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徐漢國
被 告 唐聲麒
訴訟代理人 蕭博源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4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慢車道直
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李麗芬所有之AJV-
62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右轉往中山
路206巷方向行駛,因被告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8,984元。為此
,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4,2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金額,惟
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行
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18,98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鈑噴廠
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69頁、第125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
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進行肇事分析後,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認「①徐漢
國(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唐聲麒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未依規
定行駛慢車道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7頁至第208頁);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自00:09:10
開始勘驗):①(00:09:10至00:09:25)畫面開始,多
輛機車、自小客車自畫面上方處行駛至畫面下方處後消失於
畫面。一輛大客車由畫面上方右側車道往下方行駛,一輛小
客車行駛於大客車後方,另一輛深色小客車(下稱甲車,即
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小客車後方。甲車顯示右側方向燈並
持續向其右方行駛,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即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直行行駛於甲車右方車道(即畫面左側車道
)。②(00:09:26至10:00:00)甲車行駛至機車停等處
及斑馬線後向右轉彎,乙車持續向前行駛,兩車發生碰撞,
甲、乙兩車停止行駛,其他車輛陸續由畫面上方行駛至畫面
下方後,消失於畫面。甲車駕駛(即原告)開啟車門後由駕
駛座下車,並走至甲車左後方,畫面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依規定於慢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直
行之車輛即貿然右轉,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
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
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
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30%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18,984元,其中零件費用5,300元、工資13,68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
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29頁),直至112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30元(計算式:5,300×1/1
0=530),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
4,214元(計算式:530+13,684=14,214)。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原告
負擔7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是於
減輕3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4,264元(計算
式:14,214×0.3=4,2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4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
4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規費2,000元=6,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
擔1,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3-豐小-55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