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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胤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113年度執字第18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胤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胤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50條第1項 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1月15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已 同意就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125、 140、153、270、299、5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 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6、7所處之刑,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附表編號1至7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7號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8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 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均相異, 及其犯罪時間間隔、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 意見回覆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其未回函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暨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7部分已執行完畢,係 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M-113-聲-2284-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飲 酒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14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 克,已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倍,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 行駛之距離、飲酒後未休息即駕車上路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 夜間,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李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達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3樓母 親住處飲酒後,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段0.5公里處,為 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交簡-1039-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中誠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柯英信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9頁),依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4號   被   告 張中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往新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73號往新店方向100公尺處時,與同向行 駛在其後方之柯英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你娘,你在叭 三小(台語)」等語公然辱罵柯英信,迨雙方行至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同路段46巷口,張中誠復接續以「幹你娘, 你在叭三小(台語)」等語公然辱罵柯英信,足以貶損柯英信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英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英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易-121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裕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8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裕軒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1日21時許,在搭乘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時,以 小蟻4K運動相機綁在右腳鞋背上之方式,以穿著短裙之年輕 女子為目標,在上開捷運車廂內趁告訴人A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未及注意之際,由下往上拍攝方式偷拍告訴人之裙底 內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同為搭乘捷運之曾○維(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被告之右腳鞋背上裝有鏡頭,且手機 螢幕為攝錄之畫面,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裕軒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 ),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相機1個、記憶卡1張為存放上開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且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本案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 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扣案 之小蟻4K運動相機【含電池、遙控器】「型號:YAS.1616.CN 」1組及記憶卡1張,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等語,表明 聲請沒收之意旨,依首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9條之 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小蟻4k運動相機【含電池、遙控器】 1個 2 記憶卡 1張

2024-11-05

TPDM-113-易-1335-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仍 於同日晚間9時40分」,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信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甫於民國113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 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未經休息即駕車上路 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夜間,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9號   被   告 周信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合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門町,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詎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晚 間10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道(往新北市 方向),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周信合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信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信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交簡-1048-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阮曼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信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曼寧前因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本案扣案車輛)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5萬7,000元(下稱本案扣案款項),扣案車輛登記於伊名 下,由伊每月自伊名下帳戶給付1萬6,960元,另本案扣案款 項為伊與被告合夥之侑爺活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侑爺 公司)收取之活動款項,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 車輛及款項乙情,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928號【下稱112偵45928卷】卷四第857、859、861-8 6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扣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 然自民國112年1月起迄同年12月5日為警扣得為止,扣案車 輛均由伊使用,聲請人前為伊之未婚妻,伊與聲請人於112 年1月分手後,聲請人將本案扣案車輛交由伊使用,聲請人 有於同年11月與伊商討歸還本案扣案車輛等事宜;本案扣案 款項為伊所有等語(112偵45928卷四第819頁),是雖本案 扣案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案發時均為被告使用,且本 案扣案款項亦據被告稱為其所有,復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 現仍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是本案扣案車 輛及款項是否與本案相關,尚有釐清必要,且日後亦有隨本 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車輛及款項,即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聲-845-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律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律廷(下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臺(下稱本案扣案車輛)、行照1張、車鑰匙1把(下合 稱本案扣案車輛等物),本案扣案車輛尚在繳納貸款中,且 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且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或具體 關聯性,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車輛易隨時間 折舊,復恐因無法檢驗遭吊銷牌照,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 車輛等物乙情,有本院搜索票、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下稱112偵45928卷】卷二第77 7、793-80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下稱113 偵9069卷】卷二第493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扣案 車輛為伊所有,供伊工作使用等語(112偵45928卷二第723 頁),且於本案扣案車輛中扣得生基位選單5本、生基罐提 貨單4張、生基位傳單1批、客戶資料4張,有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而被告於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立鼎公司)從事推銷生基位之工作乙節,復據被 告供承在卷(112偵45928卷二第725-726頁),是本案扣案 車輛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使用,且於該車輛中扣得被告持以 在本案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推銷生基位所用之物,復 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審理中,是本案扣案車輛等物是否與本案相關,尚有釐清必 要,且日後亦有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 ,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扣案車 輛,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聲-170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詹茹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群皓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茹婷前遭扣押行動電話(廠牌:iP hone15pro、白色)1支(下稱本案扣案行動電話),爰聲請 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群皓等2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69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中,揆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張群皓等29人涉嫌妨 害自由、傷害、生基位詐欺等罪嫌,聲請人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行動 電話乙情,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下 稱112偵45928卷】卷四第759-763頁),其後聲請人於偵查 階段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3 年度偵字第9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6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等處分 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擔任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立鼎公司)之櫃檯人員,本案扣案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且 為其使用乙情,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2偵45928卷 四第802頁),而本案被告張群皓等人涉案之犯罪事實即係 其等以立鼎公司從事生基位詐欺犯行,亦有本案起訴書可參 ,且本案扣案行動電話經檢察官起訴後隨案移送,復經檢察 官列為本案證據之一,又被告張群皓等人否認犯嫌,本案目 前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 尚存疑慮,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 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案行動電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聲-1723-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黃蕾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群皓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蕾螢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遭扣押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2、顏色:綠色 )1支及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5、顏色:粉色)1支 (下合稱本案扣案行動電話),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群皓等2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69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中,揆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張群皓等29人涉嫌妨 害自由、傷害、生基位詐欺等罪嫌,聲請人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行動 電話乙情,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下 稱112偵45928卷】卷四第623、625、627-631頁),其後聲 請人於偵查階段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3年度偵字第9069為不起訴 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91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等處分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111 年9月間起至112年9月、10月初止,擔任萬秝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萬秝公司)之櫃檯人員,本案扣案行動電話為聲 請人所有且為其使用乙情,據聲請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11 2偵45928卷四第584、585頁),而本案被告張群皓等人涉案 之犯罪事實係其等以萬秝公司從事買賣生基位之詐欺犯行, 亦有本案起訴書可參,聲請人之本案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中包含聲請人與本案被告林建鋒等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11 2偵45928卷四第656-658、第661-70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9069號【下稱113偵9069卷】卷五第611-620頁、11 3偵9069卷七第97-185頁、113偵9069卷十第369-378頁、113 偵9069卷十二第529-616頁),且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之 一,被告張群皓等人亦否認犯嫌,復本案尚在審理中,上開 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慮,仍有隨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 、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 案行動電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聲-1709-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黃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楷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詩婷前因被告林楷健(下稱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本案扣案車輛),本案扣案車輛係被 告向聲請人借用,又雖於本案扣案車輛中扣得被告相關之工 作資料,然並無攝得被告以本案扣案車輛犯本案,可見為被 告偶一借用,本案扣案車輛與本案無涉,且本案業偵查完畢 ,相關證物均經扣押,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 車輛乙情,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下稱112偵45928卷】卷二第285- 287、2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下稱113偵 9069卷】卷二第493頁)。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扣案 車輛登記於伊之配偶即聲請人名下,伊平常向聲請人借用本 案扣案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伊並未以本案扣案車輛犯本案等 語(112偵45928卷二第255、256頁),惟本案扣案車輛中扣 得生基位撥款同意書、客戶名單一批乙情,有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而該等物品供被告於立鼎宗教文 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推銷生基位使用乙節,復 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偵45928卷二第256頁),是雖本案扣 案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案發時為被告使用,且於該車 輛中扣得被告持以在本案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推銷生 基位所用之物,復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13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是本案扣案車輛是否與本案相關 ,尚有釐清必要,且日後亦有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 告沒收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案扣案車輛,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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