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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之IPHONE品牌手機壹支、耳機壹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壹張、「陳聖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嘠兆.福定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油仔」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嘠 兆.福定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嘎兆‧福定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3日16 時45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培香聯絡,並佯 稱:可登入華原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培香陷於 錯誤,自同年6月3日起同年7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至指定帳 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2093萬元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就 詐欺209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劉培香無法取 回投資款,始悉受騙而報警請求協助,為追查不法分子,遂 同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再次面交400萬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外務專員「陳聖運」工作證1 張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收據」【其 上有「華原公司」及董事長(姓名模糊不清)印文】1張, 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嘎兆‧福定再依「小古」、「豬 油仔」指示,於同年7月15日9時許,在某超商,列印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及華原公司收據,並在該收據上簽署「陳聖運」 署名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出示上開偽造之「陳聖運」工作證及「華原公司收據」予劉 培香而行使之,欲向劉培香收取260萬元(真鈔20萬元及假 鈔240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華原公司收 據1張、陳聖運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耳機1個、真鈔 20萬元(已發還劉培香)及假鈔240萬元。 二、案經劉培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231至23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嘎兆.福定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1、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培香警詢證述(見 偵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117至118頁)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1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工作證 、華原公司收據、IPHONE手機、耳機、真鈔20萬、假鈔240 萬)(見偵卷第41頁)、被告嘎兆.福定之手機通訊軟體TEL EGRAM通訊錄及聊天紀錄(見偵卷第42至44頁)、告訴人劉 培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告訴人劉培香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嘎兆.福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舊法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 日施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然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被告 否認犯行,辯稱係受「小古」脅迫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云云( 偵卷第22頁、第75至79頁),是被告均不適用舊法及新法之 減刑要件。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該條 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 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減輕刑責之情 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華原公司」及董事長印文、偽造 「陳聖運」署名,均係偽造「華原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華原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 犯「小古」、「豬油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亦未實 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 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54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耳機1個,被告供稱:均為上游給我的 ,手機是工作機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華原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陳聖運」工作證壹 張,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 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 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華原公司」、董事長(姓名 模糊無法辨識)印文、「陳聖運」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 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華原公司」、董事長(姓名模糊 無法辨識)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華原公司」或董事長之印章。  ㈢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取得收款報酬5,000元部分應予沒收云云, 惟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又其雖曾於 警詢供稱:詐欺集團拿了一張提款卡給我領5,000元作為車 資等費用,然其嗣於審判時與其辯護人改口辯稱:是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花田一路」之人叫我這樣說的,要我跟警察說 是拿這些錢僱用白牌車司機載我到高雄,但是實際上是「花 田一路」載我到高雄,是「花田一路」要我不要供出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考量被告被查獲時身上並未另行查 獲5,000元現金,被告如今又改口否認收受報酬,且卷內除 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曾獲取5,000 元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收受報酬,本院即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0萬元,既為告訴 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收取之用 ,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即無從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1-27

KSDM-113-原金訴-3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第18694號、第203 19號、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子修(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與共犯陳揚捷共同取得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基於朋友間互相幫助 ,才代為以寄物櫃所發放之密碼條前往提領物品,對於涉犯 竊盜罪一事並不知情,被告有與告訴人陳品華(下稱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揚捷為朋友關係。陳揚捷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載送客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133巷附近,見告訴人酒醉路倒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背包內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接續上開犯意而欲再 行竊取告訴人置於京站置物櫃內之物品,惟陳揚捷為增加查 緝困難,遂致電聯絡被告遂行竊盜,二人即意圖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揚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 ,搭載被告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京站置物櫃處, 由被告下車打開上開密碼單相應之置物櫃,竊取告訴人放置 於置物櫃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被告以 另行搭乘與本案無關之計程車方式離開現場而增加查緝困難 ;陳揚捷則先行離開京站,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接應被告一同離開 現場,所竊得之物由被告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陳揚捷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陳揚捷、 被告二人共同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持往銷贓等節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 採之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下係基於朋友間互相幫助,才代為以 寄物櫃所發放之密碼條前往提領物品,對於涉犯竊盜罪一事 並不知情云云,惟除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論據外,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承認從京站置物櫃領東西出來的 是我,我承認有竊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卷一第286頁、第509頁),則被 告再以前詞置辯,自難憑採。  ㈢量刑審酌部分:  ⒈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 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判決另經 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因⑥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另 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0頁),可見被 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 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 雖坦承竊取置物櫃之犯行,惟就贓物去向堅不吐實,且迄未 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再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和解狀況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竊盜之犯行,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被   告 黃子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186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319號、112年度 偵字第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與黃子修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黃子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與陳揚捷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揚捷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黃子修為朋友關係。陳揚捷於 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載送客人至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33巷附近(下簡稱林森北路處),見陳品華酒醉 路倒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陳品華放置於背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 後,接續上開犯意而欲再行竊取陳品華置於京站置物櫃內之 物品,惟陳揚捷為增加查緝困難,遂致電聯絡黃子修遂行竊 盜,二人即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而由陳揚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前往黃子修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搭載黃子 修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京站置物櫃處,並由黃 子修下車打開上開密碼單相應之置物櫃,竊取陳品華放置於 置物櫃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黃子修以另行 搭乘與本案無關之計程車方式離開現場而增加查緝困難;陳 揚捷則先行離開京站,另於同日6時12分許,復駕駛上開車 輛至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大醫院站(下簡稱臺大醫院站)4 號出口處接應黃子修後,2人一同離開現場,所竊得之物由 黃子修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陳揚捷分得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陳揚捷、黃子修二人共同將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物持往銷贓。嗣經陳品華清醒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甲竊案)。 二、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1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715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董恩瑋所有之機臺(編 號:C12)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 啟機臺錢箱後,竊取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負責人段盛 源發覺機臺錢盒遭竊後報警處理,並通知董恩瑋,而循線查 悉全情(下稱乙竊案)。 三、案經陳品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董恩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陳揚捷、黃子修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竊案部分:  ㈠被告陳揚捷、黃子修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揚捷 辯稱略以:伊當日駕駛白牌車時看到有路人即告訴人陳品華 路倒在林森北路處,便電聯被告黃子修,再駕車至被告黃子 修淡水住處,載送被告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由被告黃子修 下手對告訴人陳品華行竊後,再載被告黃子修至京站,由被 告黃子修下車至京站置物櫃取物,伊只有提議,實際下手的 人是被告黃子修,所得贓物亦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黃子修則 辯稱略以:當日被告陳揚捷至淡水載伊,稱請伊幫忙去京站 置物櫃拿包裹,伊感覺可能是來路不明的東西,就竊取置物 櫃內包裹部分願認罪,其餘與伊無關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華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10年11月 24日晚間,將自己批發之貨物置於京站置物箱後就與友人用 餐,至隔(25)日凌晨3時許,嗣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於林森 北路處,當日上午6時醒來時,發現自己背包拉鏈遭打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遭竊,再去京站確認時,發現置 放在京站置物櫃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亦遭竊,伊遂報 案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21至124頁), 佐以京站置物櫃監視器截圖,有一男子即被告黃子修輸入告 訴人陳品華所持密碼,開啟置物櫃並取得櫃內大型袋裝物品 後離去(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27至135頁),嗣搭乘與本 案無關之計程車至臺大醫院站4號出口處,等候被告陳揚捷 前來接應等情,亦有相關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 319號卷第137至161頁),堪認被告陳揚捷、黃子修二人係 先行取得告訴人陳品華持有之置物櫃櫃號及密碼,並於上開 時間,由被告黃子修下手竊取置物櫃內物品、被告陳揚捷接 應,且為增加查緝困難,而先由被告黃子修搭乘與本案無關 之計程車至臺大醫院站4號出口處,被告陳揚捷再至該處接 應,以此方式增加員警追查之困難。  ㈢就如何竊取告訴人陳品華身上物品部分,證人即被告陳揚捷 於本院證述略以:伊當日在晚間將近清晨時看到告訴人陳品 華路倒於林森北路處,就傳訊息給被告黃子修,並在大約半 夜12點至1點前後到被告黃子修在淡水的家,並立刻將被告 黃子修載往林森北路處,由被告黃子修下車行竊,伊在車上 等待,被告黃子修上車後先確認竊得財物,為皮包、手機、 置物箱鑰匙,嗣伊開車將被告黃子修送至京站,被告黃子修 叫伊到別的捷運站出口等,伊就到臺大醫院站接黃子修,之 後因見該皮包中有VISA卡,二人遂到桂林路家樂福試試能否 盜刷卡片,因無法使用,就至京站取出告訴人放置在寄物櫃 的物品後,去龍山寺跟一台車會面,然後再開回臺北市補習 街的大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6頁);被告黃子修於 本院則陳述略以:伊有至京站置物櫃取物,亦就此部分願認 罪,但沒有至林森北路竊取路倒路人之物,當日經過係被告 陳揚捷半夜2、3點去淡水找伊聊天,伊白天跟朋友約在龍山 寺,被告陳揚捷就稱可以載伊去,並請伊協助拿取置放在京 站的包裹,伊下車拿取後找不到被告陳揚捷,就搭計程車請 被告陳揚捷跟伊到龍山寺會合,但最後在捷運台大醫院站就 下車跟被告陳揚捷會合,由被告陳揚捷載伊到龍山寺,當天 被告陳揚捷有將1支iphone手機交給伊,請伊協助破解密碼 ,後來警察來找伊時,伊就把手機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84至285頁、第492頁)。  ㈣佐以當日被告黃子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該手機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4時45分 至5時28分許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基地台附近,嗣於同日 上午5時32分許沿臺北市北投區往臺北市士林區、大同區、 萬華區移動,並於同日上午5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之基地台附近、同日上午5時59分許則至臺北市○○區○○○路 0號臺鐵大樓基地台附近(見偵字20319號卷第257頁),並 無靠近告訴人陳品華路倒之林森北路處之記錄,尚難認係被 告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行竊。而告訴人陳品 華路倒處雖無監視器,惟依京站置物櫃前監視器所攝得影像 ,及被告陳揚捷取走易變現之錢包、現金,而將可能被數位 追踪之iphone手機交給被告黃子修,並讓被告黃子修出面至 有監視器之京站置物櫃前竊盜等情綜合以觀,堪認本案係被 告陳揚捷先行竊取告訴人陳品華之隨身物品後,為降低己身 遭追查之風險,而聯繫被告黃子修,將較易被追踪之iphone 手機交給被告黃子修,並由被告黃子修出面至京站置物箱取 物而遭監視器拍下影像,使員警追查時,首見被告黃子修, 而試圖以被告黃子修為甲竊案之「斷點」。此觀被告陳揚捷 於111年4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矢口否認與本案有任何關係 ,而辯稱:「(問:110年11月25日案發當日,黃子修從何 處上車?)當天他於凌晨3點多叫我載他,黃子修從他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上車,叫我載他到台北市中 山區天津街附近下車」、「他只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 大該隔了5分鐘左右,他就叫我載他到臺北轉運站(京站) 」、「他過了約十分鐘後,又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台大醫院 捷運站出口載他,我才繞過去接他」、「(問:你到台大醫 院捷運站出口載黃子修時,他隨身物品有無異狀?)有,他 身上揹了一個像是五分埔批貨的大袋子,印象中是紅色的」 、「他要我載他到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 、「(問:當天接送黃子修至台北市中山區天津街、臺北轉 運站(京站)、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等處 ,收取黃子修多少酬庸?)450元」、「(問:警方調查, 被害人陳品華報稱110/11/2503:30於中山區林森北路133巷 餐酒館飲酒後,因不勝酒力於一旁超商樓梯口休息,適於同 日06時許酒醒準備叫計程車到京站置物櫃取貨返回台中時, 發現隨身皮包遭竊,其手機iPH0NE 13 PRO MAX(金色/128G) 、POIER皮夾、3,500元、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批貨單3張、 京站置物櫃14號櫃密碼單1張及置物櫃内衣物約50件(值約8 千元)遭竊,對此是否知情?)我不知情。但我確實有載黃 子修到台北市中山區天津街附近下車,又從該處載黃子修到 京站」云云(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8至19頁),嗣於隔(2 9)日偵訊中,再次陳述:「(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不知道 黃子修搭你的車是為了到處去竊取別人的東西嗎?)當下我 並不知道」、「(問:你總共載黃子修幾次?)從那之後陸 陸績續10次以上有」、「(問:你在警察那邊說你本來不曉 得黃子修在110年11月25日隨身帶的袋子裡是向別人竊得的 贓物,直到黃子修在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時,你幫忙他 把大袋子從車廂拿下車時,有聽到他跟他的3個朋友討論要 怎麼分,黃子修說這些東西是拚來的,你才知道這些是黃子 修去京站偷的?)是」、「(問:你取得的報酬只有車費嗎 ,沒有分贓物或贓款給你?)是,只有車費,沒有贓物或贓 款」、「(問:這10幾次跟黃子修出去,你每次可以拿到多 少車資?)大約都是300元左右」、「(問:是否承認跟黃 子修、謝家杰共犯竊盜罪?)黃子修部分我不承認,可是謝 家杰部分我承認」、「(問:黃子修部分也可能涉及幫助竊 盜,你承認嗎?)承認」云云(見偵字第13719號卷第62至6 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又再次陳述:「就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認為我與黃子修共犯竊盜犯行部分,當天我確實 有開車載黃子修去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京站等地,但我 當時不曉得黃子修是竊賊,我不曉得黃子修下車去偷取被害 人的財物」、「(問:你為什麼要載黃子修去林森北路、京 站等地?)因為我的職業是白牌車司機。黃子修跟我叫車, 黃子修叫我載他去哪裡,我就載他去哪裡」云云(見偵字第 13719號卷第90頁),不但完全否認涉犯甲竊案,其答辯內 容又與事實出入甚遠,就連被告黃子修如何叫車、真實下車 地點、有無支付車資等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見被告陳揚捷 實係本案竊盜主使者,並意圖以共犯即被告黃子修為「斷點 」以躲避查緝。  ㈤被告陳揚捷雖辯稱略以:案發經過係如伊於本院證述內容, 至於與被告黃子修通聯紀錄不符,應是卷內事證有誤,或該 手機不是被告黃子修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惟 被告黃子修明確陳述伊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隻 門號(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53頁),被告陳揚捷所辯自屬 無稽。況被告陳揚捷於111年4月28、29日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中所述,與其於113年3月7日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 去甚遠,被告陳揚捷堅稱自己上開二版本陳述均屬事實,先 前所稱之「車資」是伊自己的錢、被告黃子修身上無錢可付 車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實屬掩耳盜鈴之詞,不 足為採。  ㈥被告黃子修雖辯稱略以:當日伊後來約上午6、7點時就至龍 山寺與友人會合,後續銷贓伊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 5頁)。惟查被告黃子修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於案 發當日上午8時許仍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基地台附近 等情,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59頁) ,被告黃子修辯稱不知悉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去 向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揚捷、黃子修犯行堪以認定, 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乙竊案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董恩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字第17188號卷第11至14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 第17188號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揚捷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揚捷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  ㈠核被告陳揚捷甲竊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乙竊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甲竊案部分:   1.被告陳揚捷與共同被告黃子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揚捷於在林森北路址竊取告訴人陳品華隨身攜帶之 物後,接續與共犯即被告黃子修共同竊取告訴人陳品華置 於京站置物櫃之物,其行為密接,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陳揚捷就甲竊案與乙竊案之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論以數行為,分論併罰 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揚捷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又故布疑陣,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推稱犯案動機係因「自己前案身為 交付帳戶之被害人,卻遭起訴判刑,故欲以另行更犯他案再 認罪之方式自證清白」云云,邏輯難認合於常理,而難認被 告陳揚捷經歷偵、審、執行程序後,能知所悔悟,亦難期待 被告陳揚捷能遵守法秩序;另衡以被害人董恩瑋關於量刑之 意見略以:(當次開庭被告陳揚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因被告陳揚捷未到庭,不知其態度如何,請法院依法 審理,暨被告陳揚捷未與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 等情;再審酌被告陳揚捷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曾任日本料 理師傅,後改行為司機、未婚無子女,入獄前有同居女友並 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  ㈠核被告黃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黃子修與共同被告陳揚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修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竊取置物櫃 之犯行,惟就贓物去向堅不吐實,且迄未向被害人道歉、賠 償或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黃子修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地輕隔間業、未婚,母亡,現要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竊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  ㈠被告陳揚捷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為其 供乙竊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49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   1.甲竊案部分,被告陳揚捷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 所得,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與被告黃子修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3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乙竊案部分,被告陳揚捷取得4,500元之犯罪所得,依法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告訴人董恩瑋雖於本院稱,伊認損失應為7、8千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惟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現場清點後認損失 為4,500元(見偵字17188號卷第23頁),故認被告陳揚捷 本部分犯罪所得為4,500元。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修自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一第506頁),被告黃子修雖辯稱嗣已丟棄 云云,惟卷內尚無事證可實其說,自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子 修另與被告陳揚捷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子修所有而扣案之物(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39至240 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修除有罪部分外,另尚與被告陳揚 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 揚捷載送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並由陳揚捷於車上把風,黃 子修則下車接近陳品華著手行竊,而竊取陳品華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黃子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依被告黃子修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尚難認被告黃 子修曾接近告訴人陳品華醉倒之林森北路處等情,業如前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黃子修於案發時間 、在林森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下手行竊。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子修上開於林森 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下手行竊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 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子修此部分犯罪,原應 為被告黃子修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修 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子修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品華被竊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3萬7千元) 2 長夾1只(廠牌:PORTER,價值約1,800元,內有現金3,5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批貨單3張及位於臺北京站之投幣式置物櫃之密碼單1紙) 3 批發貨物1大袋(內有近50件女裝,價值約8千元) 附表二:被告陳揚捷扣案物 編號 項目及名稱 1 鑰匙15副 2 鑰匙串7副 3 磁卡3個 4 鎖頭7個 5 鑰匙1副 6 鎖頭4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97-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5號、第3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阿森」及其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 ,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森」及其友人。 其後,「阿森」及其友人即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通暱稱「葉經理」及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 「winner_9527_」刊登投注運動彩券之廣告,嗣因乙○○於瀏 覽網路時發現此廣告,而與該「winner_9527_」聯絡,該「 winner_9527_」再推送「葉經理」予乙○○聯繫,該「葉經理 」即向乙○○佯稱:若欲出金贏得獎金,則需先繳納保證金云 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9時16分及1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丙○○中 信帳戶內,再由「阿森」指示丙○○於112年7月3日19時35分 許,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並交付「阿森」及其友人,而以 此方式隱匿該筆款項之流向。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3820號卷第3 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森」及其友人彼此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交付金融帳戶而 為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如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自有作為不 法用途之高度可能,仍率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出,甚而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而與「阿森」及其 友人共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 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貸款客服,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 交付「阿森」及其友人,顯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 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再遭被 告或「阿森」及其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286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霖 呂竑毅 王平安 曾昱舜 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翔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彬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彥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傑鴻 潘盛昌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199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辛○○、丁○○、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邱一恩,綽號「MK」、「肉粽」)與綽號「胖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 ,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戊○○並委由己○○出面向不知情之杜敏 雄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社區房 屋(租賃期限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下稱本 案機房)作為據點,戊○○再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之己○○(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丁○○(於110年4月16日加 入),另綽號「水雞(水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亦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乙○○(綽號「澔」、「 皓」、「阿浩」)、庚○○(綽號「阿彬」)、癸○○(綽號「紅」 )、子○○(綽號「野豬」、「大支」)及張育文(綽號「文」, 由原審通緝中)等人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3月14日如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甲○○ (於110年4月15日加入)、辛○○(原名曾祥智,綽號「地」、 「阿貴」,於110年4月16日加入)、壬○○(綽號「昌」、「小 胖」,於110年4月16日加入)亦陸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 等進入本案機房後,分別擔任一線或二線詐騙話務機手(惟 甲○○、丁○○、辛○○、壬○○等4人尚未開始著手實施撥打、接 聽電話)。戊○○並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 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 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 鎚等設備。戊○○並在高雄市不詳賭場,向「胖董」取得含「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大陸地區民眾陳金裕等40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借款及還款資料名冊(下稱陳金裕等40人名冊,此 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 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戊 ○○、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戊○○於110年3月2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大陸地區廣西省民眾卓慧萍等29人之個人資料(編號1至29 ,不含編號30蘇桂嬌部分)、偽造之羅淑豔等13人招商銀行 帳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使本案機 房成員後續得以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 區民眾行騙,有必要時並得以傳送偽造之招商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民眾以博取信任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機房已傳送行使偽造之招商銀行帳 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及招商銀行關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丁○○、辛○ ○、壬○○等4人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胖董」、詐騙話務機手「祖/原」、「文」、「炎」、「新 」、「翰」、「彥」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起訴書認至110年4月19 日)止,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話務機手,利用前開如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之個人資 料,以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佯為招商銀行客服人員,詐 稱其等因個人資料外洩,遭不肖人士用於向招商銀行申辦信 用卡盜刷,要求其等向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取得備案證 明單,再轉由假冒二線公安之成員接聽佯稱幫忙調閱公文云 云,預計指示受騙民眾存款轉至指定帳戶,透過「天成」水 房轉匯及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因卓慧萍等9人並 未受騙而不遂,然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 害人。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4月19日 下午6時20分許,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戊○○等11人於警 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另 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佯裝從事催收工作 。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逮捕戊○○等11人,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 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 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 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 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 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 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 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 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 ,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奇勳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其在原審作證所 證述者,均是其基於卷證資料之接觸、瞭解,及從事偵辦詐 欺及討債公司案件之過往經驗而為證言,係基於一定具體之 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認識,要非僅出於個人 主觀臆測,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 ○○、乙○○、甲○○、辛○○、己○○、庚○○、丁○○、癸○○、壬○○等 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奇勳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為推測之詞,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卷二第39至42 頁),即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被告 及子○○、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 頁、第379頁,卷二第39至42頁、第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戊○○、乙○○、甲○○、辛○○、己○○、庚○○、丁○○、癸 ○○、壬○○、子○○等10人固不否認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 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 執行搜索前,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①被告戊○○辯稱:我的綽號是「MK」、「肉粽」,1 09年12月我有請己○○出面承租忠明南路的房子做催收用,其 他被告是「胖董」介紹,我跟胖董拿的隨身碟裡面是催收的 東西,如網頁資料、行動電話、借款還款資料,沒有偽造大 陸人民存摺照片,我是列印催收資料放在桌子上,讓他們看 ,做催收。我不知道扣案硬碟內有一線、公安的字眼,該硬 碟是1個朋友「卓明」給我的。我告訴其他被告不知道是不 是違法、暴力討債,請他們銷毀手機、電腦、硬碟等語;② 被告乙○○辯稱:我的外號是「澔」,不是「皓」,我玩線上 遊戲,認識「水蛙」,他約我在清水休息站見面談做催收工 作,是向大陸人做信用卡催收、寬貸,是在110年4月時,報 酬1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我還在學教戰手冊,還 沒開始做等語;③被告甲○○辯稱:我是去本案機房做催收, 我跟「水雞」在遊戲上認識,他說薪水2萬元,叫我到清水 休息站,有人會來載我到本案機房。我在本案機房吃飯、睡 覺,上班時間不知道幾點到幾點,沒有收到手機、電腦,不 知道要做什麼等語;④被告辛○○辯稱:我玩遊戲時認識「水 雞」,他叫我做催收,跟大陸人討務業費,1個月25,000元 ,我於110年4月16日在清水休息站與「水雞」派的人見面, 載我到本案機房等語;⑤被告己○○辯稱:我沒有「香腸」、 「彥」的綽號,戊○○叫我去租○○○路的房子要做催收,我沒 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撥打電話行騙,查獲時因為緊張, 不知道催收是否合法,就把硬碟、手機砸毀等語;⑥被告庚○ ○辯稱: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是玩手遊認識「 水雞」介紹我做催收,向大陸地區人民打電話討債,我學習 不久,所以不知道如何催收。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 警察查獲前這段時間,我在本案機房裡面吃飯、睡覺、聽音 樂,3天都住在本案機房裡面,這個工作是包吃包住,我桌 上有1本催收的簿子等語;⑦被告丁○○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肉粽」,他介紹我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做催收,我不清 楚催收何帳務,「肉粽」說1個月月薪25,000元,沒有說包 吃包住。我於110年4月16日進來本案機房,到110年4月19日 被警察查獲這段時間我在看桌上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本案 機房,沒有離開過等語;⑧被告癸○○辯稱:我的外號是「紅 」,當時在現場被查獲是要做催收,我打遊戲認識「水雞」 ,他說做催繳銀行欠錢,薪水25,000元,我沒有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的人等語;⑨被告壬○○辯稱:我在本案機房是做大 陸銀行欠款的催債,我在網路遊戲認識「水雞」,他在110 年2、3月問我要不要賺錢,底薪2萬,獎金5,000元,我從臺 東坐白牌車到清水休息站,「水雞」叫我在那邊等,會有人 載我,我於110年4月16日到本案機房,在那邊吃飯、睡覺, 我進去沒有配給我筆記型電腦、手機等語;⑩被告子○○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工作。工作 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1個叫「水蛙」的人說是向大陸人 討債、催收,月薪2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綽號「MK」)委託被告己○○於109年12月5日前某日 ,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作為據點(租賃期限為109年12月5日至1 10年12月4日),被告戊○○並向「胖董」取得含「催收人員入 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 。又被告己○○、乙○○(綽號「澔」)、庚○○(綽號「阿彬」)、 癸○○(綽號「紅」)及子○○(綽號「野豬」、「大支」)、壬○○ (綽號「昌」、「小胖」)、丁○○、甲○○、辛○○(綽號「地」 、「阿貴」)及張育文於110年4月19日前進入本案機房工作 。警方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被告戊○○等11人於 警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 另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等情,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卷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 為被告戊○○等10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房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信詐欺機房:  ⒈證人薛方琪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時我為刑事警察局偵七 大隊第三隊偵查員,本案起案是我們先偵破了1件假公安的 話務機房,蒐證過程發現他們打電話都是用VOS系統打到境 外騙大陸地區人民,偵破的該案裡面有好多個VOS系統的IP ,會連線到此IP去使用的,一定是在臺灣的詐騙機房使用此 系統連線去騙中國人民。我們就由某1組連線到VOS系統的臺 灣IP,循線找到戊○○在1月初的據點,蒐證之後發現都是戊○ ○進出,且進出的時間點很奇怪,他買東西都會買超過1個人 住的份量,但是看監視器只有戊○○出入,卻買這麼多份量的 生活用品,顯然與我們之前查緝到的詐欺話務機房樣態很像 ,所以才會鎖定戊○○。在110年1月底左右,他們就有換據點 ,後來繼續追查,發現他們應該是在2月中到本案機房,他 們搬到本案機房後,出入採買的人還是只有戊○○。警方4月 中才去執行搜索。我有參與當天搜索,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475至483頁的網路列印資料是在本案機房發現的,我們把 它列印下來當作蒐證資料。當天現場狀況是幾乎所有筆電都 被損毀,只有1、2臺開著,感覺是故意要給我們看的。我後 續有搜尋催天下的官方網站電話,提供給李奇勳撥打。卷內 帳戶日資料是使用VOS系統撥打電話詐騙中國民眾,這個系 統從後臺進入,可以記錄他們每天打電話的數量跟使用的金 額,方便他們之後跟系統商對帳,這個紀錄應該是他們在11 0年3月份時使用這個系統的費用紀錄,當初鑑定單位給我的 是1個像是軟體的東西,我們是分別再進去軟體內檢視,這 些是我檢視過的內容。卷附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沒有 特定放在1個資料夾,是圖片檔直接呈現,有些點開來是人 像加個資結合在一起的照片,有些是單純大頭照,卷內都是 有人頭配個資,是因為我覺得這些資料比較有證據價值才特 地整理出來,散的我就沒有特地整理。卷內假帳戶照片的資 料是我們去做配對的,印象中有配對到才放上去。我們沒有 辦法跟大陸那邊查核真假,但是所有的帳戶資料內容、角度 、大小都一樣,只有戶名有更改,因此警方研判這是偽造的 帳戶資料,戶名那邊他們去做偽造。偵字第14043號卷一檔 名公安之電子紀錄列印資料,以吳瑾琳來說,應該就是被害 人的姓名,再來是她的電話及出生日,南寧是她所處的地區 ,下面的客戶清楚打完視頻這句話,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話務 機手紀錄被害人接到電話之後的反應,下面的「祖」、「翰 」、「彬」我們研判是負責打電話人的綽號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7至128頁)。  ⒉證人李奇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我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時,在現 場有看到中國催天下網路平臺的資料,後來我們從電腦裡面 的數位鑑識資料拼湊出證據,被告等人是用催天下網路平臺 做障眼法掩護,實質上他們有假冒銀行、公安的講稿,就是 教戰手冊,還有一些跟被害人通電話之後,對方回應的情形 的紀錄,因此我們研判被告等人是假冒招商銀行跟公安的電 信詐騙集團。我們有辦過討債公司的案件,與本案機房查獲 時現場查扣物品不一樣,討債不需要這麼多的電腦、硬碟, 也不需要鐵鎚。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天成遊戲規則 」是關於人頭帳戶使用的規則,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後 ,要確定這個帳戶是否還能使用,要先洗車,就是確認帳戶 是否還能使用,可能是轉一些錢進去,或插卡提一點錢出來 ,看可不可以提款、轉帳,有沒有被警示或凍結。卷附「講 稿」資料的內容是本案的核心,是教戰手冊,教導詐騙集團 成員要如何應對被害人,跟被害人如何通電話,一線是詐騙 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他們會假冒銀行等機構,跟被害人說你 的信用卡有欠款或被冒用,要求被害人報案,二線會假冒公 安,三線假冒檢察官。卷附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 照片」,應該就是被告他們打電話要詐騙的大陸人士,裡面 有一些他們的相片與個資。VOS系統內容是網路群呼的系統 ,可以一次發送蠻多簡訊,或是罐頭語音給指定的對象、指 定的號碼,接收之後,如果民眾上當,可以按某個數字號碼 ,譬如說0或9,就接進來詐騙集團,由第一線詐騙集團成員 實施詐術。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0頁檔名「公安」 資料,應該是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紀錄他們的回 應跟反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5頁)。  ⒊警方查獲本案機房後,就扣案本案機房內較完好之硬碟進行 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硬碟中有包含「天成遊戲規則」、檔名 「#36537(講稿)」、「一線」、「公安」、「假帳護照片」 、「被害人資料照片」等電磁紀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 447頁、第451至477頁)。依證人薛方琪前開證述,經還原VO S系統軟體並打開檢視,過程如「VOS系統內容」PowerPoint 電磁紀錄,且取得「客戶服務帳單-393000」、「客戶服務 帳單-月報表-393000」、「帳戶日消費-393000」之電磁紀 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9頁、第479至505頁),硬碟內 另有散落之招商銀行帳戶照片與被害人資料照片,再由其將 含有人像與個人資料之照片整理出,及將招商銀行帳戶照片 戶名與個人資料姓名吻合者配對,製成「中國大陸民眾照片 及偽造資金帳戶明細整理」表(見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 至336頁)。  ⒋觀諸前開「天成遊戲規則」(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內容包含「洗車」、「人頭掛失 」、「資金入帳時發生 秒/瞬凍結/卡片狀態異常」等均與詐欺有關之術語;證人李 奇勳亦證稱該內容為有關人頭帳戶使用之規則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2頁)。又前開檔名「講稿」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 卷二第453至454頁),則詳細記載如何假冒招商銀行客服人 員,對大陸民眾詐稱其等個資外洩,因此遭冒名申辦信用卡 以致積欠卡費未繳,建議被害人向事發當地的公安局即上海 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請該公安局出示證明給銀行,才可註 銷信用卡及不再追討所欠卡費,銀行方可協助利用警用互聯 系統幫被害人通報到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與被害人聯繫,接 通後再由其他詐欺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繼續聯繫, 由此內容可知為施用詐術之例稿。再觀諸卷附檔名「公安」 之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內容包含 :「隊員核實身分證請客戶針對問題回答」、「建議報案」 、「沒報案意願」(卓慧萍部分)、「要加軟件開始質疑,認 為視頻不安全要去公安局在【再】打視頻」(吳春蝶部分)、 「跟我說他媽媽叫他去公安局」(李秀英部分)、「愛人不相 信這個事情,說要在他區【載他去】南寧公安局」(彭永海 部分)、「上來說明完情況幫他調閱公文時,碎念說好麻煩 ,要他直接過來公安局說懷孕7個月,帶到要打視頻跳質疑 ,問真的是公安局嗎,說明待會視頻當中也能確認彼此雙方 」、「直接發信息說自己去旁邊公安局就直接拉黑」(吳佳 玲部分)。上開記載內容提及核實被害人身分證、要求向公 安局報案等情,核與檔名「講稿」之例稿內容吻合,堪認確 係詐欺者透過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假冒銀行人員、中國大陸公安對其等施用詐術後,所為之紀 錄。另還原之「一線」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 56頁),有一線、二線登入VOS話務系統之帳號與密碼;依證 人李奇勳於原審證述:一線是詐騙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二線 會假冒公安,三線就會假冒檢察官,VOS話務系統則係網路 群呼系統,詐騙集團可用以發送給指定的號碼,接通後由一 線話務手施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由上以觀, 本案機房中扣得硬碟所還原之上開資料,均與網路電話詐欺 犯罪有關。  ⒌綜合前開證人薛方琪證述本案係因破獲另案詐騙話務機房, 由VOS系統之IP追查到被告戊○○及本案機房;本案還原之上 開檔案均與詐欺犯罪、詐欺話務機房有關;本案機房查扣大 量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硬碟、隨身碟,並有路由器、攝 影鏡頭等物,均為現行實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使用以撥打網 路電話、監視機房內成員工作情形之設備、物品。證人即被 告乙○○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機房之鑰匙為被告戊○○保管,其 等要出門就是找他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與實 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嚴格管理人員進出之情形如出一輒。從 而,本案機房實為電信詐欺機房,應可認定。  ⒍被告戊○○10人雖均辯稱係為催天下公司從事催收工作等語。 然:  ⑴催天下公司倘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企業,其若果需要人力向 大陸地區人民催收款項,為相互聯繫業務或收取已催收取得 之款項,大可就近在大陸地區尋覓適當人選,而無須跨海委 託被告戊○○等人耗費鉅額電話費用(25萬餘元,無證據證明 係新臺幣,詳後述)進行無何強制力(僅使用電話聯繫)之遠 端催收,是被告戊○○等10人之辯解已背離常理,難以成立。  ⑵被告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多供稱其等係替催 天下公司工作,向大陸民眾催收積欠金融機構、銀行之呆帳 等語。然觀諸查獲現場所開啟之催天下網頁內容,催收之債 權類型為物業類,相關律師函內容亦係關於物業費用(見偵 字第14043號卷一第313至321頁),與被告等所述從事催收銀 行呆帳顯有出入。又被告辛○○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查獲現 場筆電顯示之催天下網頁律師函等內容,詢問被告辛○○為何 意義時,被告辛○○均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4043 號卷一第193頁),益徵被告等辯稱從事催收乙情欠缺憑據, 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戊○○等10人如係認催收不合法始用鐵鎚砸毀本案 機房多臺筆記型電腦、硬碟且重置行動電話,則何以其等會 獨獨將開著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 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本完整保留,放置在現場供警方蒐證 ?況「陳金裕等40人名冊」僅記載簡體姓名、行動電話號、 借款金額、應還金額等簡要資料,其等係向何機構借款、還 款期限、利息為何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該名冊更缺乏身分證 字號、照片、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個人之資料,陳金裕等 40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實際存在容有疑問。則本案應無 法以上開物品證明被告戊○○等人確係從事催收,反而徵顯其 等欲蓋彌彰,將本案機房內開啟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放置「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作為障眼法道 具,掩飾其等為詐欺機房之事實。  ⒎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本案機房內之設備皆 為其所購買、裝設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5、322頁 );嗣於偵查中110年6月30日以刑事答辯狀稱隨身硬碟是自 暱稱唐伯虎友人處取得(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29頁);復 於原審改稱警方進行鑑識還原出資料之硬碟係其友人卓明提 供,但其不知卓明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 、357頁)。被告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始終未提供該等 友人之資料供調查,要無可採。又本案除了特意放置催天下 網頁之筆電外,其餘電腦大部分均遭毀損而無從讀取資料, 應不得以此論證其他電腦內無詐欺資料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 認定。  ㈢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均已共同著 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 準私文書: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在 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 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 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 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 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 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 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 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之綽號為「MK」(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頁)   、「肉粽」,被告癸○○之綽號為「紅」,被告子○○之綽號為 「野豬」、「大支」,為其等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二 第57至58頁)。其等3人於上開檔名「公安」之資料中,與被 害人聯繫資料下方「MK」、「紅」、「大支」之記載相符。 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澔」,並非「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而警詢筆錄人別欄上,警方詢問其 綽號後記載之綽號即為「阿皓」(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 9至113頁),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綽號發音為 「ㄏㄠˋ」(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堪認上開發音為「ㄏㄠˋ」之 「澔」「皓」「浩」均為他人用以稱呼其綽號,檔名「公安 」列印資料中「浩」之記載即代表被告乙○○。另被告庚○○雖 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阿彬」,而非「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7頁),然觀諸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 ,在本案被告諸人中之姓名,並無一與   「彬」之發音相同或類似,不論被告庚○○之綽號為「阿彬」 或「彬」,均足以認定該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即代表被 告庚○○。而證人薛方琪、李奇勳於原審均證稱檔名「公安」 之資料上記載之上開代號,為負責擔任話務手之人等語,則 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MK」、「紅」、「大支」、「浩 」、「彬」等有親自行騙之機手,自可認定分別為被告戊○○ 、癸○○、子○○、乙○○、庚○○。另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二第238頁),堪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機房 中。至起訴書雖認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新」為被告丁 ○○、「彥」為被告己○○等旨,然被告丁○○係於110年4月16日 始加入本案機房,此經原審認定在案,自難僅憑被告癸○○之 片面陳述,逕認代號「新」之人即為被告丁○○;被告己○○否 認其綽號為「彥」,亦難僅憑被告丁○○之片面陳述,逕以認 定被告己○○為代號「彥」之人,均併此敘明。  ⒊再參諸卷附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之列印資 料,計費周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間,費用總計 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3頁);卷附檔名「 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所示3月2日、6日至14日之費 用總計加總金額亦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 5頁),亦足以佐證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月2日、6日至14日 間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 詐。再與卷附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相互勾稽,應認定檔 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上話務機手係於上開期間撥打網路電 話對被害人卓慧萍等9人施詐。  ⒋由檔名「公安」之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網 路電話、視訊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而其中許彩霞 、巫玉青均可對應到卷內所附被害人資料照片,且由檔名「 公安」、「講稿」均記載施用詐術過程會先核對被害人之身 分證字號,綜合此些事證,足以推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資 料應屬真實,詐欺話務手始能撥打電話及提供被害人之身分 證字號取信被害人。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電話號碼、 出生年份、居住城市、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核 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⒌另觀諸卷附招商銀行假帳戶資料,除姓名不同外,內容、大 小均相同,亦經證人薛方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 20頁),是足認卷附之假帳戶資料均為偽造之電磁紀錄。  ⒍綜合前開所述,被告戊○○、己○○、乙○○、庚○○、癸○○、子○○ 等6人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利用由被告戊○○ 向不詳之人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由詐欺話 務手撥打網路電話予其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之目的,足認其等已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 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偽造準私文書。  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 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4月1 9日止,本院依其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之紀錄認 定其等實行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14日,然因其基 本事實相同,被害之客體(被害人)相同,僅屬犯罪事實之減 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戊○○與「胖董」共同發起,再由被告 戊○○主持、指揮及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我負責尋覓房子,租金先由 我支出,「胖董」再支付給我。警方當場查扣之筆電、硬碟 、手機、鐵鎚、監視鏡頭等,全部都是我買的,屋內所有設 備均由我提供、裝設、管理及維護,我還負責採買。警方查 扣的監視鏡頭是我裝的,監視畫面是給「胖董」看的。我是 管理者,營運資金我先出,「胖董」再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 4043號卷二第243至2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路00 0號00樓之0是我叫己○○承租,租金是我出,現場筆電、手機 、鐵鎚都是我提供,監視器也是我裝的,我有交代大家砸電 腦跟重置手機,我是現場管理人,負責買三餐、維修設備, 放在現場的陳金裕等40人名冊是我取得印製的等語(見偵字 第14043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 審審判中證稱:我於偵訊時稱被查獲案發地點之管理人為老 闆「MK」,本名戊○○,「MK」說遇到狀況要把手機重置、硬 碟砸爛,例如有人來撞門,「MK」交代所以我就照做,我另 於警詢時稱本案機房之鑰匙是「MK」保管,我們要出門就是 找他拿鑰匙等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36頁)。  ⒉依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 案機房所在房屋係由被告戊○○找尋後,指示被告己○○出面承 租,且本案機房之租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機房內之相關設 備,均由被告戊○○購買、裝設、管理、維護,並為本案機房 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 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 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鎚等設備,又在高雄市不詳賭場, 向「胖董」取得「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 冊」電磁紀錄,列印出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且下達關 於有人破門時應銷毀相關物證之指令。是被告戊○○使犯罪組 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把持者,復可 下達指令,足見被告戊○○乃與「胖董」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 團,且為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⒊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是「肉粽」找我到本案○ ○○○00樓之0的房屋工作,「肉粽」是戊○○,也是戊○○帶我進 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而被告戊○○亦自承找 來被告己○○及搭載被告丁○○進入本案機房工作(見原審卷二 第54頁),是足以認定被告己○○、丁○○均為被告戊○○所招募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㈤被告己○○、乙○○、庚○○、癸○○、子○○、甲○○、丁○○、壬○○、 辛○○等9人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⒈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   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 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8頁);另檔名 「公安」列印資料中「紅」、「大支」、「浩」、「彬」等 有親自行騙之機手,並可認定分別為被告癸○○、子○○、乙○○ 、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己○○、乙○○、庚○○、 癸○○、子○○等5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屬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甚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5 、155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 117、179頁)、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見偵字第1404 3號卷一第523、597頁、原審卷一第417頁)均辯稱其等係自1 10年4月16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被告癸○○於警詢時並 曾改稱其於110年3月初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二第91頁),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其係自1 10年3月25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607、677頁),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0年4月15日始進入本 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3至14、77頁);被告 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513 頁、原審卷一第417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 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95、267頁、原審卷一第316頁)、被 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0至3 61、433頁、原審卷一第291頁),均稱其等分別於110年4月1 6日始進入本案機房。而依上開檔名「公安」列印資料,尚 無從認定甲○○、丁○○、壬○○、辛○○等4人為親自行騙之機手 ,然仍足以認定被告甲○○於110年4月15日、被告丁○○、辛○○ 、壬○○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又被告甲○○供稱其進 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飽睡、睡飽吃,在那邊等通知,月 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1、15、78頁、原 審卷一第292頁);被告丁○○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 看紙本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那邊,待在那邊3天都沒有離 開過,當初約定每月薪水25,000元,我的座位只有催收注意 事項1張紙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442、445、51 3頁、原審卷一第417頁);   被告壬○○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飯、睡覺等消息 ,每天無所事事,底薪2萬元,全勤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一第360、365、434頁、原審卷一第291頁);被告辛○ ○供稱其到本案機房後,都還沒開始上班,還在看文件,每 天都睡到自然醒,月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191、268、269頁、原審卷一第316頁)。復本案機房成員 均有各自座位、設備,有現場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043號 卷一第413頁),顯見其等均各司其職,是被告甲○○、丁○○、 辛○○、壬○○等4人於進入本案機房後,每日吃飯、睡覺、無 所事事,即可預期獲得月薪25,000元,堪認其等於斯時起即 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㈥綜上,被告戊○○等10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戊○○等1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戊○○等1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 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戊○○等 10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戊○○等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 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戊○○等6人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戊○○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戊○○等6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 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己○○、乙○○、庚○○、癸○○、 子○○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 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甲○○、辛○○、丁○○、壬○○等4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己○○、乙○○、庚○○、 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共同發起本 案機房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 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於犯罪 事實欄與「胖董」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陸續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分別出面承租本 案機房、擔任詐騙話務機手,足見被告戊○○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起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犯罪 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外務或機手加入詐欺機房, 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其發起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 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戊○○、 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非法蒐 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 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之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與「胖董」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與被告戊○○ 間,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準私文書、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   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與「胖董 」、「祖/原」、「文」、「炎」、「新」、「翰」、「彥 」等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對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何位被害人行騙,故以卷內記載於最前 之被害人卓慧萍,認定為被告戊○○、己○○、乙○○、庚○○、癸 ○○、子○○等6人發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乙○○、庚○○、癸○○、子○○ 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被告戊○○等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而僅與其等於犯罪事實欄首次所犯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 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己○○ 、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書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戊○○、己 ○○、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部 分,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2至9部分,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戊○○、己○○ 、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 犯行間,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 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所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首次犯罪,與其等所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其等對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 論併罰,應有誤會。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子○○、乙○○2人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載明被 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僅載 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詞,惟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 ,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 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64、81頁)。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 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2人本案 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犯行)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 己○○、乙○○、庚○○、癸○○、子○○等5人分別所犯9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減輕 其刑,被告乙○○、子○○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至被 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戊○○此部分之所為,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被告戊○○等10人均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發起或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己○○、乙○○、庚○○、癸○○、 子○○等6人亦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同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等10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 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辛○○ 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本案 行為後另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相較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 被告甲○○、己○○、庚○○、癸○○、壬○○等人,被告子○○、乙○○ 、辛○○、丁○○之前科素行顯較其他被告為差。乃原審於判決 理由雖載明將被告子○○、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納為量刑 審酌事由等旨,然於量刑時並未予區分,就被告戊○○於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己○○、乙 ○○、庚○○、癸○○、子○○等5人於附表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甲○○、辛○○ 、丁○○、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 依其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前科素行為合理之處理,自有未當。 ②原審依據客戶服務帳單資料,認定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 月2日、6日至14日間有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失詐( 見原判決第17頁),卻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行為時間係 自110年3月2日起至3月底(見原判決第4頁),因被告戊○○等 人均否認犯罪,原審就其等於110年3月15日至3月底仍有撥 打網路電話之認定,顯無證據可佐,而有違誤。③原審就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 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被告戊○○等10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據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戊○○等10人有罪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其對被告戊○○、乙○○、己○○、庚○○、癸○○、子 ○○等6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戊○○等10人均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戊○○與「胖董」共同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之運作,及招募 被告己○○、丁○○,復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己○○、乙○○ 、庚○○、癸○○、子○○,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準 私文書、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詐行騙,無視詐 騙犯罪可能造成諸多無辜被害人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幸因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並未上當而不遂;被告丁○○、 甲○○、辛○○、壬○○雖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參與之時間僅 有數日;再被告戊○○等10人於為警查獲時將相關重要證據銷 毀,更放置虛假催收資料,干擾偵查機關蒐證,所為殊值非 難。另衡及被告戊○○等10人犯後始終未能面對過錯,未見悔 改之意,再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本案機房 重地核心成員,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屬較邊緣角色有別。復 酌以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 辛○○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 本案後另犯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甲○○、己○○、庚○○、癸○○ 、壬○○等人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等10人於原審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 戊○○、子○○、乙○○、癸○○、庚○○、己○○等6人所犯均係相同 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戊○○等6 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購買,而 屬其所有,且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還原而得之偽造帳戶電磁紀錄,非被告戊○○等 10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10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卓慧萍 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春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覃桂清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秀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彭永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瑾琳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許彩霞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巫玉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佳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無 甲○○、壬○○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親自行騙之機手 取得之個人資料 有無偽造招商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1 卓慧萍 「祖/原」、乙○○(「浩」)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37頁) 2 吳春蝶 張育文(「文」)、子○○(「大支」)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7頁) 3 覃桂清 「炎」、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4 李秀英 庚○○(「彬」)、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5 彭永海 「新」、張育文(「文」)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6 吳瑾琳 「祖/翰」、庚○○(「彬」)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9頁) 7 吳佳玲 「炎」、戊○○(「MK」) 電話號碼(起訴書記載不完整出生年份,應予更正) 無(前揭卷二第340頁) 8 巫玉青 「翰」、「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居住城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第339頁) 9 許彩霞 不詳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第339頁) 10 羅淑艷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1 周妹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2 覃世玲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3 方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4 韋鳳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5 韋麗官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6 韋麗萍 照片、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性別、民族、婚姻狀態、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7 余桂緣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8 張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19 張曉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20 黃青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1 潘柳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2 覃麗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 23 王娜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4 陶玲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5 韋鳳和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6 陶金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7 廖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8 黎華娟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9 黃美蘭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30 蘇桂嬌 無 有(前揭卷二第336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B1-1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甲○○ 已重置 2 B1-2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甲○○ 已重置 3 B2-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辛○○ 已重置 4 B2-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辛○○ 已重置 5 B2-3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辛○○ 已重置 6 B2-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辛○○ 已重置 7 B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己○○ 已重置 8 B3-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己○○ 已重置 9 B3-3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己○○ 已重置 10 B3-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己○○ 警方鑑識還原出詐欺相關資料 11 B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壬○○ 已重置 12 B4-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壬○○ 已重置 13 B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壬○○ 已毀損 14 B4-4 硬碟內主機板 1個 壬○○ 已毀損 15 C1-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乙○○ 已重置 16 C1-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乙○○ 已重置 17 C1-3 教戰手冊 1本 乙○○ 18 C2-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張育文 已重置 19 C2-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張育文 已重置 20 C2-3 創見硬碟 SSD 220S 1個 張育文 已毀損 21 C2-4 教戰手冊 2本 張育文 22 C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庚○○ 已重置 23 C3-2 iPhone行動電話(粉) 1臺 庚○○ 已毀損 24 C3-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庚○○ 已毀損 25 C3-4 教戰手冊 2本 庚○○ 26 C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癸○○ 已重置 27 C4-2 iPhone行動電話(綠) 1支 癸○○ 已重置 28 C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癸○○ 已毀損 29 C5-1 acer筆記型電腦(V5WE2) 1臺 子○○ 30 C5-2 中心路由MF283V 1臺 子○○ 31 C5-3 鐵鎚 1支 子○○ 32 C6-1 喜傑獅筆記型電腦(SY-250RX) 1臺 戊○○ 已重置 33 C6-2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戊○○ 已重置 34 C6-3 鐵鎚 1支 戊○○ 35 C6-4 ADATA隨身碟 32GB 1支 戊○○ 36 A-1 攝影鏡頭 1支 己○○ 37 A-2 攝影鏡頭 1支 己○○ 38 B-5 攝影鏡頭 1支 己○○ 39 C-7 攝影鏡頭 1支 己○○ 40 C-8 Kingston隨身碟 1支 己○○ 41 C-9 SSD硬碟 1個 己○○ 已毀損 42 C-10 HDD硬碟(創見) 1個 己○○ 已毀損 43 C-11 HDD硬碟(apacer) 1個 己○○ 已毀損 44 C-12 SSD硬碟裸板 1個 己○○ 已毀損 45 C-13 iPhone行動電話(粉) 1支 己○○ 已毀損 46 C-14 鐵鎚 1支 己○○ 47 C-15 鐵鎚 1支 己○○ 48 C-16 鐵鎚 1支 己○○ 49 C-17 鐵鎚 1支 己○○ 50 C-18 ASUS筆記型電腦(X555L) 1臺 己○○ 51 C-18 iPhone行動電話(銀)(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本案卷證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薛方琪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17至128頁) 二、證人李奇勳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01至116頁) 2 【書證】 一、110年度偵字第14043 號卷一  1.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35至13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65至167頁)  2.「催天下」網路平台首頁照片8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41至155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85至293頁)  3.痕跡取證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7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3頁)  4.「催收人員入門須知」照片2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9 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5頁)  5.陳金裕等40人名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1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6頁)  6.大樓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0000機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至303頁)  7.原審110年聲搜字55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己○○】(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97至39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01至412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5至148頁)  9.扣押物之現場圖(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13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49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二  1.大樓門禁卡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19頁)  2.大樓遷入戶資料卡(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9至330頁)  4.警方撥給「催天下」客服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0頁)  5.「催天下」網頁擷取照片4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1至332頁)  6.原審110年聲搜字5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邱一恩】(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3至41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5至417頁)  8.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9頁)  9.○○○○社區住戶(遷入)資料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3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31至445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11至323頁)  12.鑑識光碟內容(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7至505頁)內含:   (1)「天成遊戲規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2)檔名「#036537講稿」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3至454頁)   (3)檔名「一線」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56頁)   (4)檔名「公安」之電磁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   (5)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65至477頁)   (6)檔名「VOS 系統內容」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79至500頁)   (7)檔名「客戶服務帳單-393000 」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1頁)   (8)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 號卷二第503頁)   (9)檔名「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5頁)  13.數位鑑識資料光碟1片(偵字第14043號卷二存放袋) 三、110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二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0000重型機車、○○○-0000自用小客車】(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2.資料夾名稱「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至340頁)  3.查詢帳務網址、營運支撐系統擷圖(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51至371頁) 四、原審卷一  1.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389至397頁)  2.刑事警察局於111年1月24日陳報之錄影檔光碟1片(原審卷一證物袋中)  3.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原審卷一第537至547頁、第551至553頁) 3 【被告供述】 一、戊○○(原名邱一恩)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至252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1至324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二、己○○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61至17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7至240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三、癸○○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1至8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3至9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5至157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四、壬○○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9至371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7至36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五、子○○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1至60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3至6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11至61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77至679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六、丁○○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7至43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9至44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3至515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七、庚○○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7至519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21至53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97至599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八、張育文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1至273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5至289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九、甲○○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至5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至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9至16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7至7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乙○○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9至1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3至12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79至182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一、辛○○(原名曾祥智)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3至184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7至201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67至26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2024-11-26

TCHM-113-上訴-864-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溢峰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貳支發還與吳溢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溢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手機2支,均係供聲請人日常使用及經營白牌車司機所用, 且手機內未安裝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可見並非 犯罪工具,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手機,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扣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詐欺等案件,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 卷一第95至107頁)。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復依卷 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聯 ,或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發還之意見 ,檢察官亦函覆表示同意,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18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是如附表所示扣案手 機2支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2024-11-25

TNDM-113-金訴-2173-202411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8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8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裕成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曾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第20至22行「於同日12 時41分、42分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9萬元、18萬元至廖 成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應 更正為「於同日12時41分許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9萬元 至廖成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裕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2.被告廖裕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 5千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 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堂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 人林惠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提供之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 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 金錢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 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足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賭博案件而與本件罪質 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 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 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 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被告前有賭博前案科刑 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店幹部、白牌車司機,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父母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 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2

TCDM-113-金簡-761-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慶忠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間某日起 ,加入由陳鴻志(已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載送取 款車手領款後收水之工作。張慶忠、陳鴻志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隨即由張慶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 志及不詳男子,推由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張慶忠,而繳 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啟睿、蔣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張慶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27-129頁、第169-173頁、第 17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載送陳鴻志與不詳 男子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陳鴻志跟他 朋友想跟我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 找朋友,他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路 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駕駛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2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1-15頁),並有告訴人朱啟睿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蔣子妤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74917號函所檢附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 41-45頁、院卷第115-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及不 詳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陳鴻志領取告訴人等匯入 指示帳戶之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8-10頁、第75-76頁、院卷第127頁) ,核與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 卷第5-7頁、第68-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9頁、院卷第1 17-1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 。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負責駕車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指定地點取款 ,並收取陳鴻志提領之款項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陳鴻志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私訊對方,對方問我 要不要賺錢,之後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至 對方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找被告,他會開 車載我去領錢,提款卡是被告在我上車時拿給我的,我坐在 被告車上,到了地點之後,他就會叫我下車領錢,我一提領 完,就上車把錢交給被告,最後把錢跟卡片一起拿給他,現 場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見 偵一卷第5-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 初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繫,之後對方 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他開車在外面 等我,我所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 68-6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陳 鴻志下車,上車後就和不詳男子講話,我有看到陳鴻志上車 之後拿錢給他朋友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確 係知悉其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陳鴻志經指 派負責提領款項甚明。酌以現今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指示提款車手提領款項。 其本意即為掩飾該筆金錢之不法來源,以達成取得向他人詐 取之財物之目的。則以被告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上開慣用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其全 程目睹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續至金融機構及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上車清點數量不少之現金等情節 ,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 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參以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陳述均一致相符,而陳鴻志就其自身所涉 犯行均已認罪,並無因指認被告而解免罪責之可能,實無虛 捏此部分事實構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且其與被告並無仇隙 糾紛,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搭載陳鴻志 及不詳男子,已知悉其等目的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內容,搭載擔任車手之陳鴻志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在外等 候、確認陳鴻志之提款情形,仍同意為之,以此方式在其與 陳鴻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意聯絡範圍內,分擔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擔任白牌車司機,僅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 友云云。然其供述有下列前後不一及不符常情之處:  ⑴關於被告與不詳男子之交情,其於偵訊時先稱:我認識阿卿 (即不詳男子),他是我朋友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8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2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認識該名不詳男子云云(見院卷 第127頁)。就其與不詳男子交情之陳述,顯然不一。  ⑵關於其為何載送陳鴻志等人取款,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 志」於111年12月18日或19日22時許到我家來找我,跟我聊 天並詢問我想不想要賺錢,他就提供我1個日薪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的工作,負責載他跟他朋友出去,並 說12月20日就可以做事了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於 偵訊時改稱:他們打電話叫車的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 又於偵訊時改稱:「阿卿」說要去新北,問我要不要跑這趟 云云(見偵二卷第25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陳鴻志跟 他朋友那天來我家,說要找另一位朋友,陳鴻志說想要跟我 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找朋友,他 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云云(見院卷第 5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陳鴻志跟他朋友一起來找我, 其實他們是要找「侯志中」,他們想要跟我借車,但我不願 意借,所以他們請我開車載他們到臺北找朋友云云(見院卷 第174頁)。就何人、以何方式找其代駕等過程之陳述,亦 前後相迥。  ⑶關於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 天「阿志」打給我,我才出門載他們,「阿志」跟他朋友分 開上車,路線都是「阿志」指揮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 );於偵訊時供稱:他們是2個人,我先載另外一位,之後 才載陳鴻志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改稱:「阿志」與他朋友一起來我家,「阿志」請我載他們 去臺北找朋友,路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開 云云(見院卷第57-58頁、第127頁、第174頁、第176頁)。 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上車順序、何人指示路線等節之陳述亦 有不一。  ⑷關於報酬之給付,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只有拿到當初「阿 志」說要給我的車錢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我答應載他們時,他們有貼油錢給我, 陳鴻志的朋友從我住處要出門前就給我3,000元云云(見院 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陳鴻志拿車資給我, 他拿2,000元給我,讓我先加油,到我家時,又再拿3,000元 給我云云(見院卷第169頁、第174-175頁)。就車資之多寡 及何人給付等節之陳述亦有不一。  ⑸關於行程結束後之行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記得翌日凌晨1、2點,我開到我家附近的超商,讓「阿志」 跟他朋友一起下車,之後我就回家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 面、第9頁正面、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 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翌日0時11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令 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下車,又於同日2時23分許駕車搭載該不 詳男子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並以被告名義登記入住等情,此 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24頁),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 偵一卷第3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則被告辯稱與該男子不 相識,而刻意掩飾其與該不詳男子之互動關係,亦有可疑。  ⑹被告既辯稱陳鴻志等人係為訪友而請其駕車載送,然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後,陳鴻志下車,另外一 人在車上,我也在車上等語(見院卷第57頁)。陳鴻志等人 既係為訪友,而特地花費金錢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白牌車北上 ,卻於抵達指定地點後,僅由陳鴻志1人下車,該不詳男子 仍停留車上,顯與常情不符。且陳鴻志等人既係訪友,然其 等本案指示停車地點多達3處,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陳鴻志下車取款後,旋 即上車離去,停留時間甚短,亦與一般訪友情形不同,益徵 被告辯稱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友,應屬無據。  ⑺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其上開所辯 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信。  ⒊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許,載 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將車輛停放在三重 區綜合運動場,陳鴻志下車後,步行前往台中銀行三重分行 取款,再於17時16分許離去。被告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 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與 民生街之交岔路口,陳鴻志下車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取款,再於同日19時6分許,在上開交 岔路口,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又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 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 陳鴻志單獨下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重 新門市取款,再於同日20時3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 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 6-38頁)。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等人,雖由 陳鴻志1人下車取款,然被告所駕車輛均停放在附近,顯有 就近監督、接應提款手之意。而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至提 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 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 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 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 風險,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擔任車手提款 或負責載送車手領款、把風等工作。陳鴻志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招攬 一般白牌車司機搭載車手取款甚明。  ⒋被告手機相簿內存有多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其中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經查詢結果,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65反詐騙系統查 詢資料可查(見偵一卷第31-34頁)。被告其雖辯稱係乘客 借手機去拍照云云(見偵二卷第24頁),然行動電話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行動電話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 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被告任意將 行動電話出借乘客使用,已與一般常情不符。況倘係乘客借 用,所拍攝金融機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當有涉嫌犯罪使 用之疑慮,持有該等圖像者當有涉嫌犯罪之風險。該乘客為 免其犯行遭發覺,理應使用後刪除相關圖像,然迄被告到案 後,其行動電話仍儲存上開照片,顯見被告辯稱係乘客拍攝 云云,顯不合理。而被告既持有其他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 ,雖無證據證明其涉嫌持該等警示帳戶實行犯罪,然其既實 質持有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參以其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 取款及收水等工作,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有相當 地位與資格,而非絕對不知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人。  ⒌另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 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 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 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 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 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 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 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 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 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 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亦可認知搭載不熟識之他人在一日內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款 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 而被告為61年次,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擔 任白牌司機等語(院卷第180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之詐 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其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空 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⒍綜上,被告駕車搭載車手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提領贓款後,由 陳鴻志交付被告,則其等提領、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促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 、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詐欺集團分工之過程中,均屬實現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則被告與陳鴻志及 不詳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 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參與其間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至 少包含其自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三人以上,又將所提領 贓款交由被告處理,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均能明確知悉 ,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接觸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27頁、第174-177頁),且有監 視錄影畫面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指定帳戶 ,再由被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並由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付 被告,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負責載送車手,並收 取車手領得之款項,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陳鴻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轉交被告,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陳鴻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各係其等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 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另匯 款9,985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即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111年1 2月20日20時48分許之匯款外,另於同一時地匯入9,985元) 。然告訴人蔣子妤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此經告 訴人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一卷第12頁),且有江 宏鎰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院卷第117-118頁),自 無從認告訴人蔣子妤另有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匯款9 ,985元至指定帳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   ㈧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然所犯法 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辯論(院卷第179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吸收陳鴻志加入所 屬之詐欺集團云云。然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 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被告否 認有何吸收陳鴻志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見院卷第176頁) 。且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 告,就跟對方聯絡,之後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 至指定地點找被告,他會開車載我去領錢等語明確(見偵一 卷第5頁背面、第69頁)。足見,證人陳鴻志並非因被告之 召集徵募而加入該犯罪組織,實難認被告與陳鴻志加入本案 犯罪組織有何關連性。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認定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因行為局部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及收水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各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取5,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院卷第174頁),該等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及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1 朱啟睿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電聯朱啟睿,假冒為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佯稱:有多筆非其所有訂單,若要取消,要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云云。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電聯朱啟睿,佯稱:其郵局帳號有問題,需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功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6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 江宏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2元(含15元手續費)  2 蔣子妤 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17時16分許,接獲假冒為妳的美鞋顧問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客服人員誤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客戶,每月會定期扣款,如需取消,要與銀行人員聯繫辦理云云。再於同日17時56分許,接獲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如要取消批發客戶身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代碼云云,致蔣子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日18時42分匯款49,981元 同上 同日18時48分匯款9,985元 同日18時49分匯款9,985元 同日18時50分匯款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111年12月20日17時1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台中銀行三重分行 陳鴻志  2 同日17時15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3 同日17時16分 9000元 同上 同上  4 同日18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 同上  5 同日18時5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同日18時51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同日20時許 1,005元中之908元(起訴書誤載為包含1萬元在內的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重新門市 同上

2024-11-21

PCDM-113-金訴-849-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黃亞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27、383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亞倫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正岱、黃亞倫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之人、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證據證明 張正岱、黃亞倫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欺手 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茂莒,致林茂莒陷於 錯誤,而分別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欄⑴、⑵(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投資款項,其後:  1、張正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依暱稱「濃煙伴酒」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派專員,且懸掛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 證),藉以取信林茂莒而為行使之,並向林茂莒收取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張正岱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 示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下 稱本案A華信保管單),當面交予林茂莒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已代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茂莒,張正 岱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此部分詐騙林茂莒款項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黃亞倫 知情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2、黃亞倫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依暱稱「天上人間」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派專員「邱家誠」,且懸掛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邱家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 ,藉以取信林茂莒而為行使之,並向林茂莒收取投資款項20 萬元,黃亞倫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偽造之「華信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B華信保管單), 當面交予林茂莒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邱家誠」已代表「華 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及林茂莒,黃亞倫再 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此部分詐騙林茂莒款項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張正岱知情 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成安,致陳成安陷於 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投資款項,而黃亞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暱稱「天上人間」之人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為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邱家誠」,且懸掛偽造之「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外派經理」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 稱本案丙工作證),藉以取信陳成安而為行使之,並向陳成 安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黃亞倫復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正華公司收據 ),當面交予林茂莒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邱家誠」已代表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及陳成安,黃亞倫再將上 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茂莒、陳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岱、黃亞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岱、黃亞倫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莒 (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21至29頁)、陳成安(見偵字第383 00號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林茂莒提出之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信保管單、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727號 卷第43至61頁)、告訴人陳成安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通訊 軟體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文字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案正華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8300 號卷第31至50頁、第9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張正岱於偵查時供稱: 收錢後,「濃煙伴酒」會叫我到下一個地點把錢交給同事, 我不如道來收錢的人的身分。「濃煙伴酒」會跟我說同事的 特徵,像是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戴什麼眼鏡等,還說不能跟 我說同事身分,因為是機密等語(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114 頁);被告黃亞倫於偵查時供稱:收到錢後,我記的那天白 牌車是「天上人間」他們安排的。上車時車上除了司機以外 已經坐了另一個成年男子,我把錢交給他,我不認識他等語 (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其所犯詐欺案件都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足認被告張正岱、黃亞倫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 騙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就事實 欄一(一)1部分,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一)2、( 二)部分,核被告黃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張正岱於偵查時供稱:收據是我的上游LINE暱稱「濃煙 伴酒」傳給我的,他傳給我工作證、收據的檔案,另外還有 傳給我收款地點與金頷。他叫我把檔案印出來,到收款地點 跟被害人收錢等語(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114頁);被告黃 亞倫於偵查時供稱:華信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是上頭的人 傳給我檔案時就有的,我直接印保管單上面就有這些印文。 「邱家誠」簽名是我簽的,印文是我蓋的,上頭的人有叫我 去刻印章、「天上人間」叫我自稱為華信公司專員「邱家誠 」等語(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104頁)、我有給被害人看工 作證,也有給他收據,我忘記是用哪一間公司名稱,我用的 都是同一個假名「邱嘉誠」,工作模式與之前所述「天上人 間」指示的情況相同等語(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9頁), 足認本案甲、乙、丙工作證、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信保管 單及正華公司收據,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 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一)2、(二)部分,核被 告黃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2 罪)。又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 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張正岱、黃亞倫分別依暱稱「濃煙伴酒」之人、暱稱「 天上人間」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等相約取款,迨取款後再將 所收取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 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 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 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 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甚明。是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一)2、(二)部分,核被告黃亞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正岱就事實欄一(一)1所示犯行 、被告黃亞倫就事實欄一(一)2、(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 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張正岱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被告黃亞倫 就事實欄一(一)2、(二)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 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亞倫分別對事實欄一(一)2、(二 )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 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 罪。是被告黃亞倫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正岱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張正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張正岱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等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 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亞倫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尚 在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 案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黃亞倫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黃亞倫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定。查: 1、未扣案之本案甲、乙、丙工作證各1張、本案A華信保管單、 B華信保管單、正華公司收據各1紙及被告黃亞倫所偽造之「 邱家誠」印章實體1個(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別 供作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 信保管單、正華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 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信保管單上雖均有偽造之「華信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本案正華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 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正岱向告訴人林茂莒、被 告黃亞倫向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 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所為 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 各自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均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所在頁數 面交車手 1 林茂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茂莒,佯稱於指定「華信」APP投資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⑴113年4月15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前空地 137萬元 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本案A華信保管單 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偵字第35727號卷第43頁 被告張正岱 ⑵113年4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旁殘障坡道 20萬元 如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本案B華信保管單 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偽造「邱家誠」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邱家誠」印章蓋用印文1枚 偵字第35727號卷第45頁 被告黃亞倫 2 陳成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3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成安,佯稱於指定「Wealthfront」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成安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本案正華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邱家誠」簽名,及持偽造之「邱家誠」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 偵字第38300號卷第91頁 被告黃亞倫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事實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事實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邱家誠」印章壹個,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邱家誠」印章壹個,均沒收。

2024-11-20

PCDM-113-審金訴-2622-20241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8號、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取、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提領並交付,有 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 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 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轉交,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 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成年人具 備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給該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 法所得,而後該成年人乃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該成年人旋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陸續透過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將黃○○受騙款項之 部分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丁○○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與 該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49頁)。 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 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使用,而告訴人黃○○因受騙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筆款項幾經輾轉轉匯 ,其中部分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其後再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地提款並交付等情,雖未予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甲○○跟 伊借帳戶並請伊去提款,伊提款後把錢交給甲○○,伊是透過 丙○○介紹而認識甲○○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告訴人黃○○因受騙匯款後,該 筆款項幾經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輾轉轉 匯,被告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 地提款並交付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之指訴可佐(見大園分局卷第99至104頁),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458號函檢附案外 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471號 函檢附案外人林○○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 謝○○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大園分局卷第23至25、59至77、83至94、95至9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收執聯、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見大園分局卷第107、111、133、149至155 、159至1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參酌卷附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與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黃○○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受 騙匯款700,000元至附表一之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共 有101,398元,而告訴人黃○○匯款後,該帳戶餘額變為801,3 98元,其後另有2筆各為50,000元、5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 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此帳戶,帳戶餘額增加為901,39 8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由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 000元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67頁);而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分從第一層帳戶存 入900,000元之前,帳戶餘額僅有300元,存入上開款項後之 餘額增加為900,300元,嗣再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由第二層 帳戶轉出900,000元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8 8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9分由第 二層帳戶存入900,000元前,帳戶餘額僅有1,889元,上開款 項存入之後,帳戶餘額增加為901,889元,而後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先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轉出600,000元至不詳之人所 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轉出300,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有另筆270,0 00元存入附表一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上 午10時47分許將270,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見大園分局卷 第97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由附表一 第三層帳戶存入300,000元前之帳戶餘額為372元,嗣由附表 一第三層先後存入上述300,000元、270,000元後,本案帳戶 餘額變為570,372元,本案帳戶乃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 過提領現金方式支出570,000元(見大園分局卷第25頁)。 堪認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與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嗣轉至第三層帳戶之900,000元,雖包含告 訴人黃○○受騙之全部金,但附表一第三層帳戶經轉入900,00 0元後先匯出之600,000元乃包含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前由不詳之人匯入之2筆各50,000元之款項(即112年1月6 日上午8時32分與上午9時50分存入【至於前一日下午7時14 分存入第一層帳戶之1,000元與112年1月6日上午9時13分轉 帳提款300元,應是測試第一層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之交 易】)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500,000元,而附表一第三層 帳戶嗣後轉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則包含告訴人受騙款項 剩餘之200,000元與同日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50,000元、50,000元,而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上午11 時24分從本案帳戶提款570,000元乃是包含附表一第三層帳 戶先後所匯入之300,000元、270,000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 項中包含有200,000元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稱情節均為證人甲○○所否認,且 即使被告係透過其友人丙○○介紹而認識證人甲○○,但依證人 丙○○①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甲○○指揮丁○○ 至銀行提領贓款之事,也不知道甲○○有無從事詐騙工作等語 (見大園分局卷第29頁),②於113年6月18日偵訊中供稱: 伊與甲○○是跑白牌認識的,丁○○是伊從小到大的朋友,112 年1月6日前的某天,伊跟丁○○在咖啡廳,甲○○來找伊,甲○○ 間接認識丁○○,當下伊沒有看到甲○○、丁○○有加什麼聯絡方 式,丁○○確實是透過伊而認識甲○○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 476號卷第61頁),③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跟丁○○是從小認 識迄今,甲○○則是伊在作白牌車司機時認識的,大約是111 年底認識,丁○○與甲○○是透過伊才認識,當時伊跟丁○○在民 生南路、世賢路口的85度C喝咖啡,甲○○打電話說因為白牌 車司機車趟的事情要找伊,甲○○過來的時候,伊有稍微介紹 丁○○跟甲○○認識,伊是後來丁○○被起訴之後,丁○○問伊關於 甲○○在作什麼,丁○○也是被起訴之後才跟伊說甲○○向其借帳 戶,伊本來不知道,伊也沒有去證實甲○○實際上有沒有跟丁 ○○借帳戶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50至53頁), 可知甲○○是因偶至證人丙○○與被告聚會場所而有交集,並稍 微經過證人丙○○介紹而認識,但證人丙○○既不知被告與甲○○ 有無互留任何聯絡方式,更不知其等事後彼此間有如何之接 觸、聯絡,亦不知有實際上有無被告所稱上開情節(即甲○○ 向被告借帳戶或指示被告提款之情形)。再者,細觀卷內被 告歷來對於甲○○涉案所為供述,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甲○○指 示提領款項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名目為何,前後供述差異 甚大。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被告所辯情節,故被告 辯稱係證人甲○○向其借本案帳戶收款及依證人甲○○指示提款 等情,均難認可採。又無其他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對象及其交付款項對象之具體人別,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被告提款後亦是交付予此人。  ㈣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 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需出借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 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 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 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 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更何況,現 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 贓款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 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 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 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 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 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淪為車手之影片。而以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 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 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 予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所在、流向造成掩飾、 隱匿之效果而以形成金流斷點,應無不知之理。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應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 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收取款項,並於提領前述款項後如數交給 該人,又被告既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完全不相識之 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收取不法贓款,嗣後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款項進行轉交 ,可能對該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且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 度或任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嗣後依該人指示提 領款向轉交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此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他人及其依該他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本案帳 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取財及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與 該人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 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 處斷行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 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 、3112、3124、3131、3151、3155、3164、3589、3677、36 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 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 受騙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款項之一部分金額後,將之提領 後轉交給共犯,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 名,宜認為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 其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 關係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戶及指示其提款轉交,該人可能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 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但始終否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 任之角色、其本案提款轉交之金錢包含告訴人受騙之部分金 額、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或利益等),暨其 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卷第71頁)、前科素行(即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本院109年 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 無論依起訴書記載或公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並未就被告有 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 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 定,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如數轉交給共犯,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他人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該 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隱匿 犯罪所得金流等結果之發生,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再依層遞轉至第四 層本案帳戶內。被告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現金後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就此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且告訴人乙○○曾受騙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另被 告則曾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 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可佐(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至6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7至9、13 、15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271號函檢附案外人褚○○所申辦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25至30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 1120706715號函檢附案外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1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3 號函檢附案外人謝○○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 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9至4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3331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47至52頁)、華南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乙○○受騙後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之50,000元,係經輾轉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後,再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前揭提領之800,000元內包 含告訴人乙○○上開受騙匯入之款項。但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 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 ,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 車手,若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 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 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 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 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 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 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 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 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 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 )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 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 關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 帳戶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29、34、 44、51頁),可知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之 第一層帳戶以前,第一層帳戶內已有多筆款項匯入而餘額高 達671,906元,於告訴人乙○○匯入50,000元後,該第一層帳 戶餘額增加為721,906元,而後又陸續有43,260元、50,000 元、20,000元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使此帳戶餘額變為83 5,166元後,第一層帳戶始有附表二所載匯款524,001元至第 二層帳戶之情,而上開轉出之524,001元金額少於告訴人乙○ ○匯入50,000元之前的帳戶餘額671,906元,故前揭轉出之款 項應是對第一層帳戶原本之餘額所為,並未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匯入之50,000元。另再遞次比對附表二第二、三層帳戶 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使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2 分自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係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5 3分、11時34分匯入之314,000元、486,000元款項總合,而 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存入之上開486,000元係附表二之第二 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所匯入,至於第二層帳戶匯出上 述486,000元之前,確有從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匯入524,001 元到第二層帳戶之情,因第一層帳戶匯出之524,001元本不 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之50,000元,即難認被告 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800,000元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之款項。 ㈢另再細觀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 細並輔以前述「先進先出法」,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乙○○受騙 匯到第一層帳戶的50,000元實際上應包含於第一層帳戶於11 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匯入第二層帳戶之580,001元內, 而告訴人乙○○受騙贓款嗣並包含於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 時27分許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之中,嗣由第二層帳 戶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則是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 從第三層帳戶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經本院函詢可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案外人陳○○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上開403,000 元並於入帳同日之中午12時42分許以現金提領殆盡,此有臺 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0月16日員林字第1130003409號 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87、91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 136號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95至97頁) 可參。故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之50,000元,嗣後經層層轉匯至案外人陳○○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經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殆盡,並非 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包含於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自本案帳戶所 提領之800,000元內。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案外人陳○○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是由被告所支配、管領,或是上 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是被告有經手公訴意旨所稱告訴 人乙○○受騙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50,000元,或是被告對 於告訴人乙○○受騙過程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自難認被告對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乙○○受騙50 ,000元部分有何犯罪行為。另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 載告訴人乙○○受騙50,000元部分,應係由案外人陳○○或者其 他取得並持用案外人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前揭款項或 經手此筆款項之人負擔犯罪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就公訴意旨 所列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莉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曼蒂」向告訴人黃○○介紹虛設之「LeGend」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112年1月6日10時4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林○○) 112年1月6日10時9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112年1月6日10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57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文Amy(單)」向告訴人乙○○佯稱:有工作可提供,惟須填寫相關資料並加入群組云云,待告訴人加入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王」向告訴人介紹工業儀器檢測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2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褚○○) 同日11時24分許,匯款52萬4001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同日11時26分,匯款48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同日11時34分,匯款48萬6000元至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82-20241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8號、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取、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提領並交付,有 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 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 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轉交,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 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成年人具 備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給該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 法所得,而後該成年人乃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該成年人旋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陸續透過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將黃○○受騙款項之 部分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丁○○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與 該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49頁)。 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 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使用,而告訴人黃○○因受騙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筆款項幾經輾轉轉匯 ,其中部分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其後再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地提款並交付等情,雖未予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甲○○跟 伊借帳戶並請伊去提款,伊提款後把錢交給甲○○,伊是透過 丙○○介紹而認識甲○○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告訴人黃○○因受騙匯款後,該 筆款項幾經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輾轉轉 匯,被告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 地提款並交付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之指訴可佐(見大園分局卷第99至104頁),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458號函檢附案外 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471號 函檢附案外人林○○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 謝○○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大園分局卷第23至25、59至77、83至94、95至9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收執聯、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見大園分局卷第107、111、133、149至155 、159至1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參酌卷附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與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黃○○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受 騙匯款700,000元至附表一之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共 有101,398元,而告訴人黃○○匯款後,該帳戶餘額變為801,3 98元,其後另有2筆各為50,000元、5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 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此帳戶,帳戶餘額增加為901,39 8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由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 000元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67頁);而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分從第一層帳戶存 入900,000元之前,帳戶餘額僅有300元,存入上開款項後之 餘額增加為900,300元,嗣再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由第二層 帳戶轉出900,000元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8 8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9分由第 二層帳戶存入900,000元前,帳戶餘額僅有1,889元,上開款 項存入之後,帳戶餘額增加為901,889元,而後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先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轉出600,000元至不詳之人所 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轉出300,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有另筆270,0 00元存入附表一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上 午10時47分許將270,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見大園分局卷 第97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由附表一 第三層帳戶存入300,000元前之帳戶餘額為372元,嗣由附表 一第三層先後存入上述300,000元、270,000元後,本案帳戶 餘額變為570,372元,本案帳戶乃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 過提領現金方式支出570,000元(見大園分局卷第25頁)。 堪認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與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嗣轉至第三層帳戶之900,000元,雖包含告 訴人黃○○受騙之全部金,但附表一第三層帳戶經轉入900,00 0元後先匯出之600,000元乃包含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前由不詳之人匯入之2筆各50,000元之款項(即112年1月6 日上午8時32分與上午9時50分存入【至於前一日下午7時14 分存入第一層帳戶之1,000元與112年1月6日上午9時13分轉 帳提款300元,應是測試第一層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之交 易】)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500,000元,而附表一第三層 帳戶嗣後轉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則包含告訴人受騙款項 剩餘之200,000元與同日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50,000元、50,000元,而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上午11 時24分從本案帳戶提款570,000元乃是包含附表一第三層帳 戶先後所匯入之300,000元、270,000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 項中包含有200,000元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稱情節均為證人甲○○所否認,且 即使被告係透過其友人丙○○介紹而認識證人甲○○,但依證人 丙○○①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甲○○指揮丁○○ 至銀行提領贓款之事,也不知道甲○○有無從事詐騙工作等語 (見大園分局卷第29頁),②於113年6月18日偵訊中供稱: 伊與甲○○是跑白牌認識的,丁○○是伊從小到大的朋友,112 年1月6日前的某天,伊跟丁○○在咖啡廳,甲○○來找伊,甲○○ 間接認識丁○○,當下伊沒有看到甲○○、丁○○有加什麼聯絡方 式,丁○○確實是透過伊而認識甲○○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 476號卷第61頁),③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跟丁○○是從小認 識迄今,甲○○則是伊在作白牌車司機時認識的,大約是111 年底認識,丁○○與甲○○是透過伊才認識,當時伊跟丁○○在民 生南路、世賢路口的85度C喝咖啡,甲○○打電話說因為白牌 車司機車趟的事情要找伊,甲○○過來的時候,伊有稍微介紹 丁○○跟甲○○認識,伊是後來丁○○被起訴之後,丁○○問伊關於 甲○○在作什麼,丁○○也是被起訴之後才跟伊說甲○○向其借帳 戶,伊本來不知道,伊也沒有去證實甲○○實際上有沒有跟丁 ○○借帳戶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50至53頁), 可知甲○○是因偶至證人丙○○與被告聚會場所而有交集,並稍 微經過證人丙○○介紹而認識,但證人丙○○既不知被告與甲○○ 有無互留任何聯絡方式,更不知其等事後彼此間有如何之接 觸、聯絡,亦不知有實際上有無被告所稱上開情節(即甲○○ 向被告借帳戶或指示被告提款之情形)。再者,細觀卷內被 告歷來對於甲○○涉案所為供述,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甲○○指 示提領款項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名目為何,前後供述差異 甚大。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被告所辯情節,故被告 辯稱係證人甲○○向其借本案帳戶收款及依證人甲○○指示提款 等情,均難認可採。又無其他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對象及其交付款項對象之具體人別,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被告提款後亦是交付予此人。  ㈣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 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需出借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 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 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 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 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更何況,現 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 贓款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 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 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 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 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 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淪為車手之影片。而以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 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 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 予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所在、流向造成掩飾、 隱匿之效果而以形成金流斷點,應無不知之理。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應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 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收取款項,並於提領前述款項後如數交給 該人,又被告既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完全不相識之 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收取不法贓款,嗣後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款項進行轉交 ,可能對該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且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 度或任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嗣後依該人指示提 領款向轉交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此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他人及其依該他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本案帳 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取財及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與 該人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 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 處斷行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 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 、3112、3124、3131、3151、3155、3164、3589、3677、36 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 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 受騙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款項之一部分金額後,將之提領 後轉交給共犯,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 名,宜認為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 其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 關係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戶及指示其提款轉交,該人可能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 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但始終否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 任之角色、其本案提款轉交之金錢包含告訴人受騙之部分金 額、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或利益等),暨其 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卷第71頁)、前科素行(即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本院109年 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 無論依起訴書記載或公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並未就被告有 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 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 定,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如數轉交給共犯,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他人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該 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隱匿 犯罪所得金流等結果之發生,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再依層遞轉至第四 層本案帳戶內。被告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現金後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就此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且告訴人乙○○曾受騙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另被 告則曾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 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可佐(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至6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7至9、13 、15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271號函檢附案外人褚○○所申辦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25至30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 1120706715號函檢附案外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1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3 號函檢附案外人謝○○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 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9至4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3331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47至52頁)、華南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乙○○受騙後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之50,000元,係經輾轉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後,再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前揭提領之800,000元內包 含告訴人乙○○上開受騙匯入之款項。但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 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 ,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 車手,若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 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 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 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 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 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 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 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 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 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 )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 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 關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 帳戶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29、34、 44、51頁),可知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之 第一層帳戶以前,第一層帳戶內已有多筆款項匯入而餘額高 達671,906元,於告訴人乙○○匯入50,000元後,該第一層帳 戶餘額增加為721,906元,而後又陸續有43,260元、50,000 元、20,000元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使此帳戶餘額變為83 5,166元後,第一層帳戶始有附表二所載匯款524,001元至第 二層帳戶之情,而上開轉出之524,001元金額少於告訴人乙○ ○匯入50,000元之前的帳戶餘額671,906元,故前揭轉出之款 項應是對第一層帳戶原本之餘額所為,並未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匯入之50,000元。另再遞次比對附表二第二、三層帳戶 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使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2 分自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係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5 3分、11時34分匯入之314,000元、486,000元款項總合,而 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存入之上開486,000元係附表二之第二 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所匯入,至於第二層帳戶匯出上 述486,000元之前,確有從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匯入524,001 元到第二層帳戶之情,因第一層帳戶匯出之524,001元本不 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之50,000元,即難認被告 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800,000元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之款項。 ㈢另再細觀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 細並輔以前述「先進先出法」,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乙○○受騙 匯到第一層帳戶的50,000元實際上應包含於第一層帳戶於11 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匯入第二層帳戶之580,001元內, 而告訴人乙○○受騙贓款嗣並包含於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 時27分許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之中,嗣由第二層帳 戶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則是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 從第三層帳戶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經本院函詢可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案外人陳○○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上開403,000 元並於入帳同日之中午12時42分許以現金提領殆盡,此有臺 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0月16日員林字第1130003409號 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87、91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 136號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95至97頁) 可參。故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之50,000元,嗣後經層層轉匯至案外人陳○○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經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殆盡,並非 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包含於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自本案帳戶所 提領之800,000元內。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案外人陳○○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是由被告所支配、管領,或是上 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是被告有經手公訴意旨所稱告訴 人乙○○受騙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50,000元,或是被告對 於告訴人乙○○受騙過程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自難認被告對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乙○○受騙50 ,000元部分有何犯罪行為。另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 載告訴人乙○○受騙50,000元部分,應係由案外人陳○○或者其 他取得並持用案外人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前揭款項或 經手此筆款項之人負擔犯罪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就公訴意旨 所列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莉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曼蒂」向告訴人黃○○介紹虛設之「LeGend」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112年1月6日10時4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林○○) 112年1月6日10時9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112年1月6日10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57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文Amy(單)」向告訴人乙○○佯稱:有工作可提供,惟須填寫相關資料並加入群組云云,待告訴人加入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王」向告訴人介紹工業儀器檢測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2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褚○○) 同日11時24分許,匯款52萬4001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同日11時26分,匯款48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同日11時34分,匯款48萬6000元至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3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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