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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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賴定邦 相 對 人 張昱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476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 ,系爭本票實係抗告人受相對人脅迫下所簽發,並非出於抗 告人之意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 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卷宗核閱無訛。觀諸 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 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借 貸關係,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乃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 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 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7日 410,000元 113年10月1日 CH774231

2025-01-09

TNDV-114-抗-5-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佑立工程有限公司 200萬元 111年8月22日 未記載 YH0048164 002 佑立工程有限公司 200萬元 111年8月23日 未記載 YH0048165 003 佑立工程有限公司 2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未記載 YH0048166

2025-01-09

KSDV-113-除-332-202501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林進勝 相 對 人 李明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惟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 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 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 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 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之適用。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 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 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 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 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 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 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 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 號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李明紘 ,雖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依前揭說明,應視該本票 為無記名票據,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4-司票-222-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涂志偉 代 理 人 郭千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 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 。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 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 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 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 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 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 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雖有「 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記載,惟上開本票另有記載「此本 票係為擔保本人(公司)所開具或背書之同額支票兌現之保證 ,若到期兌現即同時自動作廢失效......」,此段文字內容 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本質顯然相違,且非僅是單純闡明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而屬 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 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4-司票-670-20250108-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葉堦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在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柯在簽發如聲請狀所 載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上 開本票,其發票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110年7月 日」,欠 缺特定日期之記載,揆諸前揭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自不 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08

CHDV-114-司票-41-20250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指定送達址:同上 林柱 指定送達址:同上 黃月雲 指定送達址:同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抗告人之聯絡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 別個人之資料,僅有抗告人姓名,而同名同姓所在多有乃週 知之事實,自形式上以觀,顯難確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又相對人之聲請狀固載提示日為113年12月2日,然依 相對人營建部職員詹峻林及重車部職員陳文學與抗告人之LI NE對話紀錄所示,113年12月2日相對人與抗告人並未見面亦 無任何聯繫,直至同年月4日才電聯抗告人,可證相對人於1 13年12月2日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未經提 示系爭本票即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 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 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且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統一 編號,均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系爭 本票未記載此類發票人個人資料亦不致票據無效,且核諸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章,相對人亦於本 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抗告人之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聯絡地址,綜合本票裁定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之記載,依形式 觀察已足特定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況依抗告狀意旨 似未否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又倘抗告人之真意係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簽發,然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 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另核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復敘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 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 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前開對話紀錄 之一方分別為詹峻林、陳文學,以形式上觀察,難認與相對 人有何關聯,且核對話內容亦未見雙方提及系爭本票相關事 宜,是上開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又縱其所 稱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等語屬實,亦屬實體問題,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 誤。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月9日 7,038,000元 4,726,740元 113年12月2日

2025-01-08

TNDV-114-抗-8-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蘇德水 相 對 人 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事項 ,委託相對人辦理,簽定委託契約,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 本票一紙交付相對人,抗告人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上開本票 發票日,且相對人未履行委任契約,對抗告人亦無債權存在 ,系爭本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 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 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 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上 原先並無發票日之填載,相對人亦無權利代為填寫發票日, 故系爭本票屬於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又相對人未履行 委任契約,對抗告人亦無債權存在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 本票(見司票卷第7頁),其上確實有記載發票日113年4月1 4日及到期日113年8月14日,雖抗告人提出未載發票日及到 期日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發票日是否係 未經抗告人同意倒填日期、是否原先即無發票日,及兩造間 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4月14日 110,000元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2025-01-08

KSDV-113-抗-250-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張竣硯 相 對 人 楊麒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 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 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 票12張,其中票號CH745841、CH745842之二張本票發票人欄 所載發票人之簽名,遭指印覆蓋無法辨識其全名,致無從由 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依上說明,該二張本票欠缺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 請,核與票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0月25日 440,000元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1月18日 600,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TH0000000 003 110年12月8日 450,000元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TH0000000 004 110年12月8日 250,000元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TH0000000 005 110年12月30日 350,000元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TH0000000 006 111年1月22日 1,100,000元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2日 CH745830 007 111年3月16日 100,000元 111年4月16日 111年4月16日 CH745836 008 111年3月20日 100,000元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20日 CH745837 009 111年5月29日 600,000元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WG0000000 010 111年8月1日 160,000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票-255-2025010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陳家筠 相 對 人 李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 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是 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此 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章,僅按捺指印, 尚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該本票屬無效票據。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89年5月5日 120,000元 90年10月5日 90年10月6日 CH080417 駁回 002 89年5月5日 120,000元 90年11月5日 90年11月6日 CH08041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ULDV-113-司票-779-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陳柏志 相 對 人 張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001至004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 並有相對人張金泉於改寫處蓋章,核與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改寫之要件,並無不符,故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2月2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2月20日 3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003 112年12月20日 3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004 112年12月20日 1,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005 113年10月11日 2,2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2025-01-03

TPDV-114-司票-33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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