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有無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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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何桂華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林煌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煌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煌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劉墜(已歿,下稱關 係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共有土地),系爭共有土地前經鈞院受理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 人發現判決有漏列部分當事人之情事而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被繼承人林煌恩(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再轉繼 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民事再 審狀(蓋有本院收狀章)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煌恩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 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 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 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 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 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成地政 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 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 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 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705-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關 係 人 莊佳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佳蓉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6)臺檢證字第13577號〕為 被繼承人黃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號之4)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文良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87年度執 字第17166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29號拋棄繼 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8 2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文良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 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 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 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 名單徵詢結果,莊佳蓉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莊佳蓉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經審酌莊佳蓉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4-司繼-220-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徐定煌 代 理 人 李宜軒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陳哲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哲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哲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林景琴(已歿,下 稱關係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陳哲敏(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繼承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8、956、1049、108 4號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哲敏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 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 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 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 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 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 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 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 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 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4354-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明志 代 理 人 陳宇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生元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昭和9年8月 10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除戶謄本、本院柳營簡易庭補正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 人吳生元於昭和9年8月10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林 吳燕(民國52年10月3日死亡)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 臺南○○○○○○○○民國114年1月14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40000228 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稽,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 ,即被繼承人吳生元死亡時,既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林吳燕繼 承被繼承人吳生元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吳生元 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 繼承人吳生元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 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4-司繼-105-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彭冠杰 上列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1178條第2項自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著 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適用之。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 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訴請被告張淨淵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然張淨淵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8月26日死亡,且 張淨淵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職權以 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張淨淵與其親屬間的個人基本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以及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桃小卷第39頁,個 資卷)。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在裁定送達後3 0日內,應具狀補正依法令應為張淨淵續行訴訟之人,或張 淨淵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提出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 件,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 事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 為憑(見桃小卷第46至5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3-桃小-2207-20250226-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2之女兒,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 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查被繼承人110年12月27日死亡 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甲○○猶尚生存,且未 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檢送之被繼承人親屬資料 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即與首揭法條所 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誤以本件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聲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 ,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26

PCDV-113-司繼-4113-2025022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許文蓮 關 係 人 張龍賢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駿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主 文 選任張龍賢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駿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駿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駿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駿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駿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駿斌(男,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同為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又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割該地號土 地,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陳駿斌即土地共有 人已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 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 本院為被繼承人陳駿斌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91號民事裁定、繼承 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陳述意見狀等件為證。嗣本 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425號卷宗及函詢屏東○○○○○○○○ ,查核被繼承人陳駿斌死亡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及第 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 卷,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 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4年2月7 日屏潮戶字第1140500263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 聲請人所指欲裁判分割之土地,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2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427 80724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佐,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 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主張被繼承人 陳駿斌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張 龍賢地政士為屏東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 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 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張龍賢地政士之同意,有同 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張龍賢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26

PTDV-114-司繼-141-2025022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陳林來有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黃對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黃對妹(女,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生前住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林黃對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林黃對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黃對妹之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黃對妹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為林乞食,於民國64年12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葉雲、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林 水勝三人,其中林葉雲、林水勝已分別於72年12月27日、10 6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已完成林乞食之遺產稅申報及林葉 雲之再轉繼承遺產稅申報,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遺產稅申報 因繼承人除其配偶林黃對妹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惟林黃對妹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亦已 辦理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經國稅局告知可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由遺產管理人辦理相關遺產稅申報 ,以利後續辦理林乞食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 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確實 同為林乞食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 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 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李基益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 本在卷為證;另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家榮地政士亦於電話 中表示聲請人同意由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審酌關係人李基益律師 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 ,爰指定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6

MLDV-113-司繼-1131-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黃光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林黃光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其子女有羅東生及 林黃大偉,羅東生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846號准予備查在案,林黃大偉已遷出國外,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本票影本、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10號民事裁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 公告、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 黃光廷有子林黃大偉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被繼承人林黃光 廷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子林黃大偉存在,其雖已出境,然無 死亡之紀錄,且未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亦未提出林黃大偉已 死亡之證明資料,難認其客觀上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從而, 被繼承人林黃光廷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6

TCDV-113-司繼-5089-20250226-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三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德正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德正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1年7月7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街00號三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之繼承人,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 在。聲請人持上開判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 記,經該所命聲請人查明陳○○之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陳○○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陳○○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辦理系爭土地塗銷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 、本院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9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 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 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 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 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又聲請人推薦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李德正律師 為執業之律師,已書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 請人推薦之李德正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 識與能力,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 管理人職務,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 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 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 任關係人李德正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繼-297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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