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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婉君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婉君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1,939,05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聲請轉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計   約1,860,948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律師函等件附卷   可參,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3 2,866元、7月領有季獎金9,298元、8月及9月領有紅利各13, 000元,並提出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在卷 可稽,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129元(計算式:32,86 6+〈9,298÷3〉+〈13,000÷12〉+〈13,000÷12〉),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暫以每月38,129元為準,以此 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0,576元,包含個人支出17,076元、兒 子扶養費10,5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8,000 元云云。惟查,聲請人父親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數筆,是否 不能維持生活已非無疑,而聲請人之母共有扶養義務人3人 ,聲請人每月至多僅須負擔扶養費5,692元(計算試:17,07 6÷3=5,692元)。另就聲請人之子扶養費,與聲請人配偶分 攤,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扶養費8,538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與母親、子女扶養費合 計,應為31,30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128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31,306元,餘約6,822元可供支配。衡酌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860,948元,且尚有債 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已如前述,顯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 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審酌聲請人為79年次,現年34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餘31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固定收入 ,且名下尚有111年11月4日購買之機車可充清算財團,為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例 如年終獎金、保單價值解約金等,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6

SCDV-113-消債清-35-202412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陳彥中即陳學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33,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5,84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後, 尚應補繳新臺幣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3

SCDV-113-補-1375-2024121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張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北小-535-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明津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明津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共1,691,247元,聲請人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1,589,27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 解債權明細表附於本卷及調解案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據以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3 4,800元,此有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聲請人另 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此支出情形尚 屬合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076元後,賸餘約17,724元可供支配,惟衡以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589,275元,業如前述,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 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 人名下僅有數筆類型大多為傷害、醫療、防癌、健康之全球 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調 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8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05

SCDV-113-消債更-171-202412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32,05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6,24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 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05

SCDV-113-補-1328-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涂蓁尉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相 對 人 鍾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01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0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3015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含確認賠償協議書債權、本票債權不 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若未停止執行,恐受無法 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3015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若繼續 遭強制執行,日後恐難以回復。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執行,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屬相符,核屬有據。而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 利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事件進行之期間約為4年,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約為20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05×4=20萬元)。爰命聲請人以2 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03

SCDV-113-聲-157-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芷婷即楊湘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0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 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 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 查詢,內容需包含解約金數額)。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母 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親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人父 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3

SCDV-113-消債更-205-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均亭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 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87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說明房屋移轉登記之原因及時點?提出該房屋之最新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如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請提供 買賣契約全部,及說明取得買賣價金後之資金流向(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 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 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 詢,內容需包含解約金數額)。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八、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如營業稅申報書等。 九、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 十、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人母親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一、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3

SCDV-113-消債更-204-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富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聲明未臻明確,應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表㈠。 二、補繳按請求之本金及計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02

SCDV-113-補-1291-202412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君豪 代 理 人 劉亭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君豪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2年11月15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 9頁),其現任職於台灣松下多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112 年11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25日清算終止之總收 入為305,41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7,765元;而生活支出部 分為每月17,076元。並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調查時,對於 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計算至清算終止日(共8 個月又10日,總額為142,116元)後尚餘163,302元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6月至112年5月 止):據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見清算卷第21頁),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 入來源分別為110年6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打零工收入250,0 00元、111年4月23日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於得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41,870元、111年7月18日至112年5月30日薪資32 8,702元,若不包含政府於112年普發之現金6,000元,合計 聲請人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共計620,572元。111、112年度每 月必要支出為每月17,076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 入總額為620,572元,必要支出共計409,824元(即17,076元 ×24個月=409,824元)。準此,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210,748元(即620,572元-409,824元=210 ,74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 元,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事件查明無 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10,748元(計 算式:620,572元-409,82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02

SCDV-113-消債職聲免-1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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