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萬2,0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7
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元氣
大鎮社區於113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增修元氣
大鎮社區規約第10-1條決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㈡確認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1月2日例行會議所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臨時動議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臨時動議
決議)無效。㈢確認元氣大鎮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第
7項規定無效(下稱系爭規約條款)。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一
訴請求3個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
認系爭管委會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確認系爭規約條款無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財產
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
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1萬7,335元(本院卷第7至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4萬2,080元(計算式:59,415元-17,335元=42,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PCDV-113-訴-3920-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