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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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賴玟融 相 對 人 賴譚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賴譚秋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譚秋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譚秋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譚秋香之子,因賴譚秋香 現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牡丹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57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 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現入住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 月基本養護費用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且尚須支付其他費用 ,目前尚積欠養護中心照顧費,故決定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作為相對人未來定期之醫療照 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度監宣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宣告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女賴牡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已會同賴牡丹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65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 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 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不動產 未有處分事實,且目前相對人自111年入住慈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迄今,每月須繳納安養費用及其他耗材費用,此有慈 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繳費收據3紙及陳報之財產清冊可稽 ,足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今欲處分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等情為真 實。再衡諸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 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 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000分之22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5樓) 8分之5

2025-02-08

PCDV-113-監宣-1659-202502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O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再 參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無法理解,亦無法 以言語、書寫、點頭、搖頭、閉眼或其他方式針對鑑定人之 要求或問題作出有意義之回應,有認知/執行功能嚴重退化 ,導致全無自我照顧功能,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按。基上,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 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08

TCDV-114-監宣-5-20250208-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蘇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記憶力不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吳OO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輕度)、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姓名、住家地址、「100-7=?」等問題,尚可以 正確回答;但詢問「100-7=?」、再減7、再減7後?則已無 法正確答覆,有勘驗筆錄可參。參酌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 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記憶退化多年,經台大虎尾醫院診斷 為失智症,並持續接受治療中。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已有明顯 缺失,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需人協助,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 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吳OO已過世,與配偶共同育有 2名子女,最近親屬為次男即聲請人吳OO、長男即關係人吳O O。考量吳OO為相對人之至親,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且本院按關係人吳OO戶籍地址發函請其針對相對人輔助 人之選任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聲請人則表明無法取 得關係人同意,關係人疑有騙取相對人金錢之行為等語,有 筆錄之記載可參。堪信由吳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吳OO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 1098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 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是以監護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特別提醒輔助人注意。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08

CYDV-113-輔宣-72-202502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養子;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診斷證明書1 份。  ㈤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心智能力出現障礙併失語,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醫療照顧安排、證件保 管、財務管理等一切相關事務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 請人亦會與關係人丙○○商議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 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養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8

TYDV-113-監宣-722-2025020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陳O強 相 對 人 吳O珍 關 係 人 陳O華 陳O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O盛、吳OO妹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 繼承人吳O盛、吳OO妹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之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字養父吳O盛 、養母吳OO妹繼承之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裁定許可處分在案。惟聲請人嗣後委託代書至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始知原遺產分割協 議書中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因「逕為分割」,新增 同段***-*地號土地,故無法依原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 承。為此,聲請人與繼承人等將該新增之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列入遺產分割協議,再次向本院請求許可處分 。 (二)本件被繼承人吳O盛部分遺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8,1 05元(2,825,805元+372,300元+2,520,000元+500,000元+60 0,000元=6,818,105元),相對人應繼分為1/7,價值為974, 015元(6,818,105元/7=974,015元);被繼承人吳OO妹遺產 核定價額為1,189,716元(580,357元+42,514元+17,746元+3 60,000元+7,256元+71,428元+85,714元+24,701=1,189,716 元),相對人應繼分為1/6,價值為198,286元(1,189,716 元/6=198,286元),兩者合計為1,172,301元(974,015元+1 98,286元=1,172,301元)。 (三)現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不動產及被繼承 人吳O盛、吳OO妹所遺之存款、敬老金、投資等動產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吳O源等5人取得上開不動產,再共同以 120萬元補償相對人,並已由吳O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前 開款項匯予相對人,經聲請人確認收訖無誤。查上開補償金 額顯高於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所得價值,且利於照護、支付相 對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尚無損及相對人利益情事。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 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處分 被繼承人吳O盛、吳OO妹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罹患精神疾病,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6月30日 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499號裁定許可處分,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O盛前於9 6年9月27日死亡,母親即被繼承人吳OO妹於108年3月1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O盛與吳OO妹遺產之應繼分 價額,總計既為1,172,301元,則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協議 分割,由其餘繼承人取得前開房地,而共同以120萬元補償 相對人,尚無損於相對人之權益。且其餘繼承人已於112年8 月30日將補償金12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再於113年 1月12日將該款項全數匯入相對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卷宗,核閱卷附之匯 安泰銀行款委託書、相對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 相對人尚無不利,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依附件所示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 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O盛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新臺幣)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25,805元 2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路00號);總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72,300元 3 存款:中壢建國路郵局;2,520,000元 2,520,000元 4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00元) 500,000元 5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600,000元) 600,000元 合計 6,818,10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OO妹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新臺幣)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580,357元 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24,701元 3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路00號);總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42,514元 4 存款:中華郵政;17,746元 17,746元 5 存款:中壢建國郵局;360,000元 360,000元 6 債權:應收敬老金;7,256元 7,256元 7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1股 71,428元 8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1股 85,714元 合計 1,189,716元

2025-02-07

CHDV-113-監宣-690-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人辭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利害關係人(下稱關係人 )即未成年人丙○○之外祖母,因關係人之父母即案外人朱○○ 、乙○○對於關係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經 鈞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宣 告停止渠等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即為關係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關係人因患有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自小即須花費較多心力照顧, 聲請人需定期帶同關係人前往兒童心理科就醫,且因聲請人 經濟狀況不佳,時常需接受民間捐助及友人救濟,關係人卻 不知感恩,甚至對於聲請人多有怨懟,其自國中二年級起每 每一言不合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還曾突然暴怒猛踹聲請人 一腳,害聲請人差點摔下樓,聲請人將此事告知醫師,醫師 卻認為聲請人應多鼓勵支持關係人,讓聲請人感覺未受同理 。而關係人之國中班導師對於聲請人講話亦不客氣,瞧不起 且排擠聲請人,甚至將聲請人封鎖在群組外,而關係人要求 聲請人提供補習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為此向親 友借款,但關係人時常翹課不上課,聲請人為此勸說關係人 ,卻遭關係人扔擲物品,而聲請人每日給予關係人餐費250 元至300元不等,但關係人卻將餐費挪用於購物,幾經溝通 仍無效,最終皆演變兩造間之衝突,關係人目無尊長,甚至 與聲請人計較金錢。而聲請人於112年間罹患乳癌,術後陸 續接受放射治療、化學治療而無法工作,惟關係人正值叛逆 期而難以管教,動輒翻桌、丟摔物品、破壞家具,甚至曾持 化妝品軟管割傷聲請人,聲請人實已無力擔任監護人。綜上 所述,聲請人因罹癌且年事已高,體力已大不如前,且聲請 人又患有憂鬱病症,需服用藥物控制,因兩造間衝突不斷、 關係緊張,更使聲請人身心交瘁、難以負荷,聲請人雖向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尋求協助,要求該局轉介關係人至合適之安 置機構,惟社會局僅安排社工訪視一次,允諾會協助申請增 加補助,即無下文,然兩造所面臨之困境並非僅有經濟因素 ,更有隔代教養產生之管教衝突問題,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疾 病纏身,關係人卻正值最難管教之叛逆期,雙方整日爭吵不 休、惡言相向,甚至爆發肢體衝突,如此惡性循環下,兩造 已水火不容,毫無轉圜餘地,長此以往對兩造皆非益事,為 此爰依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規定請求 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等語。爰聲明,請准聲請人辭任關係 人之監護人。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 第1095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正當理由」,係指被 指定為監護人者,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而言,如 自願放棄監護權,尚非屬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3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為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之外祖母,關係人之父母朱○○、乙○○前於105年6月21日 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宣告停止渠等對關係 人之親權,聲請人依法為關係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等 情,有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戶籍謄本、未 成年人之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8、95、97 、101、103頁)。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備正當理由始得辭任,合先敘 明。 (二)本院為瞭解兩造目前相處狀況、關係人受照顧情形,依職 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評估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陳述健康狀況穩定服藥中,收入不穩定;訪視時觀 察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關係緊張。⒉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 陳述無法親自照顧關係人,且無陪伴關係人之意願。⒊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環境空間一般,惟聲請人不希望 與關係人同住。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關係人有肢 體暴力,故聲請人希望辭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無監護意 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無能力培育關係人。評 估聲請人尚支持關係人持續升學,但無經濟能力。⒍未成 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關係人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關 係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訪談內容請見附件 密件。㈡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 無監護意願及照顧意願,期待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 護人。因關係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惟兩造間有衝突,建議安排關係人接受相關輔導 ,以穩定其身心狀況及調整行為。或建請法官參酌是否有 其他親屬能擔任監護人,並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30840號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且關 係人於本院陳稱:自2歲起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於幼稚園 大班後即未與父親同住,不願受社會局安置等語(本院卷 第135頁),聲請人亦陳稱關係人之母親已多年無消息並 已出境,父親已再婚,且未養育關係人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經本院查詢關係人之母乙○○(原名楊○○)入出境 資料,乙○○確於105年5月2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入 出境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而就聲請人認應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後,該局回覆略以:本件兩造發生親子衝突,致 相對人被碗砸傷頭部,經調查成案並提供處遇服務,包括 提供家庭生活補助,陪同就醫及媒合心理諮商師等輔導資 源,以提升聲請人之照顧知能,而本案經評估,關係人與 聲請人平時多因觀念差距而有口角爭執,但鮮少發生肢體 衝突,113年8月22日之通報事件屬單一次之管教事件,且 關係人對於受安置明確表達無意願,並考量關係人現具一 定自我保護及發展自立之能力與意願,可轉介社區資源培 力未來社區自立生活,且關係人尚有生父可為監護人,惟 聲請人拒絕透露關係人生父資訊,無法評估,綜上,本局 認關係人無安置意願且尚有生父可為監護人選,本局尚非 本案最適任之監護人選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罹癌且年事已高,又患有憂鬱症,其身心 狀況已無法擔任監護人,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慢性病藥籤為證(本院卷第45至57、75 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固可證明聲請人經醫院診斷罹 患「女性右側乳房內上四分之一惡性腫瘤。高血壓性心臟 病」等疾,並於112年5月3日進行乳房部分切除手術併前 哨淋巴結摘除手術,其後陸續接受放射治療、化學藥物治 療,以及聲請人長期服用抗憂鬱及抗焦慮等藥物等情無誤 ,然衡酌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因罹癌需定期追 蹤回診,目前從事外場零時工等情狀,認聲請人身體狀況 雖屬不佳,但尚得藉由醫療協助維持穩定之生活,未見其 已達不能擔任監護人之程度,至聲請人表示其罹患憂鬱症 而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云云,然衡酌聲請人到庭自陳係因失 眠而長期服用抗憂鬱、抗焦慮藥物,並無其他症狀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且聲請人接受訪視時,經社工觀察其 外觀與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本院卷第157頁),未見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有何不能勝任監護人職責之況。則聲請人 身心狀況及病況目前尚得經由專業醫療協助獲得控制,目 前生活狀況亦與常人無異,即難認定聲請人已有正當事由 得以辭任監護人甚明。聲請人據此主張,尚屬無據。 (四)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自幼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現又正值 青少年叛逆期,其屢屢不服管教而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如於113年12月2日,聲請人規勸關係人不要浪費太 多金錢於網路購物,但因關係人屢勸不聽,聲請人遂更改 GMAIL及蝦皮帳號密碼,不讓關係人繼續使用蝦皮帳號購 物,詎關係人竟勃然大怒,持手機及充電器毆打聲請人等 語。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數張為證(本院 卷第59至71、117至125頁)。關係人亦到庭自承:(問: 為何打聲請人?)因為(指聲請人)隨便改我的帳號的密 碼,我就登不進去,我要重設密碼就發現是她改的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因不服管教而 對聲請人施暴乙節固非子虛。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之監護 人,對於關係人之個性、喜好、生活習慣、生活情形等情 事,理應最為了解,若遇有難以管教之情形,亦應試圖尋 求妥適的教養方法管教,而非僅消極辭任監護人,以脫免 擔任監護人應負擔之責任,是聲請人僅憑自己主觀意願而 欲免去此私法強制負擔,自與上揭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 」有間,且倘於有適當之人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或監護人 前,逕依聲請人主觀意願許其先行辭任監護人,實難認符 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7

SLDV-113-家親聲-329-202502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 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入住彰化縣○○○○○○長照中心迄今之相關費用皆由聲 請人支付,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 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876,979元亦由聲請人代為清償 ,聲請人已無餘力再負擔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代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將用以支應相對人日後之養老院費用 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相 對人之田中郵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長照中心入住證 明、匯款申請書、無摺/支票存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之債務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缺血性腦 梗塞,障礙程度為重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 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其陸續須支出 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自不待言。考量相 對人現無收入,其名下設於田中郵局帳戶113年9月5日存款 餘額為61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113年3月19 日存款餘額為0元,實不足長期支應各項開銷,是聲請人聲 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 對人將來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併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系爭不動產現值,認聲請人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現值作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 費用,以維護其權益,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 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新台幣)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100 276,900元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539,226元 0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00,958元 04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總面積12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70,300元 共計 1,187,384元

2025-02-07

CHDV-114-監宣-10-202502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OOO 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 ,相對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之 父即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 年7 月28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 爰聲請許可依被繼承人OOO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相對人 之胞姊OOO、胞兄OOO、胞弟OOO)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 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 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3至32、5 5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 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 據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 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表分割方式欄 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原應由相對人、相對人胞姊OOO、胞兄OOO 、胞弟OOO等4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而本件相對 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者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各1 /4、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全部、全部現金,超過其原有 應繼分之比例,足見其應繼分並未受到侵害,益徵系爭分割 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附表 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遺產之分割繼承事 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是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所遺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3.73平方公尺) 1/2 由甲○○、OOO、OOO、OOO各取得1/4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1.47平方公尺) 1/2 由甲○○、OOO、OOO、OOO各取得1/4 0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241.62平方公尺) 145/10000 由甲○○取得 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00000000000000 325元 由甲○○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14,028元 由甲○○取得 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 3,638元 由甲○○取得 0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3,376元 由甲○○取得 0 債權 應收退農保費及老農津貼-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8,210元 由甲○○取得 0 其他 死亡前2年內贈與-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 3,176,424元 因生前贈與給其他人,故不列入分配。

2025-02-07

KSYV-113-監宣-1095-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之女,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甲 ○○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 長期臥床至今昏迷不醒,過往長期累積及將來需支出醫療照 護及相關費用,聲請人現已73歲無法工作,生活及養護醫療 費用之經濟負擔沉重,為籌措所需,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 :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士林地院以101年 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已會同甲○○向法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19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裁定及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上開主張, 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士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清福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據,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事證,審 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 醫療及照護費用,僅憑其名下微薄存款應不足支應,其名下 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即有處分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283

2025-02-07

PCDV-113-監宣-1479-202502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OOO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OOO 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次女 ,相對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2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之 父即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 年9 月9 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甲○○為OOO的繼承人之一 ,現經OOO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為代理甲○○與 其他繼承人處理協議分割遺產及登記相關事宜,爰聲請許可 聲請人就甲○○繼承之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 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產之 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1、59至61、65至87、95至97頁),自堪信為 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07年 度監宣字第826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 院准許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為相對人 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在內共6 人(含代位 繼承),相對人之應繼分則為3 分之1 ,而就本件相對人依 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者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2分之1 ,超過其原有應繼分之比例,足見其應繼分並未受到侵害 ,益徵系爭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 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是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所遺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土地 ,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則於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前,依上揭規定,尚非得逕為處分,附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17.08平方公尺) 561/7610 由甲○○取得1/2

2025-02-07

KSYV-113-監宣-113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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