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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志堅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僅分別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自稱駕車行經案發處,見被害人蕭明進所有盆栽置放路旁 之門口處,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與「阿富」共同徒手竊取 盆栽,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 幣5,000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大。前多次因毒品 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農業,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 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簡上-73-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苳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苳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苳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之盆栽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速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3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竊得 之盆栽1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 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 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 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 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盆栽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0號   被   告 呂苳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苳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吳敏瑛住 處騎樓前,徒手竊取吳敏瑛所有之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為其友人余佩璇)載運離去。嗣吳敏瑛發覺遭竊後,調閱家 中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盆栽1個 (已發還吳敏瑛)。 二、案經吳敏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苳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敏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 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4

KSDM-114-簡-25-202501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周輝雄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周智祥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金生、周輝雄及周智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 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 及被告周輝雄成立調解,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並撤回本案 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114年1月8 日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5 至8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張金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輝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智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輝雄為周智祥之父,周智祥與張金生為鄰居。張金生與周 智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 0○0號住處前因張金生持花盆砸周智祥未中而起衝突,張金 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削尖竹子刺周智祥頸部,經周智祥以 手抓住竹子阻擋,及徒手打周智祥巴掌,致周智祥受有左側 臉頰紅腫挫傷、頸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 腕鈍傷等傷害;嗣周輝祥耳聞周智祥與張金生發生衝突後趕 往上址,見張金生徒手打周智祥巴掌,即與周智祥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周輝祥持安全帽打張金生頭部,周智祥持 棍子毆打張金生,致張金生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生及周智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於上開時、地,分持棍子及安全帽打告訴人張金生頭部,致告訴人張金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周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並持削尖竹子刺告訴人周智祥頸部,經告訴人周智祥以手抓竹子,致告訴人周智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周輝雄及周智祥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及木棍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3 被告周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輝雄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台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張金生及周智祥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TDM-113-原易-167-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文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文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林靜妤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 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雷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菜豆樹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雷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觀葉植物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   被   告 雷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醫院後方車道 入口」處,進入凱旋醫院花圃內徒手竊取林靜妤所有之菜豆 樹盆栽1盆,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  ㈡另於112年10月8日18時19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 點,進入凱旋醫院花圃內徒手竊取林靜妤所有之觀葉植物盆 栽1盆,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嗣因林靜妤發現盆栽遭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文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靜妤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竊盜案件紀錄表、GO OGLE MAP地圖網頁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1-13

KSDM-113-簡-4241-20250113-1

國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雁婷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林巧玟 郭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民 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岡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轄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員警 余振旭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10年5月28日,以上訴人 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街○000○0號房屋(下稱A 屋)前方(即臨智義街處)、左側(即臨智義街126巷處) 道路排水溝渠上方擺置如附件所示之盆栽(下稱系爭盆栽) 妨礙交通為由,以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於A屋門首 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110年6月4日前將系 爭盆栽移除,否則視同廢棄物辦理。因上訴人未依限移除, 被上訴人所轄之員警即於110年6月28日8時45分許,攜同清 潔隊員駕駛資源回收車前往A屋,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 形下移除系爭盆栽。然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規定,居民本可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在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種植樹木或花卉,且該 規定迄今仍未廢止或修正;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處,係市區 道路旁之排水溝渠上方,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 之車道、人行道,被上訴人所轄之員警以系爭盆栽妨礙交通 為由,攜同清潔隊員將之移除,明顯違憲、違法。況且,市 區道路之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並非主管機關 ,卻越權認定系爭盆栽之擺放妨礙交通,以政府公權力欺壓 守法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系爭盆栽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湖內分局員警均係依法行使職權,並無任何 違失,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盆栽回復原狀。被上 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或同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視同自 認,堪信屬實(本院卷第148、149頁): (一)湖內分局員警余振旭分別於109年11月1日、110年5月28日 ,以系爭盆栽妨礙交通為由,以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 表」於A屋門首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110 年6月4日前將系爭盆栽移除,否則視同廢棄物辦理,因上 訴人未依限移除,被上訴人所轄之員警即於110年6月28日 8時45分許,攜同清潔隊員駕駛資源回收車前往A屋移除系 爭盆栽。 (二)上訴人已完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之協議先行程序。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盆栽前,從未依高雄市市區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國家依前揭 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 之間接責任,亦即必以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 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 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公務員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因此主張公務員成立侵權行為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 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 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相當於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為前揭規定所指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 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 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 、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 管制設施、設備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 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 查。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 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3條第2款、第32 條第2項,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復分有明文。因此 ,高雄市市區道路係包含高雄市行政區域內之所有道路及 諸如道路之排水溝渠等附屬工程。 (二)經查,上訴人放置系爭盆栽之處,為位於道路兩旁,其上 設有鐵製溝蓋、水泥覆蓋物之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客觀上可供行人通行,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岡簡 卷第65至83頁),是系爭溝渠應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所稱之道路範圍無疑。觀諸前揭照片,系爭盆栽已占據系 爭溝渠大部分面積,顯已致行人無法通行,而有妨害交通 之情形,湖內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 定,認定上訴人將系爭盆栽放置在系爭溝渠上,有妨礙交 通之情形,進而限期命上訴人移除,嗣因上訴人未依限移 除,而會同清潔隊員至現場移除系爭盆栽,即屬依法行政 之行為,並不具違法性,上訴人主張湖內分局員警移除系 爭盆栽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洵屬無據。湖內分局員 警前揭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是否違法容有疑義,被上訴人應依 法務部103年1月24日法律字第10303500960號函請法務部 釋疑,然系爭盆栽有妨害交通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疑義;又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明文規定,「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 其附近之居民、公私團體或機構得『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種植樹木或花卉,並負責養護。」 ,是居民欲於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種植樹木或 花卉,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種植 樹木或花卉,上訴人主張無論有無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均 得依前揭規定擺放系爭盆栽,顯然誤解前揭規定,而屬無 據;上訴人另主張鄰近其他居民亦有於道路種植盆栽之情 ,然被上訴人均未取締,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惟憲法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復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 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盆栽明細(岡簡卷第105、107、109頁)。

2025-01-13

CTDV-113-國簡上-1-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 聲 明 人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沂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聲明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而聲明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相對人依本院109 年5月25日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之主文第一項中段所示,將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第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 空橋(下稱原地上物)拆除,相對人固於113年3月15日、11 3年4月26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拆除原地 上物,並提出照片為證,惟依該照片可知,相對人於拆除原 地上物後,另設置紐澤西護欄、活動欄杆、警示燈(下稱系 爭地上物),再度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阻絕於相對人開設之汽車旅館內部。參酌系爭執行 名義主文第一項意旨,可知其目的包含排除相對人就分割前 系爭土地逾越通行使用權之部分,以保障他人就系爭土地之 通行使用權,即相對人應於拆除原地上物後,另施作圍籬、 鐵門及樓梯等工程,方符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是相對 人上開行為與系爭執行名義意旨相悖,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3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 原裁定以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地上物,相 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原地上物,並認相對人設置系爭 地上物係避免人車遭遇系爭執行事件工安風險之必要行為, 駁回聲明人請求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 及樓梯之聲請,顯非適法之執行方式,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 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 行,為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所規定。是執 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 ,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 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 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 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又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 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 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 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內容為:「被告探索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應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1 頁「地號410(1)」面積55.23平方公尺1樓建物、複丈成果圖 第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 橋、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393(1)+393(2)」面積6.51平方 公尺盆栽、圍牆拆除。」,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參,聲明 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自行拆除原地上物,並提出拆除完 竣之照片為證,惟聲明人表示相對人復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 爭地上物,與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意旨不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9條第3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復聲請由聲 明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俾 符合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意旨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 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拆除原地上物,而於113年8月1日 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上開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 度司執字第4754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人主張於相對人拆除原地上物後,由聲明人移除系爭地 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方符系爭執行名義 主文第一項意旨等語,惟揆諸首揭裁判意旨,確定判決之執 行,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 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 理由綜合認定,且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 限與職責。依照司法實務及一般社會觀念,所謂拆除,係指 將特定地上物,自指定之土地、處所清除乾淨,使該特定地 上物不復存在而言。細譯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中 段內容,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應將原地上物自系 爭土地上移除,而不包含由聲明人移除嗣後設置之系爭地上 物,及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聲明人雖稱其上開主 張係為兼顧系爭執行名義效果之維持及維護公共安全,使聲 明人得以系爭土地為通行,惟觀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事實及 理由部分,被告張慶忠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物通行使 用並支付對價,取得者為通行使用權,相對人向被告張慶忠 等5人承租建物土地經營汽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通行權 ,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僅得作為通行之用。又系爭土地原為窪 地,與其比鄰之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因有高低落差而無法通 行,並非相對人擅自挖掘所致,是聲明人雖得將系爭土地做 為通行之用,然系爭土地地勢本即不便通行,自無聲請由聲 明人額外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以彌補系爭土地地 形缺陷之理;況相對人現設置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段所指定之女兒牆、水泥地空橋係屬二 物,自非原判決效力範圍所及,且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係為防 止人車掉落之必要防護措施,並非相對人復行占有系爭土地 ,倘聲明人認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仍屬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聲明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  ㈢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 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 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 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 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129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 ,屬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 129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 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不同,聲明人縱認相對人重新設置系爭 地上物之行為,屬復行違反執行名義所定事項,仍無強制執 行法第12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為供通行用地, 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僅命相對人應拆除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原 地上物,而駁回原判決原告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原判決原告之請求,是本件相對人僅需解除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即可,毋庸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判決原告,則本件相對人 重新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自系爭執行名義主文觀之,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自行 拆除原地上物,系爭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系爭地上物非在 系爭執行名義效力範圍內,聲明人無從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內聲請由聲明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 等工程,倘聲明人認相對人再行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有侵 害聲明人之權利,聲明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是聲明人上 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3

PCDV-113-執事聲-66-20250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季廷 陳佩言 陳映如 陳瑞興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華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德即陳禮繼承人 陳英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蓮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綢即陳禮繼承人 楊陳金看即陳禮繼承人 杜俊夆即杜乞食繼承人 杜明和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杜月霞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昆汶 被 告 陳守福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文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春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慧菁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 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 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 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陳瑞興、陳瑞德、陳英 、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俊夆、杜明和、陳守福、 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 陳金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 、陳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被告。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上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8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所得利用之方式有限,如再將系爭土地分割,將 導致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喪失物之效用,且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 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俾使土地完整,促進經濟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同意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㈢倘法院認上開分割方法窒礙難行,原告備位主張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瑞華、陳杜月霞:我們不想賣。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 及訴外人陳禮、杜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6/42、1/126 、1/126、1/126、1/42、4/42;陳禮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 、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乞食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 陳守春、陳慧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33-35、53-117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併予請求陳禮、杜乞食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42、4/42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事訴訟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兩造並無訂立契 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提起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 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坐落在臺南市永康區三 民街112巷巷道上,其上有鋪設柏油、水溝蓋,亦有盆栽放 置於上,附近民宅林立,東臨原告所有之同段1466、1467地 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6 3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466、1467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23、33-35 頁)。是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共有人卻多達19人,倘強以原 物分割,恐造成系爭土地零碎而難以利用,而系爭土地東臨 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可與系爭土地合 併利用,為維持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提昇土地之經濟效益, 應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為 妥。  ㈣再查,本件經送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就目 前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條件、 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形狀及使用 管制等條件為評估,認系爭土地價值為1坪186,000元,總價 為775,620元,倘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總計110,804元等 情,有該所之不動產報告書附卷可參。故原告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之方式,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42分之1 連帶負擔42分之1 2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42分之4 連帶負擔42分之4 3 陳季廷 126分之1 126分之1 4 陳佩言 126分之1 126分之1 5 陳映如 126分之1 126分之1 6 蔡惠蘭(原告) 42分之36 42分之36 附表二: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蔡惠蘭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18,467元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73,869元 陳季廷 6,156元 陳佩言 6,156元 陳映如 6,156元 合計 110,80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218-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萬瑞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萬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號前」補充更正為「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 樓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萬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積極取得告訴人張富斌原諒及達成和解( 無條件)乙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他卷第 2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石蓮花盆栽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惟被告既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及達成和解(無條件),業 如前述,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並參酌告訴人 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思表示,是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石蓮花盆栽1個離開 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見他卷第23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6號   被   告 朱萬瑞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萬瑞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8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徒手 竊取張富斌所有、放在住家前之石蓮花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 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 離去。嗣張富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盆栽。 二、案經張富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萬瑞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0

KSDM-113-簡-5009-2025011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鄭明師 鄭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及大同路53巷2-1號之三層樓建物二棟、鐵皮車庫、棚架、籃 球架及圍牆等固定物,並移除盆栽、樹木花草植物及雜物等地上 物,騰空土地後將其占用面積合計1505.93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 259、1261地號土地面積為1,468.97平方公尺、36.96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52,7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68. 97㎡×公告土地現值14,524元/㎡+占用面積36.96㎡×公告土地現值14 ,000元/㎡=21,852,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175元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10,175元 ;第三項請求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述 各項建物、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占用面積, 連帶每年給付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再加計5%計算之 金額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 日),其價額核定為88,57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日租金570 元×148日+(570元×148日)×5%營業稅=88,578元】,至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51,513元【計算式:21,8 52,760元+10,175元+88,578元=21,951,51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5,2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3,470元,應再補繳151,7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9

CTDV-113-審訴-98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輝龍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詩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銀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6號、第50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輝龍園藝有限公司、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犯罪所 得及車輛沒收部分,均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輝龍 園藝有限公司應與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輝龍園藝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輝龍公司)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川竹公司)提起上訴,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科刑等其他部分。 二、沒收宣告與否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11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依卷附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提供之109至 111年度報表資料(見110他4242卷第307)可知,本件被告 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各該年度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110年度為658,149公斤、111年度為175,559公斤,合 計總重量833,708公斤。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二公司交與金 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重量約1,628,720公斤,然依上 開報表資料顯示,檢察官所指廢棄物重量1,628,720公斤, 係包含109年度被告二公司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重量795,012公斤,而此部分不在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二公 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範圍,非屬被告二公司因本件犯行而 獲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扣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計 算基準,應予更正。  ⒊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二公司並 沒有因違法清理廢棄物而獲有犯罪所得云云,然觀諸卷附之 「110年度桃園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110 年度八德區公園景觀植栽及清潔維護案」、「111年度桃園 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作內容補充說明及「 110年度桃園市及新竹縣轄區除草維護勞務採購(開口契約 )」採購規範(見111偵50397卷第67至103頁),足認被告 輝龍公司、川竹公司所提供之勞務,除負責約定區域內之環 境維護清理,亦包含清除、處理因而產生之廢棄物甚明。而 被告二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此為被告二公司 代表人李詩龍、許銀秀所不爭執,則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執 行業務之人非法清運本案廢棄物,即為法所不許。參以,被 告輝龍公司之代表人李輝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今(111 )年金安公司收我新臺幣(下同)12元,政府才給我1公斤7 元等語(見110他4242卷第463頁),堪認被告二公司確有因 其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之人非法清運執行環境清潔工作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取業主給付之每公斤7元報酬 甚明。則被告二公司於110至111年度間,非法清除、處理本 案廢棄物,確實因而獲有5,835,956元(計算式:110至111 年度非法清運之廢棄物總重量833,708公斤×7元=5,835,956 元)。  ⒋又被告輝龍公司代表人李詩龍、川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李詩輝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車輛互相支援,沒有 額外要求報酬,不會算那麼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而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就上開犯罪 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二公司享有 共同處分權,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⒌至於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及辯護人辯稱:後續的處理係交由金 安公司,並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而依上述金安公司提供之 報表顯示,被告二公司固分別於110年度、111年度,給付總 計各為4,146,341元、2,212,044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與金安 公司,然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 條之1 第1 項之立 法說明業已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從而,縱令被告二 公司就後續處理廢棄物事宜交與金安公司,並因而支付上開 費用,亦無從自上開犯罪所予以扣除。被告二公司及其辯護 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用以清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自用大貨車,係供載運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履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約所生之樹枝落葉、廢棄園藝 盆栽底座等一般事業廢棄之用,且分屬被告二公司所有,此 據被告二公司代表人李詩龍、許銀秀及同案被告李詩輝供述 在卷(見110他4242卷第118、322、395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50397卷第111至131、185至2 07頁),固足認為被告二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自用大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 用,復為被告二公司執行業務所需交通工具,如對之宣告沒 收,對於被告二公司所招致之損害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 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就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所得及上開自用大貨車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罪時間係於110至111年間,被告二公司因而共同獲有之 犯罪所得共計5,835,95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 詳查,誤將被告二公司在109年度交與金安公司處理之廢棄 物重量795,012公斤部分,列入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之基準, 而認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1,401,040元,予以宣告共同 沒收及追徵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被告二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業經說明如前。原審逕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 有不當。 ㈡、被告二公司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二公 司得標各該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將廢棄物委由金安公司進 行後續清除、處理,並無犯罪所得;上開自用大貨車予以宣 告沒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一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 於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之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58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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