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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LOPEZ CHRIS ULAYAO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70 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4,807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計為5萬9118元(計算式: 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5萬4311元+4,807元=5萬9118元);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70元,及自113年2月1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萬20元(詳如附表2所示)。茲就原告 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 的價額即5萬911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 附表2:

2024-12-17

TCEV-113-中補-426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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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被 告 徐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1元,及自文到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友綠園邸」(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7樓之6)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約定,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且 經系爭大樓111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第 四章第十四條規定:「費用繳納為維持本社區管理業務之正 常運作,各住(業)戶應按規定繳納各項管理費用,如經催 告仍無故拒繳者,得經管委會決議依法辦理。本社區管理費 用(含電梯修繕基金),均應以正確金額採超商繳費系統或 以銷帳編號轉帳,若無按程序繳納,視同未繳。」等語。惟 被告繳納管理費,除未依超商繳款方式繳款外,且亦均未繳 納正確之管理費數額,原告為完整追討全額欠款,亦將被告 各次短繳之金額全數匯回被吿帳戶,但被吿復以未署名方式 匯款且短繳費用。被吿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每期(每 2個月為1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217元,則被告共計欠原 告管理費31,302元(計算式:5,217元6期=31,302元)。爰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30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1期(每2月為1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2 17元(含電梯基金)。然原告以系爭大樓111年12月9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通過住戶應持管委會開立之繳費單向超商繳 費之決議,不接受現金、支票或匯款為由,而拒收被告繳納 之管理費,故被告於112年間向鈞院提存29,449元,係用以 清償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25,315元之本息 ;被告另於113年3月8日以現金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 年8月止管理費26,818元;被告再於113年9月1日、113年9月 12日、113年9月13日匯款管理費13,962元、1,014元及13,96 2元至原告申設之帳戶,故被告未積欠原告管理費。況系爭 大樓並無規定管理費超商繳款機制,且亦有區分所有權人以 支票及現金繳納管理費。又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系爭大樓111年12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實現債務內容 ,與原告間之債之關係因而消滅。至原告113年9月18日將原 告匯款之管理費1,014元、13,962元退還與原告,此應另循 其餘法律關係請求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本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每2個月為1期)應 繳納之管理費為5,217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簡易繳費單維護清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5 頁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吿積欠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之管理費共3 1,302元(計算式:5,217元6期=31,302元)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簡易繳費單維護清單等為證,惟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5條前段、 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 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 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 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可資參照。  2.被告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217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 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起應繳納之管理費共31,302元(計算 式:5,217元6期=31,302元)。觀之被告提出之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提存 原因及事實」欄記載「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管理費」、「 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則記載「新臺幣29,449元」,並 非每期應繳納之5,217元(計算式:29,449元5,217元≒5.64 );另觀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1日轉帳交易明細(其上被告 自行備註七月八月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 提出之存摺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被告雖各 於113年9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各匯款13,962元 、1,014元及13,962元與原告,然亦非被告每期應繳納之5,2 17元,故被告上開交付或匯款之金額顯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 付,不得因原告嗣後將被告各匯款之金額悉數退還與被告即 稱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或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管理費。    3.另觀卷附之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雖於113年3月8日繳納之26,818元,惟其上記載之 繳費期別為111年9月至112年8月,非屬原告本件所請求被告 給付之管理費期別(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之管理費), 故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4條前段規定:「費用繳納為維持本社 區管理業務之正常運作,各住(業)戶應按規定繳納各項管 理費用,如經催告仍無故拒繳者,得經管委會決議依法辦理 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 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之管理費共31,302元(計算式: 5,217元6期=31,302元)未清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及約 定利率,既經原告提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揭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共31,302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02元,並應自113年9 月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 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02元,及自113年9月2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2989-202412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昱賢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 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7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死 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起 訴時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 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 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6

TCEV-113-中小-4859-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抗告人 賴昱銓即賴春明 上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6

TCEV-113-中簡-2129-20241216-4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1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瑲源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8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6

TCEV-113-中補-4214-2024121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崇錡 被 告 泰福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連 訴訟代理人 廖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美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水 連,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林水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 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4日、支票號碼為HE0000000號、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予訴外人久承禾有限公司(下稱久承禾公司),嗣經久承禾 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竟經 付款銀行於113年1月12日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予久承禾公司,然被告僅係 因與久承禾公司存有契約關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始開立, 而被告依約並未積欠久承禾公司任何款項,久承禾公司本不 應將系爭支票持以兌現或轉讓他人,竟擅自轉讓予原告,被 告應毋庸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 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 (二)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受款人為久承禾公司,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業經久承禾公司背書而轉讓系爭支 票,亦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因受背書、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而 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而原告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提示付款,嗣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 未予付款等情,此有原告所提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9頁),此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據此,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其退票日 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 (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蓋支票為無因證券,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辯稱其應毋庸支付票款等語,惟本院審諸被告所執辯 詞,係以其對久承禾公司之契約抗辯事由而主張對本件原告 毋庸負票款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屬法所不許之原因關係抗辯,無論被告此部分所辯事實是否 屬實,均無由構成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6

LTEV-113-羅簡-315-20241216-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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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94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橋小字 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6

CDEV-113-橋小-947-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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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74號 原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焜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沐新即臺灣世瑜實業 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1,505元,應繳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6

CDEV-113-橋補-97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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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蕭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85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 5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2-16

KSEV-113-雄簡-274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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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蔡照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66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 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答詢表 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16

KSEV-113-雄簡-277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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