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經濟困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仰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64、28680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俊仰(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詐欺集團接 洽、領取被害人款項。被告亦為受害者,提款卡係遺失、並 有打客服報遺失,惟已忘記遺失時間,然經檢警、律師一再 催促告知大概時間,導致前後反覆而遭法院質疑。被告家中 經濟困難,尚有配偶、幼女待扶養,本件尚遭被害人起訴請 求賠償,請法院查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由原審判決附表 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被 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下稱土 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隨後經提轉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 不爭執外,業經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帳 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再以被告所辯前開土銀帳戶、合庫帳 戶遺失時間前後供述矛盾,而以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贓款, 難以使用極高可能隨時將被掛失、而無法掌控之帳戶相參, 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故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之認定與一 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㈢被告自承:要領錢時,才會把提款卡帶出去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42頁)。然觀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情形,土銀帳 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僅於111年6 月21日、111年12月21日記入0元存款息,期間均無其他異動 ,且該期間帳戶可用餘額均維持於「27」元等情,有臺灣土 地銀行三峽分行113年4月12日三峽字第1130000918號函暨附 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67-69頁),是被告所 指期間,土銀帳戶並無可供提款提領之金額,被告顯無於11 1年間攜帶土銀帳戶提款卡出門提領而遺失之可能;再合庫 帳戶於111年5月13日經提領款項後,帳戶餘額即為72元,而 直至111年12月31日止,同樣僅於111年6月21日、111年12月 21日記入0元利息,期間並無其他異動,自111年5月13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帳戶餘額即維持於「72」元等情,有合 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66719卷第51頁) ,是 被告所指期間,合庫帳戶並無可供提款提領之金額,被告顯 無於111年間攜帶土銀帳戶提款卡出門提領而遺失之可能。 被告所辯:因攜帶出門期間遺失云云,真實性存疑,而不可 採。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 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 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罪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 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惟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664號、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2個帳戶(下稱系爭2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個帳戶資 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書懿、陳威融、彭景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以及陳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盧俊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卷【下稱院卷】第41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2個帳戶均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系爭2個帳戶提款卡 伊放在一起,2張卡的密碼相同,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 袋子裏,提款卡平常都放家裡,要領錢時才會特別帶出去, 距離伊打電話掛失(即112年1月2日)約半年以前的某日, 伊要去領合庫帳戶內的錢,所以把2張提款卡都帶出去,伊 有領到錢,領完後就不知道何時遺失,後來伊要找提款卡才 發現不見,大概是111年12月30號左右發現不見,然後伊就 在112年1月2日打電話報失,伊並未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等語。經查: (一)系爭2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 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系爭2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所示之4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8680卷【下稱偵28680卷 】第53至54頁)、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112年度偵字第66719號卷【下稱偵66719卷】第45至51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申辦之系爭2個帳戶均已作為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 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案發後1個月內之112年1月27日警詢時,針對前揭 提款卡遺失狀況乙節,原係辯稱:伊於111年11月間在伊 的住處最後一次見到土銀帳戶的提款卡,後來於112年 1 月2日,伊在住處找不到提款卡便撥打電話向銀行申請掛 失等語(見偵28664卷第5至6頁),亦即辯稱其於111年11 月間尚有在住處看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惟此顯與其嗣後 於本院辯稱:於112年1月2日(打電話掛失日)約半年以 前(亦即111年6月左右)將提款卡帶出去領錢後即不知何 時遺失等語,亦即最後印象看見提款卡是111年6月左右攜 帶外出領款之情節前後不符;次查,針對其何時發現前揭 提款卡遺失乙節,其於警詢時稱:於112年1月2日在住處 找不到提款卡便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等語(見偵28664卷 第5頁反面),嗣於112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 是在112年1月1日晚上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3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7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111年12月30號左右發現不見,然 後於112年1月2日打電話掛失等語,核其究竟何時發現遺 失、是否發現遺失即立刻掛失抑或隔1、2日才掛失(暨為 何隔1、2日才掛失,期間適發生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等節,前後辯詞亦非一致,實非無疑。  2、次查,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至系爭2個帳戶之時間發生 於000年0月0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之間,在此之前,被 告系爭2個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元(土 銀帳戶,見偵28680卷第54頁)、10元(合庫帳戶,見偵6 6719卷第51頁)等零頭,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多係將僅 餘零頭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相仿,且衡諸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方式,於向被害人詐騙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提 領或轉匯出去,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斷點, 提高查緝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追緝風險而大 費周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以操控程 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 生未及提領詐欺款項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 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不法行 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 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 出款項或凍結、掛失帳戶,致使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而 以本件被告辯稱遺失之帳戶達2個之情形,若詐欺集團成 員是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例如拾獲、竊取等原因而取 得系爭2個帳戶,對於原帳戶所有人因遺失之帳戶數量並 非單一,其會通報掛失止付之可能性自然隨之提高乙節, 當無不知悉之理,於此情形下,詐欺集團為防止其等處心 積慮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 ,應無逕自取用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系爭2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款項之帳戶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因系爭2個帳戶 金融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尚難採信。  3、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月2日申請系爭2個帳戶提款卡之掛失 紀錄(見審金訴卷第39頁、偵28680卷第53頁回函),然 此部分之掛失均適為本案發生時間(即112年1月1日21時 許至同日23時許)後即案發日之翌日為之,除時間點過於 巧合外,又審酌其於本院既供稱於111年12月30日左右即 發現遺失,當時本案尚未發生,何以卻推延至112年1月2 日即案發後才予申請掛失,佐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 有疑各節,尚難僅憑其事後掛失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2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 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經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2 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中低入戶(見審金訴卷第 49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臨時 工、月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分別就讀國小、 幼稚園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系爭2個帳戶之款項,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 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及陳楚妍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彭景琳 詐 欺 集 團 不 詳 成 員於112年1月1日22時23分許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語傑」向蝦皮賣家即告訴人彭景琳佯稱欲購買寵物用品之訂單有誤無法下單,須完成蝦皮平台金流驗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月1日 22時25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彭景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玉山銀行「李哲宏」員工證、臉書暱稱「楊語傑」個人頁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680卷第7頁及反面、30至31頁反面、33頁、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偵28680卷第) 112年1月1日 22時40分許 9,123元 112年1月1日 22時50分許 7,012元 2 戴書懿 詐 欺 集 團 不 詳 成 員於112年1月1日22時許,向告訴人戴書懿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無法完成交易等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月1日 22時34分許 1萬4,08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戴書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詐騙廣告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奇摩拍賣帳號、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664卷第7至12頁) 3 陳威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20時59分許向告訴人陳威融佯稱其帳戶遭盜刷,需依照指示解除等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月1日 21時32分許 4萬99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威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664卷第13至18頁) 4 陳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21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須配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陳淑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月1日 23時3分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719卷第45至51頁) 告訴人陳淑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719卷第22至26、55至61、73至79、103至107、109至111頁)、 112年1月1日 23時6分 4萬9,988元 112年1月1日 23時12分 9,996元 112年1月1日 23時24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漏載,應予補充) 9,998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金額欄漏載,應予補充)

2025-01-09

TPHM-113-上訴-388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柯韋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柯韋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至47)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 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指稱:上訴人家中經濟困難,其必須扶養全家人 ,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179-2025010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何宜威 被 告 吳毓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36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遭被告駕車 撞擊毀損之地點在苗栗縣頭份市,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銀河路與仁愛路口之停車場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當而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函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9萬87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現在經濟困難,希望原告可以減低請求金額等 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過失駕車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資 料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 片為證(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卷第43 至60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 保車輛,並依約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8798元(計算式 :工資1萬700元+烤漆費用1萬52元+零件費用7萬8046元=9萬 8798元),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以佐證 (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 8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1年6月4日受損時已使 用1年10月。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7萬8046元,扣除折 舊後餘額應為3萬41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 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萬700元、烤漆費用1萬52元,系 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5萬4856元(計算式:計算式 :工資1萬700元+烤漆費用1萬52元+零件費用3萬4104元=5萬 48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卷第81 頁),於同年月17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046×0.369=28,7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46-28,799=49,247 第2年折舊值    49,247×0.369×(10/12)=15,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47-15,143=34,104

2025-01-08

MLDV-113-苗小-753-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梅 高熾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熾鎔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秀梅知悉常人申辦手機門號要無困難,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出價收購,極可能遭他人持為詐騙工具使用,然因經 濟困難,仍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所 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再以如附表編 號1所示對價,將該手機門號交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收購 。待收購手機門號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後,旋自民國111年5 月某日起,使用該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予曾梅芬,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於翌(2)日,在 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0萬元;於112年1月6日,在國 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交付126萬元;於112年8月初某日, 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20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取款車手。嗣曾梅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江秀梅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7-5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 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秀梅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芬之證述(見立字卷第65-69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保專戶 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見立字 卷第89-99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立字卷第155頁)、臺灣土地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立字卷第109-131、137-147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江秀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 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秀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江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交付手機門號之行為,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屬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江秀梅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 意販售手機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不法之徒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行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當。惟念及其尚知於本院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足資憑以從輕量刑之幅度有 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不濟始出此下策)、手段(販 賣手機門號換取錢財)、情節(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尚 非直接故意)、素行(尚無前科)、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 受有鉅額損失)、所獲財物多寡(詳後述),及於本院自述 國小畢業、曾從事居家清潔業、月收2萬餘元、離婚、育有2 子1女、與子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5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秀 梅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現金1萬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49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熾鎔知悉常人申辦手機門號要無困難 ,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價收購,極可能遭他人持為詐 騙工具使用,然因經濟困難,仍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2所示手機門號 ,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價,將該手機門號交由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人收購。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編 號2所示手機門號後,旋自111年5月某日起,使用該手機門 號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 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付6萬6,000元 ;於翌(2)日,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0萬元;於 112年1月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交付126萬元;於 112年8月初某日,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20萬8,000 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因認被告高熾鎔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熾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判前之113年12月28日死亡一情,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爰就其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257號卷(簡稱立字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卷(簡稱易字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手機門號 申辦時間 販賣對象 販賣對價 1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莉」之人 現金1萬元 2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 提供餐飲

2025-01-07

SLDM-113-易-792-20250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原彰 被 告 楊珮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47萬5000元及中期放款2萬50 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9日至116年6月9日止,借 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 算(目前合計為1.42%)計收浮動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真的很希望償還這筆債務,但我無法還那麼多 ,因為我經濟狀況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回執、退 回信封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前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其現在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惟此僅涉 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 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0 27萬457元 2.295%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1萬4218元 同上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積欠本金合計28萬4675元

2025-01-07

SCDV-113-竹簡-591-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浩亭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 文件到院,並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至本院民事第二法 庭陳述意見,如未到場,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之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之投保資料。 二、應提出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應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應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 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  ㈡應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應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 出之租金金額。   ㈢應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該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  六、應說明聲請人有無自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 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 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 亦請註明。 七、應提出聲請人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封面暨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內頁須補登存摺自112年1月1日起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 本替代。  八、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 ,其內應包含:  ㈠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往來證券商、異動表及股票 餘額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㈡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0月25日」及「更新 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0月25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 取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 九、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從 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 ?如有,應敘明內容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應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 單」,並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 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 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 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 成冊。 十一、應提出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就不動產、動產之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 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請詳 列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資料( 例如買賣契約);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請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二、應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應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應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詳細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單據等、經濟困難原 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 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 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五、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 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 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將無實益)。 十六、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1-07

ILDV-113-消債更-67-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琳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 文件到院,並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9時20分至本院民事第二法 庭陳述意見,如未到場,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 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或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 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還款條件(如期 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如有受扶養人,應「逐一、分別」說明受扶養人的下 列資訊:  ㈠受扶養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年紀、實際 居住地,以及各實際居住地之同住親屬為何人。  ㈡受扶養人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配偶各為何人?並提出受扶 養人之親屬系統表(記載上述之人),並提出受扶養人及其 各自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配偶之第一類戶籍謄本(所有資 料均勿遮隱),並說明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各為何人? 經濟能力為何?其分擔比例應為何?  ㈢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受扶養人扶養費之相關單據、匯款紀錄 或證明。    三、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之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四、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應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六、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應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 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 ㈡應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應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 出之租金金額。  ㈢應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該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  八、應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自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 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 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 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九、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內頁須補登存摺自112年1 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 ,其內應包含:  ㈠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往來證券商、異動表及股票 餘額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㈡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2月16日」及「更新 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2月16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 取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 十一、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 交易?如有,應敘明內容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供核。    十二、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投保查詢單」,並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 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 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 ?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十三、應提出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就不動產、動產之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 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請詳 列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資料( 例如買賣契約);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請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四、應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應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應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詳細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單據等、經濟困難原 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 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 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 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 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將無實益)。 十八、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1-07

ILDV-113-消債更-80-20250107-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映廷即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62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 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 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預納清算程序費用3,000元,惟聲請人積欠債務,經濟困難 而無資力支付上開清算程序費用。又聲請人就本件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並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1, 000元,嗣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業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6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固無須另行繳納清算聲請費,然依消債條例 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仍可能須繳納郵務送達費 、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是其聲請 暫免繳納費用自有實益。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 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應堪認定。另依聲請人所為 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非顯無准許之望, 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7

TNDV-114-消債救-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樹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趙樹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第2323號、第3024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未依附表履行乙節,有告訴人填具之附條件緩刑案件 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2紙、執行筆錄、受刑 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自述經濟困難,且 因他案入監執行,已難期待受刑人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審酌 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周清風、謝徐玉梅達成調解 ,願意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 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再衡之本案判 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 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 償,而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受刑人若無法 依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 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且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是認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樹昌(下稱抗告人)於本 案之緩刑期間內,皆有如期履行賠償責任,後因另案入監, 無法繼續賠償。請給予抗告人再次與告訴人商量還款期限之 機會,抗告人必遵期履行,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 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第2323號、第3024號判決(即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抗告人履行附表內容情形:   ⒈附表編號1部分,抗告人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附表編號2部分,抗告人本應於113年3月10日前完成給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惟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止,抗告 人只給付5萬5,000元,尚有餘款9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抗告人提出之存簿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至30、63 至73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抗告人本應於112年4月28日前完成給付20 萬元,惟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止,抗告人只給付9萬5,00 0元,尚有餘款10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表、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提出之存 簿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至30、63至73頁)。   ⒋由上可知,抗告人確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㈢抗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有還款意願, 先前因入監執行他案關係,沒有收入,現已有新工作,後續 得以定期還款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既以附表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係衡量自 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然已 過履行期限已久,且抗告人迄今所給付之金額,核與本案 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之應給付金額,分別有9萬5,000元、 10萬5,000元之不小差距。   ⒉抗告人未能提出完整且可實行之還款計畫,僅表示與告訴 人有以通訊群組聯繫,告訴人知悉抗告人近況,已同意抗 告人有持續還款即可。然其皆無向法院陳報相關之資料, 如工作之在職證明、與告訴人群組之對話內容等以實其說 ,要難憑採。  ㈣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且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原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本案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第2323號、第3024      號判決之附表): 編號 緩刑附條件內容 1 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當庭給付謝在烈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謝在烈點收無訛。 2 被告願給付周清風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10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14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周清風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3 被告願給付謝徐玉梅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10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19萬元於112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並由被告匯款至謝徐玉梅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2025-01-07

TPHM-113-抗-225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1A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5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AB000-A112451A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45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臺中市○○○麵 線糊(詳細店名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麵線糊)之負責人, 竟基於僱用未滿15歲之人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期間從事工 作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僱用 未滿15歲之代號AB000-A1124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在本案麵線糊工作,上班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下 午3時起至晚上11時止。嗣於112年8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前往該店實施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A男於112年7月間(112年7月29日前)某日某時,在前揭店 內,意圖性騷擾,乘甲女工作中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摸甲女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三、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51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乙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男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甲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詳細地點(包含雇主即被告A男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僱 用甲女在本案麵線糊工作,上班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 起至晚上11時止,另曾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在前揭店內 ,以手摸甲女臀部1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 法及性騷擾甲女之情,辯稱:甲女的外祖母在我那邊工作多 年,她說甲女就讀國三,經濟困難需要工作我才雇用她,她 並沒有跟我說甲女的實際年齡;因為我在場時甲女才會認真 工作,我不在就偷懶,我拍她屁股是鼓勵她認真工作,且店 內還有其他人在場,我是基於鼓勵心態云云。其辯護人並以 :本案被告是因為甲女遭被告發現有竊取行為,始反控被告 引起本案,被告係受甲女外祖母請託,信賴甲女祖母所陳其 學籍為國三,經被告換算年紀已滿15歲後,方聘僱甲女工讀 ,甲女母親亦同意甲女在本案麵線糊工作,被告主觀係認知 甲女已滿15歲,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意圖;因甲女於工作 期間,如被告不在店內巡視即有摸魚行為,被告是基於鼓勵 甲女之心態,希望甲女能增加工作效率始有輕拍甲女臀部之 行為,本案麵線糊是開放空間,營業時間進出人數眾多,被 告實無可能在上開開放空間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可見其非 基於性騷擾甲女之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3-41 、51-52、67-6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僱用甲女在本 案麵線糊工作,上班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起至晚上11 時止,另曾於112年7間某日某時,在前揭店內,以手摸甲女 臀部1次;又甲女為00年0月生,經被告僱用時實際未滿15歲 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乙女、證人即甲女之外祖母AB000-A112451C(下稱證人丙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6664卷第11-17、2 7-34、47-53頁、偵46455卷第61-68頁、偵56138卷第31-37 、47-54、61-64頁),並有告訴人甲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6664卷第41-43頁、偵56138卷 第71-73頁)、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圖(他6664卷第25頁、 偵56138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23日中市 勞動字第1120050057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談話紀錄表資料、被告身分證資料、本案麵線糊營業稅稅 籍證明、告訴人甲女、乙女戶口名簿影本(偵46455卷第9-1 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7-147頁)、案發地截圖(偵46455 卷第2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7、11、17、21頁)、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字不公開卷第25-26頁)等件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  1.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8月準備要升國三,在本 案麵線糊工作時間是下午3點到晚上11點,被告知道我幾歲 ,我去打工時媽媽跟外婆都有向被告講過我年紀;被告也有 問過我幾歲,我有跟他講我12歲,也有講我國中一年級;告 訴人乙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知道甲女的年紀比他孫子大1 到2歲,被告的孫子現在是國中1、2年級,因為丙女在被告 店內工作約10年,被告知道我們家的狀況,甲女在被告店內 工作時是國二到國三等語;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我111 年暑假帶甲女去工作,被告本來就知道甲女是我的孫女,我 沒有對被告講甲女幾歲,也沒有告知就讀年級,甲女有時會 穿國中運動服到店內工作(他6664卷第47-50頁、偵46455卷 第61-68頁),雖就是否有向被告明確陳稱年紀等語所證有 不一致之處,然依其等證述,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甲女於被 告僱用期間係就讀國中乙情無訛,此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告訴人甲女就讀國中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主張經證人丙女告知告訴人甲女是就讀國中三年級,惟觀 諸被告於112年8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時係 表示:我有詢問甲女是否還在念書,甲女回答在念國中,我 就沒有再詳細問年紀(偵46455卷第11-12頁),且於112年9 月8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知悉甲女年紀時,亦僅陳稱知 悉甲女去年上國中,始終未提及有經告知告訴人甲女係就讀 國中三年級之情(偵56138卷第25頁),則其嗣後始辯稱上 情,已難遽信;且參酌我國學制,滿6歲之學齡兒童進入國 民小學就讀6年(即6-7歲至11-12歲),嗣後就讀國民中學3 年(即12-13歲至14至15歲),此係眾所皆知之事;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可明確陳稱我自己有小孩、孫子,孫子中 老大讀國三、老二讀國二、最小念小二等語(本院卷第51頁 ),除可見被告了解我國學制,依辯護人前開所陳被告係藉 由認知告訴人甲女係國三而推知告訴人甲女係15歲等節,益 徵被告就我國國民教育各該就學年紀理應有相當認識,縱如 被告所辯經證人丙女告知告訴人甲女係就讀國中三年級,揆 諸上開說明,亦可輕易推知告訴人甲女顯可能係未滿15歲之 人,卻未再向證人丙女確認告訴人甲女之年紀即加以僱用, 其主觀上至少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僱用未滿15歲之人於午後8 時至翌晨6時之期間從事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 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認知告訴人甲女已滿15歲,並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故意云云,不足採認。  2.起訴書雖指被告係在112年7、8月間犯本案犯行,惟告訴人 甲女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我今年(112)7月去店裡工作時 被告也會摸我屁股,我在被告店內工作到(112年)7月29日 之後就沒有再去了等語(他6664卷第49頁),可見被告行為 時間應不及112年8月份,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自有未洽,應逕 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併予說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份: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及 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 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 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 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 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徒手摸甲女臀部1次之情,已如前 述,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我平常上班的時候 ,被告有來店裡會用手摸我屁股,也有比出一個屁股形狀的 動作,還有說我是他晚輩只有我可以摸,其他同事都不可以 等等奇怪的話,這個過程我不喜歡;他摸我後表情都是笑笑 對我,他讓我覺得他是變態,但我沒有向他講不要摸或不要 打我,因為他是老闆,我就是往後靠一步;我雖然有感到不 舒服,但覺得好像是阿公對孫女的動作,後來今年5、6月我 說你自己的孫女怎麼就不摸,我才覺得這樣不對等語(他66 64卷第11-17、27-30、47-53頁、偵56138卷第31-37、47-50 頁),已見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甲女不舒服之感 覺,而已破壞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  3.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縱係有親屬關係,臀部亦非他 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 如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觸摸,特別是由異性觸摸,尤足以引起 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皆可知悉。被告係43年次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已係60餘歲 之成年人,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復以其自陳小 學畢業,有兒子、孫子、從事販賣麵線糊多年、家庭經濟均 仰賴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節(偵46455卷第15頁、本院 卷第51、66頁),顯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既因證人丙女以甲 女家境不佳,於111年7月始聘僱告訴人甲女,可見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間僅係單純僱傭關係,難認有何親屬或特殊情誼, 又被告既陳稱告訴人甲女工作常有偷懶情形,甚而懷疑有竊 盜店內財物之舉,亦見其等平時相處難謂融洽,而俱無碰觸 告訴人甲女臀部之合理情形,且應為被告所明知,卻徒手碰 觸告訴人甲女之臀部,已難認被告所辯係基於鼓勵性質拍告 訴人甲女臀部,無性騷擾之意圖可採;況經本院詢問被告是 否認為鼓勵可以拍對方的臀部?被告答稱:我沒有拍過店裡 其他女員工的屁股,我沒有這樣過等語;復再詢問何以認為 可以拍告訴人甲女之臀部?被告雖陳稱認為告訴人甲女就像 自己的孫女,但亦表示沒有拍過自己孫子的屁股等語(本院 卷第65頁),顯然被告自承並無以拍打他人臀部表示鼓勵之 認知及舉措,甚而未曾拍打過其自身孫子之臀部,且應知悉 拍打女性臀部實為常人難以容忍之行為,卻乘告訴人甲女工 作中不及抗拒,碰觸告訴人甲女之臀部,更難認被告所陳係 出於鼓勵心態所辯可信,而反徵被告主觀上出於性騷擾之意 圖甚明。  4.至辯護人雖另陳稱本案麵線糊是開放空間,營業時間進出人 數眾多,被告實無可能在上開開放空間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可見其非基於性騷擾甲女之意思。惟性騷擾行為本具有偷 襲式、短暫式之特性,行為人即係趁被害人一時不備、不及 抗拒所為,因其行為短暫而不易為人察覺,故縱使為車站、 賣場等人流如織之場所,或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上, 此等犯罪仍屢見不鮮,故案發處所是否公開與犯罪是否發生 、被告行為是否出於性騷擾意圖,實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指,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雇主不得 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 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 第45條第1項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僱用告訴人甲 女任職期間,甲女為未滿15歲之人等情,有前所引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且本案被告亦未有何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卻僱用未滿15歲之人於夜間工 作。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 條第1項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及同法第48條 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 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 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00年 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引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被告知悉告訴人甲女就讀國中,顯可由 此認識告訴人甲女為未成年人。  3.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未顧及甲女之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任意僱用未滿15 歲之甲女於夜間工作,又乘甲女不備,觸摸其臀部,令甲女 感到怪異不適,造成其身心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另甲女是否有偷竊行為,與被告有無本案行為顯然無 關,被告仍以此指摘甲女,亦難認被告確對自身行為實有不 當之情有所悔悟,態度顯然不佳;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本院卷第68-69頁); 兼衡被告並無其他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資料異動查證作業可查(本院證物袋內),暨其自陳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麵線糊、為家裡主要經濟來源、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 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 限。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 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CDM-113-易-3387-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