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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補
北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賴威廷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4萬7902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3萬1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3萬76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 實(應詳細敘明原告取得支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並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另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 ,亦請一併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且準備書狀除 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 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 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5

PDEV-114-斗補-115-2025030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1號 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威騰 原 告 文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文 原 告 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臺 幣34萬5,165元、新臺幣35萬7,019元、新臺幣37萬0,783元。 原告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文永企業有限公司、冠鈞機車材料 有限公司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序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新臺幣4,880元、新臺幣5,14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各自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 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 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準此,普通共同 訴訟之原告,因財產權事件起訴者,係將數訴合併於一訴,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並徵收裁判費。惟倘若原告之 標的金額或價額係各自獨立,且表明欲分開計算裁判費,應 無不許之理,蓋如此可避免因其中一人不分擔裁判費,致影 響其他人訴訟權行使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舜煌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舜煌公司)新臺幣(下同)33萬4,92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文永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文永公司)35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 )36萬5,20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具狀請求分開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及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新簡補字卷第39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已發生即 計算至114年2月6日止之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基此,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序核定 為34萬5,165元(計算式:33萬4,92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 息1萬0,240元=34萬5,165元)、35萬7,019元(計算式:35 萬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019元=35萬7,019元)、37萬0, 783元(計算式:36萬5,2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583元 =37萬0,783元),應依序向舜煌公司、文永公司、冠鈞公司 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4,880元、5,1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舜煌公司、 文永公司、冠鈞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各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各自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5

SSEV-114-新簡補-41-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蘇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00,000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53,4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元,尚應補繳裁定費52,9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9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份附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合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簡-295-20250305-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 告 蔣聖翔 被 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胤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其中新臺幣85萬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65萬元自民國113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胤任負擔六分之五,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負 擔六分之一。並確定被告侯胤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8 00元,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760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胤任如以新臺幣1,518,800元、被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3,76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經 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與退票理 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手機之通聯記錄 翻拍照片15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紙(本院 卷第9至3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經原 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 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 付支票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2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6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24日 RA0000000 6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4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 GE0000000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4-朴簡-1-2025030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林采誼 被 告 張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5,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00,000 500,000 2 利息 500,000 111年12月12日 113年10月20日(即起訴前一日) (1+314/366) 6% 55,738 合 計 555,738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5

FYEV-114-豐補-176-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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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清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進興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萬9 ,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298 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8,79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450萬元 450萬元 2 利 息 本金45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0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43萬9,890元 合計 493萬9,890元

2025-03-04

TNEV-114-南簡-249-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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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1號 債 權 人 謝幸珍 債 務 人 偉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4

TNDV-114-司促-3671-20250304-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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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53號 原 告 黃文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竑網具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起訴僅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7,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朴簡-53-202503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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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7號 原 告 王火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雲鵬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 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3

TCEV-114-中補-77-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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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陳栢維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 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3

TPEV-114-北簡-727-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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