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鈺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永富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撤銷。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富日前脊椎受傷雖有向監所人員反 應病情,但情況無法改善,日夜脊椎疼痛,有前往醫院進行 詳細診斷之必要,請求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 已於113年12月20日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己字第429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 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 羈押。 三、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6

CHDM-113-訴-1000-20241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3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啓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 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柯啓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惟此 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10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其過 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雖即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 7803卷第3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代為拘提,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 、57至59 、69至71頁),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故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 失,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 勢,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交簡-1855-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益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CHDM-113-易-1469-20241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幸 無人傷亡,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交簡-1871-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永富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撤銷。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富日前脊椎受傷雖有向監所人員反 應病情,但情況無法改善,日夜脊椎疼痛,有前往醫院進行 詳細診斷之必要,請求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 已於113年12月20日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己字第429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 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 羈押。 三、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6

CHDM-113-聲-1398-20241226-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黃秋香 被 告 李明治 陳宏榮 吳俞萱 凃安慶 劉益志 梁弘靖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明治等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秋香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25

CHDM-113-重附民-29-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豪因與告訴人楊 秋妹友人及其子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位在彰化縣○○ 鎮○○巷00○0號住處,徒手砸毀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鋁門、房間 內木門及電風扇等物,致上開物品遭毀損,告訴人因而受有 新臺幣18,000元之損害;被告並手持鐵管,朝告訴人揮舞而 擊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4

CHDM-113-易-1626-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 ,且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簡-2455-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告害人陳秉鴻、吳沛潔 、謝雨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卷可參(本院卷第9 1至9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被告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秉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租屋需要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12分」,應予更正) 23,000元 臺中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至56、67至70頁)。 ⒊告訴人陳秉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頁)。 ⒋告訴人陳秉鴻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卷第22、57至66頁)。 ⒌臺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2 劉鎔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中獎,須操作第三方支付匯款,做成資金分流,才不會列為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8,000元 臺中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鎔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103頁)。 ⒊告訴人劉鎔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擷圖(偵卷第109頁)。 ⒋告訴人劉鎔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卷第111至115頁)。 ⒌告訴人劉鎔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⒍臺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3 吳沛潔(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可以參加抽獎,嗣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32、143至147頁)。 ⒊告訴人吳沛潔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41頁)。 ⒋告訴人吳沛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11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 37,000元 郵局帳戶 4 謝雨蓁(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中獎,惟需付費方可兌現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雨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至173頁)。 ⒊告訴人謝雨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75頁)。 ⒋告訴人謝雨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6至183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蔡佳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林德門市予詐欺集團成員「曾○源」,並將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陳秉鴻 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陳秉鴻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秉鴻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佳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台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網頁,認識暱稱「吳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稱需要提供上開帳戶撥付材料費用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於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非法交易,卻仍執意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秉鴻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郵局帳戶、台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非法交易,卻仍執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秉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秉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鎔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鎔瑄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沛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謝雨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謝雨蓁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雨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徵工 專員 小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觀諸其與「徵工專 員 小婷」之對話紀錄,可知悉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洽詢對 方,對方並向被告表示需要使用被告帳戶登記購買原料,被 告乃配合對方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台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惟被告實對「徵工專員 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且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難認被告與「徵工專員 小婷」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 財產、金融往來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徵工專員 小婷」 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又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 小婷」對 話紀錄,可知當「徵工專員 小婷」取得被告所寄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時,被告隨即稱 :「啥 麻煩把卡片退還給我」、「把卡片退給我 謝謝」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解釋稱當時其覺得怪怪的,一般正常是 拍照就好,不會跟其要密碼,因為要密碼就很奇怪,可能是 做非法的等語,足認被告已預見「徵工專員 小婷」指示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非法使用,仍配合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可以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 主觀上應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4 月20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秉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租屋需要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12分許 2萬3,000元 台中帳戶 2 劉鎔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中獎,須操作第三方支付匯款,做成資金分流,才不會列為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8,000元 台中帳戶 3 吳沛潔(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可以參加抽獎,嗣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 3萬7,000元 郵局帳戶 4 謝雨蓁(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中獎,惟需付費方可兌現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24

CHDM-113-金簡-394-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春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 日斗六字第1130003439號函檢附帳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5994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被告蕭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6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張瑞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涵」、「賣貨便」及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甲○○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簽署認證」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6日12時14分 29,98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⑵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至46、53至57、81至8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71頁)。 113年4月6日12時19分 49,985元 113年4月6日12時21分 40,050元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許小茹」、「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及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丙○○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蝦皮購物」開設賣場,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協議」才可在「蝦皮購物」賣場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6日12時4分 99,1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9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94、100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4至106頁)。 113年4月6日12時6分 76,158元 3 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排球少年相卡」、LINE暱稱「趙雯」、「7-11客服」及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乙○○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簽協議」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18分 10,02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115至12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5至127頁)。 4 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許,透過臉書暱稱「賴琳玲」、LINE暱稱「江小娟」、「賣貨便」及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丁○○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誠信交易認證簽署」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44分 44,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8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9至132、139至164、174至17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0至173頁)。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8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江小娟」、「賣貨便」及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戊○○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誠信簽署」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59分 2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3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185至196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3至211頁)。 6 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18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何菹詩」、LINE暱稱「簡晏禎」向己○○之姐姐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己○○之姐姐因而請己○○與買家聯繫處理,「簡晏禎」及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稱「賣貨便」及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誠信交易保障協議」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42分 30,0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30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5、231至237、24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3至219、222至223頁)。

2024-12-23

CHDM-113-金簡-380-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