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審訴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壢簡字第2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屢次侵入住宅之行為至少5次,並 非正常行為,卻以其擁有建物1/4產權為藉口,合理化其違 法行為。原審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 ,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並無竊佔,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933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而被上訴人不僅侵入、騷擾上訴人租客及鄰居租客,亦令 上訴人及鄰居房屋無法買賣。訴外人即原審同案原告Lorenz a Yu在原審已陳述被上訴人多次對系爭空地之監視行為,上 訴人則因Lorenza Yu生活在毫無安全感的恐懼中,而同意提 前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雖辯稱系 爭空地之圍籬植物太短,行人均可輕易看到庭院景物,無隱 私期待;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應係民國102年間之舊 照片,上訴人業經管委會同意改種後,行人不可能窺見院內 ,且被上訴人係在高處監看Lorenza Yu,應有隱私期待。嗣 於113年1月間,被上訴人又因侵犯上訴人約定專用權,與上 訴人現租客即訴外人賴一鳴互相提告,亦間接證實被上訴人 多次侵入系爭空地。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有租金收益權,又 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不服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 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空地並未約定由上訴人專用,縱其他 共有人之原始買賣合約上有約定專用之明示約定,亦僅限於 該上下疊兩戶之間,並不及於其他重疊屋型,因每戶重疊屋 型之結構不盡相同,不能代表上訴人有專用權存在。又被上 訴人並未侵害Lorenza Yu之隱私、居住安寧,此業因Lorenz a Yu未就原審判決上訴而確定。至Lorenza Yu因自身因素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既係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應自行承受其 所主張租金損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同 案原告Lorenza Yu亦全部敗訴,且未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6,33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用語,本院 依其真意,逕為更正)。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東森山莊社區確實有約定重疊房型由1樓住戶 專用前後側院之分管契約,且明定於社區規約,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應屬有據。而被上訴 人雖有進入系爭空地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並非必然發生承租 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結果。況被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侵害 Lorenza Yu之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程度,則Lorenz a Yu因個人隱私要求較高等因素提前向上訴人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上訴人本得要求Lorenza Yu繼續履行租賃契約,而上 訴人選擇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就因此所生之租金利益損 失,應自行承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租利益 之損害8萬6334元,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次侵入住宅之行為至少5次(11 0年4月間、111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及109年某日將廢棄 桌子放置上訴人庭院、111年某日經租客要求將上開桌子移 置其停車位後方),並非一般、正常行為;Lorenza Yu在原 審即已陳述被上訴人多次對系爭空地之監視行為,且被上訴 人係在高處監看Lorenza Yu,應有隱私期待;嗣於113年1月 間,被上訴人又因侵犯上訴人約定專用權,與上訴人現租客 即訴外人賴一鳴互相提告,亦間接證實被上訴人多次侵入系 爭空地云云。而被上訴人抗稱:系爭空地並未約定由上訴人 專用云云,並非可採,固經認定如前;然上訴人既自承:其 與Lorenza Yu間之租賃契約於111年6月即已提早解約等語, 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9至16頁之系爭租約),則於該租賃契約成 立前或終止(解除)後,兩造間就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糾 紛、被上訴人有無進入系爭空地之行為,均與系爭租約無涉 ,上訴人執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租約之出租利益損害, 當非有據。又被上訴人為上疊房型住戶,自其房屋窗戶可看 見系爭空地內之人事物,乃屬當然,且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之行為已侵害Lorenza Yu隱私、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則上訴人合意與Lorenza Yu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再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出租利益之損害,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 租利益之損害8萬633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4

TYDV-113-簡上-44-202503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徐伯仁 被 上訴人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蔡育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155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1557地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 僅同意被上訴人將自來水管線及水錶放置在1557地號土地, 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在1557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 牆),是系爭圍牆占用1557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 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圍牆占用部 分即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返還1557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57之1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557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前於民 國100年12月8日簽訂排水溝共同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排水 溝同意書),約定兩造分別提供1557之1、1557之2地號土地 相鄰地界線上各一半之土地興建排水溝,確保兩造日後排水 權利;惟上訴人現需使用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470條之 規定終止兩造以系爭排水溝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1557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排水溝即如 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圍牆業經15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00 年11月10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圍 牆占用部分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故其並非無權占用;㈡依 系爭排水溝同意書,被上訴人亦有提供一半土地興建排水溝 ,故其顯非無償使用1557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自不得終止 系爭排水溝同意書並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就1557地號土地之請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為1557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圍牆占用1557 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節,有1557地號土 地之登記謄本、附圖(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6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則依上開 裁判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占用1557地號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  2.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記載:上 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廖明洲、徐長平同意系爭圍牆超出 至其等共有土地部分供無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其中上訴人(權利範圍990分之215)、被上訴人(權利範圍 990分之215)、徐長平(權利範圍990分之215)現仍為15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廖明洲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90分 之345)經出售予訴外人姚紫峰,此有1557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足證(見本院卷第65、87頁),顯見系爭圍 牆占用1557地號土地部分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同意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圍 牆占用1557地號土地具正當權源,實屬有據,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稱:於其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 關於同意系爭圍牆超出部分供無償使用等語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先稱:其等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 蓋系爭圍牆等語,經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所述與系爭同意 書內容不符等語後,僅稱:其等自始至終沒有同意被上訴人 蓋系爭圍牆可以占用1557地號土地,因為那已經超過被上訴 人使用範圍,不符合邏輯等語,此有原審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質疑為何其本件主張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時 ,並未表示系爭同意書於其簽署時並未記載同意系爭圍牆超 出部分供無償使用乙節,則上訴人於上訴後始就此部分為爭 執,其可信度自有可疑。  ⑵再證人徐長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同意書確由其本 人親簽,但因時間太久了,其無法確認系爭同意書之文字有 無經過增減,不過被上訴人確實在系爭同意書簽署之前、之 後都有跟其說系爭圍牆會超過到1557地號土地,其則回復被 上訴人說沒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此益 徵系爭同意書本即記載有關於系爭圍牆占用1557地號土地之 情事,被上訴人方就此事與徐長平多次討論,並確認可取得 徐長平之同意。  ⑶至證人廖明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初被上訴人要做 一條路,沒有講到系爭圍牆,其簽名時系爭同意書的文字只 有寫到「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後面沒有其他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頁)。惟系爭同意書係於100年間所簽,此有系爭 同意書之簽署日期足查(見原審卷第40頁),廖明洲如何得 於13多年後仍清楚記憶簽署當時系爭同意書上何文字存在、 何文字不存在,已非無疑;再衡以廖明洲為上訴人之姊夫( 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其證詞應有偏袒上訴人之虞,自難 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是上訴人所稱於其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 關於同意系爭圍牆超出部分供無償使用之情,尚乏實據,難 以遽信。  4.從而,被上訴人既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同意而得以系爭圍牆占用1557地號土地,自非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1557地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即屬無憑。  ㈡關於上訴人就1557之1地號土地之請求:  1.按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1557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1557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且1557之1地號土地、1557之2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等節,有1557之1地號土地、1557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原審卷第62頁);而系爭排水溝同意書記載:1557之2地號土地與1557之1地號土地相互約定於相鄰地界線上各提供一半土地興建,以確保日後排水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顯係兩造為施作排水溝而約定就其各自所有之1557之1、1557之2地號土地以相鄰地界線為中心分別提供一半土地相互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此等約定之性質應為互為租賃,不能認屬使用借貸。  2.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終止兩造以系爭排水溝同意書所成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1557之 1地號土地部分之排水溝即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云云,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土地所有人,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14

TYDV-112-簡上-388-20250314-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金偵淑 被 上訴人 郭翊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不合法, 不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因大樓警衛未提及有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或信箱,致不知日期而無法遵期提出書 狀及到達現場參加辯論,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有理 由,上訴人亦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 新臺幣(下同)42,800元扣抵押租金36,000元,自不應由上 訴人負返還押租金之責,故請求本件准許上訴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原審所為 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385條、 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113年11月5日開庭通知書, 經郵務人員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 829巷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上 訴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原審中壢簡易庭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為之送達,既 未能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為 補充送達,以上開寄存方式所為之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距原審中壢簡易庭原定之113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業已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在途期間,堪認上訴人已受合法 之開庭通知。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訴訟繫屬之113年7月8日 起,即以前開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829巷為戶籍地址迄未變 動(本院不公開卷),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能知悉遭 訴之事實暨審理進程。復參以原審中壢簡易庭前揭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期間 ,上訴人亦無因在監押而致事實上無法收受之情事(本院不 公開卷),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 ,仍無正當事由,未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曾以書狀作何請求或說明,原審自得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此部分程序所為,於法無違 。是上訴人上訴辯稱:未收到通知,故未到庭云云,顯屬無 據,依上訴意旨即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另稱:以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 42,800元扣抵押租金36,000元後已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云云 ,僅屬原審判決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分 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應係就原 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 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各款等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況且,上訴人上訴理由 主張之租賃物受損部分及修繕費,均未附具任何收據、估價 單以資證明,足見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舉上情自無從為卸 免上訴人責任之依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合法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部分既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未 查明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42,800元扣抵押 租金36,000元後已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部分,上訴不合法, 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4

TYDV-114-小上-14-202503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明松 被 上訴人 謝國詩 訴訟代理人 謝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桃園市○○區○○街○○○ 號五樓房屋,進行之漏水修繕工程於「超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即原判 決「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2年7月7日鑑定報 告書鑑定分析結果九、2之(3)之修繕方式及附件七項次壹一1至5 所示之項目」);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玖萬捌 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並㈠、㈡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人。近年來4樓 房屋之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並因而崩塌,經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現場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確認4樓房屋所產生之漏水現象係因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 破損所致,故須進入5樓房屋始能進行漏水修繕,且5樓房屋 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 則為19萬3,000元;又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5樓房屋,導致4 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顯已侵害其之居住安寧權,致其精 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容忍其 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即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項目(即如附表二項次一之 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 再漏水之狀態,另給付4樓、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共39萬3,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如附 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3,000元 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4樓、5樓房屋所在社區皆為海砂屋,4樓房屋 所出現之漏水、天花板塌陷等現象均可能係因海砂屋所導致 ,與5樓房屋無涉;㈡房屋並無應設置遮雨棚之相關規定,故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遮雨棚之修繕部分顯無必要性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 、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4萬3,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得假執行 ;㈥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5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4樓房屋出現之漏水現象是否為5樓房屋所致?  1.關於4樓房屋漏水原因,業經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至現場進行鑑定,並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結 果略以:依模擬下雨之注水測試結果研判,係因5樓房屋室 內空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導 致雨水透過5樓房屋樓地板,進入4樓房屋之和室、廚房、後 臥室平頂,造成4樓房屋天花板潮濕崩塌,形成滴漏水現象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本院審酌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為中立鑑定機關,具專業鑑定之能力及經驗,且 其上述鑑定方法、分析研判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兩造復未舉證該協進會有何刻意偏頗之情,足認上開鑑定 結果,應屬可信。準此,4樓房屋天花板出現之滴漏水現象 確因5樓房屋室內空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 水功能不佳所致甚明。  2.上訴人雖稱4樓、5樓房屋所在社區皆為海砂屋,4樓房屋所 出現之漏水、天花板塌陷等現象均可能係因海砂屋所導致, 與5樓房屋無涉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該協進會回復以:鑑定會勘當日其於屋頂平台地坪及前 後端以模擬下雨之注水測試後,已造成4樓房屋明顯滲漏水 ,故可確認5樓房屋之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防 水層破損),並無疑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 「5樓房屋地坪之防水層破損」即為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而縱使4樓、5樓房屋如上訴人所述,屬於海砂屋,此仍非上 訴人得放任5樓房屋地坪之防水層破損,致雨水滲漏至4樓房 屋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方式、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 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明 。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 務。  2.查上訴人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本即負有保管、維護該房屋 之本體構造,以免損害他人之義務,然其卻疏未維護5樓房 屋地坪之防水層,造成在下層之4樓房屋天花板潮濕崩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5樓房屋室內空間地坪、後側陽台地 坪分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中,否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其對5樓房屋之管理維護疏失所 致,自難期上訴人主動修補,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即屬有據 。  3.又關於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方式,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後,建議之修繕方式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議 之修繕工項則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第7-1頁)。然因上訴人就其中關於遮雨棚之修繕部分之必 要性有所爭執,本院因而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詢以「 若不更新5樓房屋之前後側遮雨棚,只施作陽台地坪、牆面 及排水管銜接處等防水處理,是否可達防止漏水至4樓房屋 之效果」,經該協進會回復以:「以本件前後遮雨棚及下方 陽台之防水功能而言,只施作陽台地坪、牆面及排水管銜接 處等防水處理,是可達到防止漏水至4樓房屋之效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217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 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所示關於 「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工項,即難認具有必要性;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 繕工項則顯為修繕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所必要,核屬合理之 修復範圍,堪以採憑。  4.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 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 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繕工程,則無所憑, 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4樓房屋天花板出現之滴漏水現象係因5樓房屋室內空 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所致,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4樓房屋天花板之 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9萬3,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估價單足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且觀該估價單所示之項目 ,或屬施工之工資,或屬直接附合於房屋之泥水、漆料費用 ,均非房屋附屬設備之更換,尚無折舊計算之問題。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4樓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19萬3,000 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3.又修繕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所必要之修繕工項如附表二項次 二之1至10所示,業如前述;而各該工項之數量、單價、複 價分別如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之「數量」、「單價」、「 複價」欄所載,共計5萬5,00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5樓房屋之 修繕費用5萬5,000元,亦屬有據。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經查,4樓房屋天花板剝落情況嚴重、範圍 甚大,已涵蓋被上訴人日常起居絕大部分之空間,此有4樓 房屋之天花板照片足佐(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堪認足以 對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 益已達情節重大,復衡以本案漏水位置、程度、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 為妥適。  5.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樓房屋修繕費用19萬3,0 00元、5樓房屋修繕費用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 29萬8,000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中 10萬元部分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見原審卷第3頁),嗣起訴 狀繕本於民國110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 ;其餘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 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見原審卷第106頁),該書狀於112年 8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8頁),上訴人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其餘19萬8,000元部 分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29萬8,000元,及其 中10萬元自110年5月5日起,其中19萬8,000元自112年8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一 編號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備註 1 5樓房屋前後側之破損遮雨棚,必須先行修復與更換。修復與更換完成後,應以「注水測試」驗收,尤其遮雨棚本體防水性能及遮雨棚、牆壁交接處縫隙是否造成滲漏為其重點。測試驗收至不滲漏,方為合格。 經本院函詢後確認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尚不具必要性。 2 5樓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漏水修繕方式、步驟如下: ①先行清理陽台地坪等設備與雜物。 ②打除陽台地坪地磚及裁切敲除立面女兒牆内側面磚至少2塊磚之高度。 ③打鑿至約見到結構體之程度。 ④陽台地坪防水層施作前之素地整理(含大致之洩水坡度)。 ⑤重新施作陽台地坪及牆面防水層,轉角處以不織布加勁網補強舖貼施作。 ⑥陽台地坪與排水管銜接處防水處理。 ⑦整體防水層完成後待經72小時積水測試及部分牆面灑水測試。 ⑧測試合格完成後,再重新舖貼地坪及部分牆面之磁磚;後再執行陽台清潔整理。 ⑨最後再將相關設備安裝回復原狀;並處理營建廢棄物運棄工作。 附表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5樓房屋修繕工項及費用,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7-1頁) 項次 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一 5樓前後側遮雨棚修復更新費用 經本院函詢後確認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尚不具必要性。 1 前側遮雨棚修復更新等 式 1 15,000 15,000 2 後側遮雨棚更新安裝等 式 1 20,000 20,000 3 注水測試及補強 式 1 3,000 3,000 4 零星整修及其他 式 1 2,000 2,000 5 廠商稅捐與管理費 式 1 5,000 5,000 (一.1〜5)小計 45,000   二 5樓陽台地坪防水層止漏修繕費用 1 陽台地坪部分牆壁磁磚切割打除 式 1 8,000 8,000 2 陽台地坪素地整理(含洩水坡度) 式 1 3,000 3,000 3 陽台地坪牆壁防水處理(含加勁網等) 式 1 10,000 10,000 4 陽台地坪與排水管銜接防水處理 式 1 2,000 2,000 5 陽台地坪72小時積水測試及灑水測試 式 1 3,000 3,000 6 陽台地坪地磚牆壁面磚復原舖貼 式 1 10,000 10,000 7 陽台地坪牆壁表面清潔處理 式 1 3,000 3,000 8 廢棄物運棄費 式 1 10,000 10,000 9 零星整修及其他調整 式 1 1,000 1,000 10 廠商稅捐與管理費 式 1 5,000 5,000 (二.1〜10)小計     55,000

2025-03-14

TYDV-113-簡上-17-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 人 葉玉秀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信財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4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 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 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 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亦不得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抗告 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經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3,16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聲明,原請求再抗告人:㈠ 塗銷原處分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請求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曾惠稜公同共有 部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㈡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 產(價額合計568萬6,728元)返還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系爭核費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3萬6,8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9 ,60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嗣相對人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請 求命給付568萬6,728元本息,後再減縮為請求給付544萬5,3 78元本息。變更、減縮後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769 萬5,5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7,23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2,376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撤回請求回復登記 部分,不影響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臺中地院判決相 對人聲明㈠部分勝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命再抗告人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原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再抗告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是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之30%即2萬3,169元。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 比例,均應依本案訴訟法院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法院所得審究,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核費裁定就聲 明㈠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及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敗訴之 聲明㈡部分排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4-20250313-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Cherret Leakey-Ndiwa(中文名:查力基)(肯亞籍 被 上訴 人 ALVAREZ SANCHEZ CAROLINA(墨西哥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對被上訴人家暴,被上訴人卻在電話   中向其友人即訴外人黃玉萍不實指稱伊對被上訴人家暴,黃   玉萍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調查才發現是誤報,此事件更於伊 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中被提及,故伊的名譽確已受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伊應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黃玉萍於另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49號損害賠償事件)已 陳述其罹患憂鬱症,可見其當初向警方報案之陳述事實能力 有問題。又被上訴人於黃玉萍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中,已證 述因其使用較粗魯之用語,導致友人誤會遭家暴。再被上訴 人為墨西哥籍人,當初警方未依警察機關使用通譯注意事項 ,選任通譯詢問被上訴人,則110報案紀錄單應不得作為證 據,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有誤,為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   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以 不實事實貶抑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再為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其另案起訴請 求黃玉萍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110報案 紀錄單,及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於黃玉萍被訴誣告刑案中證述 之警詢筆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其 上訴既非合法,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亦無從依所請調查證 據,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13

KSDV-113-小上-91-20250313-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被上 訴 人 吳俊誠 訴訟代理人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 12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3

TNEV-113-南勞簡-59-20250313-4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莊明河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6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說明係因訴外人莊智凱於案發時地,駕駛被 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違規緩慢駛入計程車招呼站並煞車停 車,以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計程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莊 智凱應就該事故之發生,負100%之賠償責任,故提起上訴云 云。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 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上 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 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3

TYDV-114-小上-23-2025031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光輝 被 上訴人 吳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 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 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準此,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 前提下,就汽車保險桿、葉子板等汽車附屬部分,請求以新 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明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會因新品維修後增 加性能或交換價值,故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共新臺幣 (下同)3萬3,200元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雖 為上訴人配偶葉玟苓所有,但確實係供上訴人每日上班使用 ,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使用,與上訴人之上班交通有直接影 響,而上訴人為單薪家庭,若無交通工具可上班,減損之所 得即為與車主葉玟苓之家庭薪資所得,且上訴人若選擇不租 車也不上班,請事假5天之薪資損失將遠超過代步交通費5,6 00元,衡量之下,請求代步車交通費5,600元實屬合理。再 由上訴人民國112年12月薪資證明及請假紀錄,可證明上訴 人因交通事故影響請假22小時,其中事假為16小時,上訴人 確受有1萬1,094元之薪資損失。此外,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 錄器鏡頭位於前擋風玻璃中央上方,所錄影像無任何視線遮 擋,但是駕駛位置左前方視角為汽車A柱,在本件車禍發生 時事故路口交通號誌故障且下大雨,路燈照明不足的情況下 ,合理推斷被上訴人駕駛的肇事車輛位置處於上訴人駕駛車 輛視角左前方A柱及雨刷無法清除雨滴範圍的遮蔽死角內, 原審判決以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稱上訴人「可清 楚看見肇事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並非上訴人所見事 實,又由系爭車輛前方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從05時 35分02秒至撞擊前的05時35分11秒均有輛銀色轎車一直跟隨 於系爭車輛右方車道後方,非原審判決所稱「系爭車輛右方 車道後方並無來車」,上訴人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無異 常之情況下亦不會冒然煞車,反觀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切入 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時皆無減速停讓跡象,且於下大雨天色昏 暗情况下,切入其他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應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30%過失責任,實在不符合比例原則。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 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規 條項、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及其 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3

TYDV-114-小上-22-202503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楊忠鈞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雪香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48,258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被上訴人每日都有擺攤,從早上到中午固定的攤位,賣 年糕、蛋餅皮、油飯,有的是自己做的。被上訴人從車禍受 傷到現在都還在看醫生,陸續在做復健,很痛苦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被上訴人提出的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是記載從民國111年1月 24日起算31日,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受傷日即110年12月9日 起算31日;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工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 何,原判決逕依各2分之1計算,未說明依據;被上訴人於11 1年1月19日向廠商進貨,足見被上訴人已康復,自無不能工 作之情形;縱認被上訴人有工作上損失,傳統市場非全年無 休,被上訴人可於收攤後再前往復健診所看診,故無工作損 失;上訴人年收入僅40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判 決認定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顯有過高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68,269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1.依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 人自110年12月9日急診就醫治療,宜休養一週(證據資料 卷第58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不適合工作至少12週(證據資料卷 第34頁;原審卷第76頁),雖然未記載起迄日,惟被上訴 人自110年12月9日因車禍受傷後接續在聯新醫院、桃園醫 院就診,從病程上解釋應自110年12月9日車禍受傷日開始 起算12週即84日為不能工作之日數,較為適當。   2.被上訴人在菜市場從事擺攤工作,有提出里辦公處用印證 明(原審卷第4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收入證明,本 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110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 0元即每日800元、111年為每月25,250元即每日842元。又 被上訴人自承僅擺攤半日,從早上到中午(簡上卷第147 頁),則應以半日工資計算即110年為400元、111年為421 元。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為34,881元【計算式:(23 日×400元=9,200元)+(61日×421元=25,681元)】,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僅擺攤半日,當可於下午再去復健,故被上訴人 請求至龍岡長榮診所復健177次之177日工作損失,為無理 由。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向廠商進貨,足見 被上訴人已康復,才會購入食材加工出售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於該日有購入食材,仍不代表被上訴人已有前往市 場擺攤工作,二者無必然關聯,故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㈡關於看護費用:   1.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專人居家照顧一個月(證據 資料卷第34頁;原審卷第76頁),雖然未記載起迄日,惟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9日因車禍受傷後接續在聯新醫院、 桃園醫院就診,從病程上解釋應係自110年12月9日車禍受 傷日開始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 1個月為有理由。   2.雖被上訴人提出的親人看護證明係記載自111年1月24日至 111年2月24日(證據資料卷第14頁),惟親人看護本無須 提出證明文件,故原判決認定自110年12月9日起算1個月 之看護費用,不違背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之真意 。  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除了工作損失部分本院 與原判決認定有所不同,其他請求部分本院所採意見與原審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㈣小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8,25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5,996元+修繕費用10,586元+車資費用10,400元+看護 費用37,200元+營養品支出0元+工作損失34,881元+精神慰撫 金40萬元)×0.6-強制險理賠87,180元=248,25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8,25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9日(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3

TYDV-113-簡上-239-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