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子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蘇子良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
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許其筠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竊盜、傷害、妨害公務、搶奪等前科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3,200元,核屬被告
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
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約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
0號阿和烤鴨前,見許其筠所有之灰色短夾皮包1個(下稱本
案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
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
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
1張)不慎掉落而脫離許其筠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
現金3,200元取出據為己有,隨把該皮夾連同其內物品丟棄
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
二、羅約翰於113年1月27日早上7時45分許,在臺東縣○○鎮○○街0
0號前,見本案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放置在前開地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
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
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據為己
有,再將本案皮夾丟棄在排水溝裡。羅約翰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
店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
現金及簽名之機會,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
行均誤認羅約翰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
易,以此詐術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羅約翰於同日欲
在統一超商東昇門市繼續刷卡消費時,因門市店員告知台新
Richart信用卡已無法使用,隨將該皮夾內之卡片丟棄在統
一超商東昇門市內之垃圾桶及門市外之電話亭上。嗣因許其
筠發覺皮夾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其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蘇子良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3,200元占為己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拿取本案皮夾內其他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後,隨將皮夾和其內物品棄置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本案皮夾內有現金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約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約翰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及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但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警詢證詞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人刷卡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4 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2、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辯稱:皮夾內
的信用卡被限制了,我沒有消費成功,純喫茶紅茶和藍山咖
啡都是我用自己的零錢購買等語。然查,根據前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藉由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2、未扣案之現金3,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核被告羅約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
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超商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
開」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於如附表所
為之2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2、至健保卡3張、郵政金融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
汽車駕照各1張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之信
用卡4張與盜刷台新Richart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因事實上
未能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物品 備註 1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06分許 統一超商欣東旺門市 25元 純喫茶紅茶 2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欣功門市 25元 藍山咖啡 3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後不詳時間 統一超商東昇門市 無 無 未遂
TTDM-113-簡-16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