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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呂泓陞 呂紹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呂學輝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之祖母呂楊阿梅前於民國101年8月2 3日,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訴外人劉德殿及呂 學乾為見證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 事務所以呂楊阿梅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方 式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因兩名女兒 皆各有分得一間房子,其死亡後,名下桃園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8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縣○○市○○路○段00號(含增建)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持分遺贈予原告2人各10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5分之4則由 其子被告、訴外人甲○○、乙○○及丙○○各繼承5分之1。嗣呂楊 阿梅於102至10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3年將上開買賣價金之6分之5( 即5,000萬元),依系爭遺囑分配方式,給付被告、甲○○、 乙○○及丙○○等4人各1,000萬元,剩餘1,000萬元應由原告2人 各分得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因當時原告2人尚未成 年,故呂楊阿梅將要贈與原告之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保管,待 原告2人成年時再行交付。現原告2人均已成年,惟被告始終 拒絕交付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楊阿梅雖於101年8月23日訂立公證遺囑,欲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遺贈予原告2人各10分之1,然其嗣後已 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並於102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部分 遺囑視為撤回。呂楊阿梅於107年1月6日過世時,系爭不動 產已非遺產,不得作為遺贈之標的,原告2人自無由以受遺 贈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所獲得之價金1,00 0萬元。另原告主張呂楊阿梅於103年間將欲贈與原告2人之1 ,000萬元交付被告暫為保管乙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2 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呂楊阿梅為原告2人之祖母,被告為呂楊阿梅之長子。  ㈡呂楊阿梅於101年8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由被告、甲○○、乙○○、丙○○各繼承應有部分5分之1,剩 餘應有部分5分之1遺贈予原告戊○○、己○○各10分之1。  ㈢呂楊阿梅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歐軒特企業有 限公司,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3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呂楊阿梅於102年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欲將買賣價金 中之1,000萬元贈與原告2人,慮及原告2人尚未成年,故將 系爭款項先交由被告保管,委任被告於原告2人成年時交付 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權利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1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10號公證 書及系爭遺囑為證(桃司調卷第15至21頁),然按「以一定 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 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 02條定有明文。查呂楊阿梅雖於系爭遺囑表示欲遺贈原告2 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然其於繼承開始前,即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系爭不動產於 呂楊阿梅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已非呂楊阿梅之遺產,又觀諸 系爭遺囑之全文,呂楊阿梅於遺囑中並未就此另為意思表示 ,依前開規定,該部份之遺贈已屬無效,對呂楊阿梅之繼承 人並無拘束力,則原告以系爭遺囑為據,主張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應由原告2人各分得5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再主張:呂楊阿梅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分配買賣價 金各1,000萬元予被告、甲○○、乙○○、丙○○,可見其係依系 爭遺囑所定方式分配價金,呂楊阿梅並未改變系爭遺囑之財 產分配方式,仍有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之意思云云。然而 ,呂楊阿梅對原告2人所為之上開遺贈已因系爭不動產於繼 承開始時非遺產而屬無效,業如前述,而原告所稱「呂楊阿 梅欲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而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及第三 人利益契約」一事,核屬新成立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該等契約確實存在。查證人即呂楊阿梅之子甲○○、乙 ○○、丙○○均到庭證稱:母親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有叫伊等 到被告住處,跟伊等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6,000萬元分配 給每個兒子1,000萬元,剩下1,000萬元要給被告,因為被告 要負責扶養父母至終老;原告父親丁○○當時不乖,離家出走 ,所以母親將丁○○的那份先放在被告處,交代被告用那1,00 0萬元支付丁○○家庭費用及子女教育費,待丁○○回來後再跟 丁○○結算,伊等沒有聽母親說過要將部分買賣價金給原告2 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7至246頁),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且上開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 刑事責任風險,故為偏頗其中一方之必要,其中乙○○、丙○○ 甚為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是其等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觀諸證人乙○○、丙○○、甲○○之證述內容,可知呂楊阿梅 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另行規劃 、分配,其中6分之1以附負擔之方式贈與被告,其餘6分之5 則由5個兒子即被告、甲○○、丁○○、乙○○、丙○○各分得1,000 萬元,該分配方式與系爭遺囑之內容顯然不同,是被告、甲 ○○、乙○○、丙○○雖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各取得1,000萬元 ,亦無從憑上開金流認定有原告所稱呂楊阿梅欲贈與原告2 人各50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代管之事實。此外,證人甲○○ 、乙○○、丙○○均證稱未曾聽聞呂楊阿梅表示欲將買賣價金贈 與原告2人,被告代管之1,000萬元係欲給付丁○○之部分等語 ,亦徵原告並非呂楊阿梅與被告約定應為給付之第三人,原 告對被告保管之款項自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縱被告迄未將 上開保管款項給付予丁○○,亦係丁○○得否依法向被告主張權 利之問題,尚難率指被告即對原告2人負有給付義務,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迄未交付丁○○1,000萬元,可見原告2人方為呂 楊阿梅預定為給付之第三人,並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9條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則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又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應由其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呂楊阿梅交付予被告之 1,000萬元,係欲向原告2人為給付,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 原告有因被告未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呂楊阿梅欲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委任被告保管,約定待原告2人成年時向原告2人為給付等事實,則原告依第26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2-重訴-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李敏雄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李育修 訴訟代理人 李旺庭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訴外人李旺庭為上 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父親。李旺庭擅自盜蓋上訴人印章,並 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後,復 盜蓋上訴人印章,無權代理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欄所示日期 ,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欄所示不動產(依序分稱A地、B屋 、C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欄所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李旺庭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經上訴人拒絕承 認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關係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系爭不動產 仍為上訴人所有。又不動產物權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李旺庭 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應屬無 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亦因違反要式行為 而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 第170條、第73條、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A地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 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房產眾多,本有計畫分配財產逐 步移轉予子孫,系爭不動產即係上訴人欲贈與被上訴人之不 動產,惟上訴人考量A地、B屋有部分子女未分得權利,故改 以低於市價金額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執業醫生, 工作忙碌無暇處理,因而授權並委託長子李旺庭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為此自行簽署 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託文件,至A地印鑑證明委託文件係 因李旺庭首度辦理不知需由本人親簽,乃於上訴人授權下代 上訴人簽名,李旺庭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辦理上開印鑑證明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並為家族成員所周知,上訴人主張李旺 庭為無權代理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地於103年4月15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㈣被上訴人應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 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李旺庭之父、被上訴人祖父。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附表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欄所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訴字卷第75-77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則為李旺庭所簽寫。  ㈣訴字卷第83-85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B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㈤訴字卷第87-89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C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大公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雄司調卷第153頁),上開帳戶於103年3月4日支出372,008 元繳納A地之增值稅(雄司調卷第155頁),另於103年4月3 日匯出14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並於103年8 月26日匯出200萬元至李旺庭名下台企帳戶(審訴卷第69頁 、訴字卷第1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 稱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 埕分處派員勘查後,於同年12月15日以高市稽鹽地字第1057 907035號函(下稱7035號函,即被證14)准許土地面積21.7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105年12月2 0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57954519號函(下稱4519號函,即被 證15)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前開公函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雄司調卷第181-183頁 )。  ㈧上訴人原所有C屋應有部分1/12於108年1月14日(原因發生日 :107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另移轉予上訴人次子 之子李其展。 五、本院論斷:  ㈠查A地之移轉登記,係由李旺庭於103年1月6日持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 訴外人即代書黃水南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B屋之移轉登記,係由 李旺庭於106年10月30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 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訴外人 即代書林湧進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C屋之移轉登記,係由李 旺庭於107年11月28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之 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代書林湧 進為兩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有高雄市鼓山戶政事 務所113年3月6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119800號函附印鑑證明 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文件、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高 市地鹽價字第11270652700號函附A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仁武 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732100號函 附C屋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1月1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 047900號函附B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訴字卷第75-77頁、 第83-85頁、第87-89頁、第19-27頁,審訴卷第19-41頁、第 5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水南、林湧進 證述在案(訴字卷第109頁、第179-18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之印鑑章,均係遭李旺庭自由進入上訴人家中時取走盜蓋, B屋及C屋委任書則係遭被上訴人誆騙簽名云云。查:  ⒈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家中照片為證(訴字卷第129頁),指稱其印鑑 放置家中書桌抽屜,並未上鎖,李旺庭得自由出入家中取得 印鑑云云。然該照片僅能顯示該處物品放置狀況,無從以之 佐證上訴人之說詞,且上訴人聲稱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 ,未曾委託他人代辦(詳後述),自亦知悉印鑑章之重要性 ,衡情應無任意放置在未有任何保全、防護措施之抽屜之理 ,李旺庭並辯稱其並無鑰匙可開啟上訴人書櫃(訴字卷第18 6頁),是上開照片尚無法憑為上訴人所陳盜用之主張之有 利證據。況一般人通常會持有包括印鑑章在內之數枚印章, 以因應不同場合之需求使用。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條 上上訴人印章印文(本院卷第189-193頁),與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上之印文(訴字卷第75頁)明顯不同可知,上訴人 應持有至少1枚以上之印章,李旺庭亦指陳上訴人印章很多 ,只有上訴人知悉各印章用途等語(訴字卷第186頁),則 李旺庭在103年時如何能明確辨認上訴人之印鑑章為何枚並 持以盜用?又如何確定上訴人事後均未變更印鑑章,而於10 7年間再度持以盜用?是上訴人所謂盜用乙說,已難認符合 論理法則。  ⒊上訴人另稱其自103年迄至112年4月間辦理印鑑變更前,除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申請係委託申請外,其餘均是本人 親自辦理,足證其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未委託他人辦 理此重要文書云云(訴字卷第119頁),然上訴人上開所指 僅能證明其亦曾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仍無法以此證明李旺庭 係盜用印章申辦印鑑證明。其雖另以證人林湧進證稱:所有 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上訴人之印鑑部分,係交由李旺庭攜回請 上訴人蓋印等語(訴字卷第181頁),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印文(訴字卷第185頁),然證人林湧 進僅係證稱其未見聞蓋章經過,無從認定李旺庭有無盜蓋上 訴人印鑑章,自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  ⒋上訴人並不爭執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然辯稱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非專供印鑑證明使用,其 因未有防備之心始簽名於上云云(訴字卷第120頁)。惟, 該委任書列印申辦事項明確列舉為:遷徙登記、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更正登記、門牌初整編證明、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全部,倘上訴人簽名時該委託書辦理事項欄尚未勾選, 理應會詢問申辦目的為何;且觀諸印鑑證明以外之其他申請 事項,均難認上訴人有申辦之需求,殊難想像上訴人會誤認 李旺庭係為其辦理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始要求上訴人簽 名於上。況如李旺庭係以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誘騙」 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事後應會詢問並向李旺庭要求交付   委辦後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或新戶口名簿或更正後之資料等 文件,然上訴人並無法說明李旺庭當初係以辦理何等事項之 理由「誘騙」其簽名,其事後有無索取該等「委辦」資料等 情,則其以該申請書另載有其他辦理事項主張不知係為委託 辦理印鑑證明云云,實難認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印鑑章係遭李旺庭盜用, 並遭李旺庭「誘騙」簽署於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印章係遭盜蓋於印鑑證明申請委任 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故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盜用上訴人 印鑑擅自申辦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誘騙其簽 署於委任書上云云,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委託書係不特定申請之委託書,不 論李旺庭以何原因取得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不必然 表示上訴人曾授權李旺庭代理辦理房地產過戶,且就A地之 買賣價金事後又匯回被上訴人帳戶,顯見兩造並未達成買賣 合意,就B、C屋亦無贈與合意。查:  ⒈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有上訴人印鑑章, 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文件均有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據又未能證明上 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   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需提供原所有權人權狀正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位記載明確(雄司調卷第15、 27、39頁),不動產移轉後並需換發新權狀,證人林湧進亦 陳明辦理B、C屋過戶時確有拿到權狀正本(訴字卷第181頁 ),則上開文件既屬真正,李旺庭並得提出辦理過戶所必要 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辯稱李旺庭有得上訴人授 權辦理過戶等語,並非無據。  ⒉證人黃水南證稱:上訴人於多年前委託伊辦理另筆上訴人與 兄弟共有土地出售案件,當時上訴人向伊表示日後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登記交給伊處理,上訴人會委由李旺庭辦理,印象 A地之後就是李旺庭請我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09頁);證人 即上訴人胞弟李敏昌亦證稱:A地及坐落其上B屋原本是四弟 李敏勝跟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後來我跟李敏勝買,變成我 跟上訴人共有,我在105年6月間把B屋一半權利送給我孫女 李欣儒,A地一半權利則過給我兒子李偉志,後來上訴人有 說他也想把B屋送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滿乖的,我說 沒有意見,至於上訴人將A地移轉被上訴人過程,我有點忘 記,上訴人家中事情我聽過去而已,我只在意不要移轉給外 人即可;C屋是上訴人與我及其他兄弟共有,上訴人在其配 偶過世後有跟我說,他現在年紀大,想把這間房子送給最喜 歡的孫子被上訴人跟訴外人李其展。上訴人後來年紀大,不 知是否是思緒問題,一直想拿錢,上訴人時常打電話給其他 兄弟抱怨財產被誰拿走,兄弟聽了很不高興,這些都是有登 記的等語(訴字卷第137-138頁、第140頁);證人即曾任職 上訴人經營診所護理師駱慈慧證稱:我會幫上訴人收受稅單 ,A地、B屋及C屋之前都會寫上訴人名字,後來名字變成被 上訴人,我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說對,但移轉原因我不知 道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是依證人李敏昌、駱慈慧 證詞可知,上訴人應有同意且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名下一事,且依據證人黃水南證詞,上訴人亦早有委 託李旺庭辦理A地移轉登記之意。   ⒊又依卷附買賣移轉契約書,A地買賣價款為3,250,800元(雄 司調卷第19頁),B屋買賣價金為165,050元(訴字卷第23頁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 下陽信銀行帳戶(雄司調卷第153頁),另於107年1月17日 匯款165,050元至上開帳戶(雄司調卷第171、173頁),上 訴人並亦繳付A地之增值稅372,008元(雄司調卷第155頁) ,形式上可認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已依買賣 契約交付價金。參依前揭證人駱慈慧所證述,上訴人應知悉 系爭不動產賦稅變更納稅義務人情事,卻長達9年(A地)、 5年(B、C屋)未有何意見,益證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 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贈與 之合意。  ⒋上訴人雖指其平日不常使用陽信銀行帳戶,該帳戶由亡妻施 碧珠(105年6月3日死亡,雄司調卷第169頁)保管,實際上 已由李旺庭所掌控,103年4月3日被上訴人母親李麗茹自陽 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103年 8月26日復由證人駱慈慧代理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 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另陽信銀行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 遭提領2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就A地、B屋根本未給付分文買 賣價金,A地增值稅亦係李旺庭擅自提款支付,李旺庭並自 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致上訴人無法察覺房地遭移轉 云云。查:  ⑴陽信銀行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則該帳戶存摺、 印鑑由上訴人自己掌控為常態事實,其主張該帳戶非由自己 使用,而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為屬變態 事實,上訴人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駱慈慧證述:我知道上訴人三個帳戶,陽信銀行帳戶是 上訴人個人名字申辦帳戶,土地銀行大公分行有兩個帳號一 個健保局匯款,另一個是上訴人個人帳戶,上訴人自己還有 郵局帳戶,郵局我比較少去;原證13、14、15、16取款條都 是我辦的,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上訴人交給我,都是上 訴人委託我去辦等語(訴字卷第146、144-145頁),則以證 人駱慈慧可明確陳述上訴人擁有之帳戶,且不諱言上開帳戶 及取款條為自身所經手,可見其確實有於任職期間應上訴人 指示至陽信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業務,所述應可採信。上訴人 雖以證人駱慈慧曾證稱其頂多幫上訴人太太處理銀行事務等 語(訴字卷第141頁),故上開提款不可能是其委託證人駱 慈慧辦理云云(訴字卷第162頁)。然證人駱慈慧係針對法 官詢問其除負責處理診所外,是否還會處理上訴人家中事務 時而為前開之陳述,所謂「家中事務」範圍為何,語意不明 ,上訴人在診所交辦之私人事務是否也屬「家中事務」?   且證人駱慈慧也會幫上訴人去銀行領錢繳房屋、地價稅,此 據證人駱慈慧述明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上訴人就此並 未有反對陳述,可見上訴人亦會交辦「家中事務」,上訴人 斷章取義,並無可採。  ⑶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自103年至107年之對帳單可見(本院 卷第179-188頁),李旺庭在103年4月至12月間共計匯款入 該帳戶225萬元(本院卷第179-181頁);該帳戶在105年6月 3日施碧珠過世後,仍有正常存提往來之紀錄,105年8月4日 尚有近80萬元之存入金額,且有多筆定存收入利息,甚有國 稅局及南山人壽公司轉入之款項;倘如上訴人所陳,該帳戶 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李旺庭應係盡量 自該帳戶挪出或支出費用,何以尚匯款2百多萬至該帳戶? 施碧珠過世後,上訴人何以未取回該帳戶,任令李旺庭繼續 支配使用?其上開主張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⑷再者,陽信銀行帳戶固於103年11月28日支出112,168元繳付 地價稅(本院卷第181頁),然依上訴人所指A地地價稅僅為 12,711元(本院卷第273頁),其餘之99,457元顯係繳付上 訴人其他房產之地價稅,則如非受上訴人指示,李麗茹如何 知悉應繳之稅額為若干,並據以提領款項?是縱該取款條為 李麗茹所簽寫,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陽信銀行帳戶確由李旺 庭掌控,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是應認陽信銀行帳戶係由 上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上訴人確已收受A地、B屋價金 ,並知悉、指示自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⒌又地價稅之課徵,係採總歸戶制及累進稅率計算,即以縣( 市)為歸戶單位,按同一縣(市)內所有土地合併後之地價 總額高低,分別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所以每一個土地所有權 人,在同一縣市內最多只有1張地價稅稅單,稅捐單位寄發 之繳款書上並會列具應課稅之土地清單。房屋稅則係按比例 稅率計算且未採總歸戶制,故每一戶門牌開立1張房屋稅稅 單,如有3棟房子分別編釘3戶門牌者,則有3張房屋稅單。 而除系爭不動產外,上訴人另有其他土地及房屋之產權,此 據證人駱慈慧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並有上訴人稅 務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限閱卷),故在A地於103年4月間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3年11月開徵地價稅時,由地 價稅繳款書即應可明顯看出A地已未列在上訴人之課稅土地 清單之列,另上訴人每年收受之房屋稅繳納單亦屬固定,則 在B屋於107年2月間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當年度5月 份開徵之房屋稅單會短少B屋之房屋稅單,且A地為B屋基地 ,上訴人自承在該處居住長達50幾年,A地、B屋為其長期執 業及安身立命之所(雄司調卷第9頁),就A地未被列在課稅 土地清單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節,衡情應有較高之警 覺性,豈有直至112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雄司調卷第9 頁),始因被上訴人要求搬離查詢而知悉遭移轉之理,是上 訴人聲稱不知納稅義務人變更云云,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難以採信。證人駱慈慧證述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賦稅變 更納稅義務人等語,則與事實較為相符。  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買賣價金最終又回流至被上訴 人及其父母帳戶,並辯稱應解為是上訴人贈與之意,若如此 ,即可證以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即與事實不符,不應 維持,且以該資金回流狀況亦可認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 意思之合致云云。查:  ⑴李麗茹固於103年4月3日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證人駱慈慧並於103年8月26日自陽信 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遭提領20萬。然陽信銀行帳戶係由上 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前開款項 之提領,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甚係指示為之。而被上 訴人在103年間業已成年(81年生),其與李旺庭為不同人 格主體,上開款項除140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可認係 由被上訴人收取外,其餘200萬元係由李旺庭收取,另20萬 元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取,則此得否謂係將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價金「回流」給被上訴人,已非無疑。況當事 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轉付 等,是縱上訴人在事後有給付相應數額之款項給被上訴人或 李旺庭,亦無法逕認此即為買賣價金之「回流」,兩造並無 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  ⑵再者,參證人李敏昌前揭證述,及上訴人在103年間已年近80 歲(25年生),並自承亡妻施碧珠在103年間身體多有不適 ,罹患多種慢性疾病(本院卷第208頁),則其將名下資產 逐步轉移給子孫,以免日後遭課徵高額遺產稅亦符常情。   而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依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遭提領 之款項可認前開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為製造金流,兩造間並無 買賣之真意及意思之合致,亦屬贈與等語,並非無據。則如 兩造係為減免稅金而虛以買賣方式辦理,以達將不動產所有 權無償轉讓給被上訴人之目的,實際上即仍隱藏贈與之行為 ,該買賣行為雖屬無效,然其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 無效,而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 )。則兩造間就A地、B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係本於所 隱藏之贈與行為,該物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仍不得訴請塗 銷。  ⒎上訴人另指稱其不可能收到變更納稅義務人後之稅單,證人 駱慈慧因遭辭退對上訴人懷有怨氣,立場偏頗,所述不實云 云。然,證人駱慈慧自81年3月4日即在上訴人診所工作至11 0年6月5日(訴字卷第143頁),其與上訴人間長達近30年之 工作情誼,僅因不忿遭辭退即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已難遽信。而證人駱慈慧可大致指出上訴 人所有之房產,並說明繳稅情況(訴字卷第143頁),且有 受上訴人指示代至銀行處理財務等情,足見其在任職期間應 確實有經手處理上訴人房產賦稅繳納情事,則其長年幫上訴 人收受稅單並計算應繳稅款,對A地未被列在課稅土地清單 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情,應可清楚查悉,故其稱因名 字變不同人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雖與實際上應是 地價稅單少列A地及B屋房屋稅單改送被上訴人不同,仍無礙 於其應係因經手賦稅而知悉A地、B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上訴 人當時即應已知悉此情之事實。又上訴人應早已知悉A地、B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依上訴人 聲請向稅捐單位調閱稅單寄送情況(本院卷第212頁)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⒏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埕分處派員勘查後,以7035號(雄司 調卷第181-182頁)准許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4519號函(雄司調卷第183頁) 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鹽埕分處派員勘查時,B屋仍為 其與李欣儒共有,鹽埕分處人員僅就房屋外部使用狀況進行 勘查,而變更房屋稅率係因李欣儒將其所有房屋出租第三人 ,其無從由鹽埕分處人員告知一樓部分變更為營業用稅率課 徵而知悉A地遭移轉云云。然4519號函說明係依據7035號函 辦理,而7035號函係因被上訴人申請變更A地地價稅稅率, 如A地係被上訴人與李旺庭盜用上訴人印鑑私自過戶,被上 訴人掩飾其「犯行」唯恐不及,豈有尚向稅捐單位申請變更 地價稅稅率而無懼遭上訴人察覺之理,且依4519號函之說明 可知,變更稅率係因被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查核 所致,與李欣儒出租房屋無關。而7035號函記載:「四、又 查○○街00、00號房屋1樓供貨倉及診所使用…」、4519號函記 載:「…㈡…(105年12月14日供貨倉使用)」,足見鹽埕分處 人員並非僅就房屋外部狀況進行勘查,而有查核房屋內部情 況,否則如何知悉屋內有於何時供貨倉使用,且仍有做診所 使用?且4519號函寄送對象為上訴人,寄送地址為上訴人住 居之B屋,理應由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在鹽埕分處人員現 場勘查房屋使用狀況,及收受4519號函時,完全未詢問勘查 目的及瞭解函文內容,亦有違常理,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至上開函文目前雖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然被上訴人已 陳明係上訴人要求李旺庭處理房屋稅所交付等語,是尚難以 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函文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⒐又上訴人就C屋之應有部分1/6於108年1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次子之子李其展共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件等件可憑(審訴卷第51-58頁) 。客觀上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或李旺庭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 上訴人印鑑、盜取權狀後,僅移轉一半之產權,並平白登記 一半產權給李其展。參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寄送存證信 函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表示欲將C屋之基地持分 出售李欣陽,通知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雄司調卷第203-20 5頁),被上訴人坦然函覆主張優先購買(雄司調卷第207-2 09頁),益可證明C屋之移轉應係經上訴人同意並知悉。上 訴人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委辦代書自行依登記資料寄發給 登記之共有人,其事後另以存證信函表示不解為何被上訴人 為C屋共有人(雄司調卷第217-219頁),其並不知C屋遭移 轉云云。然房屋稅單係一屋一單,稅單上並會明白記載持分 比例,納稅義務人名稱亦會記載共有人數(如甲乙丙三人共 有,即記載「甲乙丙等3人」),則上訴人在107年以後收受 之房屋稅單明顯減少持分,並增加共有人數,此變化乃顯而 易見,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事後辯稱不知被上訴人為C 屋共有人云云,顯違常理,自非可採。  ㈣依上述,申請A地、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A地、B屋及C 屋之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 據復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依民法第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佐 以前述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並早已知悉納稅 義務人變更等情,足認李旺庭辦理過戶有獲上訴人之授權。   是以,李旺庭既得持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受 任人身分申請印鑑證明,並以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 件,委由代書黃水南、林湧進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授權李旺庭以買賣、贈 與移轉被上訴人,非無所憑,即應認上開房地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上 訴人主張李旺庭係盜蓋上訴人印鑑文件而無權代理上訴人為 上開房地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云云,難認有 據。又本院既認李旺庭係得上訴人授權而為相關過戶行為, 相關之買賣、贈與契約即為真正、有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物權移轉行為自無違反要式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無權代理一事,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據,理 由如前述,上訴人以遭李旺庭無權代理為由,主張其仍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0條、第73條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 移轉權利範圍  移轉登記原因  證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A地) 103年2月12日/103年4月15日 1/2 買賣 原證1至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即B屋) 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8日 1/2 買賣 原證5至8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C屋) 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4日 1/12 贈與 原證9至12

2025-02-27

KSHV-113-上-202-2025022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楊育欣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參元。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7日(起訴狀誤繕為111年11月7日), 簽訂「築馨園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994,300元之總價(下稱 系爭價金),向原告購買「築馨園建案」B1棟4樓預售屋及B 1層10號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 8點規定「系爭價金其中5,596,000元,由被告向金融機構申 貸撥付」,兩造遂於113年2月23日,簽訂房屋貸款撥款委託 書(下稱系爭房貸委託書),俾原告得將系爭不動產即附表 一所示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再由 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申 請辦理抵押貸款。嗣「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 5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乃依約於113年8月22日(起訴狀誤 繕為113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被告隨後亦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而,系 爭不動產猶未接通水、電,被告旋於兩造辦理交屋驗收以前 ,自行委任第三人到場檢測,指摘系爭不動產存在物之瑕疵 ,並且藉詞系爭不動產「尚未複驗」,拒絕配合辦理臺銀就 抵押貸款之撥付手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9點之規定,經 原告催告敦促無果,原告乃於113年9月6日,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8、19點及第24點第4款之規定,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就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解約表示),而系爭解約表示亦已於 113年9月20日到達被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規定, 請求違約金1,199,1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基上,爰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19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業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1,998,500元(含簽約款100,0 00元、開工款699,400元、工程款799,400元、完稅款399,70 0元),並已於113年3月7日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惟原告遲 未安排房屋初驗,被告祇能自費委請至善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下稱至善公司)於113年4月20日到場初勘,並獲至善公司 提出「驗屋報告」指出系爭不動產存在諸多重大瑕疵;後原 告雖曾同意至善公司於113年9月2日到場複檢,然系爭不動 產斯時仍舊存在「滲漏水」之重大瑕疵。因被告從未主動通 知臺銀「終止」撥款程序,亦不曾就臺銀為終止貸款之意思 表示,僅於臺銀來電詢問撥款之時,表示「房屋尚未進行複 驗」,故臺銀嗣未撥付抵押貸款之結果,實乃原告未舉證其 已完成瑕疵修補之所致,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9點之規定不 符,況「臺銀未撥貸」肇因於原告單方之嚴重違約,故原告 顯係債務不履行可歸責之一方,欠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權源。詎原告為掩飾其給付標的存在重大瑕疵,竟於113 年9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然而系爭 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系爭房貸委託書第2點等規定,俱無 原告得以解約之相關約定,系爭房貸委託書復未填寫完足( 僅有簽名)而可認其應非有效,再加上交屋撥貸流程兼含「 初驗」、「複驗」程序,被告經臺銀電詢告稱「尚未複驗」 亦屬實情而無違誤,故臺銀係因「條件不成就」方未撥付抵 押貸款,被告自始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準此 ,原告解約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以及兩造間之買賣約定,更係 悖離誠信原則而屬無效。惟若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亦請斟 酌原告遲誤安排驗屋以及原告員工提供錯誤之交屋流程,適 度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基上,爰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系爭價金向 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契約內容悉如甲證1所示(即本院卷 第16頁至第57頁)。  ㈡「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原 告遂於113年8月22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而被告隨後亦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並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與臺銀嗣未完成貸款撥付之手續,原告遂於113年9月6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系爭存證信函則於 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被告雖執前詞予以否認,然本院 參看系爭買賣契約第7點:「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柒佰 玖拾玖萬肆仟叄佰元整。…」(本院卷第19頁)第18點第1款 :「㈠第七點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陸 仟零佰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 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 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 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 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 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本院卷第23 頁)以及第14點第1、2、4款:「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 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 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 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㈡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 轉登記。㈣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⒉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 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 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本院卷第 22頁)明確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價金其中5,596,000元,由 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貸撥付」(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是為落 實系爭貸款約定(使金融機構得以順利撥貸),兩造應於使 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以內,備妥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 移轉,否則,被告無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金融機構亦難 撥給其所需抵押貸款。且「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以前,被 告所欲購買之「B1棟4樓預售屋」,原無「特定」之建號或 門牌,是於「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取得建號、門牌以後 ,兩造自須簽署系爭房貸委託書即甲證2(本院卷第58頁) ,確認被告申辦抵押貸款之「不動產坐落(即附表一所示) 與其金融機構(即臺銀)」;換言之,系爭房貸委託書無疑 乃兩造落實系爭貸款約定之所不可或缺,就令「承辦代書要 求被告預先在『空白』之房貸委託書上簽名以圖方便」(參看 本院卷第13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之被告答辯),被告依 言簽名並交付「空白」紙本,當然形同就承辦代書為「代理 權之授予」,故承辦代書事後代為完善紙本記載之效力,當 然及於「已就代書授予代理權之被告本人」,從而,被告事 後翻異牽拖,謬指「系爭房貸委託書並未填寫完足(僅有簽 名)而非有效」云云,已屬刻意曲解而非可取。再者,「築 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4點第1、2、4款規定,原告必須於4個月以內 (即113年10月5日以前),備妥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故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完竣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 原即合於「兩造約定」而無可歸責;又被告既已委託代書, 以系爭房貸委託書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8點第1款規定,被告亦應於原告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 ,完善「對保」手續(亦即「金融機構審核通過並通知核貸 結果迄『其實際撥款前』」之流程),俾同意承貸之臺銀,得 以如數撥給其所約定之款項,故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臺銀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後,遲未完成撥款照會以致臺銀不曾實際撥 款,自係違反系爭貸款約定而屬可責。至被告雖強辯稱其從 未主動通知臺銀「終止」撥款,亦未就臺銀為終止貸款之意 思表示,故本件臺銀「不撥款」之結果,並非其終止申貸所 致云云;然臺銀承辦人員於撥款當日,電話照會確認是否撥 款,被告卻就臺銀承辦人員回稱「尚未複驗」(參看被告答 辯),是其顯係意在向臺銀承辦人員傳達其「無」允為撥款 之意思,臺銀亦因「被告電話照會卻『未同意』」方未實際撥 款,故臺銀撥貸程序就此「不了了之」,無疑乃「被告毀諾 (未表同意)」之所致,故被告違反系爭貸款約定至明,不 容其藉詞「未主動終止」云云,以圖解免一己之違約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主動辦理房屋初驗、系爭不動產存在重大 瑕疵,因交屋撥貸流程兼含「初驗」、「複驗」程序,被告 就臺銀回稱「尚未複驗」亦非虛捏,故臺銀係因「條件不成 就」方未撥款,系爭解約表示違反法律規定、兩造約定以及 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 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 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 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 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 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若買受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經行使此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 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 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 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 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 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 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㈠所述,「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5日取得 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點第1、2、4款以及第18點 第1款之規定,原告須於4個月以內(即113年10月5日以前) ,完竣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 須於原告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完善「對保」手續(亦 即「金融機構審核通過並通知核貸結果迄『其實際撥款前』」 之流程),俾同意承貸之臺銀,得以如數撥給其所約定之款 項。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9點:「本契約有前點(即第18點) 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 後,除有違反第11點第2款、第3款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 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 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本院卷第24頁)以及系爭買賣契 約第11點第2、3款:「㈡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 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綿、電弧爐 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㈢ 前項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主管機 關所定之檢測規範,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健康及財 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本院卷第21頁)乃兩造就 「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價金)應受『相當』限制」之 明確約定,除「原告所用『建材』危及建築結構安全、有害人 體,或系爭不動產存在『縱經修繕仍然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 能之重大瑕疵』」以外,被告「不得」祇因系爭不動產存在 物之瑕疵,即恣意拒絕完善「對保」手續以阻「業已取得抵 押權擔保之臺銀」撥款(下稱系爭限制約款),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限制約款不僅係兩造間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應作為本院之裁判規範。乃細觀被告所執至善 公司「驗屋報告」(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89頁),以及彼等 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14頁),被告所謂 瑕疵不僅無涉於「建材是否危及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於人體 」之認定,即令至善公司「驗屋報告」所述「主浴、客浴、 廚房、前陽台、後陽台排水孔均含有泥沙」、「主臥漆面不 整、窗框、玻璃及門框汙損」、「主衛壁磚填縫不實、洗手 台無法蓄水、浴櫃門扇高低差、蓋板未完成、門框污損及破 損」、「全室地磚與牆面填縫未完成」、「前陽台欄杆矽利 康未施作」、「客廳漆面不整、窗框污損、地磚有殘膠污損 及空鼓」、「客衛壁磚吃色、洗手台矽利康未施作、門框污 損」、「廚房三合一門污損、門框未打矽利康、漆面不整」 、「後陽台有不明電線及水線、壁磚填縫不實且髒污、窗框 矽利康未施作」、「玄關門框污損、門檻未安裝膠條及未打 矽利康、門鎖未安裝」、「臥1地磚污損、漆面不整、牆面 歪斜、窗框污損及破損、門框污損」、「臥2地磚填縫不實 、漆面不整、窗框污損」、「電箱第9迴路未施作迴路、電 箱蓋板髒污」(以下合稱系爭瑕疵),亦可經由適當方式進 行修補,此參至善公司承辦人員與被告LINE對話提及「工程 師複驗(113年9月2日)所見,外觀瑕疵大部分均有處理, 僅止部分窗戶仍有滲漏水以及房間牆壁軸線歪斜」等語(本 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即可互為印證!是系爭瑕疵原非 不能進行修繕補正,就令原告遲未完成其瑕疵修補,此情亦 與「縱經修繕仍然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要件迥不相牟 ,回歸兩造間之系爭限制約款,被告本即不能祇因系爭瑕疵 猶未修補,即拒絕完善「對保」手續以阻「業已取得抵押權 擔保之臺銀」撥款,故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本非被告得以 對抗原告(拒不付款)之正當事由,就令至善公司之初驗人 員吳冠勳、複驗人員鄒年宇到庭重申彼等見聞,其情亦難撼 動「兩造以及本院均應受『系爭限制約款』拘束」之結論,故 被告聲明人證云云(參看本院卷第248頁),原屬無濟於事 而無必要。  ⒊被告固又依據「原告公司員工楊登月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 」(即甲證6;本院卷第74頁),抗辯交屋撥貸流程兼含「 初驗」、「複驗」程序,複驗完畢方可辦理過戶交屋並予撥 款云云(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惟參看系爭買賣契約 第14點第1、2、4款之規定,兩造並「非」以「複驗」作為 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時點,因兩造已有系爭貸款約定(詳 如前揭㈠所述),故原告在「取得使用執照後4個月以內」, 本即負有「先為移轉過戶(使被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給 付義務」,否則,原告難免違約而屬可責(蓋若不先行移轉 過戶,被告即難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且系爭買賣契約第 13點既已明訂:「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 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 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 ,由賣家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 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 格後支付。…」(本院卷第21頁)則兩造驗收時點縱在「承 貸金融機構依約撥款」以後,被告仍可「將瑕疵記錄於驗收 單上,限期原告修繕並以房地總價5%作為保留款」,此即應 足保障被告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蓋被告因系爭限制約款 之拘束(詳如前揭⒉所述),本即不能祇因系爭瑕疵猶未修 補,即拒絕給付「除5%保留款」以外之其他價金,遑論拒絕 完善「對保」手續以阻「業已取得抵押權擔保之臺銀」撥款 。是被告一再攀扯之「初驗」、「複驗」流程,尤與兩造間 之系爭限制約款無妨,洵無助於被告違約責任之免除。  ⒋綜上,被告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業已辦理過 戶移轉),復可於交屋驗收之時,「限期原告修繕系爭瑕疵 並以房地總價5%作為保留款」,故自客觀以言,系爭限制約 款已然兼及兩造權益而屬公允。今被告一再無視系爭貸款約 定與系爭限制約款,祇因其認為系爭瑕疵猶未修補(尚未複 驗),旋於臺銀電話照會之時,傳達其「無」允為撥款之意 思,則其違約之明確可責,要不待言。  ㈢承前所述,回歸兩造間之系爭貸款約定與系爭限制約款,被 告本即不能祇因系爭瑕疵猶未修補,即拒絕完善「對保」手 續以阻「業已取得抵押權擔保之臺銀」撥款,故被告本應於 原告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對保照會而使臺銀得以如數 撥款。今被告既違約在先,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復明 訂:「㈣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本院卷第25頁)則 原告以系爭存證件函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自係適法有據 ,被告聲請本院向臺銀汐止分行查詢「本件貸款有無撥款期 限」(參看本院卷第248頁),亦無解於「被告違約、原告 解除契約適法有據」之結論;因原告業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而系爭存證信函亦已於113年9月 20日送達被告(參前揭㈢兩造不爭執事實),故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等語,自有理由而為可採。  ㈣承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兩造即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固有理由而應准許。惟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人(臺銀方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是被告本無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權能,且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亦無涉於「買賣雙方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尚欠法律根據而非可取。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 4款明訂:「違約金上限係『房地總價款15%』」等語,可見兩 造約定之違約給付,並「非」不問情節,一律按總價款15% 計算;況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雖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然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 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至 債務人若已為一部之履行,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 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 ,酌予核減,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損害通常包括價差損失(利潤損失)、 已支出之委託銷售酬傭、違約遲延利息以及管理費等項,但 原告並未提出「已支出之委託銷售酬傭」、「管理費」等單 據供參;因111年度住宅營建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則 為8%,故推估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之情形下,原可得 淨利潤639,544元【計算式:7,994,300元×8%=639,544元】 ,惟衡酌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起,已付簽約款100,00 0元、開工款699,400元、工程款799,400元、完稅款399,700 元,共1,998,500元【計算式:100,000元+699,400元+799,4 00元+399,700元=1,998,500元】,故原告亦因被告一之部履 行,受有相當於288,581元之孳息收益【系爭買賣契約於111 年1月7日簽訂,故1,998,500元按週年利率5%計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113年11月26日為止,其計算式如下:1,998,500×( 2+325/366)×5%=288,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予兩 相互為折抵,原告所受損害應係350,963元【計算式:639,5 44元-288,581元=350,963元】,約占系爭不動產全部價款之 4%【350,963元÷7,994,300元=0.0439】,故本件若按「總價 款15%」計算違約金,顯然過多,尤以被告拒絕履約雖非可 取,然其畢竟事出有因,而與「惡意違約」之情形不牟,經 綜合觀察被告之履約程度、違約情節,以及原告之所受損害 ,本件賠償金額應減縮為350,963元,如此方屬合理公允。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在350,9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再者,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 之性質者,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應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 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併得依民法第23 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 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兩造上開約定之契約 文義,尚難據以推認所謂「違約給付」乃懲罰性違約金之性 質,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違約金乃「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係「被告延欠給付導致原告解 除契約所可能衍生之一切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原告 至多祇能援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350,9 63元,並以此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總額,而不 能更行請求其遲延利息。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 除,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暨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96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曾聲明人證吳冠勳(至 善公司初驗人員)、鄒年宇(至善公司複驗人員),欲證「 系爭不動產有無瑕疵及其瑕疵程度」、「113年4月20日初驗 之時有無水、電以及原告曾否派員到場」等情(本院卷第24 8頁),並聲請本院向臺銀汐止分行查詢「本件貸款有無撥 款期限」(本院卷第248頁),然此俱與本件爭點(被告是 否違約、原告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渺無相關(參看前揭 ㈡⒉、㈢所述),故被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助於被 告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 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院命被告為金錢 給付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違約金請求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尚乏附麗,且本院命為移轉所有權 之部分,係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 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 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故此亦難併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一 併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別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金山區 五福 546 建 1800.07 240/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75 新北市○○區○○路00號四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9層樓 4層:76.02 合計:76.02 陽台:9.61 1/1 共有部分: 1390建號、面積228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60/10000(含車位編號:10號、權利範圍 110/10000) 【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 編號 設定義務人 擔保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1 楊育欣 金山區五福段546地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 240/10000 113年8月23日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70,000 1/1 2 楊育欣 金山區五福段1375建號 (附表一所示建物編號1) 1/1 1/1 共同擔保地號:546地號、共同擔保建號:1375建號

2025-02-27

KLDV-114-重訴-8-20250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江青覬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依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各以新 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則為訴外人即原告前配 偶吳建岡(下稱吳建岡)之父親。嗣原告與吳建岡於民國10 9年6月4日協議離婚後,原告因念及過往親情,故同意將系 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惟於111年間,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歸屬產生爭執,原告遂於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令 被告於收受上揭函文後1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1 2年1月9日合法收受上揭函文後仍均置之不理,並於112年1 月24日即期限屆滿之日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則被告 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經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其他使用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居住其中,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 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前媳婦,且被告家庭向來有將家內財產交由家 庭女主人保管之習慣。是被告過往即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 記於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佳富(下稱王佳富)名下;嗣王佳 富過世後,遵循上開習慣,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進行 管理,並將由被告從王佳富過世後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部分(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之間並基 此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嗣原告與吳建岡離婚後,被告向原 告請求提供生活所必需支出之費用遭拒,遂於110年12月21 日向原告終止上揭契約關係,是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 有權人,並未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原告亦係因 附負擔之贈與(下稱系爭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所有權,其 負擔之內容為原告應支給被告生活上所必要之家庭開銷費用 ;然原告均未履行上揭負擔,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撤銷系爭贈 與關係。基此,被告亦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難謂被告有何 無權占有之情事;況縱依系爭贈與關係而完成系爭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而從未向原告進行交 付,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仍歸被告享有,被告自無無權占 用之情事可言。  ㈢再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之贈與業已使被告之生活拮据而無法 維持生活,若強行再要求被告依系爭贈與關係,將系爭房屋 之占有交付予原告,將致使被告流落街頭、孤苦無依,對被 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贈與關係,其 占有自屬合法有據。  ㈣基上,被告既仍為所有權人且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請 求自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系爭房屋原由王佳富於10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其名下,嗣王佳富於108年9月27日過世後,由被告與吳 建岡於109年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房屋1/2之 所有權登記。又原告與吳建岡先前曾為夫妻關係並於105年1 1月28日登記結婚,且原告有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2月24 日及3月3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並於109年6月4日與吳建岡兩願離 婚。而原告與吳建岡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至原告與吳建岡離婚後,原告即先行搬離系爭房屋,由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嗣兩造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有所爭執,被告先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予原告而表明終止 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原告 為另案被告而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之訴訟(下稱前 案訴訟);而原告則另於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 令被告於收受上揭函文後1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與吳建岡之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書影本、原告提供之送達回執、國史館 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歐亞法律事務所110年12 月20日歐字第110042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112年度湖司簡 調字第288號卷第13至17、18至29、31、33至36、39至40頁 ;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經其終止兩造間之無 償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應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㈡被告有無合法占有 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係其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 告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嗣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以被告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借 名事實,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定依現存證據,實難 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部 分再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主文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88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28至135 、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雙方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 決予以否定,被告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被告於本件所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其他費 用單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案件112年11 月8日及113年1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8 至103、206至208、210至223頁)等資料之攻擊防禦方法, 並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是被告所為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 抗辯,自非可採。  ⒊另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 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 贈與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雖主張兩造為前 公媳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2、4款,原告對被告負扶養義 務,此即為系爭贈與關係之負擔。惟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 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 解釋上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 務在內,故非能以兩造當時為公媳之身分關係,原告對被告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逕認系爭贈與關係附有「提供被告所必 須之家庭開銷費用」之負擔。另被告就上揭附有負擔之部分 ,尚有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另有委任關係,其內容為被告委任 原告管理家產,則原告自應提供被告生活所必需之家庭開銷 費用,而以此作為兩造間贈與關係之負擔,被告並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案件113年1月24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10至223頁)。然贈與契約與 委任契約間本屬二契約關係,亦難僅憑兩造間另有委任契約 ,即率然推斷兩造間就贈與關係部分另有附負擔之合意;且 亦難僅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應認被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可採。此外,被告除上揭主張與舉證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兩造間之贈與關係確實有被告所稱 之負擔存在,則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之論述,即率然為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尚附有負 擔一事,並非可採;則既未能認定附有負擔,兩造間之贈與 關係即應屬單純之贈與關係,原告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不履 行負擔之情事,被告自無從基此對於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加以 行使撤銷權,就此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前案訴訟認定不存 在且業已判決確定;復經本院審酌兩造間亦未有附有負擔之 贈與關係存在,而僅為單純贈與關係,且被告並未有其他得 為撤銷贈與關係之情事,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一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 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 定,此觀民法第946條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無論占有物 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06 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上字 第6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吳建岡於105年間結婚後,即與被告共同居住於 系爭房屋,且原告有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2月24日及3月3 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登記,嗣後原告始搬離系爭房屋,而由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迄今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及3月3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 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際,原告本居住於 系爭房屋中,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亦即原告與被告共 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為系爭房屋之讓與交付,原告實 已取得占有,此情應堪認定。則被告固辯稱兩造雖辦畢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今均仍占有系爭房屋且從 未交付予原告,其對原告而言本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 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又辯稱其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生活拮据,若再履 行兩造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故依民 法第418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依兩造間之系爭贈與關係交 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等語。惟觀諸民法第418條規定之 文義,其所規定之事項係指贈與人與受贈人為贈與之約定後 ,贈與人於尚未履行贈與前,因情事變更,得拒絕贈與履行 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占有既已交付,兩造間之系爭贈 與關係業已履行完畢,自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據該 條文所為之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附此指明。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依被告之抗辯及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既 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認有理由。  ㈣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於112年1月7日發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迄今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相當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0,0 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3-重訴-144-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沈漢昇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市○○段190、191、194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與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等簽訂如原證1所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曾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一訴訟),經判決確認 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 ,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約定或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如系爭契約所示 之買賣契約(下稱訂立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新臺幣 (下同)6,709萬3,600元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相關義務之同 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下稱移轉所 有權並交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於前案一訴訟聲明請求訂立契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之訴,遭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程序撤回 該部分起訴,不得再行起訴。  ㈡參加人自98年起陸續支付全部159名共有人土地價金,相關費 用及稅款等,上訴人已無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且 上訴人另案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訴請被上訴人移 轉所有權並交付(下稱前案二訴訟),亦遭敗訴裁判確定, 本件已屬客觀不能。  ㈢上訴人歷經3年未依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濫用權利 而生失權效果,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參加人陳述: ㈠前案一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並交付之訴後,其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該部分聲明,實質與 訴之撤回無異,依法不得提起同一之訴。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售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上訴人應向各該 出售土地者請求以相同條件訂立契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經前案一訴訟裁判確 定,兩造均為該訴訟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均應受前案一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訴訟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除增 加對待給付外,其餘聲明內容雖實質相同,惟前案一訴訟確 定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存在,兩造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與該案未盡相同,則與該事件非 屬同一之訴,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又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前案二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亦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派下員受託代為出賣人陳金藏,於100年2月1日就系 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 為買賣雙方於交易當時所考慮之契約必要之點,均屬買賣條 件,故除系爭土地價金6,709萬3,600元外,尚應同意扣除興 建公祠及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及相關 費用,始符合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又出賣人未 為通知,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 知悉後15日內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其優先承購權應視為放棄 ,亦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 態,並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  ㈢被上訴人雖以100年9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 地等情,然文意不明,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未經上訴人 收受,非屬合法通知。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25日、同年月28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未具體載明是否願接 受系爭契約所載之同一條件。前案一訴訟中,被上訴人提出 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檢 附系爭契約、土地增值稅稅單,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 律師於同年12月16日閱卷取得系爭契約,可認上訴人於同日 知悉系爭土地買賣條件,惟仍請求移轉系爭契約約定之殘餘 土地面積3,354.68坪,嗣撤回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 交付部分,迄前案一訴訟審結時,亦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承購權。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0日始以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 ,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系爭契 約約定之相關義務,未於知悉買賣條件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 購權,應生失權之效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 訂立如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契約。  ㈣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 定優先承購權後所生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如上聲 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復有明文。是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 訴訟代理人者,乃基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以當 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第三人。惟訴訟代理人 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在訴訟上得否代理當事人對於他造行使 私法上之權利,或受領他造行使私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視 該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之目的如何而定。  ㈡上訴人於前案一訴訟起訴主張:其先後於102年6月25日、同 年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書向被上訴人、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該起訴聲明 之一部為: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嘉義地院於103 年8月5日判決駁回該聲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 人於前案一訴訟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 狀,已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檢附系爭契約、土地增 值稅稅單;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律師於同年12 月16日閱畢該卷宗各節,復為原審所認定。似見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因閱卷得悉系爭契約等件後,於前案一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時,仍以「被上訴人應按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契約之 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倘若如此,衡諸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探求上訴人 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能否僅以請求移轉之土地面積不符, 即謂其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又黃郁婷律師閱得系 爭契約等件,是否等同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 上訴人於知悉之後,曾否親自或委由訴訟代理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等,攸關上訴人有無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判斷,自應調查 審認。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謂上訴人迄前 案一訴訟審結時,未以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 ㈢上訴人是否業已行使優先承購權,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182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翰瑋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所生 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本、反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 可相互利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 合。 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號建物(即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配賦基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3-2 35頁、第287-28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補充 、更正陳述,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租金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訴狀送達後,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2萬元。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 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2萬元(本院卷㈡149-151頁),係減縮原訴之聲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反訴被告就反 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7頁),則反訴原 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均符合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74年底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下 稱256號建物),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郭金友名 下。原告於105年間因繼承及稅捐、投資理財上之考量,而 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郭逸柔約定透過虛偽買賣方式, 將原借名登記在郭金友名下之256號建物改借名登記在郭逸 柔名下,由郭逸柔以256號建物向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800 萬元,該貸款一部份逕予抵償被告先前貸予原告之借款,一 部份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並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256號建物以郭逸柔名義、系爭 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貸款均由原告負責清償。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使用、負擔稅費、房 貸及裝修費,原告已於109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明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4年時年僅19歲,並無資力購買256號建物,256號建 物是兩造父母購置並登記於郭金友名下,郭逸柔於105年間 辦理房屋貸款向郭金友購買256號建物,原告與郭金友、郭 逸柔間就256號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105年7月起 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郭逸柔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下稱郭逸柔臺銀帳戶),係原告代郭逸柔管理 256號建物出租事宜所代收之租金。  ㈡被告、郭逸柔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瑞娟於102年9月29日出 資向總太建設購置4戶房屋,系爭不動產即為其中1戶。嗣10 5年交屋後,被告為使原告能就近照顧母親,將系爭不動產 暫借原告居住,而原告需自行裝潢購置傢俱,並支付居住期 間之水、電、瓦斯費、稅費及管理費,另於每月需支付1萬2 ,000元予被告補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支出,兩造從未達成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使反訴被告能就近照 料母親至終老,兩造約定反訴原告自105年7月起將系爭房屋 暫借反訴被告居住,由反訴被告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反訴 原告補貼房貸支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租金行情為每2萬元 至2萬5,000元,顯見反訴被告係以低於行情之代價使用系爭 房屋,顯非相之對價,兩造間是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 。兩造母親於106年12月間過世,兩造原約定之借貸目的已 完成,借貸關係本即應隨之消滅,但反訴被告並未遷離,反 訴原告係本於親情,將系爭不動產繼續以相同條件借予反訴 被告,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及使用目的。詎反訴被告自10 9年7月起未給付1萬2000元房貸補貼費用,反訴原告以112年 9月8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受 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鄰近租屋行情,反訴被告應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㈡退步言,倘認反訴被告每月支付1萬2,000元予反訴原告補貼 貸款,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且兩造母親過世後,反訴原告仍 持續收取反訴被告每月支付之1萬2,000元,兩造因而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反訴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1萬2 ,000元予反訴原告,至113年7月止已49個月未給付租金,欠 租達58萬8,000元(1萬2,000元×49=58萬8,000元),反訴原 告業於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陳報㈡狀表明終止不定期 租賃關係之意思,縱反訴原告未於該書狀中定反訴被告繳納 租金之期限,然反訴被告收受書狀後,已逾相當期限,均未 見反訴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應已生定期催告之效力,反訴 原告以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後,反訴被告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反訴原告;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欠租58萬8,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2萬元。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 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102年向總太建設購置系爭不動產,反訴被告於10 5年間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 名下,反訴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倘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鄰近租屋之行情並非以每月2 萬元計算。  ㈡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168-170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分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9月29日與總太建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預售 屋買賣契約,房地總價款487萬元,其中自備款122萬元(後 實際自備款為195萬元)、擬貸款365萬元。  ㈡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於104年12月2日攜回土地銀行購 屋貸款契約審閱,約定借款金額292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 4月22日起至135年4月22日止共3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本息並採二段計算利息:第1年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 利率1.16%加年利率0.84%,合計年利率2%,機動調整,並自 次年起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87%(合 計年利率2.3%);嗣後隨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於104年12月9日經總太售服中心李秋鳳簽核。  ㈢原證38永豐銀行104年至105年間「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共9紙 之現金存款共計266萬8,600元,均係被告匯予原告,其中6 紙169萬4,000元匯款之貸方註記為「金友」,另有30萬元貸 方註記「金友」兼以存款人「郭永忠」具名。  ㈣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6日經原告委由廖儷穗承攬裝條工程 ,花費31萬2,560元,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 今,由原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 房屋稅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被告現持有1張系爭 不動產門禁子卡,系爭不動產109年後之地價稅、房屋稅係 由被告負擔。兩造母親於105年間交屋同時遷入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9樓之3房屋。  ㈤系爭不動產貸款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原告於105年7 月21日一次匯入3個月房貸共3萬元至被告土銀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後原告大致於每月18-2 5日間按月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於105年間每月匯款約1萬1 ,000元,106年起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109年6月18日止 共計59萬2,048元,系爭不動產109年7月後之房屋貸款均由 被告負擔。  ㈥256號建物貸款800萬元於105年4月6日撥付,原告於105年5月 5日起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金額為1萬2,000元,後 於108年8月7日起提高為3.1萬餘元,至109年1月6日止共計6 3萬4,230元。  ㈦原告於105至106年間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及郭逸柔臺銀帳戶 之金共計為122萬3,278元。  ㈧256號建物係臺北市國民住宅,於72年12月19日因買賣登記權 利人為郭金友,於105年3月28日以1,200萬買賣變更登記權 利人為郭逸柔;再於108年12月30日以958 萬元買賣於109 年1月22日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  ㈨兩造父親郭金友生於00年0月00日,關於256號房屋之移轉, 於104年12月22日完納土地增值稅共計28萬7,241元及向財政 部國稅局申報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並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再於105年3月14日持上證明書向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申請文件上有被告簽名。  ㈩郭逸柔辦理256號建物貸款,於105年3月4日攜回臺灣銀行「 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 屋優惠貸款專用」審閱,約定代借款金額8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35年4月6日止共30年,撥款後前3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前2年按年率1.58%浮動計息,第3年起 按年率1.88%浮動計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該借貸於105年3月11日對保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  兩造曾有原證11、10、40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並於106年1   1月30日以現金386,124元存入原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帳戶),兩造母親嗣於106年12   月4日病逝。  訴外人陳建豪於107 年10月31日匯款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   ,作為承租256號建物一年份租金,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31   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  原告於103年3月27日當庭提出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之完整資   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正本,經被告確認為真正。被告   於11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申請   補發前之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持有,被告申請補發後之所有   權狀由被告持有。  反訴部分,系爭不動產(若有)使用借貸,無約定使用期限   。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房屋租金行情參考實價登錄資料均無意   見。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若有,分別如何履 約?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名登記物暨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 契約?若有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就該使用借貸是否有約定 使用目的?若有租賃關係,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是否有   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㈣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 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 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 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9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 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 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 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 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 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 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 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 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實際買受人乙事,業據提出購買256號建物之國宅 繳款通知單、火災保險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函等文件(本 院卷㈠第341-350頁)為證;又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 等,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於兩造間係由原告負擔:107年5月31日被告:「你常 用那家銀行卡」、原告:「永豐」、被告:「可以,免手續 費,你刷卡繳」「1筆256」、原告:「繳什麼」、被告「房 屋稅」「可點進吧,繳完會顯示完成繳費, 截圖留著」…「 不行,要本人卡,我會先繳,再算」(本院卷㈠第84頁)、1 08年11月4日被告傳送256號建物之管委會存摺封面照片「 6 ~12月請自行處理轉帳」、被告傳送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單照片「到1021欠124瓦斯費」(本院卷㈠第86頁 、卷㈡第37頁、第435-443頁」,足見256號建物之購買憑證 單據為原告持有,並由原告負擔相關稅、費及管理費支出。  ⑵原告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9年1月6日期間,每月均匯款1萬2, 000元至郭逸柔臺銀帳戶,其中自108年8月起每月匯款金額 提高至3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永豐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本 院卷㈠第39-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被告雖辯稱該款係郭逸柔委託原告代管256號建物,原告轉 交代收之租金云云,惟查:256號建物於107年10月至108年1 0月間係出租予訴外人陳建豪,陳建豪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 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如依被告所辯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及代收租金, 衡情,應於代收取陳建豪匯款24萬元後即整筆轉交予郭逸柔 ,何以竟以按月匯款1萬2,000元之方式轉交代收租金,且其 匯款金額亦與租額不符,顯與事理有違。另參酌原告提出之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8年4月11日被告:「台銀通知256 號15樓0000000起寬限期到期,5月6日起開始要扣30962元」 ;108年7月9日被告:「提醒,剛台銀電話打來256號房貸還 未繳」、原告:「要繳多少」「從幾月開始長」、被告:「 5月」「明天要再問」;108年7月10日被告:「每月6日應繳 30966元帳上有17000」、原告:「所以補差額就好嗎?」、 被告:「對」、原告:「好」、被告:「下月起留意每月餘 額要有31000」、原告:「嗯」「土銀的對吧」、被告:「 錯,是台銀的」、原告:「好」「處理好了」;108年7月19 日被告:「256台銀要加扣1800火險下月5日前要存32800元 」;109年2月3日被告:「256號,2月請你不用去繳貸款詳 情周五晚上再匯報」等語(本院卷㈠第89、111頁、卷㈡第479 、487、489頁),顯然原告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金 額係用以清償256號建物由郭逸柔於105年4月6日向台灣銀行 申辦之800萬元貸款及火災保險費,並因應貸款初期僅付利 息暨寬限期後應繳付本息之金額不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匯 款金額自108年8月起提高以確保郭逸柔臺銀戶內餘額足供銀 行扣款,足認原告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款項,於兩造間 均明確認知係繳納256號建物之貸款,並非被告所辯之代收 租金甚明,是原告主張256號建物之房貸由其負擔乙事,亦 堪採信。  ⑶復依訴外人陳建豪租期屆滿點交256號建物時,兩造間LIN對 話:108年10月28日原告:「週三晚上七點256房客交屋」、 被告:「好」;108年10月30日被告:「約在樓上?」原告 :「嗯」、被告:「有要留意什麼?」原告:「你比我有經 驗」(本院卷㈠106頁、卷㈡第471、473頁);陳建豪租期屆 滿後,108年11月10日被告:「256仲介出資下周刷漆」、同 年月11日傳送施工照片、原告以貼圖回覆「幾霸昏」(本院 卷㈡第475頁)暨前述被告通知原告2月貸款不用繳詳情被告 再匯報乙節,可知256號建物點交時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 ,被告並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需注意事項及被告向原告報告25 6號建物由仲介出資油漆工作進行情形暨被告表示要向原告 匯報貸款繳款詳情等情節,均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係受郭逸柔 委託代管256號建物不合,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有關256號建 物之出租、委託仲介租售及貸款繳納等事宜,由原告代管處 理時應係由原告向被告或郭逸柔報告始末,若由被告自行處 理時,則並無向原告報告之必要,且原告如僅受託代管256 號建號,又何須負擔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由是觀 之,顯見於兩造間均非以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且認2 56號建物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原告,故由被告處理相關事 宜時,始會有被告須向原告報告之情形。  ⑷由上述原告持有256號建物購買時文件、256號建物之稅、費 、貸款均由原告負擔暨被告處理256號建物事務時需向原告 匯報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 人乙事,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⒉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則關於256號建物於105 年4月6日由郭逸柔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經臺灣銀行核撥之80 0萬元款項,即應歸屬原告自行管理運用,方合常情。惟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調取郭逸柔申辦貸款資料、郭逸柔 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傳票(本院卷㈠第2 21-232、245-257、299-301、311-313頁)顯示臺灣銀行核 撥之800萬元貸款,於105年4月6日13:46:26撥付至郭逸柔 臺銀帳戶、同日13:56:03即轉帳800萬元至郭金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友世華帳戶), 而郭金友世華帳戶自105年2月2日至106年3月8日有如原告提 出之原證43帳戶傳票所示之臨櫃交易紀錄,其中105年3月1 日、年4月8日、5月9日之交易傳票均顯示為被告所為(本院 卷㈡第211、213、221、22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郭金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所示(本院卷㈡第237-241頁) 郭金友於10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及105年9月25日至106 年3月23日均出境至大陸地區,惟依前述臨櫃交易傳票所示 ,於郭金友出境之105年3月1日、3月3日、3月7日、13月16 日及106年3月8日郭金友世華帳戶均仍有臨櫃交易紀錄,復 依郭金友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前揭郭金友出境期間亦 有105年3月14日、3月17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12日 、10月17日現金支出;105年9月26日、10月3日、10月13日 、10月18日、12月20日CD提款紀錄(本院卷㈡第197-205頁) ,均顯非郭金友本人所為。本院審酌前述於郭金友出境期間 之105年3月1日、106年4月8日臨櫃交易為被告所為,郭金友 入境後後之5月9日臨櫃交易仍為被告所為;另依原證38之帳 戶存入交易憑單所示存款人雖分別記載為兩造或郭金友名義 、貸方備註則記載永福、金友(本院卷㈡第87-103頁),惟 被告自承原證38之款項都是被告匯給原告(本院卷㈡第80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原告或郭金友名義匯款予原告,交易憑 單備註為金友之匯款亦均為被告所為等情,則郭金友世華帳 戶於郭金友出境期間,非由郭金友本人所為之多筆交易,容 均屬被告所為,甚至郭金友入境後被告仍有就郭金友世華帳 戶交易之亍為。準此,原告主張郭金友世華帳戶資金係由被 告支配運用乙節,並非毫無依據,尚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自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今,由原 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房屋稅( 109年之前)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原告持有系爭 不動產建商交屋之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被告於11 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前之權狀)正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即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建商 交付之完整資料正本並自交屋迄今均有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⑵系爭不動產向土銀辦理房屋貸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後 ,原告自105年7月至109年6月間止,除105年7月匯款3萬元 外,餘均按月匯款1萬1,000元或1萬2,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109年7月之前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並負擔費用委請訴 外人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裝修工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㈤),另原告亦負擔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起之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乙情,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 (本院卷㈠第84-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亦有負擔稅、費、管理費及房屋貸款及以自己之費用進 行裝修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因將系爭不動產借或租予原告使用,並約定由原告 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 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被告,故由原告負擔前述各項費用乙 情固亦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惟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委託仲介出售之相關LINE對話內容:108年9月2日原告: 「總太明日我重新簽約了」、被告:「一般約?」、原告: 「專任」…被告:「開價?有設底價?」、原告:「624」、 被告:「開價?」、原告:「688」「668」「台灣房屋」、 被告:「開688,底價668?」、原告:「開668底624」、被 告:「624怎算的?」「之前底設650」…被告:「如何計算6 24?」…被告:「現階段有需降開價?降開價就不需設底價 縱設底468較好,有出價可再談」「不需說屁話,叫你房仲 當我兒子」、原告:「感覺你有點焦躁 放輕鬆 缺錢的是我 又不是你」;108年9月25日被告:「你總太,周六下午1500 點可看?」、原告:「不」、被告:「那給個時間,周日? 」、原告:「現在已經專任」「到年底」(本院卷㈠109-110 頁、卷㈡第509-519頁)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曾由原告自行 委託仲介銷售並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且委託銷售之開價 及底價均由原告單獨決意,而被告獲悉原告所為開價、底價 金額後,雖表態認為不適當及提出建議,惟並無任何質疑或 反對原告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舉措,甚至積極尋找買家聯 繫看屋。苟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而出借或出租予原告使用 ,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委託何家房仲銷售、簽署委託 銷售契約及出售價格之決策權應均在被告,原告如僅為借用 人或承租人,何以竟能主動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與房仲簽 約並自行決定出售價格之開價及底價,且依原告於對話中陳 述之意旨,顯然係將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利益歸屬原告本人 取得,因而出言勸被告對價格態度放輕鬆,被告就原告之表 述亦未見有何反駁之意思並放任原告進行售屋計劃,凡此均 明顯與被告辯不合,亦有悖於事理。依上述兩造間之對話內 容及被告對原告決定售屋反應以觀,原告係自居為有權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地位,並將其售屋計劃通知被告,被告自始均 無爭執,顯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認知,係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即原告方為系爭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雖缺乏直接證據證明之,然本院依原 告持有256號建物買受時之文件及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時交 付之全部文件正本、門禁卡、鑰匙;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迄今 均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管理;於兩造發生爭執前,係由 原告負擔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稅、費、管理費及房屋 貸款;另256號建物貸款所得之800萬元係由被告轉匯至郭金 友世華帳戶,而被告多次對郭金友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 、存、匯款等行為,被告實際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並兩造 間LINE對話關於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表述內容,均顯 示兩造間係認知原告為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等間接事實推認,已足使本院就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 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以256號建物貸款所得 資金及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仍以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之存在形成優勢心證,準此,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 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惟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並 向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 堪認定,而原告業於109年7月19日以LINE告知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本院卷㈠第113頁),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部分,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貳、反訴部分:   本院既經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及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反訴被告本於上 述法律關係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先、備位之 訴分別主張係將系爭房屋出借、出租予反訴被告云云,均無 可採。準此,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不定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太原 100 13,686.05 100000分之109 編號 建號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9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9層 56.78 附屬建物:陽台 4.41 全部 共有部分: ①太原段1427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  (含停車位編號52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 ②太原段1428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

2025-02-26

TCDV-112-訴-2392-2025022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李盈輝 李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奕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李盈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偉羿邀同被告李盈輝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詎被告李盈輝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 435,44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李盈輝明知對原 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13年9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致原 告求償困難,且經查調得知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李 奕霖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 盈輝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 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項物權、免除債權等 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 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 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盈輝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3年9月11日 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系爭房地之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李盈輝於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之際,旋將系爭房 地贈與予被告李奕霖,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被告 李盈輝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3頁及保密卷),足認被告李盈輝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 被告李盈輝所有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 部,被告李盈輝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之行 為,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 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李盈輝債權人利益之 行為無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被告李奕霖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盈輝所有,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19分之82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訴-234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鍾隆炫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游文祿 游邱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文祿邀同被告游邱秀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 1月3日與原告簽訂安置住宅權利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並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買入被告游文祿所有「桃園 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 收案)徵收可配回之安置住宅權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款90萬元,分兩階段給付,原告於簽約當日 即已給付被告游文祿60萬元。 (二)於113年4月間,被告游文祿向原告表示不再依系爭買賣契約 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若賣方不賣即屬違約,並應給付與買 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8日告知被 告游文祿已違約,並要求被告游文祿返還價款60萬元並應支 付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游文祿僅於於113年4月22日 返還被告60萬元之買賣價金。 (三)另系爭徵收案所配回之安置住宅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區 2020年至2024年歷年平均單價為每坪23.84萬、31.17萬、31 .68萬、36.51萬及37.84萬元,系爭徵收案被告游文祿可配 回之不動產坪數為45至50坪,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游 文祿購買系爭徵收案可配回安置住宅權利所取得之安置住宅 價值為1642.95萬元至2190.6萬元,系爭徵收案之安置住宅 預計於116年第3季完工,依歷年平均單價計算2021年至2024 年之年增率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則2020年至2024年之平均年增率為0.0000 00000,依上開年增率計算2025年至2027年之年平均單價分 別為42.69萬、48.16萬、54.33萬元,故若被告游文祿依約 履行,原告將取得之安置住宅價值為2444.85萬元、3259.8 萬元,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之預期利益為801.9萬 元至1069.2萬元,原告就此僅主張410萬元之損害,再加計 上開90萬元之違約金,共計500萬元。被告游邱秀玉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游文祿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 (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216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 抽籤及配售作業須知第二版(下稱系爭作業須知)第四、六、 十二點配受原則規定,安置對象之配受資格不得轉讓他人, 以已安置戶名義參加抽籤、配售及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不得轉讓他人,安置住宅配售應由安置對象提出申請 ,並以安置對象或其指定對象為登記名義人,前項指定對象 以安置對象之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土地改良 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 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等語。 (二)被告游文祿為系爭徵收案之安置對象,並取得安置住宅抽籤 之資格,該資格具有專屬性,且被告游文祿係取得安置住宅 抽籤配售之資格及權利,須待參加抽籤、配售安置住宅及配 售結果公告期滿,並簽妥買賣契約後,始發生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故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將抽籤權利出售予原 告之「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禁止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及預期利益之損害 。 (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亦於簽約後之3至4個月間即已 表示擔心違法不願出售,並已返還收受之60萬元價金,應未 對原告造成嚴重損害,原告請求9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另原告主張其所失去其未來出售之利益部分,其非原告客觀 上可得享受之利益,僅屬其所期待及估算而得者,並非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可得之利益,與所失利益要件不符 ,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又被告游邱秀玉僅於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對於連 帶保證之範圍並未有任何約定,是原告與被告游邱秀玉間無 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游邱秀玉毋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違 約金及所失利益共計5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之所失利益,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徵收建築改良物門牌:桃園 市○○區○○里00鄰○○00000號【查估調查表號:HA233_A010063 】【歸戶號:附00-000000】賣方同意就上開被徵收建築改良 物可申請安置住宅權利之抽籤權利,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 給可配回之安置住宅抽籤權利全部出售予買方」、第四條第 二項約定:「將來選擇安置住宅之權利(含申請發給安置住宅 、位置選擇等所有事宜),賣方同意事先通知買方全程參與 ,讓買方自行選擇安置住宅之位置,賣方並授權買方或買方 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有關安置住宅選擇、請領或申請安置住宅 所有權狀等之各項事宜,如需賣方配合辦理或提供相關之文 件資料時(如: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或相關資 料予買方,由買方以代理賣方名義、全權決定等),賣方應 即配合辦理,賣方不得拒絕,買方選擇安置住宅後,嗣後不 管發給之安置住宅面積、位置為何,由買方自行負責,買、 賣雙方皆不得異議、要求找補」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  3.被告辯稱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依系爭作業須知第四、六 、十二點之規定,及內政部頒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安置住宅抽籤配售之資格及權利不得轉讓予原告,配售住宅 之契約簽訂後亦不得轉讓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流程為,賣方即 被告游文祿應依原告之意思挑選安置房屋,挑選完畢後,市 政府將安置宅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游文祿,被告游文祿再將 安置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60頁),足堪認定。  4.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之義務為支付90萬元 予被告游文祿及應給付安置住宅之買賣價金,而被告游文祿 之義務則為在選擇安置住宅時應通知原告參與,並依原告之 意見選擇安置住宅,俟被告游文祿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權後 ,被告游文祿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安置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以本院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 事實及兩造之真意,雖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條有約定「抽籤 權利」全部出售予買方等語,然該「抽籤權利」應是指被告 游文祿應依原告指示選擇安置住宅,及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 權後應再轉讓與原告,故安置住宅之抽籤仍由被告游文祿為 之,且配售之安置住宅亦仍由被告游文祿與桃園市政府簽訂 買賣契約,即安置住宅之抽籤權利及配售資格自始仍由被告 游文祿擁有,並未轉讓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無違反系爭作 業須知第四、六、十二點之規定(本院卷第311至329頁)可言 。  5.按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 ,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 登讓與或轉售廣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然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僅屬行政管 理範疇,係賦予買受人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 者處以行政罰,又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 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 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 4之立法理由可知。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約定被告游文 祿應在取得安置住宅所有權後再轉讓與原告,其並未將被告 游文祿與桃園市政府間之安置住宅買賣契約轉讓、轉售予原 告,即該配售住宅之買賣契約仍係由被告游文祿與桃園市政 府所簽訂,自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之情形可言。  6.至被告辯稱「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被告游文祿尚未簽 署配售購屋契約書,屬給付不能之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無 效等語,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游文祿之給付義務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其自得在選擇安置住宅時通知原告參與,並得 在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權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顯然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無效。從 而,被告稱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強制規定、給付不能等無效 之原因,均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 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除前項約定外,賣方不 得任意解約。如賣方不賣、另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發給 之安置住宅經查封、或不依照本契約約定期限履行通知、配 何選安置住宅、交付文件、移轉或其他契約約定應盡之義務 者,即為違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數返還買方外,另應 給付予買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46 頁)。查被告已不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已返還原告 所給付之價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游文 祿已屬賣方不賣之情形,被告游文祿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3.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明文約 定,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簽約後僅3至4個月,被告即表 示解除契約並返還60萬元,並未造成原告損害,90萬元之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112年11月3日即交 付6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因被告游文祿違約不賣,原告於11 3年4月22日雖有取回60萬元,然其於簽約後至113前4月22間 即無從自由利用60萬元之資金,且因被告不願履約,致原告 耗時溝通聯絡,並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違 約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90萬元之數額猶屬過高,應以60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游文祿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 應屬有據。  4.至被告游邱秀玉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內文並未對連帶保證之 範圍有約定,其與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之約定等語。然查被 告游邱秀玉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名,其應就被告游文祿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對原告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至明,是被告游邱秀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游文祿既已違約不賣,並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違約金 ,業如上述,則被告游邱秀玉即應依系爭賣賣契約之約定與 被告游文祿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之所失利益,是否有 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該 所失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游 文祿購買系爭徵收案可配回安置住宅權利所取得之安置住宅 價值為1642.95萬元至2190.6萬元,於116年第3季安置住宅 完工時,其價值為2444.85萬元、3259.8萬元,原告之預期 利益為801.9萬元至1069.2萬元,惟僅請求410萬元之損害等 語。然不動產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 、政府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與開發可能 性等諸多因素,是除依一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之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外,不動產價格之漲跌,非屬客觀確定,亦非 依一般通常情形,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不動產價格之 漲跌,原告可能受有之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而不具 有客觀確定性,除依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形外,難認係 所失利益,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被告游文祿違約時,就被告 游文祿可得配售之住宅有何客觀利用或處分之計畫,自難認 原告於被告游文祿違約之際,即有一定之計劃,而有客觀確 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失。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410萬 元之所失利益乙節,即無可採。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違約金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10月1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63、26 5頁),是被告均應於113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16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1775-2025022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宏哲 被 告 吳宥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前交往期間之民國106年12月26日曾簽 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 將原告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6)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含停車位(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 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原告於107年2月間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國城公司購買「 國城MRT」建案之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642萬元( 頭期款149萬元,貸款493萬元),其中頭期款及各項稅金、 費用等(共計194萬元),均由原告支付,貸款部分,則由 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於107年3 月間交屋後,固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際管理使用者為原告 ,現為原告居住處所,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認識並開始交往,107年因有結婚計 畫,故而由原告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於被 告名下。然108年4月兩造因故爭執,曾考慮分手,故兩造曾 協議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本想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然最後為節省移轉之稅務、 成本,經詢問專業之訴外人許○○代書後,許○○建議「以返還 借名登記之名義,比起『買賣』更能節省成本」,故兩造分別 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 將簽署日期回推記為106年12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前,兩造 復於108年6月27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欲履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108年調解書)。惟兩造 於108年年底復合並決定於隔年結婚,故上開移轉登記一事 自然作罷,為求慎重,兩造又於109年2月6日再次至楠梓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下稱109年調解書),欲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維持為被告,然因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承 辦人員未能理解兩造之真意係「其等自始即無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竟於109年調解書上載明「原告同意系 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維持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後 兩造收受109年調解書後,發現其上所載文義與兩造之真意 不符,遂於109年6月18日再次前往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重 新做成一份公證協議書(下爭系爭公證協議),並於其上清 楚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記標的物 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甲方(即原告)承認乙 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等語,終局取代兩造先前所有協議。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房 地自始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原告婚內 無償贈與被告,至系爭房地後續貸款部分,原告僅有繳納部 分,其餘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為兩造情侶、配偶關係 同居共財、支付日常家庭生活開支所用,且原告自111年2月 起即音訊全無,故自111年2月迄今,系爭房地之房貸均係由 被告獨立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於113年2月29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兩造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審重訴卷第1 1頁至第13頁)。  ㈢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㈣原告曾因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鳳 簡字第1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及利息。  ㈤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購買價款中之194萬元。  ㈥兩造有於108年6月27日簽立高雄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院卷第35頁),並於109年2月6日再次簽立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書(院卷第43頁)。  ㈦兩造有於109年6月18日作成協議書(審重訴卷第233頁),其 上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記標的物 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甲方(即原告)承認乙 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 字第00884號公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上載明:系爭房地 原係甲方(即原告)因個人資產規劃考量,因故與乙方(即 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等語,而認兩 造於106年12月26日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云云。 惟依訴外人即協助兩造辦理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登記之代書許 雅琴陳稱:被告於108年間稱其與原告係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每月借款利息皆由原告所繳納 ,登記名義人則為被告,直至108年因兩造感情生變,協議 和平分手,被告願無償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經本人與原 告商議後,考量稅額、房地合一稅、資金流向等因素,可以 以法院判決或區公所調解2種方式申辦返還所有權,兩造希 望用最節稅的方式處理,才事後補一個借名契約書去區公所 申請調解,並核發108年調解書,也就是兩造再做回歸產權 的時候,才協議用借名契約的方式來節稅。後於申報稅單等 相關流程中,本人經兩造告知,因兩造願繼續給彼此機會, 請本人停止辦理返還程序,故兩造及本人又至楠梓區公所辦 理109年調解書等語,有許○○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 (院卷第111頁、第123頁);復觀諸被告與許○○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於108年5月9日傳送借名登記契約、調 解聲明書之檔案予被告後,被告於108年5月11日稱「請問借 名登記契約書,可讓林先生(指原告)要去調解那日再簽名 嗎?」、「房子是107年2月買的,但借名登記契約書和調解 聲明書是寫106年12月,是否要改?」,許○○回稱「本來就 要提前說定後才用你的名字登記」,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又 稱「請問借名登記契約簽名後,傳真給您嗎?」,許○○稱「 對的,謝謝你」,被告再稱「剛剛傳真了,再麻煩留意一下 」,嗣被告於108年6月7日稱「林先生只在乎用哪種方式, 錢可以最少,請跟他說借名返還的總費用,與買賣返還的總 費用就好」、「借名返還費用是89279,買賣返還費用是109 439,麻煩先賴他這個就好」等語(審重訴卷第212頁至第21 7頁);佐以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許○○於108年6月1 5日稱「6/27下午2:30要調解,我們要提前1:30到先把借名 文件簽好」,原告回稱「好,請告知吳小姐!(指被告)」 等語(審重訴卷第219頁)。由上可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簽立日期雖為106年12月26日,然事實上係兩造為了以最 節稅之方式辦理過戶,經諮詢許○○後,由許○○提供檔案,兩 造復於108年間所簽立,是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將 其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 要非無據。  ⒊又經本院函楠梓區公所詢問108年、109年調解書之申請過程 為何,經其回復:兩造前於108年6月27日於本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終止借明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於 109年2月6日(兩造)再於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 不履行108年6月27日之調解內容,又該調解書(指109年調 解書)送本院核定時,經承審法官於調解書審核單內載示調 解書成立內容文字語義不清,請本所予以補正,承辦人遂於 調解書內以手寫方式載明「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復經 本院核定後,楠梓區公所再將該已核定之調解書寄送雙方當 事人等節,有楠梓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回函可考(院卷第2 9頁);而被告辯稱兩造簽立108年調解書後,因事後復合, 希望撤銷108年調解書之效力,許雅琴於109年2月6日又再次 與兩造相約至楠梓區公所辦理109年調解書等情,有許雅琴 與被告相約見面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審重訴卷第220頁) 後兩造收受109年調解書後,發覺其上以手寫方式加載「原 告同意系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告遂於109年4 月8日向許○○稱「請問一下,我圈起來的那句用寫的補上去 的字」,許○○稱「那是法院寫上的」,被告稱「那怎麼辦? 不是我們要的,該如何處理」等語,亦有被告與許○○之LINE 對話紀錄可參(審重訴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足見兩造原 本僅係為了節稅考量而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並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故兩造始於收受109年調解書而 發覺承辦人以手寫方式加載「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時, 始會認為該文義與兩造之真意不符,方向許○○求助後續應如 何處理。  ⒋其後,兩造於109年6月18日再次作成協議書(審重訴卷第233 頁),其上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 記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 ,甲方(即原告)承認乙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 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事 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字第00884號公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顯見兩造為了處理109年調解 書誤載「維持借名登記關係」文義之問題,再次至公證人處 將上開協議書內容作公證,明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 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原告承認被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採信。原告雖稱其於上開協議書上之 真意為「兩造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然自上開 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並無兩造願意成立、維持借名登記契約 之相關語義存在,況若原告當時之真意為「繼續維持借名登 記契約」,其於收受109年調解書時,應不會認為該調解書 誤解兩造真意而須再進一步作何處理,故原告前揭主張,難 認有據。  ⒌據此,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難認已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25

CTDV-113-重訴-160-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瑞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瑞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按月分36期 清償,每期應繳納3328元」補充為「按月分36期清償,除第 1期應繳納3320元,其餘每期應繳納3328元」;證據部分補 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成瑞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車牌號碼NPJ-066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卻於取得該 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 有人地位,不僅未再繳納後續分期款項,復將上開機車抵押 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犯案之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機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 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3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第三人取得該 機車時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依法自不得就 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該機車之買賣價金 即新臺幣(下同)11萬9800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 、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13期款項共4 萬3256元《計算式:3320+(3328×12)=43256》,其犯罪所得 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 7萬65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76544)。該筆7萬6544 元雖未扣案,然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7號   被   告 成瑞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瑞程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泰車業行 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1萬9800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3328元。雙方約 定成瑞程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 成瑞程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 易成立後,即向金泰車業行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 該車行對成瑞程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成瑞程於取得系爭機 車後,僅繳納13期款項,即未再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拒不繳納其餘分 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並將該車抵押予他人,以此方 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瑞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行 照資料翻拍照片、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成瑞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2-25

KSDM-114-簡-51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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