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鄭明師
鄭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及大同路53巷2-1號之三層樓建物二棟、鐵皮車庫、棚架、籃
球架及圍牆等固定物,並移除盆栽、樹木花草植物及雜物等地上
物,騰空土地後將其占用面積合計1505.93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
259、1261地號土地面積為1,468.97平方公尺、36.96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52,7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68.
97㎡×公告土地現值14,524元/㎡+占用面積36.96㎡×公告土地現值14
,000元/㎡=21,852,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175元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10,175元
;第三項請求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述
各項建物、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占用面積,
連帶每年給付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再加計5%計算之
金額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
日),其價額核定為88,57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日租金570
元×148日+(570元×148日)×5%營業稅=88,578元】,至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51,513元【計算式:21,8
52,760元+10,175元+88,578元=21,951,51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5,2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3,470元,應再補繳151,7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審訴-98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