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鄭銀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實際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系爭本票
上金額之欄位並非由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自
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乃簽發系爭本票:
⑴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租購營業
小客車並靠行於被告,然訴外人鄭浩維於111年9月簽訂系爭
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可參訴外人鄭浩維留
存之合約書【原證1】並未有原告之簽名,可知訴外人鄭浩
維於111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系
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⑵系爭本票並非於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合約書時,同時簽
立系爭本票,乃於112年12月之後才另行找原告簽立,原告
係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
保,完全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
保證人,被告表示於112年12月找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
,是否與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相關,並無疑問,先予敘明
。嗣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
被告不願意出險,而訴外人鄭浩維又無力負擔車輛維修費用
,是被告與訴外人鄭浩維就上開情事發生爭執後,被告竟逕
自找到原告,並告知原告上開情事,希望原告能居間協調,
原告同意幫忙被告勸導訴外人鄭浩維行車應多注意安全,不
宜再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分次簽名及簽署身分證
字號及地址於不知名之文件上,原告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
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並不知情係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
⑶是以,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
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乃簽發系爭本票,彰彰甚
明。
⒉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假設語氣
,此非自認),然合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
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
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
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
、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鄭浩維之工作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被告,後
再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以「租購」之方式購買營業小客車,
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訂立之合約書,雖記載為車輛靠行營
業與委託服務等事宜,然實際上合約書內容除了訂立有關車
輛靠行以外,主要係訴外人向被告以每月負擔「租金」之方
式「購買」營業自小客車,倘若訴外人依約支付60期「租金
」35,550元,即取得營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地位,應屬混和
租賃性質之買賣契約,自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內容可知除租購
迎客小客車之車輛款式及車牌號碼以外,其餘合約條款均由
被告先行擬定條款內容,並統一印製成被告與其他人訂定之
合約書,應屬定型化契約,而訴外人鄭浩維係屬位居經濟弱
勢之一方,根本毫無與被告磋商合約書條款之可能,合約書
條約內容倘有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
者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⑶次查,合約書內第一條第4點載明:「由乙方自行支付租車款
項不得推諉,如乙方藉故拖欠租車款項(三天)經勸導至(七
日內)未繳,甲方得以向乙方收回車輛,乙方租購車輛須無
條件歸還甲方,乙方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以及第
二條第5點:「乙方與甲方租購車輛,如違約須賠償新車市
價租金,第一年毀約需負擔50%,第二年毀約需負擔40%,第
三年毀約需負擔30%,乙方不得異議。」、第五條第11點:
「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
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對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
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甲方得要求以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
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
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事追索之權利」
,本件被告不僅要求訴外人鄭浩維要開立原車價(合約書載
明為179.8萬元)本票金質押於被告,還另外約定倘若訴外
人鄭浩維未繳納租金,不得求償已支付之車輛租金,將訴外
人鄭浩維曾繳納用來購買營業自小客車之金額全數沒收,並
將營業自小客車直接收回,更要求訴外人鄭浩維需將剩餘營
業自小客車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卻仍然未取得該營業自小客
車之所有權,可見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明顯
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且對於訴外人鄭浩維有重大不利益
,灼然甚明。
⑷綜上所述,訴外人鄭浩維既處於經濟弱勢一方,而訴外人鄭
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又屬預定用於被告與靠行司機購
買營業小客車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上開合
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⒊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
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金額應予扣除:
⑴經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載明:「乙方應開
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
、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
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台幣179.8萬元整)」,可知縱使原告
擔任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僅
依照系爭合約書訂立之約定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既然系
爭合約書約定應開立原車價之本票當作擔保責任,則原告連
帶擔保之責任應以本票票面金額179.8萬元為限,然本件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卻記載為2,575,247元整,本件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如何計算,原告不無疑問。
⑵次查,本件訴外人鄭浩維自111年9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迄至
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爭議,業已依照系爭合約書每月繳
納35,550元,租金總計支付15期共計533,250元,且亦於簽
訂合約書時先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此為被告不
爭執之事項),就此部分原告業已繳納之金額應予以扣除。
⑶次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5點載明:「乙方如有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本車輛發生事故或有損害甲方權益之虞
等情形,甲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
車執照交回甲方處理。如乙方置之不理時,甲方得派員取回
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乙方絕無異議。
如有剩餘,甲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
甲方。」,可知不論訴外人鄭浩維係如何違反系爭合約書,
倘若被告派員取回車輛後,應估價出售車輛,用以抵償債務
,目前訴外人鄭浩維租購之系爭車輛已由被告收回,並另行
出售他人,就系爭本票應再扣除出售車輛之金額。
⑷再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1點及第2點載明:「本
車輛應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
險,租購車輛均投保丙式車體險,由甲方代辦手續,保險費
用由乙方負擔。」、「本車輛或其所載送貨物,如發生車禍
或危害事故,應即報警,並通知甲方即於四十八小時內至甲
方處所填寫出險報告書,甲方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
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
即所僱用或肇事之人員自行全額負擔與賠償,與甲方無關.…
」,可知保險費用均由訴外人鄭浩維所支付,保險利益應歸
屬訴外人鄭浩維,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
時,被告應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填寫出險報告書之義務,
被告違反合約書條約之義務,是以就被告上開由訴外人鄭浩
維支付保險費用而應受有保險賠償之金額亦應一併扣除之.
⑸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
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亦非正確,
應以合約書內記載原車價1,798,000元扣除訴外人鄭浩維業
已支付之總計533,250元之15期租金、簽訂合約書之10萬元
匯款以及被告另外出售車輛之價金、保險金額,實屬合理.
⒋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
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件無關
,說明如下:
⑴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另外租賃汽車之租金、ETC費用及
維修費用,並非本件合約書所載內容,係被告與訴外人鄭浩
維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
⑵再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之合約書內容,特別載明訴
外人鄭浩維需要負擔行費、衛星定位費用、停車格費用、燃
料稅、牌照稅、強制險及保險費用,並未包含被告所稱的汽
車保養費用以及ETC儲值費用,合約書內既然並未提及此部
分費用,被告主張之汽車保養費用及ETC儲值費用,並無理
由。
⑶綜上,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
本票,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
件無關。
⑷另,有關被告提供之被證4服務維修費清單,均未列明該次維
修項目及金額,僅有工資合計及零件合計金額,該筆費用是
否支出,以及是否存有該筆費用的損害,不無疑問,附此敘
明。
⒌原告針對被告所提被證12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否認其證據能力:
⑴經查,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營業自小客
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經目測該車曾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水箱上支架已零件總成
更換,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等語,惟鑑定人員有無鑑
定所須之專業技士、技能,使用工具是否合格,均無證據可
資佐證,且係受被告委託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亦容
有偏頗之虞。
⑵次查,該營業自小客車鑑定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11
3年3月6日收回該營業自小客車時間,相差七個月之久,於1
13年3月6日至113年10月15日間,被告業已更換該營業自小
客車之車牌,且該自小客車的里程數亦增加約有38,405公里
之差距(參被證4及被證12就里程數之記載,計算式:249,91
8-211,513=38,405),是以,可知該自小客車已非訴外人鄭
浩維於113年3月6日遭被告收回之車輛狀態,被告是否另出
售或租賃他人使用,而導致該營業自小客車之價值減損,不
無疑問。
⑶是以,被告提供之被證12之鑑定報告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
當性具非無疑,故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該鑑定
之結果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原告簽名於合約書及本票:
⒈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已
記載,原告明知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
告所辯並無理由。
⒉查原告之子鄭浩維於111年9月向被告租購營業小客車並靠行
於被告,而由原告擔任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親簽
之合約書(被證1)可稽。又系爭合約書未載簽約日期,大約
是在111年9月3日至8日間所簽,原告與其子鄭浩維同時簽署
,否則原告不會在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匯款10萬元至被告
之銀行帳戶,被告並於第七條後之增補事項欄記載,對照被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確有該筆匯款(被證2)可資
證明。
㈡關於合約條款:
查系爭合約書固為被告所撰擬,但仍容許鄭浩維個別商議,
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尤其系爭合約書關於汽車之買賣,因
均屬營業車,每月行駛里程數均超過一萬公里,此由113年2
月27日車禍時里程已達209,607公里(見被證4)可證,若買受
人中途違約,則車輛幾無殘餘價值可言,故違約條款並無不
公平。
㈢關於鄭浩維積欠被告之債務:
⒈鄭浩維於113年2月27日駕駛系爭RCE-3963號汽車在國道一號
發生追撞前車之車禍(見被證3),造成汽車毀損,於同年3月
6日拖至保養廠(見被證4)修繕,事故後鄭浩維即避不處理,
於113年3月6日前鄭浩維積欠未付之系爭汽車之相關費用如
下:
⑴汽車保養費(113.1.30):31,170元(被證5);
⑵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日期113.2.11)1,000元
、(日期113.2.21)1,000元(被證6);
⑶超速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被證7);
⑷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5~112.9.22):6,200元(被證8);
⑸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維修
中於112.12.6~113.1.2期間另租賃RC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
):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被證9);
⑹上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
40元(被證10);
⑺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6、9
、12徵收):1,850元(被證11);
⑻以上合計106,996元。
⒉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鄭浩維尚欠45期、每期35,550元車
款未繳,合計1,599,750元。
㈣原告為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債務:
⒈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
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
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
次付清全部款項,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
或不足受償(包含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
使追索之權利。第15項: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
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
甲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
乙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
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
⒉查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
迄今,故依上揭規定被告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
約書第一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
付之車輛租金。退步言,若認被告應估價出售車輛以抵償債
務,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其殘值為58萬元(被證12)。
㈤有關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上開金額,除
用以支付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費用3,600元、停車格
費用2,000元(見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並支付掛牌規費
13,796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
,500元、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故並非用以支付分期款
。
㈥被證四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49,285元由保險理賠,被告並未將
其列為保險理賠;系爭本票是被告擔保鄭浩維違約之債務,
並非原告所述是擔保鄭浩維日後不再發生車禍。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民事
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原告所填載,亦未授權
被告填載,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依法自不
負票據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毋庸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本票乃原告
供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趙浩維向被告租購車牌號碼碼RCE-
3963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用途所簽
發,此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存摺封面、內頁為證,而依據
該合約書內容,可知訴外人鄭浩維將其向被告租購之系爭車
輛靠行於被告,每期應繳35,550元,共分60期,每月20號將
租金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户名如下:百
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
,而原告並不否認曾簽立此合約書,查該合約書立約書人為
被告與訴外人趙浩維,且「乙方應開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
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
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
台幣179.8萬元整)」、「乙方邀同之連帶保證人,同意與乙
方負擔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辦權,絕無異議。」等語,
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第五條第17條在卷可稽,而原
告乃於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簽名,既原告係親自簽名於系爭靠行契約及本票上,
於簽約時就所擔任者為系爭靠行契約保證人及附表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乙節,應有認識,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乃供擔保訴外人趙浩維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
切應付款項之用途乙節,應非子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非可採信。又原告另以為其
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完全
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乙
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
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
票據。而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
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是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
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
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
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易言之,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
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即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項目,發票人不自行填
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
票據型態。準此,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
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已授權他人(或執票人)填
載,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發票人本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
必要。又如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
一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
),乃由甲簽發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
,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
甲填寫票面金額)交付予乙,依前說明,依票據行為之代理
規定,甲得授權乙在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乙持有
填寫後之本票,自屬為有效之票據。若乙未按實際債權額代
填票面金額(如票面金額逾越實際債權額或實際上未有債權
而填載虛偽之債權額等),則屬於甲得否對抗乙之問題(見
司法院82年7月9日(82)廳民四字第7448號研究意見)。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上簽名以擔保訴外人趙浩維
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切應付款項之用途,已
見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
成乙事,負舉證責任,反而應由原告就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
其所填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等情,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即金額而無效,原告以此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容非有據
。
㈢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不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鄭浩維尚積欠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為:
汽車保養費31,170元、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
日期113.2.11)1,000元、(日期113.2.21)1,000元、、超速
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
5~112.9.22)6,200元、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維修中於112.12.6~113.1.2期間另租賃RC
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上
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40
元、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
6、9、12徵收):1,850元,及積欠45期車款合計1,599,750
元未繳,合計1,706,746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
、統一發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ETC儲值)交通違規罰款
收據、交通罰鍰繳納交易紀錄明細、租賃RCZ-3075汽車紀錄
表、通行費紀錄列印、預約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燃料
使用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應擔保金額
為1,706,746元。
⒊另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之款項,係用以支
付依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之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
費用3,600元、停車格費用2,000元,及支付掛牌規費13,796
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500元
、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而非分期之貸款,扣除後尚餘
1,701元。
⒋再者,被告另主張訴外人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
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迄今,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約
定:「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
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
,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或
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乙
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使追索之權利。」
、同條第15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
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甲
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乙
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方
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被告
自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約書第一條第1項約定
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又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經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
定,鑑定價值為:「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亦有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此
部分價金亦應扣除。至於原告認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容
有偏頗之虞,而認為被告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審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之成員,本均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之人,就車輛因事故
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當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且該公會長期以來,均係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所囑
託鑑定之機關,復無論係法院囑託鑑定或當事人自行送請鑑
定,相關鑑定規費本均由當事人預納或繳納,最終業由當事
人自行負擔,是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況依卷附事證,
並未見有任何被告與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有特殊利害
關係之情事,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並堪
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合約書所載第一條第4項及第二條第5點約定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條款云云,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
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
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
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
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
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
(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
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
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
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
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
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
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
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
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
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
247條之1各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
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
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
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
現公平之體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
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
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
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
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合約書第
七條之後之增補或變更事項記載,另有經訴外人鄭浩維、被
告法定代理人蓋印確認之手寫記載「匯款時間111年9月5日1
5時34分匯款人鄭銀雄0000000000;匯款金額壹拾萬元整。
」,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均曾檢視並增補契約,自難認訴外人
鄭浩維就契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空間,而原告復未另行就其
所主張系爭合約書屬無效條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準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1,706,746元,扣除原告先前返
還1,701元及系爭車輛殘值580,000元,尚有餘額286,800元2
86,800元(計算式:2,575,247元-1,706,746元-1,701元-58
0,000元=286,800元),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系爭車
輛靠行期間之上開所述費用即286,800元部分即非系爭本票
擔保之範圍而不存在。原告其餘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
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鄭銀雄 113年3月20日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2,575,247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PCEV-113-板簡-1540-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