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乙○○○胞弟丙○○○為其監護人
,指定鄭○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案已確定。
㈡受監護宣告人乙○○○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聲請人於民國98年
12月10日將受監護宣告人送至心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迄
今14年來均由聲請人每年出面簽約,聲請人最少每兩週至護
理之家探視乙○○○一次,並與護理之家保持聯繫,也是乙○○○
之緊急聯絡人;乙○○○之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
元,加上相關日常雜費,每月所需費用約39,000元,扣除政
府補助22,725元,每月不足之17,000元,均由聲請人補足。
而乙○○○有軍眷身分,有退休金及每月領有半俸,並有勞保
退休金,現乙○○○之存摺照護由相對人保管,在新冠疫情肆
虐期間,聲請人收入不穩定時,聲請人向相對人商討自乙○○
○帳戶內提領乙○○○之存款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相對
人卻置之不理,又對於乙○○○存款帳戶內之金額無法交代清
楚,且顯少前往護理之家探視乙○○○,顯未盡監護人之責,
且監護權由相對人行使,對受監護人照顧及簽署文件若有必
要都有所不便,如繼續由相對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恐有
違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關係人鄭○雪、鄭○仁、鄭○文:對於相關金錢之運用及事件
原委不清楚,無法提出意見,也無任何意見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乙○○○為其母親,相對人前經臺北地院100年度監
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乙○
○○胞弟丙○○○為其監護人,指定鄭○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
告裁定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乙○○○之監護人一節,業據提出護理
之家契約書、相關繳款及費用單據為證,相對人則於113年6
月6日到庭陳稱:「(法官問:對聲請人主張每個月都需自
己補貼受監護人17,000元之養護費用是否屬實?)98年12月
10日入住後是不用付到17,000元,因為養護合約當時所約定
養護費用總額還未到37,000元,該合約是聲請人自己每年與
養護中心簽的約,每年養護費用都有調漲,他自己要簽的約
,他大可自己照顧受監護人就不用支付高額的養護費。所以
聲請人主張他有每個月要貼錢此部分屬實,不過住進養護中
心是聲請人自己決定,我當時是反對的」、「(法官問:你
是否很少探視受監護人?)他去看的時候他沒有知會我,所
以我去看的時候我也沒有知會他」、「(法官問:你目前是
多久去探視受監護人?)從98年到我父母103年往生的這段
期間我平均1個月會去1次,約106年我才走出喪失父母的傷
痛,所以約106年至110年4月我每個月都會去,因為我每個
月都必須去繳養護中心的錢,如果不是我去繳,收據上面就
不會是簽我的名字,收據容後陳報。110年4月16日以後我就
沒有去,但我是打電話給會計,詢問每個月費用的繳費的情
況為何,因為5日前是繳款截至日,所以我每月5日以後就會
打電話給會計費用是否繳清,我最後一次探視受監護人是11
1年4月16日。受監護宣告人的半俸僅12,000元根本不足繳17
,000元,所以過去3年多繳給養護中心的錢,有部分都是我
拿自己的錢來貼。我於110年3月我跟聲請人說我已經拿自己
的錢貼了3年多,你自己訂的約逐年增額的養護費用你自己
負責」、「(法官問:受監護人存款及每月軍眷補助金到底
現在是多少錢?)聲請人父親是在74年12月15日往生,半俸
由受監護人父母在領取並管理,不是我在管理的,受監護人
沒有存款,聲請人所認知的存款應該是指勞退的67萬元。該
67萬元是在100年7月2日撥下來錢是我去領的,領了之後我
就交給我父母親,父母親在103年1月就相繼往生,他們並沒
有把67萬元餘額交給我,他們只有把半俸的存摺、印章交給
我。受監護人目前現在可以領取13,000多元。」、「(法官
問:對聲請人主張你極少探視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帳目交代
不清,聲請人補足不足費用已逾14年,監護權由你行使對受
監護人照顧及簽署文件若有必要都有所不便,而稱有改定監
護權之必要,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要簽署什麼文件,我
從107年每個月都有去探視,我假如沒有去的話,這些費用
是誰在繳,我繳到109年12月,109年12月最後1次在110年4
月16日才結清。107年6月開始至110年4月16日每個月我都有
繳錢都會去探視受監護人。之後因為我兒子結婚有2個孫女
,我跟我太太要負責看,所以才沒空去探視。同不同意都沒
有關係,如果聲請人可以承擔受監護宣告人百年之後相關殯
葬費用的處理由他作監護人也沒有關係,但實際情形是他恐
怕連他父親骨灰安置在何處他都不知道,而且受監護人的媽
媽往生之際就是看破聲請人是一個沒有承擔的人才叫我負責
受監護人百年後相關事務的處理,聲請人一定是說好他會承
擔,但之後又擺爛,我現在執行監護人事務只是遵循母親臨
終的指示。」、「(法官問:現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半俸都
用去哪兒?)都是用於我自己家庭開銷。因為這3年多的養
護費用有部分是我拿錢出來貼,而且我父母往生前6年多的
所有費用都是我在支付」、「(法官問:受監護宣告之人的
半俸從何時拿來給你自己使用?)從我父母103年往生至今
」、「(法官問:103年幾月開始半俸都是你自己使用?)5
月」、「(法官問:你自己的部分你拿出多少錢來貼?)我
現在也算不出來。但是我有缴養護中心的費用46萬元」、「
(法官問:你繳的46萬餘元是否有你領得半俸拿去繳?)有
」、「(法官問:受監護人還有何親屬?)聲請人,還有跟
前夫所生的一名男子,還有我們這些兄弟姊妹」、「(法官
問:可是從103年5月的半俸算到現在的總額也超過你所稱的
繳養護中心46萬餘元,差額都是你自己拿去使用?)因為這
是我媽說的。因為我媽說我親自照顧他6年多沒有工作,我
的兄弟也沒有分擔照顧之責,所以我媽在臨終時說假設我有
要用錢就從這邊去拿。我也有答應我媽我會處理受監護人百
年之後相關費用」、「(法官問:半俸在法律上可以享有該
利益的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半俸的受領人應該是受監護宣
告人,但她當時就已經為無行為能力人。半俸的權利應該是
受監護宣告人,但因為74年當時,受監護宣告人自幼因為腦
膜炎又有癲癇,智識不足,所以當時她可以具領的半俸就由
受監護人的父母在管理」、「(法官問:有何意見?)我同
意改定監護人,只要聲請人能夠承諾受監護宣告人百年之後
的相關費用他能夠處理(庭呈收據正本以供附卷)我不需要
這些收據正本了」(見臺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卷宗
第163至168頁),可認相對人確實自103年5月起有將受監護
宣告人乙○○○得以領取之半俸,部分用於自己家庭開銷、照
顧乙○○○、相對人之父母,縱相對人所述繳納乙○○○之養護費
用46萬元為真,然相對人自陳花用乙○○○存款之金額顯已超
過46萬元,相對人又未說明渠等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必
要、以及兄弟姊妹應支付之扶養金額分別為何,顯見相對人
確實有聲請人所指不適任乙○○○監護人之情形,復以近年來
乙○○○之生活事務實際上已非相對人處理,而係由聲請人處
理,揆諸前開規定,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乙○○○之監護人,自
有未洽,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一親等關聯資料顯示,聲請人為乙
○○○之獨生女,有上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頁),聲請人為現在實際處理乙○○○事務之人,且有擔任乙○○
○監護人之意願,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兩造爭議不
止,如未指定中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
難保彼等不會為此另生糾葛,本院兼衡各情,認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改定監護
事件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可適度杜絕兩
造後續紛爭,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乙○○
○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後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PCDV-113-監宣-169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