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相牽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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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岱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72、983號),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岱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483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分別經本院 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72、983號審理,而該三案既 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 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 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 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 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 刑。 ⒉ 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被告葉岱鑫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各1萬2, 600元、1萬0,600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 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 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 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案各 被害人各有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且與附表 編號2、3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若均論處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部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附表編 號2、3部分犯罪事實,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告訴人邱雅芬 、劉佳瑩財產損失;而告訴人陳黃淑真因已提前察覺受騙, 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 告訴人邱雅芬達成和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告訴人劉佳 瑩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黃淑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 指明。  ㈣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葉岱鑫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 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  ⒈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  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內有被告與 暱稱「安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 ;而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係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 造文書,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  ⒈經查,被告自陳其獲有領取1%報酬(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8 3號卷第15頁),故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2,6000元之報酬(計 算式:126萬元×1%=1萬2,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因 其業與告訴人邱雅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從而再對被告沒 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  ⒈經查,被告自陳其獲有1萬0,600元之報酬(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第78頁),屬於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然因其業與告訴人劉佳瑩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從而再對被 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 事宜之對話紀錄,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沒收 詐騙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黃淑真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⒈蘋果牌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 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2 邱雅芬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 126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號起訴書(即附件二) 3 劉佳瑩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3萬 2.68萬 3.15萬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偽裝為幣商外務向被害人取款。 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 識陳黃淑真,向陳黃淑真佯稱:可透過網站下載APP進行投 資,依客服指示可進行儲值等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陸 續以匯款、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 )38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黃淑真前開受詐欺交付款項 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嗣陳黃淑真於112年10月4日欲申 請出金,然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客服要求陳黃淑真再儲值, 陳黃淑真始悉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偽裝 之客服表示欲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葉岱鑫與「安哥」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成員與陳黃淑真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3樓陳黃淑真住處,向陳黃淑真收取現 金131萬元。葉岱鑫即依「安哥」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 址陳黃淑真住處,向陳黃淑真收款,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葉 岱鑫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而 查獲。 二、案經陳黃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岱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黃淑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及加重 詐欺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手機1支、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10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裝為幣商外務向被害人取款,另由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邱雅芬,向邱雅芬佯稱:可透過網站下載APP進行投資,依 客服指示可進行儲值等語,致邱雅芬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4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94號統一超 商新艋舺門市2樓座位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交與依詐欺集團指示至現場收款之葉岱鑫。葉岱鑫取得款項 後,至高鐵新左營站廁所內,透過門下縫隙將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邱雅芬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岱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雅芬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臺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乘車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而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錢, 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庚股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安哥(優質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寶睏」等所屬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 質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睏」等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葉岱鑫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取款後再依指示將現金 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中葉岱鑫依約定每次取款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並由該詐欺集團暱稱「Pt-Pro瑞士 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等人,自112 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劉佳瑩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戰 法學習班L108」,內有股票投資課程,並可下載券商應用程 式「Pictet Pro」操作投資,並稱超過30萬元以上改由USDT 儲值,並介紹幣商供其買USDT作為投資標的,繼與劉佳瑩相 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劉佳瑩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葉岱鑫。葉岱鑫共獲得1萬600元之報酬。嗣經劉佳瑩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持搜索票在 葉岱鑫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葉岱鑫 持用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岱鑫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 視器錄影採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岱鑫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葉岱鑫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 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葉岱鑫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 服NO.8」、「安哥(優質幣商)」、「寶睏」等集團內成年 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岱鑫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 及加重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葉岱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883號、113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金額 1 112年10月6日10時許 臺東縣○○市○○路00號2樓(多那之咖啡店) 依「安哥(優質幣商商)」、「寶睏」之指示前往取款,並依「安哥(優質幣商)」、「寶睏」之指示,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劉佳瑩閱覽及簽名,且收取劉佳瑩交付之現金 23萬元 2 112年10月6日13時許 同上 同上 68萬元 3 112年10月11日12時許 同上 同上 15萬元

2025-02-27

TPDM-113-審簡-2333-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佳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喬湘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6號)、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2010、201 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及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審訴緝 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⒈至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 汪喬湘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25974號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6 號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 、2010、201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 號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三案合併審理;被告汪喬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審理,而該四案既屬 被告汪喬湘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 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2年度審原 訴緝字第3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確係己○○、汪喬湘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 告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己○○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附件三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件四、五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汪喬湘就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件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就附件三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五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三、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   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   遞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參與詐騙集 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宜純、翁絹 琇、蔡政佑、王藝霖、林諺柏、洪淇秦、丑○○、子○○、王馨 慧、庚○○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109 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49、50號、113年度審原附民移 調字第39、40、56、57、58、59號調解筆錄為憑;被告汪喬 湘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宜純、王藝霖、蔡政佑、翁絹琇 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22、1323、132 4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為憑,其餘告 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 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 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㈨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己○○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 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 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汪喬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 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己○○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高文政、蔡啟文、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 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 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莊雅筑 31,596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許朝鈞 2,8123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玉琪 7,398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莊承翰 9,0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孫芸秋 9,997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洪淇秦 17,999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盧美光 34,6231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林聖瀚 409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諺柏 13,199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華建睿 14,696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子○○ 戊○○ 乙○○ 寅○○ 甲○○ 庚○○ 丁○○ 癸○○ 壬○○ 辛○○ 丑○○ 王馨慧 丙○○ 10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20萬元 45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10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詹欣怡 2.9985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莊雅筑 31,596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朝鈞 2,8123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許玉琪 7,3985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莊承翰 9,0000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孫芸秋 9,997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洪淇秦 17,999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盧美光 34,6231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聖瀚 409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林諺柏 13,199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華建睿 14,696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黃朝顯 28,7300元 汪喬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蔡宜純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宜純 ⒉ 翁絹琇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給付翁絹琇 ⒊ 蔡政佑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給付蔡政佑 ⒋ 王藝霖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給付王藝霖 ⒌ 林諺柏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給付林諺柏 ⒍ 洪淇秦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給付洪淇秦 ⒎ 丑○○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給付丑○○ ⒏ 子○○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給付子○○ ⒐ 王馨慧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給付王馨慧 ⒑ 庚○○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給付庚○○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   被   告 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汪喬湘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 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月 間介紹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己○○擔任提 款車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汪喬湘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 稱洗卡,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己○○收取提領之款項及 所持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汪喬湘 再將之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己○○、汪喬湘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5,000至7,000元作為報酬 。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宜純、蔡政佑、王藝霖、翁絹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5、6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汪喬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基本報酬為5,000元,其自加入後約拿取近2萬元之報酬。其有跟被告汪喬湘提到現在在做的工作是犯法的,他說他也缺錢,所以他也一起加入等情不諱。 ⑵被告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把風及擔任電腦手、2號之事實。 2 ⑴被告汪喬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汪喬湘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6月3日前  某時,經被告己○○介紹一起工作,其依WeChat上頭指示,負責把風、擔任2號,和被告己○○一起行動,向被告己○○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交付給「睿睿」。其亦有依指示查看帳戶內餘額、做愛心捐款等行為。其加入後1天報酬係5,000至7,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為剛辭職,被告己○○跟伊說有工作是正常的,所以伊就跟他一起上班,當時伊不太了解車手是什麼。當時上頭說他們牌運不好,所以伊以為是幫他們領博弈贏來的錢,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對博弈也不了解。伊沒想到領到的錢是領被騙的錢,伊推測是博弈的錢。只做把風跟領錢就可以短時間內賺到這麼多錢,其有覺得有問題,但他們有提到中間不能退出等語。 ⑵被告己○○介紹被告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宜純於警詢中之 陳述、手機網路轉帳葉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告訴人蔡宜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己○○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影本2張、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蔡政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己○○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藝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王藝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己○○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翁絹琇於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翁絹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己○○提領之事實。 7 臺北市○○區○○○路000號戰國網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汪喬湘、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己○○擔任車手;被告汪喬湘擔任收水等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 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 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 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 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己○○招募被告汪喬湘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由被告己○○擔任1號,被告汪喬湘擔 任2號、電腦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內,再透過轉手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 2人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由被告己○○依指示持金 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項 轉交與被告汪喬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己○○所為 ,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汪喬湘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2人與「睿睿」、「小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持 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 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 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 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查本案被害人 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 併罰之。至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 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宜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蔡宜純,佯稱係 486團購臺中展示中心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蔡宜純設定成經銷商,故有1筆20件商品之訂單,須蔡宜純協助取消該筆訂單,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宜純,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宜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下午4時24分 14萬9,99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 晚間6時26分 8,00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2 蔡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致電予蔡政佑,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故有重複訂購之情形,須蔡政佑協助取消訂單,復有自稱中華郵政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政佑,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政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購買GASH遊戲點數合計1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31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48分 3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家琳)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8分 3萬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17分 2萬9,989元 3 王藝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致電予王藝霖,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王藝霖設定成經銷商,故將自動從王藝霖帳戶扣款,須王藝霖協助取消設定,復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王藝霖,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王藝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7時54分 2萬3,099元 4 翁絹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致電予翁絹琇,佯稱係AirLink生活美學專家商場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致翁絹琇前次訂單多刷卡扣款1筆費用,欲退款,復有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翁絹琇,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翁絹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7分 2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己○○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6萬元 蔡宜純 2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7分址同上 6萬元 3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萬元 4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2萬5元 蔡政佑 王藝霖 翁絹琇 5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005元 6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信義分行) 2萬5元 7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1萬5元 8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9分址同上 2萬5元 9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0分址同上 1萬5元 10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0分址同上 2萬5元 11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1分址同上 1萬5元 12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9秒址同上 2萬5元 13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49秒址同上 7,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汪喬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喬湘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 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 聽從指示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寶雅臺北西門店附近向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拿取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 卡之紙袋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持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時56分41秒、5 7分18秒、58分33秒、下午5時0分10秒,分別自提款機提款2 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現金,嗣警發現汪喬湘行跡 可疑上前攔查,經汪喬湘同意搜索扣得現金7萬4,000元、第 一商銀2928號金融卡、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HUAWEI手機 1支等,並循線查悉上情;另詹欣怡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遭 網路購物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汪喬湘為警查獲後之同日下午 5時9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第一商銀2928 號帳戶而提領未遂。案經詹欣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喬湘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  (二)被告之自白。  (三)告訴人詹欣怡之指訴。   (四)第一商銀292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治制第14條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睿睿」、「小噴噴」、「 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分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 各別,侵害法益亦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上開所載之犯罪 所得,除未遭提領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   被   告 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喬湘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 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月 間介紹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之手法,致同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同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己○○擔任提款車手 (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汪喬湘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稱洗卡 ,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己○○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所持提 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汪喬湘再將之 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己○○、汪喬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作為報 酬。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許朝鈞、莊承翰、孫芸秋、洪淇秦、盧美光、 林聖瀚、林諺柏、華建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之供述 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被告汪喬湘,再由被告汪喬湘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汪喬湘之供述 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由被告汪喬湘負責把風,且被告己○○提款後,交付予被告汪喬湘,再由被告汪喬湘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筑之指訴 告訴人莊雅筑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朝鈞之指訴 告訴人許朝鈞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莊承翰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翰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孫芸秋之指訴 告訴人孫芸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淇秦之指訴 告訴人洪淇秦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盧美光之指訴 告訴人盧美光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聖瀚之指訴 告訴人林聖瀚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諺柏之指訴 告訴人林諺柏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華建睿之指訴 告訴人華建睿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許玉琪之指述 被害人許玉琪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錄影畫面截圖84張 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己○○、被告汪喬湘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己○○、汪喬湘討論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事宜 15 (告訴人莊雅筑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截圖8張 告訴人莊雅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朝鈞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許朝鈞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翰提供) 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紙 告訴人莊承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孫芸秋提供) 即時/預約轉帳紀錄2張 告訴人孫芸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洪淇秦提供)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共5張 告訴人洪淇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聖瀚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林聖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汪喬湘所為,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汪喬湘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5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2597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09年度審原訴 字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 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起訴在後 ,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罪。至被告己○○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 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睿睿」、「小噴 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行庫 帳號 1 莊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撥打莊雅筑電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錯誤將使莊雅筑會遭到銀行重複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復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雅筑,致莊雅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1時28分 (2)109年06月05日21時30分 (3)109年06月06日00時10分 (4)109年06月06日00時12分 (5)109年06月05日21時37 (6)109年06月06日01時08分(7)109年06月06日01時1分 (1)4萬9987元 (2)5萬2元 (3)5萬1元 (4)5萬1元 (5)3萬3002元 (6)4萬9988元 (7)3萬2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許朝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31分撥打許朝鈞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搞錯許朝鈞訂單與團購定單,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女性人員致電許朝鈞,致許朝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6日17時05分 2萬8123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3 許玉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57分撥打許玉琪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許玉琪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許玉琪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許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42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29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34分 (1)2萬9985元 (2)1萬4000元 (3)3萬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第一銀行&ZZZZ; 00000000000 (3)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7時撥打莊承翰電話;佯稱為博客來,因莊承翰成為其經銷商,莊承翰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莊承翰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莊承翰,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30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02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10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5 孫芸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5時59分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孫芸秋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孫芸秋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孫芸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6時35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 洪淇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4時29分撥打洪淇秦電話,佯稱為網路書商,因洪淇秦成為其經銷商,洪淇秦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洪淇秦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洪淇秦,致洪淇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5時32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04分(3)109年06月06日16時28分(4)109年06月06日16時32分(5)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6)不詳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1)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不詳 7 盧美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7時59分撥打盧美光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商,因盧美光訂單錯誤需多訂購150個鉛筆盒,要求盧美光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信用卡中心客服致電盧美光,致盧美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 (2)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3)109年06月05日19時0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19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6)109年06月05日20時39分(7)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8)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9)109年06月05日20時54分 (1)2萬6099元 (2)2萬9989元 (3)2萬9989元 (4)4萬9989元 (5)4萬9989元 (6)2萬9989元 (7)4萬9989元 (8)4萬4099元 (9)3萬6099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兆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 (4)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8 林聖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13分撥打林聖瀚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林聖瀚依指示操作解除連續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聖瀚,致林聖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5日20時41分 4098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9 林諺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撥打林諺柏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諺柏,致林諺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10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21分(3)109年06月05日20時2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36分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1萬2000元 (1)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ZZZZ;0000000000000 (0)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4)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0 華建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6時15分撥打華建睿電話,佯稱為露天拍賣,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被害人,致華建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44分(3)109年06月05日22時08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27分(5)109年06月05日21時39分(6)109年06月05日22時06 (1)2萬9985元 (2)1萬10元 (3)1萬9981元 (4)2萬7003元 (5)2萬9995元 (6)2萬9995元 (1)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高雄銀行   &ZZZZ;000000000000 (0)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0)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己○○之提款簡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匯款人 1 台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33分至翌(6)日0時15分止 23萬201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莊雅筑 2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09年6月6日16時59分至同日18時40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許朝鈞、許玉琪、莊承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19時46分至翌(6)日16時41分 25萬907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孫芸秋、 洪淇秦 4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0時12分至同日21時0分 15萬3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盧美光、林聖翰、林諺柏 5 台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46分至同日22時10分 8萬901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華建睿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 第2003號 第2004號 第2005號 第2006號   被   告 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2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5人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己○○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子○○、戊○○、乙○○、寅○○、甲○○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1.伊於111年6月初在臉書上  找家庭代工,伊忘記對方名字,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也不在了,對方要伊提供履歷、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去桃園面試,伊先依對方指示先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匯款到伊帳戶之後,過2、3天伊自己從臺北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某鬧區後,某2個男子帶伊到汽車旅館,伊想要跑掉但被抓回去關在旅館房間內,該2名男子拿走伊手機等所有物品,約有2、3個星期之後才開車載伊到新竹火車站附近放伊下車,將伊手機資料清空後還給伊,其他東西都未歸還;伊被放下車後跟那邊某一間小公司借款500元並請其幫忙報警,但伊沒有等警察來就搭計程車至新竹火車站搭車回家,事後伊也不敢報警,未拿到任何報酬;伊是遭詐騙拘禁才被迫交出帳戶云云。 2.伊遭拘禁放出自新竹返家  ,辦理新手機和LINE之數日之後,某男子以LINE聯繫伊且自稱為先前拘禁伊的人,手上有伊家裡地址等資料,若伊不依指示去國外將對伊家人不利,伊才因而被騙去緬甸云云。 3.惟被告返臺時遭緝獲時原  先係辯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徵求女同性戀拍攝愛情短片廣告,伊與對方用LINE聯繫後,對方提供伊電子機票並到屏東接伊到臺北辦護照,復至桃園機場搭機至曼谷,再輾轉非法入境緬甸,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伊等交給緬甸軍方後,經法院判刑3年,執行11個月後遇到大赦,經臺灣政府協助購買機票後返臺云云。 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擔任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先後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提起公訴、110年12月併案審理,足認被告於111年間已然明知若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甚明。 2.又被告固以在臉書找家庭代工遭詐騙及拘禁而不得已交付帳戶,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臉書家庭代工之公司及承辦人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被告既係應徵家庭代工,何以需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高達9個,復花費鉅資及時間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參加家庭代工面試,且於遭釋放後未立即報警尋求協助即自行返家,事後亦未立即掛失銀行帳戶,此情均與常情相違。 3.另被告於111年7月間出境泰國之說詞及理由,前後供述不一,復未以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4.本案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甚明。 2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7人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  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7個,於111年5月30日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2個之事實。 4 1.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各1份 2.被告國民身分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7日  、112年9月25日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2自  臺灣出境至泰國曼谷機場,於112年9月23日自緬甸仰光入境臺灣之事實。 5 1.被告之前科表1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5、6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於109年6月3日至6日提領多筆詐騙款項,於109年10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間併案審理、於112年12月間提起公訴,現審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併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子○○ 111年4月4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歐陽藝涵」、「FUEX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2時22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6)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FUEX APP截圖畫面各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戊○○ 111年5月10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區車 吧」、「FUEX客服-簡梓恩」向戊○○佯稱:可透過智能量化交易平台FUEX、貝萊德專業版,投資虛擬幣及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25分許, ,至桃園市平鎮區北勢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4)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FUEX APP程式截圖1份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乙○○ 111年4月2日起至6月24日止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 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20736 (112偵緝2005)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3份、FUEX APP交易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寅○○ 111年4月間某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向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 許,至新北市○○區○○號 「路176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匯款5萬元。 111偵22060 (112偵緝2003)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甲○○ 111年4月1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員 」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DSG」、「AIQE」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11分 許,至基隆市○○區○○號路57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1偵22134(112偵緝200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第2010號 第2011號 第2012號 第2013號 第2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 006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庚○○共8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 質。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後 發現己○○已於111年7月22日出境泰國而發布通緝,俟己○○於 112年9月25日自緬甸遣返回臺時為警緝獲,始知上情。案經 庚○○、丁○○、癸○○、壬○○、辛○○、丑○○、王馨慧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庚○○共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 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四)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五)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 、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 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 書各1份。 (七)被告之前科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 5、2006號起訴書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庚○○ 111年5月中旬某日 佯以LINE暱稱「黃鴻達」指示下載加密貨幣軟體FUEX APP軟體,並申辦帳號,後依客服人員「FUEX客戶經理」、「FUEX-客服」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後存入。 112偵緝2009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丁○○ 111年5月7日9時許 佯以LINE暱稱 「FUEX客服」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邀請其加入虛擬貨幣網站http://fuex.com/3/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3.111年6月8日  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4.111年6月8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0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手機翻拍畫面1紙、轉帳畫面截圖1張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癸○○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 佯以LINE暱稱「周文輝」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45萬元。 112偵緝2011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壬○○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以暱稱「周文輝」、「依依」、「FUEX客服-美玲」等人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2偵緝2012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辛○○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8日11時許,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6 丑○○ 111年5月初某日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7 王馨慧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本道掘金波段」操作虛擬貨幣FLEX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12偵緝2014 1.告訴人王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8 丙○○ 111年5月間 以LINE暱稱「黃鴻達」、「雯雯」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價值頻道」、「FUEX-客服」,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5時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3偵5105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六: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汪喬湘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汪喬湘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 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 ,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佯裝係暨南大學之紀 小姐,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朝顯,向黃朝顯謊稱某 筆校友捐贈款項,需將更新購置案與垃圾購置案合併,並需 先匯訂金予廠商,始得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致黃朝顯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依指示匯款28萬7,300元至同 案被告楊安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提領 一空。嗣黃朝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朝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汪喬湘之自白。 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安妮於警詢之供述。 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為同案被告楊安妮所申辦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朝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接獲上開被告汪喬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㈤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係於109年5月18日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㈥ 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喬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洗錢防制法 無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原簡-101-2025022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胡芳綺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212、43798、4672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91 5、5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41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1、37881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 2、14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7「扣押範 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 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丙○○則係庚○○之特助兼財 務,共同管理博臣工作室之帳務,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庚○○及丙○○(丙○○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 3、94至98部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庚 ○○則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庚○○明知博臣工作室並無與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亦 未實際經營及開發「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卻自 民國109年間起,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翰品酒店、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3辦公室、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 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庚 ○○親自或委由博臣工作室之業務陳學慶、簡悌豐(涉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3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審理中),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博臣工作室 所研發之「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 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台電 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臣工 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5,000元之紅 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詳見附表一所示之A至I 方案),年報酬率約為13%(然依上開宣傳內容實算年報酬 率應為60%)等語,並出示由庚○○自行上網下載而以Photosh 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下稱 台電躉購電費單,計費期間:109年4至6、6至8、8至10、10 至12月、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等)數份,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參與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繳 款金額,且足以損害於台電公司(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對於 庚○○偽造台電躉購電費單及未實際與台電簽約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則於上開期 間,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 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 ,亦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庚○○即以前開方式招攬不特定 之大眾投資,與投資人約定可保證取回高於本金且與本金金 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藉由丙○○前開分工行為,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共計137,637,970元。  ㈡庚○○另於前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推銷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 方案」,以前開詐術說法,說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每100,00 0元為單位購買博臣工作室0.01%股權(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博臣工作室確有開 發前開發電設備及與台電公司簽約,未來發展性佳,而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購買博臣工作室之股權,庚○○因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共計28,500,000元。 二、案源:  ㈠郭昱平、朱正雄、楊盈蓁、巳○○、林筠彤、林嘉伶、鄭安妤 、李佳峻、謝念真、陳麒安、顏語婕、巫明憲、溫暐程、賴 彥吉、簡江滙、李坤達、姜惠文、林若妍、葉雄濬、潘玉惠 、劉慧君、莊雅妃、黃絜歆、歐佩怡、陳釔潔、黃暄媗、張 鈞凱、葉庭妘、李柔瑩、廖晏嬋、李佩芬、鄭郁琳、莊珮琪 、蘇乙婷、張璧佳、柯志忠、林思穎、蔡宜峰、羅珮慈、許 志弘、蔡婉麗、賴彥璋、王瀞儀、陳品君、陳瑞豐、郭惠弘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㈡江致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莊小慧、莊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戊○○、癸○○、己○○、陳麒安、江致延、簡悌豐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㈣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㈤張升駿委由辰○○及辰○○、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㈥鄭麗娜、鄭麗莉、張升駿、張升鴻、辰○○、卯○○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庚○○對壬○○、丑○○、寅○○、子○○、辛○○、乙○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3至28)部分 ,另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 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庚○○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見金 重訴卷㈣第363頁,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而庚○○追 加起訴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加 害對象與起訴之被害人或移送併辦吸收資金之被害人均不相 同,難認庚○○追加起訴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追加 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庚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雖因與起訴部分無一罪 關係而無從併辦,惟既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庚○○、丙○○(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㈠第3 52頁、卷㈣第2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6212卷㈠第435至460、521至531、 547至572、617至624頁、卷㈡第11至14頁、卷㈣第299至317、 431至436頁、聲羈卷第35至40頁、偵聲卷第21至24頁、偵57 841卷第33至39頁、偵41761卷第27至32頁、金重訴卷㈠53至5 9、335至361頁、卷㈢第149至152、255至257、311至314頁、 卷㈣第171至173、237至252、447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育琪、證人即台電公司電機維護專員鄧煜騰、證人 即庚○○前配偶姚菁蕙、證人即博臣工作室工程師黃健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212卷㈠第79至90、119至122、307至3 20、341至356頁、卷㈣第223至235、289至296頁、他2788卷㈠ 第119至123、417至41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 翻拍照片、博臣工作室「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產 品介紹頁面、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專利資訊 檢索資料、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甜甜」、「魚」、「HUA EVA」及臉書社群軟體台護中心粉絲團頁面截圖、健保WebIR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謝念真、丙○○)、案關金流 圖、庚○○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臣工作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清單、扣案物編號B-7博臣 工作室電子紀錄光碟外觀照片及光碟內EXCEL檔案、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8月11日10時48分至11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調處,受執行人:丙○○)、黃健雄 所提博臣工作室人事資料、存摺封面、員工眷屬加保退保申 報表、家屬身份證及身心障礙證明、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 書、工作交接表、切結書、博臣工作室會議紀錄表、庚○○所 提博臣工作室電磁資料光碟翻拍照片、網路雲端硬碟及合約 編號紀錄、合約紀錄等資料、聘僱契約書(陳學慶、簡悌豐 )、網路雲端硬碟及綠能發電系統說明文件、空白綠能設備 購置協議書、入股投資協議書、預計利潤表、丙○○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收入支出明細、庚○○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博臣國際電業臉書貼文截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43519號、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99 91號、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58號函暨所 附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電公司111年7月14日電業字第1110 017546號、112年6月2日電發字第1120011608號、112年6月1 7日電業字第1120013983號函、到案投資人參加博臣工作室 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簡悌豐所提自首說 明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函暨所附陳孟岑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臉書粉絲專頁「通 靈次元-陳博菲老師」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16號函暨所 附王育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399號函暨所附謝念真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0881 號函暨所附姚菁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268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12號函暨所 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461號函暨所 附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繳款 紀錄、丙○○、王育琪、謝念真任職單位列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涉嫌投資水力發電詐欺 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550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吳 孟蓉所提投資方案整理表、到案投資人參加博臣工作室投資 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資料、綠能發電設備 投資案吸收之總金額計算圖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博臣工作室)、中國民國專利證書(設計第D20730 1、600800號)、「鏟金雙學財務力」、博臣綠電設備新知 說明會簡報資料、庚○○帳戶匯款明細整理、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212卷㈠第63至69、97至99、107至116 、209至213、375至379、405至415、461至470、477、497至 501、503至517、601至615頁、卷㈡第15至23頁、卷㈣第273至 285、319至339、347至363、365至367、369至396頁、他278 8卷㈠第101、130至133、251至321、323頁、卷㈡第69至71、7 5、77至170、173至174、179至187、189至201、203至279、 281至329、333至337、339、345頁、偵56915卷㈡第3至7頁、 卷㈢第519至532、589至605、609至613頁、偵22076卷第125 至126頁、偵37861卷第45至57頁、偵57841卷第245、247至3 27、329、331至454頁、偵41761卷第55至76頁、金重訴卷㈠ 第173至176、207至232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 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 ,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 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 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 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 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 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 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 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庚○○以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 友邀集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D-POWE 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方案(各方案內容如附表一所 示),而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訂「綠能設備使用權購置 協議書」,約定上開投資人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投資 前開發電設備,且約定投資人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 內容按月賺取紅利,以此保證給付高於本金金額之內容吸引 不特定人投資,堪認庚○○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 ,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 營事業,而係以約定保證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方式,引誘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衡以庚○○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 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約1%至2%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年利率則高達60%(A、C、D、 E、F、H方案)、57%(B、I方案)、48%(G、J方案)不等 ,客觀上較之前開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已超出甚多 ,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報酬確實能使民 眾較易受到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是庚○○提供之前開投資方 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洵堪認定。又丙○○所為 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項 、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及 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等行為,乃庚○○遂行本案吸金犯行 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且依丙○○參與程度及坦認吸金犯行 等情形,亦堪認定丙○○與陳建合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 ,自應就本案吸金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 22、24至93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核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核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檢察 官當庭陳明丙○○之起訴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3部分【見金 重訴卷㈣第248頁】,且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未載明丙○○為 附表一編號94至98部分犯行之被告,及其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具體分工行為,故丙○○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 編號23、94至98)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所示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丙○○就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部分,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 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⒋接續犯:   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多次對附表一、二所示 之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皆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⑴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8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庚○○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⑵庚○○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庚○○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⒍罪數:   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1次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6次詐欺取 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庚○○①對附表一編號24至25、94至97所示被害 人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 編號11、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2年 度偵字第57841號);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 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7201 號);③對附表一編號98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非法吸 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41761 號);④對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7531、3788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3、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有前述集 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丙○○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本案丙○○雖與庚○○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被告2人均供稱:投資人所交付之投 資款項均由庚○○取得,丙○○對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之權 利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參以丙○○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盈 蓁調解成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重訴卷㈣第133頁) ,綜合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 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 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 前開方式,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庚○○復另對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逾1億元,對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 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丙○○ 並與楊盈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庚○○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廣告設計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 不佳,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電子公司擔任助 理、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金重訴卷㈣第44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庚○○所犯1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6次詐欺取財罪 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9至12 、14至30所示之物,分別為丙○○、庚○○所有,且係供其等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金重訴卷㈣第 430至4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庚○○與被害人和解之 文件,尚非屬其為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 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 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 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 ,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因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37,637,970元 、28,500,000元(見附表一、二「繳款金額」欄合計之金額 ),合計166,137,970元之犯罪所得,丙○○則未因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 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又扣除庚○○已返還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額37,694,200元、2,028,989元後,庚○○ 尚保有126,414,781元(計算式:166,137,970-37,694,200- 2,028,989=126,414,781)之犯罪所得,是庚○○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五編號1、2 、7「扣押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6 ,414,781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庚○○嗣後如有返還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則於 其實際返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庚○○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如附表五編號3 至6、8至11「扣押範圍」欄內所示之財產,固屬保全本案犯 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然觀諸檢察官提出之案關金流圖 (偵36212卷㈠第477頁),雖可知悉庚○○所申設如附表五編 號1、2所示之帳戶及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之帳戶,曾輾轉匯出款項至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 帳戶,惟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帳戶均非庚○○所有 ,亦非由庚○○單獨支配、使用,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附 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帳戶之餘額款項均為庚○○因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郭彥 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宥 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2-金重訴-2116-20250227-7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胡芳綺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212、43798、4672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91 5、5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41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1、37881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 2、14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7「扣押範 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 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胡芳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胡芳綺則係丙○○之特助兼 財務,共同管理博臣工作室之帳務,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丙○○及胡芳綺(胡芳綺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 編號23、94至98部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丙○○則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丙○○明知博臣工作室並無與台灣電力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亦未實際經營及開發「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 卻自民國109年間起,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翰品酒 店、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3辦公室、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 貼廣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 由丙○○親自或委由博臣工作室之業務陳學慶、簡悌豐(涉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3號違反銀行 法案件審理中),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博臣工 作室所研發之「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 發電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 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 臣工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5,000元 之紅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詳見附表一所示之 A至I方案),年報酬率約為13%(然依上開宣傳內容實算年 報酬率應為60%)等語,並出示由丙○○自行上網下載而以Pho tosh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 下稱台電躉購電費單,計費期間:109年4至6、6至8、8至10 、10至12月、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等)數份,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日期,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參與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繳款金額,且足以損害於台電公司(無積極證據證明胡芳 綺對於丙○○偽造台電躉購電費單及未實際與台電簽約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胡芳綺則 於上開期間,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 收受投資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 各被害人,亦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丙○○即以前開方式招 攬不特定之大眾投資,與投資人約定可保證取回高於本金且 與本金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藉由胡芳綺前開分工行為,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共計137,637,970元。  ㈡丙○○另於前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推銷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 方案」,以前開詐術說法,說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每100,00 0元為單位購買博臣工作室0.01%股權(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博臣工作室確有開 發前開發電設備及與台電公司簽約,未來發展性佳,而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購買博臣工作室之股權,丙○○因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共計28,500,000元。 二、案源:  ㈠郭昱平、朱正雄、楊盈蓁、戴婉如、林筠彤、林嘉伶、鄭安 妤、李佳峻、謝念真、陳麒安、顏語婕、巫明憲、溫暐程、 賴彥吉、簡江滙、李坤達、姜惠文、林若妍、葉雄濬、潘玉 惠、劉慧君、莊雅妃、黃絜歆、歐佩怡、陳釔潔、黃暄媗、 張鈞凱、葉庭妘、李柔瑩、廖晏嬋、李佩芬、鄭郁琳、莊珮 琪、蘇乙婷、張璧佳、柯志忠、林思穎、蔡宜峰、羅珮慈、 許志弘、蔡婉麗、賴彥璋、王瀞儀、陳品君、陳瑞豐、郭惠 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㈡江致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莊小慧、莊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張登勝、陳莨諭、陳昕稜、陳麒安、江致延、簡悌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㈣徐立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㈤張升駿委由劉惠君及劉惠君、劉玉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㈥鄭麗娜、鄭麗莉、張升駿、張升鴻、劉惠君、劉玉芬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丙○○對戊○○、庚○○、辛○○、己○○、丁○○、乙○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3至28)部分 ,另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 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丙○○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見金 重訴卷㈣第363頁,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而丙○○追 加起訴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加 害對象與起訴之被害人或移送併辦吸收資金之被害人均不相 同,難認丙○○追加起訴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追加 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丙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雖因與起訴部分無一罪 關係而無從併辦,惟既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胡芳綺(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㈠ 第352頁、卷㈣第2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6212卷㈠第435至460、521至531、 547至572、617至624頁、卷㈡第11至14頁、卷㈣第299至317、 431至436頁、聲羈卷第35至40頁、偵聲卷第21至24頁、偵57 841卷第33至39頁、偵41761卷第27至32頁、金重訴卷㈠53至5 9、335至361頁、卷㈢第149至152、255至257、311至314頁、 卷㈣第171至173、237至252、447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育琪、證人即台電公司電機維護專員鄧煜騰、證人 即丙○○前配偶姚菁蕙、證人即博臣工作室工程師黃健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212卷㈠第79至90、119至122、307至3 20、341至356頁、卷㈣第223至235、289至296頁、他2788卷㈠ 第119至123、417至41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 翻拍照片、博臣工作室「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產 品介紹頁面、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專利資訊 檢索資料、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甜甜」、「魚」、「HUA EVA」及臉書社群軟體台護中心粉絲團頁面截圖、健保WebIR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謝念真、胡芳綺)、案關金 流圖、丙○○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胡芳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胡芳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臣工作室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清單、扣案物編號B- 7博臣工作室電子紀錄光碟外觀照片及光碟內EXCEL檔案、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2年8月11日10時48分至11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調處,受執行人:胡芳綺)、 黃健雄所提博臣工作室人事資料、存摺封面、員工眷屬加保 退保申報表、家屬身份證及身心障礙證明、聘僱契約書、離 職證明書、工作交接表、切結書、博臣工作室會議紀錄表、 丙○○所提博臣工作室電磁資料光碟翻拍照片、網路雲端硬碟 及合約編號紀錄、合約紀錄等資料、聘僱契約書(陳學慶、 簡悌豐)、網路雲端硬碟及綠能發電系統說明文件、空白綠 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入股投資協議書、預計利潤表、胡芳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收入支出明細、丙○○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博臣國際電業臉書貼文截 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79991號、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58 號函暨所附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電公司111年7月14日電業 字第1110017546號、112年6月2日電發字第1120011608號、1 12年6月17日電業字第1120013983號函、到案投資人參加博 臣工作室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簡悌豐所 提自首說明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函暨所附陳孟岑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臉書粉絲 專頁「通靈次元-陳博菲老師」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16 號函暨所附王育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399號函暨所附謝念真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 20010881號函暨所附姚菁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胡芳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268號函暨所附丙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芳綺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 12號函暨所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4 61號函暨所附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繳款紀錄、胡芳綺、王育琪、謝念真任職單位列表、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涉嫌投資 水力發電詐欺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10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550號函暨所附丙○○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吳孟蓉所提投資方案整理表、到案投資人參加博 臣工作室投資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資料、 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案吸收之總金額計算圖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博臣工作室)、中國民國專利證書( 設計第D207301、600800號)、「鏟金雙學財務力」、博臣 綠電設備新知說明會簡報資料、丙○○帳戶匯款明細整理、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212卷㈠第63至69、97至 99、107至116、209至213、375至379、405至415、461至470 、477、497至501、503至517、601至615頁、卷㈡第15至23頁 、卷㈣第273至285、319至339、347至363、365至367、369至 396頁、他2788卷㈠第101、130至133、251至321、323頁、卷 ㈡第69至71、75、77至170、173至174、179至187、189至201 、203至279、281至329、333至337、339、345頁、偵56915 卷㈡第3至7頁、卷㈢第519至532、589至605、609至613頁、偵 22076卷第125至126頁、偵37861卷第45至57頁、偵57841卷 第245、247至327、329、331至454頁、偵41761卷第55至76 頁、金重訴卷㈠第173至176、207至232頁)及附表一、二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 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 ,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 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 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 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 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 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 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 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丙○○以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 友邀集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D-POWE 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方案(各方案內容如附表一所 示),而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訂「綠能設備使用權購置 協議書」,約定上開投資人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投資 前開發電設備,且約定投資人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 內容按月賺取紅利,以此保證給付高於本金金額之內容吸引 不特定人投資,堪認丙○○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 ,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 營事業,而係以約定保證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方式,引誘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衡以丙○○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 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約1%至2%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年利率則高達60%(A、C、D、 E、F、H方案)、57%(B、I方案)、48%(G、J方案)不等 ,客觀上較之前開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已超出甚多 ,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報酬確實能使民 眾較易受到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是丙○○提供之前開投資方 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洵堪認定。又胡芳綺所 為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 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 及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等行為,乃丙○○遂行本案吸金犯行 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且依胡芳綺參與程度及坦認吸金犯 行等情形,亦堪認定胡芳綺與陳建合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 聯絡,自應就本案吸金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 號1至22、24至93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核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核胡芳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檢 察官當庭陳明胡芳綺之起訴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見金重訴卷㈣第248頁】,且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未載明胡 芳綺為附表一編號94至98部分犯行之被告,及其就此部分犯 行有何具體分工行為,故胡芳綺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 含附表一編號23、94至98)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所示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胡芳綺就犯罪事實一 、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部分,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⒋接續犯:   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多次對附表一、二所示 之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皆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⑴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98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丙○○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⑵丙○○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⒍罪數:   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1次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6次詐欺取 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丙○○①對附表一編號24至25、94至97所示被害 人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 編號11、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2年 度偵字第57841號);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 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7201 號);③對附表一編號98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非法吸 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41761 號);④對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7531、3788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3、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有前述集 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胡芳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胡芳綺雖與丙○○共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被告2人均供稱:投資人所交付 之投資款項均由丙○○取得,胡芳綺對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支 配之權利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參以胡芳綺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楊盈蓁調解成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重訴卷㈣ 第133頁),綜合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 ,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 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 前開方式,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丙○○復另對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逾1億元,對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 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胡芳 綺並與楊盈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丙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廣告設計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經濟狀 況不佳,胡芳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電子公司擔 任助理、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重訴卷㈣第44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丙○○所犯1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6次詐欺取財罪 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9至12 、14至30所示之物,分別為胡芳綺、丙○○所有,且係供其等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金重訴卷㈣ 第430至4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丙○○與被害人和解 之文件,尚非屬其為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等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 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 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 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 ,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因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37,637,970元 、28,500,000元(見附表一、二「繳款金額」欄合計之金額 ),合計166,137,970元之犯罪所得,胡芳綺則未因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 (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又扣除丙○○已返還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額37,694,200元、2,028,989元後,丙○ ○尚保有126,414,781元(計算式:166,137,970-37,694,200 -2,028,989=126,414,781)之犯罪所得,是丙○○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五編號1、2 、7「扣押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6 ,414,781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丙○○嗣後如有返還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則於 其實際返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丙○○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如附表五編號3 至6、8至11「扣押範圍」欄內所示之財產,固屬保全本案犯 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然觀諸檢察官提出之案關金流圖 (偵36212卷㈠第477頁),雖可知悉丙○○所申設如附表五編 號1、2所示之帳戶及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之帳戶,曾輾轉匯出款項至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 帳戶,惟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帳戶均非丙○○所有 ,亦非由丙○○單獨支配、使用,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附 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帳戶之餘額款項均為丙○○因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郭彥 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宥 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4576-202502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13號、第15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門號:○○ ○○○○○○○○)壹支及IPHONE 11手機(門號:○○○○○○○○○○)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一飛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凌晨1時15分許、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等2次加 重竊盜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 事實,除時間、地點不同外,犯行均相類似,如予合併審理 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 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等期日,經本院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 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合併 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審易2460卷第63、67 、71頁,審易42卷第65、69、73頁)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 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一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一飛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審易2460卷第64、68、70頁,審易42卷第66、70、72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陳一飛進入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告訴人劉明 得、莊宗藝日常居住之家宅(見偵18213卷第55至57頁,偵1 5860卷第24至26頁),顯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罪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之被告前科情形 ,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2460卷第70頁,審易42卷第72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甚而侵入他人屬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 ,殊值非難,且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考公訴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陳一飛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 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屬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明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21 3卷第63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竊得之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及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核屬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宗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上午1時15分許,見劉明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5樓之住家房門未緊閉,竟侵入劉明得上開住所 ,徒手竊取房間內之紅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13)、新臺 幣(下同)2,200元等物品後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於113年8月26日上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陳一飛,經其同意搜索,並於身上扣得所竊取之手機 1支、現金2,200元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一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明得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現有人居住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宗藝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IPHONE 8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 0000)、IPHONE11金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宗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宗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莊宗藝所有之 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宗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開2支手機等語,而本案 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莊宗藝所稱失竊之現金2000元,又無監 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莊宗藝遭竊之現金 ,僅有告訴人莊宗藝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莊宗藝之 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 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審易-42-202502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13號、第15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門號:○○ ○○○○○○○○)壹支及IPHONE 11手機(門號:○○○○○○○○○○)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一飛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凌晨1時15分許、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等2次加 重竊盜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 事實,除時間、地點不同外,犯行均相類似,如予合併審理 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 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等期日,經本院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 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合併 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審易2460卷第63、67 、71頁,審易42卷第65、69、73頁)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 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一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一飛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審易2460卷第64、68、70頁,審易42卷第66、70、72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陳一飛進入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告訴人劉明 得、莊宗藝日常居住之家宅(見偵18213卷第55至57頁,偵1 5860卷第24至26頁),顯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罪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之被告前科情形 ,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2460卷第70頁,審易42卷第72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甚而侵入他人屬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 ,殊值非難,且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考公訴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陳一飛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 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屬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明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21 3卷第63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竊得之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及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核屬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宗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上午1時15分許,見劉明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5樓之住家房門未緊閉,竟侵入劉明得上開住所 ,徒手竊取房間內之紅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13)、新臺 幣(下同)2,200元等物品後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於113年8月26日上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陳一飛,經其同意搜索,並於身上扣得所竊取之手機 1支、現金2,200元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一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明得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現有人居住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宗藝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IPHONE 8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 0000)、IPHONE11金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宗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宗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莊宗藝所有之 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宗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開2支手機等語,而本案 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莊宗藝所稱失竊之現金2000元,又無監 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莊宗藝遭竊之現金 ,僅有告訴人莊宗藝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莊宗藝之 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 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易-246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固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8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21日 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義114 偵9128字第1149020470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惟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114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7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公 訴人追加起訴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案件業已辯論終 結,無從再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詹仲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丙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18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8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 接續執行,並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8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吳曉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身旁時,自行撞擊 車輛後照鏡後,佯裝因吳曉萍駕車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並 向吳曉萍佯稱:手錶遭撞壞,需支付賠償費用等語,致吳曉 萍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3,000元與詹仲勳。 二、案經吳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仲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卷附光碟內監視器影片檔案、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丙股)以114年度易字189第號案件審理中,有被 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4-易-26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成(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 日13時3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並發現 該處大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趁,便獨自入屋徒手竊取黃梁秀 霞所有之佛珠1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及印尼移 工KUSWATI(中文姓名:娃蒂)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護照、居留 證、健保卡、印尼身分證、錢包及金額不詳之現金)後離去 。嗣因黃梁秀霞、娃蒂發現遭竊,並委由黃彩貴報案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63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 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0日宣判,此有本院前 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 年2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7 日雄檢冠律114偵581字第114901277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 章在卷足憑,是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 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27

KSDM-114-易-84-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詐欺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承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承家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聲請 人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上開案件聲請人是同期間 遭同一詐騙集團誘騙所為,同質性高,屬相牽連案件,且基 隆地院承辦法官希望聲請人之辯護人協助將聲請人是類案件 一併聲請移送基隆地院合併審理,爰聲請將臺東地院案件移 轉至基隆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 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 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 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 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 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 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 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 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 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同法 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2案件未說明 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情形,且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之相牽 連案件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聲請,其向本院聲請移轉管 轄,於法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0-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第21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5 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19行 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0行記載 「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更正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 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第3行記 載「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於108 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9 至20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 22行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3行 記載「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1691卷第104頁、本院審金訴2154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家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共 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家慶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偉」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更正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及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 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 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由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 ,與「阿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 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經營飲料店、須扶養兩名年幼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663 卷第19頁、本院審金簡664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分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691號卷第104頁,審金訴2154號卷 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林清夷分別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60萬元、68萬元、6,000元(計算式:3,0 00元+3,000元=6,000元),均係遭「阿偉」轉出完畢,此部 分共計128萬6,000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轉交帳戶之人,並無最 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陳韋傑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一部分 林博修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二部分 林清夷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自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 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 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家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 1萬3000元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 陳家慶遂於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嗣陳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韋傑 佯稱:可透過「瀚亞數位數字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 益等語,致陳韋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9日11時58分許 ,匯款60萬元至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鄭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48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鄭俊龍 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做線上博 弈才連繫鄭俊龍,伊於110年2月5日當天與鄭俊龍見面是要 請鄭俊龍幫伊開通線上博弈的帳號,伊沒有向鄭俊龍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同案被告鄭俊龍供述在卷,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觀諸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前往銀行設定約 定帳戶,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中之語音訊息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身分證件照 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上開行為均與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情節 相符(要求綁定約定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俾利後 續轉匯犯罪所得)。據此,應堪認被告陳家慶係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鄭俊龍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事後並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該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 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5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因缺錢花用,自 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戶、俗稱 「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 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1萬3000元 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陳家慶遂於 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陳 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俊龍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 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 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博修、林清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博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博修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清夷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清夷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鄭俊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起訴書。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之事實。 (2)本案與上開案件,屬不同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應論以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害人異於前案,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林博修(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瀚亞數字數位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林博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9日8時53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二 林清夷(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FXPM網頁為由,致告訴人林清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2月9日11時48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110年2月9日12時7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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