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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詹哲銘 林修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新台幣(下同)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原 告林修順肆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⑴有關原告詹哲銘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詹哲銘負擔;⑵有關原告林修順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 餘由原告林修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詹哲銘以新台幣貳萬陸仟 捌佰零陸元、為原告林修順以肆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2,79 0,322元、原告林修順2,670,0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 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1,211,289元、 原告林修順952,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25 頁),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詹哲銘、林修順二人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詹哲銘自10 4年7月3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932公車路線 之工作,約定工資每月為60,132元以上,並於110年3月15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林修順自103年4月22日起任職大客 車司機,分別駕駛705、921公車路線之工作,約定工資每月 為55,000元以上,並於111年3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 息日及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國定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 ,且僅以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四項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未將① 「分段津貼」、②「整備津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 「敬老津貼」、⑤「專案獎金」、⑥「公出津貼」、⑦「全薪 假津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屬工資性質 項目一併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自屬有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 。此外,被告於計算每日工作時間時,也未將①駕駛員早上 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一趟發車之時間(從事車 輛一級保養、檢查車輛,及接受酒測、無服用藥物檢測等勞 務,即整備時間,如無報到資料者應列計20分鐘)、②每日 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③行車憑 單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即下班離站時間),一 併列入工時計算給付工資。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休假日工作等 工資,詳如起訴狀附件1至11所示(後更正如民事陳報狀附 件A、B所示)。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1,211,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修順952,0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每月對原告之給付,可區分為「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④ 膳食費等項目)、「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包括 ⑤「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⑥「46外加班」或「加班費 二」、⑦「公出津貼」或「加給公出津貼」等項目),以及 「非屬工資之項目」(包括⑧月安全服務獎金、⑨整備津貼、 ⑩專案獎金、⑪敬老津貼、⑫分段津貼等項目)等情形,另「⑬ 全薪假津貼」、「⑭半薪假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請假未 出勤天數,對原告所為給付。而其中得作為「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計算基礎者,僅限於「底薪」、「里程獎金」、「績 效獎金」、「膳食費」4個項目。原告遽行主張其自被告公 司受領之「全部給付」均應作為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基礎云云,其主張顯有違誤,不應採信。㈡就工時部分,①被 告按原告當月出勤日數,每日15分鐘計算整備工時,並依原 告當月每日工資比例計算後發給原告整備津貼。但若原告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 間低於30分鐘者,非屬待命時間,因依照主管機關函釋規定 意旨,營業大客車業者雇用之駕駛人,在駕車時間以外之休 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也明訂公車司 機前後兩班次間之時間為其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 告或其他公車駕駛於兩班次間休息時間內從事其他工作或待 命(被告公司所屬公車之清潔、保養等事宜,已指派其他人 員處理,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公司於公車停車場 站設有休息室可供司機休息,原告亦可利用班次間空檔時間 休息、處理自身事務或外出,被告公司並未設有門禁、亦未 禁止司機在休息時間外出。③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每日末班 車返站時間,為原告將其駕駛之公車停好並完成車輛巡視、 票箱交回等工作後,繳回行車憑單,並由站務人員登載原告 繳回行車憑單之時間,即為原告當日的下班時間,自無原告 所稱之10分鐘下班離站工時。㈢另外,被告公司已將105年12 月2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給付原告2人, 原告2人並同意拋棄107年8月31日(含)以前,對被告公司 之其他工資、加班費請求;之後另曾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2 人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㈣另經被告將「專案獎金」列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重新計 算結果,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也分別只有26,806元 、46,945元。併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詹哲銘自104年7月3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 、932公車路線之工作,於110年3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  ㈡原告林修順自103年4月22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5 、921公車路線之工作,於111年3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  ㈢被告每月發給原告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 」、④「膳食費」,並將此4項加總後,除以原告當月實際出 勤天數,計算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除以8 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再依原告當月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發給原 告當月加班費。  ㈣被告每月發給原告「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即原告 當月加班未逾46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免稅所得) 、「46外加班」(或「加班費二」,即原告當月加班逾46小 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應稅所得)等項目,均屬加班 費性質。  ㈤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被告公司曾於108年5月1 4日、107年12月7日陸續給付原告詹哲銘49,452元、25,000 元,並陸續給付原告林修順36,871元、18,000元作為休息日 加班費。之後,被告公司也以「公出津貼」、「加發一例一 休,休息日加班費」為由,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詹哲銘、林 修順2人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共72,000元、55,6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工資部分: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 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專案獎 金」、⑥「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 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性質?是否均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計算基礎?  ㈡工時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列計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 一趟發車之時間(如無報到則以20分鐘計算)之整備工時, 及末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離站工時,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 ,均應列計工時,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上述①「分段津貼」至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性質: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規定,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之給付,此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同法第 24 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報 酬為限,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 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因此,所謂「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勞工「在平日(不包含國定假日、休 息日)之正常工時(不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內每小時工作可 得獲取之工資數額」,凡不具工資性質(勞務對價、經常性 )者,或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均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2.此外,雇主對勞工之某一給付,縱有「工資」(勞務對價) 之性質,但各該給付是否僅係「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 勞務」之對價?各該給付是否兼具「勞工在『延長工時』內所 提供勞務」對價之性質?亦應區分各該給付之給付標準、發 給原因,分別判定,不能僅憑某一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 ,即遽認該給付全部屬於「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勞務之 對價」,並將該給付全部納入平均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及給 付依據。  3.就「分段津貼」一項(類似其他客運業者單延津貼)   「分段津貼」係因被告公司部分公車駕駛在離峰時間,因部 分班次之前一班公車返站、下一班公車發車間之休息時間較 長(因被告公司係大眾運輸事業,公車在尖峰時間內需發出 較多、較密集班次,而離峰時間則反之,此係配合主管機關 對於公車發車時間之要求而安排,例如原告詹哲銘班表記載 上午約10時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車時間為下午13時30分以 後,原告林修順班表上午約11時30分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 車時間為下午15時,休息時間均長達3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 39、185頁),此排班結果將會導致駕駛員下一班次提供勞 務時間延後,順延影響其當日最後提供勞務時間,則當日工 時雖無超過8小時情形,但被告公司仍額外給予原告及其他 類似情形駕駛之補貼,其性質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及其他公 車駕駛因趟次間「休息時間較長」額外發給之補貼。如駕駛 員無「休息時間較長」情形者,則不需發給。故其性質應屬 於恩惠性給與,並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 報酬,非屬工資性質,故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亦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4.就「整備津貼」一項   「整備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等公車駕駛每日開車出勤前 ,從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間,依原告當月「底薪」 、「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之總和,除以 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再除以8之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 給原告每日15分鐘作為原告每日得領取之整備津貼數額。但 若原告當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整備津貼( 因被告公司已就原告8小時以內之工作發給薪資之故)。依 此整備津貼之計算、發給方式觀之,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單日 工作滿8小時以上,始額外給付整備津貼,則因原告單日工 作未滿8小時而無加班情形者,被告公司將不予發給整備津 貼,且不論原告每日整備時間是否少於15分鐘均一律以15分 鐘計算發給,顯然「整備津貼」應認定為原告已給付被告「 加班費」之一部分,而非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 額之一部分。  5.就「月安全服務獎金」一項   ⑴「月安全服務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公共運輸處)之要求,發給被告公司僱用之公車駕駛, 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因原告等駕駛員之行車違 規行為,不僅影響乘客權益及道路行車安全,更得為主管 機關評鑑、裁罰汽車運輸業者之事由。因此,被告發放服 務獎金之目的既為維護行車安全,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 車事故及客訴之發生,其性質即屬於為鼓勵司機當月確能 遵守行車安全服務規則,並無肇事、無交通違規或造成乘 客損害客訴者,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如不符 合規定者當月即不發給。既然該款項須視是否符合一定條 件而決定發給或不發給,即非屬按月均應發給之項目,核 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質 ,而非工資之範疇。   ⑵例如依同為被告公司駕駛員之另案(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6 號案件)原告林文亮薪資單所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 班費明細表,該案卷三第191、219、257頁),其108年2 月、109年4月、110年1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務獎金僅有半 數(每月1250元),另外110年12月則未領得任何月安全 服務獎金(見該案卷三第259頁)。又依另案(111年度勞 訴字第122號案件)原告周嘉甫薪資單所載(見該案卷三 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明細表),其107年2月、109年2 月、109年6月、110年6至9月及111年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 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250元),111年3月則未領得任何 月安全服務獎金,參酌原告周嘉甫106年8月至11月之薪資 表均有「肇事扣款」項目(見該案卷二第42至45頁)), 顯見其確有肇事紀錄,故之後被告公司即未發給107年2月 之全額月安全服務獎金,顯見月安全服務獎金應係被告公 司對原告等公車司機之獎勵性給與,應認定並非工資性質 。  6.就「敬老津貼」一項   「敬老津貼」係依原告(或被告公司其他公車駕駛)當月載 運、使用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 收入之一定比例發給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足見兩造係約定 以實際搭載老年人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 駛員駕駛時數(工作時間)無必然關係。再參酌年老及身心 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 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該獎金設置目的係為鼓勵駕 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老年人等,避免過站不停情形,顯然 具有恩惠性給予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 工資之一部。  7.就「專案獎金」一項   按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 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 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 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專案獎金」係因台北 市公車票價長年無法調漲,而公車業者需負擔之工資、油價 等成本均有大幅增加,導致公車業者若僅依公車票價收取旅 客運費,將陷於嚴重虧損,故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自100年1月 起給予公車業者「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以彌補公車業者因 票價未能調漲所生損失,但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公車業者 需自100年起,對所屬員工每人每月加薪3000元(見本院卷 四第189頁),被告公司遂依該函文之要求,將台北市公共 運輸處要求對所屬員工之加薪數額(每月3000元)按月給付 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專案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亦同意將 此「專案獎金」納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見本院卷四第 108頁)。  8.就「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一項   「公出津貼」及「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基於原告當 月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給予原告之加班費,此由原告詹 哲銘、林修順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載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 公出津貼(加給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若干元』,已併 同存入你的帳戶」等文字觀之即明(原證2、11、12,見本 院卷一第141至147、307至349頁)。此項給予,已歷經多年 ,原告二人就薪資明細表所載,也從未異議,足認「公出津 貼」性質上屬於一例一休、休息日出勤的加班費,並非正常 工時的工資。  9.就「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部分     ⑴被告公司就原告等駕駛員薪資制度,業已陳明其發給「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下列項目:①「底薪」(被告公 司係依每月16,100元,除以每月天數30天,再乘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當月原告可領取之「底薪」數額) ;②「里程獎金」(依原告當月實際行駛里程計算並發給 );③「績效獎金」(依原告當月載客營收之一定比例計 算並發給);④「膳食費」(依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 乘以每日60元發給原告)。再將「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加總後,除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天數,即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除以8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 公司再依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 ,分別計算、發給原告當月加班費。   ⑵就原告2人薪資明細表所列「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 」項目,被告公司也陳明因原告等駕駛員每月得領取之「 平日工資」,係按「原告當月出勤天數」比例計算;故於 原告當月休有薪假(包括全薪休假如例假日、特別休假或 國定假日等;以及半薪休假如病假)之場合,雖原告當日 並未實際出勤,但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被告仍 應分別給予原告全薪或半薪,故被告依原告當月全薪休假 (例假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休假)天數,乘以前述每 日工資額後,另行發給原告「全薪假津貼」;另依原告當 月休半薪假(病假)天數,乘以前述每日工資額,再乘以 二分之一後,發給原告「半薪假津貼」。   ⑶查各企業所採取的薪資制度,本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 無違反法令,基於私法自治精神,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就 與該公司數百位駕駛員所採行的薪資制度,類似「論天計 酬、每月結算」方式,並以提供勞務之成果加總計算「底 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 ,再輔以「46內加班」(「加班費一」)、「46外加班」 (「加班費二」)、「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 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專案獎金」、「公出 津貼」(「加給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 假津貼」(「半薪津貼」)等各項金額。原告二人任職被 告均已達6、7年之久,均按月領取薪資,並受領薪資明細 表,長期以來並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然已非單純之沉默, 可認雙方就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⑷因此,「全薪假津貼」或「半薪假津貼」,既然是被告就 原告當月未出勤(未提供勞務)之天數計算並發給原告之 給付,即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屬於工資性質,亦不 應列入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金額內。  10.以上,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給付中,認定屬於「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者,僅有「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 」、「膳食費」及「專案獎金」等五項。其他「全薪假津貼 」、「半薪假津貼」、「分段津貼」等項目並非勞務對價( 工資);「月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等項目則屬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亦非工資。此外,「 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國定假 日、休息日出勤給與之加班費,「加班費一」、「加班費二 」等項目則係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各該項目均非 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自不得作為原告加班費之計 算基礎。另「整備津貼」一項,如前所述,其性質應屬被告 公司已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一部分,故「整備津貼」不得作為 原告加班費差額之計算基礎。     ㈡就工時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出勤紀錄,應是在職期間,每日以識別證感應 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無報到時間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 ),及駕駛大客車之行車憑單,以及行車憑單所列日期之行 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行車時間紀錄,再加上行車憑單所載最後 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為下班離站時間等情。  2.就其中行車時間紀錄部分,證人范振田(即原告等人所屬三 峽二站站長)證稱:「(請求提示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案 件被證3、4即原告周嘉甫每日行車班次表,以及111年度勞 訴字第119號案件被證3、被證4即原告林修順、原告詹哲銘 每日行車班次表)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 如何製作?依據什麼資料製作?)有看過,班次表還是回到 剛剛的問題,每個人每天該跑幾趟,就依照每個人每天實際 出車時間做出來的,比如說10點出去,12點回來,那趟登記 資料就是實際情形。」、「(每班車都要填行車憑單,所以 每日行車班次表是否內容與行車憑單內容相符?)都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再以原告林修順為例,其1 11年1月行車憑單與其每日行車班次表相對照後(即被證8、 被證4,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42、401至440頁),可知每日 行車班次表係由其行車憑單各班次發車、返站時間轉載,兩 者記載相符,故被告提出之行車班次表所載,應屬可信。  3.就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計算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及末趟車返站後10分 鐘離站工時部分:   ⑴據證人范振田證稱:「行車憑單上第一班發車時間就代表 這一位同仁的上班時間,末班車收班大部分把錢箱收完, 把車輛停好,再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由調度按照當時的 時間登記結班,司機就下班了。」、「因為沒有打卡設置 ,所以用識別證感應就是報到時間,公司有規定第一班車 前15分鐘會列入上班時間,也會計算工資。」、「從一早 感應報到,司機就執行他的駕駛工作,以公司規定要先做 一級保養,保養的項目是看油、水、機械是否要保養,公 司有安排每部車輛固定的保養時間,駕駛員要檢查燈號是 否正常,比較細心的駕駛員也會打開引擎蓋看一看,一級 保養只要4、5分鐘即可,駕駛員在感應報到的時候就要先 做酒測,公司給予第一班車前的15分鐘足足有餘,再來駕 駛員就按照前一天的班表出車,如果是固定班次,就是每 趟車回來,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再等候班表上下一班次 的時間出車,如果是機動班次,就等候調度簽派下一趟的 時間,在行車憑單上都會登記,最後一班車,車輛開回來 ,由調度來收錢箱,司機把車輛停好,把行車憑單交給調 度登記,就下班了。」、「最後一班車返回站,營收的資 料,在收錢箱的時候,調度會一起下載,行車紀錄器紙卡 有的車輛有,有的沒有,差別在於用電的,每趟跑幾公里 ,都由調度下載營收資料一起下載,有紙本的就等停好車 的時候,交給調度。駕駛員會檢查遺失物,只要幾秒鐘時 間看一看,清潔車輛有另外的專人負責,不用司機負責。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9影片、被證20影片畫面截圖可知, 影片內示範發車前整備工作之司機,其以平緩之動作及步 伐,即可於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整備工作(見本院卷四第2 07至221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三、附表四可知,原 告詹哲銘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17分鐘 ,但最短者亦有11分鐘;原告林修順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 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23分鐘,但最短者亦有5分鐘(見本 院卷四第195至201頁)。   ⑶再依證人黃益煥(即被告林口站站長)於另案(本院110年 度勞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證稱:「例如6:0 0的班,公司規定5:45分就要打卡,就是15分鐘前就要刷 卡簽到,一級保養也是在這15分鐘以內。」、「發車前的 一級保養。大概巡個5分鐘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 82至283頁)、證人吳志文(被告公司前公車司機)也於 該案證稱:「第一趟公司規定提前15分鐘」一語(見本院 卷四第289頁)、證人楊智凱也於該案證稱:「第一班發 車前駕駛需要做車輛的一級保養,還有酒測,需要大概5 至10分鐘」(見本院卷四第296頁),足見原告等駕駛員 依公司規定應於首班車發車前15分鐘到達調度站即可,如 有提早到達(提前上班)情形,應認定非屬依被告要求提 供勞務之狀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誠如證人范振 田所稱:「如果早上八點的車,我提早在五點就到,難道 公司也要給這3個小時的工資?」(見本院卷三第132頁) ,故原告主張 一律應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以20分鐘計)作為整備工時時間,即非可採。   ⑷由上可知,原告二人固然主張發車前整備時間至少需20分 鐘,但實際上兩人也可於5分鐘或11分鐘內完成,另依示 範司機以平緩動作步伐為之,也可於5分鐘內完成,再參 酌前述證人證詞均證稱一般均可於1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一 級保養,故被告以15分鐘列計整備時間並計算工資,自屬 可採。   ⑸又依證人范振田所述,於末班車返站後,司機將車輛停妥 ,即由調度來收錢箱並下載營收資料,司機將行車憑單交 給調度登記後即可下班,不須再從事清潔或其他工作,足 見行車憑單所載末班車返站時間即為駕駛員下班時間。另 外,證人黃益煥於另案也證稱:「收班的時間是都檢查完 有沒有遺失物後才登記,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時間了」(見 本院卷四第282頁),故原告主張應再列計行車憑單(行 車班次表)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作為下班離站 工時云云,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4.就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 間,均應列計工時部分:   ⑴被告公司94年制訂、109年修正前之工作規則第10條明文「 駕駛員每班次與班次之間歇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為 休息時間」、第12條明文「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為因應本業具有連續性之工作 性質,前項休息時間,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間 歇休息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不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此項規定與公路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公 司109年修正後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12條亦為相同規定 (見本院卷三第31頁),足見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 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⑵又據證人范振田證稱:「台北客運的公車司機在他自己負 責駕駛的前一班車返站後、後一班車發車前之間的時間, 公司沒有指派工作,司機只要休息等待下一趟駕駛的工作 。我們站上有娛樂室及休息室及寢室,可以看電視、睡覺 ,都可以外出,做他自己的事情,公司沒有任何規定。」 、「除了每天第一班以外,其餘各班次每一班車出車前都 要做酒測,只要幾秒鐘的時間,不需要再做一級保養或檢 查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此外,於 前述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案件中,證人黃益煥也證 稱:「每一個站都有設置休息室及男女駕駛寢室」、證人 吳志文也證稱:「我是第一班,所以返站的時間幾乎都沒 有在做事情,除了有看一下有沒有掉東西」、「第二趟以 後我沒有在做甚麼,不用提前15分鐘到,因為休息時間我 通常在車子裡面,除非是去外面上廁所,偶而會去吃東西 」、證人楊智凱也證稱:「班次間通常不太會叫駕駛做其 他的事情,通常都是駕駛的休息時間」、證人張建華也證 稱:「每一趟返站有沒事情做」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86 、290、296、302頁),均足以證明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 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⑶原告雖又主張「未滿30分鐘之休息應計入工作時間而非休 息時間」云云。惟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營 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 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 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 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 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勞基法第35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但依各該條 文意旨,休息時間需滿30分鐘以上者,僅限於「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於公車司機之場合,則為「連續駕車4小時 」)之情形,若勞工繼續工作未滿4小時(或公車司機連 續駕車未滿4小時)前,雇主已給予休息時間者,即不受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原告2人之每日行車 班次表觀之,原告2人連續工作時間(即原告駕駛同一班 公車,自發車至返站所需時間)均未達4小時,且若原告 負責駕駛之公車,其發車時間不屬尖峰時間者,其單一班 次行車時間亦有短至1小時左右之情形,故被告依法無須 於每次班次間隔均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不應採取。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為何?     1.查被告陳明係依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未逾2 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等兩部分,分別依「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1.34倍或1.67倍計算)、休息日加班時數(於 勞基法修正增列「休息日」之規定後,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67倍」計算),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 未逾2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兩部分,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兩倍,分別乘以1.34倍或1.67倍計算),分別計算並 發給原告當月之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2.被告於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曾於107年12月7 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詹哲銘25,000元、49,452元 ,並陸續給付原告林修順18,000元、36,871元作為一例一休 出勤之加班費,原告2人並已同意拋棄105年12月23日起至10 7年8月31日止期間內,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其他工資、加班費 請求,有切結書暨領據、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91 頁),之後陸續又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 9年1月至3月發給原告詹哲銘、林修順加給公出津貼72,000 元、55,600元,此有簽收名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125 頁),該簽收名單上記載「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 等文字,顯見該給付也是作為支付原告詹哲銘二人一例一休 、休息日之加班費。  3.原告雖主張上述切結書暨領據、收據所載拋棄其他工資、加 班費請求之記載無效云云,惟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等之 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 屬無效,但如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 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而上開有 關加班費、工資之記載均屬於已經發生之債權範圍,屬原告 得處分之事項,則原告同意拋棄,依法自已發生效力。   4.如前述,因被告之前未將「專案獎金」部分納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故經加計後再重新計算原告任職起訖期間,有 關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後之加班 費,再扣減每月已給付加班費及前述簽收名單所載已加給一 例一休公出津貼後,應給付之差額即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 、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88頁),即被告同意再給付 原告詹哲銘26,806元、原告林修順46,945元(見本院卷四第 322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哲銘26,806元、原告林修順46,9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5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1-勞訴-119-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張宇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徐念慈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11年間認識並發 展為婚外男女關係,嗣經被告告知其對股票投資頗有研究, 並獲利頗豐,原告心生嚮往,故決定委託被告為其操作股票 投資,陸續於112年2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112年4月間交付現金20萬元、於112年6月間交付現金40萬 元,以原告開立於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於112年8月31日匯款10萬元、於112年9月6日匯款10 萬元,共計交付被告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作為委託 投資股票之本金。惟兩造於112年9月間分手,投資期間被告 僅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分配4萬元、112年3月14日分配3萬元 、112年7月1日分配3萬元、112年7月2日分配2萬元獲利至原 告開立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投資績效不佳,原告本欲 向被告終止委託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孰料被告不願告知原告 投資之情形,更表示不欲返還投資本金,原告爰依委任關係 終止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有過婚外情關係,原告除曾於112年6月間 給予被告現金約30餘萬元,作為終止懷孕後調養身體之用以 外,被告未曾收取原告50萬元現金之投資款。系爭帳戶為兩 造共同以原告名義開立,作為婚外情期間兩造金錢往來之管 道,如繳納同居房租、互相餽贈等,並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得自由使用,被告 亦會以自有及系爭帳戶內資金投資股票,若有獲利亦會回贈 原告或作共同花費之用,均屬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同居共財之 正常金錢往來情形。至系爭帳戶於112年8月31日及9月6日對 被告之20萬元匯款,即係基於上述之目的,非投資款,否則 原告何須大費周章先匯款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其他帳 戶,原告竟於婚外情遭各自配偶發現後,誣指為投資款要求 返還,實屬無稽。被告陸續匯至原告開立於芎林鄉農會帳戶 之款項,係被告供其填補在賭球版之博弈損失,非原告所稱 之投資獲利分配。原告復未就兩造合意委託投資之內容,包 含投資期間、投資標的、獲利分配、虧損分攤等事宜,提出 相關契約或文件證明其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委託投資契約 並請求返還投資款,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託投資法律關係業經終止,因而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係因委託被告投資股票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 現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委託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而被告拒不返 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固提出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芎 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鍾宣瑋間、 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77至83、93頁)。 惟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合計僅20 萬元,未達原告所稱之投資金額100萬元,且其目的與用途 不明,已難認原告有交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芎林農會帳 戶之4筆匯入款項,縱係由被告帳戶匯出,仍不知匯款之目 的為何,亦難認為係投資之獲利分配;又匯款及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衡以兩造當時為婚外情男女關係且有租屋同居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彼此互有金錢往來,並不足奇,非無 可能係基於生活費用及各項例行性支出分擔之約定,或單純 係基於感情之贈與等,尚無從據此逕謂兩造間有成立委託投 資之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以原告配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表示「 加上我返還給他的紅利,還有後面真的有的部分4-50」為據 ,主張所稱之「紅利」應係原告委託被告投資所分配之獲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片斷擷取非完整 之對話過程,意圖曲解被告原意云云,並提出較為完整之Li ne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觀之被告所提 Line對話紀錄,全篇未提及有關投資一事,更遑論有委託被 告投資之情,而原告配偶在此之前亦有言及「只是他(指原 告)一直說他有錢在妳(指被告)那。但也是沒證據」、「 他只說至少100。其它沒說」等,換言之,依原告配偶之認 知,原告無法證明或說明被告持有原告之金錢,故僅憑返還 紅利一詞,尚難逕認所稱紅利與投資股票有直接關連,況且 該紅利是否來自於原告所稱之委託投資,抑或是被告本身之 投資獲利而分紅予原告,亦屬有疑,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 據,難認可採。至原告所提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間Line對話紀 錄,非但雙方均非本件當事人,且完全未提及投資款事宜, 故無足證明原告本件主張之真正,亦不可取。  ⒋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本身有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及 兩造有委託投資股票之合意,即難認定兩造間有委託投資之 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已終止委託投資契約,被告應返 還系爭投資款,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 付被告金錢,足見原告就所交付之金錢已與被告間達成移轉 由被告受領之「合意」。  ⒉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 受領其移轉(給付)之系爭投資款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逎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 委託投資契約關係而受領系爭投資款,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 (即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不得因此併予推論被告受 領原告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使本院信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依 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將該不利益分配於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投資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據 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6

SCDV-113-訴-1148-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1號 原 告 曾梓豪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梁偉丞自稱「楊恩宇」,並以日曜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故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誤指被告名稱為「楊恩宇」, 嗣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梁偉丞」(見本院卷第121-123、1 87頁),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 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 詐欺行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本件簽約地即侵權行為 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一日 誠臻牙醫診所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一日尊榮牙醫 診所實際負責人。詎被告以假名「楊恩宇」之名在PRO360達 人網註冊張貼從事設計及廣告投放專業之廣告,原告瀏覽該 廣告後與之聯繫,被告更以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04,000元由被告為一日誠臻牙醫診所 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託播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至112 年9月22日,嗣被告遂藉為原告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為由陸 續向原告索取款項,原告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31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係使用 假名並以已遭命令解散(按起訴狀誤繕為「廢止」)之日曜 公司名義與之締約,導致原告無法知悉確實之個人資訊及後 續處理爭議的對象,且被告本應於履行期間內履約,卻未依 約而為,也未提出任何廣告績效表,因認被告有詐欺、給付 遲延、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主張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解除 、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55條、第259條;及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 、第8條法律關係,請求鈞院依選擇之訴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318,000元等情,並提出 系爭合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PRO360達人網網頁資料、被 告網路評價、日曜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55、111-113、129-149、155-156頁) 。參以訴外人楊恩宇已陳明:我在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 任職8年7個月,主要業務是在販售衛生器材,我並沒有從事 行銷廣告業務,也沒有在PRO360達人網站上刊登招攬業務之 訊息,112年8月21日我都在新北市跑業務,當天我並沒有去 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有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徵 諸被告亦陳稱:日曜公司是余和樹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是我,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大小章跟網銀帳密 都是由我保管持有,我確實有與曾梓豪簽合約,也有收到錢 等情,亦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誤信其身 分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核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18,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24日(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318,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本院依選擇之訴擇一有利為判決,而本 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318,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則就原告依據其餘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 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2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3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4000元 4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5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萬4000元 合計 31萬8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3-北簡-8201-20250226-2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吳淑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 15,275元,債務總額為964,930元,若不加計嗣後增加之利 息、違約金,債務僅5.26年即可清償完畢,然原審於開庭翌 日即駁回更生聲請,抗告人於數日後再提出陳報狀要補充說 明,已無可再補正或陳述之機會,難認本件已為充分之審理 且給予抗告人充分提出主張及事證之機會。抗告人係因近期 公司訂單量多強制加班,才導致近期薪水較高,民國113年9 月工作量下降,薪水恢復為基本薪資3萬元左右,原審計算 的每月收入48,374元僅是訂單多造成的短期高收入,且薪資 項目中包含公司提供之育兒津貼5,000元,只能領到小孩6歲 ,大約只能再領2年,故此亦非抗告人長期收入來源,不能 全數納入抗告人收入數額。依抗告人112年所得平均每月39, 320元計算,清償現有債務至少需約15.6年,加計利息清償 年數更漫長,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告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經查,抗告人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 薪資113年2月為45,023元、3月為38,591元、4月為43,721元 、5月為48,271元、6月為49,680元、7月為51,260元、8月為 48,308元、9月為39,537元、10月為41,088元、11月為38,32 1元、12月為38,553元,另有中秋獎金7,456元、績效獎金15 ,724元,有員工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55、257 至265頁、二審卷第31頁),並有矽品公司114年1月25日函 可憑,故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5,958元(45,023+38,59 1+43,721+48,271+49,680+51,260+48,308+39,537+41,088+3 8,321+38,553+7,456+15,724)÷11月=45,9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上一人獨立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33,099元,本院認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X2人即37,236元,應可採認,則抗告人每月可 清償數額應為12,859元(計算式:00000-00000=12859)。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968,319元(詳見附表), 扣除抗告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終止金3,389元 (一審卷第113頁)後,債務總額964,930元。以抗告人現在 之每月薪資餘額12,859元計算,僅需6.25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964,930元÷12,859元÷12月≒6.25年),縱扣除抗告 人所稱之公司育兒津貼5,000元,僅需10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964,930元÷7,859元÷12月≒10.23年),且此並未加 計抗告人所陳尚可再領約2年之育兒津貼,而抗告人為78年 生,現年約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 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 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61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17頁)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632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21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7,65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27頁),原為有擔保債權,惟因擔保物之機車為105年出廠,應認已無價值。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9,06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47頁)原為有擔保債權,惟因該擔保物之電動車為109年2月出廠,迄今已逾5年,且債務人陳報債權人不願拖車,故應認已無價值。    合計   968,319元 抗告人所陳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為不免責債權,且勞工保險局亦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故不列入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

2025-02-26

CHDV-113-消債抗-29-2025022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5號 原 告 廖佳宏(原名廖肇熙) 被 告 黃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1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宏 元籌碼交流會群組」,向伊佯稱具有卓越之投資績效,誘使伊 加入會員操作,再以伊獲利豐厚之名義,需繳交各種名目之款 項後始得提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經由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致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0萬元。 被告則以: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但伊在執行中,沒有錢可以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又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4756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23頁)。且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上述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 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確已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揭積極行為,對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 行為之實施,被告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當屬有據。被告辯稱伊在執行中,無法賠償云云 ,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6

TPHV-113-訴易-75-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魏梓羽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5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因超速超車,導致原告左手指開放性骨折及手腳多處擦錯倉 ,請求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72,994元、看護費24,000 元、薪資損失60,000元、車損11,6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車禍發生雙方都有過失,我有超速行駛,但原告 左轉沒有打方向燈,該地方為國小大門口,當時是上課時間 ,原告不是國小人員,應該不能左轉,原告左轉我才會勾到 原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我沒有辦法支付,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向警方 調取車禍案卷屬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案發處速限 為30公里/小時,但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為40公里/小時(見本 院卷第138頁),車禍當時被告顯已超速行駛,若未超速行 駛,於案發時即有可能防免撞擊之發生,依當時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難認無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警方製作之現 場圖如下:   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左轉前我有先打左轉方向燈,確認左後 側無來車後甫慢慢往左切,等遊覽車過後,於左轉彎前(仍 在進行時),遭左後方對方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於本院又自承:(問:當時撞擊時你 已經在左轉了嗎?)方向開始有點偏我就被撞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頁),再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勘驗,勘驗結 果為:檔名「123」部分:畫面顯示原告、被告車輛一前一 後行駛,檔案時間3秒時可見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左後側,4 秒時可見原告機車向左移動,4至5秒間兩車發生撞擊。檔名 「456」部分:畫面顯示被告機車駛過原告機車左側後,兩 車即人車倒地,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33以下頁),足徵原告係左轉過 程中,與左後方直行之被告發生撞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原告雖稱已有先確認左後側有無來車云云, 然事實上既有被告於左後方直行而來,可徵原告所稱確認左 後方來車並未確實;至於被告稱原告未打方向燈云云,則為 原告所否認(監視器畫面不清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打方向燈) ,被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未打方向燈 之過失,另被告辯稱該處不得左轉云云,然查事發處並無任 何禁止止左轉之標誌、號誌、標線,亦無法規規定國小旁不 得左轉,被告泛稱旁邊是國小故不得左轉云云,亦非可採。 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 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與 本院認定相符)。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人車 倒地,則原告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理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支出72,994元部分:原告人車倒地後,經送急診診斷 受有左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開發性骨折、左側第四指伸指肌腱 斷裂、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肘、右手掌、左小腿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於111年8月10日入住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固 定、肌腱縫合手術,術後需石膏固定,111年8月17日出院, 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 原告傷勢非微,其中涉及骨折、肌腱斷裂,衡情尚需多次復 健始能恢復舊觀,則原告提出萬芳醫院醫療單據59,044元、 龍昌診所醫療單據850元、紹善診所醫療單據6.250元、黃嘉 欣中醫診所醫療單據2,560元,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被告泛稱:我覺得是假的,因為不可能這麼多,太貴了云云 ,未明確說明其理由,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至於其餘醫療費,或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或提出之醫療單 據過於模糊無法辨認部分,本院已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未 經原告補正,應予駁回。  2.看護費24,0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住院、111年8月 17日出院,術後以石膏固定,嗣111年8月22日診就診時,仍 應認宜休養1個月、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有萬芳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自 事發當天即111年8月10日起(案發當日為上午,故該日應以 全日計算)至111年8月22日後1個月(即自111年8月10日至9 月22日,共計44日),原告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需要。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查事發後原告係由其夫邱建宸看護,有看護證明在 卷可查,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 ,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88,000元(計算式:2,000×44=88,000),原告僅 請求24,000元,未逾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60,0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住院、111年8 月17日出院,術後以石膏固定,嗣111年8月22日診就診時, 仍應認宜休養1個月,嗣111年9月19日拔除鋼釘時,復經醫 師建議休養1個月,有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177頁),則自事發當天即111年8月10日起 (案發當日為上午,故該日應以全日計算)至111年9月19日 拔除鋼釘後1個月(即自111年8月10日至10月19日,共計71 日),原告無法工作,自受有薪資損失,查原告原任職於和 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有該公司出具之人 身保險業務員承攬資格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頁 ),原告雖未提出因請假遭僱主扣除薪資之證明資料,然一 般業務員係以績效核算獎金,若未外出爭取業務即可能無獎 金可領,自無所謂扣除薪資可言,而原告不能工作既屬事實 ,本院認宜以車禍前之110年報稅薪資估算薪資損失,查原 告110年自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執行業務所 得為562,558元,有稅務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則以此估算71日薪資損失應為109,429元(計算式:562 ,558×71/365=109,429,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60, 000元,未逾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4.車損11,630元部分: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7,93 9元(工資1,495元、零件6,444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該金額未達原告起訴狀所 稱之11,630元,原告於本院則稱請以7,939元為主(見本院 卷第221頁),被告復對車損維修費7,939元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2頁),則MKE-5770號機車之車損維修費應以7,939元 認定,然該車並非新車,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0日,已使用5年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4元,再加計工資1495 元後,為2,13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 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以8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6.上開數額合計為234,843元(計算式:59,044+850+6,250+2, 560+24,000+60,000+2,139+80,000=234,843)。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兩 造均有過失,且均為肇事原因,本院考量原因力之強弱,應 認兩造之疏失均為肇事主因,應各復5成責任,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17,422元(計算式:234,843×0.5=117,422,小 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 ,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2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STEV-113-店簡-122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壹張,及工作證壹張( 員工姓名: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持蓋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至上址找乙○○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予乙○○後』等語,更正為:『持蓋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至上址找乙○○,於出示工作證1張以取信乙○○而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予乙○○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 ,並經本院程序中諭知上開規定,應予補充,併此說明(本 院卷第32頁)】。被告與「TE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1.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院卷第38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 卷第38頁、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及工作證壹張(員工 姓名:甲○○)1張(警卷第11頁),係被吿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屬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上開收據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收據併同沒收 ,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2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LINE暱稱「TE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 註冊「東益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 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2時3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甲○○隨 即於同日依「TED」之指示,持蓋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至上址找乙○○收取前 開款項,並將該「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予乙○○後,甲○○ 隨即於不詳地點將上開20萬元款項交予「TED」所指定之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工作證、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查獲之另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TED」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0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 、10443、1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明凱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我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 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犯行,均係受黃詩凱委託,貨主是 陳忠岑(原名唐志強)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羅中信於調 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於商議運輸毒品時,我有看 到綽號「黑人強」(按即陳忠岑)到「美菲檳榔攤」與黃詩 凱討論;證人簡志豪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黃詩凱帶綽號「 黑哥」(按即陳忠岑)到「美菲檳榔攤」與上訴人討論後, 會做一些違法的事情;證人陳忠岑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 曾於民國112年前,在「美菲檳榔攤」與黃詩凱討論「運毒 」事宜,「小隻」(按即上訴人)在場旁聽各等語,大致相 符。可見上訴人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黃詩凱、共犯為 陳忠岑,並使犯罪偵查機關據以調查。至於檢察官認為卷證 資料不足以認定陳忠岑為共犯,僅係檢察官之個人判斷,不 能因此遽認並未查獲共犯;查獲毒品來源,不因黃詩凱已死 亡而受影響,上訴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未據以減免其刑,有理由矛 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上訴人並非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且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已遭查獲,未造成實際危 害,亦未獲得報酬,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上游, 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 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或共犯,於案發前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死者與本案犯罪之毒品之關聯性,而無從查獲,即與上開「 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7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我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 基愷他命之來源及共犯為「黃詩凱」、「陳忠岑」等語。惟 「黃詩凱」已於本件查獲前之113年1月9日死亡,無從因上 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黃詩凱」;偵查機關雖依上訴人之供述 ,而對「陳忠岑」發動偵查程序,惟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 而未對「陳忠岑」提起公訴。且陳忠岑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參以卷附原審共同被告劉汶霖關於陳忠岑是否參與 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犯 行之供述,前後矛盾,並與羅中信所述不符,復查無其他客 觀證據(如金流),可以佐證劉汶霖及羅中信此部分之供述實 在可信,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第一審判決係認定 黃詩凱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此與原判決認定黃詩凱非因 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矛盾可言。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所運輸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之純質淨 重依序為37,501.2公克、162,449.1公克,所生危害重大等 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 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 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1日以中檢介巨113偵60085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6宗,函請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60085、60086、60087號陳明凱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王翊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8、275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王翊丞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尚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銷燬。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已供述其本案 之共犯兼上游為「徐義忠」,乃原審以函詢偵查機關證實並 未查獲,且「徐義忠」經傳喚到庭具結證稱彼並未涉案為由 ,認定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白犯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即應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原審未審酌於此,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原判決依此,敘明第一審法院分別向本案調查、偵查機關 函詢本案是否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徐義忠」或其 他正犯、共犯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函復稱「並未查獲『徐義忠』或其他正犯及共犯 」等旨,此有上開機關之函文可稽。又該院依上訴人及其於 原審之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徐義忠」到庭作證,經詰問結 果,尚難認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徐義忠」為其本案之 共犯兼毒品上游一節屬實,既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等旨綦詳,有卷內相關訴訟資 料可資覆按,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此部分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其本件犯罪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云云 ,對原判決任意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規定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又此 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 刑事責任之陳述,至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 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 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 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原判決依此,說明:上訴人雖於原 審自白本案犯行,然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可認其已供承得以預見所欲代為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含有違禁 物,是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大麻之不確定犯意,然其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時不僅否認犯行,並進一步辯稱:當我提前知道 包裹裡面是毒品時,我就選擇不要去領取,我有約「徐義忠 」見面,當面跟「徐義忠」說包裹裡面的東西我不確定,我 不想冒險去做領取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一再辯稱:「 我否認犯行,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東西是毒品,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顯見其並非僅因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認而為辯解,而係明確否認有本案基於不確定犯意之運輸 毒品犯行,則上訴人並非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實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 已剖析論敘甚詳,其論斷說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已 敘明綦詳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59-202502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傅錦卿 姚慕金 王錦照 管乾富 羅裕州 蕭春貴 談欽如 邱明進 黎榮焜 李錫鍾 王中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 2所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時,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故聲 明請求補發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被上 訴人傅錦卿、姚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貴、 談欽如、邱明進、李錫鍾、王中亨(下合稱如附表2所示被 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其等受領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下合稱系爭獎金),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追加聲明如 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34-1 44頁),經核均係本於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計算平均工資 短少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加計系爭獎金結算舊 制退休金之金額,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如附表1「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卓蘭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嘉 義區營業處,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迄 今為上訴人之員工。而伊等除原本職務外,被上訴人王中亨 尚兼任司機,其餘被上訴人則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此等因兼任司機或領班始得領取之報酬,與 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另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自任職 迄今,均有受領系爭獎金,亦為對勞工提供勞務評價後之對 價,且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上訴人結 清伊等舊制年資時,並未將系爭加給及系爭獎金納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予補發,且其未於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內給付,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2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 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而領班加給係為獎 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兼任司機加給則與出勤無關, 欠缺勞務對價關係,均非經常性給與,不屬經濟部所定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又被上訴人均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 ,即系爭加給不列入計算,自應受拘束,其等提起本件訴訟 不符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另考績獎金、工作獎金係以 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同仁之整體表現而核發,非員工個人勞 務對價;績效獎金則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不具時間經常性且不可 預期,亦非考量員工個人提供之勞務;況如員工離職、涉風 紀案件或過失工作,縱有提供勞務,仍減發或不發給系爭獎 金,顯見系爭獎金非勞務對價,而係恩勉性給與,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卓蘭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嘉義區 營業處之在職員工,屬純勞工身分,業於109年7月1日辦理 舊制年資結清。  ㈡被上訴人傅卿錦、姚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 貴、談欽如、邱明進、黎榮焜、李錫鍾除原本職務外尚兼任 領班;被上訴人王中亨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司機,分別按月 受領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 月、6個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等明細,各如原判決 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上訴人所給付之 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未計算系爭加給。  ㈤如採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加給之主張,上訴人不爭執計算結 果之金額均屬正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否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將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 無理由?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被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請求如附表2「應補發金 額」欄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 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領班加給部分:    被上訴人傅卿錦、姚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 貴、談欽如、邱明進、黎榮焜、李錫鍾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 領班工作,並按月受領領班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依此可見被上訴人傅卿錦、姚慕金、王錦照 、管乾富、羅裕州、蕭春貴、談欽如、邱明進、黎榮焜、李 錫鍾擔任領班之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傅卿錦、姚 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貴、談欽如、邱明進 、黎榮焜、李錫鍾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 給係台電公司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 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雇主因特 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 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故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 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3.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被上訴人王中亨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司機工作,並按月受領 兼任司機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 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則上訴人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 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 保養維護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 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 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王中亨主張應將兼任司機加 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有據。 4.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均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給 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 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非屬工資云云,自無足採。 ㈡系爭獎金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系爭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 稱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 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等規定 (見本院卷第229-234、307-308頁)核發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8、35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當年度 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 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 、工作獎金等項目,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第3點第 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主張考績獎金係依經 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中所定考核獎金中之各事 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一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他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及績效獎 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336頁),亦堪 認屬實。  2.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⑴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考績獎金之核發, 係以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 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②各事業當年度 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 ,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 1.5個月薪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 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新給總額為限(見本院 卷第229頁)。而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 辦法訂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 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注意事項),上訴人辦理年度考核作 業即依考核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1頁),亦堪認屬實。  ⑵依考核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㈠年度考核:1.甲 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 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2.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 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 之薪額。3.丙等:留原等薪級。4.丁等:免職或除名」、「 另予考核(含專案另予考核):考核結果均不晉級。列甲等 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 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留原等薪級;列丁等者,免職或 除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依上開規定觀之,年度 考核甲等、乙等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免職或解僱,另 予考核部分除甲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 金之核發均與年度考核相同,堪認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考 核甲等、乙等之獎勵,係屬獎勵之性質。 ⑶又依考核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 作考核結果,本綜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 ,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 」、第4條規定「考核對象:本公司正式任(僱)用人員在 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不含新進人員之實習、工作訓練期間 )滿一定期間者,除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 停薪外,為連續任職致年資中斷者,不予併計離職前、復職 後考核年度內年資。考核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㈠年度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1年 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 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1年者。3.入、退伍人員考核... 。㈡另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6個月而未 滿1年者。2.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 其併計離職前、復職後之年資滿6個月者。3.考核年度中轉 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 資後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4.考核年度中在本公司任職滿6 個月而未滿1年,調往(商調)其他公司機關服務至年終仍 在職,且該年度年資未經商調機關併計辦理考核者。5.因案 停職人員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惟 至10月底仍未復職者,應俟案情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6. 專案另予考核,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 之離職人員,得於離職後1個月內辦理專案另予考核。㈢不予 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未滿6個月者。2.考核年 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經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 核之年資後仍未滿6個月者。3.在考核年度內因請假(事假 、非安胎休養事由之病假、特准病假、住院病假)或留職停 薪,至實際上班天數未達考核期間辦公日曆表所列應上班天 數二分之一者。4.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於考核年度內任 職未滿6個月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故依上 開規定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之結果為依據,於考核 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則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 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再者,於同一考核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 另予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 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 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 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 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 期間之比例發給,依此更可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 勞務間並不具有對價性。  ⑷另依考核注意事項第7條明訂考列甲等名額(或比例)之分配 ,規定考列甲等名額之計算基礎、分配程序及各單位考列甲 等人數以受分配名額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 系爭考核注意事項,就考核列甲等之人數或比例設有限制, 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⑸據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年度考核為甲等、乙等之獎勵 ,屬獎勵之性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 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或報酬,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 具有對價性,均如前述,故考績獎金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 上訴人主張考績獎金具有工資之性質云云,自屬無據。 3.其他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⑴其他獎金係包含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其核發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之規定,業如前述。 而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分別規定: 「四、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 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 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個月加 X;『總盈餘』達『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 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 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點二 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 。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公司為六%(第一級距為一%≦Y < 六%,第二級距為六%≦Y<十二%,第三級距為十二%≦Y);台 水、台糖、漢翔公司為五%(第一級距為一%≦ Y<五%,第二 級距為五%≦ Y<十%,第三級距為十%≦Y); Y為『總盈餘』超過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㈡總盈 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 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 ㈢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 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 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 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 示辦理事項」、「㈣政策因素之限制:1.處理土地盈餘不得 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分得認列政策因 素。2.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事項,不屬於 『政策因素』。3.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應為公民營 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4.屬公司經營 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特殊者 不在此限」、「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 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 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獎金 總額,由董事會核定」等語(見本院卷229-231頁)。故依 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 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 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 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而為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之規定),核定績效 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 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 績效獎金。準此,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事業當年度有 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 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兩者性質相類似,是依上說明,績效獎金既以前述事業當 年度有盈餘作為發放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 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 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 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依此可 認績效獎金係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 ⑵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 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其若於年度內新進( 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資遣、在職死亡、 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按在職比例(不 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㈠ 編制內正式 員工。㈡約聘雇人員。㈢工作訓練之新進人員。㈣實習或試用 之新進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依此規定,可 見除有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所定之例外情形外,係以全年 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權利。 準此,年度中非因前開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如自請離 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依此更可徵上開獎 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有對價性。  ⑶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第1、2目規定:「㈡員工 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 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 核定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 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天,扣發 工作獎金一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天 ,扣發工作獎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 院病假)積計超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 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每 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日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10點規 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 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 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 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等語。依上開規定,可知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 獎金之依據,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金之依 據,且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時,即應由 各單位負責收回,足見其性質上係屬激勵性之給與,其發放 之數額並非一定,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依上規定 發放之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 蓋如系爭獎金係屬員工勞務之對價,豈可能因請事、病假即 予扣發或不予發放?又豈能因核發有不公或寬濫情事時得予 各單位收回?依此可認系爭獎金之發放,僅具有恩惠性、勉 勵性之性質之給與,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並不具對價性自明。 ⑷綜上,其他獎金係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惟績效獎 金之核發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 似,而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發 放之其他獎金應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 ,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被上 訴人?   1.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 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 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 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而系爭加給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準此,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 ,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 準,應可認定。  2.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 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 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 、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 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 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 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 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 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 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 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金 基數、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 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 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 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 ,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 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 。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 、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 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 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系爭加給, 此部分之約定,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 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 段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如 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及自 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查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付,自 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 工作年資起算日各如附表1所示,且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 附表1所列之系爭加給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 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上訴人就系爭加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應補發差額數 額如附表1所示,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 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系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等情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 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附 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與如附表2 所示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不得應將之列入其 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 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2「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如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舊制結清金(舊制年資結清日均    為109年7月1日/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元) 平均司機加給 (元) 應補發金額(元) 1 傅錦卿 80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330 結清前3個月 113,220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3,330 結清前6個月 2 姚慕金 79年 8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5,65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3 王錦照 69年 2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61,550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4 管乾富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393 結清前3個月 77,773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2,393 結清前6個月 5 羅裕州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5,65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6 蕭春貴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16,675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7 談欽如 79年 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5,65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8 邱明進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393 結清前3個月 83,755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393 結清前6個月 9 黎榮焜 79年 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74,655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10 李錫鍾 70年 10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40,010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11 王中亨 67年 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結清前6個月 3,199 附表2: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舊制結清金(舊制年資結清 日均為109年7月1日)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考績獎金(元) 平均其他獎金(元) 應補發金額 (元) 1 傅錦卿 80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19,398.17 1,054,584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11,619 結清前6個月 19,398.17 2 姚慕金 79年 8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1,298.00 1,197,922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928 結清前6個月 21,298.00 3 王錦照 69年 2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1.875.67 1,457,007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875.67 4 管乾富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133.83 1,061,033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12,330 結清前6個月 20,317.17 5 羅裕州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192.17 1,158,658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729 結清前6個月 20,375.50 6 蕭春貴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669.25 1,084,918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12,530 結清前6個月 20,852.58 7 談欽如 79年 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084.17 1,134,688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20,267.50 8 邱明進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999.17 1,186,903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729 結清前6個月 21,182.50 9 李錫鍾 70年 10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1,659.00 1,486,641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659.00 10 王中亨 67年 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301.75 1,118,143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6,076 結清前6個月 20,301.75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6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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