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阮曼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信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曼寧前因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本案扣案車輛)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5萬7,000元(下稱本案扣案款項),扣案車輛登記於伊名
下,由伊每月自伊名下帳戶給付1萬6,960元,另本案扣案款
項為伊與被告合夥之侑爺活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侑爺
公司)收取之活動款項,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
車輛及款項乙情,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928號【下稱112偵45928卷】卷四第857、859、861-8
6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扣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
然自民國112年1月起迄同年12月5日為警扣得為止,扣案車
輛均由伊使用,聲請人前為伊之未婚妻,伊與聲請人於112
年1月分手後,聲請人將本案扣案車輛交由伊使用,聲請人
有於同年11月與伊商討歸還本案扣案車輛等事宜;本案扣案
款項為伊所有等語(112偵45928卷四第819頁),是雖本案
扣案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案發時均為被告使用,且本
案扣案款項亦據被告稱為其所有,復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
現仍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是本案扣案車
輛及款項是否與本案相關,尚有釐清必要,且日後亦有隨本
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車輛及款項,即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DM-113-聲-845-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