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詠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
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韋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甫因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此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
79號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未逾10日竟又再犯,法敵對意識強
烈,漠視交通安全,被告前另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竊盜等刑
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本案自
應量處較重之刑罰。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韋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詠翔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
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後(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11月14日23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
和緯路與中華北路口時,因車速甚快且單手騎車為警攔查,
經韋詠翔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50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詠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62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