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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葉美隨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 ,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 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 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又本件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257號執行事件中,僅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及請求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保險查詢資料告知債權人,並「非」本院於函查保險資料故意不為扣押,而請債權人自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4

TNDV-113-司執-141111-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徐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徐麗玉所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TNDV-113-司執-141109-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95號 聲 請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 相 對 人 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 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 法院管轄。而查本件本票發票時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 (住址詳卷),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14

TNDV-113-司票-4695-2024111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俊成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 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則 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 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接獲莊姓教官向被告提出職 場霸凌申訴,經被告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組,並就調查 結果於112年8月14日作成「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職場霸凌 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成立 ,被告並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11270761100號函( 下稱原措施)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1日向高雄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高 雄市申評會於112年12月20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由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月5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1330211300 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仍不服,於113年1月31日提起再申訴 ,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6月17日作成「 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由教育部於113年6月20日 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及申訴評議決 定(含原措施)均撤銷。本件撤銷訴訟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所定情形,故應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非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是以應以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13

KSTA-113-簡-176-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謝秉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113年10月7日法訴 字第1131350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2、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外,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 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 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22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認被告檢察官有未盡調查、失職情事提起刑事告 發,經被告檢察官簽結,被告並以民國113年8月13日南檢和 兼113他3702字第1139059359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法務部以113年10月7日法訴字第11313502710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113年6月17日之申請,作成啟動偵 查、懲處陳擁文檢察官之行政處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 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3

KSTA-113-簡-228-20241113-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張瑞英即陶建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發行人 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57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示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該股 票之發行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 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3

SLDV-113-司催-742-20241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6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月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而上開第三人地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1-13

TNDV-113-司執-140566-20241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2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貞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債 務 人 蕭德成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為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 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13

TNDV-113-司執-140527-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寶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勇 被 告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民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原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第五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13

SLDV-113-訴-2024-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 卷第62至6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當事人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於110年11月26日分為95萬元、5萬元、80萬元 、20萬元撥款,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8%計算,截息日利率依序為6.02%、5. 97%、6.02%、5.94%。嗣被告就上開95萬元、5萬元、80萬元 、20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6日、113年3 月25日、112年11月26日、113年2月25日止,即未再繳納本 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分別積欠33萬1565元、1萬1 728元、27萬8646元、5萬2709元,合計67萬4648元本金、利 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份、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產品利 率查詢資料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4頁)。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67萬4648元本金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萬46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33萬1565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02%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萬1728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 27萬8646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02%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 5萬2709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1-13

SLDV-113-訴-144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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