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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紀正時 葉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夷將‧拔路兒,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智 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9、2 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原告紀正時及葉日安(以下合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110年3月 4日原民土字第111001141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紀正時12、18地號土地部分)。並命 原處分機關應作成補償適當金額之處分。二、被告110年3月 4日原民土字第1110011411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葉日安97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 分機關應作成補償適當金額之處分。」嗣於訴訟中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即甲證1原告紀 正時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紀正時之申請作成准予補 償新臺幣2,310萬3,958元之處分(參附表1-1,下稱附表1) 。二、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即甲證1原告葉日安部分)均 撤銷,並被告應依原告葉日安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1億8,867 萬8,876元之處分(參附表2-1,下稱附表2)。」(本院卷 二第189至19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紀正時及葉日安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 2、18、97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下稱12、18、97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紀正時承租12、18地號土地、原告葉日 安承租97地號土地),租期自93年至103年止。嗣被告於94 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卓溪鄉 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經行政院准予撥用,並辦竣 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花蓮辦 事處乃以94年12月16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 下稱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關係 ,惟原告等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行政院爰於99年間跨部會 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經召開多 次會議決議,就原告占用之土地全數收回,於99年4、5月間 ,清除相關地上物。  ㈡嗣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並於被告作成處分前即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訟繫 屬中,被告以100年9月13日原民地字第1001049411號函(下 稱100年9月13日函)拒絕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補償,行政院 則以原告係本於私權關係為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 由,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於100年9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 001035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 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100年9月13 日函,被告就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 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㈢之後,被告為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報告 (本院卷1第53頁。下稱105年查估報告),惟105年查估報 告係以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計算 補償金額,而非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之地上物情形予 以計算,被告乃以106年8月29日函(本院卷1第225頁)通知 原告等承租人,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嗣被告於106年1 0月3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629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0月3 日函。本院卷1第259頁)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耕地租約終 止時(即94年12月16日)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 ,以辦理估算補償金額事宜。被告多次與原告公文往返函退 補正,被告終以本件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 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地上物補償 金額,乃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 業,並依該所110年2月19日天易公字第11002190001號函送 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下稱天易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分別以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009832號及第1 1000098322號函(以下合稱前處分)核算應補償原告原承租 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惟經行政院110年11月3日院 臺訴字第110019135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 處分,限期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查認後仍認原告 無補償必要,乃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函(以下合稱原處分 )核算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應補償金額為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種植之茶樹應給予補償: ⒈有關剝奪人民財產權相關法令程序之解釋及適用,應盡量朝 有利人民之方式為之,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從事侵害行政時所 應遵守法治國原則最基本核心內涵。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 日經行政院核准被告辦理撥用後,被告至今未依撥用目的使 用系爭土地,無論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為何、有無達到, 其行政行為已事實上長期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在辦理撥用補 償時,應採取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此可參照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立法本旨。 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11月15日勘查紀錄,原告紀正時 有於18地號土地栽種茶樹;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8 月2日之勘查照片,可見原告葉日安有於97地號土地栽種茶 樹,況依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100年估價報 告書第19、20頁三、農作物查估價格評估過程第1點,至少 可見原告紀正時於94年7月就12、18地號土地有整地情事, 但無法確認農作物有無及種類;另雖國產署北區辦事處於93 年11月15日之勘查照片顯示勘查18地號土地有耕作事實,耕 作物種為茶樹,但因比對前述空照圖資料後無法確認有茶樹 ,且地上物所有人亦無法提供94年度相關補充資料以資佐證 ,故綜合考量後均不予補償;原告葉日安97地號土地參酌94 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應為樹林為主,雖國產署 北區辦事處於93年8月2日之勘查照片顯示勘查顯示該土地有 耕作事實耕作物種為茶苗,但因比對前述空照圖資料後無法 確認有茶樹,且地上物所有人亦無法提供94年度相關補充資 料以資佐證,因此不予補償。 ⒊然被告提供判讀之空照圖為94年7月,距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日 94年12月16日,尚有5個月期間,該段期間原告既有整地情 形,當然得隨時種植各項農作物,且空照圖會因氣候、陽光 、雲層等因素影響畫面解析度,並非全然精準,且前開國產 署北區辦事處之勘查報告及照片,均有記載18及97地號土地 上有種植茶苗,依前揭說明,應採取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 之,即認定18及97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茶苗之事實。 ⒋是依前揭國產署北區辦事處93年11月最後勘查日,距系爭土 地租約終止日94年12月16日,已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 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故原告紀正時至少應受補償 金額為444萬5,058元(若依105年6月4日補償報告所載計算 方法,計算式:435.79(承租面積/公畝)*120(株/公畝) *85(元/株)=4,445,058 )、原告葉日安至少應受補償金 額2,036萬7,564元(若依甲證4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 算式:1996.82(承租面積/公畝)*120(株/公畝)*85(元 /株)=20,367,564)。 ⒌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紀正時、葉日安係自94年8月始種植茶 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則紀正時至少應受補償金額為188萬2,613元(若依105年6月 4日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算式:435.79*120*36=1,882 ,613)、原告葉日安至少應受補償金額862萬6,262元(若依 甲證4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算式:1996.82*120*36=8, 626,262),原告請求茶樹補償費用,實屬有據。 ⒍被告本有查估補償之義務,且原告原有之茶樹,均遭被告全 數清除,致無法再至現場確認,而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 倘在事隔多年後,始要求原告就茶樹存在乙事負完全舉證責 任,顯然有失公平,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非不得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並 依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 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 提出過程),藉由客觀上原告確實有種植茶樹之事實,進而 推定原告係因受被告撥用土地,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存在,故 原告就上開請求茶樹補償及所列請求金額,應為合理。 ㈡原告除有茶樹應予補償外,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 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及「 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利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撥 用補償準用徵收補償規定之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 」及「農作改良物」2種,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現存」農作 改良物為補償範圍,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 其補償範圍除「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外,亦應包 含土徵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改良費」,且土地徵收條例 關於徵收補償之各項規定,亦無特別規定排除撥用補償之適 用,足見土地徵收條例在無特別排除適用且具有相同性質之 特別犧牲情形下,徵收補償與撥用補償之標的應得完全適用 ,不因土徵條例第6條係規定「得」準用非「應」準用而有 所差異。 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立法理由:「本條之增列係鑒於耕 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431條、第461條及土 地法第119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 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 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排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27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 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 用,僅排除給付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並無排除補償承租人 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⒊退步言之,縱使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有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77條等補償規定(原告否認),但其於89年1月4日 新增修法理由明確表示,因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當事人已有 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119條規定足資適用,所以才 特別增列規定排除民法及土地法以外的特別法。從此立法意 旨出發,耕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補償,至少仍應有民法第43 1條、土地法119條等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土地改良費用 」。 ⒋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我國現行公有土 地撥用制度相關問題之探討〉之碩士論文:「(一)依法撥 用後地上原有負擔之處理,涉及權利人之財產權,應以法律 直接規定,或至少應有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 律授權依據的法律保留,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三)公地 租賃契約,因撥用而解除時,除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 立之公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9則規定補償承租人之損失外,其餘各種資 約,仍應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償還承租人支出之有益費用、 同意承租人取回增設之工作物,及依同法第461條規定償還 承租人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以及依訂約時之約定處理。如該公有土地為國有,承租人 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解除租約所受 之損失。財政部應儘速訂定補償標準,如認為無補償之必要 ,亦應檢討刪除該條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規定,以杜絕爭議 。」前大法官廖義男所著〈第十三講土地法案例研究(貳、 公地撥用之法律效果)〉表示:「公有耕地被撥用者,如有 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4條向原承租人(案例中的乙)表示終止 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者,則原承租人(乙)可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第3項,向申請撥用之機關(案例中之丙)請求補 償,包括(一)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穫的 農作改良物及(三)因租約終止而喪失耕作權之損失(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是依上開實務學者及大法官之見解 ,即便不能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 但仍然可以主張民法第431條及第461條規定請求補償,並且 獨立於國有財產法以外之請求補償。 ⒌況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目前規定,應為損失補償之具體規範 ,至少可為本件損失補償請求內容之依據,故可證明「土地 改良費用」仍在撥用補償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為土 地改良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非無依據。 ㈢再退步之,如認原告就本件請求數額尚有舉證不足,然本件 舉證責任實有困難而應有減輕之情形,應考量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本件原告損失金額之認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本有明確之期待利益及履行利 益,卻因被告撥用而提早終止,其補償範圍自應以「租賃權 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失」為準,審酌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情況 下,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 ,作為本件原告損失金額之認定: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形式上具補償租賃權損失之性質。 依土地徵收例第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指他項 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換言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為出租耕地之負擔,如 同耕地上之他項權利。另釋字第579號解釋文前半段「國家 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 自由形成空間,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 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為此,就形式 上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係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租 賃權損失。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實質上具補償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按釋字第579號解釋文:「……為保障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 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 修正,以符憲法意旨。」可推論耕地租賃權為耕地之負擔, 此負擔係為保障農民之生活。因而,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補 償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前 大法官廖義男於該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認為「耕地所有權人因 其耕地供設置公共設施等公用之目的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 已為該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如在其所得補償地價中,另 為『保護農民』之目的,須再扣除一部分給予耕地承租人,即 表示須再為該公共利益以外之其他社會政策之目的二度忍受 特別犧牲。」可知,對於承租人之補償具有「保護耕地承租 人之目的」。再由釋字第208號解釋「為貫徹憲法上扶植自 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計民生均足之 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76條及第77條規定,徵收 私有出租耕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機關或 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價餘款之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 種植而生活失據。」更明示係為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 事農作物之種植導致生活失據。故就實質上而言,對耕地承 租人之補償實具有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⒊原告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以 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改良成本、農業設施等損失,應 得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 上開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之判決要旨已認「公地 撥用亦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 態樣」,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撥用補償 既有準用徵收補償之規定,則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 及認定上,其範圍自應與徵收補償規定相同(包含土徵條 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終止租約 時土地上私有農作改良物,且補償之損失係指農作改良物 之價值」。   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89年1 月28日前所訂定,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 承租人仍可向撥用機關請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 未收或之農作改良物,因此在撥用補償範圍之認定上,無 論土地徵收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均有土地改良費用之補 償,暫不論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 定之適用,在撥用補償尚無訂定具體規範,且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規定亦未刪除前,就補償所得請求之數額仍應有 參考酌認有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之必要。 ⑶被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已表明系爭耕地租 約並無限制承租人僅能種植甘薯,亦即原告亦可種植其他 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如番茄、高麗菜、生薑等),而系 爭耕地位處高海拔地區,原告為種植作物,須對系爭耕地 依據將來承租期間之長短,進行一定程度之沃土、設置灌 溉水線、簡易水土保持、設置農機具室等農業作為,出租 機關即國產署既認為系爭耕地非僅得種植甘薯而得種植其 他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農業作物,則出租機關在簽約時即 得預見承租人承租後將有進行上開農業作為之可能,因此 對於承租人即原告請求將土地改良費用及進行上開農業作 為列入撥用補償之範圍,並無逾越承租人及出租機關之合 理期待。 ⑷實務上亦有部分固定農業設施無須申請執照(如面積45平 方公尺以下農業資材室),但該設施卻是與農業作為息息 相關,也因此於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第2項規 定:「未領有第6條第2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 ,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分之50給予救濟。」對於無法取得 執照或無庸申請執照之固定農業設施,仍給予一定之救濟 金予以補償,以減少合法承租人之財產損失。 ⑸是以,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無任何違反 租約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沃土、設置水線灌溉 設備等農業作為等,並無逾越出租機關於出租時所能預見 之範圍,考量被告撥用迄今已長達10餘年,原告原有之地 上物及相關證物,均已遭被告及其他機關全數清除,致原 告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基於舉證責任倒置及減輕原告 舉證之責任,就請求數額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規定「補償地價」之金額,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失之一次 性補償金額,即原告紀正時補償695,550元(計算式:259 ,760+435,790=695,550)、原告葉日安補償1,331,213元 。 ㈣聲明:一、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原告紀正時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紀正時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新臺幣23,103,9 58元之處分。二、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原告葉日安部分) 均撤銷。被告應應依原告葉日安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188,67 8,876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額0元乙節:  ⒈被告業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下稱被 告106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租約第5條特約事 項第5項已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 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之約定;國有 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對於應補償之範圍已明文規定,除出 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 外,應無償收回。  2.依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函,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期間並未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依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備。復依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依國產署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無本件原告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並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洽查。而依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查復,原告並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是以,本件僅有「農作物」方屬系爭土地上經出租機關許可之改良物,而得作為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補償之範圍,其他之增建、改良,除非原告事前業已依法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所為者,且原告需提出其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等證明,否則不得作為請求補償之範圍。綜上,本件得補償之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花蓮辦事處前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被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等語。  3.經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耕地租約終 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規格及數量相關資料,原告遲未提出 ,復經他案原告申請強制執行,被告乃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估價,經該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送11 0年估價報告書,估價師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含國產署租約、 勘查表、承租人所提資料等)及航照圖等資料比對結果,因 終止租約94年12月當時農作現況無明確之證據資料顯示尚有 待補償之地上農作物,故系爭土地查估結果應補償原告地上 物金額均為0元,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又行政機關辦理 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被告礙於地 上物業已滅失、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 數量、原告所提供資料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以及查估工作有其專業性等因素,爰委託天易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價作業。該估價結果屬估 價單位之專業判斷,惟經被告審閱並簽奉核定採用,由被告 依該估價結果作成核算補償金額之原處分,非由估價單位逕 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被告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其等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在系爭土地上仍有 作物,應予補償云云:   ⑴有關原告紀正時承租之12、18地號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乙 事,前訴願決定尚無請被告釐清12地號疑義,故12地號土 地前經查明尚無應予補償之地上農作物,並無疑義;至18 地號土地,依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 11032015310號函(下稱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1 10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1003121950號函(下稱 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30日函)等查復資料,該處93年11 月15日土地勘查表,18地號地上物為茶樹、雜木、整地除 草,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生薑,並無櫸木 、麻竹存在;依原告111年2月7日陳報函及111年2月17日 陳報函等查復資料,原告紀正時表示18地號地上物為工寮 、櫸木、麻竹、生薑、高麗菜云云,惟系爭耕地租約僅得 就「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予以補償,工寮及櫸 木未符得予補償項目;又被告前以106年11月3日原民土字 第106006896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3日函)復原告紀 正時略以:花蓮辦事處106年10月31日函復並無同意承租 人改訂造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故所請陸續補 植樹苗而成之人造林及撫育所再次生長之再生林應列入補 償項目一節,依法礙難同意辦理等語。   ⑵前訴願決定係請被告釐清18地號是否有種植茶樹或茶苗等 農作物之事實,因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間為94年12月間, 經核對花蓮辦事處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生 薑,無種植茶樹或茶苗,且原告紀正時亦未主張地上物有 茶樹或茶苗等農作物;原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所列麻竹 、生薑、高麗菜等農作物,核無具體佐證資料;被告以11 0年1月10日原民土字第1100078782號函復原告紀正時略以 :依前訴願決定,待釐清事項尚不含12地號,爰無須補正 12地號資料等語,被告復以111年2月9日原民土字第11100 07204號函重申被告111年1月10日函相關內容,請原告紀 正時無須補正12地號資料;惟原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復 仍併同補正12地號資料,致無法確認所述18地號上地上物 為何。退步言之,縱18地號有種植生薑、高麗菜或麻竹( 此為假設語氣,國產署資料並無顯示地上物有麻竹或高麗 菜),惟均屬短期可收成之作物。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為9 4年12月間,惟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99年4、5月 間,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短期農作物應早已採 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收),且於清 除地上物前亦開放原承租戶入山採收,故短期農作物自無 補償之必要。   ⑶有關原告葉日安承租之97地號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乙事, 依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及110年12 月30日函等查復資料,該處93年8月2日土地勘查表,地上 物為菜園,因當時勘查同仁已離職,尚無法釐清耕種作物 為何;依該處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雜草。 又依原告111年2月7日陳報函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等查 復資料,原告葉日安表示97地號地上物為喬木及櫻花樹云 云;惟系爭耕地租約僅得就「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予以補償,喬木及櫻花樹未符得予補償項目。依前訴 願決定請被告釐清97地號土地是否有種植茶樹或茶苗等農 作物之事實,因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間為94年12月間,經 核對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雜草,無種植茶樹 或茶苗,且原告葉日安亦未主張地上物有茶樹或茶苗等農 作物,自無從予以補償。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 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 利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云云:  ⒈由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之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得」 準用而非「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需用土地 人自得斟酌是否準用上開法文,徵收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 地改良物。被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之規定,徵收撥 用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自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規定之適用,遑論所謂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當然亦無適用 之餘地,本件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原告主張有 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已屬無據。  ⒉次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以及原告與花蓮辦事處簽訂之 系爭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 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 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 問題。依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函、106年6月6日函及及 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函可知,因查無原告申請興建農業 相關設施資料,則原告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 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不在 本件之補償範圍內。 ⒊退萬步言,本件縱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假設 ,被告否認之)。惟該條補償之客體為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 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之合法改良費用,不包括未領有建築 執照之非法改良物,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非法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之意旨相符。準此,原告於系爭 耕地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但因該建物或農業設施均非合法, 不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或第32條之規定,均 不得請求補償。 ⒋系爭耕地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4日、93年12月11日及93年11月10日訂立,均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則依本件租約終止時(即現行)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足見原告稱本件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再者,因系爭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承租人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故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第119條規定之餘地。。 ㈢原告主張「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農作改良物應非僅限經濟農作物,而應包括林木等農作改良物」云云,亦屬無據。被告否認系爭耕地租約94年12月16日終止時,系爭土地上林木存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在原告舉證以明前,其之主張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縱有林木存在,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花蓮辦事處106年10月31日函已明確回復該處於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林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農作改良物應非僅限經濟農作物,而應包括林木等農作改良物」云云,自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紀正時請求補償12、18地號土地之內容,屬農作物 之部分已如前述,其他如鐵皮屋、灌溉設施、排水溝、沉砂 池及水土保持設施等部分,原告主張係依「99年10月20日花 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上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拆除及清 運計畫成果報告」(下稱拆運成果報告),其上記載18地號 土地上有2棟鐵皮屋及灌(噴)溉設施,應予補償云云,惟 :  ⒈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點為94年12月16日,當時18地號土地上 是否有上開設施,尚非無疑,原告應予舉證;再以,上開設 施並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規定取得放租機關花蓮辦事 處之許可,亦未經卓溪鄉公所容許使用,自不得請求補償。 原告雖稱其請求權據為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21條 云云,惟本件所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如前述, 而依改制前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臺財產局接第89000316 76號函(下稱國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系爭自治條例訂定 之拆遷補償標準僅係供參考之用,並非直接適用,原告以系 爭自治條例作惟本件請求依據,已屬無據,況該條例第1條 已明定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本件已有國有財 產法第44條第3項明文「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 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再參考系爭自治條例之餘地。  ⒉99年10月20日拆運成果報告就12地號土地,並無灌溉設施之 記載,故原告臆測應有所謂灌溉設施存在,已屬無據。  ⒊原告所提94年3月12、18地號土地緊急防災及改善計畫書(下 稱94年防災計畫),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亦僅為原 告紀正時於承租12、18地號土地前,因違規使用該土地,遭 查獲後就所造成之破壞所為之回復;其上記載之排水溝、沉 砂池及水土保持設施等,縱為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已存在土 地改良物(假設,被告否認之),亦因未得放租機關之許可 ,亦未向卓溪鄉公所申請容許使用,而不得請求補償。系爭 自治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 定均亦無從作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已如前述。   ㈤關於原告葉日安請求補償97地號土地之內容,屬農作物之部 分已如前述,其他如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部分,依花蓮 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110年12月30日函查復資料,該處 土地勘查表記載地上物為菜園,土地勘查表記載地上物為雜 草,均無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之存在,99年10月20日拆 運成果報告亦無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之存在,原告臆測 應有該等設施存在云云,已屬無據;縱有該等設施存在,原 告亦應舉證其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已存在,況該等設施仍 未獲花蓮辦事處許可及卓溪鄉公所容許使用,仍非屬得予補 償項目。系爭自治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 法第5條等規定均亦無從作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已如前述 。  ㈥關於原告請求補償每年收成效益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99年 至103年收成效益存在,亦否認其之計算方式為正確、真正 ,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於此之前,其主張自屬無據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0號、92年度判字第170 9號等行政裁判要旨,行政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 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 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故補償與賠 償不同,補償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是以,原告請求 補償所失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㈠原告紀正時於93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向與花蓮辦事處 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12地號土地(租用 面積2.5976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 1日止(本院卷1第177頁);租賃18地號土地(租用面積4.3 579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本院卷1第179頁)。原告葉日安於93年10月7日簽約承租9 7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19.9682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 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81頁)。  ㈡94年11月15日,行政院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被 告,略以:「主旨:貴會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恢復原住 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 需要,申請撥用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 ,合計面積1,328.3867公頃乙案,准予撥用。」(乙證3)  ㈢94年12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略以:「 ……二、先生所承租之旨述土地,經層奉行政院以前揭函核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在案,故自即日起,貴我雙方之 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要旨歸於消滅 ,特予敘明。……」等語(本院卷1第213頁)。  ㈣95年4月27日,被告完成無償撥用程序。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於取得土地管理權 後,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迄未給付補償金。 因原告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騰空並交還土地,且繼續占用 。  ㈤95年7月18日,被告召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撥用土地地 上物查估作業協調會」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承租及 佔用土地面積龐大,考量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執行不易,擬由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全額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委外查估作業 ,並請花蓮縣政府督請卓溪鄉公所提報執行計畫,俾憑辦理 撥款,遂行任務。」(本院卷1第71頁)。 ㈥99年間,行政院跨部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 保安專案小組」,收回占用之土地。  ㈦100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間: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土 地撥用補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未 獲准許,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 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諭知被告就各原告 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1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㈧104年3月12日原告提出撥用補償請求書  ㈨105年6月4日被告作成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3-59頁)。  ㈩110年2月19日被告委請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該報告估價原告之地上物價值均為0元(110年2月19日天易 公字第11002190001號。本院卷1第306-362頁)。被告據以 作成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 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1第136-149 頁)。  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核 算應補償原告2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原告2人均不服,提 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 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3項)非公用 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38條規 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 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撥用, 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 之。」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 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 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 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 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 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之國有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或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 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局 (即改制後國有財產署)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 請求補償其因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其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 改良、增建行為則不在補償之列。而承租人之租賃權既於國 有財產局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斯時承租人 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自應以該租約 終止時作為估算其損失之基準時點。  2.按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 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 ,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 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可知,公有土地經撥用者,其上私 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原則上係責由需地機關辦理。  3.據上,得出租並已出租之國有耕地乃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即因而變更為公用財產 ;其出租後,該公地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 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 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承租人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補償,其補償範圍應以承租人之租賃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 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為限。且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 分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查被告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故有關補償由被告據上開規 定辦理。  ㈡關於補償標準之法令:  1.土地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 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 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而在需地機關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徵收撥用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 物之情形,其補償標準本應由財政部核定(參國有財產法第 44條第2項),因財政部未核定補償標準,是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示:「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 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 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參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 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11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 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 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各縣 市政府係得自行訂定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因承租土地遭撥用致租約 終止而受有損失,撥用機關係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 定之拆遷補償標準,與使用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之協議 。  2.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 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 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農 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 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 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第29 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 基準」第貳點:「茶樹及竹木部分:一、茶樹徵收補償費之 查估。『茶樹』:『規格』欄位為『未滿1年』者,其『補償單價( 元)』為『36』;『規格』欄位為『3年以上未滿5年』者,其『補償 單價(元)』為『206』,(種植株數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公 畝種植之株數超過120株者,仍以120株為限)」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已就出租公用不動產,因 承租人本於與國產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 為;該租賃土地於承租期間經公地撥用後,承租人之承租權 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固得請求損 失補償(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 牲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損失補償仍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44條規定,始予以補償,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之地上 作物或設施或改良者,不在補償之列。關於原告耕作及設置 改良地上物,被告依職權調查,情形如下:  1.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 函略以:「……㈡本案耕地租約期間之核准種植農作物種類、 許可增建或改良地上物乙節:依本案契約五、特約事項5、 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故租約 期間僅與承租人約定應自任耕作,無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 至「許可」增建或改良之地上物,依本案契約四、其他特約 事項、(六)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 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 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 備。」(本院卷1第249至251頁乙證11)。花蓮辦事處106年6 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略以:「……本案新 生段……12、18、……97……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資料,先由本署 國有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無承租人 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至承租人是否已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洽查。」 (本院卷1第253頁乙證12)。  2.被告遂以106年6月23日函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查詢,原告及 其他承租人申請容許使用情形,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6年6 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本院卷1第255頁乙證13) ,復以:「經查,本鄉新生段119地號等16筆國有土地之承 租人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 。又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 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3.被告爰以106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等,略以:本案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被告將另案重估補 償金額,請原告等於106年10月31日前函復系爭土地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並提供佐證資料, 俾供核對,倘逾期未函復,被告將逕行辦理估算。復經被告 與原告及花蓮辦事處多次公文往返、函退補正(詳本院卷1 第257頁乙證14),因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之地 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 為估算地上物補償金額,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委託專業估 價師(天易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業,因當時距94 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已15年,現況與當初不符,現場勘查並 無實益,故未進行現況勘察,而依前後相關年度之航照圖及 被告提供資料判讀估價。又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2條 規定,行政機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 構辦理。被告因原告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 業已清除、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數量 ,所提供資料亦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等因 素,爰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 價作業,並無不合。有關原告2人請求補償植樹苗部分,經 被告向花蓮辦事處函查,花蓮辦事處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 農作物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 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2第115頁),乃 不同意將陸續補植樹苗而成之人造林及撫育所再次生長之再 生林 ,列入補償,核無不合。綜上,被告審酌天易估價師 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估價報告書,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 種植如其附表所示數量之茶樹、喬木、櫻花木,且此部分本 不應列入補償範圍,及其餘作物包括:水保工程疊石堤、進 水管、搬運費用、噴灌設施、土地改良費、工寮修繕費、無 線電話、水力發電設施等,被告核算應補償原告2人地上物 金額均為0元,即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紀正時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189頁): 1.原告紀正時申請補償原承租12及18地號計2筆土地(面積合 計69,555平方公尺)地上物補償,其請求項目計21項,金額 總計23,163,958元,經被告核算2筆土地之地上物金額計0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紀正時請求。爰將否准理由逐項說明如 下。  2.編號1【(茶樹)18地號】:   原告紀正時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起來,其知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522,295株茶樹,補 償金額4,445,058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 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11月15日查勘系爭18號土地,載「土 地為茶樹、雜木及整地除草,惟耕作作種為茶苗」,但依94 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18地號有整地,無法 確認農作物有無及種類(本院卷1第313頁);再依原告起訴 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冊記載分析18地號情形「83 年清冊有細部區分(雜林、茶樹、雜木、蘆葦草、除草中、 整地、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為『全區』種植生薑 。」(本院卷1第23頁),足見系爭18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 6日租約終止時,其上沒有茶樹,原告紀正時請求此部分補 償,於法不合。  3.編號2(12及1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排水設施、道路修整、 灌溉設施、鷄肥8000包):   ⑴原告紀正時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第461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7,020,000元    。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規 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用 。查本件乃原告紀正時承租系爭12、18地號國有土地,系 爭2筆承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 終止租賃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 償,顯然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紀正時 主張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46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 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 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 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 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惟 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 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 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未證明    系爭12及1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排水設施、道路修整、灌 溉設施、使用鷄肥8000包,如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而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紀正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請求補償費,委不可採。  4.編號3、4、5【12至18地號其外3甲土地改良費用及鷄肥6000 包、進水管#4(97地號進水口至18地號)、 進水管#3(長良 林道進水口至12地號)】: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紀正時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編號3、4、5補償3,150,000元 、500,000元、375,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 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 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 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 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紀 正時此部分即無理由。  5.編號6(搬運費用:怪手、耕田機):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 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業已明定未經出租機關 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原告紀正時就此部 分既未證明屬於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復未舉證 確有支出,其請求補償30,000元,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合 。    6.編號7、8、10、11、12【18號工寮修繕費;19、20號工寮; 無線電話;電話台;水力發電300瓦(含管線設備及照明) 】:   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 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 復租賃物之原狀。」惟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 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 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12及18地號土地編號7、8、10、11、12項目如何 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足認屬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且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均未予證明,被告否准其請求補償500,000元、700,0 00元、60,000元、15,000元、270,000元,自無違誤。  7.編號9(99年至103年每年收成效益):   原告紀正時主張每年收成效益1,050,000元,自99年至103年 ,合計4,200,000元。惟原告紀正時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 效益1,050,000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 利益及預期利益。原告固得請求損失補償,以補償彌平其特 別犧牲,法律如無特別規定,應對當事人所受損害予以全部 之補償。至於所失利益,因非損害賠償,原則上不予補償。 茲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為 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 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 目的,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民法第 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 不能類推適用。故原告請求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終止,嗣因 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4,200,000元之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8.編號13至19(汽油發電機4500瓦、噴藥機10馬力、噴藥機5 馬力、拌肥機18馬力、噴藥機2馬力、砍草機、小型中耕機 ):   原告紀正時主張編號13至19均屬農業生產必要設備機具,請 求補償各20,000元、6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650, 000元、8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惟按國有財產 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其範圍,系爭 編號13至19為原告紀正時為經營農業所備,且均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有關補償之要件,原告紀正時此部分補償,於法無據 ,被告均不予准許,核無不合。  9.編號20、21(櫸木、麻竹):   原告紀正時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補償編號20、21 各1,122,000元、13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 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 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 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 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 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況查,依天易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比對農林航測所攝影圖號資料及國有財產署勘 查表可知,國有財產署勘查於93年9月22日查勘12地號時, 該土地為雜草(林),於93年11月15日查勘18地號時,該土 地為「茶樹、雜木及整地除草」,均無櫸木、麻竹;94年7 月5日航照圖12、18地號均有整地,但無法確認農作物有無 及種類(本院卷1第311至313頁),自難認有種植櫸木、麻 竹;再依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冊,上載 12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細部分區(雜草地、雜草、除草中 、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為『全區』種植生薑。」 ,18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細部分區(雜林、茶樹、雜木、 蘆葦草、除草中、整地、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 為『全區』種植生薑。」(本院卷1第21、23頁),自難認原 告紀正時承租之系爭12、18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6日租約 終止時,其上有櫸木、麻竹;雖原告紀正時提出購買櫸木之 收據,仍無法證明有種植櫸木及麻竹。被告作成原處分,否 准此部分補償,核無不合。  ㈤關於原告葉日安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191頁): 1.原告葉日安申請補償原承租9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99,682 平方公尺)地上物補償,其請求項目計11項,金額總計188, 678,876元,經被告核算承租土地之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葉日安請求。爰逐項說明否准之理由如下。  2.編號1(茶樹):   原告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97地號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其知之最詳,自應由原告葉日安就所主張種植茶樹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葉日安主張依據105年6 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3頁)所載計算,給 予補償20,367,564元。惟查,上開105年6月4日報告並非以9 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尚難以105年6 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   原告又主張依據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29條等規定補償。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3項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 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況查,雖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 年8月2日查勘系爭97號土地,載「耕作作種為茶苗」,但依 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地號土地為樹林 ,並非茶苗或茶樹,自無法證明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 系爭97地號上有茶樹;再依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 地現況清冊記載分析97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雜林及雜草林 ;相較之下,94年僅記載『雜草林』。足見有耕作,保留撫育 部分樹苗之事實。」(本院卷1第25頁),惟83及94年均記 載為雜林、雜草林,若有耕作茶樹之事實殊無未能明確指出 種植農作物及樹苗名稱,而稱為雜林、雜草林,是依原告起 訴時附件1之分析無法證明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系爭9 7地號上有茶樹。從而,原告葉日安請求給付茶樹補償金, 為不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核無不合。  3.編號1、3、4、5【本院註:編號1包括前揭茶樹和胸徑35公 分以上喬木、編號3喬木(胸徑25-30公分)、編號4喬木( 胸徑30-35公分)、編號5櫻花(胸徑35公分以上)】:   原告葉日安請求補償之喬木及櫻花達9,000多株,數量非少 ,若確有種植,經勘查及測影圖理應可以知悉是否為喬木及 櫻花。惟觀諸上開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8月2日查勘系爭97 號土地之情形、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 地號土地情形,及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 冊記載分析97地號情形,均未見記載種植喬木;記載系爭97 地號土地為雜林、雜草林;且喬木、櫻花屬林木並非農作物 ,而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種植農作物使用」,復查無出租人及花蓮辦事處同意原告葉 日安改種喬木及櫻花之情事,自難認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 時,系爭97地號上有喬木及櫻花。從而原告葉日安請求給付 喬木及櫻花補償金,為不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即無不合 。 4.編號5水保工程疊石堤(本院註:編號5包括前揭櫻花及水保 工程疊石堤):   ⑴原告葉日安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請求給付水保工程疊石堤3,450,000元元。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惟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 規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 用。查本件乃原告葉日安承租系爭97地號國有土地,於承 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 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然 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葉日安主張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 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 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惟原告並未證明水保工程疊石堤如何增加其租賃土地之價 值,而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 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故原告葉日安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31條,為不可採。  5.編號6噴灌設施、編號7引水管: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葉日安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編號6、7作物各900,000元 、36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 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 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 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蓮 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葉日安此部分 為無理由。  6.編號8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葉日安主張每公頃每年收成效益150,000元,其承租19. 9682公頃,故自99年至103年之收益合計2,995,230元。惟原 告葉日安並未證明每公頃其每年有收成效益150,000元;依 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 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又行 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 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 ,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 ,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民法第21 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不 能類推適用。是以,原告葉日安請求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終 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2,995,230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7.編號9土地改良費:   第46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 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 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 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額為限。」惟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 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 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未 證明系爭97地號土地如何改良,如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 而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葉日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461之1條規定,請求補償,自無可採。  8.編號10「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   按土地法第47條之2規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 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土地 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先予敘明。原告葉日安 主張每公頃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40,000元,依使用面積19 .9682公頃計算(不足1公頃以1公頃計算),被告應補償80, 000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賠償範圍,已有明確規定,土 地複丈費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原告葉日安復未能說明據何規 定為本項請求,故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9.編號11「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合工資」:   原告主張每公頃單價為10,000元,依使用面積19.9682公頃 計算,被告應補償199,682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第2項就國 有出租不動產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賠償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 合工資」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原告葉日安復未能說明據何規 定為本項請求,故被告不予補償,即無不合。 ㈥雖被告曾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325頁 ),認應分別補償原告紀正時123萬1,276元、原告葉日安0元 ,被告於110年2月另行委託第三人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進行估價,竟一改前開認定應補償之金額,故主張被告 有違反行政誠信原則、裁量濫用等違法云云。觀諸上開補償 報告記載「……參、計算基礎、計算方式及補償金額一、農作 物-茶樹……2.⑴本會104年9月間清查案地25平方公尺樣本範圍 內茶樹株數:……3.規格:99年2月份航照圖地上物有茶樹,案 地地上物人係於99年4、5月份拆除……備註:上開茶園面積為9 9年度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後計算所得之面積……二、農業生產固 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2.規格:本會於104年9月8、9、 10日於現地進行查估程序時所查得灌溉設施(水管)……」可 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清除,該105年查估報告 補償標的之計算係以系爭土地於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之 後土地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作計算,而非以94年12月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被告並未以105年查估報告為基礎 對原告作成補償行政處分;被告亦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 第1060053803號函告知原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 (乙證7),茲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補償資料,乃委任天易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誠 信原則、裁量濫用等違法,為不足採。 ㈦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 需,得申請撥用。」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原係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為保障 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 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之需要規定,申請撥用獲准。原 告主張被告恣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無法繼續承租 使用系爭土地,且撥用後亦未善盡土地管理機關之責,此乃 後續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行為之開端,自無可取。  ㈧原告又主張其所有證物均已遭被告清除云云。查本件租約終 止時為94年12月16日,被告清除案地地上物為99年4、5月間 ,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短 期農作物應已採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 收,豌豆苗種植後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於清除地上物前亦 開放承租人入山採收,為此順延辦理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之 拆除及清運工作,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之必要;地上私有 財產及器具,經限期原農耕戶自行完成載運物品下山,被告 並無清除相關證物,有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99年3月30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4月2日函、花蓮縣 政府99年4月13日函可稽(乙證30、31),堪以採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與原告同在清水農場種植農作物之 訴外人黃漢主、杜金模等2人均有補償,何以對原告均不予 補償一節。查黃漢主、杜金模主張補償之地上農作物為茶樹 ,屬多年生作物,其等敘明茶樹規格與數量,但本件原告   未能證明承租土地上有茶樹,而其他主張之地上農作物多為 短期作物,且無法證明規格與數量,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二案無法類比(乙證32),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取。  ㈩原告復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云云。惟查: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固規定:「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 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 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 地機關負擔。」惟本件係原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因撥用給被告 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之情形,顯然不同。 2.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 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立法理 由明載「本件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 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 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 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 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 村實際需要。」查本件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3年10 月20日及93年10月22日訂立(乙證1),均為農發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依上開說明,農發條例第2 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原告所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文章、學者見解論文及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俱對本院不具拘束力。3.綜上, 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撥用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 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07

TPBA-111-訴-1281-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宗正  張益祥  詹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91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夷將‧拔路兒,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曾智勇Ljaucu‧Zingrur,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 決:「一、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0098321號行 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林宗正97 -1地號土地部分)。二、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 0098323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張益祥124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分機關補償新臺 幣351萬5,714元之處分。三、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 11000098325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原告詹帛霖165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分機關補償 新臺幣1,733萬2,892元之處分。」惟原告林宗正未聲明請求 金額,嗣經本院闡明,原告追加「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林宗 正88,436,609元之處分」,復經變更擴張追加,本件原告聲 明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 償原告林宗正88,436,609元之處分。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張益祥16,747,064元之處分 。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詹帛霖165地號土地之部分) ;被告應作成補償73,334,359元之處分。」(本院卷二第32 5頁、第355至362頁附表2-1、3-1、4-1。原處分一、二、三 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林宗正、張益祥、詹帛霖3人(以下合稱原告)分別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 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 處)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97-1、124、165地號等3筆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間至103年間。嗣被告 於94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卓 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經行政院准予撥用,並 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花 蓮辦事處乃以94年12月16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 函(下稱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 關係,惟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行政院爰於99年間跨部 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經召開 多次會議決議,就原告占用之土地全數收回,並於99年4、5 月間,清除相關地上物。  ㈡嗣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並於被告作成處分前即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訟繫 屬中,被告以100年9月13日原民地字第1001049411號函(下 稱100年9月13日函)拒絕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補償,行政院 則以原告係本於私權關係為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 由,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以100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 1035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 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1年度訴 更一字第134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100年9月13日函, 並命被告就原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  ㈢之後,被告為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報告 (本院卷1第325頁。下稱105年查估報告),茲因105年查估 報告係以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計 算補償金額,而非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之地上物情形 予以計算,被告遂以106年8月29日函(本院卷1第185頁)通 知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嗣被告於 106年10月3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62900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10月3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即9 4年12月16日)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以辦理 估算補償金額事宜,經被告多次與原告公文往返函退補正, 被告終以本件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 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地上物補償金額, 乃於委託專業估價師辦理系爭土地估價作業,並依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2月19日天易公字第11002190001 號函送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下稱天易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核算應補償原告原 承租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張益祥、詹帛霖所種植之茶樹應給予補償: ⒈依被告105年查估報告,其報告內容原應補償原告張益祥茶樹3,462,530元、灌溉設施53,184元,共3,515,714元;應補償詹帛霖茶樹17,084,239元、灌溉設施248,653元,共計17,332,892元。上開查估補償報告,雖然其認定種植茶樹之數量不及原告計算之數量,但至少可證明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確實有於新生段124、165地號土地種植茶樹之事實,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29條等規定,自有補償之必要。  ⒉被告提供判讀之94年7月空照圖距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日94年12 月16日,尚有5個月期間,該段期間原告仍得種植各項農作 物,包含茶樹在內,且空照圖會因氣候、陽光、雲層等因素 影響畫面解析度,並非全然精準,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自93 年7月承租後已有種植茶樹,距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日已 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故張益祥至少應受補償金額為142萬8,714元(依查估補償報 告所載數量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40.07*120*85=1,428,71 4)、詹帛霖至少應受補償金額704萬9,322元(依查估補償 報告所載數量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67.90*108*85=7,049, 322)。 ⒊縱認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自94年8月始種植茶樹,至少亦有「 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則張益祥至少應 受補償金額為60萬5,102元(依查估補償報告所載數量為計 算基準,計算式:140.07*120*36=605,102)、詹帛霖至少 應受補償金額298萬5,595元(依查估補償報告所載數量為計 算基準,計算式:767.90*108*36=2985595),從而原告張 益祥、詹帛霖請求茶樹補償費用,實屬有據。 ⒋被告本有查估補償之義務,且原告張益祥、詹帛霖原有之茶 樹,均遭被告全數清除,無法再至現場確認,而受有舉證不 易之不利益,倘在事隔多年後,始要求原告張益祥、詹帛霖 就上開茶樹存在乙事,負完全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非不得減輕原告張益祥、詹帛霖之舉證責任,並依表見證 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 ,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 ),藉由客觀上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確實有種植茶樹之事實 ,進而推定原告張益祥、詹帛霖係因受被告撥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存在,故原告張益祥、詹帛霖就上開請求 茶樹補償及所列請求金額,應為合理。 ㈡原告張益祥、詹帛霖除有上開茶樹應予補償外,渠等與原告 林宗正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補 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利 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撥 用補償準用徵收補償規定之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 」及「農作改良物」2種,而非被告所稱僅以「現存」農作 改良物為補償範圍,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 其補償範圍除「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種外,亦 應包含土徵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改良費」,且土地徵收 條例關於徵收補償之各項規定,亦無特別規定排除撥用補償 之適用,足見土地徵收條例在無特別排除適用且具有相同性 質之特別犧牲情形下,徵收補償與撥用補償之標的應得完全 適用,不因土徵條例第6條係規定「得」準用非「應」準用 而有所差異。 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本條之增列係鑒於 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431條、第461條及 土地法第119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 時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 以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排除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 ,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等語,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 規定之適用,僅排除給付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並無排除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 ⒊退步言之,縱使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有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77條等補償規定(原告否認),但其於89年1月4日 新增修法理由明確表示,因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當事人已有 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119條規定足資適用,故特別 增列規定排除民法及土地法以外的特別法。從此立法意旨出 發,耕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補償,至少仍應有適用民法第43 1條、土地法119條等規定,而得請求「土地改良費用」。 ⒋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我國現行公有 土地撥用制度相關問題之探討」及前大法官廖義男所著〈第 十三講土地法案例研究(貳、公地撥用之法律效果)〉 亦表 示:「公有耕地被撥用者,如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4條向原 承租人(案例中的乙)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者,則 原承租人(乙)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向申請撥 用之機關(案例中之丙)請求補償,包括(一)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穫的農作改良物及(三)因租約 終止而喪失耕作權之損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是 依上開實務學者及大法官之見解,即便不能主張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但仍然可以主張民法第431 條及第461條規定請求補償,並且獨立於國有財產法以外之 請求補償。 ⒌況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目前仍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 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 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 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此規定應為損失補償之具體規範,至少可為本件損失補 償請求內容之依據,故可證明「土地改良費用」仍在撥用補 償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為土地改良所支付之必要費 用,非無依據。 ㈢退步言之,原告本件舉證責任實有困難而應有減輕之情形, 應考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原告 損失金額之認定,其補償範圍自應以「租賃權提前終止所受 之損失」為準,審酌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情況下,應得類推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本件原 告所受損失金額之認定: ⒈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 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 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 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形式上具補償租賃權損失之性質。 依土地徵收例第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指他項 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換言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為出租耕地之負擔,如 同耕地上之他項權利。另釋字第579號解釋文前半段「國家 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 自由形成空間,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 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為此,就形式上 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係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租賃 權損失。 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實質上具補償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按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可推論,耕地租賃權為耕地之負擔 ,此負擔係為保障農民之生活。因而,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 補償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 該解釋大法官廖義男於不同意見書認為,「耕地所有權人因 其耕地供設置公共設施等公用之目的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 已為該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如在其所得補償地價中,另 為『保護農民』之目的,須再扣除一部分給予耕地承租人,即 表示須再為該公共利益以外之其他社會政策之目的二度忍受 特別犧牲。」由此可知,對於承租人之補償具有「保護耕地 承租人之目的」;再由釋字第208號解釋:「為貫徹憲法上 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計民生 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76條及第77條規定 ,徵收私有出租耕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 機關或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價餘款之三分 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 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綜上,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補償 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有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及保護耕 地承租人之目的。然由釋字第208號解釋文,更明示係為避 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導致生活失據。故 就實質上而言,對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實具有生存權損失之性 質。 ⒋原告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以 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改良成本、農業設施等損失,應 得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 上開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第1項)徵收土 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2項)前項應徵 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 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 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 ,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 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 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之判決要旨已認「公地 撥用亦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 態樣」,而依上開規定,撥用補償既有準用徵收補償之規 定,則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其範圍自應 與徵收補償規定相同(包含土徵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終止租約時土地上私有農作改良 物,且補償之損失係指農作改良物之價值」云云。 ⑶又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 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 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 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 由需地機關負擔。 ⑷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89 年1月28日前所訂定,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 用,承租人仍可向撥用機關請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或之農作改良物,因此在撥用補償範圍之認定上 ,無論土地徵收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均有土地改良費用 之補償,暫不論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適用,但在撥用補償尚無訂定具體規範,且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亦未刪除前,就補償所得請求之數額 仍應有參考酌認有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之必要。 ⑸再者,被告已表明系爭耕地租約並無限制原告等人僅能種 植甘薯,亦即原告亦可種植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如番 茄、高麗菜、生薑等,而系爭耕地位處高海拔地區,原告 為種植作物,必須對系爭耕地依據將來承租期間之長短, 進行一定程度之沃土、設置灌溉水線、簡易水土保持、設 置農機具室等農業作為,出租機關即國產署既認為系爭耕 地非僅得種植甘薯而得種植其他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農業 作物,則出租機關在簽約時即得預見承租人承租後將有進 行上開農業作為之可能,因此對於承租人即原告請求將土 地改良費用及進行上開農業作為列入撥用補償之範圍,並 無逾越承租人及出租機關之合理期待。 ⑹實務上亦有部分固定農業設施無須申請執照(如面積45平 方公尺以下農業資材室),但該設施卻是與農業作為息息 相關,也因此系爭自治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 第6條第2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 標準以百分之50給予救濟。」亦即對於無法取得執照或無 庸申請執照之固定農業設施,仍給予一定之救濟金予以補 償,以減少合法承租人之財產損失。 ⑺是以,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耕地種植農作物,並無任何違反 租約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耕地進行沃土、設置水線灌溉 設備等農業作為等,並無逾越出租機關於出租時所能預見 之範圍,考量被告撥用迄今已長達10餘年,原告原有之地 上物及相關證物,均已遭被告及其他機關全數清除,致原 告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於此情形下,基於舉證責任倒 置及減輕原告舉證之責任,就請求數額應得類推適用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補償地價」之金額,以作為本件原 告所受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⒌綜上,有關剝奪人民財產權相關法令程序之解釋及適用,應 盡量朝有利人民之方式為之,此實為現代法治國家從事侵害 行政時,所應遵守法治國原則最基本之核心內涵。以本件而 言,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日經行政院核准被告辦理撥用後 ,被告至今仍未依撥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無論其所欲達成 之行政目的為何、有無達到,其行政行為已事實上長期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故其在辦理撥用補償時,應採取對原告最有 利之方式為之,亦即在審酌舉證責任倒置或減輕之情況下, 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 為本件原告等人所受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㈣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告林宗正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補償88,436,609元之處分。二、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二(原告張益祥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16,747 ,064元之處分。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原告詹帛霖之部 分);被告應作成補償73,334,359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額0元乙節:  ⒈被告業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下稱被 告106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租約第5條特約事 項第5項已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 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之約定;國有 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對於應補償之範圍已明文規定,除出 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 外,應無償收回。縱私有改良物亦應由需用土地人於取得撥 用之公有土地後徵收(為假設語),然該私有改良物亦應屬 合法可得存在者,亦即出租機關許可者,方有受補償之必要 。即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 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 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分 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始得請求。  2.本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期間並未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依系 爭土地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 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備。復依卓溪鄉公所1 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查復,原告並無申 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是以,本件 僅有「農作物」方屬系爭土地上經出租機關許可之改良物, 而得作為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補償之範圍,其他之增 建、改良,除非原告事前業已依法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所為 者,且原告需提出其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等證明,否則不得 作為請求補償之範圍。  3.經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耕地租 約終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規格及數量相關資料,原告遲未 提出,復經原告張益祥申請強制執行,被告乃委託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估價,該估價結果屬估價單位之專 業判斷,惟經被告審閱並簽奉核定採用,由被告依該估價結 果作成核算補償金額之原處分,非由估價單位逕代替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被告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4.原告起訴狀附件1清冊,無地上物之資料日期,且無農作物 之規格與數量。又該附件1清冊,其中94年撥用前清冊所列 農作物,核與原告109年2月17日附表清冊資料所列農作物有 所不符,如:附表二於97-1地號(林宗正)列番茄、青椒、 高麗菜、玉米、生薑,附件1清冊資料記載除草中;附表四 於124地號(張益祥)列豌豆苗、蘿蔔、茶樹,附件1清冊資 料記載豌豆苗。又該附件1清冊,亦與原告104年3月10日撥 用補償請求書所列農作物有所不符,如:附表八於165地號 (詹帛霖)列茶樹,惟附件1清冊資料記載豌豆。本案地上 農作物補償被告係參酌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爰須查 明94年12月間租約終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之「規格」與「數 量」,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欠缺規格與數量,且所主張應 補償項目所列於附表之地上農作物與附件1清冊所載農作物 多有不符,爰所主張應補償之附表所列地上農作物正確性顯 有疑義。退萬步言,縱有相符之地上農作物,該等地上農作 物多為短期作物(林宗正於94年間則無任何農作物),系爭 土地耕地租約終止時為94年12月間,惟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時間則為99年4、5月間,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 地,則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尚存之短期農作物應早已採收 (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收,豌豆苗種植後 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被告清除地上物前亦開放原承租戶入 山採收,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必要。  5.關於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喬木、櫻花之部分,被告否認系爭 租約於94年12月16日終止時,97-1地號土地上有喬木、櫻花 存在,應由原告林宗正負舉證之責;縱有喬木、櫻花存在( 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 規定,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 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 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是以,原告林宗正 主張喬木、櫻花亦在本件補償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6.關於原告張益祥請求補償喬木、櫻花及茶樹部分:被告否認 124地號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其上有喬木、櫻花之存在 ,原告應予舉證;退步言之,原告張益祥於124地號土地上 造林未經花蓮辦事處同意,該等喬木、櫻花即非屬補償範圍 ;又依110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124 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6日之土地使用現況為雜樹林、雜草地 ,並無茶樹存在,原告張益祥主張其自93年7月承租後已有 種植茶樹,距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之日已超過1年,應有 「未滿3年」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或主張縱認原 告張益祥自94年8月始種植茶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 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自無 足採。  7.關於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喬木、茶樹部分:被告否認165地 號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其上有喬木存在,原告應予舉證 ;退步言之,原告詹帛霖於165地號土地上造林未經花蓮辦 事處同意,該等喬木即非屬補償範圍;又依110年12月19日 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165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 6日之土地使用現況為雜草林、整地中,並無茶樹存在,原 告張益祥主張其自93年7月承租後已有種植茶樹,距94年12 月16日終止租約之日已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之每株85 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或主張縱認原告張益祥自94年8月始 種植茶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撥用補償範圍準用徵收補償之規定、本件「租賃權 提前終止之損失」範圍包含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 費、農業設施云云,為無理由: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得」 準用而非「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即,需 用土地人自得斟酌是否準用上開法文,徵收該公有土地上之 私有土地改良物。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並未規定「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除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外,得一併準用同條 例第32條規定,何況被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徵 收撥用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規定之適用,遑論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當然亦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原告主張有土地徵收 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已屬無據。 ㈢本件租約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而農發條例第22條已明確將本件租約排除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有關補償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補償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㈣本件租約係因公共所需,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申請撥用土地 而提前終止,租約終止後補償之法律依據,已有國有財產法 第44條第2項及第3項、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同條例第5條 等之規定(惟本件並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原告謂撥用補償全無訂定具體規範云云,應有誤解。 本件就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興建之農業設施不得請求 補償一節,既無法律漏洞,自無原告所主張系爭自治條例第 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關於可得請求補償之租約終止時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 其補償標準,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應依 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然因財政部並未核定相關標準, 而發生法律漏洞之情形。故依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68號判決之見解,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定之 拆遷補償標準;復參酌系爭自治條例之附表六可知,其補償 農作改良物損失之方式,係查估土地上於租約終止時已存在 之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株數、單價等定補償金額。然依卷內 資料,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種植地上物均為短期作物(如豆 苗、豌豆等) ,原告林宗正於94年間則無任何農作物,而原 告既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持續占用土地至99年4、5月 間,且在機關清除地上物前亦已開放租戶入山採收,則在94 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縱有短期作物,原告早已採收完畢, 並無損失亦即無補償之必要。 ㈥無論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於系爭耕地租約94年12月16日終止時即存在,且均需已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是否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不存在,或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   1.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 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 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而依出租機關花蓮 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函 、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 號函及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 函,因查無原告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則原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不在本件之補償範圍內。   2.關於原告林宗正申請補償水保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費用 、噴灌設施、水力發電(含水管配置)、倉庫、鐵皮木造 平房、曬場、發電設備、水力發電設施等,於系爭租約94 年12月終止時均未存在,縱使存在,亦未經花蓮辦事處或 卓溪鄉公所許可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原告林宗正請 求補償小耳朵電視接收器、無線電話及超高長波對講機等 ,如屬相關農業設施,因未經花蓮辦事處許可或未經卓溪 鄉公所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如非屬相關農業設施, 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席系爭土地耕地租其他約定 事項㈥規定,因未經出租機關花蓮辦事處許可,仍無終止 租約時現值可言。至於原告林宗正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31條償還有益現值乙節,所請求補償之小耳朵電視接收 器、無線電話及超高長波對講機等均與系爭土地無涉,自 非出租耕地之有益費用,況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 項㈥已明文約定興建相關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31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否認 原告林租正就系爭土地有支出有益費用,縱有支出,亦否 認於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終止時尚有現存之增價額。至於原 告林宗正請補償99年至103年間每年收成效益乙節,依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9號、93年度判字第210號等 判決意旨可知,行政上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損失補 償係針對行政機關適法行為所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損 失,不包括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補償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3.關於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請求補償農路整治、排水設施、 水土保持疊石堤、噴灌設施等等,以及99年至103年每年 收成效益之部分,該等設施於系爭租約94年12月終止時均 未存在,縱使存在,亦未經花蓮辦事處或卓溪鄉公所許可 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所請每年收成效益亦屬所失利 益,不得請求補償。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㈠原告3人分別與花蓮辦事處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約定如下:1.原告林宗正簽約租賃97-1地號土地(租用面 積10.2435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本院卷1第135頁)。2.原告張益祥於簽約承租124地 號土地(租用面積約3.7279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本院卷1第139頁);又簽約承租1 24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1.088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 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37頁)。3.原告詹帛 霖簽約承租165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7.679公頃)、租賃期 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41頁)。  ㈡94年11月15日,行政院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被 告,略以:「主旨:貴會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恢復原住 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 需要,申請撥用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 ,合計面積1,328.3867公頃乙案,准予撥用。」等語(本院 卷1第171頁)  ㈢94年12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略以:「 ……二、先生所承租之旨述土地,經層奉行政院以前揭函核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在案,故自即日起,貴我雙方之 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要旨歸於消滅 ,特予敘明。……」等語(本院卷1第173頁)。  ㈣95年4月27日,被告完成無償撥用程序。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於取得土地管理權 後,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迄未給付補償金。 因原告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騰空並交還土地,且繼續占用 。  ㈤95年7月18日,被告召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撥用土地地 上物查估作業協調會」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承租及 佔用土地面積龐大,考量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執行不易,擬由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全額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委外查估作業 ,並請花蓮縣政府督請卓溪鄉公所提報執行計畫,俾憑辦理 撥款,遂行任務。」(本院卷1第75頁)。 ㈥99年間,行政院跨部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 保安專案小組」,收回占用之土地。  ㈦100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間: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土 地撥用補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未 獲准許,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案經本院院以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諭知被告就各原 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1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  ㈧104年3月12日原告提出撥用補償請求書(本院卷1第333頁) 。  ㈨105年6月4日被告作成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7-63頁)。  ㈩110年2月19日被告委請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該報告估價原告之地上物價值均為0元(110年2月19日天易 公字第11002190001號。本院卷1第251-282頁)。被告於110 年2月24日據以作成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 三,分別核算應補償原告3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原告均不 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本院卷1第36頁),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應適用之法令:   1.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 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3項)非公用 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38條規 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 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撥用, 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 之。」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 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 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 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 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 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之國有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或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 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局 (即改制後國有財產署)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 請求補償其因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其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 改良、增建行為則不在補償之列。而承租人之租賃權既於國 有財產局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斯時承租人 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自應以該租約 終止時作為估算其損失之基準時點。  2.按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 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 ,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 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可知,公有土地經撥用者,其上私 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原則上係責由需地機關辦理。  3.據上,得出租並已出租之國有耕地乃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即因而變更為公用財產 ;其出租後,該公地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 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 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承租人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補償,其補償範圍應以承租人之租賃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 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為限。且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 分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查被告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故有關補償由被告據上開規 定辦理。  ㈡關於補償標準之法令:  1.土地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 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 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而在需地機關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徵收撥用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 物之情形,其補償標準本應由財政部核定(參國有財產法第 44條第2項),因財政部未核定補償標準,是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示:「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 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 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參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 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11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 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 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各縣 市政府係得自行訂定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因承租土地遭撥用致租約 終止而受有損失,撥用機關係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 定之拆遷補償標準,與使用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之協議 。  2.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 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 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農 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 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 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第29 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 基準」第貳點:「茶樹及竹木部分:一、茶樹徵收補償費之 查估。『茶樹』:『規格』欄位為『未滿1年』者,其『補償單價( 元)』為『36』;『規格』欄位為『3年以上未滿5年』者,其『補償 單價(元)』為『206』,(種植株數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公 畝種植之株數超過120株者,仍以120株為限)」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已就出租公用不動產,因 承租人本於與國產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 為;該租賃土地於承租期間經公地撥用後,承租人之承租權 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固得請求損 失補償(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 牲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損失補償仍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44條規定,始予以補償,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之地上 作物或設施或改良者,不在補償之列。關於原告耕作及設置 改良地上物,被告依職權調查,情形如下:  1.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 函略以:「……㈡本案耕地租約期間之核准種植農作物種類、 許可增建或改良地上物乙節:依本案契約五、特約事項5、 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故租約 期間僅與承租人約定應自任耕作,無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 至「許可」增建或改良之地上物,依本案契約四、其他特約 事項、(六)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 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 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 備。」(本院卷1第209頁乙證11)。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 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略以:「……本案新生段… …97-1、124……、165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資料,   先由本署國有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 無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至承租人是否已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洽查。」(本院卷1第213頁乙證12)。  2.被告遂以106年6月23日函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查詢,原告及 其他承租人申請容許使用情形,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6年6 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復以:「經查,本鄉新 生段119地號等16筆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 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215頁乙證13) 。又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 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3.被告爰以106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等,略以:本案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被告將另案重估補 償金額,請原告等於106年10月31日前函復系爭土地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並提供佐證資料, 俾供核對,倘逾期未函復,被告將逕行辦理估算。復經被告 與原告及花蓮辦事處多次公文往返、函退補正(詳本院卷1 第219頁),因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 地上物補償金額,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委託專業估價師( 天易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業,因當時距94年12月 16日終止租約已15年,現況與當初不符,現場勘查並無實益 ,故未進行現況勘察,而依前後相關年度之航照圖及被告提 供資料判讀估價。又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 行政機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被告因原告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業已清 除、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數量,所提 供資料亦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等因素,爰 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價作業 ,並無不合。有關原告3人請求補償植樹苗部分,經被告向 花蓮辦事處函查,花蓮辦事處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 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林地租 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2第267至271頁),即 不同意將樹苗及樹苗長成之林木,列入補償,核無不合。綜 上,被告審酌天易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估價報告 書,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種植如其附表所示數量之茶樹、喬 木、櫻花樹,且林木本不應列入補償範圍,其餘作物包括: 水保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木噴灌設施、 水力發電、引水管設施、倉庫、鐵皮木造平房、曬場、發電 設備、水力發電設施,並非前揭國有財產法第44條所定之補 償範圍,況被告否認上開其餘作物於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 時存在,從而被告核算應補償原告3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 即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林宗正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55頁附表2-1):  1.編號1-5喬木(編號1為胸徑3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2為胸徑2 0-2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3為胸徑25-30公分以上喬木、編號 4為胸徑30-3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5胸徑35公分以上櫻花) :   原告林宗正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起來,其知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喬木、櫻花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林宗正主張94年7月5日航 照圖顯示已有開墾跡象,絕非僅是除草,而是有種植農作物 云云(本院卷1第29頁),惟查,原告起訴時所提附件記載 :94年清冊(11月撥用時所附)僅記載「除草中」,表示其 上沒有農作物;縱109年2月17日請求函則稱有下列農作物: 蕃茄、青椒、高麗菜、玉米、生薑等(本院卷1第231、232 頁),自無法證明原告林宗正有無種植喬木、櫻花;且喬木 、櫻花並非農作物;而花蓮辦事處亦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 農作物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 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1第231、232頁 )。從而原告林宗正請求給付編號1-4喬木、5櫻花之補償金 32,912,000元、4,114,000元、7,550,400元、9,510,600元 、1,113,200元,均不可採。  2.編號6水保工程疊石堤、編號7農路整治(含搬運費)、編號 8(土地改良費用):   ⑴原告林宗正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第461之1條規定,請求給付編號6-8即水保 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各4,050,000元 、200,000元、800,000元。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惟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 規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 用。查本件乃原告林宗正承租系爭97-1地號國有土地,於 承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 賃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 然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林宗正主張適 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 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 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 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 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46 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 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 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 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 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惟原告並未證明水保工程疊石堤、 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如何增加其租賃土地之價值,而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林宗正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委不可採。  3.編號9噴灌設施、編號10水力發電(含水管配置)、編號26 (引水管設置):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林宗正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編號9、10、26補償700,000元、 200,000元、72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 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 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 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 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林 宗正此部分即無理由。  4.編號11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改良物測量費收費 標準第2條附表一、項次一規定,請求土地鑑界複丈費40,97 4元。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 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已有明定,土地 複丈費非屬補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5.編號12每年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林宗正主張每年收成效益1,500,000元,自99年至103年 ,合計6,000,000元。惟原告林宗正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 效益1,500,000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 利益或預期利益。又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 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 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民法第216 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不 能類推適用,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原則上不 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原告主張其因信賴系 爭租約不被終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 益6,00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6.編號13倉庫、編號14鐵皮木造平房、編號15曬場、編號16發 電設備、編號17水力發電設施: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條、第21條第2項,請求編號13至17,依序補償6,320,000 元、3,320,000元、748,000元、220,000元、200,000元。惟 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 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 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 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系爭編號13至17均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 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 告林宗正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7.編號18白鐵桶5T及自動加熱系統、編號19輕隔間、編號20衛 浴設備、編號21廚房設備、編號29小耳朵電視接收器、編號 30無線電話及對講機、編號32防火磚壁爐:   原告林宗正主張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規定,予以補 償。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惟原告並未證明編號18至21、29、30、32有如 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且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則 原告林宗正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 委不可採。況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 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 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系爭編 號18至21、29、30、32均不符合國有財產法有關償之規定, 原告林宗正請求依序補償110,000元、540,000元、200,000 元、200,000元、45,000元、120,000元、460,000元,於法 無據,均不應准許。  8.編號22拌合肥料機、編號23灑肥肥料機、編號27種苗消毒池 、自動培土、播種機、編號28各類農物小型工具、雜項等:   原告林宗正主張編號22至23、27、28均屬農業生產必要設備 機具,請求補償。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 損失補償範圍明定其範圍,系爭編號22至23、27、28乃原告 為經營農業所備,難謂專供系爭租約所用;且均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有關補償之要件,原告林宗正請求依序補償650,000 元、8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於法無據。況被告 否認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有是項物品存在,原告林宗正 亦未證明其存在。故被告否准此部分補償,即無違誤。  9.編號24(500頓水庫,防水布鋪設)、編號25混凝土鋼筋500 噸水庫、編號31恆溫種苗育苗室: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 、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序補償1,000,000元、2,500,000元 、900,000元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 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系爭編號24至25、31均不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林宗正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10.編號33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合工資費用:按 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 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系爭編號33支出不 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林宗正此部 分請求,核無不合。 ⒒ 綜上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原承租97-1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項目共33項,金額合計88,436,609元。被告以原告林宗正申 請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林宗正之申 請。經查,依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 1地號土地應為整地中,無種植農作物;依國有財產署93年8 月2日查勘,照片顯示有耕作事實,農作物為高麗菜、玉米; 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6份航照 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 5日2份、99年2月10日2份)其上並無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 頁)。雖93年8月2日查勘時,有種高麗菜、玉米,但依日常 生活經驗高麗菜及玉米不致於1年才採收,即高麗菜、玉米應 於94年12月16日前已經採收,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 爭土地上已無高麗菜及玉米。故天易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系爭97-1地號土地94年12月16日之使用現況為「雜樹林 。部分土地整地中」即無農作物,故不予補償。地上農作物 以外之改良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農業設施之資 料。被告核定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金額為0元並無違誤。 ㈤關於原告張益祥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59頁附表3-1): 1.編號1茶樹:   原告張益祥主張依據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 院卷1第61頁)所載計算,給予補償。惟查,上開105年6月4 日報告並非以9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 尚難以105年6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次查,原告張益祥 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124地號土地種植何種農作 物,其知之最詳,自應由原告張益祥就所主張種植茶樹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其94年12月16日租約終 止時,系爭土地上有3年以上未滿5年之茶樹,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若其主張屬實,則茶樹應係於89年12月16日至91年12 月16日間種植,惟92年7月1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 爭124地號為樹林、草地;又依國有財產署94年1月10日勘查 ,照片顯示有耕作事實,農作物為蘿蔔;國立臺灣大學理學 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蘿蔔(依據3份航照圖判讀。航照 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5日)其上並 無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頁)。是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 ,系爭土地上無茶樹或喬木,農林航測所查於99年2月10日 測影圖號資料上,系爭124地號土地上茶樹,應是租約終止 後種植,原告張益祥請求此部分補償3,462,530元,委不足 取。  2.編號2喬木(胸徑35公分以上)、編號3喬木(胸徑25-30公 分)、編號4喬木(胸徑30-35公分)、編號5櫻花(胸徑35 公分以上):原告張益祥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 以補償6,171,000元、2,377,650元、4,404,400元、278,300 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 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自無花蓮縣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依國有財產法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喬木及櫻花並非農 作物自不在補償範圍。且依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國有 財產署94年1月10日勘查,及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 究中心判讀報航照圖,均未見有種植喬木。從而,原告張益 祥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於法不合,自 難准許。  3.關於編號6灌溉設施:   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 ,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系爭編號6灌溉 設施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補償之要件,原告張益祥 也沒有說明請求依據,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農 業設施之資料,故原告張益祥此部分請求補償53,184元於法 無據,被告否准其請求補償,核無不合。  4.綜上原告張益祥正申請補償原承租124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張益祥 請求補償項共6項、金額計16,747,064元。原告張益祥為承 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作物起來,其知 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茶樹、喬木、櫻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況其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 用至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止,系爭124地號上種植農作 物情形,原告理應知之最詳,由原告張益祥負舉證責任,難 謂顯失公平;縱減輕其舉證責任,亦非謂其可完全不負舉證 責任。經查,依94年1月10日查勘,照片顯示農作物為蘿蔔 ,依日常生活經驗常識,蘿蔔的生長期不至於長達11個月, 故94年1月10日查勘存在的蘿蔔,於94年12月16日前已經採 收,即94年12月16日已無蘿蔔;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 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6份航照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 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5日2份、99年2月10日2 份)其上並無農作物。故天易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系 爭124地號土地94年12月16日之使用現況為「雜樹林、雜草 地」即無農作物,故不予補償,並非無據,被告參酌上開估 價報告書,作成原處分二,核定原告張益祥請求補償金額為 0元並無違誤。 ㈥關於原告詹帛霖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61至362頁附表4-1) :  1.編號1茶樹: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據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 院卷1第61頁)所載計算,給予補償。惟查,上開105年6月4 日報告並非以9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 尚難以105年6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次查,依94年7月5 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165地號土地部分雜草、 部分整地中;依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8月2日勘查該土地為 雜草;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 6份航照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 、94年7月5日2份、99年2月10日2份)其上為植生(樹林、 草地),並無茶樹及喬木。而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16日租約 終止時,系爭土地上有5年以上未滿10年之茶樹,若其主張 屬實,則茶樹應係於84年12月16日至89年12月16日間種植, 至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仍存在。惟參酌上開農林航測所 測影圖號資料、國有財產署勘查表、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 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系爭165地號為樹林、草地農作物 (本院卷1第273頁),於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爭土 地上無茶樹;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載農林航測所查 於99年2月10日測影圖號資料上,系爭165地號土地上茶樹, 應是租約終止後種植,原告詹帛霖請求此部分補償29,026,6 20元,為不可取。  2.編號2喬木(胸徑35公分以上)、編號3喬木(胸徑30-35公 分)、編號4喬木(胸徑25-30公分)、編號5喬木(胸徑20- 25公分):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請求給付編號2- 5喬木之補償金,依序205,7000元、79,255元、75,504元、8 2,280元。惟查原告詹帛霖並未能提出有種植編號2至5各式 胸徑之喬木之事實;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及原 告109年2月17日請求函補償之農作物也沒有喬木(本院卷1 第239、240頁);再參酌上開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國 有財產署勘查表、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 報告,系爭165地號為樹林、草地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頁 ),於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爭土地上無喬木。從而 ,原告詹帛霖請求此部分編號2-5喬木之補償金,難以准許 。  3.編號6農路整治、編號7排水設施、編號8水土保持疊石堤、 編號9土地改良費用: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規定請求此 部分補償金。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為徵收私有土 地之規定,若非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用。查本 件乃原告詹帛霖承租系爭165地號國有土地,於承租之土地 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致系 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然無涉私有土地 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即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 條之餘地。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出租機關許可之增 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 ;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系爭編號6、7 、8,查無出租機關許可增建或改良,原告詹帛霖主張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300,0000元、2,400,000元、1,2 60,000元、6,143,200元,自無可取。  4.編號10噴灌設施、編號11茶區水力發電: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1,535,800元、200,000元。惟按花 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 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 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 圍予以明定範圍,系爭165地號上編號10噴灌設施、編號11 茶區水力發電,不符合補償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故原告詹帛霖此部分即無理由。  5.編號12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用: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改良物測量費收費 標準第2條附表一、項次一規定,請求土地鑑界複丈費120,0 00元。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 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已有明定,土 地複丈費非屬補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6.編號13每年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詹帛霖主張每年收成效益7,679,000元,4年計30,716,0 00元。惟原告詹帛霖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效益7,679,000 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可 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 。又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 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 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而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 目的,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民法 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 尚不能類推適用。故原告詹帛霖主張其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 終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之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7.編號14工寮屋頂翻修、編號15水力發電設施、編號16水電設 施、編號17工寮輕隔間: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21條第2項請求編號14至17,依序補償400,000元、200,00 0元、100,000元、15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 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 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 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系爭編號14至17均不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規定,乃屬未經出租機關 許可之改良、增建,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 償之餘地。原告詹帛霖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8.編號18農機設備(發電機、中耕機、肥料機、砍草機鐵牛頭 ):   原告詹帛霖主張農業生產必要設備機具,請求補償400,000 元。惟查系爭編號18乃原告為經營農業所備,難謂專供系爭 租約所用,原告詹帛霖也沒有證明編號18農機設備遭被告清 除,自無因終止租約予以補償之理;編號18農機設備非屬國 有財產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之項目,亦 非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之項目,原告詹帛 霖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詹帛霖申請補償原承租165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三否准。原告詹帛霖請 求補償項目共18項、金額計73,334,359元。原告詹帛霖為承 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作物起來,其知 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農作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況其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至99年4 、5月間清除地上物止,由原告張益祥負舉證責任,難謂顯 失公平;縱減輕舉證責任,亦非謂其可完全不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詹帛霖就所請求如附表4-1請求補償之茶樹及喬木並 未證明有種植之事實,也沒有證明其餘非農作物之項目經出 租人同意施作;其他改良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 農業設施之資料,故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核屬無據。被告 核定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金額為0元並無違誤。 ㈦雖被告曾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325頁 ),認應分別補償原告林宗正1,320元、張益祥351萬5,714 元、詹帛霖1,733萬2,892元,被告於110年2月另行委託第三 人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竟一改前開認定 應補償之金額,故主張被告有違反行政誠信原則、裁量濫用 等違法云云。觀諸上開補償報告記載「……參、計算基礎、計 算方式及補償金額一、農作物-茶樹……2.⑴本會104年9月間清 查案地25平方公尺樣本範圍內茶樹株數:……3.規格:99年2 月份航照圖地上物有茶樹,案地地上物人係於99年4、5月份 拆除……備註:上開茶園面積為99年度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後計 算所得之面積……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 …2.規格:本會於104年9月8、9、10日於現地進行查估程序 時所查得灌溉設施(水管)……」可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99 年4、5月間清除,該105年查估報告補償標的之計算係以系 爭土地於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之後土地之地上物為補償 標的作計算,而非以94年12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 的;被告並未以105年查估報告為基礎對原告作成補償行政 處分;被告亦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告 知原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本院卷1第189頁) ,茲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補償資料,乃委任天易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誠信原則、 裁量濫用等違法,為不足採。 ㈧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 需,得申請撥用。」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原係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為保障 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 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之需要規定,申請撥用獲准。原 告主張被告恣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無法繼續承租 使用系爭土地,且撥用後亦未善盡土地管理機關之責,此乃 後續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行為之開端,自無可取。  ㈨原告又主張其所有證物均已遭被告清除云云。查本件租約終 止時為94年12月16日,被告清除案地地上物為99年4、5月間 ,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短 期農作物應已採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 收,豌豆苗種植後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於清除地上物前亦 開放承租人入山採收,為此順延辦理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之 拆除及清運工作,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之必要;地上私有 財產及器具,經限期原農耕戶自行完成載運物品下山,被告 並無清除相關證物,有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99年3月30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4月2日函、花蓮縣 政府99年4月13日函可稽(本院卷1第359至362頁乙證24、25 ),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㈩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與原告同在清水農場種植農作物之 訴外人黃漢主、杜金模等2人均有補償,何以對原告均不予 補償一節。查黃漢主、杜金模主張補償之地上農作物為茶樹 ,屬多年生作物,其等敘明茶樹規格與數量,但本件原告   未能證明承租土地上有茶樹,而其他主張之地上農作物多為 短期作物,且無法證明規格與數量,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二案無法類比(本院卷1第365至368頁乙證26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原告復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云云。惟查: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固規定:「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 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 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 地機關負擔。」惟本件係原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因撥用給被告 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之情形,顯然不同。 2.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 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立法理 由明載「本件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 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 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 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 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 村實際需要。」查本件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3年10 月20日及93年10月22日訂立(本院卷1第135至142頁即乙證1 ),均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依 上開說明,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 11條之適用。原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 文章、學者見解論文及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俱對本院 不具拘束力。3.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撥用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 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07

TPBA-111-訴-22-20241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何紹瑋(兼何清和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藍月卿 藍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6月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有 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甲○○(下逕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何清和(以下逕稱其名)於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何阿仲 (下逕稱其名)於38年間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系爭926、93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926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0.607585公 頃;系爭931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182203公頃,以下稱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因何阿仲死亡後,分經何阿仲之繼承人何 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下逕稱其名)與地主言妥3人分租 (下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而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嗣 後再繼承何清和、何老和之權利後,故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故於原審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或分逕稱其名)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 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有3分之2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以 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 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本院審理時以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尚未經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訂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為由,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分別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 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 情,經核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 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 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 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又既遭鄉鎮( 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 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 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與何清和曾於111年5月26日間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向冬山鄉公所 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請求確認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並為租約登記。經該所在覆函說明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於何阿仲死亡後係登記由黃朝松、黃榮富為承租人等 情,渠等非承租人為由,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之餘地,建請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此有冬山 鄉公所111年5月31日冬鄉民字第1110010580號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頁),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是依上說明,上訴人雖未經主管機 關調解、調處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 人雖抗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為強制規定,若忽略此 程序,上開規定形同具文云云。然上訴人申請調解既經冬山 鄉公所拒絕,若不允許其等起訴,則上訴人在主管機關及法 院均無法獲得救濟機會,顯非合理,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並 非可採。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權利存在,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 分之2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何阿仲於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有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何阿仲死亡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 等繼承人,與當時所有權人藍萬基(下逕稱其名)言妥均等 分租,而成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人權利各3分之1,惟僅 由黃朝松代表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且於黃朝 松死亡後,續由黃朝松之繼承人黃榮富代表為租約登記。是 何清和、何老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 係各3分之1之權利,嗣後上訴人復因繼承何清和、何老和權 利,而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共3分之2之權利,但被上訴人 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此, 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 之2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時,因何清和、何老和 2人均尚未成年,並無自耕能力,故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權利 應由成年之現耕繼承人即黃朝松繼承取得。黃朝松死亡後, 續由黃榮富分割繼承而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又因何清和、何老和均未居住在宜蘭縣內,無從自任耕作, 故就系爭土地應無任何耕地租賃之權利,顯然無上訴人所主 張3人分租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事。再者,黃榮富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3人(下稱黃筱 娟3人),更於111年4月7日至冬山鄉公所辦理繼承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租賃權暨終止申請,已由冬山鄉公所核准及函請宜 蘭縣政府備查在案,宜蘭縣政府亦同意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 ,終止租約備查在案,是系爭土地上已無耕地租賃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如前述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藍祿淮(下逕稱其名)所有,其中系 爭931地號土地於38年3月1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 ,嗣藍祿淮於61年4月16日死亡後,系爭926地號土地於65年 3月2日即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94年3月21日藍 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 26地號土地回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 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乙○○。  ㈡系爭土地原始係由何阿仲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並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按即何阿仲三七五租約),土地標示為系爭土 地,承租面積分別為0.607585公頃,租額939台斤甘藷(系 爭926地號土地)、0.182203公頃,租額284台斤甘藷(系爭 931地號土地)。何阿仲死亡後,於44年7月14日由黃朝松向 冬山鄉公所辦理前揭租約之繼承,租約字號分別為【宜冬中 字第5及4號】;83年間因承租人黃朝松及出租人藍祿淮均已 死亡,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 承租面積及租額均同前述;92年因標示變更重測及租期屆滿 ,合併為【宜冬中字第4 號】(土地標示系爭926及931地號 、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租賃面積亦同前, 惟租額分別依序變更為940台斤、282台斤甘藷,合計1,222 台斤甘藷;94年3月21日藍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 出租人變更為丙○○,租賃面積及租額均與92年間耕地三七五 租約相同;其後因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26地號土地回 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 移轉登記予乙○○,故於97年間因出租人權屬異動,變更系爭 926地號出租人為乙○○,系爭931地號土地出租人為丙○○,並 分訂【宜冬中字第4A及4B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面積 及租額則均與92年間相同。  ㈢就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113頁所示租約書、租約登記簿及公文 等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均為何阿仲之部分繼承人;黃榮富 為黃朝松之繼承人之一。黃筱娟3人為黃榮富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生父為何清和,其於89年8月21日被何老和收養, 何老和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時,上訴人為何老和之唯一繼 承人,嗣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而 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終止收養而回復本家,並在何清和於1 11年12月20日死後,為何清和唯一繼承人。  ㈤上訴人所提出租金簿封面部分有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 藍萬基」;另原審卷一第217頁上方收據有載明:「黃朝松 先生(即75年11月20日)」之收據。其後有記載:「茲收到 新臺幣2萬7,510元整,折算蕃薯3,669台斤,係是81年起至8 3年止計3年份佃租,民84年1月11日。藍萬基;黃榮富先生 。」;「以上租地係何老和、何清和、黃阿富3人均等分租 ,三七五租約由黃阿富作代表人契約,此後收據不再批明3 人分租,特此証明。藍萬基」;「茲收到新臺幣12,230元整 ,係是民國90年度佃租蕃藷1,223台斤價款。91年3月25日。 藍萬基。黃榮富先生」;「茲收到新臺幣12,000元整,係是 民國93年度佃租1,222台斤價款。94年2月15日。藍萬基。黃 榮富先生」;「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98年 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 和)繳納99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 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茲收到黃榮 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0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 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 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1年度之地 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 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 民國102年3月12日。本次租金由何清和先生個人全部給付。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2年度之地租 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 ,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 國103年3月6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 納103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 :林哲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茲收到何清和、 何老和、黃榮富等3人104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 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和、何老和 、黃榮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等3人105年度之地租新臺幣 1萬2,220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立據人:林哲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24 日。」;「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6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先生收。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林哲 銘。」;「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7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林哲銘。」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8年佃租合計 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和 、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丙○○。」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9年租金,合 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李維代 收。」;「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10年租 金,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 ,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李 維代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至第228頁)。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於113年1月22日陳報狀所提附件一、二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2人當庭提出附件一、二原本 ,經核與影本相符交對造閱後發還)。 五、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就審認結果說 明如下: 六、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38年間何阿仲死亡後,經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繼承,各 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80年間黃朝松死亡 後,續由黃榮富因分割繼承取得黃朝松權利: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租賃 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 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 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何阿仲死亡後 )當時有口頭分割協議後,藍萬基也同意,才會有3位男生 (按指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來繼承,講好每人1/3分 別共有」等語。復稱「(法官問:原告係主張何阿仲與藍萬 基間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再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 共同繼承,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與藍萬基另成 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榮富共同與 藍萬基另成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繼承後,因黃朝松過世,黃朝松1/3由黃榮富繼承」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是以,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於 何阿仲死亡後,關於耕地租賃權至少由何清和、何老和、黃 朝松共同繼承,且於黃朝松死亡後,就黃朝松權利因分割繼 承(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由黃榮富取得等情,應可認定。  ⒉再者,依系爭租金簿封面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藍萬基」 ,其後載有租地由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均等承租、 收到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繳納之地租等語。復參以 證人洪健榮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早期伊收黃榮富的租金, 再收何清和,何老和長期在臺北,伊僅有見過他2、3次,何 清和表示何老和有委託他繳納租金,後來都是何清和在支付 租金,黃榮富也曾說租約是大家一起的;早期分開收租金, 後來伊說一起付,放在黃榮富或何清和處;從藍萬基以來就 是委託伊代收佃租,系爭土地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下來, 被上訴人2人亦委託伊幫忙收取租金;黃榮富、何清和到後 期都是何清和到伊事務所來繳納租金,交付租金之人伊會書 寫在簿子上面,因為其等要求誰給付租金要寫清楚,所以才 會寫「此致」給3個人;依伊所知,藍萬基應該知悉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原始是由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向其承 租,藍萬基知悉每人有1/3之權利,都要付租金,伊有加註 都是應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要求,因為其等租金是各繳 1/3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證人 林哲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系爭租金簿上有伊署名者是伊 書寫的,伊是按照舊的記載去寫,最早記載應該是藍萬基寫 的,就按照原記載租金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 01頁)。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系爭租金簿之記 載一致,此可認定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或黃榮富就繼承 取得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有關租金之給付係採3人均攤之方 式。是依此租金分攤之方式乙節,歷經多年未見爭議,且衡 諸有耕地承租權者始願負擔租金,未有取得耕地租賃權者, 當無分攤租金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於何阿仲死亡後,經繼 承人分割協議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取得系爭耕地租 賃權,且渠等約定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並就租金部分亦採行 均等給付等情,應屬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否認何阿仲死 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有與藍萬基言妥3人分租 之主張云云。然查,何阿仲死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得因繼承而取得何阿仲三七五租之耕地租賃權,已如前述 ,亦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即係繼承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此因繼承關係取得之權利係依法律規 定而來,與何清和、何老和及黃朝松是否有與藍萬基或其他 地主言妥並無關連,是縱使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亦無礙何清 和、何老和、黃朝松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 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何阿仲死亡時,何清和、何老和均年幼而無 自耕能力,無從繼承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而僅 能由黃朝松取得耕地承租權云云。查如前所述,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原承租人何阿仲死亡後,已由其繼承 人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依法繼承。至於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 承承租權」,係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其登記為承租人 者,須為現耕繼承人,並非否定「非現耕繼承人」得繼承耕 地租賃權。是何清和、何老和是否當時為現耕人,僅為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作業問題,與伊等取得耕地租賃權無礙 ,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㈢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 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已達成合意,即生效力,不因未經變 更登記而不生效力。何阿仲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 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然此僅係行政登記上之措施 ,耕地租約實際成立於何人之間,仍不受前開登記拘束。且 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後,係由黃朝松繼任為戶長,並與母即 訴外人何黃阿青、弟何清和、何老和同戶共居生活,直至57 年間何老和、何清和始分炊另立新戶等情,此亦有戶籍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據此,關於何阿仲三七五租約 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但應解 為此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 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業經辦理承租人更為 黃朝松1人,故應由黃朝松單獨取得耕地租賃權利云云,亦 無理由。 七、何老和、何清和於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因何 老和、何清和嗣後未自任耕作,故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應歸於無效,而不存在:  ㈠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依同條例第1條準用土 地法第106條之規定,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其承租人必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 。否則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而不發生耕地租賃關 係。又訂約時雖能自任耕作而後已不能者,按之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亦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 、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 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 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作過程之一部 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耕之本旨 ,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致事 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 理等農事,或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 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 件。  ㈡查何清和、何老和於38年間因何阿仲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耕 地租賃關係時,雖然尚為年幼,而無法實際親自耕作,然黃 朝松為何清和、何老和同屬一戶之戶長,於何阿仲死亡時已 28歲,職業為佃農,此有黃朝松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6頁),是黃朝松屬能自任耕作者,故可認同居一家 共食之何清和、何老和亦屬能自任耕作。  ㈢嗣後何清和、何老和均於57年6月21日均自原戶分炊而創立新 戶(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斯時2人均已成年,已非黃朝松 之家屬,亦與黃朝松非同屬一戶,故何清和、何老和雖得繼 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但於分家後仍應自任耕作,否則 其等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1之權利即屬無效。查何老 和、何清和於57年分炊分戶之後曾多次搬遷戶籍,除有其他 事證外,仍非不得以戶籍地推定為渠等居住之處所。而何清 和從67年間起、何老和從77年間起即有將戶籍遷至台北縣, 直至90年以後始復遷回宜蘭縣,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62頁、第63頁),且 並無事證證明雖設籍台北縣但仍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之事實, 則應認何清和、何老和於遷移戶籍於台北縣時,實際上係居 住台北縣而非居住於宜蘭縣。且佐以證人洪健榮於亦原審具 結證稱:何老和長期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 )。更見,何清和、何老和遷移戶籍至台北縣時,實際上並 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且最長期間約有10年以上。再考量,當 時台北往返宜蘭之交通並非便捷,應認何清和、何老和衡情 應難以時常返回系爭土地實際親自耕作,顯然非耕作主體, 依前述說明,自不合於自任耕作之要件。是何清和、何老和 此期間其等未自任耕作,其等所有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 分之1之權利即均歸於無效。 八、綜上所述,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雖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然因何清和、何老和有上 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其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 權利即歸無效。既然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權 利已屬無效,上訴人嗣後自無從繼承該部分之權利。是以, 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賃關係有 3分之2之權利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締約,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2-簡上-50-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利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容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潘思源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一訴同時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其訴訟目的 乃在使原告能順利通行鄰地之必要措施,故在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中,同時聲明拆除通行鄰地之地上物時,無庸併算其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潘思源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間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430之3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㈡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3地號 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430之3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為15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潘思源、陳志明應將訴之 聲明第二項通行範圍內大門上之大鎖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屬因租賃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其 權利存續期間計算租金總額。系爭租約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 下稱系爭租約一)租用430之3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9元,租賃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止;第二部分( 下稱系爭租約二)租用430之3地號土地198.05平方公尺,每年租 金7,440元,租賃期間至121年3月31日止。系爭租約一、二自112 年4月起,權利存續期間分別尚有4年9個月、9年,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7萬323元【計算式:59元×57月+7,440元×9年=70,3 23】,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32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 請求確認其所有之43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所有之430之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為15平 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項聲明應以433地 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原告陳報朝華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43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44萬1,700元, 有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63頁),是本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1,7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依上開 說明,在確認通行權訴訟中無庸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均係使原告所有之433地號土地得以通行430之3地號土地,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壹 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6

SLDV-113-補-957-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陳炫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 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 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 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 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狀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 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至 於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依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應合併計算。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房屋地理位置、建物型態、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 件所示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2年8月29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246,447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5.29平方 公尺(計算式:100.8+9.52+〈211.68×235/10000〉=115.29, 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23,862元(計算式:115 .29×246,447×3/10=8,523,8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訴之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4,194元(計算式:215,00 0×〈14+28/31〉=3,204,1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訴之聲 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12,844,056元(計算式:8,523,862元+3,204, 194元+1,116,000元=12,844,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5,080元,扣除原告已繳15,355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 09,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912-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家秀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家富 王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家秀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新臺幣13,468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命王家富、王家安給付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王家富 、王家安給付各超過新臺幣6,6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開第三項廢棄部分,王家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王家秀其餘上訴駁回、變更之訴均駁回。 六、王家富、王家安其餘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 訴部分,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 家富上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 關於王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 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參照)。而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 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王家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王家富 出租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家富返還自兩造之父王學足死亡翌日 即民國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月,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 算應分得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王家富另案訴請 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7 號判決王家富此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王家秀乃於 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變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 1,依情事變更請求王家富給付系爭土地自110年4月26日起 至113年8月25日之租金4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惟查 ,王家富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王家秀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本院卷㈡第88、107頁),且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 事實,於王家秀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並未變 更,王家秀於另案判決確認王家富對於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 存在確定後,變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起訴後之 客觀事實狀態變動,難認有因情事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而不能達訴訟目的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 、3、5、6款情形,是以,王家秀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 更,程序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 ,仍為王家秀訴請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先予敘明。 二、王家秀主張:兩造之父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遺留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王家富、王家安拒絕辦理繼承登記, 王家秀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如附表編號1-6所示房地之繼承 登記,已支出代書費28,000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繼分 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9,333元。王家秀代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土地之地價稅5,340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 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1,780元。王家秀代繳如附 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40,404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 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13,468元。系爭房屋由兩造 共同繼承取得,惟王家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全部出租,月 收租金6萬元,自王學足死亡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 月,王家富已收取租金90萬元,按王家秀應繼分比例3分之1 計算,王家富應返還租金3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規定請求給付代書費、國有地租金,併依民法第281條之規 定請求給付地價稅,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租 金等語。 三、王家富、王家安則以:王家富、王家安雖同意各給付王家秀 繳納地價稅1,780元,惟王家秀未與王家富、王家安商議, 私自辦理王學足遺產繼承登記,造成王家安繼承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房地後,遭債權銀行拍賣,損失慘重,且王家 秀支出之代書費用亦過高,王家秀不得向王家富、王家安請 求分攤代書費,且不得向王家安請求分攤國有地租金。又王 學足生前由王家富奉養至終老,系爭房屋業經另案訴訟判決 認定為王家富單獨所有確定,王家秀亦不得向王家富請求系 爭房屋租金等語。 四、原審為王家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①王家富 應給付王家秀149,581元(即代書費9,333元、地價稅1,780元 、國有地租金13,468元、系爭房屋租金1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11,113元(即代書費 9,333元、地價稅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王家秀其餘之訴,且諭知王家秀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 王家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王家秀就其原審敗訴部分(駁 回訴請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75,000元、駁回訴請王家 安給付國有地租金13,468元)不服,提起上訴;王家富、王 家安就原審判命其各給付代書費9,333元不服,王家富另就 原審判命其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25,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至原審判命王家富給付15,248元(地價稅1,780元及國 有地租金13,468元),判命王家安給付1,780元(地價稅) 部分,未據王家富、王家安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兩造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如下:  ㈠王家秀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秀後開第二、三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王家富應給付王家秀175,0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13,468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富、王家安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富、王家安負 擔。  ㈡王家富、王家安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王家富給付部分,於超過15,248元本息部分廢棄 。   ⑵原判決命王家安給付部分,於超過1,780元本息部分廢棄。   ⑶前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王家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秀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秀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90-91頁):  ㈠兩造之父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兩造為王學足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王家秀於110年9月11日申報王學足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 所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解卷第17頁) ,另王學足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基地(即附表 編號7)。王學足死亡後,王家秀代理王家富、王家安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繼承換約,承租人變更為兩造3 人。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王家安債權人身分,於110 年間代位王家安就被繼承人王學足名下之附表所示財產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駁回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承租權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請求確定。  ㈣王家秀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別共 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支出代書費28,0 00元。  ㈤王家秀已繳納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共40,404 元。  ㈥王家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育霖,並由王家富收取租金。  ㈦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 第77號判決王家富勝訴確定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家秀請求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為無理由: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有既判力,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次按學說上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 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參照)。又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王家秀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學足之遺產,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 王家富返還系爭房屋15個月租金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 之數額30萬元。惟查,另案判決確認王家富對系爭房屋之全 部所有權存在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7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89-501、511-527頁),依前 開確定判決可知,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雖不相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問 題,然系爭房屋是否為王學足之遺產、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何 人,乃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書第4頁〈兩造爭點⒈⒉〉),該爭點經 兩造互為舉證攻防及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系爭 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係王家富僱工所建造,該建物應屬王 家富所有,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 在,為有理由」(同上判決書第5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另 案確定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本 件訴訟之標的利益亦無重大差異,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 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 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王家富抗辯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應為可採。王家秀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學足之遺產,王 家富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屋15個月期間利益為不當得利,請求 王家富返還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之租金數額30萬元, 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王家秀請求王家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為有理由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 棄繼承者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 ,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之租賃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  ⒉兩造父親王學足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基地(即附 表編號7),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王家秀代理王家 富、王家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繼承換約,承 租人變更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 7所示國有地之租賃權既屬王學足之遺產,即應由王學足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又王家安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提起代位分割王學足遺產訴訟,附表編號7 所示國有地承租權未經法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不爭執事 項㈢),故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之承租權,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堪可認定。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之承租權由兩造繼 承而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國有地之承租權所衍生權利義 務行使與分擔,應以兩造應繼分即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基 準,因此,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王家秀已繳納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 金共40,404元(不爭執事項㈤),逾王家秀依其應繼分比例應 負擔之義務,王家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部分利益 ,造成王家秀受有該部分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王家 秀請求王家安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國有地租金 13,468元(計算式:40,404元÷3人=13,468元),即屬有據。 又王家秀依不當得利請求既為有理由,其併擇一依無因管理 規定或民法第281條規定,對王家安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無再為實質審酌。  ㈢王家秀請求王家富、王家安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為有理由;給付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 更之代書費,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 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 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王家秀於110年9月11日申報王學足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 載,王家秀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 別共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支出代書費 28,000元(不爭執事項㈠、㈣)。查,上開代書費其中20,000元 係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另 8,000元則係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各1 /3),此觀王家秀提出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調解卷 第19、21、31-35頁)。而王家秀雖未受王家富、王家安之委 任,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王家秀以自己名 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繼承及分別共有 登記,即有同時為自己及王家富、王家安管理之意思,且有 利於王家富、王家安,應不違反王家富、王家安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說明,應成立無因管理,是王家秀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償還按應繼分3 分之1比例計算應分攤之代書費6,667元(計算式:20,000元 ÷3人≒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於王家秀 未受王家富、王家安委任,亦無義務,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兩造,因系爭房屋所有權 全部為王家富所有,詳如上述,則王家秀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顯然不利於王家富、王家安,且係以 違反王家富、王家安可得推知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王家秀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富、王家安按應繼 分比例各償還其已支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代書費,即 無理由。又王家秀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部 分,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系爭房屋既為王家富單獨所 有,則王家秀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即難 謂王家富、王家安受有利益,王家秀自無依不當得利請求王 家富、王家安返還利益之餘地。王家秀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償還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之代書費, 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王家秀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富給付 6,667元(代書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安給付國有地租金13,468元、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安給付代書費6,6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王家安應 給付王家秀13,468元本息部分,為王家秀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合,王家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王家富、王家安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王家富 、王家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亦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至於王家秀其餘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及王家安、王家富應各給付王家秀6,667元 本息部分,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分 別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分別駁回此部分上訴。另王家秀變更之訴,請求王家富給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租金40萬元本息,程序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家 秀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王學足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5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6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86平方公尺之承租權(出租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2024-11-06

TNDV-112-簡上-86-2024110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利維鈞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嘉斌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45 .9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同鎮中正路185巷6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倘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因兩造間就租金未能達成協議,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法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定其租金,並請 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之日(即民國110年9月 13日)起,至上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租金 數額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兩造就坐落系爭土地全部推定之租賃關係,其租金 定為按年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㈡被上訴人應自 110年9月13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依前項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李信敦所 有,嗣伊父林清良於70年7月24日因拍賣而買受系爭建物, 復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伊, 系爭土地於李信敦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標售,由上訴人得標買受,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426條之1及第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推定 租賃關係存在,伊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 求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請求法院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定其租金,及請求伊依此給付租金,伊無 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該部分之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李信敦所有,嗣被上訴人之父林 清良於70年7月24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復於103年10月 3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 李信敦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 售,由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得標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於66年2月22日獲發使用執照,房 屋稅起課年月為66年3月,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現由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 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權源?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 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條 之1、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 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又民法第425條之1雖於88年4月21日始為增訂,並於89年5 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 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民法第42 5條之1之增訂,即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 例及上開法理之明文化,則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 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情形,非不得以該判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 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 114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 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 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 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 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 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 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 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民法第426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 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 租人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 ,並安定社會經濟,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 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 而移轉於他人。復以未辦登記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受讓人所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 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為避免拆屋以保護社會經濟之目 的並無不同,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建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與系爭土地原均 為李信敦所有,嗣被上訴人之父林清良於70年7月24日因 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 、㈠),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房屋稅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73、169頁),則系爭 建物固非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林清良於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起,仍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民法第425條之1於斯 時尚雖未增訂施行,惟就此「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並無證據 證明雙方當事人間有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之意思存在 ,揆諸前揭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說明,自應推斷李 信敦(土地所有權人)與林清良(房屋所有權受讓人)間 ,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 賃關係存在。   ⒉系爭建物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記載為RC(Reinforced Concrete,鋼筋混凝土)結構之3層樓房,各層用途均為 住宅,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66年2月16日等情 ,有屏東縣 東港鎮公所110年12月8日東鎮建字第11031915900函暨建 造執照相關資料、111年9月7日東鎮建字第11131383600號 函暨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21、34 7、353頁),則系爭建物自66年起使用迄今,尚未逾50年 ,而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用房 屋所定之耐用年數內。原審復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 公會,就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鑑定,其鑑 定結果為:「透過高程水準測量成果得知鑑定標的物之結 構體傾斜狀況,由測量成果分析,1F騎樓部分左側及右側 樑底高程差為3mm,而3F室內高程最高與最低高程差為1cm ,由此研判本標的物結構體並無明顯傾斜狀況;透過目視 及非破壞性之敲擊試驗,發現鑑定標的物有多數磁磚空鼓 、牆面裂紋及部分牆面水痕,並無發現重大結構裂痕、鋼 筋外露鏽蝕等結構嚴重破壞之現象;綜合上述分析結果研 判,鑑定標的物尚堪使用」等語,有該公會112年11月27 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1218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31、33頁),則系爭建物尚在得使用之期限內,洵 無疑問,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尚未消滅。   ⒊林清良前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李信敦與林清良間有禁止轉讓房 屋之特約存在,參諸前揭關於民法第426條之1之說明,本 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使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嗣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占有 中之110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亦仍繼續存在。 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而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之 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1-06

KSHV-113-上易-171-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上訴 人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屋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爲〇〇〇,嗣變更爲蔡金屋,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5日府 授經登字第113074311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爲證(見本 院卷第191至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爲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2筆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000 地號等2筆土地推估以新臺幣(下同)683萬8,595元出售予 訴外人〇〇〇,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被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逕於109年8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〇〇〇。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7月9日出售時之市價為3, 091萬元,因上訴人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致被上訴人無法以低於市價之683萬8,595元購買取得上開土 地,受有上開價差之預期利益損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於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始有義務通知其餘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倘若 共有人自行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並未有義務通知其餘共有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上訴人出賣000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固未通知被上訴人 優先承買,惟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行 爲;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目的重在簡化共有關係 公共利益,當不能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不得以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爲請求權基礎。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未通知優先承買而受有所失利益之 損害2,00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就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舉證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所失利益。  ㈣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結果(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未經選擇勘估標的以外之客體作為比較標的,未將「非法占 用情形」納為情況因素、個別因素以調整勘估標的價格,有 違反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 當無可採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取得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1 0;於111年2月間以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權利範圍各1/10,權 利範圍合計各1/2(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於000年1月12日以3,000萬元向訴外人〇〇〇購入000地號 等2筆土地,於109年7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以4, 000萬元出售予〇〇〇(其中400萬元給付〇〇〇仲介費),並於10 9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 卷第43至59、245頁土地登記謄本、第31至33頁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㈢上訴人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予〇〇〇時,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購權。  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合 計爲1億5,941萬6,226元,000地號等2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 爲3,028萬2,862元。  ㈤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於109年間鑑價結果,認定最低價額為473萬9,50 0元、132萬9,500元(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109年8月6日中執癸10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2642 6號通知)。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爲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2),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 〇〇〇,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已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000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爲 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且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爲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5項規定「本法條之優 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 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且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 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 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 對象限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賣共有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 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 分。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 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渠等間自未成 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 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 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 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 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 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〇〇〇 ,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爲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即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 點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爲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 其係出賣名下應有部分,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售土地全部,自無通知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 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又抗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目的重在簡化共有關係,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旨 在防止共有土地細分以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 成本,俾利共有土地之管理利用,倘若上訴人依法通知被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有機會成爲000地號等2筆土 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有利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土地,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 務,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買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同一聲明請求法 院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2,000萬元,爲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估價報告,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7 月9日出售時市價為3,091萬元,上訴人以低價683萬8,595元 出售,致其受有上開價差之預期利益損失等情,爲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之公告現值 每㎡各為9,970、5,800元(見原審卷第65頁公告現值查詢) ,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各為5222.54㎡、1,465㎡,依公告 現值計算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價格各為2,6 03萬4,362元、424萬8,5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 ,合計爲3,028萬2,862元(計算式:26,034,362+4,248,500 =30,282,862);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 算其價格爲1億5,941萬6,2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則000 地號等2筆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價格比例爲18. 99%。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出 售予〇〇〇之價格爲3,600萬元,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佔其中18 .99%之比例,推算出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出 售予〇〇〇之價格約爲683萬8,595元(計算式:36,000,000×18 .99%≒6,838,595)。本院認被上訴人依上開方式推算000地 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售出價格於3,600萬元中所 佔爲683萬8,595元,堪予認定。  ⒊次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送請臺中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000地號等2筆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況係坐落於大度山墓園範圍內, 地上有墳墓、廟宇坐落與墓園管理處辦公室及停車場使用, 惟地上物之權屬不明,故於價格評估過程係蒐集現況使用相 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進行評估,不考慮有關無權占有情形之 法律關係、共有人持分合併之情形、使用現況是否有租賃權 、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等情事對所有權價值之影響,而 針對000地號等2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評估總值為2,408萬6,408元、682萬4,664元,合計3,091萬1 ,072元,此有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稽。由上可知,上訴人於 109年7月9日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價格683萬8,595元, 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價結果3,091萬1,072元,及依109年度公 告現值計算之金額3,028萬2,862元,均有將近4至5倍之差距 ,足認上訴人確有低價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情事。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 觀民法第21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以683萬8,595元出售000地 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予〇〇〇,未依法徵詢被上訴人 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致被上訴人喪失以683萬8,595 元承購權利範圍1/2之權利。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出賣000 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市價,經系爭估價報告認 定爲3,091萬1,072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如於出售其權利範 圍1/2予〇〇〇時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683萬8,595 元取得價值3,091萬1,072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 而該增加之2,407萬2,477元(計算式:30,911,072-6,838,5 95=24,072,477),即係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未經選擇勘估標的以外之客體作 為比較標的,未將「非法占用情形」納為情況因素、個別因 素以調整勘估標的價格,違反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原審曾囑託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爲鑑價,該鑑定單位已 提出說明:「前開9筆土地價值評估需以農業區或道路用地 之合法土地管制條件下評估,無法以違法使用情況下考量; 另土地私權糾紛複雜多樣性,且得否排除解決糾紛等因素影 響所有權之狀態,故無法列入考量。因此對於無權占用情形 、農作、標的物權利設定私權糾紛及採取墓地作為比較標的 等鑑定事項,無法列入考量作為對鑑定土地之估價條件及估 價基礎。又前開9筆土地分散坐落且各筆土地有其土地個別 因素條件下(如臨路、面寬等)之個別土地價格,故出售方 式之筆數多寡合併等方式,並無影響其他土地之個別價格, 亦無法影響系爭土地,是以,本件估價條件為:①土地估價 部分以素地評估為前提,亦即不考慮現有地上物如農作物、 建築物、墳墓等影響,及其他產權因素,如租賃權、設定他 項權利、限制登記及鄰地使用合併、土地套繪及私人產權糾 紛等情況;②本案土地為共有型態之不動產,因估價目的屬 法院訴訟價值評估,故考量共有不動產之變現性及交易成本 之因素」,此有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1月7日(11 1)昊字第1111107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7至349頁 )。  ⑵被上訴人再聲請原審改送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該 鑑定單位擬定之估價條件亦為:「①本案勘估標的現況有無 權占用且為墓地使用之前提,於價格評估過程係蒐集現況使 用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進行評估,而不考慮勘估標的與比 較標的個別有關無權占有情形之法律關係;②本案勘估標的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之規定,勘估標的土地相連者 ,視為同一宗土地依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進行價格評估, 而不另作各地號之價格分算;③本案價格評估係考量勘估標 的併同出售之前提,因勘估標的均為產權持分之土地,故本 案價格評估不考量勘估標的有與其他相鄰土地或勘估標的本 身與其他共有人持分合併之情形;④本案以委託人提供之土 地標示為估價範圍,並考慮現況有無權占有且為墓地使用之 前提,進行市場適當價值之評估,不考慮其使用現況是否有 租賃權、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等情事對所有權價值之影 響;⑤勘估標的是否有其他私權紛爭,無法得知,鑑定報告 係以法院囑託內容為依據,及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所為 之評估」,此有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2月20日(11 2)中估公字第11206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5至397 頁)。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既無重大缺失, 本其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堪認具備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上 訴人指摘系爭估價報告違反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云 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⑶再者,參酌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前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9年間之鑑價結果,最低價額各 為473萬9,500元、132萬9,500元,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則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推 算其最低價值各為2,369萬7,500元(計算式:4,739,500×5= 23,697,500)、664萬7,500元(計算式:1,329,500×5=6,64 7,500),合計3,034萬5,000元(計算式:23,697,500+6,64 7,500=30,345,000),其金額亦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價結果相 近。另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月向〇〇〇購入 系爭000地號等9筆土地,花了將近1億多元,其中系爭000地 號等2筆土地為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上 訴人以3,000萬元自前手〇〇〇購入000地號等2筆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㈡),按3,000萬元非屬小錢,上訴人購入土地前應會 進行勘查評估,其應認同000地號等2筆土地有達3,000萬元 之價值,始會以3,000萬元向〇〇〇收購土地,上訴人現今抗辯 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市價未達3,000萬元,自不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抗辯其以1億多元向〇〇〇購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 地,購入後發現做為墓地使用,始以3,600萬元出售予〇〇〇, 其並未低價出售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被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抗辯購買000地號等9筆土地 之後,發現其上被非法占用為墓地使用等情,000地號等9筆 土地上作為墓地使用,是上訴人購買土地後始發生嗎?)不 是,墓地應是之前就存在,上訴人購買土地前沒有去看土地 ,不知道土地的使用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上 訴人就價格高達億元土地之買賣,竟稱未至現場查看土地現 況,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自〇〇〇購 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後,於107年3月23日委託〇〇〇律師 發函予被上訴人,函文說明:「㈠本人(指陳萬添)前經買 賣取得臺中市〇〇區上〇〇段共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括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原所 有權人就前開土地遭不法占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㈡系爭土 地於十餘年前遭另外兩名共有人即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〇〇〇不法占用至今,並設立墓園、停車場,且出租予他人使 用,然該共有人與原所有權人及本人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 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無疑」等語,此有明永 聯合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3日明律字第107032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5頁),足推上訴人於購入000地號等2筆土 地前,即知000地號等2筆土地係供墓園使用,且明知被上訴 人爲墓園經營者,對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自 有需求,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反而以低價出售 予〇〇〇,顯然不欲被上訴人取得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 圍1/2)。上訴人抗辯其於購入000地號等2筆土地後,始知 供墓園使用,並非故意低價賤賣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⒎準此,上訴人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未依 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以683萬8,595元之低價 出售予〇〇〇,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以相同價格 承購土地,因而受有預期可獲得之價差利益爲2,407萬2,477 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2,0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0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提出更正聲明狀,上訴人於112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收受,爰以112年5月24日為遲 延利息之起算時間點)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〇〇段 權利範圍  出售金額  鑑價金額   備 註 1 00地號 9630/49474  4,683,285元 2 00-0地號 9630/49474  1,190,115元 3 00-0地號 9630/49474 37,745,258元 4 000地號 36265/111087 53,059,720元 5 000地號 1/2 28,532,810元 6 000地號 1/2 39,939,280元 7 000地號 1/2 33,988,200元 8 000地號 1/2 24,086,408元 高山公司共有 9 000地號 1/2  6,824,664元 高山公司共有 合計 4,000萬元(含 仲介費400萬元) 230,049,740元 【附表二】 編號 〇〇段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度之 公告現值 依公告現值推算  土地價格 1 00地號 2590.90㎡ 9630/49474  5800元/㎡  2,925,014元 2 00-0地號 1271.25㎡ 9630/49474  5800元/㎡  1,435,186元 3 00-0地號 19663.88㎡ 9630/49474  5800元/㎡ 22,199,668元 4 000地號 21029.75㎡ 36265/111087  5800元/㎡ 35,821,963元 5 000地號 6505.05㎡ 1/2  5800元/㎡ 18,864,645元 6 000地號 8920.99㎡ 1/2  5800元/㎡ 25,870,871元 7 000地號 7591.73㎡ 1/2  5800元/㎡ 22,016,017元 8 000地號 5222.54㎡ 1/2  9970元/㎡ 26,034,362元 9 000地號   1465㎡ 1/2  5800元/㎡  4,248,500元 合計 159,416,226元

2024-11-06

TCHV-112-重上-266-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殷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鍾文琪 訴訟代理人 范雨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公司111年第38 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案第29標號,標售標的高雄市 ○○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乙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 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郭 周芄蘭所有,郭周芄蘭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2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列冊管理 期滿即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公開標售。國 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 司)標售,臺灣金服公司以111年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不動產標售案第29標號標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標售案), 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1萬4110元得標。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附1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及系爭 土地上,其中421-16、421-36地號土地於89年由國產署接管 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訴外人林新源於民國38年間 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周芄蘭承租土地所興建 ,嗣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殷連發於民國70年間向林新源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殷連發便開始繳納系爭土地租 金,迭至78年因屋況老舊,在取得郭周芄蘭同意後,殷連發 拆除舊屋並於原地重新起造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亦持續由殷連發或委託配偶即訴外人殷陳美英繳納租金。 時至民國94年間殷連發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建物 所有權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除另向國產署承租421-16、42 1-36地號土地外,亦繼續委託母親殷陳美英向郭周芄蘭之媳 婦即訴外人郭吳惠卿繳租,以維繫系爭建物立足上開3筆土 地之合法權源。民國105年間殷陳美英因車禍受傷入住療養 院,並經法院裁定由原告監護,原告開始自行繳納租金,但 並未立即變更收據上承租人名義。蓋系爭土地租金最初由訴 外人郭宗元至租屋處收取,郭宗元去世後,才由郭周芄蘭至 租屋處收取租金,郭周芄蘭去世後,改由郭吳惠卿繼續至租 屋處收取租金,且通常是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同樣與郭吳惠卿 有租地建屋關係之訴外人林佳儀(原名林月美,即林新源之 孫女),再由林佳儀一同交付租金給郭吳惠卿,並將郭吳惠 卿所簽署之收據轉發給各土地承租戶。直至112年3月郭吳惠 卿才表示系爭土地遭被告標得故不再收取租金為止。是原告 家族自父輩殷連發起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有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綜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林新源所建並於70年讓渡予 原告之父殷連發,並由殷連發配偶殷陳美英繳納系爭土地之 租金;殷連發於民國78年間重建系爭建物後,就系爭土地仍 持續向原地主承租並繳納租金,而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繼承就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仍有民法第426之1適用。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標得系爭 土地後,即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具狀表示欲優先承買 ,臺灣金服公司亦函知原告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等語。為此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地租收據皆只有承租人,並無收款人 ,且原告主張租金係交由林新源之孫女即證人林佳儀,為何 不直接交由郭周芄蘭之子孫,原告並無與郭周芄蘭或其子孫 簽訂租賃契約,無法證明郭周芄蘭或其子孫有收取租金,故 原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郭周芄蘭所有 ,郭周芄蘭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由高雄 市政府於民國92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滿即移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公開標售。 (二)國產署委託臺灣金服公司標售,臺灣金服公司以111年第38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案第29標號標售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標售案),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14,110元得 標。 (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附1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共坐落3筆 土地,包含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及系爭土地上,其中421-16、421-36地 號土地於89年由國產署接管取得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 賃關係,系爭土地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條享有優先購買 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存在與否,於兩造間確有不明,致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 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有 無理由?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 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 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  2.經查,證人林佳儀(原名:林月美)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林新源是祖孫關係,當時林新源與地主郭周芄蘭承租土地 ,總共在上面蓋兩間房子,後來有將其中1間房子讓與給殷 連發,…本來兩戶的門牌號碼都是一樣的,都是2-37號,後 來是殷連發為了要讓郵差送信方便的關係,就將讓與給殷連 發的那戶門牌號碼改為「附1」。…112-4地號土地就是當初 林新源蓋的讓與給殷連發那間房子的土地,…自從房屋讓與 給殷連發後,土地的租金都是由殷連發繳納,後來殷連發過 世後,就由殷淑芬的媽媽繳。…伊會幫殷家他們家轉交租金 給地主,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71頁),另證人 郭吳惠卿在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的婆婆是郭周芄蘭,原證 11是伊本人親簽的「聲明書」,本來之前這筆土地是伊婆婆 的,一開始是伊公公收租,後來伊公公往生之後就都是伊先 生來高雄收租,…伊婆婆已經70幾歲身體不好,後來就交給 伊跟伊先生收地租。是收現金,因為殷淑芬在上班,伊每次 去的時間都不一定,殷淑芬會把現金交給隔壁的林佳儀(原 名:林月美),然後林佳儀就順便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7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讓渡證、地租收據、空地承租租金收據、戶口名簿及存證信 函、郭吳惠卿聲明書、殷連發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系爭 建物分割協議書、聲明優先購買聲明狀、臺灣金服公司112 年5月15日函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79、279-291頁),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系爭標售案相關卷證資料、系爭建物房屋稅 課稅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 、89-205、237至239、243-269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權之事實,應可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租 賃權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6

KSDV-112-訴-1431-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黃琯予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簡基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 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 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9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建物使用面積101.22平方公 尺,在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係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 上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自屬租賃權涉訟且 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次按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以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核定為系爭土地1年期之租金數額較為適當,依此 計算,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3萬771元【計算式 :3,040×101.22(系爭建物使用面積)×10%=3萬771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2年之租金數額為6萬1542元,依前 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15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06

TCDV-113-補-251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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