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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美嬌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張慶順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6條固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惟此之「代理人」,係指「被告」依同法第36條委任之代理人,而非「自訴人」依同法第37條委任之代理人,且無從「類推適用」於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於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且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之意思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解釋意旨,固非不可補正,且此於自訴人之代理人為自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且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自訴人名義」上訴之意思時,仍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然綜觀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一)狀及所附上證與附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可知該狀第1頁之當事人欄已載明「上訴人即自訴人」為張美嬌,「代理人」為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第5頁亦記載「具狀人」為張美嬌(僅以電腦繕打,而無張美嬌之印文或署押),「自訴代理人」為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另附件委任之「委託人」為張美嬌(除電腦繕打外,另蓋有張美嬌之印文),「受任人」為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從形式上觀察,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顯係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上訴,而非以其為「自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的身分,獨立提起上訴,或未經自訴人重新委任(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逕為自訴人之利益上訴。又上開書狀所附委任狀之委託人欄既蓋有張美嬌印文,並已提出於法院,應足表彰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受自訴人委任為代理人之旨,依法自非不得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自訴人)名義」為一定意思表示(含向法院為上訴之意思表示),故縱上開書狀之具狀人欄僅有電腦繕打之張美嬌姓名,而無張美嬌之印文或署押,仍無礙於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已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自訴人名義」上訴之認定。況且,自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自行」補提「具狀人」欄蓋有張美嬌印文之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一)狀及所附上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84頁),更難謂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張慶順被訴誣告犯罪事 實應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股東,且為該公 司所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238地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建亞財經大 樓(下稱本案大樓)之部分所有權人,並於該處租、售分得 部分房屋及設址辦公,對於本案大樓之增改建部分係於使用 執照取得後不久即已二工施作完成,而非自訴人於購得本案 大樓1樓後所為,應無不知之理,卻虛捏自訴人有在本案大 樓興建增建物、拆除地下1至3樓樓梯及封閉樓板等行為,涉 有誣告罪嫌。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違 誤。  ㈡比對「上證1」即設於本案大樓2樓之補習班於91年間之「變 更使用暨室內裝修貳層平面圖、貳層室內裝修天花板平面圖 」,及「上證2」即同址2樓之補習班於101年之「貳層簡易 室內裝修平面圖」,可知後者之「陽台空地違建」與「空地 違建」範圍與前者圖面相符,且2樓不可能憑空增建,足證 本案大樓之1樓自91年起至101年期間並無任何增改建,佐以 「上證3」即本案大樓1樓之外牆照片,益徵自訴人主張本案 大樓之增改建係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不久即已二工施作完成, 而無任何事後擴大使用範圍之情事屬實。原審遽認被告就「 自訴人有於1樓租客更迭並重新裝潢時擴大竊佔範圍」乙節 存有合理懷疑,實與事實不符。  ㈢比對「上證4」即自訴人之前手陳美芳與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客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證5」即自 訴人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知兩者之平面圖範圍(含法定空地增建、通道隔 間牆拆除、樓板已封閉)如出一轍,並無擴大竊佔之情事, 且便利商店內部裝潢後之隔間及裝潢方式或有差異,然均無 擴大使用範圍之可能性。被告身為專業代書,對於上開圖面 之識別、是否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之理解,應較一般人更 為清楚明瞭,當無誤認之理,卻昧於事實,誣指自訴人有擴 大承租範圍云云,自屬誣告。  ㈣依被告於100年4月1日書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即原審自證 8)」記載:「...1F出租住商不動產後面為此大樓法定空地 ...前後以10年計算...」、於100年5月27日書寫之「陳情函 (即原審自證9)」記載:「...一、二樓法定空地增建各興 建,一、二樓各12坪出租...一、二樓各興建十二,造價約5 萬元/坪,至少120萬元,『以公有建材人力興建』,以法定空 地興建人收出約十年...」,及「上證6」即新北市政府於10 0年6月3日針對上開陳情函之回函說明六記載:「...有關陳 述社區一、二樓法定空地增建部分及花台改為辦公室...」 等旨,可知本案大樓1樓法定空地存在增擴違建狀況至100年 5月27日至少已有10年,佐以自訴人係於100年2月1日始取得 本案大樓1樓之所有權,則本案大樓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 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及對外逃生門,暨設置閘門、隔 間及廁所等設施,應係被告及其他所有權人知情並同意興建 之二工建物,而非自訴人於取得本案大樓1樓所有權後所為 ,此由被告上開陳情函記載增擴建部分係「以公有建材人力 興建」等語,亦可得證。  ㈤本案大樓之地下一、二、三樓為公共區域,自訴人何能擅自 拆除樓梯及封閉樓板而不遭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制止,且 依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寄給本案大樓當時之主委李樹益之存 證信函(即原審之自證8),可知被告有以該存證信函主張 李樹益佔用4號車位12年餘,而該車位正好位於被告主張地 下一樓遭拆除樓梯之位置,且地上有以紅漆書寫「4F張代書 專用車位」,足證被告早已知悉該處有樓梯拆除及樓板封閉 情事,卻誣指該樓梯拆除及樓板封閉為自訴人所為,並提出 阻塞逃生通道之告訴,顯屬誣告。  ㈥依98年8月5日之新莊市○○街0巷0號排水會勘紀錄(即原審之 告證12)記載:「已有與竣工圖說不符之違章建築出現」,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擴張水泥外牆於238地號法定空 地之依據為何?)我自己看到,但我沒有拍照」等語,可知 其明知「與竣工圖說不符之違建」於98年間即已存在(即自 訴人取得本案大樓1樓所有權之前),並自陳從外牆之外觀 即可查知增擴建情事,當可知悉自訴人未有增擴建之事實, 卻仍對自訴人提出告訴,顯屬誣告。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刑事告訴狀」所附附件二、三(即本案大樓1 樓及地下1樓平面示意圖)、告證5至7(即設置閘門、隔間 、廁所等使用現況之照片)及告證13(即擴建水泥外牆之現 況照片),暨被告於原審所提被證5(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 12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10335號函),佐以自訴人並 不否認本案大樓1樓法定空地有增建,地下1至3樓有樓梯拆 除及樓板封閉等情事,暨自訴人於原審時所提自證3(即本 案大樓地下1樓至3樓之平面圖、現場照片)、自證8(即被 告於100年4月1日書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自證9(即被告 於100年5月27日書寫之陳情函)、自證11及12(即被告於10 0年7月11日書寫之存證信函及地下室停車位照片),認定於 被告「提出告訴時」,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 本案245地號土地內,確有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 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及對外逃生門、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 暨將地下室車道旁之乙梯改做停車位使用等客觀事實,而非 憑空虛捏。次由被告於對自訴人提告之同時,亦對陳美芳提 出竊佔告訴,可知其亦知悉上開部分客觀事實係在自訴人向 陳美芳購得本案大樓1樓時即已存在,惟因其中封閉出入口 及乙梯,與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之位置,均在自訴人租予 全家便利商店使用範圍,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既係當時 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本有排除上開違法使用情形之義務, 否則即應以間接占有人或共同正犯身分負責,核與常理尚無 不合。是被告本其法律確信,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請求調 查,本難謂其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況查自訴人於向陳美芳 購得本案大樓1樓後,將之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期間,確 有擴大承租範圍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則被 告因認自訴人有於租約更迭進行內部裝潢時,延續原先竊佔 及阻塞逃生通道之事實,擴大竊佔範圍之行為,亦非全然無 據,更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從而,被告雖有對自 訴人提出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事實,然究非事出無因,依 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仍不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誣告犯罪事實 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㈡自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而:   ⒈自訴人雖認「上證1」與「上證2」就「陽台空地違建」與 「空地違建」之範圍相符,然查「上證1」之違章建築檢 討欄記載面積為47.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而 「上證2」有關違建範圍之面積則分別為26.9、17.6及7.4 平方公尺,合計為51.9平方公尺,則自訴人主張兩者範圍 相符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訴人雖另提出「上證3」照片,然對照自訴人於原審 時所提自證24照片(見原審卷第553頁),可知其所攝畫 面確為本案大樓之「正面」,然依「刑事告訴狀」所附附 件1至3(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可知被告主張遭竊佔 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範圍係在本案大樓之「內部」及「後方 」,自難以此指摘被告所指並非事實,遑論作為被告具有 誣告犯行之事證。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㈡點所言,尚無可採 。   ⒉自訴人雖提出「上證4」及「上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主張陳美芳租予福客多與自訴人 租予全家之範圍(含法定空地增建、通道隔間牆拆除、樓 板已封閉)如出一轍,並無擴大竊佔之情事云云。然查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附圖僅係以斜線方式標示承租範圍, 其上並無任何面積之記載,亦未標示「法定空地」、「通 道隔間牆」及「樓板」坐落位置,本難據以推論該2租約 之承租範圍是否相同,遑論證明自訴人確無擴大竊佔情事 。又被告雖為專業代書,又係國居公司股東,且其事務所 設於本案大樓,然有關是否竊佔及其面積大小,本須實地 丈量後套圖比對,而非目視觀察即可確認,自不因被告之 職業、投資情形或事務所所在不同而有差異。況查被告於 提出告訴時業已提出告證2(即本案大樓1樓之建物登記謄 本)、告證5、6、7、9、13所示照片,及告證14(即本案 大樓106年7月之大樓管理費表單),說明其認定自訴人有 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嫌之證據及理由,更難謂其係昧於 事實提出誣告。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㈠、㈢點所言,亦無足採 。   ⒊依自證8(即被告於100年4月1日書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 見原審卷第53頁)、自證9(即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書寫 之陳情函,見原審卷第55頁),及上證6(即新北市政府1 00年6月3日回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固曾 於100年4至5月間主張本案大樓之法定空地有遭人以增擴 建方式佔用「12坪」,且應以「10年」計算其佔用之不當 得利,然此之增擴建次數究係單一,抑或陸續為之,另佔 用者究係原始增擴建之人,抑或因買賣而繼續佔用增擴建 範圍之人,則均未指明,自難以此反推自訴人於購得本案 大樓1樓後確無增擴建之事實。至上揭陳情函雖載稱:「 以公有建材人力興建」等語,然所謂「公有建材人力」係 何所指,實非無疑,在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之情形下,自 難遽認此12坪均係「二次施工」造成,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㈣點所言,仍難遽採。   ⒋「刑事告訴狀」雖認封閉防空避難室出入口、閉鎖乙梯對 外大門,及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以阻塞逃生通道等均係 自訴人及李國雄所為(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然依其 理由說明(見原審卷第179頁),對照所提證據(即告證5 、6、7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33至265頁),無法排除 其係在無法確定實際增擴建之行為人及其時間的情形下, 以時間較為接近且可得確定之佔有使用人為準,核與常理 尚無不合,自難拘泥於上揭刑事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文 字,遽為被告不利之解釋。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自證11及12 (即上開存證信函及地下室停車位照片,見原審卷第59至 64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李樹益有佔用4號停 車位12年餘之事實,能否進一步推論被告知悉該車位即為 「地下一樓遭拆除樓梯之位置」,仍非無疑。又自訴人能 否擅自拆除樓梯及封閉樓板而不遭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 制止,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仍難採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㈤點所言,委無足採。   ⒌98年8月5日之新莊市○○街0巷0號排水會勘紀錄(即原審之 告證12,見原審卷第311頁)固記載:「已有與竣工圖說 不符之違章建築出現」,然查該次會勘之出席單位或個人 並無被告,且上開文字係記載於「會勘結論」,至多僅能 經相關單位及個人會勘結果,認定「已有與竣工圖說不符 之違章建築出現」,無從認定該違章建築之坐落位置及面 積如何,或由何人所為。又被告縱曾於偵查中自陳看到擴 張水泥外牆之事實,仍難反推自訴人於購得本案大樓1樓 後必無增擴建之事實,遑論證明被告有明知自訴人並未增 擴建,卻誣指其有此行為之事實。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㈥點 ,仍難採認。  ㈢從而,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令法院確信被 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係因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 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因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此與 自訴人是否確有「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間,要屬 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被告、辯護人謂本院應依職權告發 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云云,尚無所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張美嬌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張慶順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順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23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建亞財經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為國居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興建並領有87莊使字第848號使用 執照,國居公司於民國83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股 東與各股東之出資額為⑴李國雄450萬元、⑵李樹益400萬元、 ⑶李連春400萬元、⑷張慶順400萬元、⑸黃蕭溫雅400萬元、⑹ 江隆昌400萬元、⑺江韶偉50萬元,自訴人張美嬌於100年2月 1日始取得本案大樓中2474建號建物1樓與騎樓(下稱本案建 物)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於此之前本案大樓地下3樓至1 樓即為樓梯拆除、樓板封閉之現況,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 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於取得本案23 8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101年間未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於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新北市 新莊區市○○段000地號土地內(下稱本案245地號土地),擅 自擴建水泥外牆,並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 外逃生門,以及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以此方式竊 佔上開土地及阻止其他住戶向外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 命及身體,以此方式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及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之 不實事項,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6月30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 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 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國居公司股東名簿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大樓地下3 樓至1樓平面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 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被告手寫開源節流計畫書、 被告出具之100年5月27日陳情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使 字第1000562565號函、新莊郵局第001185號存證信函、停車 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 提告的內容都是事實,都有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告稱:另案被告 李國雄、自訴人於99年12月30日,與另案被告陳美芳因買 賣而取得本案238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後,明知 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及本案245號土地,未經上開 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佔用,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10 1年間,未經本案238地號土地及本案24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同意,在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 地號土地內,擅自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 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 施,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及阻止其他住戶向外逃生,致 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因認自訴人與另案被告李國 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第189條之2第 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等語。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 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 確實有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 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之事實, 有被告提出上開告訴時檢附之附件二、三即本案大樓1樓 及地下1樓平面示意圖、告證5至7即設置閘門、隔間、廁 所等使用現況之照片、告證13即擴建水泥外牆之現況照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證5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 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1033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39號卷(下稱他5139卷)第25 至28頁、第43至6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51至355 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此觀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第 4頁記載:「…自訴人於100年2月1日取得上開大樓中2474 建號建物1樓與騎樓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前上開大樓地 下三樓~一樓即為樓梯拆除、樓板封閉之現況」、「…顯見 被告就上開大樓1樓法定空地有增建並出租他人長達十年 之情心知肚明並請求分配租金」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8 頁),並有自訴狀所附之自證3即本案大樓地下1樓至3樓 之平面圖、現場照片、自證8、9即被告手寫之開源節流計 畫書、陳情書、自證11至12即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使用地 下室停車位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3 至55頁、第59至64頁),則被告提出告訴時所稱本案238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有擴建 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 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之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難謂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而提告之行為。 (三)被告係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亦為本案238地號土 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曾在本案大樓開設代書事務所,並 使用本案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而自訴人係100年2月1日 始取得本案建物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一節,為被告與自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本案238地號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國居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案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述被告使用停車位之存證信函及照 片等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16號卷( 下稱他6616卷)第8頁;他5139卷第29至34頁、第39頁; 本院卷第518至519頁】,而依照被告提出告訴時檢附之資 料可知,本案大樓竣工時即未依照施工設計圖保留地下室 車道旁之乙梯,而係改作停車位使用,且被告提告時同時 對本案建物前手即另案被告陳美芳提出竊佔告訴,指稱另 案被告陳美芳於98年5月間以擴張建物水泥外牆於本案238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之方式竊佔之,堪認被告確實知悉自訴 人向前手購買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時,本案238地號土地 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即已存在擴建水 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 ,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至為明確。 (四)惟查,被告提告指稱本案大樓遭拆除之乙梯原先設計之出 入口及封閉通往樓梯防火門、增設牆面致走廊封閉阻塞之 範圍,均在自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即自訴人向前手購買取 得所有權並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之範圍,有上開平面 圖及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全管 字第0803號函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17至451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現為本案建物 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不論實際行為人係前屋主或承租人, 自訴人均應就本案建物有以設施阻擋樓梯、逃生出入口及 擴建水泥外牆等現實使用狀況可能涉及違法部分,以間接 占有人或共同正犯身分負責,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係 本於其法律確信請求調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 意。再者,本案建物原所有權人陳美芳係先將本案建物出 租予福客多便利商店使用,後將本案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 商店使用,於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後,再由自訴 人繼續將本案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期間並有擴 大承租範圍之情形,有本院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可考,故被 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建物變更承租人或全家便利商店擴大承 租範圍時,對本案建物之隔間、裝潢進行拆除、修整時, 可能會延續原先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甚至可能擴 大竊佔範圍,因而認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係對於事實有 所懷疑而請求調查,亦難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 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 從形成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 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2025-03-12

TPHM-113-上訴-5269-202503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輔 佐 人 李慶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設立圍棋教室,並在其住處客 廳及作為圍棋教室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且其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均為未滿7歲或係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對於性 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 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為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且同時在附表一所示 被害兒童毫無所覺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未經附表一所 示被害兒童同意,而以上開客廳、房間內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 違反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之意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 上開遭加重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意願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其安裝監視器並沒有要 拍攝性影像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附 表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3、47至50、55至56、63至66、244至246頁,本院卷 第30、82、3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害 人父母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4至27、81至98、101 至106、108至131、161至162、165至169、173至174、176 、181至182、186至189、193至194、196、201至202、204 、209至210、212、217、220、225至227、231至233、239 至240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至5、132至156頁),暨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二)關於以違反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部分,被告雖以 前詞為辯,然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 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 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 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 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 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 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 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其開設圍棋教室所在之住處客廳、教室內各安裝 監視器,於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監視 器拍攝渠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既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壓抑各該被害兒童之意願 ,而使渠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則依前揭 說明,應認屬違反各該被害兒童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其安裝監視器並無拍攝性影像之意云云。然查 ,就裝設監視器之用意為何,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先稱:在 教室內裝監視器是為了看學生的狀況云云(偵卷第11頁) ,然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裝監視器是為了拍其上課內容 ,不是要拍被害人云云(偵卷第66頁),則其就安裝監視 器之目的為何,前後說詞已有不同,難以盡信。況且,衡 諸常情,一般人裝設監視器僅在觀察側錄環境有無危險或 實害發生,且因監視器乃長時間連續錄影,錄得影像檔案 龐大,若未遇有特殊情事,亦不會特別將監視器檔案拷貝 留存,而會任令新錄影資料覆蓋舊檔案循環使用監視器記 憶卡。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其會將監視器畫面儲存 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等語(偵卷第66頁),本案檢警亦係 自被告扣案之記憶卡查得本案被害兒童性影像(偵卷第2 頁背面),且扣案被害兒童遭監視器錄影之檔案自110年4 月2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長達3年餘之期間,此等監 視器錄影檔案眾多、資料龐大,則由被告刻意將監視器檔 案拷貝儲存於電腦及保留記憶卡,持續留存該等性影像而 未刪除,顯然可見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即係為拍攝、保 留上開性影像無疑,此由本件監視器拍攝角度固定,且被 害人多有遭被告拉至監視器鏡頭前方,或被害人身體正面 面對監視器畫面之情形益可證之,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要 拍攝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既 然明知其已有裝設監視器,其即可取得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縱然該監視器同時具有攝錄其上課情形或兒童狀況等功 能,亦不影響其可藉此監視器產生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 結果,故被告所為確有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1)至(2)、3(1)至(20)、 4(1)、5、6(1)至(5)、7(1)至(5)、8至12所示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曾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及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於第1次修正前原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 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稽諸上開2次 修正僅係將各該定義予以精簡並明確化,而屬文字用語之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且 第1次修正增列犯罪行為客體「語音」及第2次修正增訂「 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3)至(8)及編號2至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罪。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同時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為性騷擾犯行,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 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漏論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行,然被告違 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意願而使渠等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與 其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本院已補充諭知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2、368頁)。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共6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強制猥褻之 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卻仍不思悔改,且其明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其行為時均 為年僅5歲至10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並以監視器攝錄 前述性影像,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 私資訊權,對於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產生嚴重負面影 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雖稱有賠償被害人之意,然僅與附表一編號8、9所 示被害人父母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均未達成調解或和 解,且就已調解成立部分,亦僅各賠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 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2、187至188、374頁),且 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 部分,亦未能坦白承認,難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真誠悔悟並 盡力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害人父母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情 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及記憶卡3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或屬儲存性影像所用 之設備而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偵卷第66頁),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部分,基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 再考量現今科技電子訊號儲存方式多元,故基於保護被害 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 證明除附著於上開筆記型電腦、監視器記憶卡以外,已完 全滅失之情形下,就本案兒童性影像,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生日 時間       行為 1 AD000-A000000 (000年00月生) ⑴112年9月9日11時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背部。 ⑵112年10月14日11時44分許(滿5歲)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自後方雙手擁抱被害人,再以手隔著褲子觸摸被害人下體。 ⑶112年11月4日9時46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臀部及大腿。 ⑷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至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⑸113年1月20日11時8分至22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隔著褲子或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 ⑹113年3月2日9時46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臀部。 ⑺113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親吻被害人臉部並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 ⑻113年5月11日9時37分至11時5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2 AD000-A113563A (000年0月生) ⑴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褲子徒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3年8月31日11時4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3 AD000-A113563C (000年0月生) ⑴111年8月6日9時18分至4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⑵111年8月13日9時14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1年8月20日9時8分至5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使被害人躺在地板上,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1年9月17日9時1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脫下被害人之褲子。 ⑸111年9月24日9時16分至52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使被害人站立後,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1年10月22日11時38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解開被害人上衣扣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⑺112年4月8日9時1分至11時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再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⑻112年7月22日10時34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⑼112年9月9日9時2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⑽112年9月24日9時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⑾112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⑿112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⒀112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⒁112年12月23 日10時44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⒂113年1月20日9時4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⒃113年1月27日10時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⒄113年3月9日 11時42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⒅113年5月12日 9時9分至12時 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再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⒆113年7月6日 10時30分許 (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⒇113年8月3日 10時33分許 (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113年8月31日10時7分至13時23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4 AD000-A113563D (000年0月生) ⑴112年11月25日11時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親吻被害人,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⑵113年8月24日10時1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上衣內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內撫摸下體。 5 AD000-A113563E (000年0月生) ⑴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3年8月3日14時0分許  (滿10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6 AD000-A113563F (000年0月生) ⑴112年4月29日9時27分許  (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臀部。 ⑵112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親吻被害人,再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2年12月2日10時28分至3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使被害人躺在地上,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2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3年6月29日9時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3年8月24日10時58分至11時4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親吻被害人嘴唇,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 7 AD000-A113563G (000年00月生) ⑴112年9月24日9時1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⑵112年10月7日12時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⑶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3年3月10日11時41分至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3年5月11日9時3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3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⑺113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8 AD000-A113563H (000年00月生) 112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9 AD000-A113563I (000年0月生) 112年11月4日7時1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生殖器。 10 AD000-A113563J (000年0月生) ⑴112年4月29日15時2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2年7月1日13時47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背部及胸部。 ⑶112年11月11日15時3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2年11月18日13時4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2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2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⑺113年1月28日9時21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11 AD000-A113563K (000年0月生) ⑴110年4月24日17時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撫摸下體及臀部。 ⑵111年1月15日11時51分至5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胸部。再使被害人站立,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背部。 ⑶111年3月12日11時7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⑷111年6月25日12時3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12 AD000-A113563L (000年0月生) ⑴110年5月1日10時58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躺在地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0年10月16日14時19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0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3(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3(1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3(1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3(1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1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20)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66(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3 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4 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5 如附表一編號7(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6 如附表一編號7(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7 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8 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9 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1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2 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3 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4 如附表一編號10(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55 如附表一編號10(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6 如附表一編號10(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7 如附表一編號10(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8 如附表一編號10(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9 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0 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1 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2 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3 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4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cer Aspire 5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 2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 3 記憶卡3張 廠牌Kingston、SP、Adata各1張 4 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

2025-03-12

PCDM-113-侵訴-163-20250312-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邱麗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王盈方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瑋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泓浰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盈方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 幣1,727,3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盈方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日及23日蒞臨現場看屋 ,過程中不斷表明「囿於原告服務於公教體系且薪轉戶為 臺灣銀行,故向臺灣銀行等公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享有優 惠利率,僅願向臺灣銀行等公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又, 原告名下金融帳戶因先前被網路詐騙而遭凍結在案,唯恐 向公股銀行等公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不成,以致無力負擔 買賣價金而無購買意願」等語。然而,被告瑋銨不動產有 限公司(下稱瑋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永義房屋店長錢 泓浰稱已問過伊任職於銀行友人,該友人稱銀行審核原告 上開所述情形,仍准予放款房屋總價之百分之80;且郭惠 媛地政士對於原告上開所述情形,稱凡有連帶保證人,銀 行就會放款。原告旋即致電胞兄,徵得伊同意擔任原告日 後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再三向錢泓浰、郭惠媛確 認,伊等均表示沒問題,是原告衡酌眼下可支配款項、加 上如伊等所保障之申貸房屋總價百分之80,並計算公股銀 行現行房貸利率,綜合評估後,始認自身薪資具負擔能力 ,遂與被告王盈方、瑋銨公司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二)原告於112年8月2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王 盈方,再於同年8月25日分別匯93萬元(即第一期簽約款 )至指定信託財產專戶(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專戶)、193,000元仲介費則匯入瑋銨公司帳戶,又於 同年9月5日匯97萬元(即第二期用印款)至系爭專戶。詎 料,待原告匯出上開款項後,在核貸、對保過程中,無論 是公股銀行抑或是民股銀行,均表示警示帳戶一定無法申 辦房屋貸款,原告旋即轉知錢泓浰、郭惠媛。伊等聽聞後 ,竟要求原告尋找人頭申辦房屋貸款,完成此筆交易再轉 賣也可,否則將依約沒收原告所給付之190萬(即第一期 及第二期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之。基此,原告 在磋商各類契約時,業已明確告知「自身金融帳戶因受網 路詐騙而帳戶凍結」之情事,並考量自身職業及自身經濟 條件,遂以「公股銀行放款與否」作為停止條件,如條件 不成就,自不發生效力,嗣經錢泓浰、郭惠媛不斷表示凡 有連帶保證人,申貸不是問題等語,原告始簽立契約並匯 出款項。如今銀行拒絕放貸,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又錢泓 浰與郭惠媛不僅為被告履行輔助人,且前者係房仲業,對 於不動產買賣相關事項具專業知識,後者則是地政士,對 於不動產買賣相關事項亦具專業知識,依照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伊等自是對不動產買賣相關之申貸業務知之甚詳, 詎伊等竟利用原告對不動產買賣知識貧乏,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0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因而負 回復原狀義務。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之義務,銀行拒絕放貸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第一時 間知悉旋即告知錢泓浰,違約情狀尚屬輕微,請求酌減違 約金。又本件無法申貸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給付服務 費之義務,被告瑋銨公司受領193,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予返還。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2條、第10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盈方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 000000)內之190萬元。   ⒉被告王盈方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瑋銨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3,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盈方辯稱:被告王盈方對於原告與瑋銨公司間曾進 行過何種討論並不知情,亦未授權瑋銨公司代為進行或討 論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倘買賣雙方確實有就上開停止條 件達成合意,因事關契約是否成立之重大事項,理應會於 契約日就條件之內容詳細討論,並將條件訂明於契約中, 以明確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惟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全 部條文,均未有關於停止條件之記載,足見兩造間從未就 上開停止條件達成合意。又被告王盈方未參與貸款之討論 ,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另瑋銨公司非 被告王盈方之代理人,本件亦無民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瑋銨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王盈方於112年8月23日簽 訂買賣契約,瑋銨公司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收 取買賣價金965萬元之百分之2做為居間報酬,自屬合法。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盈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附有公股銀行成功放貸始購買之停止條件,仲介錢泓浰 與地政士郭惠媛為被告王盈方之履行輔助人,對申貸業務 知之甚詳,竟利用原告對不動產買賣知識貧乏,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0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 件及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係委託被告瑋銨公司居間仲介購買坐落新竹市北區 經國路之房屋標的,並與被告瑋銨公司簽訂買方給付服務 費承諾書,則原告主張被告瑋銨公司店長錢泓浰為原告之 履行輔助人,已屬牽強。又依原告自陳之買賣過程,原告 僅與仲介和地政士接洽問詢貸款事宜,所提之對話紀錄均 於買賣契約簽署後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王盈方 或其簽約代理人潘凱文在簽署買賣契約時有為上開停止條 件之約定,尤其此約定影響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成立與否 ,無論是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或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均隻字未提,顯不合情理。又被告瑋銨公司依 上開承諾書所載僅負責居間仲介事宜,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7條約定,買方貸款事宜係由地政士協助處理,然原告 僅空言陳稱仲介及地政士如何對其為可成功申貸之話術,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被詐欺屬實,依 民法第92條但書「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規定,原告仍 無法證明被告王盈方就貸款一事知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附有公股銀行成功放貸始購買之停止條件或依民法 第92條、第105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均無理由。 (三)被告王盈方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嗣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王盈方以民事陳報狀之送 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並經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收受 繕本,有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被告王盈方合法解除。被告王盈方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後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買賣 已給付之款項,原告則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約定:「一、買賣雙方其中 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 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 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 負擔所有稅費。二、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 付證件、給付購屋款或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 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 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土地,買方即 應無條件歸還賣方。…四、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 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上開約定既已將違約金與 損害賠償併列,堪認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 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查被告王盈方依 前開約定固得沒收原告已付之全部價金193萬元,惟審酌 原告於112年8月23日締約後不久即發現無法貸款,並於11 2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並於同年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王盈方亦於112年12月4日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則自締約時起迄解約時止僅經過不足4月, 被告王盈方亦未說明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實際受有何 損害等情,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兩造締約時係基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約款、被告遲延給付 尾款之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 盈方沒收193萬元充作違約金,仍屬過高,應參照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自尾款應付之翌日起至系 爭買賣契約解約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 之違約金,即違約金應酌減至202,650元(112年10月24日 起至112年12月4日止,共42日,計算式:9,650,000元×42 日×0.5/1000=202,650)為適當。   ⒊從而,被告王盈方沒收之價款超過202,650元部分(即1,72 7,350,計算式:1,930,000元-202,650元=1,727,350),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 當得利,而上開款項現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盈方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1,727,350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瑋銨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服務費,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查原告與被告瑋銨公司簽 定之買賣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買方承諾應於契約成 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__之服務報酬(依內政部之規 定,買賣雙方服務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成交價額之 百分之六)」,而原告與被告王盈方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嗣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而經被告王盈方合法解除買賣 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即有支付 服務報酬之義務,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解除而受影響, 被告瑋銨公司抗辯其收取買賣價金965萬元之百分之2做為 居間報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瑋銨公司返還服務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王盈方同意 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727,3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2

SCDV-113-訴-140-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峻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人 陳玟潔 參 加 人 黃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4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8,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 圍,惟兩造簽立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 條約定就系爭合約遇有爭議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 號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暨答辯等 狀㈠主張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陳文成曾與被告有合夥關係, 亦曾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倘本件訴訟結果被告須負擔相關給 付責任,證人陳文成亦可能應負合夥之相關責任,則兩造間 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於證人陳文成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 被告以上開書狀聲請對證人陳文成告知訴訟,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惟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繕本(見本院卷 第57頁),證人陳文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向本 院表示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富百企業 行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改列陳玟潔 即富百企業行、黃郁惠即富百企業行為被告,再於本院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被告為陳玟潔、黃郁惠,並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808,488元,復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 改列富百企業行為被告。查,原告最末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 對富百企業行為請求,且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與前開規定均相符合,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加人於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與參加訴訟、調查證據暨答辯等狀㈠,表明被告為合夥組織,參加人為現任合夥人,其等與前任合夥人即證人陳文成間有合夥清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本訴訟裁判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與否涉及合夥之清算,參加人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是原告所提訴訟,關涉參加人之權益,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均已繳納參加費用,故應准為訴訟參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纖公司)之「PC廠2022年乾燥機齒輪箱定檢工程」(下稱系 爭統包工程),又交由原告承攬施做,原告為系爭統包工程 之再承攬廠商,與被告訂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工期為111年8月1日至113年5月20日。原告承攬施作 項目為「反應器馬達拆卸安裝」、「反應器減速機拆卸安裝 」、「反應器驅動組拆卸安裝」、「反應器驅動組拆檢組裝 分解、清潔、機械軸封組裝、更新」、「檔板拆卸安裝」、 「中間軸承、下軸承拆卸安裝」、「葉片拆卸安裝」、「上 下軸拆解、拆卸、安裝」、「上、下軸直度RUNOUT檢查」、 「軸組裝後直度檢查及調整」(下稱系爭工程),總價含工 地安全衛生費、機具損耗費及稅金為887,250元。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於111年3月23日、111年9月7日 開立報價單,嗣系爭工程完工,且由業主臺纖公司驗收完畢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7 ,250元,被告卻拒絕付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15日以新興 郵局第47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7日 內給付,但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工 程款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負責人即參加人陳玟潔對系爭合約之相關細節並不知 悉,因此否認系爭合約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況且 系爭合約並未就施工項目、單價、金額、總價等為約定,不 足以作為原告可得請款之依據。又另案與訴外人聖達公司間 訴訟事件顯示系爭合約係用以向業主報備作為證明原告確實 係大包商即當時之富百企業行轉包的下包商,讓工程人員得 據此通行管制關卡、進出業主廠區施工之依據而已。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原證4之證物,其上除由證人陳文成簽署 外,並無被告或內部例如負責人、合夥人、經理人之簽署或 確認認可,被告亦否認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甚者 ,依證人陳文成先前所述與該等文件之製作時間,似為證人 陳文成退出合夥後所簽署,證人陳文成簽署時,並無代表當 時之富百企業行簽署文件之權利。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不同 意作為證據。  ㈢系爭存證信函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所述,被 告也否認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雖有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但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  ㈣證人陳文成與被告間就合夥關係結束後之清理計算訴訟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35號審理中。  ㈤證人陳文成於111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署協議表明退出合夥, 該份協議書已就合夥結束後之後續結算有細節性約定,上開 合夥結算之約定雖與原告無直接關係,但被告欲藉此提醒證 人陳文成如在經營被告期間或之後,有任何損害合夥利益之 行為,被告為維護權益,將於清算結算案件提出法律上之合 法權利以維護權益。  ㈥核對原告之請款項目與業主契約内所列契約單價與數量加總 為808,488元,原告卻請款887,250元,二者金額顯有落差, 業主發包金額係當時的富百企業行與業主間之材料及施工細 目表(合約用)所約定之發包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何況,轉包工項,一般會考量己身之利益以獲取部分差價 ,豈有轉包價格高於原承攬承作價格之理。  ㈦本件系爭合約與原告簽署者係原富百企業行,原富百企業行 之合夥人為參加人陳玟潔與證人陳文成,被告之合夥人為參 加人陳玟潔、黃郁惠,二者顯非同一權利主體,原告以被告 為訴訟對象應屬有誤。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被告本為獨資型態,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忠吉,於108年間變更型態為合夥,並由證人陳文成擔任負責人,當時合夥人為黃忠吉、證人陳文成、參加人陳玟潔。109年7月間,合夥人黃忠吉退出,合夥人變更為證人陳文成、參加人陳玟潔,仍由證人陳文成擔任負責人。111年7月底,證人陳文成與當時之富百企業行負責人陳玟潔簽署協議,證人陳文成退出富百企業行之經營,進而變更登記,結束合夥關係改變為獨資型態,之後再由參加人成立新合夥並以陳玟潔為負責人。由上開歷程可知,參加人黃郁惠係於證人陳文成退出合夥後始加入合夥關係成為合夥人,故實際上在當時合夥關係結束只剩參加人陳玟潔1人時,富百企業行已成為獨資型態,其後參加人陳玟潔再與參加人黃郁惠合夥,而產生清算之法律效果。況且證人陳文成與參加人陳玟潔之合夥結束,依法應行清算時,富百企業行曾由參加人陳玟潔出面與證人陳文成簽署後續結算結案協議契約書,就合夥過程相關案件之清理與計算為相關約定,並附有相關報表為據。從而,參加人陳玟潔與證人陳文成間結束合夥,應如何清理計算與結算,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參加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纖公司承攬系爭統包工程(工程編號:5B11A0Z8),將該工程中之「2V306攪拌軸總成更新工作」轉包原告,系爭工程總價887,25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期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5月20日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11年3月23日報價單、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見橋頭地院卷第13、19、23-2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陳文成於108年8月14日至111年7月28日期間為被告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603100號函檢送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復據證人陳文成到庭具結證稱:報價時間為111年3月23日、111年9月7日的報價單上面的簽名都是我本人簽的。系爭合約不是我蓋章用印,大小章都在參加人陳玟潔那裡,是參加人陳玟潔蓋的,當時我是被告的負責人。兩造間系爭合約簽訂時間是在110年4月29日之前。原告持報價單向我報價,價格是80萬加上4萬5,報價單流程是客戶給我們報價單後,由訴外人旭丞公司的事務小姐林靖雅及參加人陳玟潔拿給我簽名,我簽名之後,他們會把報價單夾在工程卷宗,工程卷宗會放到參加人黃郁惠辦公室給參加人黃郁惠看。上開價格有向臺纖公司報價,是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上網報價,因為只有他們有密碼。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打勾的內容是原告所施作的,並要包含最後的工資管理費。系爭合約書上沒有價金,一般價金是用報價單來提。這個公司雖然是我掛名擔任負責人,但是實際職權在參加人黃郁惠那邊,大小章都是由參加人陳玟潔或參加人黃郁惠保管。他們蓋完章之後會拿給我簽名,再夾到工程卷宗,所有的工程卷宗都放在參加人黃郁惠辦公室。原告再承攬的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已經向臺纖公司請款,款項已經匯入被告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8頁)。證人陳文成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無特別迴護原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雖爭執系爭合約並非真正,惟依證人陳文成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及證人陳文成之印章皆由被告內部人員即參加人陳玟潔或參加人黃郁惠保管,且為證人陳文成所知情,足證系爭合約上之印文非出於偽造,確屬證人陳文成授權用印之文書,自屬真正。系爭合約皆經兩造用印,證人陳文成於系爭合約簽立時為被告之負責人,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則兩造間有系爭合約存在,足堪認定。又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提供系爭工程報價單及明細予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文成確認,經證人陳文成簽名表示同意,被告再向臺纖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參以系爭工程均是原告所施作,有證人陳文成上開證詞、111年3月23日報價單、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可考(見橋頭地院卷第17、23-26頁),顯然兩造就「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報酬」此二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足認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派工入場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已 自臺纖公司取得系爭統包工程款等情,亦經證人陳文成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PC廠廠商入出廠明細表 、被告開立予臺纖公司之工程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95頁),且上情核與臺纖公司113年5月23日 (113)台化總字第241D002FE81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 略以:系爭統包工程係於112年4月7日完工,被告已向臺纖 公司請領該工程款,本公司已於112年6月6日全額給付工程 款予被告等情均相符,足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已 向臺纖公司取得系爭統包工程款無訛。又系爭合約上雖未就 系爭工程款之數額為約定,但原告已以報價單(見橋頭地院 卷第19、21頁)向被告確定數額,業經被告當時之負責人簽 名確認,而依卷附材料及施工細目表(見橋頭地院卷第23-24 頁)項次4至13所載,原告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算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原告得請求已完成上開項次之工程款為808,488 元(計算式:64,500元+64,500元+78,624元+78,624元+74,00 0元+92,200元+105,000元+111,040元+38,000元+102,000元= 808,488元),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原富百企業行 未就各工項價格及數量為約定,無從計算應如何給付等語, 與前開事證相違,自難採取,其聲請傳喚陳玟潔、黃郁惠、 殷楷竣、林靖雅、黃傳晉等人就系爭工程之簽約及報價一節 作證,無調查必要。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目前之合夥人為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與合夥人為參加人陳玟潔及證人陳文成之原富百企業行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原告不得以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原告對被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惟按合夥事業解散,合夥關係即告消滅,此時應進行清算,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至第697條規定自明。若係合夥關係存續中,部分合夥人退夥,另由他人加入合夥,性質上係屬合夥主體之變更,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規定,應進行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而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合夥關係縱於解散清算中,未經清算人了結現在事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及返還合夥人出資額後,其清算程序無從完結,而清算程序如未完結,則合夥關係亦不消滅。本件被告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原來之合夥人為證人陳文成及參加人陳玟潔,目前仍由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合夥經營,並未解散,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603100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被告雖有變更負責人及合夥人,但統一編號、商業名稱、所在地址、營業項目均仍同一,合夥組織未曾解散消滅(見本院卷第71-74頁),足見被告仍繼續經營,僅係合夥人有所變更,原來之合夥人為證人陳文成及參加人陳玟潔,現為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並以參加人陳玟潔為法定代理人。雖證人陳文成於111年7月28日自被告退夥,惟參加人黃郁惠於同日即加入該合夥事業,有合夥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並未因證人陳文成之退夥令合夥人數僅餘參加人陳玟潔一人而導致無從存續歸於消滅之情形,證人陳文成聲明退夥,應只屬其得否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按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結算分配該退夥人應得利益或損失之問題。何況,被告未曾進行解散之清算程序完結,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從而被告之法人格始終存在,所有權利義務均不變,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採。  ㈤準此,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8,488元,核屬有據。  ㈥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505條第1項、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屬給付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系爭工程已完工,臺纖公司於112年6月6日給付系爭統 包工程款予被告,業經說明如上,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8,488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3-12

ULDV-113-訴-94-20250312-4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何秀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添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何秀菊、張添勇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 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宥甄,並經巴黎 人壽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張添勇、張何秀菊 (下均逕稱姓名)於起訴時以被保險人張華森構成保單號碼 GDD0000000號,重大疾病保險(甲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末期○病變」之重大疾病為請 求權基礎,後於上訴第二審增加備位主張被保險人張華森構 成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㈠第69頁),經核該部分訴之變更為基於張華森因○ 疾病住院急救之同一基礎事實;另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後於 113年3月26日民事上訴狀聲明將利息請求起算時點變更為10 8年8月25日,復又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 變更如起訴時聲明所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11頁; 第257頁),經核該部分訴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保險人張華森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 保單號碼GDD0000000號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1年續保1 次,張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到期前某日續約並經 巴黎人壽公司同意續約,系爭保險契約續約自110年12月5日 0時起生效,為期1年。張華森於110年11月4日至敦仁診所進 行健康檢查,於110年11月17日發現○-○○○○○○過濾率為2.1, 顯示其○○已有異常,再前往聯新國際醫院進行檢查,確診為 ○○○○○○○○○症(下稱系爭疾病),經醫師建議長期進行○○治 療。張華森於110年11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桃園醫院)進行○○治療,於翌日病況惡化,急救無效,於11 0年12月6日死亡,張華森於系爭疾病急救過程中,已罹患末 期○病變、○○(重度)之重大疾病,上訴人張添勇、張何秀 菊為張華森之繼承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 第4款、第6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針對所承保之「末期○病變」 係指○○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 之○○治療者。張華森係於110年11月24日經診斷罹患○病變合 併○○症,其後隨即於同年11月27日因身體不適遭送往醫院治 療;張華森於當日接受一次○○治療後,於次日病況惡化,旋 於同年12月6日過世,由此足見張華森於過世前,並未開始 進行長期且規則之○○治療,故張華森之身體狀況及醫療情形 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末期○病變」之定義,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定張華森之身體狀況不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關於「末期○病變」之重大疾病保險承保範圍。另被保 險人張華森於救治期間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 之重大○○程度,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及遲延 利息,實無理由云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3、304頁): ㈠、被保險人張華森自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 碼GDD0000000號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1年續保1次,張 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到期前某日續約,契約包括 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甲型),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12 月5日0時起生效,為期1年。 ㈡、張華森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 重大疾病中關於○○疾病定義部分條款,於104年12月31日前 記載:⒋○○○○○(○○症):係指兩個○○慢性且不可以復原地衰 竭而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者;於105年1月1日依金管會104年 7月23日函(下稱系爭金管會函)修訂為:㈣末期○病變:指○ ○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 治療者。 ㈢、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張華森曾經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診斷罹患○○○○○○○○○症,已符合○○標準,建議長期接受○ ○治療(見原審卷第25頁)。   ㈣、張華森於110年12月6日10時40分因急性併○○○○○、合併○○症候 群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病逝(見原審卷 第27頁;第29頁)。 ㈤、被繼承人張華森之繼承人張添勇、張何秀菊於111年3月18日 前向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迄今未獲給付保險 金。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以系爭疾病非重大疾病而爭執,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   被保險人張華森自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1年續保1次,張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 到期前某日續約,契約包括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甲型) ,續約之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12月5日0時起生效,為期1年 ,被保險人張華森於110年12月6日10時40分因急性併○○○○○ 、合併○○症候群於桃園醫院病逝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 證明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經巴黎人壽公司同 意續保,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91年12月5日起繼續 至111年12月5日0時止。 ㈡、系爭疾病為系爭保險契約約款之末期○病變  ⒈被保險人經診斷罹患末期○○病,已開始進行定期○○治療   按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3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末期○ 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 規則之○○治療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下稱系爭約款),被保險人張華森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內經聯新醫院診斷罹患「○○○○○○○○○症」,已符合○○標 準,建議長期接受○○治療;於110年11月27日因「急性併○○○ ○○,合併○○症候群」、「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等病至桃園醫院急診,因病情需要有接受連續靜脈血液○○等 情,有上訴人所提聯新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另依桃園醫院函覆張華森於該院 治療期間是否有「○○因慢性及不可復原之衰竭」,桃園醫院 113年10月25日函覆:...於本院住院之報告,亦顯示○○症、 代謝性酸血症係末期○○病之徵症,故評斷需血液○○治療合併 過往病史與本院檢驗報告判斷,建議需長期○○替代治療等內 容(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堪認被保險人在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內之110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6日於桃園醫院住院期 間已經醫師診斷罹患末期○○病,且已開始進行定期○○治療。  ⒉「長期且規則之治療」僅為理賠參考認定標準  ①至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保險人張華森未接受「長期且規則之○ ○治療」,系爭疾病與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定義不符,非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等語。惟按本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 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條第6項本文明定。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查,系爭約款於104年12月31日前原記載「○○○○○(○○症):指兩個○○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者」,後依系爭金管會函修正為:「末期○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徵諸系爭金管會函附件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修正內容對照表(甲型)就該款修正說明僅記載:「一、項目名稱修正為『末期○病變」,以符合現行醫界通用之名稱。二、酌修部分文字,俾認定標準更加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4頁),除說明依醫界通用名稱將重大疾病「○○○○○(○○症)」名稱修正為「末期○病變」外,僅略以:俾認定標準更加明確等語帶過,未說明約款內容從「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調整到「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之實質理由,復未提及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從修正前「有定期○○必要者」限縮至「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更未說明何謂「長期且規則」,足見系爭金管會函就重大疾病(末期○病變)定義之修正僅欲提供保險人較明確認定標準,並無限縮重大疾病保險承保範圍之意。  ③參以「是否罹患末期○病變」為一生理狀態,「已經開始接受 長期且規則之○○治療」則為對該生理狀態之治療情形,長期 ○○治療為醫療診斷罹患末期○病變後之治療方式,依被上訴 人主張依字面解釋將「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作為判斷保險事故-重大疾病(末期○病變)是否發生之要件 ,不僅有以病人是否接受常見治療方式判斷是否罹患該疾病 (如以病人接受化學治療與否判斷其是否罹患癌症)之邏輯 謬誤,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本文約定重大疾病係經 由醫療診斷確定有所衝突。  ④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疾病是否達到末期○病變程度,固應由專業醫師 判斷,惟就是否治療疾病及治療方式之選擇,依醫療法規及 倫理規範,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受尊重,醫療機構徵得病人知 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後,方能依病人選擇進行末期○ 病變之治療。依前揭說明,通常先經醫師診斷為末期○病變 ,病人才會開始接受定期○○治療,是「已經開始長期規則○○ 治療」可作為認定疾病已嚴重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末期○ 病變」程度之輔助標準,惟如硬性將「已經開始長期規則○○ 治療」作為理賠被保險人之要件,則會將經醫師診斷有定期 ○○治療必要,「未開始○○治療」或「已開始定期○○治療,但 非長期」之被保險人不當排除於承保範圍外,形同將保險事 故發生與否,繫諸於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醫療選擇、治療時 間之久暫,除與保險之射倖性(不確定性)有所衝突外,亦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給付保險金義務,更不當 限制被保險人治療方式之選擇而侵害其醫療自主決定權。  ⑤再者,系爭約款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等文字,有包括「已開始進行『長期且規則的」(即定期的 )○○治療」、「已接受『定期』○○治療相當期間」在內之數種 解釋可能性。參諸系爭約款內容為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直接依 系爭金管會函修訂(見本院卷㈠第125、126頁;第154頁),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一般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而言,上開約款文字有不確定意思之疑義,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從 而,應將「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解釋為「已 開始進行定期○○治療」,較有利於被保險人。  ⑥綜上,本院審酌系爭約款依系爭金管會函修訂過程,並以系 爭保險契約其他重大疾病之定義,多僅作為提供保險人理賠 認定標準,而非是否構成重大疾病之要件(見本院卷㈠第137 、138頁),應認系爭約款所載「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之內容,僅為保險人認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是否嚴重達 「末期○病變」輔助認定標準,非重大疾病之要件,系爭約 款應解釋為:末期○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病況 經醫師診斷達須接受定期○○治療程度者,被保險人已進行定 期○○治療,為理賠之輔助認定標準。  ⒊系爭疾病為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   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期間罹患系爭疾病,經醫師診斷建議長 期○○治療、長期○○替代療法,並於桃園醫院治療過程開始進 行定期○○治療,業如前述,系爭疾病核屬系爭約款之末期○ 病變,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接受○○治療時間短暫抗辯系爭疾 病非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洵無足取。至上訴人備位主張 系爭疾病亦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重大疾 病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疾病為系爭約款之末 期○病變為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 」時,應檢具醫師診斷書或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系爭 保險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保險事 故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檢附 載有建議被保險人接受長期○○治療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而備 齊申請文件(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並經起訴狀繕本 送達該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15日內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算15日後翌 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算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 13日已備齊全部保險金申請文件,故應自111年5月1日起算 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約款已載明「末期○病變:○○因慢性 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之病況經醫 師診斷達須接受定期○○治療程度,惟上訴人起訴前申請時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任何關於定期○○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 ㈠第142頁),於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方檢附載有:「建議 被保險人接受定期○○治療」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25頁;第2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在此之前已備齊申請文 件,渠等主張自111年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第13 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12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前揭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 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2

TPHV-113-保險上易-12-20250312-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洲 陳俊完 張麗燕 沈宏祥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宏洲、陳俊完、張麗燕、沈宏祥有罪部分均撤銷。 沈宏洲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完主辦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燕經辦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宏祥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宏洲與沈宏祥為兄弟關係,渠等母親吳金娥擔任中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業經原審 判決罪刑確定),沈宏洲則擔任中楠公司總經理、沈宏祥擔 任中楠公司董事,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陳俊完受雇中楠公司擔任財務 經理、張麗燕則是中楠公司會計,2人負責該公司相關財務 報表之製作,分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且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均屬從事財務報表製作 業務之人,明知中楠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負有借款債務,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金娥、沈宏洲、 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製作中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陳俊 完即指示張麗燕不將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記載在中楠公司10 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以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 科目內,致系爭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楠公司負債數額 ,嗣分別於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分別向永豐商 業銀行(以下稱永豐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日盛銀行)與依據102年聯合授信契約之參與銀行行 使。直至中楠公司於104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在破 產文件上登載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債權人方於破產程序中查 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銀行提起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說明:   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4人與共犯吳金娥利用中楠公司及EXTRA GOOD公司間交易,由被告陳俊完製作不實出口文件,浮報 銷貨予EXTRA GOOD公司之交易金額,藉以虛增中楠公司銷貨 及應收帳款收入,被告張麗燕再將浮報之銷售金額編入中楠 公司各年度各式財務報表內,用以美化財報。嗣以此美化後 之財報於96至104年間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向各銀行及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展延。復於111年6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 併辦犯罪事實,向各銀行申請貸款及展期貸款時,所使用之 財務報表未將民間借款列入,亦屬財務報表之不實內容,使 銀行誤信核貸,為詐貸手法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29頁)。 原審認審理範圍,應是包括經原審認定有罪之上開104年3月 31日資產負債表登載不實等報表內容虛增中楠公司銷貨,及 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併辦犯罪事實所指應收帳款 收入及未列入民間借款部分,俱屬法院審判範圍。原審就起 訴及併辦犯罪事實審理後,僅就上述事實欄所指犯行為有罪 判決,其餘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則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 諭知,檢察官於112年8月4日上訴書雖載明「原審判決被告 等人無罪部分雖非無見,惟查...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確實 未將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數額記載於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流動 負債項下,且本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供稱中楠公司 財務報表向來均未登載民間借貸負債,故中楠公司自向本件 銀行申貸時所提出之歷年報表,即已均屬不實....原判決所 為論斷,容有再行研求餘地...」等語,且於114年2月14日 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載明對於原審有 罪部分判決(即上述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上訴理 由,本院前審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無罪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全部予以審理後,維持原審所為有罪、 不另為無罪及無罪判決結果,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對於 本院前審判決僅針對有罪部分(即上述事實欄所載被告4人之 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並未針對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亦僅針對被告 4人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發回更審。足見檢察官對原審 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故本院審判範圍僅有原審判決有罪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及張麗燕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27至229頁、第235至237頁、第240至2 49頁、第257至258頁、第275至281頁、第283頁、第286頁、 第288頁、第299頁、第316至319頁、第332至336頁、第340 至343頁、第346至352頁、第364至368頁;12495號偵卷-以 下稱偵卷一-第158至160頁、第196至199頁;原審卷一第280 頁;原審卷四第397至401頁、第404至408頁、第411至416頁 、第478至510頁;原審卷五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32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244頁、第33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91頁、第 155至159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324至327頁、第411 頁、第444頁),並據共犯吳金娥、證人魏佑芸、沈悠芳、 胡崇賢、陳聖憲供述或證述甚詳及告訴代理人符玉章律師指 證明確(見00000000000號調查卷一-以下稱證據卷一-第1至2 頁;他卷第141至144頁、第159至165頁、第169至171頁、第 191至197頁、第265至273頁、第323至328頁;偵卷一第63至 65頁;原審卷一第280頁;原審卷四第375至401頁、第404至 408頁、第411至416頁、第478至510頁;原審卷五第223至22 4頁、第227至232頁),復有104年3月31日中楠公司系爭資產 負債表(見他卷第81至83頁;證據卷一第107至110頁背面) 、104年6月30日中楠公司聲請破產提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 、中楠公司民事聲請狀、中楠公司債權人清冊及民間借款明 細、原審法院上開宣告破產裁定(見他卷第87至91頁、第93 至95頁、第99至101頁、第303至306頁)、民間借款債權人 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65至266頁)、永豐商銀北臺南分行11 1年9月21日永豐銀北臺南分行字第1110000072號函及所附說 明文件(見原審卷三第237至25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4人自 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照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2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 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另關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亦明定:「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 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25條則規定:「流動負債, 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之負債;主要為交易目 的而持有之負債;流動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一、短期借 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㈠應依借款種 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㈡向金融機構、業主、員 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揭露」。 實務上,非公開發行企業財務報表均需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編制,若遇未規定者,則依照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辦理。中楠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包括資產負債表之編列方 式,自應適用前揭規定。公司向自然人借款,在會計報表仍 應列入流動負債,與借款對象自然人是否為公司股東並無不 同,惟需分別揭示,讓報表使用人知悉借款人為公司股東身 份資訊。被告陳俊完、張麗燕於原審證述關於中楠公司之財 務報表均是以稅法、報稅為目的編製,但在資產負債表仍還 是需要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之規定編制。況且,陳俊完清楚供稱:公司財務原本由 被告沈宏祥管理,後來由其接手,接手時公司已有用不實財 報向銀行貸款情形,後來其亦依照慣例,提供不實財報向銀 行貸款,此種作法被告沈宏祥、沈宏洲均知情,負責人吳金 娥、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除自行拿錢借給公司外,也陸續向 其他親友私下借款拿回公司,以沖抵虛增應收帳款缺口,才 有辦法符合銀行貸款標準,年度財報部分由被告張麗燕依外 帳彙整製作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報,經其審核後, 再由被告張麗燕用印並持由被告沈宏洲、沈宏祥授權給財務 部門使用的公司大小章在財報上用印,因前述私人借貸不能 揭露在財報上讓銀行知道,所以就隱匿沒有如實呈現在財報 上,中楠公司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與104年3月31日系爭 資產負債表不同是因為當時中楠公司要申請破產,104年6月 30日以前的財務報表都是不實的,所以必須將公司實際狀況 如實呈現,就將實際民間借貸部分顯現出來,104年6月30日 的資產負債表就是依照公司內帳所編列,當時要申請破產, 律師建議要顯現這些債權,後來才把大家都列進去等語(見 他卷第277至279頁、第286頁、第334至335頁)。及被告張麗 燕清楚供稱:中楠公司有向胡崇賢、被告沈宏洲、被告沈宏 祥、沈悠芳、黃莉莉、魏佑芸等股東借款周轉,被告陳俊完 向我們表示要製作傳票登載在中楠公司內帳,但因為款項不 是匯到公司帳戶,對外財務報表不會有前述借款,中楠公司 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是由我製作,因為貸款銀行每 3個月會向中楠公司索取季報表,中楠公司3、6、9、12月分 均會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銀行存借款明細表,系爭資 產負債表依據當時外帳顯示金額登載,與實際營運情形不同 ,104年6月30日中楠公司資產負債表因當時中楠公司聲請破 產,財務部經理被告陳俊完表示要將公司實際營運情形顯示 出來,把民間短期借款列在資產負債表中,中楠公司實際情 形應以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真等語(見他卷第240至24 2頁、第246至248頁)。上情顯見被告4人均知104年3月31日 持交貸款銀行例行審核之中楠公司系爭資產負債表並未如實 登載附表所示借款債務,惟因104年6月30日前中楠公司已決 定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為呈現中楠公司真正資產狀況,遂 將先前未登載於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附表所示私人借款,置 入104年6月30日中楠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項下以如 實呈現公司民間借款狀況,可徵被告4人均知悉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編製規定,應在資產負債表呈現股東往來之借款,其 等均同意製作104年3月31日不實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使系爭 資產負債表未如實呈現中楠公司另有附表所示民間借款,被 告4人對於製作不實系爭資產負債表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 被告陳俊完、張麗燕實施犯行。又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 爭資產負債表曾持交永豐商銀及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契約期 間行使(並非用以貸款或展延,僅是出具最新報表)以供貸 款銀行例行性審核,有永豐商銀106年2月21日永豐銀法金授 信風險管理處函文、日盛銀行作業處104年12月28日告訴狀 及屬聯合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5月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證據卷一第107頁;他卷第81頁 ;12495號偵卷五-以下稱偵卷五-第13頁),則被告4人行使 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不實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行為,亦堪認 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4人辯護稱: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 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 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業之決算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 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 計法第65條、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款規定之財務報表,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營業有特殊需 要者以外,應係指商業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所編製之決算報表 亦即年度財務報表。再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3條規定:發行人編製期中報告,應依第一章、第二章及會 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辦理。所謂期中報告即為商業會計法 第6條但書前段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之例 示,公開發行公司、上市、上櫃公司所編製之第一季、第二 季、第三季財務報告,雖非年度財務報表,仍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為法定之財務報表。反之,商業因自己 實際需求所編製之「期中報表」,例如季報、月報或不定期 報表,不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屬於會計實務上 自編報表,一般供公司內部管理使用,且中楠公司104年3月 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並非因某些行業之收入受季節影響甚大 、在某一期中期間發生鉅額固定成本、非定期發生與年度活 動有關之成本與費用且效益可能及於其他期中期間等3種情 形所編製之期中報表,不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範。 是以,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僅屬被告4人 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有登載不實情形,亦僅該當刑法第215 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惟凡商業之資產、 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 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會計憑證、會計 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 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另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 動表;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 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一、資產。㈠流動 資產。㈡非流動資產。二、負債。㈠流動負債。㈡非流動負債 。三、權益。㈠資本(或股本)。㈡資本公積。㈢保留盈餘( 或累積虧損)。㈣其他權益。㈤庫藏股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14條亦有明文。觀諸中楠公司於104年3月31日所編製之系 爭資產負債表,係記載該公司迄104年3月31日為止之流動資 產、固定資產(及非流動資產)、流動負債、長期負債、其他 負債、股本及股東權益(包括股本、法定公積金、累積盈虧 、未實現盈估增值、本期損益)等,明顯係按商業會計法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所載資產負債表 應記載會計事項所編製,屬商業會計法第13條所規定之財務 報表無訛。況且,此資產負債表雖非會計年度報表,但依商 業會計法第30條規定,公司本可另依需求編製各種定期及不 定期報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 如上所述,係為供貸款銀行審核而每3個月必須定期編製之 財務報表,顯為商業會計法所稱財務報表無誤,辯護人辯稱 此資產負債表係中楠公司自編報表,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 之財務報表,顯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自白及 卷內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與共犯吳金娥就中楠公司1 04年3月31日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有附 表所示民間借款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並持以向貸款銀行行使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是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 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則為上 開憑證計入會計帳簿後,依會計帳簿分類編列入財務報表之 種類之一,此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甚 明。是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 完、張麗燕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沈 宏洲、沈宏祥明知,且同意被告陳俊完、張麗燕不將民間借 款列入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使中 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此一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核被告沈宏洲、沈宏祥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款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陳俊完前後2次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張 麗燕前後2次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經辦會 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系爭資產負債表雖亦為被告4人業務上製作之文 書,然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 關係,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4人上開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而無另 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4人未將私人借款登載於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資產負債 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 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4人與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間,前後2次就所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款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前後2次分別將系爭資產負債表持以向永豐商銀、日 盛銀行與依據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參與銀行行使,係本於2份 不同契約所為,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4人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4 人與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吳金娥、被告沈宏洲、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 製作中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被告陳俊完即指示被告張麗燕 ,未將附表所示借款記載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 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內,致系爭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 楠公司負債數額。嗣分別於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 向永豐商銀及日盛銀行行使。理由欄說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沈宏洲等4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依渠等之供(證)述 及卷附中楠公司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破產時,提出該公司104 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製作之系 爭資產負債表及民間借款明細之書證,足證其等就中楠公司 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行 使,應堪認定。似認被告沈宏洲等4人與吳金娥就上開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又說明吳金娥及被告 沈宏洲等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 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 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原 判決誤載為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另 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不實 文書向永豐商銀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行使,仍 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 處(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7列)。則僅認被告陳俊完、張 麗燕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並 未認被告沈宏洲、沈宏祥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罪,與其前揭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後矛 盾,容有未洽;⑵原判決認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及被告沈 宏洲等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陳 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 債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罪,另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 登載不實文書向永豐商銀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 向貸款銀行行使,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罪),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 0頁第20至29列)。原判決似認被告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即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渠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 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若認二者係吸收關係,於論罪時自應論以較重 之罪名,原判決論以較輕之罪名,似無從將較重之罪評價在 內。另原判決若認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二者係吸收關係,自無須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為論罪, 原判決竟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至23列),亦有違 誤。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有罪部分存有上開可議之 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完前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4人分別為中楠公司總經理、 董事、財務經理或會計人員,均明知中楠公司向附表所示之 人借款,應在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列入此負債事項,以顯示 該公司真實財務狀況,被告沈宏洲、沈宏祥竟授權並同意被 告陳俊完、張麗燕編製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 表時,故意缺漏此部分負債事實,致該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 結果,貸款銀行因此無法得悉中楠公司真正之資產狀況,無 從正確評估並及時採取因應措施,被告4人所為殊值非議, 兼衡被告沈宏洲、沈宏祥為中楠公司總經理、董事,對於公 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並掌握中楠公司各項事務決策權限, 被告陳俊完則受雇中楠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具有實質財務報 表製作及審核權限,竟違反專業聽從被告沈宏洲、沈宏祥等 人命令行事,指示被告張麗燕製作不實之系爭資產負債表, 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張麗燕僅係受僱中楠公司製作會計報表 之基層員工,渠等犯罪情節、權限大小及涉案程度各自不同 ,被告4人僅以漏未記載附表所示民間借款方式,瞞騙貸款 銀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僅係未揭露中楠公司部分財務 狀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本案被告4人所製作不實之系爭 資產負債表只1份,且僅交付貸款銀行做為貸款期間定期審 核資料,對於已經核貸款項給中楠公司之銀行損害不重,及 被告沈宏洲、沈宏祥、張麗燕並無前科,有渠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4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暨被告沈宏洲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 前與親戚同住,已退休;被告沈宏祥自陳為大學畢業,已婚 ,並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已退休,每週需洗腎;被告 陳俊完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女 同住,目前已退休;被告張麗燕自陳高商畢業,未婚,亦無 子女,目前獨居,亦已退休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 健康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4人則請求從輕量刑 或維持原審判決刑度等量刑意見,並考量原判決雖於認定共 犯及論罪有上述違誤,然因原判決就被告4人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4款之行為已於量刑時有所說明,顯見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4人涉犯應論處較重之商業會計法之刑,始量處被 告沈宏洲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俊完 各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沈宏祥各有期徒 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麗燕各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原判決所處之刑輕重並未失衡 且已考量完足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沈宏洲前後2次 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俊完前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 刑4月;被告沈宏祥先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張 麗燕先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被告沈宏洲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被告陳俊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麗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被告沈宏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中楠公司債權人清冊及民間借款明細 出借人 借款餘額(新臺幣) 吳金娥 6,000,000 沈宏洲 3,530,000 沈悠芳 67,980,000 黃莉莉 1,040,000 魏佑芸 3,920,000 胡崇賢 126,790,000 沈宏祥 15,700,000 合計 224,960,000

2025-03-12

TNHM-113-金上重更一-54-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再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再 抗 告 人 廖國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 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第一審法院所為 限期補正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裁定送達情事毫不知情云云, 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 人於收受第一審法院限期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後,迄相當期間 仍未補繳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73-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燁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 59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裕燁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裕燁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賢 哥」、「團長」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曾裕燁以所有之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為聯絡工 具,除向蔡仁柏、黃風順佯稱:赴泰國從事博奕業,就有底 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費用等語外,並透過 不知情之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而未 誠實揭露:將前往緬甸;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 項,致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均依曾裕燁之指示,提供身分資料供曾裕燁辦理購買機票事 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購買機票後,推由曾裕 燁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一 同搭機前往泰國,待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保管護照,並駕車搭載曾裕燁、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泰緬邊境,再搭船渡河至位於緬甸之KK園區 。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 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要求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交出手機保管,而以 上開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出境加入犯罪組 織,從事與預期不符之詐騙工作。曾裕燁於同年8月間,領 取其每介紹1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共計30 萬元後,即於同年8月21日先行返臺。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3人則於自行支付贖金後,始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 (蔡仁柏、黃風順)、112年2月7日(陳柏宇)返臺。另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下稱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 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曾裕燁同意後,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曾裕燁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曾裕燁所有上 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蔡仁柏、黃風順訴由法務部中機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暨陳柏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因此,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之陳 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共通部分(即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曾裕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845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另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部 分,本院並未爰引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 之陳述,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曾裕燁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第1次到泰 國、緬甸,到泰國後,是另一個人帶我們去KK園區,我們4 人去到那邊,都不知道要做詐騙,之後團長表示是做精緻聊 天詐騙,我跟其他3人講這地方不對,要不要離開,黃風順 說都來了就做看看,我只有學,沒有去做,沒有做要賠償出 國費用,但我騙他們說回臺灣帶人以抵債,後來沒有帶人過 去。沒有拿到介紹費,是黃風順叫我借50萬元,並交代把錢 匯到蔡仁柏海外帳戶,之後財務說已轉到蔡仁柏帳戶,蔡仁 柏後來不知轉多少錢到黃風順帳戶內。另陳柏宇是黃風順介 紹,不是由其介紹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4人,於111年7月15日一同 搭機前往泰國,嗣被告於111年8月21日;蔡仁柏、黃風順於 111年12月12日;陳柏宇於112年2月7日,分別搭機返回臺灣 。又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 被告同意後,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有 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上訴845 案件之偵一卷第51頁以下;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151 頁以下;本院上訴846案件之警卷第51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泰國之原因,及該4 人返回臺灣前在國外所發生之事情經過: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部分:   ⑴證人蔡仁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底薪人民幣8,000元,加全 勤人民幣9,000元;工作内容是博奕客服,我有詢問被告是 否在做詐騙,被告說不是,我才相信被告,跟被告一起去; 在泰國下機後,就有人來接應我們,接著就坐車到邊境的小 民宿住1晚,隔天早上5點多,到邊界搭小船到緬甸北部的KK 園區,過了1週,我們全部人搭車到緬甸的東風國際園區; 到8月時,被告說要回臺灣帶人,他東西都放在園區,只帶 護照及隨身包包就離開了。被告跟我說他帶我們去華益公司 工作,1個人頭他可以收10萬元,被告8月份時才收到這筆錢 時,我幫他保管不到1天的時間,據我所知已經叫人將錢轉 成人民幣,匯款到他自己可以使用的戶頭。我們都有在工作 ,但被告沒有在工作,都在一旁玩電腦。華益公司會用各種 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 ,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 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 了,到園區工作後,只能在寢室及工作、吃飯的地方移動, 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叫我們做起立、 蹲下。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被收起來,但是我自己有私 藏1支手機,有傳訊息請張先超替我為外交部求救。我用私 藏的手機與另外的朋友聯絡,我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 聯絡,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我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 司,我和黃風順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 第253頁、第254頁)。  ⑵證人蔡仁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去菲律賓做博奕客服,過沒幾天,被告說因為菲律賓疫情嚴重要改去泰國,一樣是做博奕的客服,問我要不要去,我回答好。到泰國後,由人蛇集團接我們上車,一直坐車到泰緬邊界,再坐船到緬甸;同行有黃風順、陳柏宇及被告;與我同行的其他人護照都被收走。若我知道工作地點是到緬甸,不願意出國;我到緬甸後,實際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施行詐騙,群組聊天,同行的人也做一樣工作;我覺得被告假裝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實際上被告在那邊閒晃,用電腦隨便聊天。從泰國到緬甸路上,被告會跟司機講說要去哪裡,講目的地;跟人蛇集團溝通的橋樑是被告。生活食衣住行都一樣,但被告跟詐騙集團上級比較有辦法親近,例如被告可以私下去找上級領導,要領薪水,也是被告直接去跟上面的人拿;再來分給我們。在緬甸工作期間,外圍有叛軍分子持槍把守出入口,只要離開的話,就會被打死。被告還在的時候,我們是沒有受到體罰,但被告離開之後,我跟及同行的人都遭到體罰。在緬甸工作期間,人蛇集團把我們原本的手機沒收,給我們工作用的手機,但是我自己有偷藏1支私人手機與外界聯絡;我有用私藏手機與張先超聯繫,跟張先超說我被騙到緬甸工作,他說要幫我想辦法協助我離開,後來我又有跟另外一位朋友聯絡,後來我朋友付錢把我們贖回來,我與黃風順加起來將近付了80萬元。我認為被告對於其實工作地點就是緬甸,在出發之前就知情,到了緬甸之後,被告也沒有覺得很意外,還跟我們說既然都來了,就既來之則安之。且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從事詐騙工作,事前是知情,因為一進去,裡面的人有帶我們去看工作的地方,被告說這是工作的地方,大家一起工作,說大家既然來了,就好好的做。從被告與上級的談話過程中,他們也不會有上級、下級的感覺。被告起初跟我說1個人會有10萬元的介紹費,被告說公司的人會把錢直接拿給他,他再拿給我們。當時被告跟上面的人說,要先回臺灣帶人過去緬甸,被告有跟我們講說他還會再回來。我們4個人到的時候,都有跟公司借錢,被告離開之前,那個叫「賢哥」的人有拿我們所有人的介紹費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說要把我們的支出、開銷全部扣掉,然後剩下多少錢,被告說先寄放在我這邊;被告跟我們說介紹費、借資的錢全部扣一扣,我們就沒有錢了;當時泰銖與新臺幣換算是1比1,我知道被告總共拿了50萬元泰銖,被告說這裡面包含我們的介紹費,扣除掉我們在那邊的借資等等,好像剩下大約30萬元泰銖;被告叫我把剩下的錢交給緬甸那邊華益公司財務,讓他們用人民幣方式轉到他們指定的人民幣帳戶。一開始被告有拿他的手機給我看;那個叫「賢哥」的人有傳訊息給被告,說被告在那邊的工作只需要管好我們這幾個人就好了。我們有需要用到生活費的時候,都會跟被告講,透過被告跟上級談,被告會用各種理由,例如我們業績沒有做出來,不能去借錢等等之類。且被告只是做做樣子給公司的人看,假裝在做詐騙的工作,實際上他是用電腦上網與人家聊天等語(原審訴字11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風順部分:    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我要去泰國做博奕,被告跟我說那邊包吃包住包機票,底薪8,000元人民幣,全勤再加1,000元人民幣,是(111年)5、6月間跟我講的。我原本不認識蔡仁柏,我是到機場才認識,陳柏宇是我問他說要不要一起去的,我是跟他轉達上開被告跟我講的條件。被告在我們出發前往泰國前,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收1個人頭10萬元的介紹費,說會退錢給我,但後來到泰國之後,我們被人蛇集團安排到泰緬邊界美(湄)索,之後偷渡到緬甸的KK園區,再到東風園區。被告跟我們同一個宿舍,但他工作的心態好像是邊玩沒有很認真,等到金主「賢哥」到了之後,就把仲介費給被告,被告拿到仲介費之後就跟「賢哥」一起離開園區。華益公司會用各種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了,到華益公司只能在寢室及工作、吃飯的地方移動。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叫我們做起立、蹲下等體罰。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被收起來,沒另外再多帶手機。透過蔡仁柏私藏的手機與他另外的朋友聯絡,蔡仁柏的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聯絡,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蔡仁柏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司,我和蔡仁柏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6頁、第25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部分:   ⑴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風順、蔡仁柏及被告一起去泰國,當時是黃風順跟被告有認識,黃風順問我要不要出國工作做博奕業,說1個月底薪有10萬元,沒有說會被限制自由,也沒說會被沒收護照。我知道是被告帶頭的,我們4個人就一起坐飛機去泰國,機票是跟被告對接好像是老闆買的,不是我、黃風順跟蔡仁柏。落地後就有1個好像當地人幫我們處理入境,之後就有人開車載我們去KK園區,我們剛上車護照就被收走,上車後換了2、3台車,就坐船到河邊,再換1台車到KK園區。因為該處感覺就不是做博奕業的,我就有問被告為什麼跟當初黃風順說的環境不一樣,被告也沒說什麼,只說已經到了就好好做,所以我們就在那邊做詐騙,對方會給一串號碼去聯繫,就像情感詐騙那樣,對象是隨機的,有中國人也有臺灣人;有限制不能走出KK園區大門,大門有人拿槍,也不行跟臺灣家屬聯繫,他們有沒收手機,不准跟親友聯絡,我那時有藏手機。工作時間大概都12小時起跳,薪水底薪是3萬泰銖,剩下是抽成,若違規或業績沒達標會被扣錢,嚴重一點會被送兵站,裡面都是當地人,送進去會被凌虐,但我不清楚會被怎麼凌虐,我只知道有人進去過,出來肋骨斷2根,頭縫3、4針。被告跟老闆有認識,所以不用交出手機,被告也可以出去KK園區,但護照有被收走,之後被告跟老闆說要回來臺灣帶人過去,所以老闆有把護照還給他,被告就自己回來臺灣,就沒回去。我聽KK園區管理層說被告帶我們過去,1個人被告可以收10萬的報酬。後來我是支付贖金26萬元才離開。被告當初跟我們會合之後,有說是在泰國工作,且是在做博奕業,不是做詐欺,後來我們到達的地方,看的地方才知道是作詐騙。我在該處有看過被告拿很多現金,但我不確定那是不是被告的報酬,被告在那裡也要做詐騙,但是比較隨意輕鬆,也不用太認真,也沒人管他。我業績沒有達標時,有被扣過薪水,有被體罰過,就是深蹲、跑步,我有聽過「團長」跟「賢哥」,「團長」是管理層,「賢哥」是老闆,跟被告都有熟,被告就是跟「賢哥」說他要回臺灣帶人,才可以跑回臺灣等語(本院上訴846案件之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⑵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5日我有與黃風順 、蔡仁柏及被告從臺灣一同去泰國曼谷,到曼谷時,就有人 接我們到KK園區,剛開始那邊的環境不像是工作的地方,比 較像是犯罪的地方,就是詐騙集團的地方。一開始出國的目 的是做博弈工作,是黃風順跟我說工作內容,我在KK園區有 操作詐騙、交友軟體,那是用交友軟體騙人詐騙金錢的地方 。大陸老闆我們都叫他賢哥。用交友軟體跟人聊天過程就是 情感詐騙。就我所知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好像10萬元,是被 告他們走了之後,那邊的主管說的。機票、食宿費用是那邊 的人付的,是那邊的主管說的;我們需要償還這些費用。被 告有使用交友軟體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有人管我們,沒 人管被告。如果業績不好會被罰錢、扣錢,被告也會被扣錢 。是黃風順介紹我去那邊;是被告可以拿到我過去的費用。 我要回臺灣,若不拿贖金支付就不能回來,到東風園區時, 手機同時被收走;被告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因為他認識老闆 。曾因遲到被處罰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被告也因遲到被處 罰。我們沒辦法拿仲介費,被告有辦法;被告回台灣不用支 付贖金,因為被告跟主管說他要回來帶人。一行人到泰國後 ,護照有被收走,被告護照也被收走;在KK園區,我們及被 告都有簽工作契約;主管介紹工作、地點時,被告在旁沒說 什麼。曾經由主管拿薪水給我們,也曾經派代表跟主管拿薪 水。之前在警詢曾表示: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並叫他 們看有沒有人要去,所以黃風順才會找我等語;到要出發到 國泰國那一天,我才知道是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我有 問被告去國外的具體工作內容,被告也是說做博弈,之後我 們發現是做詐騙,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跟當初說的不同,但被 告就說已經到那邊,既來之則安之等語(原審訴字323卷第9 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3頁)。   ㈢關於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向蔡仁柏、黃風順表示:赴泰國 從事博奕業,就有底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 費用等語,且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   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一同搭 機前往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保管 護照,並駕車搭載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 泰緬邊境,復搭船渡河至緬甸KK園區。蔡仁柏、黃風順、陳 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 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要求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交出手機保管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可否自 由進出工作園區,工作事項、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等, 均遭嚴格監管限制;且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 。之後,被告以要返回臺灣帶人至緬甸為由,先行返回臺灣 ,並未支付贖金;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於自行支付贖 金後,始能返回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上訴845卷第8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同上卷第87頁、第 175頁以下),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 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且彼此證述之情節相符。另依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 卷第193頁以下),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即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且觀之被告與 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 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請暱稱「元寶」之人可否介紹他人前往國外從 事博弈工作,並於同年6月19日、6月20日,分別向暱稱「元 寶」之人表示欲於同年7月中旬前往泰國,並請暱稱「元寶 」之人介紹他人前往。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 從事博弈工作時,係向蔡仁柏表示:我要過去泰國,我親弟 那裡;看你要不要過去,再跟你安排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本院上訴845案件之 偵二卷第193頁)。又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拉 一個群組叫「淬燦不滅」,我以暱稱「bi」加入該群組,是 用華益公司發的工作機加入;我沒有在群組裡講過話,只有 發貼圖而已,在質問被告的人是另外也被騙過去的臺灣人, 暱稱是「還有我」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 )。且證人蔡仁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暱稱「還有 我」之人也是遭被告弟弟騙過去的人,是後來才去的;除了 我、黃風順、陳柏宇之外,還有一個姓林的臺灣人被騙;因 為姓林的有跟我講說他的介紹人是被告親弟弟,也是一樣被 騙過來的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原審訴 字11卷弟116頁、第117頁)。由於被告係向蔡仁柏表示要去 泰國親弟那裡等語;且確有林姓臺灣人遭自稱被告親弟弟之 人騙至緬甸KK園區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風順、蔡仁柏證述在 卷。因此,不論被告所謂之親弟弟、林姓臺灣人所稱之被告 親弟弟,是否真係被告之親弟弟,被告應與該人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故被告始願以親弟弟稱呼該人;該人亦願自稱為被 告親弟弟。又被告既係透過其所稱之親弟弟管道,欲搭機前 往泰國,衡情應會向其所稱之親弟弟詢問前往泰國後之工作 地點、工作內容。該被告所稱之親弟弟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 關係,衡情應無對被告刻意隱瞞工作地點係在緬甸KK園區等 地;工作內容是從事詐騙之動機。故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 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理應知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 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此觀之被告帶同蔡 仁柏、陳柏宇前往緬甸從事詐騙工作,面對蔡仁柏、陳柏宇 之質疑時,對蔡仁柏、陳柏宇表示:既來之則安之等語之事 實,業據證人蔡仁柏、陳柏宇證述如前,即可知之。被告知 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 詐騙工作,卻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為由,邀約蔡仁柏、 黃風順等人從臺灣出境前往泰國,已刻意隱瞞將前往緬甸; 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實。又因被告邀約黃風順 至泰國後,並要黃風順看有沒有人要去泰國,所以黃風順才 會找陳柏宇前往泰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如前。且黃風順係將陳柏宇資料交付被告辦理出境事宜 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訴字323 卷第42頁)。另參以陳柏宇之介紹費係由被告取得,並非由 黃風順取得之事實(詳後述)。可知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黃 風順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因此,被告以詐術使蔡仁柏 、黃風順、陳柏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去那邊有組長說如果你過去 帶人,還有10萬元的仲介費給我,他們是這樣講的沒錯等語 (原審訴字323卷第130頁)。且被告曾向蔡仁柏、黃風順表 示帶至華益公司或泰國工作,1個人頭被告可以收10萬元等 語;當地主管曾向陳柏宇表示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10萬元等 語等情,亦分據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 審理中證述如前。爰審酌被告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有女男生朋友要出國做博奕 上班的,介紹下;會給妳介紹費3至4萬等語。嗣被告持續請 暱稱「元寶」介紹後,於同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 ,分別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妳那有朋友要過去國外上 班嗎?我也會過去,看到時候要不要一起過去;泰國;近期 差不多7月中要出去,可以的話麻煩介紹嘍,男女都可以等 語之事實。有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請暱稱「 元寶」之人介紹他人出國,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成功, 被告尚須給付暱稱「元寶」之人3至4萬元,顯見邀約他人出 國確可取得介紹費。況被告如未從中獲取介紹費,介紹費全 歸他人所有,被告實無須白費心力持續聯繫暱稱「元寶」之 人,要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故被告介紹他人出國,應 可取得介紹費。因本件係由被告直接介紹或透過黃風順介紹 ,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且依證人 黃風順之證述內容,證人黃風順並未證述曾取得介紹費。故 參酌前開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應可向華益公司(即實施詐騙之公司)取得介紹費。被告 前開陳述;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開證述,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因被告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 宇前往緬甸KK園區,衡情華益公司並無不給付介紹費之理由 ,故被告應已收受每人介紹費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於 被告有無以該介紹費折抵自己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之 債務,純屬被告與華益公司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 之債務處理問題,不影響被告已收受介紹費之事實。被告為 取得介紹費利益,以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 甸KK園區,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㈥由於被告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係 為華益公司從事詐騙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華益 公司尚需支付介紹費,透過被告介紹並帶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顯見該 公司具有相當之規模,需結合多人從事詐騙牟利。故華益公 司應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名義上雖表示係前往泰國從 事博弈工作,但實際上係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 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故被告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又以詐術之非法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不當然須先加入該犯罪組織。爰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只有學,沒有下去做;沒有做 會賠出國費用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6頁)。且被告實際 上係用電腦隨便聊天,工作心態並沒有很認真,比較隨意輕 鬆等情,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審 理中證述如前。另被告亦自承未支付贖金即可返國。整體而 言,被告工作情形明顯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不同,且 無庸給付贖金即可先行返國,堪認被告應僅係單純介紹蔡仁 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並未加入該犯罪 組織,積極從事詐騙工作,尚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㈦由於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已知悉係 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 從事詐騙工作,卻為獲取介紹費,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但並未參與犯 罪組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是否被沒收護 照、手機;被告有無被扣錢、體罰;係由被告或主管交付款 項予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事項,係屬華益公司內部管 理事項,尚不能因被告曾被沒收護照、曾被扣錢、體罰;證 人蔡仁柏、陳柏宇就些許事項所述不一致,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以非 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但係將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內容未修正,故逕行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賢哥」、「團長」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陳柏宇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風順實施 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97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修正前第3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該行為具有 妨害自由之性質,亦應依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處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分別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之。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 究,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賢哥」 、「團長」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仁柏 、黃風順前往泰國工作,且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黃風順以相 同不實理由邀約告訴人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使其均陷入錯 誤而應允出國,實際卻出境前往緬甸地區為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工作,之後需賠償款項後,始能返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又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 被告獲利之程度。並酌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被告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旅 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4,000元或35,000元,獨居,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 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似 ,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獲利之程度,合併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依據被告與 告訴人蔡仁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以該手機作為 聯繫前往泰國工作之用。故上開手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原判決就追加起訴之蔡仁柏、黃風順部分,判決被告公訴不 受理,業經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上訴-845-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思禮(原名:尤穎石)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62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 主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則係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主文為其餘被訴部分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所載強制未遂 之行為部分)上訴,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認原判決所為 無罪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違誤,而維持原審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詳後述),因而本院即無庸為事實之 認定及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原判決量刑沒有考量刑法第57條第2款之犯 罪所受刺激,本件A女作風開放,與被告並未交往即傳私 密祼照引誘被告,被告邀約A女再遭爽約之刺激,始為本 件犯罪,被告違反義程度偏低。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足 認被告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者原審之量刑未 全面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情狀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亦請 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 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 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件犯案情節係被告因邀約A女外出見面遭拒絕,即思報復 ,竟在臉書公開社團網頁,張貼足以識別為A女之個人資 料,並貼文「大膽尺度。有興趣的下面留言+1並分享此貼 文,就能來找我領取此學妹的裸照、全裸電臀等」,以散 布告訴人A女性影像作為恐嚇手段而為報復,所為甚不可 取。被告上訴理由卻辯稱係起因於告訴人作風開放大膽, 引誘被告,致被告於邀約遭拒,自認受雙重刺激始思以此 方式報復,將自己犯錯推諉歸責於告訴人之作風開放大膽 ,合理化自己之違法行為,已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綜 合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本院認為此情節尚不足以引一般同 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在偵審中是否曾坦承 犯行,犯後有無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或家 中有何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情狀等等均非犯罪時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並無過重情形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 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 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以散布告訴人 性影像作為恐嚇手段而為報復,除了在臉書社團貼文,使 告訴人隨時處於性影像可能遭公諸於眾之恐懼中,更將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檔案傳送予證人C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 難以抹滅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按期履行賠償金,也未曾 聯絡告訴人告知無法如期賠償之原因,自難認其有真切悔 悟之意,暨其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 狀,而依所犯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後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範圍內,對被告科處有期徒 刑10月。   ㈢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刑之酌定,已經適度考量被告之各項 量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以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作 為恐嚇手段而為報復,對於法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人達成和解,惟擅自未按期給付賠償金(和 解內容係被告應給付新台幤(下同)20萬元,被告在本院 供稱迄今僅給付1萬元)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紀錄,與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對有 利、不利之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 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 其科處有期徒刑10月,係未詳酌各項量刑因子云云,自無 可取。  四、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若本案檔案係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前 ,告訴人已自行拍攝完成,告訴人為何不一次傳送?衡諸 常情,一般人要傳送檔案給他人,倘若是傳送早就拍攝完 成之檔案,應係一次點擊數檔案傳送,而本件告訴人傳送 本件檔案確係不同時間、分次傳送,益徵本件檔案係被告 向告訴人索要,被告始拍攝傳送,故原審認定此部分事實 ,尚有違誤。⑵原審認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臉書社團張 貼貼文、傳送如附表編號1予C女之方式,欲使告訴人外出 與其見面,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未答應 而未得未著手等節,尚未著手實施強制行為等情,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傳送本件檔案給證人C女 ,係為藉此與告訴人見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曾邀 約告訴人出去,但告訴人並未應允,且告訴人拒絕數次後 ,影片就外流等語,此節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所稱相符,足 認被告已有強制罪之著手,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應 有違誤。   ㈡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係略以:被告甲○○基於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晚上8 時32分前之某時,使用臉書引誘告訴人A女自拍裸露照片及 影片,告訴人乃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並將上開照 片及影片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而以此方式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㈢查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至3 項規定,係依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 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 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該條例36條第2 項規定 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 、製造之意思。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引誘A女製造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檔案的客觀行為。惟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 表示將全裸影像傳送給被告時未遭被告脅迫,是自己傳送 全裸影像等情(警卷第15頁),後於偵訊時證述是因被告 威脅,才傳全裸影片給被告等語(偵卷第81、82頁),再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檔案都是被告叫我拍 攝的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可見告訴人對於拍攝、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時,究竟有無遭威脅或係自己主動為之 等情形,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矛盾,難謂其前後之證述無 瑕疵而足採信。再者,告訴人初次於警詢中描述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檔案予被告之過程,陳稱:被告有跟我要裸照和 全裸影片,但忘記是什麼原因會傳送上開影像給被告等情 (警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對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檔案的情境記憶已趨模糊,且完全沒有提及被告有勸導 或誘惑等引誘其拍照或拍影片之情事,依告訴人之前揭證 述,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 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告訴人而影響告訴人拍攝如 附表所示之檔案之決定權。而告訴人初次警詢時間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相隔僅約半年,偵訊與原審之準備程序時卻 分別已距案發時間超過1、2年,合理判斷應認告訴人於初 次警詢所述之情節因時間距離較近,記憶較不容易有混淆 或較少被污染之情形,而認其初次警詢所述較可採。且被 告堅詞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在原審時並供稱:是因為我 問告訴人有沒有裸露身體私密處的照片或影像,告訴人才 傳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給我等情(原審卷第202、203頁), 可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索取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然尚難逕 認被告有以積極的手段影響告訴人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 的決定權,故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引誘」告訴人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    ㈤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先傳給我一些有穿 衣服的電臀舞影片,後來我問還有沒有其他的,她說有, 說在她相簿裡,然後分兩三天傳給我,先傳了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影片,隔日再一次傳送如附表編號2-4之圖片,告 訴人傳給我的時候沒有打馬賽克等語(原審卷第132、133 頁),與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證述:有一次聊天被告請我 傳我的照片給他,我傳了生活照給他,忘記第幾次被告約 我出門見面時,他跟我要我的裸照和全裸影片,裸照都是 我自己拍的,但忘記為何傳送給他,但應該是沒有受到被 告脅迫等情(警卷第11-15頁)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先 傳送生活照,再傳送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予被告, 然尚無從由告訴人之證述推認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是應被告 要求而告訴人知情並同意拍攝,也無法排除告訴人於被告 詢問前,已拍攝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存檔在自己手機 裡)之可能性。是檢察官之舉證亦無法形成告訴人「知情 同意」而為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檔案之心證。綜上,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被訴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就被告被 訴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認無合理之 懷疑,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即無違誤。   ㈥本案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 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 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或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 之評價,或以「本件告訴人傳送本件檔案確係不同時間、 分次傳送,益徵本件檔案係被告向告訴人索要,被告始拍 攝傳送」等並未合於生活經驗法則之主觀認知,提出質疑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尚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傳送如附表編 號1予C女之方式,欲使A女外出與其見面,而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未答應而未得逞,而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未遂罪嫌等語。   ㈧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稱「脅迫」,則 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 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且祇 以所用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經查: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已經 把我的照片和影片傳到臉書上,是在某一天晚上,二姐拿 臉書的貼文給我看,全裸影片則是傳給我認識的朋友等語 (警卷第13頁),與證人B女證述是其將貼文拿給告訴人 看等情(警卷第35頁),及證人C女證述被告傳送告訴人 全裸影片給我,並叫我轉傳給告訴人,但我不確定被告的 本意,但我猜可能是要我告訴A女他的影片外流了等情相 符(偵查卷第4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C女之對話紀錄可 佐(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係透過證人B女、C女轉知 才獲悉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及外流如附表編號1之影片之 事,被告事前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張貼貼文或外流如附表編 號1之影片之用意,且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影片予證人C女 時,也沒有提及傳送影片的目的,足見被告並沒有藉此向 告訴人傳達要與其見面之意思,則被告是否著手(強暴或 脅迫)而實施「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強制行為,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數次供稱係因告訴人爽約而心生不滿,才會 張貼貼文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90頁 ),足見被告係基於報復告訴人拒絕赴約的心態,在臉書 社團貼文,並無欲藉此脅迫告訴人與其見面而使其行無義 務事。雖然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 影片給證人C女,是想藉此與告訴人見面等情(原審卷第4 4頁),然從前開告訴人、證人C女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並未向證人C女表明傳送影片之目的,則被告是否已 著手強制告訴人與其面見之行為,或僅處於動機或預備階 段,尚屬有疑。從而綜據告訴人、證人B女、C女之證述及 被告之供述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強 制未遂之行為,原審因而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原審已予論駁之理由,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理由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惟原 判決之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 失當或過重之處,已如前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及強制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論知,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上訴-888-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燁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 59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裕燁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裕燁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賢 哥」、「團長」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曾裕燁以所有之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為聯絡工 具,除向蔡仁柏、黃風順佯稱:赴泰國從事博奕業,就有底 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費用等語外,並透過 不知情之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而未 誠實揭露:將前往緬甸;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 項,致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均依曾裕燁之指示,提供身分資料供曾裕燁辦理購買機票事 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購買機票後,推由曾裕 燁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一 同搭機前往泰國,待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保管護照,並駕車搭載曾裕燁、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泰緬邊境,再搭船渡河至位於緬甸之KK園區 。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 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要求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交出手機保管,而以 上開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出境加入犯罪組 織,從事與預期不符之詐騙工作。曾裕燁於同年8月間,領 取其每介紹1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共計30 萬元後,即於同年8月21日先行返臺。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3人則於自行支付贖金後,始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 (蔡仁柏、黃風順)、112年2月7日(陳柏宇)返臺。另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下稱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 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曾裕燁同意後,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曾裕燁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曾裕燁所有上 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蔡仁柏、黃風順訴由法務部中機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暨陳柏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因此,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之陳 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共通部分(即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曾裕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845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另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部 分,本院並未爰引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 之陳述,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曾裕燁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第1次到泰 國、緬甸,到泰國後,是另一個人帶我們去KK園區,我們4 人去到那邊,都不知道要做詐騙,之後團長表示是做精緻聊 天詐騙,我跟其他3人講這地方不對,要不要離開,黃風順 說都來了就做看看,我只有學,沒有去做,沒有做要賠償出 國費用,但我騙他們說回臺灣帶人以抵債,後來沒有帶人過 去。沒有拿到介紹費,是黃風順叫我借50萬元,並交代把錢 匯到蔡仁柏海外帳戶,之後財務說已轉到蔡仁柏帳戶,蔡仁 柏後來不知轉多少錢到黃風順帳戶內。另陳柏宇是黃風順介 紹,不是由其介紹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4人,於111年7月15日一同 搭機前往泰國,嗣被告於111年8月21日;蔡仁柏、黃風順於 111年12月12日;陳柏宇於112年2月7日,分別搭機返回臺灣 。又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 被告同意後,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有 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上訴845 案件之偵一卷第51頁以下;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151 頁以下;本院上訴846案件之警卷第51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泰國之原因,及該4 人返回臺灣前在國外所發生之事情經過: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部分:   ⑴證人蔡仁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底薪人民幣8,000元,加全 勤人民幣9,000元;工作内容是博奕客服,我有詢問被告是 否在做詐騙,被告說不是,我才相信被告,跟被告一起去; 在泰國下機後,就有人來接應我們,接著就坐車到邊境的小 民宿住1晚,隔天早上5點多,到邊界搭小船到緬甸北部的KK 園區,過了1週,我們全部人搭車到緬甸的東風國際園區; 到8月時,被告說要回臺灣帶人,他東西都放在園區,只帶 護照及隨身包包就離開了。被告跟我說他帶我們去華益公司 工作,1個人頭他可以收10萬元,被告8月份時才收到這筆錢 時,我幫他保管不到1天的時間,據我所知已經叫人將錢轉 成人民幣,匯款到他自己可以使用的戶頭。我們都有在工作 ,但被告沒有在工作,都在一旁玩電腦。華益公司會用各種 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 ,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 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 了,到園區工作後,只能在寢室及工作、吃飯的地方移動, 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叫我們做起立、 蹲下。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被收起來,但是我自己有私 藏1支手機,有傳訊息請張先超替我為外交部求救。我用私 藏的手機與另外的朋友聯絡,我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 聯絡,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我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 司,我和黃風順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 第253頁、第254頁)。  ⑵證人蔡仁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去菲律賓做博奕客服 ,過沒幾天,被告說因為菲律賓疫情嚴重要改去泰國,一樣 是做博奕的客服,問我要不要去,我回答好。到泰國後,由 人蛇集團接我們上車,一直坐車到泰緬邊界,再坐船到緬甸 ;同行有黃風順、陳柏宇及被告;與我同行的其他人護照都 被收走。若我知道工作地點是到緬甸,不願意出國;我到緬 甸後,實際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施行詐騙,群組聊天,同行的 人也做一樣工作;我覺得被告假裝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 實際上被告在那邊閒晃,用電腦隨便聊天。從泰國到緬甸路 上,被告會跟司機講說要去哪裡,講目的地;跟人蛇集團溝 通的橋樑是被告。生活食衣住行都一樣,但被告跟詐騙集團 上級比較有辦法親近,例如被告可以私下去找上級領導,要 領薪水,也是被告直接去跟上面的人拿;再來分給我們。在 緬甸工作期間,外圍有叛軍分子持槍把守出入口,只要離開 的話,就會被打死。被告還在的時候,我們是沒有受到體罰 ,但被告離開之後,我跟及同行的人都遭到體罰。在緬甸工 作期間,人蛇集團把我們原本的手機沒收,給我們工作用的 手機,但是我自己有偷藏1支私人手機與外界聯絡;我有用 私藏手機與張先超聯繫,跟張先超說我被騙到緬甸工作,他 說要幫我想辦法協助我離開,後來我又有跟另外一位朋友聯 絡,後來我朋友付錢把我們贖回來,我與黃風順加起來將近 付了80萬元。我認為被告對於其實工作地點就是緬甸,在出 發之前就知情,到了緬甸之後,被告也沒有覺得很意外,還 跟我們說既然都來了,就既來之則安之。且被告對於工作內 容是從事詐騙工作,事前是知情,因為一進去,裡面的人有 帶我們去看工作的地方,被告說這是工作的地方,大家一起 工作,說大家既然來了,就好好的做。從被告與上級的談話 過程中,他們也不會有上級、下級的感覺。被告起初跟我說 1個人會有10萬元的介紹費,被告說公司的人會把錢直接拿 給他,他再拿給我們。當時被告跟上面的人說,要先回臺灣 帶人過去緬甸,被告有跟我們講說他還會再回來。我們4個 人到的時候,都有跟公司借錢,被告離開之前,那個叫「賢 哥」的人有拿我們所有人的介紹費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 說要把我們的支出、開銷全部扣掉,然後剩下多少錢,被告 說先寄放在我這邊;被告跟我們說介紹費、借資的錢全部扣 一扣,我們就沒有錢了;當時泰銖與新臺幣換算是1比1,我 知道被告總共拿了50萬元泰銖,被告說這裡面包含我們的介 紹費,扣除掉我們在那邊的借資等等,好像剩下大約30萬元 泰銖;被告叫我把剩下的錢交給緬甸那邊華益公司財務,讓 他們用人民幣方式轉到他們指定的人民幣帳戶。一開始被告 有拿他的手機給我看;那個叫「賢哥」的人有傳訊息給被告 ,說被告在那邊的工作只需要管好我們這幾個人就好了。我 們有需要用到生活費的時候,都會跟被告講,透過被告跟上 級談,被告會用各種理由,例如我們業績沒有做出來,不能 去借錢等等之類。且被告只是做做樣子給公司的人看,假裝 在做詐騙的工作,實際上他是用電腦上網與人家聊天等語( 原審訴字11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 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風順部分:    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我要去泰國做博奕,被告 跟我說那邊包吃包住包機票,底薪8,000元人民幣,全勤再 加1,000元人民幣,是(111年)5、6月間跟我講的。我原本 不認識蔡仁柏,我是到機場才認識,陳柏宇是我問他說要不 要一起去的,我是跟他轉達上開被告跟我講的條件。被告在 我們出發前往泰國前,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收1個人頭10萬元 的介紹費,說會退錢給我,但後來到泰國之後,我們被人蛇 集團安排到泰緬邊界美(湄)索,之後偷渡到緬甸的KK園區 ,再到東風園區。被告跟我們同一個宿舍,但他工作的心態 好像是邊玩沒有很認真,等到金主「賢哥」到了之後,就把 仲介費給被告,被告拿到仲介費之後就跟「賢哥」一起離開 園區。華益公司會用各種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 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 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 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了,到華益公司只能在寢室及工作、 吃飯的地方移動。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 ,叫我們做起立、蹲下等體罰。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 被收起來,沒另外再多帶手機。透過蔡仁柏私藏的手機與他 另外的朋友聯絡,蔡仁柏的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聯絡 ,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蔡仁柏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 司,我和蔡仁柏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 第256頁、第25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部分:   ⑴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風順、蔡仁柏及被告一起 去泰國,當時是黃風順跟被告有認識,黃風順問我要不要出 國工作做博奕業,說1個月底薪有10萬元,沒有說會被限制 自由,也沒說會被沒收護照。我知道是被告帶頭的,我們4 個人就一起坐飛機去泰國,機票是跟被告對接好像是老闆買 的,不是我、黃風順跟蔡仁柏。落地後就有1個好像當地人 幫我們處理入境,之後就有人開車載我們去KK園區,我們剛 上車護照就被收走,上車後換了2、3台車,就坐船到河邊, 再換1台車到KK園區。因為該處感覺就不是做博奕業的,我 就有問被告為什麼跟當初黃風順說的環境不一樣,被告也沒 說什麼,只說已經到了就好好做,所以我們就在那邊做詐騙 ,對方會給一串號碼去聯繫,就像情感詐騙那樣,對象是隨 機的,有中國人也有臺灣人;有限制不能走出KK園區大門, 大門有人拿槍,也不行跟臺灣家屬聯繫,他們有沒收手機, 不准跟親友聯絡,我那時有藏手機。工作時間大概都12小時 起跳,薪水底薪是3萬泰銖,剩下是抽成,若違規或業績沒 達標會被扣錢,嚴重一點會被送兵站,裡面都是當地人,送 進去會被凌虐,但我不清楚會被怎麼凌虐,我只知道有人進 去過,出來肋骨斷2根,頭縫3、4針。被告跟老闆有認識, 所以不用交出手機,被告也可以出去KK園區,但護照有被收 走,之後被告跟老闆說要回來臺灣帶人過去,所以老闆有把 護照還給他,被告就自己回來臺灣,就沒回去。我聽KK園區 管理層說被告帶我們過去,1個人被告可以收10萬的報酬。 後來我是支付贖金26萬元才離開。被告當初跟我們會合之後 ,有說是在泰國工作,且是在做博奕業,不是做詐欺,後來 我們到達的地方,看的地方才知道是作詐騙。我在該處有看 過被告拿很多現金,但我不確定那是不是被告的報酬,被告 在那裡也要做詐騙,但是比較隨意輕鬆,也不用太認真,也 沒人管他。我業績沒有達標時,有被扣過薪水,有被體罰過 ,就是深蹲、跑步,我有聽過「團長」跟「賢哥」,「團長 」是管理層,「賢哥」是老闆,跟被告都有熟,被告就是跟 「賢哥」說他要回臺灣帶人,才可以跑回臺灣等語(本院上 訴846案件之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⑵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5日我有與黃風順 、蔡仁柏及被告從臺灣一同去泰國曼谷,到曼谷時,就有人 接我們到KK園區,剛開始那邊的環境不像是工作的地方,比 較像是犯罪的地方,就是詐騙集團的地方。一開始出國的目 的是做博弈工作,是黃風順跟我說工作內容,我在KK園區有 操作詐騙、交友軟體,那是用交友軟體騙人詐騙金錢的地方 。大陸老闆我們都叫他賢哥。用交友軟體跟人聊天過程就是 情感詐騙。就我所知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好像10萬元,是被 告他們走了之後,那邊的主管說的。機票、食宿費用是那邊 的人付的,是那邊的主管說的;我們需要償還這些費用。被 告有使用交友軟體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有人管我們,沒 人管被告。如果業績不好會被罰錢、扣錢,被告也會被扣錢 。是黃風順介紹我去那邊;是被告可以拿到我過去的費用。 我要回臺灣,若不拿贖金支付就不能回來,到東風園區時, 手機同時被收走;被告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因為他認識老闆 。曾因遲到被處罰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被告也因遲到被處 罰。我們沒辦法拿仲介費,被告有辦法;被告回台灣不用支 付贖金,因為被告跟主管說他要回來帶人。一行人到泰國後 ,護照有被收走,被告護照也被收走;在KK園區,我們及被 告都有簽工作契約;主管介紹工作、地點時,被告在旁沒說 什麼。曾經由主管拿薪水給我們,也曾經派代表跟主管拿薪 水。之前在警詢曾表示: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並叫他 們看有沒有人要去,所以黃風順才會找我等語;到要出發到 國泰國那一天,我才知道是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我有 問被告去國外的具體工作內容,被告也是說做博弈,之後我 們發現是做詐騙,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跟當初說的不同,但被 告就說已經到那邊,既來之則安之等語(原審訴字323卷第9 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3頁)。   ㈢關於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向蔡仁柏、黃風順表示:赴泰國 從事博奕業,就有底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 費用等語,且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   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一同搭 機前往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保管 護照,並駕車搭載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 泰緬邊境,復搭船渡河至緬甸KK園區。蔡仁柏、黃風順、陳 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 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要求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交出手機保管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可否自 由進出工作園區,工作事項、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等, 均遭嚴格監管限制;且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 。之後,被告以要返回臺灣帶人至緬甸為由,先行返回臺灣 ,並未支付贖金;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於自行支付贖 金後,始能返回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上訴845卷第8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同上卷第87頁、第 175頁以下),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 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且彼此證述之情節相符。另依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 卷第193頁以下),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即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且觀之被告與 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 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請暱稱「元寶」之人可否介紹他人前往國外從 事博弈工作,並於同年6月19日、6月20日,分別向暱稱「元 寶」之人表示欲於同年7月中旬前往泰國,並請暱稱「元寶 」之人介紹他人前往。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 從事博弈工作時,係向蔡仁柏表示:我要過去泰國,我親弟 那裡;看你要不要過去,再跟你安排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本院上訴845案件之 偵二卷第193頁)。又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拉 一個群組叫「淬燦不滅」,我以暱稱「bi」加入該群組,是 用華益公司發的工作機加入;我沒有在群組裡講過話,只有 發貼圖而已,在質問被告的人是另外也被騙過去的臺灣人, 暱稱是「還有我」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 )。且證人蔡仁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暱稱「還有 我」之人也是遭被告弟弟騙過去的人,是後來才去的;除了 我、黃風順、陳柏宇之外,還有一個姓林的臺灣人被騙;因 為姓林的有跟我講說他的介紹人是被告親弟弟,也是一樣被 騙過來的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原審訴 字11卷弟116頁、第117頁)。由於被告係向蔡仁柏表示要去 泰國親弟那裡等語;且確有林姓臺灣人遭自稱被告親弟弟之 人騙至緬甸KK園區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風順、蔡仁柏證述在 卷。因此,不論被告所謂之親弟弟、林姓臺灣人所稱之被告 親弟弟,是否真係被告之親弟弟,被告應與該人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故被告始願以親弟弟稱呼該人;該人亦願自稱為被 告親弟弟。又被告既係透過其所稱之親弟弟管道,欲搭機前 往泰國,衡情應會向其所稱之親弟弟詢問前往泰國後之工作 地點、工作內容。該被告所稱之親弟弟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 關係,衡情應無對被告刻意隱瞞工作地點係在緬甸KK園區等 地;工作內容是從事詐騙之動機。故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 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理應知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 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此觀之被告帶同蔡 仁柏、陳柏宇前往緬甸從事詐騙工作,面對蔡仁柏、陳柏宇 之質疑時,對蔡仁柏、陳柏宇表示:既來之則安之等語之事 實,業據證人蔡仁柏、陳柏宇證述如前,即可知之。被告知 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 詐騙工作,卻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為由,邀約蔡仁柏、 黃風順等人從臺灣出境前往泰國,已刻意隱瞞將前往緬甸; 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實。又因被告邀約黃風順 至泰國後,並要黃風順看有沒有人要去泰國,所以黃風順才 會找陳柏宇前往泰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如前。且黃風順係將陳柏宇資料交付被告辦理出境事宜 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訴字323 卷第42頁)。另參以陳柏宇之介紹費係由被告取得,並非由 黃風順取得之事實(詳後述)。可知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黃 風順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因此,被告以詐術使蔡仁柏 、黃風順、陳柏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去那邊有組長說如果你過去 帶人,還有10萬元的仲介費給我,他們是這樣講的沒錯等語 (原審訴字323卷第130頁)。且被告曾向蔡仁柏、黃風順表 示帶至華益公司或泰國工作,1個人頭被告可以收10萬元等 語;當地主管曾向陳柏宇表示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10萬元等 語等情,亦分據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 審理中證述如前。爰審酌被告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有女男生朋友要出國做博奕 上班的,介紹下;會給妳介紹費3至4萬等語。嗣被告持續請 暱稱「元寶」介紹後,於同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 ,分別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妳那有朋友要過去國外上 班嗎?我也會過去,看到時候要不要一起過去;泰國;近期 差不多7月中要出去,可以的話麻煩介紹嘍,男女都可以等 語之事實。有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請暱稱「 元寶」之人介紹他人出國,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成功, 被告尚須給付暱稱「元寶」之人3至4萬元,顯見邀約他人出 國確可取得介紹費。況被告如未從中獲取介紹費,介紹費全 歸他人所有,被告實無須白費心力持續聯繫暱稱「元寶」之 人,要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故被告介紹他人出國,應 可取得介紹費。因本件係由被告直接介紹或透過黃風順介紹 ,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且依證人 黃風順之證述內容,證人黃風順並未證述曾取得介紹費。故 參酌前開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應可向華益公司(即實施詐騙之公司)取得介紹費。被告 前開陳述;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開證述,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因被告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 宇前往緬甸KK園區,衡情華益公司並無不給付介紹費之理由 ,故被告應已收受每人介紹費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於 被告有無以該介紹費折抵自己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之 債務,純屬被告與華益公司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 之債務處理問題,不影響被告已收受介紹費之事實。被告為 取得介紹費利益,以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 甸KK園區,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㈥由於被告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係 為華益公司從事詐騙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華益 公司尚需支付介紹費,透過被告介紹並帶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顯見該 公司具有相當之規模,需結合多人從事詐騙牟利。故華益公 司應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名義上雖表示係前往泰國從 事博弈工作,但實際上係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 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故被告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又以詐術之非法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不當然須先加入該犯罪組織。爰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只有學,沒有下去做;沒有做 會賠出國費用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6頁)。且被告實際 上係用電腦隨便聊天,工作心態並沒有很認真,比較隨意輕 鬆等情,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審 理中證述如前。另被告亦自承未支付贖金即可返國。整體而 言,被告工作情形明顯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不同,且 無庸給付贖金即可先行返國,堪認被告應僅係單純介紹蔡仁 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並未加入該犯罪 組織,積極從事詐騙工作,尚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㈦由於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已知悉係 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 從事詐騙工作,卻為獲取介紹費,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但並未參與犯 罪組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是否被沒收護 照、手機;被告有無被扣錢、體罰;係由被告或主管交付款 項予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事項,係屬華益公司內部管 理事項,尚不能因被告曾被沒收護照、曾被扣錢、體罰;證 人蔡仁柏、陳柏宇就些許事項所述不一致,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以非 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但係將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內容未修正,故逕行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賢哥」、「團長」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陳柏宇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風順實施 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97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修正前第3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該行為具有 妨害自由之性質,亦應依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處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分別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之。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 究,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賢哥」 、「團長」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仁柏 、黃風順前往泰國工作,且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黃風順以相 同不實理由邀約告訴人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使其均陷入錯 誤而應允出國,實際卻出境前往緬甸地區為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工作,之後需賠償款項後,始能返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又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 被告獲利之程度。並酌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被告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旅 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4,000元或35,000元,獨居,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 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似 ,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獲利之程度,合併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依據被告與 告訴人蔡仁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以該手機作為 聯繫前往泰國工作之用。故上開手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原判決就追加起訴之蔡仁柏、黃風順部分,判決被告公訴不 受理,業經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上訴-846-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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