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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暨反訴原告 謝城集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馮菊英 謝秀金 譚延辛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暨反訴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謝城集並於本院提起反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城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謝城集與原審共同被告譚延辛 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審判決謝城集與譚延 辛連帶給付,謝城集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主張無須給付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 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譚延辛,爰將譚延 辛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 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謝城集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約定,其向被上訴 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號1樓、4樓房 屋(下分稱1樓、4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關係應繼續存在至民國122年12月31日屆滿,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22 年12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係以謝城集反訴主張之續約有無理由為前提,是謝城集所提 之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家所有,由伊管理。謝城集於 111年1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樓、4樓房屋之年租 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3萬7,600元,並邀上訴人謝秀萍、 譚延辛分別擔任1樓、4樓房屋之連帶保證人。詎系爭租約租 期屆至後,謝城集並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謝秀萍、譚延辛 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馮菊英、謝秀金則分別無權占有1樓 、4樓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8 條、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謝城集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並請求謝秀萍、譚延辛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㈠謝 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1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謝 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2元。㈢謝城集、譚延辛、謝秀 金應將4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 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0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謝城集之 反訴,則以:系爭房屋之原管理者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下稱瑠公水利會)並未承諾出租50年,且瑠公水利會、伊與 謝城集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均為一年一簽,伊並無義務出租系 爭房屋予謝城集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謝城集自76年起承租系爭房屋,至今共繳納達 千萬元,並已繳納112年度租金23萬7,600元,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知收回自用或重 新建築,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又謝城集為70年間SOGO百貨興建前承租地上建 物之承租戶,為配合SOGO百貨興建而遷址至系爭房屋,系爭 租約並非一般商業租約,國家應遵守出租50年之承諾,不應 使謝城集無家可歸,系爭房屋是公共利益和社會發展產生的 ,系爭房屋改建應分享給謝城集,被上訴人應比照之前作法 繼續為謝城集覓得承租標的,或補償謝城集所承租之每戶10 0萬元作為搬遷補償金,以維謝城集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謝城集反訴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第三段第四行「本大樓房屋 土地係歸本會所有營業」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承諾繼續出 租系爭房屋予伊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聲明:被上訴人 應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城集至122年12月31日止。 四、原審判決:㈠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1樓房屋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㈡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1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元,㈢謝城集、 譚延辛、謝秀金應將4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謝城集、 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326元,㈢謝城集、譚 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再 連帶給付326元。另謝城集反訴聲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 就反訴則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為國家所有,原為瑠公水利會管理,於109 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瑠公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 關,隸屬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管理,謝城集 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樓、4樓房屋之年租金各為 23萬7,600元,1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謝秀萍,馮菊英 為謝城集之配偶,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均設籍於1樓房 屋,4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譚延辛,謝秀金為謝城集 之女,設籍於4樓房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民 生新村之承租人(包含謝城集),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以利被上訴人作搬遷準備,並促請 盡速搬遷,謝城集於111年12月28日存入23萬7,600元、於11 2年2月4日透過譚延辛存入11萬8,800元、於112年6月21日透 過訴外人許曉霞存入11萬8,800元至被上訴人所轄支票存款 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 、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101號函、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 卷第19-33、45-46、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96-397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謝城集、謝秀萍 、譚延辛並應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謝城集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繼續出 租系爭房屋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謝城集反訴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第三段第四行「本大樓房屋土 地係歸本會所有營業」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承諾繼續出租 系爭房屋予伊至122年12月31日止云云。惟查,奠基紀念文 記載:「本大樓基地為本會(即瑠公水利會)所有,出租與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商業中心,…,大樓基地面積 一千五百二十五坪,原為紀念瑠公圳所有之田地,後因都市 發展,變更為建地,地上原有二樓建築物三十六棟,因年久 失修已陳舊不堪,本會為配合台北市都市更新計畫及東區經 濟繁榮,經委託學者專家多年研議,洽請承租人搬遷,收回 陳舊房屋拆除,以公開標租之方式辦理投標,經由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設定地上權租用五十年(自西元一九 八三年至二零三三年)租期屆滿,本大樓房屋,土地悉歸本 會所有營業…」(見本院卷第313-315頁),被上訴人亦表示 奠基紀念文中「本大樓基地」是指臺北市忠孝東路太平洋百 貨所在的大樓,與系爭房屋無關等語(見同上卷第432頁) ,是奠基紀念文乃瑠公水利會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遠東SOGO百貨所在土地設定地上權經 過、地上權期限50年之紀錄,其等間設定地上權之私法上權 利義務自與謝城集無涉,是謝城集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約定, 被上訴人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22年12月31日止云云,尚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謝城集)應立即將 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 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 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第11條約定:「乙 方保證人(即謝秀萍)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 ,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25、29頁)。查謝 城集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樓房屋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為謝秀萍,馮菊英為謝城集之配偶,謝城集、謝秀 萍、馮菊英均設籍於1樓房屋,4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為譚延辛,謝秀金為謝城集之女,設籍於4樓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發函謝城集,表明 因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需拆除,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並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之112年5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謝城集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見原審卷第45-62頁之歷次函文、律師函),是系爭 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並經被上訴人催告騰 空返還,上訴人仍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謝城集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謝秀萍、譚延辛分別就謝城集騰空返 還1樓、4樓房屋部分負連帶責任,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馮菊英、謝秀金分別騰空返還1樓、4樓房 屋,均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辯稱謝城集已繳納112年度租金23萬7,600元,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 知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又謝城集 為70年間SOGO百貨興建前承租地上建物之承租戶,為配合 SOGO百貨興建而遷址至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非一般商業 租約,國家應遵守出租50年之承諾,不應使謝城集無家可 歸,系爭房屋是公共利益和社會發展產生的,系爭房屋改 建應分享給謝城集,被上訴人應比照之前作法繼續為謝城 集覓得承租標的,或補償謝城集所承租之每戶100萬元作 為搬遷補償金,以維謝城集權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 2條第1項後段約定:「…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 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第23、27頁) ,謝城集既未再與被上訴人就租約簽立書面,難認被上訴 人有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1 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發函謝城 集表明因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需 拆除而不再辦理續約之意(見同上卷第45-60頁之歷次函 文),是被上訴人確實無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 復於112年5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謝城集以同上理由請求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見同上卷第61-62頁之律師函),被上 訴人已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明示反對謝城集為系爭房屋之使 用,是本件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規 定之適用;又本件非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謝城集、譚延 辛、許曉霞縱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繳納租金, 更不因其等交付金錢即使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另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 租賃房屋…⒈甲方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 前通知。」(見同上卷第24、28頁),本件乃租期屆至後 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於租賃期 間提前終止租約,自無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 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仍存在,並無理由。再 者,謝城集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不再續租予謝城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出租50年 ,或分享系爭房屋改建之利益予謝城集,或為謝城集另覓 承租標的,或補償謝城集所承租之每戶100萬元云云,均 無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 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謝秀萍、譚延辛分別為1樓、4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 萍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及 請求謝城集、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 樓房屋之日止,均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為有理由;另審酌謝城集違約情形,被上訴人無法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依原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以0.5倍為適當,與上開1倍計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即原租金 之1.5倍,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謝城集、謝秀萍連帶給付自1 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及請求謝城集、 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 ,均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7 6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14頁),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 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 請求謝城集、謝秀萍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 樓房屋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976元,及請求謝城集、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房屋及如數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謝城集另於本院提起反訴,依奠基紀念文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22年12月31日止,亦屬無據,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謝城 集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25

TPHV-113-上-734-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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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翁榮德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張雁閔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吳世豪 吳泓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萬3,500元及自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3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萬3,5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市 ○○區○○路00號房屋0樓作為店面使用(下稱系爭店面),租 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 元,並約定承租人如就系爭店面作室內裝修,於返還系爭店 面時需負責回復原狀,同時清潔後再返還(下稱系爭租約) 。但被告於租期屆滿返還時,並未回復原狀,經催告回復原 狀,被告未予理會,系爭店面因而留有L型隔間未拆除、廣 告招牌未拆除、水電舊管線配置未拆除、PVC地磚未拆除、 天花板裝潢未回復、牆面油漆未修補、大理石地磚未除膠及 修補、鐵捲門切割部分未修補、設置招牌牆面未防水補強、 鐵門未除膠等問題,經委請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估價,回復原 狀及清運需支付49萬3,500元,扣抵被告之押金5萬元,原告 仍受有44萬3,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 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租前,系爭店面由原告出租予○○○作為飲 料店,原告所指系爭店面未回復原狀部分,僅橫式招牌燈、 側式招牌燈為被告所有外,其餘均屬原狀,即原告將系爭店 面交付被告時即如此。又系爭店面業經原告連同上開橫式招 牌燈、側式招牌燈,以被告交還之現狀出租予其他人作飲料 店使用,足見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之意,亦無此必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 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第18 條第1、2項約定:「出租店面有室內裝修之必要,承租人應 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修,且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之結構安全」、「第1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店面時, 應負責回復原狀,同時清潔還原原狀」、「本契約租期屆滿 或提前終止租約,依第14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 後,承租人仍於本租賃店面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 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逾期仍不取回時 ,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 ,得由第4條之押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 求給付不足之費用」,此有系爭租約之店面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店面租賃契約書、系爭店面原 始屋況照片、催告存證信函(含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室內 裝潢公司報價單、催請協商律師函(含普通掛號函件執據) 各1份、系爭店面113年4月11日勘查屋況照片22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8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茲就被告所 辯有無理由,依序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即系爭租約簽訂前承租系爭店面開設○○○飲料店之鄭○○ 證稱略以:被告是接續我承租系爭店面,我是因為不願繼續 經營,而將整個店面及裝潢交給被告,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 爭店面原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即我承租時系爭 店面當時之現況照片,被告要接續承租系爭店面時,我與兩 造曾一起會談,當時有談到原告收回店面時,被告需將系爭 店面回復如上開照片原始屋況之情形,我也有當場出示上開 原始屋況照片,原告也有請我將照片LINE給她,被告當時願 意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店面回復成上開照片之原始屋況返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依證人所證,兩造簽訂系爭 租約時,即已約定租約期滿時,被告應回復至證人承租時之 原狀,而非僅回復至接手○○○店面時之狀態,故被告辯稱除 橫式招牌燈、側式招牌燈外,均屬應回復之原狀,所辯顯無 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將系爭店面連同其裝設之橫式招牌燈、 側式招牌燈,出租予其他人作飲料店使用,足見原告並無回 復原狀之意,亦無此必要云云。然原告主張為顧及維護原始 地板及雅觀,其業已委請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代被告回復系爭 店面地板之原狀,並支付費用5萬元,僅因為避免訴訟程序 中不使用、收益系爭店面,致使損害擴大,乃以顯低於行情 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經核,原告就其主張回復地板原狀部 分,業已提出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1張、修復後照片5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且其餘部分維持一定之現狀,暫不回復原狀 ,就本件訴訟之釐清,及原告出租費用之持續取得以免損害 擴大,均有助益,是尚難以原告在完全修復前另予出租之事 實,逕認本件系爭店面無回復原狀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因身體不適,授權配偶於113年4月1日與原告 進行點交,而原告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下即宣稱其未回復原 狀,並駕車離去,其配偶又於113年4月3日傳訊息請原告會 同點交,但原告不予理會,應認為系爭店面業已點交完成云 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於113年4月2日即已 催告被告,於接獲7日內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原告並非不予配合點交,而係系 爭店面根本尚未依約回復原狀,何來適法點交返還之可能, 故被告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㈢被告既未於租約屆滿時,依約定將系爭店面回復成約定之原 狀,且經催告後仍未進行,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自行僱工回復原狀之所需之費用(需扣 除押金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2項規 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賠 償4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3-雄簡-2128-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全 原 告 林傳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蔡亞芹 林伯倫 林宛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36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返 還予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同意將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貳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連帶給付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 公司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 餘由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傳全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蔡亞芹 、林伯倫、林宛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 萬元為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林傳全、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者,自屬之。查: (一)原告林傳全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傳全新臺幣(下同)7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林傳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傳全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因原告 林傳全主張已將本件租金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順翔貨櫃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順翔公司),而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追 加順翔公司為原告,並將前開聲明之給付對象變更為原告 順翔公司及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減縮,及前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順翔公司705萬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予追加原告順翔公司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追加 原告順翔公司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 (二)又原告林傳全原起訴聲明第3項後段係請求:「被告並應 同意將對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之出資 額轉讓予原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3頁),而因原告 林傳全於105年間係依協議書轉讓其出資額200萬元予被告 蔡亞芹承受,遂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減縮為 「被告蔡亞芹應將對全進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原 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林傳全前 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傳全於105年12月31日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 宛瑱就家族事業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林傳全應將其旗下 全進公司倉儲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告管理收益,盈虧由 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應於每月最後一日向原告林傳全支付 倉儲租金90萬元(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同段366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系爭建物 ),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 1月15日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4月25日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建物之租約即 因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收受送達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有約定若被告連續5年達到協議之要 求,原告林傳全「得」自第6年起不收任何費用,然該約 定係賦予原告林傳全決定是否收取費用之權利,原告林傳 全既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免除被告給付租金債 務之意思,被告自應繼續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林 傳全已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倉儲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 翔公司,故原告順翔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 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705 萬元【計算式:900,000元×(7月+25/30月)=7,050,000 元】及遲延利息。 (三)另系爭建物係原告順翔公司所有,原告順翔公司並未同意 被告占有或使用,則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蔡 亞芹、林伯倫、林宛瑱為全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全進 公司現由其等共同經營,並利用系爭建物作為倉儲,是被 告對於系爭建物自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等確因占有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並致原告順翔公司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順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 (四)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按月支付系爭建物租金90萬元,迄 今顯然已超過系爭協議書第5條「3個月未給付超過70%之 費用」之約定,依約被告即應將全進公司之經營權返還原 告林傳全,故原告林傳全請求被告應同意將全進公司之負 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且被告蔡亞芹 於105年間受讓自原告林傳全之出資額200萬元應返還予原 告林傳全,原告始得合法取得全進公司所營業務之經營管 理能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455條及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 傳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順翔公司705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 還系爭建物予原告順翔公司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順 翔公司90萬元本息;⑶被告應同意將全進公司之負責人由 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被告蔡亞芹並應將對 全進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原告林傳全;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抗辯: (一)原告林傳全係被告蔡亞芹之前配偶,兩人於111年1月27日 離婚,被告林伯倫、林宛瑱為其等之子女。雙方家族原共 同經營全進公司及順翔公司,105年間因公司經營理念產 生齟齬及紛爭,原告林傳全遂與被告簽下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蔡亞芹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及地上物予原告林傳 全,而原告林傳全將全進公司交由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共同經營,並約定被告如連續5年按月給付租金, 即自第6年起免除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嗣原告林傳全依 約將全進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蔡亞芹,被告蔡亞芹、 林伯倫、林宛瑱並約定由被告蔡亞芹擔任全進公司負責人 。自111年起,由於被告前已成就連續5年按月給付租金之 條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即無庸再給付系爭建物 租金,被告遂於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然因被告蔡亞 芹於112年9月1日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調解聲請(本院113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竟於112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 約,被告依約拒不給付,反遭原告以封路相脅(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98號)。 (二)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記載「乙方如連續五年達到協議之要 求,甲方『得』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然兩 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係磋商約定「乙方連續五年給 付租金後,無須再為給付租金予甲方」,即當時之真意應 為「甲方『應』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遑論,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係被告蔡亞芹所有,然原告林傳全與被 告蔡亞芹並未就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簽立任何契約,原告 亦未支付租金予被告蔡亞芹,則依原告林傳全主張,被告 需一直負擔高額租金,以使用坐落於被告蔡亞芹土地之系 爭建物,顯不合理。至於,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 間止仍有給付租金,僅係因彼時考量兩造間之家族關係, 希望透過協商處理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間離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事宜,嗣因協商破局,被告乃自112年9月起依約 不再給付租金。而就原告順翔公司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縱請求權有理由,亦不應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 租金90萬元為基礎,何況,系爭建物並非登記為原告林傳 全所有,且現係作為全進公司倉儲使用,非被告直接占用 ,則原告順翔公司能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有不當得利, 本屬可疑。故原告林傳全以被告連續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 約,並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系爭建物、不當得利及返還全 進公司經營權均無理由。 (三)另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無償贈與,第2條約定卻要 給付租金之緣由,係因彼時兩造約定被告蔡亞芹以系爭協 議書第1條所示之不動產,交換全進公司之經營權予被告 ,並因節稅而以無償贈與方式為之,被告本無再給付倉儲 租金之必要,然原告林傳全為求證明被告(尤指被告林伯 倫)具有經營之能力,故約定被告應僅再給付5年顯與市 場行情較高之租金,益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給付5年 租金後,即無須再給付租金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係於69年11月17日結婚,而於11 1年1月28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又被告林 伯倫、林宛瑱為其等所生之子女(見本院卷第87至89、24 7頁)。     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被告蔡亞芹所有(見 本院卷第59至61、109至111頁),而坐落其上同段366建 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登記原告順翔公司 所有(見本院卷第57、63至65、161頁)。   3、全進公司係由原告林傳全於105年1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 並擔任代表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 出資額為董事即原告林傳全200萬元、股東即被告蔡亞芹2 00萬元、股東即被告林伯倫100萬元、股東即被告林宛瑱1 00萬元;嗣經原告林傳全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出資額20 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亞芹,並同意改推被告蔡亞芹為 全進公司代表人,將全進公司之倉儲業務經營權移交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161頁)。      4、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於105年12月3 1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雙方約定 原告林傳全將其旗下全進公司倉儲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 告管理收益,盈虧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應於每月最後1 日支付倉儲租金90萬元予原告林傳全,如連續3個月未給 付超過70%之費用,經營權即由原告林傳全收回(見本院 卷第31頁)。    5、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陸續給付每月90萬元之倉儲租 金至112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繳納倉儲租金 ,而原告林傳全即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仍未 繳納,原告林傳全乃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6、原告林傳全於113年11月25日將其對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之前開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翔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原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65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自112年9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每月倉儲租金90萬元予原告林傳全,而原告 林傳全亦未表示自第6年起即不再收取租金,則迄至原告 林傳全於113年4月25日終止租約前,被告已積欠7個月又2 5日之租金共705萬元,故被告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 連續三個月未給付超過70%租金之違約事由,原告林傳全 自得收回全進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 原告林傳全並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為原告 林傳全,而被告蔡亞芹亦應將先前受讓自原告林傳全之出 資額200萬元返還,又原告林傳全已於113年11月25日將前 開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翔公司,故被告應給付前開積欠 租金705萬元予原告順翔公司;另系爭建物係屬原告順翔 公司所有,原告順翔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因 無權占有而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順翔公司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予原 告順翔公司等情。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則否認屬 實,並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係原告林傳全自 第6年起即不得再向被告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又系爭建物 並非被告直接占有,且原告請求以月租90萬元據以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準,與市場行情不相當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由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 定真意。 (三)茲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論述如下:   1、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原告林傳全)旗下全 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倉儲業務,甲方將經營權移 交予乙方(即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管理收益, 盈虧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應於每月首日向甲方支付倉儲 租金新臺幣90萬元整。…(改為每月最後一日收)」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林傳全(即全進公司董事暨 斯時之代表人)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將全進公司倉儲 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告管理收益,故原告林傳全乃將其 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被告蔡亞芹,並同意改推被告蔡亞 芹擔任代表人,而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亦依約連 續給付每月倉儲建物租金至112年8月31日止,共計6年8個 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2、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乙方(即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如連續五年達到協議之要求,甲方(即原告林傳全)得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按其文義解釋,係指在被告連續給付租金5年後,自第6年即110年12月31日起,原告林傳全可以不再收取倉儲租金,換言之,第6年起收取租金與否之決定權限仍係取決於原告林傳全。至於,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李權哲(實際姓名為李定璋)之證述,據以抗辯前開約定係指原告林傳全自第6年起即不得收取租金等情,然:   ⑴證人李定璋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是系爭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李權哲,該協議書是伊建議原告林傳全與被告簽立 的,當時係由原告事先打好提出來,手寫部分第2、5條係 由伊加註,第6條是被告林伯倫加註,但第5、6條係伊所 建議,主要用意是要讓被告林伯倫證明有能力經營公司, 才會有5年期限需要繳納租金,第6年起就完全交由被告林 伯倫獨立經營,不再干擾其運作,由其自由發揮,故真意 是第6年起原告林傳全就不可以向被告收取租金;該文字 係伊口述給他們記載,伊當下有說該「得」字要唸「ㄉㄟˇ 」,不是「ㄉㄜˊ」,才會約定5年要付租金,第6年起不收 取任何費用,當場原告林傳全也有同意才會簽名,當初沒 有在文字下面標示,只能說是大家的疏忽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至185頁)。   ⑵惟證人李定璋前開證述,明顯與原告林傳全於本院中所述 :「當初我是說林伯倫繳納5年後,第6年起我可以不收取 任何費用,這都是他們寫的,我的意思是也可以不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不相符合,原告林傳全否認當 時有同意自第6年起即「不得」收取租金之情。且依證人 李定璋所述,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內容係由被告林伯 倫手寫加註,若如證人李定璋所述自第6年起被告每月90 萬元租金之給付義務可以免除並經原告林傳全當場同意, 則被告林伯倫等人對此有利事項,理應特別記載於該條約 定內容,以免日後原告林傳全反悔而生爭議及確認雙方權 益,斷不可能使用「得」字而會使用「應」;矧以,兩造 對於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112 年8月31日止等情既不爭執,若雙方當時確有如證人李定 璋所言之合意,即原告林傳全自該協議第6年起不得再向 被告收取租金,而被告亦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 為何於110年12月31日即該協議第6年起仍繼續給付租金至 112年8月31日止共1年8個月,且未曾向原告林傳全提出爭 執或拒絕繳納。   ⑶從而,原告林傳全主張當時僅係同意自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之第6年起「可以」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其仍保有決定 之權限等情,應屬合理可信。故證人李定璋就此部分證述 ,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至於,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蔡亞芹願將其所有之其他地號土地4筆及其 上建物3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由原告林傳全取得, 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本件全進公司經營權之轉讓與系 爭建物之租約,就二者間有無對價關係乙節,既經原告否 認有對價關係,被告雖辯稱係以前開不動產交換全進公司 經營權並因節稅故以無償贈與方式為之等情,然經原告否 認二者有對價關係存在,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且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亦無法認定二者有無對價 關係存在,故此部分尚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3、是以,原告林傳全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系 爭建物之租金,已有連續3個月以上未給付租金而有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情事,即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為取回全進公司之經營權,而請求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 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及被告蔡亞芹應將其先前 受讓之公司出資額200萬元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傳全,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 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建物租金90萬元, 並於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林傳全表示不再給付 租金,而原告林傳全即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租金, 原告林傳全乃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原告林傳全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37至4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林 傳全因被告給付租金遲延,經定期催告後,仍不於限期內 支付,乃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 物之租賃關係,即屬合法有據。則原告林傳全於113年4月 25日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合法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以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傳全,亦屬合法有據。   2、而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90 萬元,迄至113年4月25日即原告林傳全終止租約之日止, 共積欠7個月又25日之租金合計705萬元【計算式:900,00 0元/月×(7月+25/30月)=7,050,000元】,則原告林傳全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705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又原告在本案起訴後,已於113年11月25日將前開租金 給付請求權讓與其所經營之原告順翔公司,並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繕本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繕本,此有租金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 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6-1、180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順翔公司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705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前開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 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 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 之。查:本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乙方應於每月首 日向甲方支付倉儲租金新臺幣90萬元整。…(改為每月最 後一日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雖未提及「連 帶」字樣,然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係以共同 目的,負同一給付之租金債務,足認其等對於原告林傳全 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故原告順翔公司基於債 權讓與、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負連帶給付前開租金之責 ,亦屬於法有據。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順翔公司雖以系爭 建物登記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據以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致其無法 將之出租收益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0萬元之損害等情。 然系爭建物係原告林傳全申請成立全進公司時之公司設立 地址,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蔡亞芹、林 伯倫、林宛瑱僅係自原告林傳全取得公司經營權,其等縱 與原告林傳全間另有協議應負擔系爭建物之租金給付義務 ,惟就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人仍應認定係全進公司,而非 取得公司經營權之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故 原告順翔公司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應係全 進公司,而非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故原告 順翔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傳全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 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 瑱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傳全,並應同意將全進公司 之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而被告蔡 亞芹應將受讓自原告林傳全、登記其名義之全進公司出資 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傳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順翔公司依民法債權讓與、租賃契約關係之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705萬元,及自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順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4項原告林傳全、順翔公司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本判決第2、3項原告林傳全勝訴 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生 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林傳全此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順翔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25

TCDV-113-重訴-575-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許維修 訴訟代理人 許聰敏 被 告 賽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2,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10,000元自民國114年1 月24日起,其餘部分則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8,7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新台幣32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台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7,33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台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88,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13年4 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112年7月5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自112 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於每月5 日前繳納,詎料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13年3月及押租金44,0 00元,其餘房租均未付,直至113年7月29日被告已遲付租 金達4月(4至7月),扣除押租金44,000元,仍逾期2個月 ,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及搬遷,並終止 租約,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遷讓返還房屋,屬無權 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又被告自113年4至113年10月7日止 ,未繳納租金達6月,如扣除押租金,尚欠租金88,000元 ,依租約應負清償責任;另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112年7月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租期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22,000 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44,000元,被告僅繳納租 金至113年3月,自113年4月起之房租均未付,原告前曾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及系爭建物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0條第1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 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如前述,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因被告遲付 租金達2月,由其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云云,惟觀其所 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上係記載「台端於民國112年與本人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台端承租本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 市○○路000號之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7月5日至 113年7月4日止,由台端承租壹年。今租賃期限即將屆滿 ,本人因擬自用,致無法與台端續約,甚感抱歉,為此特 以本函通知台端,盼於租賃期滿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予本人 ……」等語(見本院彰補字卷第27頁),足見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非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欠租而由其終止,而係因租期 屆滿而於113年7月4日消滅,但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 滅,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⑵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起至113年10月7日積欠之租 金88,000元。查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又如前 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因租期屆滿而於113年7月4日消 滅,復依原告所提收租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件租約是 於112年7月5日第一次收取租金,可知最後一期租金,被 告應於113年6月5日前給付,則至本件租賃契約消滅時, 被告僅積欠113年4至6月應給付共3個月之租金;又本件租 約有押租金44,000元,依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元×3-44,000元=22,0 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原告又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述,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係於113年7月4日因租期屆滿消滅,則兩造 自113年7月5日起始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自斯時起迄今未 搬離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同時致使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益;本 院復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按月22,000元, 以此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屬合理。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 5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本件支付金錢之請求併主張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租金之部分,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一個月之租 金,被告本應於113年6月5日給付最後一期之租金,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即113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 任;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 經送達書狀後,迄未給付,則就本件訴狀送達前已到期( 113年8月至114年1月共5月,即110,000元)之部分,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4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3 至25頁送達證書)起,其餘金額則自各到期日起,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就租金請求22,000元部分,並請求自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其中110 ,000元自114年1月24日起算,其餘不當得利則自各到期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1 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其中154,000元自 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其餘部分則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25

CHDV-114-訴-30-20250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公號李捷盛會 管 理 人 李昭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李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是否終止發生爭執,經原告以 被告為相對人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 ,復經屏東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民國113年7月3日屏府地權字第11300491541號函附調解、 調處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起 訴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0 .118099平方公尺;同段第829地號,面積0.037119平方公尺 ;同段第824地號,面積0.063490平方公尺;同段第842地號 ,面積0.004701平方公尺等土地全部,及同段825(内)地號 ,如附圖(原告並未提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0.2108 70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埔村字第304號)(下稱系爭租約),其 中除第829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外,被告就其餘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至少自110年間起均未自任耕作,任其荒 蕪,嚴重影響土地週邊衛生,經多次告知均置若罔聞。兩造 於112年11月1日在内埔鄉公所就系爭租約調解時,被告就未 自任耕作,任其荒蕪乙節,迄未爭執,並坦言這3、4年不為 耕作的情形,本人不太知悉,平時均由其叔叔(李光松,已 於108年間歿)處理等情,僅一味要求給付補償款。嗣調解 不成立後,113年6月20日雙方於屏東縣政府就本件耕地租佃 爭議調處時,被告竟又稱係由其自己一人從事農務管理,並 採分區輪流整地耕作,嗣並答辯稱係採自然農法耕作云云。 因被告前後說法不一,屏東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為瞭解現場耕 作情形,旋即調閱前開土地110年至112年之空拍圖,比對原 告提之112年、113年現場照片,並經被告確認空拍及照片確 為承上地點無誤,全數委員認被告確有消極不予耕作,任系 爭土地荒蕪之情形,認已達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得由出租人 終止租約之決議。 ㈡、被告於60年間即搬離内埔北上,被告亦係在台北就讀高中, 其至104年間起始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惟因其長期 住居於北部,活動交誼均在北部地區,且歷任金門縣政府建 設處長等要職,曾任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並經常出國 、往返於兩岸,根本無力分身耕作系爭土地。又其稱係採自 然農法耕作云云,亦與自然農法應亦係指最終仍以營收及收 成為目的,僅係培育及施肥與傳統種植方式不同而已,當非 指任置土地荒蕪而消極不為耕作之義。又被告並無備置任何 農具等資材設備,亦無積極耕作之事實,且現場荒煙蔓草, 經原告照相舉證及調處委員提出空拍資料等證據,發現其有 消極不予耕作之事實後,猶徒托以「自然農法」耕作云云, 核係臨訟飾卸之詞,當難採信。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不自 任耕作有何不可抗力各情。綜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確有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不問其不為耕作者, 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自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 全部耕地。而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即以上開事由主張終止租 約而申請調解,斯時被告有到場,應認被告於調解時已知悉 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原告表示終止而失 效,是原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0.118 099平方公尺;同段第829地號,面積0.037119平方公尺;同 段第824地號,面積0.063490平方公尺;同段第842地號,面 積0.004701平方公尺等土地全部,及同段825(内)地號,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0.210870平方公尺之三七五耕地租 約(埔村字第304號)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内埔鄉龍頭段829地號為道路用地,故就該筆土地而言, 自無不自任耕作問題;至其他耕地三七五減租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被告係採自然農法之土地友善耕作模式,在系爭土 地上長期整齊種植蓮霧,故被告盡可能與自然共生,此耕作 方式,為一般傳統、保守之人所不敢嘗試及採用,甚且如原 告管理人為實際不事農務者,恐亦未有所知。被告於將系爭 土地內之共生植被稍作修整,即灼然可見被告長年耕植之挺 拔蓮霧果樹,由該等蓮霧果樹之年輪,即可知被告於系爭耕 地所種植蓮霧,係經年種植生長之結果。 ㈡、被告雖前曾任職公務,然仍經常返鄉,於果樹下,自從農務 ,有必要時,亦由親友協助,被告並無一一向原告報告之義 務。又調處時,因被告無法細觀,且調處委員亦不予被告詳 予說明機會,故無法具體針對空拍圖敘明以提供調處委員查 悉。況被告係以自然友善耕作方式植栽蓮霧果樹,因此僅憑 距離遙遠之空拍方式,顯然無從細查實況,故原告徒以空拍 圖為據,亦無礙被告向來確實持續耕作之客觀事實。再者, 倘依原告所指被告自104年起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起 ,即根本未曾耕作系爭土地云云,原告又豈會於8年後方請 求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乃至112年 全年租金及113年第一期部分租金,可證原告業自承兩造耕 地租賃關係始終存在。 ㈢、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將可耕作農地荒蕪,嚴重影響周邊環境衛 生,因不僅被告耕作之系爭耕地截然無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之 事實,且原告於調解、調處過程中,亦不曾主張被告之耕地 有影響「衛生」之事。又原告所陳,係指地界上之「雜草( 木)」云云,其實為被告上述自然農法現象之一部分,要屬 被告本於租賃權所為合理使用收益範圍,原告實無權干涉, 否則豈謂原告得就系爭耕地内其所不欲見之雜草,均可強制 被告如何耕除?何況,系爭耕地旁、同屬原告其他派下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承租之耕地上,亦同以此方式形成綠籬 ,原告所執此詞,與事實不合。原告與被告主動聯繫之唯一 目的,即係為處理其計畫出賣系爭土地而希望被告配合辦理 ,此業據原告於被告聲請調處時所自承。而就原告計畫出賣 系爭土地牟利乙事,兩造已早有協議,原告嗣後於本案所執 之詞,不過係為翻毀協議之手段而已。 ㈣、被告固無自己農具,惟此係因得向系爭土地鄰近之其他耕地 所有權人(伊為被告之堂叔)借用伊所持有之農具(除草機 、工作手套、挖土鏟、各式水管、各式水桶、鐮刀、鋤頭、 水瓢、手推車、農用雨鞋等)、肥料,因被告非就近居住系 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空間得設置農舍放置農具故被告不 定時返鄉耕作時,均向鄰近耕地之親族借用。依系爭土地現 仍種植蓮霧樹且確實完整、健康生長,並無嚴重病蟲害或枯 萎,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如原告所空言指摘「被告放任所種植 蓮霧樹自生自滅」云云。又農業部早已建議推廣蓮霧栽培宜 採「草生栽培」,即在樹下維持一定之有益雜草生長,可維 持地利及生態,較有助於蓮霧樹生長。而被告固非以農耕為 主業,或僅以收成蓮霧果實維生,然正因如此,被告採行低 強度之耕作管理,而非高強度之「清耕栽培」,並無違和之 處;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祇問有 無耕作,不問如何耕作,原告徒以參爭耕地存有雜草,遽認 被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要嫌率斷。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   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是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茲審酌如 下: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 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承租 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 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且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已 終止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 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 判決參酌。又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 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等語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為有利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惟該照片僅可看到土地外圍有綠籬 ,並未拍得系爭土地之內部,則內部狀況究為何,實無從得 知。又原告主張有空拍圖可證,惟其並未提出,復經本院函 請屏東縣政府提出原告所指之調處時之空拍圖說,惟其表示 「出、承租人皆未提供系爭土地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製發之空拍圖說。...本案調處進行時,除 出租人所附照片外,本處係自行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 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列印農航所各版次影像,以協 助調處委員比對耕地農務管理情形。」此有114年1月24日屏 府地籍字第11450158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 ,是以依函所示,並無所謂的空拍圖,至於其所指之農航所 影像,亦未提出予本院,本院自無法採為認定之依據。況且 其所指之影像,若非持續拍攝系爭土地,因農地的草木生長 快速,礙難僅以單一時間點之影像,即謂有持續一年未耕作 之情。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所示,其上種植之蓮霧 樹整齊排列,樹幹目測至少直徑達50公分,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上有蓮霧 樹為整齊、整排的種植,則依蓮霧樹的種植情況可知,應有 人為的照顧,否則不可能存有並無枯枝,樹頭粗狀整齊的蓮 霧樹存在。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綠籬存在,顯有 一年未自任耕作之情等語,然被告採用何種方式種植,此種 植方式是否能使其獲得較好的收成或是否較利於耕作,此為 被告的選擇,惟其既有種植蓮霧樹,且蓮霧樹的生存狀況良 好,即不能否認有耕作的事實。又按,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自 己的農具等語,惟是否有農具與是否有耕作實屬二事,承租 人僅要有為耕作之行為,至於其所需要工具為其所有,或係 向他人租借,顯非法院所需置喙。末按,原告一再陳稱,調 處委員會決議認定被告繼續一年未耕作之情,然調處委員會 的決議,並無拘束本院的認定,況若調處委員會的決議,得 做為本院認定的依據,則實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以 該決議即謂得認定被告有繼續一年未耕作,容有誤會。綜上 所述,被告確有耕作之事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依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是以,被告既未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則原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主張兩造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4

CCEV-113-潮簡-91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2號 原 告 莊雅鈴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黃子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萬2,4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 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頂樓增建房屋(即5樓,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以每月租金1萬1,000元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予被告,並於10 9年10月將租金減為1萬0,500元,嗣被告於113年2月起即未 依約支付租金,經發函終止租約並限期遷出系爭增建物,被 告猶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迄今為由,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 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35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增建物之價值為 斷,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連同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地 一起購得,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與原告房地相類似屋齡之公寓4樓(含頂樓5樓增建)之 最新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0萬0,378元/㎡,是系爭4樓房地及 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額應為1,176萬6,196元【計算式:20萬 0,378元/㎡×(層次面積50.4㎡+陽台面積8.32㎡)=1,176萬6,1 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324萬2,400元(計算式:81.06㎡×113 年公告土地現值16萬元/㎡×權利範圍1/4=324萬2,400元), 是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價值應為852萬3,766元(計 算式:1,176萬6,196元-324萬2,400元=852萬3,766元)。另 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49頁),系爭4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萬1,300元,系爭 增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萬7,200元,總現值為10萬8,500元, 故系爭增建物應占房屋總價值的25.07%(計算式:2萬7,200 元÷10萬8,500元=25.0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核定本件遷讓系爭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3萬6,908元 (計算式:852萬3,766元×25.07%=213萬6,908元)。  ㈢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1萬5,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5,500元;聲明第3項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2,408元 (計算式:213萬6,908元+11萬5,500元=225萬2,408元), 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 以起訴時即113年11月27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4

PCDV-113-補-2412-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林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687⑵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刨除,及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 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七四二三公斤)再乘以 千分之二五○及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經營之國有土地。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0簽 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2001公頃之土 地,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詎被 告自104年度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曾以111年8月30日台財 產南處字第11150027160號函(下稱111年8月30日函)催告被 告繳納及屆期不繳納,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繳納,被 告已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原告乃以112年1月18日台財產 南處字第11200009080號函(下稱1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函文於同年1月31日送達被告。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2687⑵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刨除,及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由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被告迄今未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新臺幣(下同)5,736元,及依系 爭租約第四條第㈢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欠繳租金之 違約金1,140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 占用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16個月之不當得利65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及除以12個月計算 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 樹木刨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87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 總量乘以250/100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1 04年1月20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中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2001公頃之土地,租賃 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租用 之土地上種植龍眼樹、芒果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103年11月間之會勘紀錄 及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為證(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 第53至54、147至149頁),洵堪認定。   ㈡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 約第四條第(二十)點第2項第5款約定,不適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 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 任何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就被告欠繳 之104年起至108年止之租金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1638號支付命令,另原告前以111年8月30 日函催告被告繳納及屆期不繳納,將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仍未繳納,被告已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原告乃以1 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2函文及信封袋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審訴卷第23至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 3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 ,且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已 以1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⒊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 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 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寄發112年1月18日函 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1月31日招領,嗣因招 領逾期遭退回,有前開函文及信封可參(審訴卷第25至2 7頁),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 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被 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 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 無涉,是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系爭租 約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分 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黃色區域之土地,兩造並曾於103年11月間會勘 系爭土地,被告於所承租之土地種植龍眼樹、芒果樹等情 ,已如前述。又系爭占用土地上為龍眼樹,有本院113年1 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3、137), 應認該部分土地上之龍眼樹為被告所種植。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占用 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 分土地,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 租約約定而為請求,既經其陳明係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 再行審究。   ㈣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以 前租金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部分:    按前項租約終止、消滅或無效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應計算 至租約終止、無效日之前一個月底或租期屆滿之日;承租 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出租機關繳納地租 。逾期補繳時,出租機關應按應繳當期之公告單價計算, 並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 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系 爭租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2項、同條第㈢點約定甚明( 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之前一個月底即111年12 月31日止共3年之租金5,73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以 及以上開租金欠額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901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 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 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 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31日到達 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自該日送達 被告後始向將來消滅,至於送達前租賃契約之效力不受 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 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於該段期間係依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占用系爭占用土 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    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 1,000 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 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 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 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 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計算方式計收: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 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 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查系 爭土地位於山區,現場荒涼,無住家及商業活動,交通 不便,被告於系爭占用土地上種植龍眼樹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1至 107、111、113至143頁),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所占用土 地之所在位置、占用情形、交通及經濟條件等節,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此部分土地之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 耕地之租金計算價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15個 月之不當得利41元(計算式:0.0032×7,423×0.25×5.5÷1 2×15=4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113年度甘藷 之折徵代金標準為每公斤5.5元,見本院卷第183、185 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2日、113年9月24日公告),及 自113年5月1日起至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 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 ‰,及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系爭 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736元及違約金901元,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6日(審訴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及 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1    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日岡土法字第429號)現況    測量成果圖乙紙。 附圖一:兩造間系爭租約所附出租位置略圖乙紙。 附表一: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計算式。 附表二:違約金計算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24

CTDV-113-訴-705-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樺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4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林(已歿)及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基隆 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樺蓁代理陳秀林,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 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意見不一,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故系爭租約於該日已 合意終止。其後,原告並於113年1月15日將以原告名義申請 之水、電過戶予被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已另行 出租系爭房屋,是亦可認系爭租約至遲於113年1月15日已合 意終止。又系爭租約係由陳秀林、被告共同出租,被告應和 陳秀林平均分擔押租金之返還責任,然被告遲未返還押租金 之半數即3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簽收, 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必 須負擔罰金,故原告提出112年12月25日line對話截圖是話 講到一半,兩造於該日並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又發現 信箱遭到破壞,無法收到信件,且從未收到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僅交付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及其中之鐵門鑰匙1支給 泥做及水電人員,是原告要施做泥做及水電。原告尚未返還 其他鐵門及信箱鑰匙,被告並未親自收到原告所返還之鑰匙 ,且原告亦無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林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共同出租系爭 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為自約定租期為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6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見北小卷第17至23頁), 堪信屬實。  ㈡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以通訊 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不想租本店面 退定金」,原告雖 於同日下午1時48分回覆:「好的沒問題」,然被告法代隨 即於下午1時51分Line原告:「按張老闆手機通訊要求沒有 租賃本店面意願。」原告繼於下午1時51分回覆:「我沒有 要租?是你突然說不租吧?」被告法代於下午1時52分回覆 :「你要求不租 非本公司不租」,原告於下午1時53分回覆 :「我何時要求不租」、「我說我要解決問題」、「並非在 那講一堆沒有辦法解決的問題吧?」,被告法代於下午1時5 4分回覆:「下午1:46分通話張董提及」,原告於下午1時5 4分回覆:「你們這邊竟然都這樣說了反正有對話在 沒關係 」,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北小卷 第29頁)。由上可知,被告提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後,雖經原告以LINE表示沒問題,然被告隨即確認原告之真 意是否要終止系爭租約,並告以被告沒有不出租之意,原告 即回應「我沒有要租?」「我何時要求不租」,並表示其是 要解決問題等語,可見依兩造前後對話觀之,兩造仍在確認 對方真意為何?亦即原告「是否確定不要承租」、被告「是 否確定不要出租」至為明確。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曾表示 「不想租本店面 退定金」,原告回覆「好的沒問題」之片 段,斷章取意逕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無足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於113年1月15日將 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水、電過戶予被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 匙,被告已另行出租系爭房屋,以上事實可認系爭租約至遲 於113年1月15日已合意終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113年3月水費通知單,僅證明用戶人即被告於11 3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5日之水費應繳108元,並已於113年3 月15日繳納之事實;原告提出台電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受理 系爭房屋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僅證明申請戶名為被告、申請 項目為過戶;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出具系爭房屋之變更用水 人名義(過戶)證明,僅證明申請姓名為被告、變更用水人 名義(過戶)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均無足證明兩造已「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水電過 戶予被告之事實。況系爭房屋尚有被告應負責復水復電、水 電清運整理工程、後門不鏽鋼門窗修繕、鐵捲門、與鄰居協 商抽化糞池等工程,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北小卷 第25、27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鑰匙是為了原告要施 做泥做及水電乙情,即有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 鑰匙、遙控器予被告之事實暨交付鑰匙、遙控器的目的是基 於合意終止租約而進行點交,原告空言依其舉止可認系爭租 約已合意終止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1 張,主張兩造於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另行對外出租云云, 然觀系爭照片並無拍照日期,其上鐵捲門貼有「售」紅字條 ,亦無從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另行對外出租之事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是 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押金3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業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起訴時繳納。而原告係對陳德碩及被告起訴,請求陳德碩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3,000元,故依此核算,訴訟金額未逾 1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23日先將陳德碩被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後 於同年9月3日將被告被訴部分,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是以 本件即無裁判費未繳之問題。又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   應由敗訴之原告依原起訴請求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 有無以系爭房屋申請公司,證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創業之目 的為何,與本件無涉,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4

KLDV-114-基小-287-202502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盛暐 訴訟代理人 黃絜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九二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黃盛暐(下稱黃盛暐)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鄭鴻志)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以110年度雄 院民公弘字第34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鄭 鴻志後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黃 盛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鄭鴻志,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9992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黃盛暐後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予鄭鴻志,鄭鴻 志並於同日追加執行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7,000元。  ㈡然鄭鴻志未依系爭租約第15、16條之約定,提早3個月告知黃盛暐其欲終止系爭租約,且黃盛暐係因生病住院而無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鄭鴻志向黃盛暐請求前開違約金不合理;且黃盛暐有溢付稅金25,000元予鄭鴻志,鄭鴻志亦未返還押租金30,000元,又黃盛暐另有為鄭鴻志支出更換馬達、新安裝廚房及浴室之省水龍頭及落水皮及三角凡而等費用8,000元,黃盛暐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鄭鴻志作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的意思表示送達,為此鄭鴻志不得對黃盛暐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起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鄭鴻志則以:系爭租約並未明文約定出租人終止系爭租約需 提前告知承租人,系爭租約既已明定至112年4月9日屆滿, 黃盛暐本應依系爭租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遲至112年8月 6日始經法院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前開約定之違約 金;鄭鴻志確有收受溢付稅金25,000元及未返還押租金30,0 00元,然前開費用業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及反訴請求中予以 扣除;黃盛暐固有自行更換馬達、安裝廚房及浴室省水龍頭 、落水皮、三角凡並支出費用8,000元,然馬達並未損壞而 係原告自行選擇更換,且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前開修 繕費用應由黃盛暐自行負擔,是鄭鴻志自得以系爭租約及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盛暐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  ㈡經查:  ⒈黃盛暐向鄭鴻志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經系爭公證書公證,鄭鴻志後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黃盛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鄭鴻志 ,並給付違約金67,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黃 盛暐後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予鄭鴻志,鄭鴻志並於 同日追加執行違約金67,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系爭租 約、系爭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按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即黃盛暐)應即 搬遷,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即鄭鴻志)1,00 0元之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則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至112年8月16日始點交予 鄭鴻志業如上述,則鄭鴻志依系爭租約第19條請求黃盛暐給 付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6日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 之違約金計129,000元,並扣除押租金30,000元及黃盛暐後 給付之32,000元(含2個月房租及2,000元稅金),應屬有據 。黃盛暐雖主張有溢付稅金25,000元予鄭鴻志等語,然其中 2,000元部分業經鄭鴻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違約金時予 以扣除,此有鄭鴻志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可佐(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95頁),則此部分應無從抵銷,然就其餘23,000元 部分,鄭鴻志雖陳明其係於反訴請求中予以扣除,惟本院僅 認定鄭鴻志得反訴請求黃盛暐給付19,600元(如下貳、三㈡ 所述,此處不再贅述),是黃盛暐就餘額3,400元(計算式 :23,000元-19,600元)為抵銷應屬有理由,則黃盛暐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63,600元部分(計算式:67,000元-3,400元=6 3,600元)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黃盛暐雖又主張鄭鴻志未依系爭租約第15、16條之約定,提 早3個月告知黃盛暐其欲終止系爭租約,且黃盛暐係因生病 住院而無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鄭鴻志向黃盛暐請求前開違 約金不合理等語,然本件乃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而非兩造任 何一方欲提早終止租約,難認鄭鴻志有何需提早通知黃盛暐 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15條係約定:租期內鄭鴻志有法定原 因欲終止租約或黃盛暐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一個月前 通知對方;系爭租約第16條則係約定:租約屆滿,黃盛暐仍 欲繼續租賃時,應於二個月前通知鄭鴻志,此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前開二條約定均無約定鄭鴻志 負有要提早3個月通知終止租約之義務,黃盛暐前開主張應 就前開約定之內容有所誤認,是系爭租約既已屆期,黃盛暐 本應負有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鄭鴻志因未能取回 系爭房屋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前開違約金自屬 有據,黃盛暐其以前詞為由為異議難認可採。 ⒋黃盛暐固主張為鄭鴻志支出更換馬達、新安裝廚房及浴室之省水龍頭及落水皮及三角凡而等費用8,000元等語,然為鄭鴻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馬達可使用但聲音很大始為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79頁),則鄭鴻志辯稱前開馬達係黃盛暐自行選擇更換等語尚非無稽,又黃盛暐固主張於110年4月遷入系爭房屋時廚房及浴室之省水龍頭及落水皮及三角凡均已損壞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前開單據之開立時間為110年6月15日,系爭租約之起租日為110年4月10日,倘若前開物品確如黃盛暐所陳於承租時即已損壞,何以黃盛暐直至2個月後始為前開修繕,前情已屬有疑,黃盛暐雖主張其於110年4月即雇工修理前開項目而單據於110年6月始開立等語,然黃盛暐就前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依上,黃盛暐就其所為前開修繕支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物品確已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性,則其請求鄭鴻志支出前開修繕費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黃盛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63,600元部分予以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裝設招牌而未拆除 ,且在系爭房屋增設線路及開關座、在牆壁打孔及黏膠而未 復原,又拆除大門紗門鎖頭並更換遙控器,及造成一樓馬桶 壓水閥、二樓馬桶沖水器及玻璃損壞,鄭鴻志因而支出回復 原狀費用計19,600‬元(包含招牌拆除費用4,000元、更換系 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費用4,000元、整理線路費用1,000 元、批土油漆費用5,000元、更換鎖頭費用1,200元、更換遙 控器費用600元、玻璃更換費用800元、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 費用3,000元);又鄭鴻志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 規費3,513元亦應由黃盛暐負擔,另兩造約定因系爭房屋供 黃盛暐營業使用,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登記所生增加之房屋稅 、地價稅、綜合所得稅計5,157‬元,是鄭鴻志得向黃盛暐請 求給付28,270元,扣除黃盛暐先前溢繳之稅金23,000元後, 得再請求黃盛暐給付5,27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70元。   二、黃盛暐則以:鄭鴻志就系爭房屋請求修繕及回復原狀部分未 先通知其為修繕及回復原狀,且其請求之費用過高,又系爭 房屋既已點交予鄭鴻志,黃盛暐自無再予修繕之義務;兩造 僅約定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稅,並未約定由黃盛暐負擔因系爭 房屋供營業使用所增加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黃盛暐)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系爭租約第8條有所約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㈡就鄭鴻志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招牌拆除費用4,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未拆除系爭房屋所設招牌而為其支出拆除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其在系爭房屋所設之招牌確實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揭說明黃盛暐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⒉更換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費用4,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承租系爭房屋時造成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損壞,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黃盛暐雖抗辯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本已壞掉而無法使用等語,然黃盛暐就前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黃盛暐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⒊整理線路費用1,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在系爭房屋增設線路及開關座,其因而支 出整理線路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前開線路及開關座確實為其所增設且於點交時仍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揭說明黃盛暐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是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⒋批土油漆費用5,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在系爭房屋牆壁打孔、牆壁黏膠未復原等語,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就有前開受損未復原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僅抗辯其可自行為批土油漆等語,然依前揭說明黃盛暐本應於系爭租約屆滿並將系爭系爭房屋點交予鄭鴻志時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黃盛暐既未於點交系爭房屋時自行將前開受損位置復原,難認鄭鴻志有何再行通知黃盛暐修復之義務,是黃盛暐前開所辯難認可採,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⒌更換鎖頭1,200元、更換遙控器費用6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造成大門內紗門鎖頭毀損,且因黃盛暐更換遙控器致其原先留存之備份遙控器無法使用而需更換等語,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僅抗辯鄭鴻志得通知黃盛暐自行為前開修繕且更換費用過高等語,然鄭鴻志不負再行通知黃盛暐修繕之義務業如前述,鄭鴻志既已提出前開估價單,黃盛暐亦僅空言抗辯更換費用過高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黃盛暐前開所辯可採,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⒍玻璃更換費用800元:   鄭鴻志主張其支出玻璃更換費用800元,業據鄭鴻志提出照 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且黃盛暐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是鄭鴻志請求黃盛暐給付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⒎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費用3,000元部分:   鄭鴻志主張其支出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費用3,000元等情, 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黃盛暐雖抗辯承租時二樓馬桶沖水器本已損壞等語,並提 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6頁),然觀諸 黃盛暐所提前開對話紀錄所示之時間為110年7月7日,然系 爭租約簽立時為110年3月24日且於110年4月10日即起租,倘 若前開馬桶確如黃盛暐所陳於承租時即已損壞,何以黃盛暐 直至3、4個月後始向鄭鴻志談及前開馬桶修繕之問題,而未 於簽立系爭租約或起租時隨即向鄭鴻志為反應,前情與常情 不符,尚難認黃盛暐前開所辯為可採,是鄭鴻志請求前開修 復費用應屬有理由。  ⒏執行費規費3,513元部分:   鄭鴻志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執行費規費3,513元,固據其提出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前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本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數額,此部分並無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必要,應予駁回。  ⒐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計5,157‬元部分:   鄭鴻志固主張兩造約定因系爭房屋供黃盛暐營業使用,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登記所生增加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語,然為黃盛暐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僅約定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稅等語,鄭鴻志就前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5頁),尚難認鄭鴻志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⒑依上,鄭鴻志得請求修繕費用計19,600‬元(計算式:招牌拆除費用4,000元+更換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費用4,000元+整理線路費用1,000元+批土油漆費用5,000元+更換鎖頭1,200元+更換遙控器費用600元+玻璃更換費用800元+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費用3,000元),扣抵黃盛暐先前溢繳之稅金23,000元後雖尚有溢收3,400元,然此數額已於本訴部分抵銷完畢業如上述,是鄭鴻志已無餘額可向黃盛暐請求,則鄭鴻志請求黃盛暐給付5,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鄭鴻志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黃盛暐給付5,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3-鳳簡-77-202502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紀戴春草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紀宛瑢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㈠系爭土地」欄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收件字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普 字第33860 號)移轉登記予原告、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㈡ 地上建物」欄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主文第一項返還建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母親,附表編號之土地與坐落該土地上之未登記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出租賺取生活 費用之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4 月(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間,兩造以附表編號之聲明書之贈與負擔約定( 下稱【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於 110.04.14完成贈與登記(下稱【系爭贈與】),並由被告 簽立附表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與原告。  ㈡被告原在原告兒子即被告胞兄經營公司擔任會計,於112 年 間離職後,於同年11月間有討債人士至公司追討被告債務, 因原告連同系爭房地在內前共贈與被告3 筆房地(參見附表 編號,下稱【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原告感 覺有異,為以下調查後,為防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 裁准假處分。  ⒈於112.11間,調閱上開房地地籍建物謄本,發現:   ①富北街房地:已經被告於112.06.05出售。   ②富農街房地:自108.02.21-112.08.21 設定4 筆抵押權擔 保共新臺幣(下同)852 萬元債務。   ③系爭房地:原告於110.04.14贈與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10    .05.16 設定抵押權擔保156萬元債務。   被告離職後,應無穩定經濟來源,然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 均未接聽,亦不知去向。  ⒉於112.12間,發現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之承租人(開設浪灣廚 房餐廳,每月租金8000元),於臉書公告因房東收回不續租 將於113.01停業,再於113.03確認承租人已拆除店面之招牌 廣告。  ⒊原告再於113.01.17 查詢地籍建物謄本資料,發現富農街房 屋已於112.12.08 出售。  ⒋因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原告長期用作生活費用,並將該租金收 益作為系爭贈與負擔,被告先後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 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又終止租約,可預期被告經濟 能力已惡化,且已無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被告顯已有就系 爭房地無租金收益支付原告而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事由。原 告為防止系爭房屋遭被告出售,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 於113.01.22 裁准假處分(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 號), 經原告供擔保後於113.01.24 由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  ㈢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意思表示撒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 )。被告有下列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自有權撤銷系 爭贈與:  ⒈被告於約半年期間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爭房地 除設定抵押借款外,現已終止租約,被告雖自113.01起仍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惟該款項並非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之系爭 房屋出租收益,而被告經濟能力惡化負擔債務,遲早會出售 系爭房屋以清償債務,屆時原告將失去該租金收入。  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如被告對原告與原告配偶(即被告父親) 有不孝行為亦構成撤銷贈與事由。該約定就「不孝行為」雖 未具體列明,然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道德觀念仍可對該等事 項是否相應作出適當涵攝評價,尚不因該等事項具概念性即 失其作為負擔之性質。依實務見解,如子女無正當理由長期 不探視臥病父母,使父母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即屬 對父母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未探視原告長達 二年以上,未予應有日常生活照料,除將前贈與之房地出售 外,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終止租約,對原告多次電話 聯絡,均不接聽,亦不知所蹤,令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與痛苦 ,自屬系爭贈與負擔約定所稱不孝行為。  ㈣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 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第419 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爰聲明:①如主文所載。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 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惟依下列理由, 被告並無違反之情形:  ⒈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系爭房地現出租中,租金由原告夫妻 收取,直到原告夫妻過世)  ⑴被告因從事照顧流浪狗的愛心活動,為籌措金錢,而將富北 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出售,故有自住需求,遂通知承租人因 擬收回自住於112.12.31 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而被告為不 再續租決定前,已與原告夫妻討論,除獲得原告支持外,被 告自113.01.01 起仍每月支付8000元予原告,是於系爭房地 租約經被告收回自住後,原告夫妻仍獲有8000元相當原本租 金之款項,是被告並無違反本點約定之負擔。  ⑵另本點約定係贈與當時系爭房地正在出租期間,故有本點之 由原告收取租金約定,並非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出租之義 務,是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收回房屋自住主張被告有違反本點 負擔之事由。  ⒉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於原告夫妻在世時,被告不出售系爭 房地)  ⑴被告未有出售系爭房地行為,自無違反本點約定之情形,而 被告雖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然屬正常借貸行為,除與出售 系爭房地無涉外,本點亦未記載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設定抵 押借款,是被告自無違反本點負擔之行為。  ⑵原告雖稱被告有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行為,惟該房 地分別係原告於被告國中時、結婚時所贈與,且均未附有任 何負擔條件,該2 房地本屬被告可自行處分之財產。另原告 雖以被告出售該2 房地稱被告負債累累、經濟窘困,惟被告 借款均係向金融機構借款,未向地下錢莊等不法管道借款, 且已經還清富農街房地抵押債務,是原告稱被告因經濟狀況 將來必循該2 房地模式出售系爭房地之主張,係屬無據。  ⒊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被告對原告夫妻不孝)   本點之「不孝」為不確定概念,在法律上難以認定應如何履 行,且各人主觀感受不同,應認僅有道德勸說之性質,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違反本條之情事。兩造間之嫌隙,起因於被 告父親(原告配偶)嚴重之重男輕女,將大部分財產分與被 告三位兄弟,僅將較無價值之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 爭房地分給被告,而系爭房地本為老舊鐵皮屋,被告因自住 需求進行隔熱設備改善而使系爭房地價值提升,竟遭被告兄 弟覬覦系爭房地而以被告積欠債務影響原告之判斷,使原告 提出本件訴訟,造成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嫌隙。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孝順原告夫婦,惟僅屬道德性質,無具體內容,亦無法 請求履行,此外,被告於系爭房地租約終止後,仍每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之8000元金額,可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孝 事由。  ㈢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記與占有,並無理由。爰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贈與以系爭聲明書約定系爭贈與負擔,依現 有事證,兩造均未具備法律專門知識,系爭聲明書係兩造自 行書立未透過相關具備法律專門知識者協助,系爭贈與負擔 之解釋,自應基於前述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參照贈與負擔 之性質,認定兩造就系爭贈與負擔適用範圍,經查:  ⒈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定內容:  ⑴因記載有租金由原告夫妻收取直至2 人過世之意旨,則就本 點約定之解釋,應著重在原告因該贈與之對其財產之規劃, 亦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係規劃其將產權移轉被告但仍可持續 享有系爭房地出租利益至其過世。是依此規劃目的,系爭房 地即有於原告夫妻在世期間,除無出租市場之不可抗力外, 均應維持系爭房地之出租狀態之意思。  ⑵依上開負擔目的,可認原告並非因贈與系爭房地而以欲自被 告拿取相當租金款項為負擔,亦即,於系爭贈與前,原告已 將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贈與被告,且尚未有被告將房地 抵押借款情形,原告顯係在認識被告有相當房產前提下為系 爭贈與,是如原告贈與目的係在以因系爭贈與而欲自被告取 得相當租金款項,則原告可逕以要求被告每月應支付相當租 金款項作為負擔,而非以本點之租金收取權為約定。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就系爭贈與之安排,係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 告使被告取得所有權增加被告財產,並透過由被告出租系爭 房地,將自第三人取得之租金由原告收取,使原告仍能取得 系爭房地自第三人之收益,並使被告不致減少系爭贈與所取 得之系爭房地產權之價值(如負擔條件係相當租金款項,則 於系爭房屋未出租時,即形同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價值或 其固有財產償付負擔)。  ⒉就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約定內容:  ⑴本點應考量兩造簽約時之雙方法律知識程度、財產經濟能力 、就第1 點約定所欲達成目的,以理解本條約定真意。本點 文字係約定被告於原告夫妻在世時不可將系爭房地產權出售 移轉他人,如配合第1 點約定,可推認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造成原告夫妻無法再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 定向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之結果。  ⑵另依民法第425 條之承租人依租約占有租賃物後該租約不受 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影響之規定與新所有人就該租約發生法定 契約承擔之效力(原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原租約,由新所 有權人承擔原所有權人就原租約出租人地位),本點約定之 結果,恰可避免發生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⑶是本點約定目的,可認係為在確保第1 點負擔之實現,是如 被告行為雖非出售移轉行為,但如行為結果與出售系爭房地 有同等效果者,應認亦屬本點負擔範圍。  ⒊就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約定內容:   就本點約定之「不孝」,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因系爭贈 與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依前述對第1 、2 點約定說明,可 認定原告就系爭贈與係出於能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並使 自己仍能自被告以外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而使被告 無須因贈與負有應支付原告相當租金款項之義務之安排,則 可認如被告作為有害及第1 、2 點約定者,因屬破壞原告對 系爭贈與之雙方均受益安排,自可將該行為認定為本點之不 孝事由。  ㈢採認原告撤銷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於終止系爭房地租約時有與原告討論取得原告同 意與支持,惟原告否認該情,而被告自陳其無法提出原告有 同意或支持其終止系爭房地租約之相關證據,則自難認被告 就此抗辯之事實為實在。  ⒉被告自行終止系爭房地租約,雖其終止租約後每月給付原告 相當原租金之款項,惟依前述說明,已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約 定(第1 點之未使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之收益狀態、第3 點 之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不孝事由),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 自構成撤銷系爭贈與事由。  ⒊另被告終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雖係出於因照顧流浪狗支出 致須出售富北街房地與富農街房地後之自住需求,惟基於贈 與負擔性質與民法第413 條規定之負擔履行責任範圍(於贈 與價值限度內),附負擔之贈與對受贈人仍屬獲益行為,自 難將其因自己行為所致之自己原有財產減少事由作為其拒絕 履行贈與負擔之正當事由,並基於贈與財產仍係增加受贈人 原有財產外之財產之性質,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  ⒋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     四、從而,原告依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 表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建 物返還占有),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如主文所載。 五、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命債務人為塗銷或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判決,因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原告就土地移轉登記部分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就建物返還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該房屋113 年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 2600元)依其持分(1/2)計算,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系爭房地 ㈠ 土地 中西區○○段0000地號 中西區○○段0000地號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號 .面積:11.12㎡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0號 .面積:21.02㎡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2/3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1/1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地上權】 .權利種類 :普通地上權 .地上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權利限制 :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 ㈡ 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 .持分:1/2 .113 年度(課稅期間112.07-113.06)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2600元。   系爭聲明書     聲明書 贈與人紀戴春草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3、1/1,及台南市中西區保安段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持分1/2。贈與人紀戴春草將上述不動產贈與受贈人紀宛瑢。 受贈人紀宛璿取得上述不動產後,聲明如下: 1.上述不動產現在出租中,租金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收取,直到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往生。 2.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在世時,受贈人紀宛瑢絕對不會出售。 3.受贈人紀宛瑢如果對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不孝,同意無條件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撤銷贈與。 聲明人即受贈人:紀宛瑢(蓋章) 身分證字號:(略) 住址:台南市○區○○里0鄰○○街○段00巷0弄0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 原告前贈與被告房地 富北街房地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9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123建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112.06.15(買賣) 富農街房地(85.12.05贈與移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段00巷0弄0號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98建號 .抵押權設定:①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08.02.21 設定444萬元        ②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1.04.20 設定240萬元        ③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2.02.17 設定 96萬元        ④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08.21 設定 72萬元 .所有權移轉:112.12.08(買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NDV-113-訴-126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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