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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胡佩君 相 對 人 郭庭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庭妤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848484)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 11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 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 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月」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 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 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 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 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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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院蘭雙 相 對 人 郭庭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庭妤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848479)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 11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 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 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月」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 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 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 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 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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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莊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補正狀意旨,係變更本件 聲請之相對人為「鄭淯盛」及「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惟 聲請人所提之本票3紙之簽章均為「鄭淯盛」及「鄭淯盛、 新豐瓦斯行」,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 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 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然由聲請人113年11月28 日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僅得知該獨資商號最新 負責人為「陳玉賓」,聲請人並未提出變更前「新豐瓦斯行 」負責人為「鄭淯盛」之相關釋明文件,尚難確認「陳玉賓 即新豐瓦斯行」應負票據責任,故請提出上開釋明文件(即 鄭淯盛於發票時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證明文件),或是否 具狀撤回相對人「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部分之聲請。 二、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本票3紙之提示日為113年11月10日,惟 上開日期於本件聲請遞狀(113年11月1日)後,聲請人顯無 從於113年11月10日現實提出系爭本票3紙向相對人為付款之 提示,故請陳明確切提示日,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提 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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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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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白龍興 相 對 人 翁啓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1紙,到期 日「年」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 據責任,又到期日改寫前「年」之部分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 ,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3年10月10日為到期 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9月10日 6,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CH789078 002 113年10月10日 6,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CH789080 003 113年11月10日 6,000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CH789081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13

PTDV-113-司票-1031-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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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李蒝豐 相 對 人 曾致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如附表所示編號003之本票1紙,到期 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 據責任,又到期日改寫前「月」之部分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 ,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3年10月23日為到期 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1月6日 50,000元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CH0000000 002 112年8月2日 50,000元 112年9月2日 112年9月2日 CH0000000 003 112年9月23日 3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0月23日 TH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2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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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廖茂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經核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補正狀意旨,係變更本件 聲請之相對人為「鄭淯盛」及「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惟 聲請人所提之本票3紙之簽章均為「鄭淯盛」及「鄭淯盛、 新豐瓦斯行」,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 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 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然由聲請人113年11月28 日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僅得知該獨資商號最新 負責人為「陳玉賓」,聲請人並未提出變更前「新豐瓦斯行 」負責人為「鄭淯盛」之相關釋明文件,尚難確認「陳玉賓 即新豐瓦斯行」應負票據責任,故請提出上開釋明文件(即 鄭淯盛於發票時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證明文件),或是否 具狀撤回相對人「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部分之聲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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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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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劉怡青 劉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 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當庭具 狀減縮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及繼承關係(見本院卷第22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 許。又原告起訴時不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美華(下稱其名 )之繼承人為何人,待查明後,迭因部分繼承人相繼拋棄繼 承,最終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劉怡青及劉 美惠(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怡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美華生前與伊為互有生意往來之朋友,曾為其 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並於112年7月12日交付其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 伊,用以清償借款,並於伊欲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金融機 構提示付款時表示資金尚有缺口,請求伊暫緩2個月提示, 伊應允後方於同年12月20日提示該支票並獲兌現,嗣伊欲向 金融機構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時, 劉美華復以尚在籌措資金為由,請求伊暫緩提示,詎伊應允 後卻於113年1月22日獲悉劉美華逝世之消息,始於同年月29 日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 30日)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 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美惠否認原告及劉美華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乃至於原 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辯以:劉美華早在系爭支票發票日 前逝世,伊未曾經歷事件經過,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未填 載原告姓名,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為劉美華所簽發 ,及原告與劉美華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證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且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㈡被告劉怡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 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 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 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 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裁判意旨);且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則應推定該 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4339號、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劉美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票款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劉美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 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真正。經查,原告 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彩 色影本2紙、系爭支票正背面黑白影本、原告與劉美華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節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00000000號之 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63-65、127-131、23 5-255頁)為證,互核相符,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確經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示兌現, 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 之支票確為劉美華生前所簽發;又觀諸經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提示兌現成功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與系爭支票其上書寫字 體,無論筆劃走勢字跡均堪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而   上所蓋圓形印文同係篆書體之「劉美華」,且該印文與系爭 支票上之圓形印文經肉眼比對應屬相同等情,有上開支票正 面彩色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復衡酌原告 於113年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時係以「01-存款不足」 而非「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則係爭支票亦為劉美華 生前所簽發等情,即堪認定,足徵原告就其利己實之主張暨 系爭票據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未 舉證供參,是其所辯,自難憑取;又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 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8條 第2項亦規定,支票所載發票日僅為票據債權行使限制,不 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故票據上是否載有受款人、所 載發票日是否係實際簽發日,僅係受款人之認定及票據債權 行使時期限制之問題,均無礙其票據之真正,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持以令票據債務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是被告劉美惠前開所辯,容有所誤,均無足取。  ㈢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 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 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劉美惠就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否 則即悖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且有害票據之流通性。然被告 劉美惠僅泛稱其未親身見聞系爭支票簽發經過,又因發票人 劉美華已死亡,而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 於重大過失或惡意,及原告與劉美華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 語,並未具體提出事證證實其就系爭支票有何抗辯事由存在 ,或是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而應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 劉美惠前開所辯,均難憑取。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月2 9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後,於翌日 為付款行台中商銀中山分行以「01-存款不足」之退票理由 退票,而原告主張劉美華係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等情,亦據提出劉美華繼承系統表暨法 定繼承人戶籍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家惠113年度 司繼字第1638、1666、1305號公告網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頁、第103至119頁、第191至195頁)為證,此 為被告劉美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另被告劉怡青對於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 18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審酌前開證據資料,是認原告前開主張暨舉證,均堪 信實。準此,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 載票面文義,於繼承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之日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遲延利息如 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 被告如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帳號 票面金額 1 JSA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2 JSA0000000 113年01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999元 合    計          100,999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2757-20241212-2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彩菁 訴 訟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豐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被 上訴 人 陳嘉哲 黃麗月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黃麗月(被上訴人上豐企 業社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振銘之前配偶)簽交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78萬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黃麗月交付陳振銘簽發附表二編 號1所示面額20萬元支票(下稱甲支票),暨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被上訴人陳嘉哲(下稱上豐企業社3人)共同簽發 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面額共390萬元之支票(與甲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伊提示付款遭拒;伊屆 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等情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豐企 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及各自附表 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黃麗月則以:伊雖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惟上訴人 並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如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債務,伊 自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0月間陸續匯還上訴人,均已清償 完畢。   被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黃麗月偽造,伊 等依票據法第5條、第15條規定,不負票據責任,且得對抗 上訴人。倘認伊等應負票據責任,因系爭支票擔保黃麗月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甲支 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29日,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始聲請支 付命令,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  ㈠上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陳振銘、陳嘉哲為其負責人、合夥 人,黃麗月原為陳振銘配偶及上豐企業社之會計,保管上豐 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下稱系爭印鑑),於109 年12月7日與陳振銘兩願離婚,並於同日遭上豐企業社終止 僱傭關係。黃麗月為向上訴人借款,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 交上訴人系爭本票;另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持系爭印鑑在 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簽交上訴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黃麗月與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2人為直接前後手,黃麗月否認收受借款,應由上訴 人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黃麗月於106 年間開始借款,要求提供客票或黃麗月個人支票、本票供擔 保,熟識後,多為小額短期借貸,往來頻繁,以銀行網路匯 款方式借出及償還。本件金額大,以現金交付黃麗月,並要 求黃麗月提供票據擔保。惟據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匯款40萬5000元予黃麗月,復取得 黃麗月簽交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8萬元、發 票日及到期日均107年12月31日),與其所述小額借款無須 簽發票據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 ,至於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稱:黃麗月、陳振銘向伊借 款600餘萬元,與上訴人及黃麗月間借貸278萬元已有不符, 黃麗月固答覆稱每月願償還10萬元,亦無法遽認黃麗月收受 借款278萬元之事實,無從認定2人間成立278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  ㈢依黃麗月證述,伊保管系爭印鑑及空白支票,於108年12月間 因個人資金需求,欲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而簽交系爭本票; 另未經上豐企業社3人同意,逕自蓋用保管之系爭印鑑開立 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與上訴人間無業務往 來關係,足認黃麗月盜蓋系爭印鑑偽造系爭支票。黃麗月僅 為會計,對外無代表上豐企業社權限,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黃麗月個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黃麗月無 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係具有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明知其與上豐企業社間無業務往來,系爭支票 非支付上豐企業社貨款,不知黃麗月代理權受有限制,亦有 過失,不得主張黃麗月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黃麗 月所偽造,上豐企業社3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復未 證明上豐企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簽發支票,則其依票據關係 ,請求上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尚無憑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 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各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 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 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 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據 上訴人提出與黃麗月間款項轉出、存入之帳戶交易明細,經 彙整黃麗月簽發系爭本票之107年9月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 ,上訴人先後轉出54萬2600元、222萬1000元、319萬7600元 、60萬2100元、533萬3500元、222萬4000元至黃麗月帳戶; 黃麗月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23萬1250元、297萬1100元 、347萬2600元、50萬500元、514萬1450元、169萬6500元( 見一審卷二第89-95頁附件二至附件四)。可見2人金錢往來 頻繁,雙方互有金錢匯轉情形,彙算至107年10月26日止, 黃麗月匯入金額尚多出上訴人匯出金額75萬100元(見一審 卷二第89頁附件二備註欄)。倘若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黃麗 月,黃麗月為何匯轉上開多筆金錢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催 促還款時,黃麗月並未提及上訴人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反 而表明願自109年9月開始每月返還10萬元,貼1萬2000元利 息(Line對話見一審卷一第299頁)等各情。究竟上訴人所 述現金交付款項及黃麗月所稱還款,係何所指?2人就彼此 間消費借貸之本金與利息是否無從彙算勾稽,以究明此件借 款278萬元有無計入?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未證明 交付借款予黃麗月,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㈡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 明文。查黃麗月原為陳振銘之配偶,擔任上豐企業社之會計 ,保管上豐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 、第5頁)。依黃麗月證述伊自107年間至109年8、9月離職 前均保管系爭印鑑、銀行存摺(見原審卷第214-216頁); 參以陳振銘與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 對黃麗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載(見一審卷一第103-10 6頁、第131-145頁),上豐企業社前簽發予客戶之支票均授 權由黃麗月處理,自109年5月至12月間已兌現320張支票, 金額高達5800餘萬元。果爾,以黃麗月長期保管上豐企業社 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實際亦代理其3人簽發支票達數 百張、金額幾達6千萬元之情況,上訴人主張:黃麗月有代 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上豐企業社3人若有 授權範圍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倘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 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 紛爭。觀之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提及上豐企業社3人將 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交由黃麗月任意將上開支票用以借款、 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擴張信用,超越授權範圍,亦應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上豐企業社3人則抗辯其等 3人與上訴人無借貸或業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信賴上豐企 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之表見外觀存在,黃麗月無表見代理簽 發系爭支票之情(見原審卷第283-285頁)。似見兩造就黃 麗月倘無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有無表見代 理情事,有所爭執並予攻防。依上訴人真意,是否主張上豐 企業社3人就黃麗月簽交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有不 明瞭、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 補充或敘明,並令兩造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俾得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解決系爭支票票款之爭議,逕以黃麗月證述伊未經上 豐企業社3人同意簽發系爭支票,遽謂上豐企業社3人不負發 票人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簡上-52-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呈(原名李健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蔡慧璇」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治呈(原名李健穎)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與真意,詎為向 潘松志取得借款,竟均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在背面偽簽其配偶「蔡慧璇」之署名,以此方式偽 造蔡慧璇對該支票擔保付款意思之背書私文書,再於110年8 月4日交付該支票予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潘松 志陷於錯誤,誤以為獲得蔡慧璇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並於同 (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指定帳戶,李治呈即 以此方式詐得185萬元,致潘松志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 害於背書名義人蔡慧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㈡又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在背面偽簽其配偶「蔡慧璇」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 蔡慧璇對該支票擔保付款意思之背書私文書,再於110年8月 26日交付該支票予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潘松志 陷於錯誤,誤以為獲得蔡慧璇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並於同( 26)日匯款68萬元至指定帳戶,李治呈即以此方式詐得68萬 元,致潘松志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背書名義人蔡慧 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潘松志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治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潘松志、蔡慧璇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影本、185萬元匯款單影本、68萬元匯款單影本、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873號支付命令 、蔡慧璇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準備書狀、蔡慧璇確認債權不 存在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在票 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 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 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 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 1年度台上字第5068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蔡慧璇 之同意,分別在附表編號1、2支票之背面簽署「蔡慧璇」之 署名而為背書,虛偽表示蔡慧璇對各該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 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告訴人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慧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是被 告上開偽造支票背書之行為,係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構成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 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 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非近,顯係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 實與原起訴偽造支票背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條,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 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明知未獲被害人蔡 慧璇之同意或授權,竟2次冒用其名義偽造支票之背書,以 此方式2度詐欺告訴人潘松志而分別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 潘松志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亦使蔡慧璇無端陷於遭追訴票 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偽造私文書之性質、造成潘松志各次受 騙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未有賠償,未能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類、行為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支票背面之 「蔡慧璇」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上開事實㈠、㈡犯行各詐得185萬元、68萬元,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共計為253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記載發票日 背書人 行使日期(交付潘松志) 詐得款項 1 KF0000000 樂騰實業有限公司 180萬元 110年9月1日 李健穎、「蔡慧璇」 110年8月4日 185萬元 2 KF0000000 樂騰實業有限公司 70萬元 110年9月2日 李健穎、「蔡慧璇」 110年8月26日 68萬元

2024-12-11

KSDM-113-訴-324-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鄭銀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實際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系爭本票 上金額之欄位並非由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自 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乃簽發系爭本票:  ⑴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租購營業 小客車並靠行於被告,然訴外人鄭浩維於111年9月簽訂系爭 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可參訴外人鄭浩維留 存之合約書【原證1】並未有原告之簽名,可知訴外人鄭浩 維於111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系 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⑵系爭本票並非於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合約書時,同時簽 立系爭本票,乃於112年12月之後才另行找原告簽立,原告 係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 保,完全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 保證人,被告表示於112年12月找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 ,是否與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相關,並無疑問,先予敘明 。嗣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 被告不願意出險,而訴外人鄭浩維又無力負擔車輛維修費用 ,是被告與訴外人鄭浩維就上開情事發生爭執後,被告竟逕 自找到原告,並告知原告上開情事,希望原告能居間協調, 原告同意幫忙被告勸導訴外人鄭浩維行車應多注意安全,不 宜再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分次簽名及簽署身分證 字號及地址於不知名之文件上,原告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 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並不知情係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  ⑶是以,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 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乃簽發系爭本票,彰彰甚 明。  ⒉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假設語氣 ,此非自認),然合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 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 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 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 、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鄭浩維之工作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被告,後 再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以「租購」之方式購買營業小客車, 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訂立之合約書,雖記載為車輛靠行營 業與委託服務等事宜,然實際上合約書內容除了訂立有關車 輛靠行以外,主要係訴外人向被告以每月負擔「租金」之方 式「購買」營業自小客車,倘若訴外人依約支付60期「租金 」35,550元,即取得營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地位,應屬混和 租賃性質之買賣契約,自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內容可知除租購 迎客小客車之車輛款式及車牌號碼以外,其餘合約條款均由 被告先行擬定條款內容,並統一印製成被告與其他人訂定之 合約書,應屬定型化契約,而訴外人鄭浩維係屬位居經濟弱 勢之一方,根本毫無與被告磋商合約書條款之可能,合約書 條約內容倘有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 者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⑶次查,合約書內第一條第4點載明:「由乙方自行支付租車款 項不得推諉,如乙方藉故拖欠租車款項(三天)經勸導至(七 日內)未繳,甲方得以向乙方收回車輛,乙方租購車輛須無 條件歸還甲方,乙方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以及第 二條第5點:「乙方與甲方租購車輛,如違約須賠償新車市 價租金,第一年毀約需負擔50%,第二年毀約需負擔40%,第 三年毀約需負擔30%,乙方不得異議。」、第五條第11點: 「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 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對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 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甲方得要求以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 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 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事追索之權利」 ,本件被告不僅要求訴外人鄭浩維要開立原車價(合約書載 明為179.8萬元)本票金質押於被告,還另外約定倘若訴外 人鄭浩維未繳納租金,不得求償已支付之車輛租金,將訴外 人鄭浩維曾繳納用來購買營業自小客車之金額全數沒收,並 將營業自小客車直接收回,更要求訴外人鄭浩維需將剩餘營 業自小客車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卻仍然未取得該營業自小客 車之所有權,可見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明顯 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且對於訴外人鄭浩維有重大不利益 ,灼然甚明。  ⑷綜上所述,訴外人鄭浩維既處於經濟弱勢一方,而訴外人鄭 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又屬預定用於被告與靠行司機購 買營業小客車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上開合 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⒊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 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金額應予扣除:  ⑴經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載明:「乙方應開 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 、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 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台幣179.8萬元整)」,可知縱使原告 擔任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僅 依照系爭合約書訂立之約定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既然系 爭合約書約定應開立原車價之本票當作擔保責任,則原告連 帶擔保之責任應以本票票面金額179.8萬元為限,然本件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卻記載為2,575,247元整,本件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如何計算,原告不無疑問。  ⑵次查,本件訴外人鄭浩維自111年9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迄至 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爭議,業已依照系爭合約書每月繳 納35,550元,租金總計支付15期共計533,250元,且亦於簽 訂合約書時先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此為被告不 爭執之事項),就此部分原告業已繳納之金額應予以扣除。  ⑶次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5點載明:「乙方如有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本車輛發生事故或有損害甲方權益之虞 等情形,甲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 車執照交回甲方處理。如乙方置之不理時,甲方得派員取回 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乙方絕無異議。 如有剩餘,甲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 甲方。」,可知不論訴外人鄭浩維係如何違反系爭合約書, 倘若被告派員取回車輛後,應估價出售車輛,用以抵償債務 ,目前訴外人鄭浩維租購之系爭車輛已由被告收回,並另行 出售他人,就系爭本票應再扣除出售車輛之金額。  ⑷再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1點及第2點載明:「本 車輛應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 險,租購車輛均投保丙式車體險,由甲方代辦手續,保險費 用由乙方負擔。」、「本車輛或其所載送貨物,如發生車禍 或危害事故,應即報警,並通知甲方即於四十八小時內至甲 方處所填寫出險報告書,甲方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 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 即所僱用或肇事之人員自行全額負擔與賠償,與甲方無關.… 」,可知保險費用均由訴外人鄭浩維所支付,保險利益應歸 屬訴外人鄭浩維,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 時,被告應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填寫出險報告書之義務, 被告違反合約書條約之義務,是以就被告上開由訴外人鄭浩 維支付保險費用而應受有保險賠償之金額亦應一併扣除之.  ⑸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 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亦非正確, 應以合約書內記載原車價1,798,000元扣除訴外人鄭浩維業 已支付之總計533,250元之15期租金、簽訂合約書之10萬元 匯款以及被告另外出售車輛之價金、保險金額,實屬合理.  ⒋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 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件無關 ,說明如下:  ⑴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另外租賃汽車之租金、ETC費用及 維修費用,並非本件合約書所載內容,係被告與訴外人鄭浩 維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  ⑵再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之合約書內容,特別載明訴 外人鄭浩維需要負擔行費、衛星定位費用、停車格費用、燃 料稅、牌照稅、強制險及保險費用,並未包含被告所稱的汽 車保養費用以及ETC儲值費用,合約書內既然並未提及此部 分費用,被告主張之汽車保養費用及ETC儲值費用,並無理 由。  ⑶綜上,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 本票,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 件無關。  ⑷另,有關被告提供之被證4服務維修費清單,均未列明該次維 修項目及金額,僅有工資合計及零件合計金額,該筆費用是 否支出,以及是否存有該筆費用的損害,不無疑問,附此敘 明。  ⒌原告針對被告所提被證12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否認其證據能力:  ⑴經查,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營業自小客 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經目測該車曾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水箱上支架已零件總成 更換,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等語,惟鑑定人員有無鑑 定所須之專業技士、技能,使用工具是否合格,均無證據可 資佐證,且係受被告委託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亦容 有偏頗之虞。  ⑵次查,該營業自小客車鑑定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11 3年3月6日收回該營業自小客車時間,相差七個月之久,於1 13年3月6日至113年10月15日間,被告業已更換該營業自小 客車之車牌,且該自小客車的里程數亦增加約有38,405公里 之差距(參被證4及被證12就里程數之記載,計算式:249,91 8-211,513=38,405),是以,可知該自小客車已非訴外人鄭 浩維於113年3月6日遭被告收回之車輛狀態,被告是否另出 售或租賃他人使用,而導致該營業自小客車之價值減損,不 無疑問。  ⑶是以,被告提供之被證12之鑑定報告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 當性具非無疑,故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該鑑定 之結果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原告簽名於合約書及本票:  ⒈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已 記載,原告明知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 告所辯並無理由。  ⒉查原告之子鄭浩維於111年9月向被告租購營業小客車並靠行 於被告,而由原告擔任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親簽 之合約書(被證1)可稽。又系爭合約書未載簽約日期,大約 是在111年9月3日至8日間所簽,原告與其子鄭浩維同時簽署 ,否則原告不會在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匯款10萬元至被告 之銀行帳戶,被告並於第七條後之增補事項欄記載,對照被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確有該筆匯款(被證2)可資 證明。  ㈡關於合約條款:   查系爭合約書固為被告所撰擬,但仍容許鄭浩維個別商議, 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尤其系爭合約書關於汽車之買賣,因 均屬營業車,每月行駛里程數均超過一萬公里,此由113年2 月27日車禍時里程已達209,607公里(見被證4)可證,若買受 人中途違約,則車輛幾無殘餘價值可言,故違約條款並無不 公平。   ㈢關於鄭浩維積欠被告之債務:  ⒈鄭浩維於113年2月27日駕駛系爭RCE-3963號汽車在國道一號 發生追撞前車之車禍(見被證3),造成汽車毀損,於同年3月 6日拖至保養廠(見被證4)修繕,事故後鄭浩維即避不處理, 於113年3月6日前鄭浩維積欠未付之系爭汽車之相關費用如 下:  ⑴汽車保養費(113.1.30):31,170元(被證5);  ⑵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日期113.2.11)1,000元 、(日期113.2.21)1,000元(被證6);  ⑶超速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被證7);  ⑷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5~112.9.22):6,200元(被證8);  ⑸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維修 中於112.12.6~113.1.2期間另租賃RC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 ):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被證9);  ⑹上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 40元(被證10);  ⑺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6、9 、12徵收):1,850元(被證11);  ⑻以上合計106,996元。  ⒉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鄭浩維尚欠45期、每期35,550元車 款未繳,合計1,599,750元。  ㈣原告為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債務:  ⒈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 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 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 次付清全部款項,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 或不足受償(包含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 使追索之權利。第15項: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 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 甲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 乙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 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  ⒉查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 迄今,故依上揭規定被告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 約書第一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 付之車輛租金。退步言,若認被告應估價出售車輛以抵償債 務,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其殘值為58萬元(被證12)。  ㈤有關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上開金額,除 用以支付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費用3,600元、停車格 費用2,000元(見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並支付掛牌規費 13,796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 ,500元、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故並非用以支付分期款 。  ㈥被證四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49,285元由保險理賠,被告並未將 其列為保險理賠;系爭本票是被告擔保鄭浩維違約之債務, 並非原告所述是擔保鄭浩維日後不再發生車禍。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民事 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原告所填載,亦未授權   被告填載,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依法自不   負票據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毋庸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本票乃原告 供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趙浩維向被告租購車牌號碼碼RCE- 3963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用途所簽 發,此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存摺封面、內頁為證,而依據 該合約書內容,可知訴外人鄭浩維將其向被告租購之系爭車 輛靠行於被告,每期應繳35,550元,共分60期,每月20號將 租金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户名如下:百 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 ,而原告並不否認曾簽立此合約書,查該合約書立約書人為 被告與訴外人趙浩維,且「乙方應開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 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 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 台幣179.8萬元整)」、「乙方邀同之連帶保證人,同意與乙 方負擔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辦權,絕無異議。」等語, 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第五條第17條在卷可稽,而原 告乃於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簽名,既原告係親自簽名於系爭靠行契約及本票上, 於簽約時就所擔任者為系爭靠行契約保證人及附表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乙節,應有認識,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乃供擔保訴外人趙浩維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 切應付款項之用途乙節,應非子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非可採信。又原告另以為其 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完全 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乙 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 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 票據。而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 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是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 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 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 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易言之,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 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即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項目,發票人不自行填 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 票據型態。準此,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 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已授權他人(或執票人)填 載,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發票人本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 必要。又如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 一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 ),乃由甲簽發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 ,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 甲填寫票面金額)交付予乙,依前說明,依票據行為之代理 規定,甲得授權乙在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乙持有 填寫後之本票,自屬為有效之票據。若乙未按實際債權額代 填票面金額(如票面金額逾越實際債權額或實際上未有債權 而填載虛偽之債權額等),則屬於甲得否對抗乙之問題(見 司法院82年7月9日(82)廳民四字第7448號研究意見)。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上簽名以擔保訴外人趙浩維 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切應付款項之用途,已 見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 成乙事,負舉證責任,反而應由原告就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 其所填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等情,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即金額而無效,原告以此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容非有據 。  ㈢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不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鄭浩維尚積欠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為: 汽車保養費31,170元、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 日期113.2.11)1,000元、(日期113.2.21)1,000元、、超速 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 5~112.9.22)6,200元、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維修中於112.12.6~113.1.2期間另租賃RC 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上 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40 元、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 6、9、12徵收):1,850元,及積欠45期車款合計1,599,750 元未繳,合計1,706,746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 、統一發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ETC儲值)交通違規罰款 收據、交通罰鍰繳納交易紀錄明細、租賃RCZ-3075汽車紀錄 表、通行費紀錄列印、預約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燃料 使用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應擔保金額 為1,706,746元。  ⒊另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之款項,係用以支 付依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之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 費用3,600元、停車格費用2,000元,及支付掛牌規費13,796 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500元 、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而非分期之貸款,扣除後尚餘 1,701元。  ⒋再者,被告另主張訴外人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 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迄今,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約 定:「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 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 ,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或 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乙 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使追索之權利。」 、同條第15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 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甲 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乙 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方 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被告 自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約書第一條第1項約定 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又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經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 定,鑑定價值為:「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亦有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此 部分價金亦應扣除。至於原告認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容 有偏頗之虞,而認為被告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審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之成員,本均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之人,就車輛因事故 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當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且該公會長期以來,均係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所囑 託鑑定之機關,復無論係法院囑託鑑定或當事人自行送請鑑 定,相關鑑定規費本均由當事人預納或繳納,最終業由當事 人自行負擔,是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況依卷附事證, 並未見有任何被告與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有特殊利害 關係之情事,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並堪 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合約書所載第一條第4項及第二條第5點約定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條款云云,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 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 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 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 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 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 (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 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 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 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 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 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 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 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 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 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 247條之1各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 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 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 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 現公平之體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 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 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 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 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合約書第 七條之後之增補或變更事項記載,另有經訴外人鄭浩維、被 告法定代理人蓋印確認之手寫記載「匯款時間111年9月5日1 5時34分匯款人鄭銀雄0000000000;匯款金額壹拾萬元整。 」,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均曾檢視並增補契約,自難認訴外人 鄭浩維就契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空間,而原告復未另行就其 所主張系爭合約書屬無效條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準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1,706,746元,扣除原告先前返 還1,701元及系爭車輛殘值580,000元,尚有餘額286,800元2 86,800元(計算式:2,575,247元-1,706,746元-1,701元-58 0,000元=286,800元),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系爭車 輛靠行期間之上開所述費用即286,800元部分即非系爭本票 擔保之範圍而不存在。原告其餘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 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鄭銀雄 113年3月20日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2,575,247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11

PCEV-113-板簡-1540-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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