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仕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
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於債清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如有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
得提出聲請。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
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
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
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
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
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
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
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
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法院依債清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
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
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6萬3
,205元,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於108年1月29日與遠東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
,約定聲請人應自108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為8%,
每月繳款7,628元至指定帳戶,再由遠東銀行按各債權銀行
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商方案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76號裁
定予以認可,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北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
376號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業已於113年7月10起毀諾未依約
履行,有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繳
款明細表在卷為憑(卷第65、365至367頁),足認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更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達成
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
⒉而本件聲請人自承:因為協商之後另外借了很多車貸、商品
貸、民間貸款,前幾次借款是要幫我老婆,我之前結婚今年
5月離婚,後來離婚之後她欠的錢就都是我在還(卷第467至
468頁),查聲請人毀諾係在今年7月,而聲請人與前妻於今
年5月即已離婚,聲請人於離婚後對前妻已無扶養義務,為
前妻還債而毀諾,已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
㈡聲請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依億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聲請人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
之薪資資料(卷第209頁),聲請人此段期間之收入總計為1
26萬4,82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593元(計算式:1,264,8
24÷25=50,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聲請人
另自承彩券商每半年給予聲請人7,000元(卷第291頁),故
彩券部分 每年收入1萬4,000元,每月收入為1,167元(計算
式:14,000÷12=1,167),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可達5萬1,
760元(計算式:50,593+1,167=51,760),本院爰以此作為
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清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
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
元(卷第27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自可
憑採。至聲請人雖另主張須扶養母親連麗華、兒子邱冠銜每
月各支出5,000元、1萬元,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連麗
華每月領有老人年金2萬6,629元(卷第20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文),顯足以維持生活,而邱冠銜為93年7月間生
(卷第37頁戶籍謄本),已滿18歲為成年人,聲請人亦自承
邱冠銜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情事(卷第465頁)
,足認上開2人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1萬7,076元。
⒊若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每月5萬1,7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
7,076元,及系爭協商方案還款金額7,628元,每月尚有2萬7
,05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1,760-17,076-7,628=27,0
56),而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景華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總計為100萬6,927元(計算式:285,423+318,542+113,994+
40,000+155,487+53,095+40,386=1,006,927,見卷第379、4
07、249、29、273、267、253頁各該債權人陳報狀),聲請
人約以3年1月左右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06,927÷
27,056≒37月),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
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同條例第75條第1項債務人得聲請
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等規定觀之,聲請人
上述清償期間並未過長,因此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8年1月29日間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達成系爭協商方案,然未能依
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所致,且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債清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項規定,且此等要件不備屬不可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MLDV-113-消債更-58-20241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