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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3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14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竊盜罪,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貳伍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8至7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再考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 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 之前案紀錄(本院易字卷二第7至18頁),素行非佳,復慮 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過粗工、清潔工,已婚,有 兩個三分別是3歲及3個多月的幼子、太太及近70歲之母親要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現金新臺幣4,256元(白色信封1個因欠缺法律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利用 在社區從事清掃工作之機會,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 玉林所有寄放在警衛室,並置放在桌子抽屜內之裝有現金新 臺幣4,256元白色信封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玉林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庭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嫌,辯稱:伊當時 只是在警衛室當清潔工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鄭玉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又經會同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身著黑色橘邊外套,於112年12 月2日10時6分出現在畫面中;於10時7分42秒,保全外出時 ,進入警衛室且拉開抽屜;後又出到警衛室門外;再於10時 10分14秒進入警衛室,且在櫃子前蹲下;又於10時10分30秒 出到警衛室門外;再於10分37秒躺在地上,似有翻動桌子抽 屜,並取得不詳物品放到口袋之情狀,有本署113年3月26日 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445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玉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玉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患有焦慮症、強迫症、及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6號   被   告 袁玉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玉姍為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信陽門市(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信陽門市)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2分許,乘信陽門市辦公室內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其內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2萬5,0 0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頭內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店長蘇惠 雯清點店內現鈔察覺短少,經調閱前開辦公室內之監視器攝 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玉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惠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攝錄檔案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PDM-113-簡-447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89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漢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淑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腳踏 車之後輪組返還並將之修復,回復原狀,告訴人並同意不追 究本案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113年1月29日簡易和解書影本(見偵11540卷第23至 33頁、調院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 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任國術館館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11540卷第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本院判決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易字卷二第33頁)附卷足憑,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腳踏車後輪組返還告訴人,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將後輪組裝回腳踏車,以回復原狀,告訴人 亦於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表示,不需要被告再賠償等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113年1月29日簡易和解書影本及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見偵11540卷第33頁、調院偵卷第7頁、易字卷二第3 3頁)在卷可參,故就犯罪所得850元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張漢斌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停車格處,見林妙秋停放於上址之自行 車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自行車後輪1組(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林妙秋返回後發覺上開自行車後輪遭竊,乃報 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妙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林妙秋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共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簡易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量 處被告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後輪,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453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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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三行贅載之「g」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造成 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於民國102年、103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遭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陳曉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輝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3時30分至翌(30)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住處內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g上午 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30 弄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吐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交簡-1656-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適鎰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7 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岳鼎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岳鼎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金額,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得財物 ,竟以話術使告訴人之代表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之款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和解筆錄見本院審 易卷第85至86頁;被告已依約部分履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 需扶養父母親及3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曾於104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訴人亦 表示:若被告有依和解條件履行第一部分之賠償,同意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是以,本院 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 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 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 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依約部分履行,前已敘明,被告須按和解筆錄所訂之條件分 期履行賠償(分期情形參見附表A),若再予沒收或追徵被 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可能實質上影響告訴人獲償 ,並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 風險,足以對被告之自新產生不利影響,有過苛之虞。從而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A(依113年9月26日和解筆錄所訂條件;迄本判決日止已給 付部分應予扣除) 甲○○應給付岳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含)前給付15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含)前給付25萬元;其餘金額自114年起,於每年12月31日(含)前應給付50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甲○○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每週至岳鼎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上午9時至下午6時》二日,至上段所載之給付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相對人於上班期間不能找不到人,每週五中午12時前要繳交工作週報予岳鼎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每個月《含上班期間》要聯絡或拜訪20位客戶,要有具體聯絡事實。甲○○之每日薪資以2,000元計,薪資得扣抵上段所載之還款金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9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岳鼎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岳鼎公司 )辦公室內,向岳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乙○○(下稱乙○○)佯稱 ,可投資其紅酒採購及銷售計畫藉以獲利,並承諾於匯款之 30日可取得分紅,岳鼎公司與甲○○簽訂紅酒銷售合約書後, 甲○○接續前接詐欺之犯意,向乙○○追加如附表所示合作投資 金額,使乙○○誤信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甲○○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惟甲○○於約定給付紅利之時間均未依約給付,復經催討 無果,岳鼎公司始知遭騙。 二、案經岳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第一次有買酒,但未將賣酒之款項分配給告訴人岳鼎公司,之後收取告訴人匯款均非用於買酒之用 2 證人乙○○、田淑慧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賴孟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3 紅酒銷售合約書影本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 7 告訴人向紅酒訂購廠商確認紅酒銷售事宜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並未購買紅酒及出售紅酒之事實 8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00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約定可得利潤(新臺幣)及給付利潤之時間 112年1月6日 40萬 於匯款後30日(原約定於2月9日)給付分紅91萬。 112年1月9日 30萬 112年1月12日 50萬 於112年3月15日給付分紅65萬。 112年1月16日 40萬 44萬 112年1月18日 40萬 52萬

2024-12-16

TPDM-113-審簡-209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及毀 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自由、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 訴人林信傑居住安寧法益之破壞及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臨時工(偵卷第241、2 42頁);復酌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對被告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巷口店家)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凌晨1時1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 自臺北市○○路000號0樓陽台橫跨牆垣,侵入告訴人林信傑管 理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陽台,且以不詳之工具, 毀損0樓裝設監視器線路1個。嗣後意圖進入0樓房間內,觸 發警報器發報信號,保全人員報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信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簡-4020-2024121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 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0號   被   告 張少堂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堂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西向 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街000巷00弄○○○○ 號誌之交岔路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張少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 ;適有劉騏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 興街156巷65弄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劉騏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掌、右 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少堂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 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劉騏維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未停留於 現場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騏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一事,仍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一事,仍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案發現場、案發當時現場情狀。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路口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6

TPDM-113-審交簡-382-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 車上路,自摔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1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39號   被   告 李丞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峯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住處飲用紅標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時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號前(捷運小南門站4號出口前),因酒後 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上午 6時59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57-2024121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霖 選任辯護人 尤昱婷律師 呂函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智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智易字第45號) ,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宛霖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蔡宛霖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著作後,並公開傳輸張貼於其個人臉書帳號頁面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蔡宛霖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 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   被   告 蔡宛霖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霖因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愛馬仕Hac a dos皮包,以電腦 裝置連結網際網路搜尋相關照片時,發現張沛甄在不詳機場 所拍攝肩背前述型號皮包之照片,蔡宛霖明知該照片係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未經張沛甄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 時,以電腦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前述照 片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其以帳號「Penny Tsai」在 facebook網站「Hermes就愛愛馬仕」社團張貼之出售皮包貼 文頁面,以此方法侵害張沛甄之著作財產權。嗣張沛甄經友 人告知,始悉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沛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宛霖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張沛甄同意授權即 在其張貼之出售皮包貼文中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㈡告訴人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facebook網站貼文擷圖:被告在出售皮包貼文中使用告訴人 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PDM-113-智簡-5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行李箱(內裝有鞋子1雙、手錶1只、衣服 6套、伴手禮、保養品、香水),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一、本案行李箱1個(內裝有:鞋子1雙、手錶1只、衣服6套、伴 手禮、保養品、香水,總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 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20時37分從臺北火車 站搭乘往花蓮之臺鐵252次列車,於同(17)日20時47分許 在該列車第9節車廂,徒手竊取蘇世鈞置放於行李架上之行 李箱(內裝有鞋子1雙、手錶1只、衣服6套、伴手禮、保養 品及香水,總價值為新臺幣6萬元,下合稱本案行李箱)得逞 後,於該列車停靠松山火車站時下車離去。嗣蘇世鈞抵達花 蓮火車站後,發覺本案行李箱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世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世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1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被 告所竊取之本案行李箱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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