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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陳見綸 被 告 陳錦鋒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道路且欲超越右側並行車輛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楊筱萱,沿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橋往永和區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及腳 踝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9,079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明哲外科診所,及創 悅皮膚科診所治療,致支出門診等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護 具總計為29,079元。 ⒉交通費用14,433元。  ⒊工作損失124,7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致有預期之薪資損失。故 依原告每日工資1,410元,受傷期間53日無法工作,總計損 失工資為74,730元。  ⒋財物損失19,89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有修復費用15,450元(工資費用8,0 00元、零件費用7,450元)之支出,嗣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洪 熒珠讓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所使用之安全帽4,440元亦有破損,因而受有共計19,89 0元之財物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懇請鈞院詳閱所 附精神賠償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⒍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238,132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錦鋒受雇於被告順強交通有限 公司,於駕駛上揭車輛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38,1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對於醫療費用請求無爭執。  ㈡伊不爭執原告往返醫院、診所之交通費用為合理求償範圍, 逾此範圍之其於交通費用則請求扣除之。  ㈢原告所請求53天工作損失74,730元,因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 書未記載無法工作53天。  ㈣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安全帽應依法計 算折舊。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明哲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佑 全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古亭健康人生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 、計程車乘車證明、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捷 陽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星宇騎士用品店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錦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陳錦鋒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不爭執,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錦鋒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順強 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陳錦鋒之雇用人,為其執行職務,同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陳錦鋒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9,07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 、明哲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故經核後原告所受傷勢 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29,079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 致支出交通費用14,433元云云,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經核上開收據日期、乘 車證明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92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說,故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等 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超全能診所診斷 振明書醫囑欄分別所示:「病患於112年3月25日因上述診斷 致本院急診就醫治療,並建議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兩 日。」、「經醫師診斷接受葡萄糖增生注射治療、物理治療 、建議使用足踝護具拐杖、人工皮膚敷料、除疤凝膠、化瘀 凝膠。且因上述診斷及注射治療修復期得自首次就診日112 年4月6日起休養至少七周…」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5日 止,共51天,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 。並經核上開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 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42,300元,每日薪資約為1,410 元(計算式:【507,600元12個月】30天=1,4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應為71,910元(計算式:1,410元51天=71,910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所提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 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8,00 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0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7,4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250元(計算式:800元+7,450元=8 ,2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2,200元之損害 ,並提出星宇騎士用品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被告所 不爭執請求依法折舊。參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卷附之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傾倒在地,衡諸常情騎乘車輛摔倒 、則安全帽亦受損應屬合理,惟原告復未能提出安全帽之原 始購買證明,故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前 開物品性質及受損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合計9,250元(計算式:8,250元+1,000元=9,25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21,159元(計算式:29,079 元+920元+71,910元+9,250元+10,000元=121,15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錦鋒、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之翌日即均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0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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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王惠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皆宏 被 告 鄒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皆宏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滿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6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陳皆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上搭載乘客訴外人王惠滿,另一原告王惠 華,沿同向行駛於上揭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嗣被告所駕上 揭車輛竟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皆宏 因而受有頭痛之傷害、原告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陳皆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466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往廣福診所醫院治療, 合計醫療費用支出466元。    ⑵交通費用49,375元。   系爭事故後,因系爭車輛經拖吊,當日即有返家之交通費用 1,855元支出。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勢期間支出交通費用700元 。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故而無法使用,故而上下班、快出 會議拜訪客戶、接送小孩、數次前往調解、法院之交通費用 12,820元。末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故而有以租賃代步 ,期間一個月之費用為34,000元。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121,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 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約950,000元,修復 後之價值為840,000元,顯見其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為100,0 00元。   ⑷工作損失8,000元。   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前後前往調解至須請假而有工作損失 3,000元,嗣因此遭公司非自願離職,為此請求損失5,000元 ;上合計8,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被迫接受無法用車之不便、需另外於 住家與公司重新設定、已規劃之行程取消,及額外支出心力 安撫親戚家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⑹原告陳皆宏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88,841元( 計算式:466元+49,375元+121,000元+8,000元+10,000元=18 8,841元)。  ⒉原告王惠滿部分:  ⑴醫療費用13,532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下稱聯合醫院)、全心中醫診所回診、追蹤等治療,為此 之支出醫療費用13,532元  ⑵交通費用23,52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並因此多 次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合計迄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3,5 25元。  ⑶精神慰撫金7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72,000元。  ⑷原告王惠滿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09,057元( 計算式:13,532元+23,525元+72,000元=109,057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皆宏188,84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滿109,05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因高速公路塞車嚴重,期間車陣走走停停 ,被告發生碰撞時車速緩慢,後方相連的車陣亦未追撞,車 上安全氣囊均未爆,足見是低速的碰撞,當下無人受傷無人 送醫。當時警方筆錄車速時速30公里,且記載為系爭事故無 人受傷。對方車輛因原廠設計,碰撞後斷電不能啟動,並非 車輛受損導致無法行駛,伊的車輛若不是保險桿略拖到地面 ,完全可以正常行駛,三天便於原廠修復完畢,雙方車輛僅 外觀受損,結構無損,非嚴重車禍,更非原告胡亂指控之高 速追撞。  ㈡原告三人搭拖吊車返回台北後再各自返家,然原告二人計程 車費均高達近2,000元,且原告住家地址相同,竟罕見如此 大單,顯見其金額係原告任意喊價,胡亂求償。  ㈢由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記載為「病患」自述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可說是有求必應毫無難度,無須病理檢查,是否 真有疼痛狀況只有自己知道,診斷證明並無法確立疼痛不適 為真,自述跌倒或碰撞以致頭暈想吐,醫師亦可不經檢查直 接開出腦震盪診斷證明(比取得感冒的診斷證明更簡單這樣 的診斷證明無法釐清事實反而誤導真相。原告之診斷證明均 為自述狀況,即個人主觀感覺,且一般人一覺醒來,感覺頭 痛、頭暈或頸椎、腰椎不適所在多有,此類身體不適狀況原 因極多,甚至找不出原因,難以認定與車禍有必然關係。原 告是否真有疼痛不適狀況亦未可知,何況是在車禍黃牛指導 下於隔日全員就診;縱主觀感覺(身體不適)即便為真,亦未 達過失傷害程度,原告於隔日照常上班日理萬機(有求償計 程車費為證)。常見診斷證明有宜休養XX日,宜看護XX日,作 為保險公司可作為賠償依據,然原告中僅一位宜休養壹日( 另二位連宜休養都沒有)。修養日期並非精確,多寫幾日無 妨,顯然就等同於毫髮無傷。系爭事故兩造,有三人毫髮無 傷或幾近毫髮無傷,號稱十餘次的就醫多達六種科別,計有 神經外科2次、中醫5次、耳鼻喉科1次、消化內科2次、神經 內科4次、皮膚科5次,無法證明均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 伊從頭到尾強調低速碰撞的事實,原告亦從未否認,足見低 速碰撞為真,不至於造成對方傷害。  ㈣原告車輛當時出廠已逾6年,依照法律規定其零件價值不超過 一成,縱然因原告投保全險,然其實際所獲得之賠償為百分 之百,遠超過法定一成之賠償甚多,就車損部份不應再求償 。另系爭車輛之車價折損鑑價亦不合理,在原廠不斷灌水維 修費用後必然是隨之高估,且車輛並未出售,如何推斷實際 出售時價格受到多少影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三日即完修, 對方車輛維修日期應相當。換言之,伊僅造成對方約3日修 復期間,該維修廠因何原因拖延維修時間不該由伊負責;且 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對方未積極要求代步車,卻選擇最昂貴 的租車方式,此高額交通費之求償實屬罕見。  ㈤綜上,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原告即可向強制險申請理賠, 伊否認系爭事故當天返家交通費用、原告租車費用之必要, 系爭車輛部分已賠償修復不應再賠償,若非原告執意提告, 又何須請假致有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廣福診所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全心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19號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 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鄒序健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 等未受有任何傷勢云云,顯不足採;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經 診斷證明書均為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之判斷,被告 雖以上詞置辯,惟亦無法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一般 醫療常規有違,故被告所辯否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 亦不可採。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因前揭侵權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陳皆宏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皆宏、王惠滿既因系爭事故,分受有「頭痛」、「腦 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主張 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至原告陳皆 宏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上列明哲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 示,自費費用為150元,此屬原告所自行支出之費用,與其 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必需,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至依上揭明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健保點數費用316 元,則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原告實際上並未 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 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 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為社會福利之一部 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即原告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 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原告 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 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皆宏固以系爭車輛修復無法使用,而有日常生活上下 班、拜訪客戶、接送小孩、回診至另外支出交通費用云云, 此部分原告均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又按人民於權 利受侵害時,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 障人民權利之具體實現,故原告陳皆宏以本件交通事故侵害 其權利,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至調解,及到庭主張權 利而支出交通費,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陳皆 宏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自無從認定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末原告陳皆宏主 張因其上班須租用車輛,惟此本為原告通勤上班所付出之成 本,與系爭事故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皆宏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是原告陳皆宏雖請求各項交通費用,惟均未 舉證以實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 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 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 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0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出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19號函 說明略載:「說明二、該車車號000-0000號於2016年7月份 出廠,廠牌:BMW、型式:X1 SDRIVE 20I、排氣量:1998CC ,該系爭車於202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 值約新台幣9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85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0萬元」等語,在卷可查;故系爭車 輛原正常車況現值950,000元,修復後現值850,000元,足見 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100,000元。是原告陳皆宏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至原告陳皆宏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000元,惟此部分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原告有支出此等費用致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陳皆宏固請求工作損失8,000元,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原告有支出此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陳皆宏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1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故而,原告陳皆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150元(計算 式:150元+100,000元+5,000元=105,150元)。     ㈡原告王惠滿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皆宏、王惠滿既因系爭事故,分受有「頭痛」、「腦 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主張 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參原告王惠 滿所提111年1月17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科別欄分 別所載為「頭暈」、「神經外科」;111年1月26日聯合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科別欄、醫囑欄為「腦震盪」、「神經外科 」、「病患於111年1月16日車禍受傷導致頭暈頭痛頸痛等症 狀,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門診治療。宜繼續門診追 蹤觀察及治療」;111年3月30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 、科別欄、醫囑欄為「腦震盪」、「神經內科」、「病患因 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至門診,宜長期門診追蹤診療 。」等語,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王惠滿即接受聯合 醫院診斷治療,又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雖無 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且原告 王惠美經診斷有持續觀察門診之必要,審酌原告雖於不同科 別就診,為其就醫之病症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急診檢傷治療之 患部位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 悖於常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  ⑵就原告王惠美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併核上列聯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其中門診科別「神經外科」、「神經內科」, 顯均與原告鄭連誠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 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 為6,946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至原告另分別前往聯合醫院門診科別「消化內科」、 「眼科」、「麻醉科」,全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除 無法確認其治療方式、手段為何;且原告王惠滿此就係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事證 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 請求,尚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惠美固以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有回診支出 交通費用云云,此部分原告均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王惠美雖請求交通費用,惟均未舉證以實說,是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王惠美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72,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2,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故而,原告王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46元(計算 式:6,946元+30,000元=36,946元)。 六、從而,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1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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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再主張特別 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 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 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 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被告住所地 係在臺南市(此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合先說明。 三、又原告雖陳稱本件的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此區並 非本院轄區,而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的轄區),但從卷內之 證據觀之,無從判別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在新北市八里區,也 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本院有因為何種緣故而取得本件之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4

PCEV-113-板簡-219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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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板簡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黃文言 被 告 顏肇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85號)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數 日內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烏 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以LINE暱 稱為「鐘嘉宜」與原告聯繫,佯稱欲以3萬元之代價購買其 遊戲帳號,然需使用「嘟嘟站網址-遊戲交易平台」(網址 :http://dd373.99839.cn/)進行交易,復稱其平台帳號遭 到凍結,須依指示儲值才能解凍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目前因毒品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 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30,0 00元之損失,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顏肇宏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5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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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黃如祥 被 告 廖文婷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審交附 民字第1188號)移送前來,其中有關原告就車輛毀損請求賠償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審交附民字第1188號)移送前來, 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 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其 他財物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4,299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 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4,2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67-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楊筱萱 被 告 陳錦鋒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道路且欲超越右側並行車輛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右側有訴外人陳見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 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 左側手肘及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4,423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承光中醫診所,及創 悅皮膚科診所治療,致支出門診等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總計 為54,423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3,224元:   原告租屋處為五樓老舊公寓,並無電梯設施,因車禍受傷導 致行動不便,不堪生活所需頻繁上下五樓,故受傷前期住於 設有電梯的旅館共17日,為此支出共計53,224元之費用。  ⒊交通費用4,008元。  ⒋工作損失124,7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致有預期之薪資損失。故 依原告每日工資1,69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工資損失104 ,780元,且無法工作致該年考核及年終獎金減損20,000元, 總計損失工資及獎金收入124,780元。  ⒌財物損失1,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褲子、衣服、雨衣皆有破損, 因而受有共計1,000元之財物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懇請鈞院詳閱所 附精神賠償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⒎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357,435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錦鋒受雇於被告順強交通有限 公司,於駕駛上揭車輛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7,4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表示對原告所請求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 、承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請求無爭議,惟否認原告有前往創 悅皮膚科診所療程之必要。  ㈡原告所請求之日旅館住宿費用53,224元,為非必要費用。是 原告傷勢並非為腿部骨折或是有進行開刀手術需要靜養無法 行動及無法生活自理,且照過往案例,下肢骨折開刀之傷患 或是身障人士如需要爬坡、爬樓梯,亦可向多元計程車、長 照業者租借、預約爬梯機服務,應予剔除。  ㈢交通費用伊不爭執之。  ㈣被告否認原告請求62天之工作損失104,780元,因原告所提供 診斷證明書未有類似之記載。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承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創 悅皮膚科診所估價單暨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 明聯、康吉藥局統一發票、谷墨商旅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 車乘車證明、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系爭 傷勢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 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錦鋒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陳錦鋒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不爭執,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錦鋒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順強 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陳錦鋒之雇用人,為其執行職務,同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陳錦鋒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54,42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 、承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不予爭執;又參卷附耕莘醫院斷 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分別所載:「病名: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手肘及腳踝挫傷」 、「患者於112年3月25日至急診,3月27日骨科回診。宜休 養1至2周。」等語,及原告系爭傷勢照片,是系爭事故發生 後,原告即前往耕莘醫院接受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集中於 身體四肢之外傷,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必要;本 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勢雖經治療,衡情身上仍留下傷疤之可能 ,業已影響前揭傷疤處皮膚之外觀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支付回復前揭傷疤處皮膚外觀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應屬正當。故依創悅皮膚科診所治療估價單所略載 ,就疤痕色素沉澱處進行淨膚,且治療部位為於左膝處,與 上揭診斷證明書、照片所示相符,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 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4,423元,自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有行動不便,故有另外尋找住宿費用 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其確實有行動不便等病 症,致無法爬坡、爬樓梯等節,故原告暨無法就此有利之事 實為舉證以證實說,其住戶費用自非回復損害所生必要費用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 償並無依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 均有必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4,008元,業 據提出前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4,008元, 核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0 4,7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及另參超全能診所診斷振明書醫囑欄所示:「經醫師診斷接 受葡萄糖增生注射治療、物理治療、建議使用足踝護具拐杖 、人工皮膚敷料、除疤凝膠、化瘀凝膠。且因上述診斷及注 射治療修復期得自首次就診日112年4月6日起休養至少七周… 」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 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共59天,有休養之必要 ,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並經核上開111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 50,301元,每日薪資約為1,677元(計算式:【603,609元12 個月】30天=1,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之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98,943元(計算式:1 ,677元59天=98,94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使用之褲子、衣服、雨衣受損,受有之 損失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2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07,374元(計算式:54,423 元+4,008元+98,943元+50,000元=207,3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 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錦鋒、被告順強交通有 限公司之翌日即均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02-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8號 原 告 胡智軒 被 告 陳橋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4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前因有仇隙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9分 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私人土地停車場,持彈弓發射 鋼珠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 )後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原告,嗣原告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始 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5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給原告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字第5723號 刑事判決判處「陳橋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弓壹把、 鋼珠壹包(內含鋼珠壹顆)沒收。」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 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願賠償原告本件 之損害(見本院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認諾 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小-290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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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1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柯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柯佳宏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 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NTDV-113-司執-3416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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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26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債 務 人 羅永如 債 務 人 羅英政 債 務 人 羅阿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NTDV-113-司執-3226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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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81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軒瑩即林燕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帳戶及保險資料,屬執行 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NTDV-113-司執-3381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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