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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徐敏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25、257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徐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 徐敏雄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徐敏雄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 人張文菁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 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集團)」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鎔至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證據部分 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保 密條款影本」及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並補充「被告 蔡鎔至、徐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涉洗錢隱匿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時,因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均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 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時,因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不符合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敏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 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後分別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小武」、「不 二家」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 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敏雄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告訴人王雅 仙、張文菁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徐敏雄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其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同時分別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敏雄符合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狀,然被告2人均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等之損失 分文;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蔡鎔至於 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蔡鎔至尚有另案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蔡鎔至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蔡鎔 至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蔡鎔至所犯各罪,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 蔡鎔至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人分別持以 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物品,固為其等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 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其等刑度之評價,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上開偽造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2人所得管 領、支配,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之工作 ,因而分別獲取每單2,000元(被告蔡鎔至部分)、1,500元 (被告徐敏雄部分)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第241 25號偵查卷第113、119頁、本院114年1月23日、3月6日審判 筆錄第5頁),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 被告2人亦未實際賠償予與告訴人等,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 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雅仙部分)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文菁部分)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6月3日,金額:30萬元) ①「企業名稱」欄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董事長」欄上偽造之「陳國甫」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廖偉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第55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113年6月11日,金額:160萬元)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廖偉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第73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113年6月28日,金額:35萬元)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陳永信」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   被   告 蔡鎔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敏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至、徐敏雄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起許、113年6 月2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 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股票投資」廣告 ,吸引王雅仙、張文菁加入LINE連結,並分別與LIME暱稱「 林恩如」、「張藝瑤」者成為好友,要求王雅仙、張文菁交 付投資款,使王雅仙、張文菁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出示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公司職員證與收據之蔡鎔至、徐敏雄,足以生損害於 王雅仙、新騏公司、張文菁、聚奕公司、廖偉翔、陳永信等 人,蔡鎔至、徐敏雄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王雅仙、張文菁 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仙、張文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鎔至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2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敏雄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王雅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偽造新騏公司收據影本、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保密條款影本。 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告訴人王雅仙遭詐騙將30萬元交予被告蔡鎔至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張藝瑤」對話內容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 3.偽造聚奕公司收據影本2紙。 告訴人王雅仙遭詐騙先後將160萬元、35萬元,分別交予被告蔡鎔至、徐敏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2人偽造上開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印文,為偽 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暱稱 「櫻遙」、「小武」、「不二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鎔至所犯附表 編號1、編號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偽造之公司與負責人、經辦人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金額單位 (新臺幣) 出示偽造證件、文書之行為人 1 王雅仙 113年6月3日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興公園) 30萬元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廖偉翔職員證與收據(上有新騏公司公司文與負責人陳國華印文,與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蔡鎔至 2 張文菁 113年6月11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0萬元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廖偉翔職員證與收據(上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與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蔡鎔至 3 張文菁 113年6月28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35萬元 偽造聚奕公司之陳永信職員證與收據(上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與陳永信簽名、印文)之徐敏雄

2025-03-13

SLDM-113-審訴-2252-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哲賢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66號卷第27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行,屬交通過失傷害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廖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聲-166-2025031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復於同日18 時許自住處無照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復於同日18 時許自住處接續無照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 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 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證( 速偵卷第35至36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 犯行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03年間曾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 可知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初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 必要。參以本案被告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之酒醉程度,及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乘 客(其中有2名為未成年人),危險性不僅較一般騎乘機車 者為高,亦對車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風險之犯 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 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陳高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3日12時 1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處,食用 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 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行駛於道路返回雲林縣麥寮鄉住處,復於同日18時許自 住處無照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 國1公路北向243公里雲林系統北上入口匝道,因行經路檢點 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臉色潮紅、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 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3-13

ULDM-114-港交簡-19-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東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東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東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41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 附件編號1所犯為竊盜罪,附件編號2至4所犯均為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 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 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 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NTDM-113-聲-725-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永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永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誠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 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附件 編號2、4所為均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附件編號3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 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NTDM-113-聲-729-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旻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 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踰越窗戶竊盜罪,附件編號2 至4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 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 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 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NTDM-113-聲-711-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煜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煜宸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煜宸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附件編號2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 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 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NTDM-113-聲-73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坤南(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月9日提出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 請,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為3人(原告、原告長 女及原告次女),依申請時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 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審核,審核結果因原告全家總收入平 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不符合規定,乃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 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 出申復,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不符合規定,遂以112年2月13 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112年1 月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以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作成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列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為共同被告,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 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法定作為義 務之依據,被告二人並無裁量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 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三重區公所明知 卻視而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 物資艱苦過日,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   。 ㈢聲明: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被告三重 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被告三重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㈠行政處分僅有「違法得撤銷」及「違法無效」2種瑕疵類型, 殊無可能有「違法不當」且「無效」之行政處分存在,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本人確認,其仍堅稱「我的意思就 是要確認無效和要撤銷」,惟原告並未指明原處分究係構成 何款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訴願決定從卷內事證觀之亦無重大 明顯瑕疵存在。蓋被告三重區公所於112年1月31日函及原處 分函說明段記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 口為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3人, 依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審 核,因全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2萬4,000 元),歉難予以核定補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 定,本案經重新審核仍維持原處分…」即係以原告全戶列計 人口收入總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達4萬7,652元,已逾越 新北市所訂低收入戶標準1萬6,000元、中低收入戶標準2萬4 ,000元,故認定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規定予以駁回。被告有 調閱原告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最近年度財稅資料實質審查, 已盡行政調查責任,原告不符請領資格,其主張原行政處分 違法或不當,尚乏客觀事證及理由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於法無據: ⒈原告長女、次女之失蹤報案證明發生時間分別為「99年01月0 5日15時00分」、「108年08月08日14時00分」,與原告112 年1月9日提出本件申請時點已有相當間隔,無法為請領低收 入補助之參考,且依被告調閱戶政人口資料檢視得知,前揭 失蹤人口均已遭撤銷,故原告所附資料無法證明其女兒失蹤 之事實;原告於112年2月7日提出之失蹤證明「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遑論原告於90年6月4日 曾申請核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函文,不論係適用法令或背 景事實均與本件有年代時間上落差,難比附援引為其符合請 領資格之有利事證。故原告前揭主張及證據均無法支持其符 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者,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為63歲,自屬「工作人 口」,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原告係「60歲以上未滿65歲 者」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故依基本工資百分之70計算其每月薪資為1 萬7,640元。原告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其有「其他 所得158,328元」,該筆收入即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3,194元 ,共12個月,與前揭每月薪資加總,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 34元【計算式:13,194元+17,640元=30,834元】,已不符合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 ,遑論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原告2名女兒不符合 同條第3項不列入計算之情形,其長女每月收入26,400元, 次女每月收入83,383元,均應併同計算,故原告主張伊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謂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有理: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明文規範,係「得協助」申請人向 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被告非當然有法定作 為義務,該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請求權 基礎,至多得解釋為社會救助法保障弱勢之指引性規範,並 無強制或造成羈束行政、課與被告應作為義務之可能,原告 請求被告協助其向子女請求扶養費,並無客觀法規範可為相 佐。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書 (訴願卷第57頁)、原告112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 補助調查相關資料申請授權書暨家庭狀況調查表(訴願卷第 46頁)、原告戶口名簿(訴願卷第47頁)、原告長女戶籍謄 本(訴願卷第50頁)、原告次女戶籍謄本(訴願卷第51頁) 、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調查表(原處分限閱卷第1-2頁)、 原告全戶稅籍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3-4頁)、原告財 稅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5頁)、原告全戶戶政人口資 料(原處分限閱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 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訴願卷第38頁)、被告三 重區公所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號函(訴願 卷第19-20頁)、原告112年2月7日申復書(訴願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12年2月6日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卷第15-16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21-22頁)、原處分送達證明(訴願卷第62頁)、原告訴 願書影本(本院卷第25-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3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於112 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訴願卷第62頁),原告應於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 末日112年3月18日為週六,原告至遲應於次一工作日即112 年3月20日(週一)提起訴願;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20日向 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三重區公所總收發收文章附原告訴願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 期,訴願決定誤以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原告提起訴願 日,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又本件訴願決定誤 為不受理決定固有違誤,惟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 序中已表明放棄訴願之審級利益,請求本院直接審理,基於 人民程序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本院不撤銷訴願決定,並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規定:   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 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 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 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 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 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 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 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4項)第1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112年12月29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處理原則規定:   第2點:「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 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 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 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 、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 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 定者。   第3點:「本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 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 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  ⒊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 :「主旨:公告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新臺幣1萬6,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9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 超過新臺幣42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1 .5倍:每人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13萬,5000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630萬元。……」(本院卷第 141頁)。  4.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略以: 「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 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 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 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 的民眾,即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 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 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仍應按基本 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本判決係就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為裁判 ,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  ㈣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依 原告申請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分(訴 之聲明第1、2項):  1.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資格,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按課予義務 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 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 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 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 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 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 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 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三 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並附帶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附帶聲明乃 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 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依上開說明,當原告申請核 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無理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駁 回,爰予敘明。  2.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計算全戶人口為原告、原 告長女蔣宛螓及次女陳韻琪共3人,其3人年齡均為16歲以上 ,未滿65歲,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61、63頁及被 告附件9本件人口資料。附件9外放),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而不予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之情形,自應認均具有工作能力。經查,原告於110年度為 其次女陳韻琪列報扶養(被告附件8:財稅資料),自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又原告之女之戶籍( 被告附件9)固有原告之女有因失蹤而報案之記載,但亦記 載原告長女蔣宛螓於99年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次女陳韻琪則 於108年撤銷107年之失蹤人口報案,足見原告之女蔣宛螓及 陳韻琪均已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撤銷之後已難謂係失蹤人口 ;雖原告於112年2月7日申復時,另檢附112年2月6日蔣宛螓 及陳韻琪之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惟該證明單上「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原告又主張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惟 查該款係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查蔣宛螓及陳韻琪為原告直系血親『 卑』親屬,顯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本款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其女蔣宛螓及陳韻琪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不可 採。  3.原告申請當時尚未滿65歲,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 ,以基本工資70%推定其薪 資為1萬7,640元(2萬6,400元X0.7=1萬7,640元);原告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原告有「其他所得158,328元」、 「備註」欄位登載「資料類別: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 額:13,194,系統設定倍數:12」,即原告每月有勞保退休 金1萬3,194元之收入,是項勞保退休金收入顯非社會救助之 收入,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其他收入。加總上 開2項收入,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34元(1萬7,640元+1萬3 ,194元=3萬834元)。可見即便不計算原告女兒蔣宛螓及陳 韻琪之收入,原告一人收入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 及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不符合中低 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資格。又原告之長女蔣宛螓70年出生, 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2款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推定其收入;原告次女 陳韻琪70年出生,為工作人口,其110年度有取自台灣國際 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0萬604元及其他所得2萬5,6 04元、2,460元,據此計算其每月收入為8萬5,722元。綜上 ,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3人,3人均有工作能力,每月 家庭總收入經核算為145,956元(即原告30,834元+蔣宛螓26 ,400元+陳韻琪85,7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7,652元(1 45,956元/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以原 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4.綜上,原告家庭應計工作人口共3人,每年家庭總收入經核 算為171萬5,4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萬7,652元(171萬5 ,476元/1月月/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 以原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 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 上開說明,應一併駁回。  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 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歷次書狀及所提證據,未見原告曾向處分機關確認何行 政處分無效,且查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於法未合。  3.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認原處分並無上述無效情形, 原告亦未敘明原處分究有上述何款無效情形,自難認原處分 有無效情形。  4.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不備要件,於法不合,且 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訴之聲明 第3項)部分:  1.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為「協助原告向 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 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足見協助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 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 正,其訴為不合法,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定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資格,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以 裁定駁回之。茲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 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漢華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有中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14時 32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小停車場 時,見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邱子祐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警詢時辯護權未受保障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  ⒈聯合國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 s,以下簡稱CRPD公約),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我國於 民國103年8月20日以總統令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CRPD公約中與身心障礙者辯護權最為相關者為第13條「獲 得司法保護」(access to justice)的規定,於103 年12 月3日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委員會於2016年9月2 日發布會員國定期報告準則6,其中第71點至75點乃針對第1 3條「獲得司法保護」部分予以指導,指明國家必須採取適 當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在與非身心障礙者平等之基礎 上,接近使用法律協助;並且在整個司法程序中,應採取有 效的程序或適齡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有效參與司法系統 ,無論其以何種身分參與,包括告訴人/原告、相對人、證 人、陪審員、當事人、被告等。此外,國家必須採取充分措 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以獲悉與其權利相關的資訊,包含:法律 扶助、獲得賠償、救濟、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及修復式司法 。部分智能障礙者易受誘導及暗示而做出不實之供述在,面 對權威時,亦趨向服從權威,或是傾向重複問話者的話,即 便其並不理解問話內容,或是該陳述的真偽,此使得智能障 礙者較之於一般人,更容易做出對自己不利且不實之陳述。 警詢、偵訊或審判環境,對於一般人而言,已屬於相當陌生 且較高壓的環境,縱然進行詢、訊問者並未為任何不正訊問 ,然只要口氣稍有不耐,均可能使人緊張,更遑論具有智能 障礙之被告。此外,智能障礙者語言能力多有侷限,對於抽 象概念的思考及理解能力不佳,乃至於文句中出現稍微抽象 字眼,即可能造成文句理解的障礙。此時,倘若詢問、訊問 之人沒有發覺被告理解出現障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協助, 如:通知扶助律師、通知其家屬擔任輔佐人,或以較為簡單 文字解釋等,則智能障礙之被告在不充分理解文義的情況下 ,為了避免顯現笨拙,即可能做出不實自白(見王佩儒,從 CRPD公約看我國智能障礙被告刑事辯護權平等保護之落實, 法律扶助與社會,第1期,2018年3月,頁79至87)。因此, 為貫徹CRPD公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 項分別定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選任辯護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 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 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明文權益。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1頁),是司法 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 5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 護人,並應使上開身分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於被告 受詢問時陪同在場,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司法警察對被 告調查時,曾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並使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在場 ,是司法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認係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對 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特別保護,因身心障礙者其自我保護能力 較一般常人為不足,應透過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之介入(為智 能障礙者選任辯護人及在場),使身心障礙者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能得到充分之程序保障,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未遵上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詢問被告進而取得其犯案之自白, 對被告之權益影響,堪稱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徒步去 孝威國小停車場,伊是去拿便當,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機車 的人不是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父親2人同 居,家徒四壁,他們沒有收入,只依賴政府的補助金過活, 被告是因為身心障礙症狀,才會不斷的騎乘別人的機車,但 過去被告所犯每一個案件,他所竊得機車從來不曾變賣,騎 乘後都將其棄置路邊,沒有想要佔為己有的行為,懇請庭上 審酌本件鑑定意旨,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的機會 。另本案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有所不一致,目前被告 也是不復記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請鈞院依法處理。此 外,請鈞院依法考量被告的生活狀況貧寒,又是非常弱勢的 家庭,目前被告罹患腦中風之疾病,已經無法外出遊蕩,再 犯可能性消失,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 小停車場時,見告訴人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 取得手一節,業據告訴人邱子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含光碟)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告訴人邱子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之孝威國小停車場後,經過29分鐘,被告即徒步進入上述停 車場,旋即騎乘上述機車離開停車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含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竊取機車 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鬱症、酒精依賴」,且經醫囑服用「 思覺失調症」治療藥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經本 院函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囑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 已達中重度障礙範圍。依被告之年齡、發展史與過去病史, 推論被告目前測得「中度智能不足」之結果應非先天因素, 而有可能是其過去腦炎後遺症,加上中輟學習及長期酗酒之 結果。被告的病識感與現實感不佳,且社會職業功能亦有明 顯障礙,目前無法獨立謀生。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伺機選 擇車主不在場且將鑰匙遺留車上之機車,故被告行為時並未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基於被告長期且顯著之 認知功能缺損,其心智年齡大約相當於小學中低年級(6-9 歲)學童,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0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 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 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 明顯瑕疵,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 又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經發 還告訴人邱子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並有宜蘭縣五結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暨前 揭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四)又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認被告雖能大致理解何謂違法行為,但其行為當下 僅關注當時「自身需求」以及「可輕易得手」,缺乏考慮犯 罪後果進行判斷或決策之能力,加上經常酗酒、酒駕和鄉里 遊蕩等不當行為,皆可能增加被告再犯機率,建議予適當之 監護處分,或由家屬提出監護/輔助宣告聲請後選任適當監 護人約束其行為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 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 第111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認被告雖有再犯機 率,然非不可透過適任之監護人約束其行為,又被告於上開 精神鑑定後,於112年6月26日因肺炎、菌血症、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25日,再於 112年7月2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經插管、腦中風入羅東 博愛醫院加護病房,同年112年9月5日因非優勢側偏癱、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於同年10 月17日始出院,目前意識清醒,但語言表達困難、四肢無力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11月3 0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6530號函、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 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67頁、 第213頁),佐以輔佐人表示:被告現在除了我照顧他之外 ,還有申請長照,被告現在還有定期在就醫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21頁),且被告出院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現由被告之家人給予之 支持、照護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 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之情狀,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1-易-401-20250313-2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53號 原 告 彭駿威 被 告 林豔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往 大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0000000號旁時,不 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 輛雖經修復,惟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其價值因上開交通事故 減損新臺幣(下同)87,000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支 出鑑定費用6,500元,合計受有93,5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委任之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委任之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就相關 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已代理兩造於112年9月8日簽立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57, 360元,並於系爭和解書載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 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本件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又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非屬法院囑託鑑定,且未給予 被告程序保障,僅具文書之表徵,另法院囑託之鑑定則未說 明價值減損之依據,僅能做為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 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過程、肇事責任歸屬及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系爭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1至16、50至62、65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50至62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交通事故過程及肇事責任歸屬亦 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 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委任之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與被告委任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代理兩造簽立 系爭和解書,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57,360元,並 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為本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經本院就此函詢第一產物保 險公司函覆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同年月22 日受理賠案,經核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7,360元,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予修理廠商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林口服務處,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嗣於112年8月間向泰 安產物保險公司提示相關資料,約定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 付修復費用達成和解,並已於同年9月21日匯款完畢;至於 原告關於修車費用外之其餘損害,因非保險契約所應賠付, 故不在本件代位求償範圍(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足見系 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並未包含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乙情,甚屬 明確。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 其此部分所辯尚屬乏據,即無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87,00 0元,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而細繹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略以:經鑑定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切除更換、左後門更換、 後尾板鈑金烤漆、左後內龜板鈑金烤漆,屬重大事故車,其 遭撞擊車尾左側受損深度達左後內龜板,折損比例達15%, 而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為58萬元,故其價值減損之金額 為87,000元(計算式:580,000×15%=87,000)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87 ,000元之損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迭爭執系爭鑑定報告 之上開鑑定內容,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囑託桃園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價值減 損情形,經該會鑑定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 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後尾板左側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 成,仍屬重大事故車,事故前之價值為56萬元,修復後之價 值為47萬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 117頁),其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價值減損之金額 逾87,000元,益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確值採信。至被告僅 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之 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足採。  ㈤第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鑑定 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500元,審酌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核屬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參 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00元 (計算式:87,000+6,500=93,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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