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訴-2867-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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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5號、第3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森」及其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森」及其友人。其後,「阿森」及其友人即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暱稱「葉經理」及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winner_9527_」刊登投注運動彩券之廣告,嗣因乙○○於瀏覽網路時發現此廣告,而與該「winner_9527_」聯絡,該「winner_9527_」再推送「葉經理」予乙○○聯繫,該「葉經理」即向乙○○佯稱:若欲出金贏得獎金,則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9時16分及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丙○○中信帳戶內,再由「阿森」指示丙○○於112年7月3日19時35分許,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並交付「阿森」及其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筆款項之流向。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382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森」及其友人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交付金融帳戶而 為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如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自有作為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仍率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甚而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而與「阿森」及其友人共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貸款客服,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交付「阿森」及其友人,顯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再遭被告或「阿森」及其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