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林王玉眉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子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王玉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母,而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 之父林勝義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欲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之遺產分割, 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地政士林子立( 男、59年8月1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OO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OO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23號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及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OO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勝義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林勝義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林OO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37,495,570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取得之遺產價額為 9,376,367元,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 於其應繼分9,373,893元(計算式:37,495,570×1/4=9,373 ,893),可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另關係人林子立為執業地政士,亦有地政士證書資料表及 開業資料表等附卷可查,且關係人林子立亦出具同意書陳 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林子立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OO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19

TCDV-113-司監宣-552-20241119-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信勇 受監護人 蔡陳幼 關 係 人 陳幸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幼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蔡勝玉所留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與受監護人乙○○同為蔡勝玉之法定繼承人,茲為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男,因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蔡勝玉之 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乙○○於辦理蔡勝 玉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 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 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乙○○之妹,於上 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聲明書附卷可參,堪 認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18

CYDV-113-司監宣-16-20241118-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立竹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戚大鵬 、陳燕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兄,而兩造之父母戚大鵬、陳燕妮不幸同時於113年1月 19日死亡,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之繼承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表兄邱立竹(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 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之繼承人,關於 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 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邱立竹 係為相對人之表兄,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 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邱立竹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15

TCDV-113-司家親聲-67-20241115-3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父女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母即相 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素卿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兩 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代筆遺囑一 份,就其名下之遺產均已依照遺囑為分配,惟就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因遺囑內容記載錯誤而無 效,現繼承人間欲就前開土地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 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素卿尚有前開土地尚未分配,而被 繼承人為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所遺前開土地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前開土 地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 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黃素卿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呂盈欣、呂冠玫、甲○○共4人,核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土地價值為 新臺幣2,108,74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就前 開土地可受分配價值應為52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土地均由 聲請人甲○○繼承,相對人乙○○雖未分得任何遺產,惟聲請 人將補償相對人800,000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且聲 請人甲○○亦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長年安置於養護中 心,每月之費用由聲請人甲○○及繼承人呂冠玫承擔主要照 顧之責。」及「繼承人間均同意前開土地由聲請人繼承, 並於將來如有不足支付相對人費用之時,得由聲請人出售 變現,用以支付。」等語,並提出長照機構之收費通知單 及醫療用品購買紀錄在卷為憑,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婿,誼屬至親,復已出具 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黃素卿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黃素 卿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黃素卿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繼承人及繼承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甲○○繼承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4

TYDV-113-司監宣-43-20241114-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黃宏泰之遺產分配, 而監護人黃萬霖與受監護宣告人之人甲○○同為繼承人,有利 益衝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戶籍謄本、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同時選定黃萬霖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 附卷可參。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黃宏泰之繼承人,關於黃 宏泰遺產繼承或分割事件難認有何利害關係可言;而依民法 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得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者,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為限,是聲請人縱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甲○○於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將來是否經 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與其是否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出聲請,兩者尚有不同。聲請人既 非利害關係人自無權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為受監護人 甲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4

CHDV-113-司監宣-19-2024111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陳佩孚 相 對 人 劉小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志勇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小蘭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榮 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 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受監護宣告人劉小蘭之配偶陳榮宗不幸於111 年8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劉 小蘭欲辦理被繼承人陳榮宗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小蘭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等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 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陳志勇(男、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 承人陳榮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前經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亦有 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法定代理人,且 同為被繼承人陳榮宗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榮宗之遺產 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法定代理人,顯 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 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而關係人陳志勇係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公司之專業經理 人,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特別代理人,有其 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志勇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 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榮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監宣-439-20241114-2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 系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祖父即被 繼承人葉宗務於民國78年5月16日死亡,後聲請人之父即相 對人之配偶葉生官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葉宗務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葉宗務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 任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葉宗務留有 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 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夫堂弟,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 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 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3

TYDV-113-司監宣-42-20241113-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相 對 人 劉○○ 法定代理 人 劉○○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劉○○ 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關係人即被告間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 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瑞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甲 ○○為其監護人。現因分割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割事件,相 對人與甲○○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 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陳 報特別代理人人選得選任劉○○律師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9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 為監護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等事宜顯有 利益衝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有據。再聲請人所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係供本院 參考,自不拘束本院,復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有利益衝突,為 杜爭議,復經本院依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 冊後,詢問洪瑞霙律師是否同意,其亦表示同意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有審理單所載之電話詢問結果可佐,是本院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12

TCDV-113-家聲-99-20241112-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為受監護人選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 地或居所地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 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所監護之未成年人甲○○皆為被繼承人邱○○之 繼承人,因有利害關係衝突而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然未成年人甲○○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此有未成年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至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2

SCDV-113-司家親聲-53-20241112-1

司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 非訟代理人 林○○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為相對人王○○(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 8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之父蕭○○於113年6月9日 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王○○(男、00年0月00日生。下稱關係 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新益機械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函、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中○○○○○○○○○通知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堪信 為真正。兩造既同為被繼承人蕭○○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就該等事 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所提 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 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 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1

TCDV-113-司輔宣-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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