未 確實為由,查驗不合格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位置構造設 備竣工查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案訴訟 卷一第129、131、171、172頁),並經證人即消防 設備士吳啟銘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委 託申辦「鎮國工業城」22戶廠房之消防安檢,本次 查驗標的係22戶,依消防設備標準第5條規定,該2 2戶須均符合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之規範,始可將該22戶均視為 另一場所,而為獨棟建物。現場查驗時,查驗人員 發現3、4戶不符合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之功能,無法依該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並經查驗人員以110年3月2日查驗紀錄表回覆被 告該次消防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其有看到防火棉 填塞狀況係零零落落,並未確實填滿等語(另案訴 訟卷一第290、291頁)。另參諸證人王筱琪於本院 證述:其係永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10年年初受被告委託處理鎮 國建設城之修繕事宜,其去估價時,看到廠房之間 的牆壁會透光,牆板與牆板之間及屋頂烤漆板交接 處沒有密合,另幾乎每間廠房都有牆壁轉角處及屋 頂轉折處未以配件包覆,甚至屋頂處會透光,可以 看到外面,有出現漏水、生鏽之情形;永翔公司於 110年2月間開始修繕後,發現有部分螺絲只是稍加 固定,未確實鎖緊,且使用螺絲之數量很少,將使 屋頂無法固定,容易被風吹走,另永翔公司人員自 屋頂往下看,發現防火隔間牆內有空隙,似乎未填 足防火棉,隔間牆內須填滿防火棉才能確實達到防 火效果,被告請永翔公司拆除隔間牆進行檢查後, 發現隔間牆內可以看到本院卷㈠第353頁照片所示一 個洞一個洞,及如本院卷㈠第355、357頁照片所示 只放幾塊防火棉,沒有填滿足夠防火棉,被告委請 永翔公司全部填滿等語(本院卷㈡第295至307頁)      ③綜諸上揭事證,足證原告就浪板之組裝有不密合、 轉角處未包覆配件,導致透光、漏水及生鏽之情形 ,未確實鎖緊螺絲、螺絲過少,隔間牆內未確實填 滿防火棉,甚至有部分隔間牆僅零星放一些防火棉 ,則原告施作之浪版工程徒具廠房外形,但有透光 、漏水之情形,且無法發揮防火效用,自難認已達 客觀上已達一般廠房可使用之程度,則原告就浪板 工程之施作不符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 給付,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浪板工程施作完成等語 ,自不可採。    ⒊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均約定:「……而乙方(即原告) 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 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⒉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 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 期竣工者。」(本院卷㈠第205、207、211、213頁)。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 7月19日,各以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 應於108年11月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 日完工,且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有施工遲延之情事,就 系爭浪板工程有不完全給付而未完工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 %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 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承攬人承攬之工作雖有瑕疵,惟該瑕疵並 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定作人自行修 補瑕疵後,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 題。    ⒉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對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時,系爭鋼構工程中僅餘風拉桿尚未施作 ,而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 陳稱:「日安,今天下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 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 )」等語(本院卷㈠第150頁),由兩造於LINE對話就風 拉桿施工人員之安排及要求原告應在110年1月25日主 辦勘驗之前完成風拉桿工作所為互動(同上卷第150、 151、153、153、154頁),可知被告同意讓原告就風 拉桿工作項目進行施工,兩造就此項工作已再行成立 承攬契約。     ⑵兩造就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未於系爭鋼 構工程之契約書中明訂,原告提出其於兩造訂約前向 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215頁),主張風拉 桿工作占系爭鋼構工程之1.5%,被告就前開工程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經核前開 工程估價單所載各工作項目之合計總價為14,535,456 元(未含稅),原告捨去萬元以下之金額加計5%營業 稅後,再捨去千元以下之金額,即以總價15,256,000 元(含稅)向被告報價。關於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數量 及金額乙節,前開工程估價單未記載風拉桿之數量及 單價,僅記載該工作項目金額為191,580元,證人詹 英盛雖證稱:全部共有23戶,有2戶因為已賣出去, 被告的主任叫我們不要裝風拉桿,全部都裝完了,只 剩賣出去的2戶沒有裝等語(本院卷㈠第313、315頁), 惟未指明原告安裝風拉桿之具體數量,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安裝之數量,對此被告自陳原告應施作200 組風拉桿,只施作64組等語(本院卷㈢第222頁),依原 告提出之前開工程估價單記載風拉桿之全部金額為19 1,580元,依此計算64組風拉桿為61,306元(計算式: 191,580×64/200=61,3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上開估價單之契約總價與訂約後契約總價金額之 折價比例(即15,256,000/14,535,456×1.05=0.99959) 計算,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未含稅契約約定金額為191, 502元,含稅後為201,077元,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工 程款為64,345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136,732元。        ⑶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 ,被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 原告給付工程款14,493,1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執。 從而,扣除原告尚未施作之136組風拉桿工作項目之 金額136,732元後,原仍得依系爭鋼構工程之承攬契 約及兩造於110年1月間就風拉桿工作成立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626,089 元(計算式:762,825元-136,732元=626,089元)。又 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已施作完成,雖被告於 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惟依上揭說明,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 鋼構工程尚未完工,拒絕給付其尚未給付之程款等語 ,殊無足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64組風拉桿 幾日後全數斷裂,原告施作進度等同109年12月間契 約終止之時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⒊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原告施作系爭浪板工程雖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惟該等瑕疵給付並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 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於自行委請永翔公司修補瑕疵後, 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題,不得以 原告此等瑕疵給付為由拒絕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又 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 被告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等情,惟兩造不 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浪板工程未付工程款為3, 575,801元,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浪板工程成立之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75,801元,應予准 許。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 ;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 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922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    ⒉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 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 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施 作追加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援引詹英盛證述:「(問: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㈢原 證4 號,請具體描述就追加工程裡面的捲門改成360 型 裝潢板所指為何?就具體描述「每戶前後加強C型鋼」 所指為何?)就是本身捲門外觀裸露,做C型鋼把它固定 骨架,再做裝潢板鎖上去,表面把它裝飾,讓它看上去 外觀比較好看,不然捲門本身外觀是裸露的。」等語( 本院卷㈠第301頁),惟查詹英盛於答覆上開問題之前, 對於本院詢問:「鎮國公司有無要求張正夫做追加工程 ?」之問題時,詹英盛答覆:「這個我就比較不清楚了 。」等語(同上卷第301頁),可之詹英盛不清楚兩造間 有無追加工程之事,其係就該部分工作物施作裝潢板及 C型鋼之前、後狀況為答覆,無從以此等證言證明被告 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況且,系爭工程自108年7 月19日開工,迄至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提出附件之工程 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時止,歷時1年近4個月,而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之溝通常見以LINE通訊軟體互動,果若被告 確有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何以原告完全未提出 兩造間溝通系爭追加工程之文件、書面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且原告在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過程中,完全未 向被告提起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或付款事宜,迄至原告自 行認為已完工,於109年11月5日始提出工程請款單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只是其 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因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 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與一般情理相符,無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971,922元,自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 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 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 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 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 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 原告施作所謂系爭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若認被告獲有 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 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係超出系爭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追 加工程之利益一節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系爭追加工 程之利益971,922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1,890 元(計算式:626,089+3,575,801=4,201,890),及自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岡司調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3

CTDV-111-建-8-2025011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育熒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曾雋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育熒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韻竹承攬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3日簽立 「登峰21設計工程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施工 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伊已給付新臺幣( 下同)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嗣因工程延宕,兩造遂於10 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之半濕式隔間工 程、衛浴工程、木地板工程、水電工程、弱電工程、木作工 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部分有諸多瑕疵,陳韻竹於系爭合 約書終止前迭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以存證信函通 知修繕,然均未置理,陳韻竹應償還伊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236,980元(即拆除工程64,150元、泥作工程111,220元、水 電工程40,500元、木作工程17,610元、油漆工程3,500元) ,且此乃因可歸責於陳韻竹之事由,致生系爭工程之瑕疵, 則陳韻竹應賠償伊因此需另外租屋而受之租金損害105,000 元、鑑定費用43,700元;又系爭工程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 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現況 施工價值為632,550元,則伊已溢付97,450元之報酬(計算 式73,000-632,550=97,450),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77條、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陳韻 竹給付483,130元(計算式:236,980+105,000+43,700+97,4 50=483,1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伊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迭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然陳韻竹於工作進行中卻頻頻拒絕修補,除迄施 工期限108年10月10日止仍未修補外,並執意於108年10月29 日使工班退場,嗣108年11月7日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 雙方對瑕疵爭議並無共識,於協調過程中,伊亦多次要求陳 韻竹進行修繕,卻置若罔聞,故伊僅得終止系爭合約書並委 託住宅消保會鑑定,遲至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消 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止, 陳韻竹仍無修補之意願,可見伊確實於「承攬工作完成前」 以及「完成工作後」(完工期限後、使工班退場後,或陳韻 竹不願再處理而合意終止契約後)均有多次催告陳韻竹修補 瑕疵,惟陳韻竹仍不修補,伊始不得不另委請替新專業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替新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修繕,從而,伊依 民法第497條、或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陳韻竹負擔 、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⒉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封面記載:「申請人:李育熒/陳韻竹(雙 方合意鑑定)」,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兩造合意鑑定,並 非伊自行送請鑑定;又依住宅消保會108年調字第0000000號 調處書所載「一、說明:…(四)雙方同意待鑑定報告完成 後,以鑑定報告結果作為雙方金額議定之依據。」等語,陳 韻竹並已於相對人欄簽名,且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 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址,兩造均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 ,陳韻竹亦欲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向伊主張系爭工程無瑕疵及 請求設計費等,再者,兩造於原審均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表 示不爭執,可認陳韻竹自認有「現況施工價值為632,550元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44,150元、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 用31,600元」之事實,陳韻竹即應受爭點協議之拘束,陳韻 竹於二審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空泛指稱鑑定報告之鑑定有誤,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及禁反言原則。從而,陳韻竹既已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 瑕疵確實存在及瑕疵修補費用數額可作為判決之基礎,則系 爭鑑定報告得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無疑。  ⒊陳韻竹應償還伊之瑕疵修補費用,說明如下:  ⑴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元:依住宅消保 會113年1月5日以住保字第113011019號函回覆,係因陳韻竹 之施作工法不實,致生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漏水瑕疵,且依證 人吳翃毅證述,半濕式隔間工程之漏水瑕疵與止水墩高度無 涉,伊均有於「工作完成前」及「完成工作後」多次催告要 求陳韻竹修補半濕式隔間程之漏水瑕疵,惟經過相當期限陳 韻竹仍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 瑕疵之必要費用56,200元。  ⑵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 作費用23,200元:伊在發現陳韻竹未依約完成全室線路更新 工項時,隨即向陳韻竹反應要求修補改善,惟陳韻竹仍置若 罔聞,另據證人吳翃毅證述,及依住宅消保會112年3月24、 113年1月5日回函内容相互參照,鑑定現場核對數量且拆卸 總電源箱時發現尚有電線表面為1998年之電線,顯見陳韻竹 確實有未完成全室線路更新之瑕疵無疑。是自伊催告陳韻竹 修補瑕疵至另尋訴外人替新公司修補為止,已逾相當期間, 伊自得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 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用費23,200元,即共計33,7 00元(計算式:10,500+23,200=33,700)。  ⑶依系爭系爭鑑定報告揭載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5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 ,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 則於陳韻竹之承攬範圍內,陳韻竹尚應償還伊支出之上開瑕 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27,550+39,000+6,900=73,45 0)。茲分述如下:   ①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陳韻竹施作之木作 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 五金」、「門框及壁板無收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 縫明顯有大小縫之瑕疵」等瑕疵,伊亦已於108年10月21日 即催告要求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工程之瑕疵,嗣於108年11 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在場應知悉其所施作之 木作工程確有瑕疵,惟陳韻竹仍未修補,從而,陳韻竹應償 還修補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27,550元。  ②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據證人吳翃毅之 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之3-2圖片所示,即可知悉以 紅外線水平儀測量後,該圖片右下方靠近廚房處為最低點, 與左上方靠近陽台落地門處之最高點,最大落差達2.6公分 ,該木地板工程確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伊就木地板工程 之瑕疵於工作進行中即有要求伊修補,然經過相當期限後仍 拒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 要費用39,000元。  ③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陳韻竹施作之油漆工 程有「油漆粉刷凹凸不平、龜裂、氣孔」之瑕疵,又據證人 吳翃毅之證述,可知塗裝工程表面若有凹凸不平、氣孔或批 土瑕疵,均屬於施工品質瑕疵,此瑕疵不會因為天災或地震 或人為所產生,足證上開油漆工程瑕疵均係施工當時品質不 佳導致,而於108年1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 亦在場,亦應知悉其所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伊當時亦有 要求修補,惟已逾相當期間陳韻竹均未修補,陳韻竹自應償 還修補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6,900元。  ④綜上,原審僅以兩造LINE訊息作為伊催告修補之證據,而認 定伊僅須給付半濕式隔間工程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 元、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然伊已以LINE 訊息及口頭多次要求修繕多項瑕疵遭拒,可見陳韻竹根本無 意願修補瑕疵,則不應因為伊漏未催告幾項工項,陳韻竹即 可僥倖地免於償還數項修繕費,且伊本非工程專業人員,本 不該苛責於專業鑑定前即一一找出所有瑕疵並逐一催告,而 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兩造已完 全喪失信賴關係,伊未另為催告而改委由替新公司修繕瑕疵 ,洵屬合理,是陳韻竹仍應依民法第497條第1、2項或第493 條第1、2項負擔、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 :27,550+39,000+6,900=73,450)。  ⑷除原審認定陳韻竹應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外,陳韻竹應再 給付鑑定費用24,032元: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約定鑑定 費用437,00元由申訴人即伊先行負擔,此鑑定費確實係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伊自得請 求陳韻竹賠償,是陳韻竹應賠償鑑定費用40,617元【計算式 :(27,550+56,200+39,000+6,900+10,500+23,200)/175,750 ×43,700=40,617,元以下4捨5入】,基此,陳韻竹應再給付 伊鑑定費用24,032元【計算式:40,617-16,585(原審認定陳 韻竹應負擔之鑑定費用)=24,032】   ⑸伊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 持生活所支出之租金費用105,000元:兩造本約定108年10月 10日為承攬項目完工日,然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 迫使伊於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0月31日須在外租屋,無法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伊為音樂講師,系爭房屋亦作為音樂工 作室使用,遲至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同兩造至系爭 房屋現址鑑定前,伊為保留原屋況,亦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 及使用系爭房屋內之音樂工作室,直至伊委請替新公司修繕 瑕疵完工之日(即109年4月24日)止。是以,伊因陳韻竹延遲 完工及工程瑕疵,不得不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持生活,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韻竹應給付承攬工作物 之瑕疵結果損害即租金費用105,000元。  ⑹原審判決命陳韻竹應返還伊超額報酬97,450元,核屬有據: 兩造均不爭執伊已給付工程款730,000元予陳韻竹,而兩造 已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已施 作之價值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現況價值為632,550元,故 契約終止後陳韻竹對此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 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返還超額報酬97,4 50元(計算式:730,000-632,500=97,450),此部分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 二、陳韻竹則以︰  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 則上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僅於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始得例外在工作物未全部完成前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又定作人雖然可以自行修補瑕疵,但前提 須要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且催告瑕疵修補所定期限應給 予相當之期限,如未定有期限或期限不相當皆不符合民法第 493條規定,而在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才能自行修補 ,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的必要費用。兩造於108年6月23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施工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 日,工程項目以契約後附之報價單為主,依據實際施作之各 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屬實作實算契約。然李育熒於 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規 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期限並非108年10 月10日,且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再佐以李育熒主張之 瑕疵不足以影響工作物之結構及安全,故李育熒在工作物未 全部完成前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 任。另觀諸李育熒所提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LINE 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屬於施作期間之討論,並非修繕通知 ,李育熒「未定有期限」通知伊修繕,遑論「相當期限」。 再者,住宅消保會函謹係通知調處時間,住宅消保會函調處 書則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亦非修繕通知,且系爭鑑定報告 結果出來後,李育熒亦未通知伊依該鑑定報告修繕,均無從 證明李育熒所稱其於「承攬工作完成前」以及「完成工作後 」均有不斷要求伊修繕而遭拒之事實,是李育熒從未定有期 限催告伊修繕,即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之規定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及請求伊負擔、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原審判決 認伊經李育熒催告後,已經相當期限仍未完成修補,實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  ㈡伊於原審對系爭鑑定結果不爭執,並非自認,若鈞院認該不 爭執之結果屬自認,伊亦主張撤銷自認。又李育熒係於訴訟 前自行將系爭工程送至住宅消保會鑑定,並非由原審法院或 鈞院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僅係「私鑑 定」,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逕予採認作為裁判 的基礎。倘鈞院認該鑑定報告得作為證據,惟系爭鑑定報告 屬私文書之性質,伊亦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李育熒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觀諸住宅消保會就鈞院函詢 事項之回覆,仍有諸多謬誤、前後矛盾,蓋營造工程與室內 裝修之法律規範及內容並不相同,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內並 無室內裝修報價單基礎及年增率研究,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是反映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水準變動情形,與室 內裝修無涉,住宅消保會以不相關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其 年增率為物價波動資訊來源,顯有疑義。又審究整份鑑定報 告所載價格、行情依據由何而來,住宅消保會迄今仍未提供 價目表及報價文件,且相關計算式均未提出使用之合理參數 ,淪為該單位空言所述而無核實計算之可能。再者,住宅消 保會於根本不知新舊線之數量,以及舊線路係屬於冷氣舊線 線路或水電工程全室線路之情形下,恣意依個人主觀意識為 鑑定報告內容,其鑑定結果亦不足採信。  ㈢倘鈞院認李育熒係定有相當期限催告伊修繕,然系爭工程均 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4所示衛浴及窗框工程部分:證人李文鈞於原審 證稱報價單上窗框及衛浴工程為其贈與李育熒,並以證人自 身工班施作,且證人與伊間亦無大小包之關係,此二工項雖 列入報價單然並未報價,堪認該二工項非伊承攬範圍,故李 育熒主張伊就附表編號1、4所示窗框及衛浴工程所生瑕疵償 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非可取。  ⒉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及附表編號1 、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雖稱系爭工程依二包提供照片有使用舊線之瑕疵,建議 部分舊線需抽換為新線等語,然伊已完成水電工程全室線路 更新,但因安全考量,已告知李育熒窗型冷氣舊線線路不取 出,並取得李育熒同意,故現場才會有舊線存在於電路開關 箱,惟此僅係未將舊線路移除,並非未完工及工程瑕疵,且 住宅消保會於系爭補充鑑定函自認其不知新舊線之數量,鑑 定報告徒以二包提供照片即認定伊未全部更換全室線路,顯 有違誤。另系爭鑑定報告稱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施作工法不實 (止水墩未完整)及滲漏水之瑕疵,惟半濕式隔間工程就主 浴止水墩灌漿90公分為標準作法,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施 作工法有何不實及認定之依據,且伊於108年8月18日已全部 處理完該漏水情事,完工時現場並無任何漏水,然李育熒誤 導,將「原屋況外牆漏水」之對話內容,更改為「主臥浴室 漏水」,實不足取;而就「客浴排水不順」部分,因該排水 孔有防蟑裝置,水量夠才會下壓將水排掉,並非排水不順。 又系爭鑑定報告稱上開瑕疵更換費用係依一般中等品質合理 行情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原審未見及此,即認伊應償 還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及賠償修補半濕式 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附表編號5所示弱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部分:李育熒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且該弱電工程部分經鑑定結果亦 未有瑕疵,則李育熒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6所示木作工程有如冷氣排水溝未填平之瑕疵部分: 李育熒並未舉證證明有瑕疵,此部分亦未經鑑定,亦非伊承 攬項目,實則該部分係冷氣機迴風處,無限定特定工法施作 ,該處預留空間越大,後續冷氣機維修更加便利,是該部分 顯無瑕疵存在,則李育熒請求伊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 ,即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3木板地板工程有系統櫃及木地板材質尺寸未依約施 作之瑕疵部分:上開工程尚未經伊施作,而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此部分工程既未 進行,則李育熒對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解。  ⒍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7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 ,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部 分:李育熒並未就此催告陳韻竹修繕,且系爭房屋之客廳大 梁為歪斜,木作廠商已依照原樑面矯正,若拉直即會造成天 花板歪斜,故此並非施工瑕疵。另木作地板工程現場不可能 落差達2.6公分,因單點誤差要做成漏斗狀,且斜面角度要 依照斜度切斜才有可能達到住宅消保會所稱落差2.6公分, 此比平面架高木地板更難施作,且該高度落差肉眼即可發現 ,然李育熒在此之前均未反應,顯見並無此情事。又油漆工 程於10月10日交屋時亦無鑑定報告指稱之情形,李育熒在此 之前亦無反應,再佐以住宅消保會於交屋後一個半月始到現 場勘驗,故該鑑定報告所指油漆工程瑕疵即與陳韻竹無涉。  ⒎鑑定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是李育熒自行送鑑定,非法律 上鑑定,僅係私文書,且該鑑定報告非陳韻竹給付不完全所 致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鑑定報告結果並無證據能 力,無法作為裁判之依據,已如前述, 則該鑑定報告既不 得採為證據,遑論鑑定費用之負擔,故此部份費用應由李育 熒自行負擔。  ⒏李育熒主張承攬工作物瑕疵結果損害即給付租金費用部分: 李育熒固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其於108年10月11日 起至109年4月27日另為租屋而受有10萬5000元之租金損害, 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然該租賃契約為影本,陳韻竹否認其 形式真正,且李育熒就實際支出租金一情,並未提出證據為 證。倘鈞院認該租賃契約具有形式真正,然依該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限係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共 計6個月,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108年10月10日)並不 相當。又李育熒於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 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 期限並非108年10月10日,且該變更亦係可歸責於李育熒, 況李育熒所主張之瑕疵係屬非重大瑕疵,自無致生李育熒無 法居住之結果,則其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難認有 據。  ⒐李育熒主張陳韻竹應返還溢付報酬部分:原審依住宅消保會 鑑定之結果,認陳韻竹應返還溢付之報酬97,450元係屬有據 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疏漏,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原審就有爭議部分未踐行傳喚鑑定人之證據調查程序,該 鑑定報告依法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且系爭合約書屬實作實 算契約,故應以陳韻竹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 數額,原審未見及此,未結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內容 及數額,逕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而認系爭工程已施作之 現況價值有632,55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程款730,000元 ,已有溢繳97,450元(計算式:730,000-632,550=97,450),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參諸兩造於108年6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工程項目以契 約後附之報價單按實際施作工項結算工程款,其中合約後附 之報價單已明確記載:「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 為29.5坪,設計費為103,250元(計算式:3,500元×29.5坪= 103,250元),再佐以陳韻竹於108年7月25日施工中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會收設計費,李育熒亦未為拒絕之意思表示 ,顯見兩造就設計費已有合意,則陳韻竹得向李育熒請求設 計費103,250元,原審徒憑兩造LINE對話內容,逕認陳韻竹 該部分主張不足憑採,實已違反契約嚴守原則。另系爭工程 已施作部分總工程金額為778,710元(計算式:工程款675,4 60元+設計費103,250元=778,71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 程款730,000元,故陳韻竹得依承攬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48,710元(計算式:778,710元-730,00 0元=48,710元)。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就設計費並無合 意,然系爭工程若無陳韻竹之設計圖說,現場工班何以得按 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韻竹受有損 害,陳韻竹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育熒再給付相 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8,710元。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陳韻竹應給付李育熒180,735元, 及自109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李育熒其餘之訴及陳韻竹之反訴,暨就李育熒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本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李育熒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育熒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韻竹應再給付李育熒225,182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韻竹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陳韻竹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育 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韻竹另就反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李育熒應給付陳韻竹48,71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等就對造所提起之上訴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韻竹向李育熒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兩造於108年6月2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施工日期自108年7月2日至108年 10月10日,工程總價款以不超過100萬元為原則。  ㈡李育熒已交付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  ㈢兩造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㈣系爭工程經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住宅消保會於108年11月29 日至系爭房屋現址鑑定系爭工程,並於109年4月14日提出住 系爭鑑定報告。  ㈤李育熒於109年6月1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573號存證信函予 陳韻竹,經陳韻竹於109年6月18日收受。  ㈥系爭工程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項目為訴外人李文 鈞贈送李育熒,非陳韻竹設計施作;此部分雖列明於報價單 ,然未計價,且陳韻竹就此部分未曾故意不告知或保證無瑕 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 元、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 有瑕疵,經李育熒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陳韻竹修補 ,而陳韻竹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李育熒即得請求陳韻竹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 用。  ⒉李育熒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多次以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27頁),另系爭工程於108年1 1月29日至系爭房屋鑑定系爭工程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如李 育熒主張之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47頁),足見陳韻竹自催告時起,逾2個月以上仍未履行修 補,揆諸前開說明,李育熒主張陳韻竹經催告後,已經相當 期限仍未完成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之瑕疵修補,故李 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 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即屬有據。  ㈡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 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為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木作工程、木地 板工程、油漆工程瑕疵必要之費用,應限於其業定相當期限 請求陳韻竹修補,陳韻竹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陳 韻竹否認李育熒曾通知修補瑕疵,自應由李育熒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李育熒雖主張陳韻竹施作之木作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 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五金」、「門框及壁收無收 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縫明顯有大小」等瑕疵, 木地板工程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油漆工程有「油漆粉刷 凹凸不停、龜裂、氣孔」之瑕疵,並主張其於108年8月18日 、108年10月21日即以訊息催告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木地 板工程之瑕疵(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7頁),及於108年1 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要求李育熒修補油漆工程之瑕 疵,然細譯上開訊息對話內容,李育熒僅傳送估價單並稱「 尺寸與實際落差大」,及「正確做法是這樣。冷氣老闆說沒 有人像5樓那樣留一條長長的溝。請妳把溝補平謝謝。」未 見李育熒有就上開瑕疵要求陳韻竹修補,尚難認李育熒有就 木作工程、木地板工程、油漆工程之上開瑕疵修補為具體催 告。另李育熒除陳述曾多次口頭催告外,未提出任何證明, 自難認李育熒確實依上開規定定其催告陳韻竹修補,而陳韻 竹未為修補,李育熒既未證明已依瑕疵擔保規定催告陳韻竹 修補,則其主張陳韻竹除原審認定之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 間工程56,200元、附表編號5水電工程10,500元外,伊尚得 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陳韻竹償還鑑定結果認定之木作工程非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 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共計7 3,450元之修繕費用,即非有據。  ㈢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3, 200元,為無理由。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53 頁),水電工程項下之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費用係指衛浴設 備具有排水不順、阻塞之瑕疵,而須將全室更換打除,重新 配置排水管,而衛浴工程係由訴外人李文鈞所贈送,業據證 人李文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0頁),衛浴工程既非由 陳韻竹施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 重新施作費用,即難謂有據。  ㈣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租屋損失105,000元,為無理由。   李育熒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受有另為租屋支付 租金之損害,然其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 隔間工程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陳韻竹負瑕疵修補之責,且 前揭部分屬非重大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李育 熒復未就此部分瑕疵致生其無法居住之情,提出有利於己之 證據方法,則李育熒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即非可 採。  ㈤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系爭工程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隔間工程 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李育熒負修繕及賠償之責,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非重大瑕疵及及瑕疵重大 需重新施作費用為175,750元,李育熒請求陳韻竹負擔鑑定 費用部分以16,585元,方屬合理【計算式(10500+56200)/ 175750*43700=16,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即非有據。  ㈥陳韻竹請求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或相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 8,710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 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 ,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 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 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 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 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 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韻竹雖於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復為爭執 ,惟查其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 定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就「不爭執鑑定結果」列為不 爭執事項8.,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 效力。陳韻竹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爭執,然其所聲請本院函詢 住宅消保會之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㈠第361頁至第379頁 、第415頁)及鑑定證人吳翃毅之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 第431至第440頁),均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李 育熒同意撤銷自認,則其事後任意翻異,改稱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有誤,不得作為裁判依據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應認其前所為之 自認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  ⒉基此,李育熒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 瑕疵,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 ,經送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確有使用舊線及施作公法不實 、滲漏水之瑕疵,經李育熒於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3日 、108年10月19日以訊息催告修補瑕疵,陳韻竹經相當期限 仍未修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 ,即屬有據。陳韻竹固主張依據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李 育熒尚積欠其承攬報酬48,710元,然李育熒並就此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又陳韻竹雖另主張報價單已明確記載 :「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為29.5坪,李育熒設 應給付其計費103,250元,然經兩造簽名之報價單上並未有 設計費之報價,且審諸報價單上所載之總工程金額部分亦未 含括設計費,再查兩造間之對話記錄,李育熒並未就設計費 之部分表示同意,觀諸前開事證之內容,均未得證明兩造間 有就設計費103,250元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則陳韻竹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⑶末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韻竹固主張李育熒並未 提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系爭工程係有伊設計之圖說, 現場工班始得以按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然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陳韻竹承攬規劃系爭 房屋之設計,陳韻竹主張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育熒給付不當得利48,710元,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育熒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給付180, 735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陳韻竹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李育熒、陳韻竹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0

TCDV-111-簡上-197-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宋宛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侯慶依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謝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52,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57,5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111年4月10日經中信房屋暖暖十勝加盟店(下稱中 信房屋)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76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即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 動產),並於111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參觀系爭房屋時,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全部牆面、天 花板及窗框粉刷整理,致原告無從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 ,且被告表示原告於交屋後無須整理,即可入住,原告始以 高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房屋。惟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交屋後 之111年6月3日端午連假期間打掃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 屋之廁所周圍牆面有粉刷層之白華,原告本以為自行局部粉 刷修補即可,但於去除粉刷層之白華後,發現明顯滲漏水, 且有多次修補重複粉刷,原告即於同年月5日經由中信房屋 經紀人員聯繋被告處理,經被告委請中信房屋僱工前來查看 並預估修繕費用為7萬元,惟被告表示欲另僱工查估,嗣後 又改稱僅願給付1萬元,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然因系爭房 屋廁所滲漏水嚴重,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賠償1萬元之處理 方式,被告即不再理會,原告向住宅消保會聲請調處,被告 亦不到場。又系爭房屋漏水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查明漏水原因為:「浴缸底下地板未 作防水止水。浴缸上部四周填縫矽膠,經過久遠時間的老化 而產生破裂,牆面及地坪磁磚水泥砂漿有細微裂隙,不管在 浴缸內或浴缸外淋浴,水分會滲透至浴缸底部或浴缸外部整 個地坪,再反潮到(A牆、B牆)牆面,淋浴水流直接接觸到 C牆(下稱系爭C牆)時,牆面顯示特別潮濕」,而原告係於1 11年5月31日交屋後5日內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並 通知被告上情,可認原告確有從速檢查系爭房屋;且原告提 出之原證三系爭房屋廁所外牆即系爭鑑定報告所指A牆、B牆 、C牆(下稱系爭A、B、C牆)相片(下稱系爭相片)係在111 年6月3日至5日拍攝,而因水分滲漏及反潮需要一段時間, 系爭房屋在交屋日後3至5日即有系爭A、B、C牆滲漏水現象( 下稱系爭滲漏水瑕疵),可見系爭房屋在交屋時即存在滲漏 水瑕疵。 (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 為購買者,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係根據法律規定 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 要,故系爭房屋瑕疵,不論可否歸責被告,被告即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至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如何使用家電設備改善 房屋住居品質為原告生活規劃,與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無關。又依鑑定人證言及及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漏水 瑕疵是因為浴缸下地板未作防水止水及施工不良所引起,在 交屋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房屋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且水分 滲透至浴缸底部或浴缸外部整個地坪,再反潮到系爭A牆、B 牆,而牆面反潮並無從以除濕機完全改善,被告辯稱原告於 入住後,不願使用除濕機、加上基隆潮濕天氣,造成牆面反 潮漏水等語,洵屬無據。 (四)依鑑定人證言,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並非輕微,如未加以修 繕,滲漏水會越來越嚴重,而依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確可 將系爭房屋滲漏水完成修繕,又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不問其 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從系爭相片可知系爭 房屋漏水業經多次重複粉刷修補牆面,足證被告明知系爭房 屋存有滲漏水情事,卻仍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 系爭不動產現況調查表)為不實記載,交付有漏水之系爭房 屋,顯然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及預定之效用,屬物之瑕 疵,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4條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房 屋之漏水損害雖可經修繕而回復,但因該曾經存在漏水瑕疵 之爭議,縱經修復,相較於正常無瑕疵不動產而言,於市場 上交易時價格仍有所減損,經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對偶分析等估價方法進行評價 ,系爭房屋市價減損257,589元,包含修復費用195,845元及 污名減損61,744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如須僱工修復,應 將修復費用扣除建物已折舊26年計算等語,然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買受人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當屬回復系爭房屋通 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合理方法,自得以修復之全部費用 作為減少價金之酌量標準,而無計算折舊之必要,並無「以 新代舊」修復應予計算折舊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57,589元,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4月間買賣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5年 ,自不能排除原告所指漏水情形係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 隨房屋日益老舊始發生之可能,故原告提出之系爭相片,無 從證明漏水情形發生時間。且系爭房屋驗屋過程全程均未曾 就滲漏水之情形或為滲漏水有任何特別註記,以原告之仔細 驗屋程度,如系爭房屋牆上有任何白華或浴室有任何滲漏, 原告不可能同意交屋,足見依系爭房屋之現狀並無滲漏水之 情形。況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浴室無對外窗所 致,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點交之買賣標 的應以簽約時之現況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原告於交屋 前四次驗屋察看房屋現況,明知系爭房屋浴室無對外窗,且 未裝設強制排風設備,會有滲水的風險,但仍願意按照房屋 現況點交,則原告應有重大過失,被告既未保證系爭房屋浴 廁無瑕疵,自不負民法第355條瑕疵擔保責任。又本件自111 年5月31日交屋時起,至112年7月10日鑑定人進行鑑定時止 ,已經過約14個月,系爭房屋顯非當時交屋時之狀況,而由 鑑定人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 有無可能於一週內形成?)答:很難判斷,因為與施工不良 、使用頻率也有關係。」可知,連鑑定人都無法判斷系爭房 屋滲漏水發生時間,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滲 漏水之瑕疵,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漏水之物 之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該滲漏水情形於系爭房 屋點交於原告前即存在,然滲水情形在未經熱像儀拍攝前, 既無從以肉眼觀察得知,自難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 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多次修補 重複粉刷之情況,且上開方式亦為實務上常見修補漏水方式 ,而原告及仲介多次至現場均未察覺漏水情形,難謂被告未 完全修繕漏水,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漏水部分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 (二)原告以低總價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1年4月10日簽約前、11 1年5月15日被告搬空時、111年5月27日銀行撥款前及111年5 月31日交屋前四次會同仲介到現場驗屋,更於被告111年5月 15日提前搬空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的壁貼撕除,以利 房仲拍攝全部屋內照片確認屋況,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屋坐落 在山邊、環境較潮濕、系爭房屋的浴廁間周圍牆面有粉刷層 之白華存在均已知悉,且不以為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 並無任何滲漏水情事,倘系爭房屋有常年滲漏水之明顯現象 ,應屬「依通常情形可發現之瑕疵」,則原告未盡自身檢查 義務發現漏水瑕疵,自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即無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三)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中古房屋因長期居住使 用及氣候、地層變動(例如地震、鄰地開挖建築等),無對 外窗之浴室難免會有矽膠老化造成滲水之現象,其價格即因 此會折舊,價格遠低於新建房屋,此應為房屋買賣之當事人 所明知。是中古房屋倘仍可居住使用,即已具備其通常效用 ;本件之浴室縱有鑑定人所稱之浴缸下施工不良或矽膠老化 產生破裂,無對外窗通風不良等情形,亦應已經買賣雙方於 洽商價格時列入考量,即屬無關重要之價值減損,自不能認 為係減少房屋價值或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不能認為 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之履行亦無過失可言。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惟出賣人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限,原告買受 系爭房屋前,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5年,房屋浴室無 對外窗,會有浴室濕氣無法排出致有滲漏水之虞,且依系爭 鑑定報告可知,若非透過鑑定單位以紅外線熱像儀追蹤漏水 位置及來源及在浴缸檢修口拍攝,一般人從外觀上根本無從 知悉系爭房屋浴廁有滲漏水狀況。且原告明知基隆本來即因 東北季風潮濕多雨,系爭房屋地點又靠近山邊,浴廁亦無對 外窗戶可通風等情事,如其遷入系爭房屋後,不願使用除濕 機,致使系爭房屋濕度過高,牆面反潮漏水,並非被告所能 置喙。故系爭房屋的滲漏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仍符合所約定債之本旨,難謂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縱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房 屋為87年5月20興建完成,鋼筋混泥土造,屋齡至今已逾26 年,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且系爭鑑定報告建議 之「項次一」第8點有關原浴缸、馬桶拆除後之更新及安裝 費用,與系爭房屋浴室滲水無關,無庸更新,費用自應扣除 ,而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項次二」有關室內裝潢部分,「 原浴廁外牆面重新漆水泥漆」及「原木做裝修牆面復原」, 因被告於交屋時浴廁外之油漆及原浴廁外木作一切完好,後 續係原告自行拆除木作,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亦不應由被 告負擔。又由內政部編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 現況確認書」第4項可知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下 ,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之 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同 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量 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系爭 現況調查表)於No.34詢問:「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若有,位 置:」,乃是針對現存之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 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益證 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亦不會因「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 之狀況而導致交易價格貶損。另「汙名價值減損」係指屋況 有漏水情況下之價值減損,而本件據建築師到庭陳稱僅有浴 缸滲水狀況,並無投入修復費用後進行修復,仍無法修復至 瑕疵發生前價值水準之問題,如原告認為縱依據建築師公會 指定修復方法施工,仍無法修復至瑕疵發生前價值水準,應 負舉證責任。 (六)又被告於交屋後因仲介回報房屋有滲水狀況,故請仲介幫忙 找水電師傅前來修復,估價約為一萬元,並保固一年,然原 告堅持要被告將全部浴室打掉重作而談判破局。原告拒絕被 告提供修復,致損害擴大,不應要求被告負全責。  三、經查,兩造前於111年4月10日經中信房屋暖暖十勝加盟店仲 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76萬元,向被 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暨其基地(即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並於111年5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並已於111年5月31日 交付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 文規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旨在 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之責,而依該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者,應依同品質 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 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參照)。再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 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 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 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房屋於交付予原告時並無系爭漏水瑕疵,縱有瑕疵 亦經修復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經該會鑑定結果認「 早年營建工法未能注重防水機能,尤其浴缸底下地板未作防 水止水。浴缸上部四周填縫矽膠,經過久遠時間的老化而產 生破裂,牆面及地坪磁磚水泥砂漿有細微裂隙,不管在浴缸 內或浴缸外淋浴,水分會滲透至浴缸底部或浴缸外部整個地 坪,再反潮到(A牆、B牆)牆面,淋浴水流直接接觸到C牆 時,牆面顯示特別潮濕」、「浴廁無窗戶亦無管道間,通風 不良。整間屋子籠罩在高濕度的空氣中,是為牆面反潮漏水 另一個致命的原因...」,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2年7月2 7日112(十七)鑑字第183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而鑑定人趙明賢建築師亦到庭證稱:「(問: 鑑定報告第4頁的第五行記載『自浴缸檢修口用手機拍攝影像 顯示,浴缸缸體底部有水珠滯留……才有水珠滯留在浴缸缸體 底部』,浴缸底部目前狀況是滲水或漏水?)浴缸底部為滲水 ,因為漏水會直接漏出來,滲水是慢慢滲進去,滲水原因是 使用浴缸淋浴或泡澡的水從浴缸四周或排水孔、水泥砂漿裂 隙滲入浴缸底部,例如排水孔四周橡膠會老化,就有可能滲 水。」、「(問:是否一般浴缸都會如此?)一般浴缸要看 設備,只要通風不良,滲入的水就會積水,通風好就會改善 ;系爭房屋的浴室沒有任何通風設備,所以滲入的水會滯留 。」、「(問:系爭浴室滲水或漏水狀況是否為近一年才發 生?還是建商原始施工設計問題或管線設備因老舊自然耗損 或因基隆天氣潮濕或浴室無對外窗所致?)是因為施工不良 所引起,不是近一年才發生,也不是老舊自然耗損所致。」 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房屋浴 廁牆面即系爭A、B、C牆確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且系爭滲漏 水瑕疵係因系爭房屋興建時浴室施工及設計不良所致,與系 爭房屋地理位置、屋齡、居住者之使用方式,均無關聯,亦 非於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後始發生,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並 於系爭現況調查表內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 否」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現況調查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現況,自應符合系爭現況調查 表所勾選或記載之情形,不因系爭房屋是否為中古屋而有不 同。系爭房屋既有不符合系爭現況調查表所載無滲漏水狀況 之情事,而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且系爭滲漏水瑕疵已足以 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居住品質,則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之系爭房屋,確有未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被告 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瑕疵擔保之責,即為有理。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交屋前曾四次查看房屋現況,明知系爭 房屋浴室無對外窗,且未裝設強制排風設備,會有滲水的風 險,但仍願意按照房屋現況點交,應有重大過失,被告既未 保證系爭房屋浴廁無瑕疵,自不負民法第355條瑕疵擔保責 任;另倘系爭房屋有常年滲漏水之明顯現象,應屬「依通常 情形可發現之瑕疵」,原告未盡自身檢查義務發現漏水瑕疵 ,自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被告即無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關於系爭滲漏水之 瑕疵,原告於買受前即已知悉云云,自應就原告於系爭契約 成立時確已知悉系爭滲漏水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 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證明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滲漏水瑕疵, 且查,系爭A、B、C牆牆面油漆係經原告於交屋後刨除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鑑定人趙明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問:依照鑑定人至現場觀察之情況,於A 、 B 、C 牆油漆尚未刨除前,被告是否可能沒有發現系爭浴室 漏水?)沒有刨除的地方也會有細紋,像B牆就是比較沒有刨 除但有細紋,所以A牆、C牆在刨除之前應該外觀上就會類似 B牆有細紋,看得出有滲水狀況。」、「(問:一般人是否能 分辨細紋是因為水分而非地震或其他原因造成?)沒有辦法 ,油漆久了也可能會這樣,不見得是因為水分高,保養、天 氣驟變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足 見系爭滲漏水瑕疵於系爭A、B、C牆牆面油漆刨除前,無從 為一般買受人察覺,自不得以原告於交屋後刨除牆面油漆前 ,未能發覺系爭滲漏水瑕疵,遽謂其有何重大過失;而原告 既於111年5月31日交屋後之第5日,因刨除牆面發現系爭滲 漏水瑕疵即通知被告上開瑕疵,自係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前揭所辯,亦均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對系爭滲漏水瑕疵應負擔保之責,既如前述,則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有理由。又原告 主張修復系爭漏水瑕疵之費用為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修復費 用195,845元,惟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即附 表中項次一第8點「衛浴設備更新及安裝」即浴缸、馬桶拆 除後之更新及安裝費用25,000元,與系爭房屋浴室滲水無關 ,應予扣除;經查,鑑定人趙明賢就系爭房屋浴缸、馬桶更 換之必要性,到庭證稱:「(問:修繕時浴缸與馬桶是否容 易敲破?)要看工人施工的方式,都有可能。馬桶施工法有 一種是用螺絲鎖,一種是用水泥固定,水泥固定的就容易破 。」、「(問:若馬桶、浴缸施工後完好,鑑定報告修復費 用表第八項金額扣除馬桶、浴缸後工費為多少?)將舊馬桶 、浴缸裝回之安裝費大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 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房屋浴缸、馬桶並非必因修繕而不堪 使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浴缸、馬桶更換新品之必 要性,自僅得請求拆除後裝回之工資3,000元,是如附表項 次一第8點之「衛浴設備更新及安裝」逾上開金額部分,自 不在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內,至於附表上其餘項目之 修復費用,則均堪認係修復系爭滲漏水瑕疵所生之必要費用 。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本件原 告係請求減少價金,自無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問題。再查, 本件經本院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 是否因系爭滲漏水瑕疵而致價值減損,經估價師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之瑕疵價值減損,包含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 用195,845元,及污名價值減損即不動產發生瑕疵問題後, 投入修復費用進行修復完成後,仍無法恢復至瑕疵發生前價 值水準之差額61,744元等事實,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估字第113RS071001號估價報告書及該所113年11月4 日神估字第113110407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確係因 系爭滲漏水瑕疵而受有污名價值減損。   (四)系爭房屋既有系爭滲漏水瑕疵,必須花費相當修復費用始能 達到原告所約定買受之房屋狀態,並因而價值減損,則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以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為 減少價金之數額,即無不合。從而,扣除「衛浴設備更新及 安裝」項目逾3,000元範圍即22,000元【計算式:25,000元- 3,000元=22,000元】,原告請求減少價金235,589元【計算 式:195,845元-22,000元+61,744元=235,589元】,應屬可 採。經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被原告受領此部分價金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589元本息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5,589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係爭房屋 之張柏偉到庭證明系爭房屋交屋時之屋況,並主張系爭滲漏 水瑕疵若係出現於「交屋前或交屋後即無民法第354條瑕疵 擔保責任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滲漏水瑕疵係於系爭房 屋交屋時即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且與系爭現況調查表所勾 選或記載之情形不符,被告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節 ,既均如前述,自無訊問證人張柏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10

KLDV-111-訴-430-2025011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莉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宏緯 被 告 呂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3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即被告收受11 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訴卷第17至21、39頁),經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2日以7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未告知系爭房屋2樓 浴室有漏水之情形,嗣其於交屋後入住2個多月發現系爭房 屋2樓浴室排水管及馬桶排糞水管嚴重漏水,更滲漏水至1樓 廚房及1樓浴室之天花板與牆壁,導致1、2樓浴室都有糞水 (下稱系爭漏水),歷經數次施工修繕仍未改善,全家飽受 髒亂及生活在污水環境中,生活品質極差,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爰分別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72萬元、賠償其修繕系 爭漏水所需費用50萬元、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工作損失 22萬元,共計18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揭露系爭房屋2樓浴室 曾有滲漏水之情形且經修復,顯已盡告知義務,系爭房屋出 售時並無滲漏水,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㈡系爭房 屋為高齡房屋,本得預期有相關管線滲漏水風險,縱使有原 告稱之上開瑕疵,仍不至於因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故原 告請求減價並無理由;㈢原告未舉證系爭漏水如何導致1、2 樓2間浴室均有修繕之必要,且所請求之修繕費用亦屬過高 ;㈣原告未證明系爭漏水與其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損失有 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訴卷第159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6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2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欄位勾選「是」,備註欄位則勾選「浴室」,並備 註「已修復」。  ㈢系爭房屋於原告購入後已由被告透過仲介委託廠商進行2次漏 水修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 金72萬元: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2樓浴室有漏水之瑕疵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並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查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關「建物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備註欄位則勾選「浴室」 ,並備註「已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復經兩造簽名確認(見原訴卷第34頁),可見兩造就 系爭房屋關於有無滲漏水之品質,係約明系爭房屋之浴室雖 有滲漏水之情事,但業經被告修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自需證明系爭房屋不具上開約定品質,亦即系 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並未經修復。  3.對此,原告無非以其與仲介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訴卷第 65至99頁),觀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向 仲介反映系爭漏水情形,然系爭房屋之浴室於被告出售時外 觀均屬正常,並無滲漏水之痕跡,此有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 浴室照片為證(見原訴卷第137頁),且原告亦自陳其於入 住後2個多月始發現系爭房屋2樓浴室漏水(見訴字卷第11頁 ),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係如「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業經修復完畢,難謂無憑;另衡以系爭房 屋屋齡達40年,已逾管線之通常使用年限,難以期待各該管 線均得繼續正常發揮功能,則系爭漏水究係因被告實際上未 將系爭房屋浴室之上開滲漏水情形修復完成,抑或管線因自 然耗損、老化而另再出現滲漏情形,實難逕為判斷。原告復 拒絕將系爭漏水原因、發生時間送第三專業單位鑑定(見原 訴卷第182至183頁),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4.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具有兩 造約定下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即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 爭漏水所需費用50萬元: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 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固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具「瑕疵」,業 經說明如前,即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有不符合債務本旨 之情事,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工作損失22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 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 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系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並未經修復」此一瑕疵,尚且無 法證明,遑論證明被告關於該瑕疵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斤

2025-01-10

TYDV-113-原訴-9-202501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游晴翔 被 告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交屋,兩造訂有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 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個月之滲漏水保固。系爭房屋於 交屋後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原告於112年7月24日 通知被告修繕,又於112年9月17日發現3樓廁所滲漏水,2樓 夾層廁所上天花板及其樓層房門外牆已嚴重侵蝕,原告亦通 知被告修繕,惟被告並未修復。於113年2月28日同一處再度 漏水,經通知被告,被告卻以已逾6個月保固期間而拒絕修 復,經評估修復漏水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450元, 天花板拆除並回復原狀費用為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2年7月24日經原告通知到場查看,又 於112年9月間帶師傅至系爭房屋檢查,另原告配偶亦請師傅 測試,均無漏水問題。系爭契約之漏水保固期間已於112年1 1月23日屆至,原告於保固期限後113年2月間再向被告請求 修繕漏水,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限,且原告所主張 之漏水原因是否系爭房屋原有瑕疵,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3日交屋,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 個月之滲漏水保固。原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 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嗣再於113年2月28日發現漏水,並 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照片、訊 息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物自 交屋日起賣方為房屋做為期六個月的滲漏水保固(不含增建 部分),並以房屋現況點交於買方」(見司促卷第15頁)。 又兩造均陳述該約定係請求被告負修繕責任(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對被告請求 (見本院卷第78頁),如有理由,僅係得請求被告為修繕漏 水之行為,原告逕對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尚屬無據。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 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 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 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所舉泥作防水工程估價單、拆除天花板估價單(見司 促卷第33至37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修繕估價之金額事實 ,不能證明系爭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又系爭房屋於交屋 時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有被告當庭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由原告發現 漏水而通知被告,被告亦前往查看等情,應係被告為履行契 約之上開保固約定所為之行為,與系爭瑕疵於交屋前是否即 已存在之待證事實仍屬有間。另原告自承被告帶人去查看系 爭房屋後,未有漏水情況,直至113年2月28日才再發現漏水 (見本院卷第78頁),則足見漏水情況並非自交屋前即發生 而延續至113年2月間。至原告所提其與「欣安室內裝修工程 行負責人朱文彬」對話紀錄截圖所載「當初判定為防水層未 施作。長年只靠RC磅數擋水。不應如此」(見本院卷第71頁 )之簡短對話內容,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陳述人之資歷、能 力及該內容是否為評估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專業評論,原告 復無其他舉證可資補強(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原告就系 爭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舉證尚有未足,其縱有 意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亦因不能證明瑕疵 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而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 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0

LTEV-113-羅簡-427-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