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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OAI SON(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HOAI SO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HOAI SO N(中文名:潘懷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許起至 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為證人即中壢拖吊場主任江冠慧查悉 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騎乘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MLF-9059」號車牌 1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63號   被   告 PHAN HOAI SON              (中文名:潘懷山,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巷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HOAI SON前向友人周慶維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本案機車之車牌 因故損壞,詎PHAN HOAI SON為能持續使用本案機車,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 46分許前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 偽造本案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且騎乘使用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後因PHAN HOAI SON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0號騎樓,為警於113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依法舉發並移至 中壢拖吊場保管,經PHAN HOAI SON偕同周慶維前往領取本 案車輛時,為中壢拖吊場主任江冠慧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 查悉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HOAI SON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因本案機車之車牌損壞而自行透過網際網路購入扣案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騎乘使用,嗣並有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事實。 2 證人周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證人周慶維所有,斯時係借予被告使用,嗣並有陪同被告前往中壢拖吊場領取遭被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之本案機車之事實。 3 證人江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江冠慧為中壢拖吊場主任,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查悉被告與周慶維欲前往中壢拖吊場領取之本案機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4 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本案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周慶維所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單據影本1份 本案機車曾因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為警於113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依法舉發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為警扣得偽造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壢簡-1799-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陳怡禎 李承璋 被 告 陳柏偉 盧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875元,及其中10萬8 ,890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其中2萬985元自113年10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民事聲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 8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被告即被保險人乙○○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 桃園方向外側第二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 口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港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上開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最外側車 道即逕自於路口向中港南路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有訴外人郭彥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搭載訴外人郭霈妤,沿新北大道4段同向最外側車道自右 後方駛至前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郭彥綸、郭霈妤均人車倒地,郭彥綸受有 雙手擦傷、雙腳擦傷、左腳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郭霈妤 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經郭彥綸、郭霈妤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給付,已由原告賠付郭彥綸 2,920元、賠付郭霈妤12萬6,955元(計算式:22,087元+13, 883元+70,000元+20,985元=126,955元),共計12萬9,875元 (計算式:2,920元+126,955元=129,875元)。  ㈡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上開肇事原因,又被告乙○○將上開自 小客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甲○○答辯稱: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賠給他們就好 了,不關被告乙○○的事情,被告乙○○不知道我沒有駕照。   ㈡被告乙○○答辯稱:我與被告甲○○是朋友關係,他跟我借車, 我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有,所以我才借他車子。我與郭彥綸 、郭霈妤先前已成立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郭彥綸、郭霈妤之強制醫療 給付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廣川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 、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就醫指南網頁資料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估算車資資料、計程車收據及 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案控管查證紀錄明細表、 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匯款( 開票)申請書、天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 、明細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均影本) 數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171頁、第255至30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被告甲○○與 郭彥綸、郭霈妤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 份核閱無 訛(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 認並表明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不諱(本院卷第370頁),應堪 採信。  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款、第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無 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 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175頁)且為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坦承不諱,足稽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上開法 條規定,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代位郭彥綸、郭霈妤請求經要保 人即被告乙○○同意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被告甲○○賠償,自屬 有據。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甲○○駕駛自小客車,於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最外 側車道即逕自於路口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已如 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並致郭彥綸受有雙手擦傷、雙腳擦傷、左腳擦傷及尾椎挫傷 等傷害,郭霈妤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 、交通費、看護費,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各式醫 療、交通及看護費支出單據在卷為憑,原告於賠付郭彥綸、 郭霈妤所受損害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給付原告12萬9,875元之本息,應有理由。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被告乙○○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之事實,並援引最 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民事判決意旨為論據,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悉被告甲○○無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26頁),被告甲○○ 亦陳稱被告乙○○不知其無駕照等語(本院卷第371頁),又 被告兩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乙○○縱然因信任被告甲○○具有駕 駛執照,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顯與一般朋友間 交往、借用車輛之常情無違,尚難因事後被告甲○○駕車肇事 ,並發覺其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乙○○借用車輛之行為有何 過失可言。至上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係 認被上訴人明知肇事者未滿18歲,仍出借機車;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係認被上訴人為肇事者之僱 用人,並認其應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上開2判決之前提事 實,與本件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認定被告乙○○有何過 失,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應認其舉證有所不 足。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給付12萬9,875元,及其中10萬8,890元(原起訴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院 卷第235頁)起,其中2萬985元(追加部分)自本院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追加部分請求之翌日即同年月 15日(本院卷第3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885-202411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秋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范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該條文僅係 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 ,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 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 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以 為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且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舖業者,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調解後,另協議一次性給付可給付10萬元即為已足,且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乙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 ,堪認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被   告 黃秋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田與黃妙竹(本件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為夫妻關係,緣黃秋田前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黃妙竹名 義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即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62 8號「和一益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 臺幣(下同)7萬9,182元,由怡富公司先行代為給付該等款 項,黃秋田與黃妙竹方再分18期償還怡富公司,償還方式係 約定自99年7月28日起,分18期給付,每期付款4,399元,而 依斯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明定在分期付款未 全部清償前,黃秋田與黃妙竹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 處分,詎黃秋田自「和一益機車行」處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未繳清 分期款項之情形下,於99年6月23日至99年9月23日間某時, 在桃園市桃園區「聯亞當鋪」,逕自將本案機車以3萬元代 價典當,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秋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 本案機車以3萬元代價典當予「聯亞當鋪」,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伊也不知道有沒有涉犯 侵占罪云云,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妙竹於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機車 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相關繳款紀錄、車籍 資料、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機車所取得之3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61-2024110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919、1744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㈠、吳慶文自民國109年3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蕭待尉、李待杰、楊絜茹上路。 ㈡、吳慶文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 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務之 曾沛恩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即 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490巷往建國路方向離去,曾沛 恩見狀便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 酒後駕車之情事遭發覺,竟駕車加速逃逸,曾沛恩則駕車追 逐在後,同日23時48分許,吳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 國路442巷73弄2衖及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 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 此時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 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詎吳慶文已明知曾沛恩係 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猶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之接續犯意,旋即先駕車倒退衝撞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 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欲以此行為駕車右 轉逃離該處,曾沛恩見狀旋即駕駛前開巡邏車再次向前緊貼 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惟吳慶文猶仍重複上揭駕車倒 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之行為1次欲就 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沛恩執行公務。後吳慶文於 同日2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廣福路口為警 發動攔截追緝而當場逮捕,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 承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擷圖照片、台灣桃園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前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 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處罰,同法條又業經立法院於112年12月8日修正通過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針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3款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罪態樣進行修正,同條項之第1、2款構成要件 並未改變,於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3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 施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由修正前 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同條第 3項、第4項,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之妨害公務行為加重處罰,另就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 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明文加以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法條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及 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令所 禁止,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衝撞 警車,亦顯被告未尊重警員執法,且破壞公共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9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並均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01

TYDM-110-交訴-46-20241101-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陳郁萱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在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游尉杰、張雅芝發送「狗男 女」之言語,然於警詢中否認涉犯公然侮辱罪,辯稱:他們 的行為就是狗男女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在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2人辱罵之上開言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 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 ,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 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 紛、抒發情緒,竟以前開文字訊息,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LINE群組內侮辱告訴人2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與社會評價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 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7號   被   告 陳郁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萱與游尉杰及游尉杰之配偶張雅芝為同社區之鄰居關係 ,詎陳郁萱因先前與游尉杰、張雅芝間之投資借貸事宜心生 不滿,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8 時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成員有陳郁萱、游尉杰、張雅芝 及其餘同社區住戶共計27人,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 訊軟體LINE「窩邊草住戶」群組內發送訊息對游尉杰、張雅 芝侮辱稱:「狗男女」等語,足以貶損游尉杰、張雅芝之名 譽,而侮辱渠等人格。 二、案經游尉杰、張雅芝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郁萱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他們的行為就是狗 男女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尉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芝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游尉杰、張雅芝觸犯公然侮辱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簡-2280-202410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秉興 陳在鈁 翁鳳嬌 盧奕廷 共 同 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相 對 人 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鄭貴月 鄭峻帆 鄭俊均 兼前列共 同代理人 鄭修緣 關 係 人 張正堂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正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 鄉○○路○段000巷00號)為相對人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 號1樓)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公司)提起給付約定違約金等訴訟事件(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惟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娥已過 世,張素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鄭貴月、鄭修緣、鄭峻帆、鄭 俊均、施文馨、鄭宇宸、鄭伃婷、鄭家苓、鄭宇博、歐育維 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僅其胞兄張政堂具繼承資格,且其為 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而就該公司事務熟稔,應為合適 之臨時管理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因給付約定違約金 事件提起訴訟,有法律上財產法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公司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 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 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娥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僅設張素娥一人 為董事,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是為 免相對人公司因無人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長職 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相 對人公司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張素娥過世後,其繼承人鄭貴月、鄭修緣、鄭峻帆 、鄭俊均、施文馨、鄭宇宸、鄭伃婷、鄭家苓、鄭宇博、歐 育維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948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 934號聲請拋棄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另關係人張正堂經本院通知後到院表 示,伊為張素娥之胞兄,目前為公司經理且尚在處理公司事 務,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詢問 筆錄在卷可查。是如選任張正堂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衡情應無為不利於公司之理,且其過往長期擔任公司經理 ,應嫻熟公司事務,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 ,較第三人更為明瞭,爰認以選任張正堂為相對人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SCDV-113-司-2-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岱諺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六十八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以本案 帳號」更正為「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本案帳號」;證據部 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3日函(見偵39319卷 一第239-240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9日函 (見偵39319卷二第41-42頁)」、「被告江岱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岱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滔」之男子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與「阿滔」間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至 111年8月7日經查獲前期間內,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shang li00000000」帳號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等產品之 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 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罔顧主管機 關對於藥品管控之政策而在拍賣網頁以本案帳號對外販售未 經許可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 管理藥品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販賣之期間、規模、已售出之價量、查 獲之數量、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支付之 新臺幣(下同)668元(334元+334元=668元),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業 已將前開款項分予其他共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雖非違禁 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 用之禁藥,依卷內資料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 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電子菸油部分,既已滅失 ,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名稱為SESAME醇香芝麻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2 名稱為油侍【宮崎芒果】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江岱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諺明知倘欲販售含尼古丁(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 分之藥品,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滔」之大陸籍人士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由「阿滔」向黃浚 希(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借用其所申 辦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hangli000 00000」(下稱本案帳號)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 「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 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 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盒新臺幣(下同 )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 人員瀏覽上開網路頁面後,即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 標購買2盒(下合稱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 付款取貨後送驗,驗得本案產品含有尼古丁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岱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與「阿滔」一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售本案產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浚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共犯黃浚希曾將本案帳號提供予「阿滔」作為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用途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本案產品檢驗報告1份 本案產品經送驗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4 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 本案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產品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購買訂單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外觀照片各1份 本案帳號曾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盒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買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取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8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簡-876-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1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4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浚希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12年3月23日函(見偵39319卷一第239-240頁)」、「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9日函(見偵39319卷二第41-42頁) 」、「被告黃浚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浚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妨害秘密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其犯 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 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禁藥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禁藥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其蝦皮網站會員帳 號「shangli00000000」方式協助他人在拍賣網站上公開販 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使他人從事販賣禁藥行為, 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其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危 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造 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僅係提供會員帳號,並未直接參與販賣禁藥之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販賣之期間、規模、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於被告所幫助之正犯 即被告江岱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 ,認已欠缺刑法重要性,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固將本案蝦皮網站會員帳號提供與他人遂行販賣禁藥之 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訊問時供稱並未因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販賣禁藥之所得或因交付上開會員 帳號而取得相當之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名稱為SESAME醇香芝麻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2 名稱為油侍【宮崎芒果】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19號   被   告 黃浚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希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倘欲販售含 尼古丁(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藥品,應先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4 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shangli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滔」之大陸籍人士使用 。嗣「阿滔」取得本案帳號後,即與江岱諺(本件所涉販賣 禁藥罪嫌,另行偵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 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 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 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 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瀏覽上開網路頁面後,即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 買2盒(下合稱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 取貨後送驗,驗得本案產品含有尼古丁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浚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帳號提供予「阿滔」作為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用途,「阿滔」使用本案帳號期間,被告也會登入本案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江岱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江岱諺有與「阿滔」一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售本案產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本案產品檢驗報告1份 本案產品經送驗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4 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 本案帳號「facaihao」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產品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購買訂單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外觀照片各1份 本案帳號曾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瓶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買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取貨之事實。 二、被告以販賣禁藥之意思,參與販賣禁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簡-743-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瑞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游文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企圖騙取本案被害人王宜惠交付金錢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 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7號   被   告 翁瑞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鴻前與游文勛(本件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另 行偵辦)間存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詎 渠等為使游文勛得以對翁瑞鴻清償上開債務,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文勛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 繫其母王宜惠,佯稱其遭人抓走,須匯款贖金2萬元至翁瑞 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云云,翁瑞鴻此際亦在旁配合大聲吆喝以營造游文勛確遭 他人控制人身自由之情境,致王宜惠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3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報 案指陳上情並尋求協助,經警調閱相關影像後查悉有異,指 示王宜惠聯繫游文勛相約在公共場所交付贖金以確保安全, 再透過即時定位功能於同日5時30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新貴門市」查獲翁瑞鴻與游文勛在該處聊天 ,並無何遭人抓走或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事,始悉上情,亦致 翁瑞鴻、游文勛未能因此取得索要之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瑞鴻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同案被告 游文勛打電話借錢過程中大聲吆喝「反正就是還錢就好不要 講這麼多」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 犯什麼罪,且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游文勛跟對方在電話中講什 麼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文勛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宜惠及證人邱鉦淯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與被告 翁瑞鴻於案發當時自行錄製之影像檔案各1份附卷供參,顯 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被害 人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部分,經查,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以行 為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構成要件,惟 觀諸本案情節,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文勛過程中僅有聯繫被害 人訛以同案被告游文勛遭抓走而索要金錢,並未將此情告知 警方或相關執法機構,係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而自行報警 尋求協助,就此以觀,即難認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情 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行為具有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1629-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44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⑵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 9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②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 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 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罪質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 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 心健康甚鉅,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本件毒品、衡以被告年 紀輕輕竟持有本件毒品之種類及包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 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 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 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結果, 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合計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此有本判 決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業如前述, 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故而上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有 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 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 之被告之手機2支,顯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編號5) 99包(驗前總毛重558.88公克、驗前總淨重432.16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17.28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編號2) 46包(驗前總毛重258.28公克、驗前總淨重202.16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6.06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編號3) 7包(驗前總毛重33.39公克、驗前總淨重24.64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0.49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編號2、6) 2包(驗前總毛重5.23公克、驗前總淨重2.51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0.10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白色細結晶(編號1) 1袋(淨重0.15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餘重0.15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48號   被   告 呂理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億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桃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魚」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9月6日11時20分許許,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呂理億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第三級毒品,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 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 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扣案毒品之意,且本件除查得扣案 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 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未有其他客觀事證 可認被告確有販賣扣案毒品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 毒品,即遽認其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99包(均為黃/黑/白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4% 總純質淨重:17.28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46包(均為橘/黃/黑/白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3% 總純質淨重:6.06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7包(均為橘/黑/白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2% 總純質淨重:0.49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4 毒品咖啡包2包(均為白/深褐/黑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4% 總純質淨重:0.10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5 白色細結晶1袋 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質淨重:0.15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4-10-28

TYDM-113-審簡-84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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