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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除前揭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詢據被告陳大墩固坦承有竊取電線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電線6截,大概有1台尺、2台尺 不等之長度,告訴人游乾說的是他說的,我是說我說的,我 們可以去法院講等語。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游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觀諸現場監視 器影像,足見行為人先將零散之數截黑色電線放入其自備之 麻布袋內,再將分別為紅色、藍色之2種不同種類之大捆電 線放入袋內等事實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 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 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 後,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前 揭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 包括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之竊盜案件。本院考量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 決予以論罪科刑,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執行完 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罪,且其所 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 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 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參以其前因竊盜案件經:⒈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⒋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本院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素行(不包括上開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屢次竊盜,並經法院論以竊盜罪責, 仍觸犯本案犯行,暨斟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未歸還告 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 ,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已將其等全部變賣,共取得扣案之新臺幣(下同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遭竊之附表編號1、2物品價值合計約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 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高者 為沒收,而被告供述變賣之價金顯屬較低,自應以原物為沒 收。  ⒉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 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查,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可由前 述扣案之現金500元予以執行,是扣案之現金50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除扣案之現金500元以外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100平方電線1捆(10米) 2 直徑5.5電線半捆(20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8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工地,見游乾所有、放置在小貨車後車 斗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100平方電線1捆(1 0米)、直徑5.5電線半捆(20米)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車 離去,將上開物品以500元之價格變賣。嗣游乾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大墩之不法獲利500元 。 二、案經游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大墩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竊取電線之行為,然辯稱:我 只有竊取電線6截,大概有1台尺、2台尺不等之長度,游乾 說的是他說的,我是說我說的,我們可以去法院講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乾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次查,觀諸現場監視器 影像,已清楚攝錄被告行竊時,先將零散之數截黑色電線放 入其自備之麻布袋內,再將分別為紅色、藍色之2種不同種 類之大捆電線放入袋內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證,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乾於警 詢時證述係遭竊取2捆不同規格電線一情相符,是被告辯稱 洵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54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兆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2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8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兆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兆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假交友方式理由詐騙同一告訴人黃冠倫,告訴人 黃冠倫因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分3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核屬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 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如附件所示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實屬非輕,而被告以交友軟體假冒女性身份之假交 友方式,分別向黃冠倫、戴侑宗詐騙借款,固屬可議,惟審 酌本案詐欺對象僅有2人,總計分別詐得款項僅新臺幣(下 同)5,500、2,000元,尚未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及嚴重影響交 易信賴,堪認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 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簡卷 第31頁至第36頁)、和解筆錄(見本院簡卷第36之3頁至第3 6之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卷第47 頁、第49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彌補 其過錯,且深具悔意。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向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施以詐術,致2人陷 於錯誤遭詐騙借款,並將款項匯予被告,足見被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 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業與告訴 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已如上述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 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 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 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且對於求取財物 之合法、正當管道亦須更加學習,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 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 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 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 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 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施以詐術,渠等因而分 別將總計5,500、2,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再以如附 件起訴書所示方式取得上開金額,足認上開金額為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達成和解,並分別將 和解金額5,500、7,500元匯款至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 宗2人指定帳戶等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簡卷第36 之3頁至第36之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卷第47頁、第49頁),足見被告已實際給付共 1萬3,000元(計算式:5,500+7,500元=1萬3,000元),可知 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2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 償獲得完全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 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于兆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于兆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7號   被   告 于兆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聯結網際網路,以交友軟體假冒 女性身份之假交友方式,分別向黃冠倫、戴侑宗詐騙借款, 致2人陷於錯誤,黃冠倫分別於111年9月19日、9月25日、9 月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500元至 于兆良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 泰帳戶);戴侑宗於111年9月25日匯款2000元至于兆良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于兆良得手後,即斷絕聯繫或避不見面。 二、案黃冠倫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于兆良之供述。 (二)被害人戴侑宗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冠倫之指訴。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受理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二、核被告于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被告4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簡-347-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右手手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復與他案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係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 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品 閎所有之右手手套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包括上開「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 項之判斷)」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上開右手手套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01號   被   告 張振發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 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已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14分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見黃品閎所有置於其機車油箱上之 價值新臺幣2,500元右手手套1支,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該手套1支。嗣經黃品閎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黃品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品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本署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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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 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 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 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 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 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依前開說明,屬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上之線上刷卡系統,輸入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之電磁資料,佯裝告 訴人李珊妮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費之 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盜 刷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率 以竊盜、盜刷信用卡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以損害告 訴人權利及發信卡銀行與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及使用管 理權益,且本案發卡銀行確實已支付本案被告盜刷之相關款 項而受有損害,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因竊盜、侵占、幫助詐欺、搶奪等案件經⒈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 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新北地院以91年度重 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3.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5.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6.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10月(共2罪)、1年(共3罪)、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7.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3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包1個以及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均係被告之竊盜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本案詐得之價值519元之商品,係被 告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該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 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均係被告之竊盜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上 開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復無證據證 明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 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 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元) 2 價值519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彭文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7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內,見李珊妮將皮包放在櫃檯旁邊,認有機可乘,趁李珊 妮為其他客人結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珊妮之皮包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 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8時49分許,未經李珊妮之同意,在網路平台輸入前開 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冒用李珊妮之名義,以偽造同意以信 用卡付款用意之電磁紀錄,再上傳至網路商店,購買生活用 品而行使之,使網路商店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 詐得519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李珊妮、遠東商業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與網路商店對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 李珊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及盜刷情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珊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珊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遭盜刷之消費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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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耀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耀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耀元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 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 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迄今未獲受刑 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 院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尚未執行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 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6月間,足認其犯行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 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卓耀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TYDM-113-聲-4027-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HO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SY HOANG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 SY HO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11年1 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 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 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HO SY HOANG              (中文姓名:胡士黃,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HOANG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不詳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1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停靠於路邊為王子 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SY HO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子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680-20241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苓妲(原名魏紹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402、40103、41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5030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苓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金訴302卷第186頁)、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113金訴302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 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 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 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密碼(共2個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 ine」中暱稱「阿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 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 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被害 人黃怡云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金訴卷第79頁),以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33號   被   告 魏苓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魏紹雯)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苓妲(原名:魏紹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 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先依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 暱稱「阿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為「阿彥」辦理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之約定交易帳戶及與約定 交易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交易額度上限後, 隨即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租屋處,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交付「阿彥」收受使 用。嗣「阿彥」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自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加以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蘭聰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苓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租屋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交付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阿彥」之人使用,目的係為購買中古車代步之用之事實。 ⑵被告在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交付「阿彥」之前,曾為「阿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約定交易帳戶,並約定高額每日交易金額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怡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黃怡云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被害人黃怡云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之A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蘭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之A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詹羽菡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詹羽菡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被害人詹羽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之B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阿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依「阿彥」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為「阿彥」辦理設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約定交易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中之A帳戶,於112年2月23日,與單一約定交易帳戶之交易金額可達200萬元,另本案帳戶中之B帳戶,於112年2月22日,與單一約定交易帳戶之交易金額亦有高達199萬9,200元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 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 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 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 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3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 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3個一般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 已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 集團轉出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 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1 黃怡云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怡云,向黃怡云佯稱自己隸屬專業投資團隊,該團隊投資基金利潤豐厚,邀請黃怡云加入一併投資,使黃怡云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參與投資,惟嗣後黃怡云欲提領獲利時,該集團始終藉詞搪塞,黃怡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已損失60萬元。 黃怡云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2年2月22日,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之A帳戶。 ⑵於112年2月23日,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之A帳戶。 2 黃蘭聰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蘭聰,向黃蘭聰佯稱自己隸屬專業投資團隊,該團隊從事投資利潤豐厚,邀請黃蘭聰加入一併投資,使黃蘭聰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參與投資,惟嗣後黃蘭聰欲提領獲利時,該集團始終藉詞搪塞,黃蘭聰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已損失119萬元。 黃蘭聰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19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之A帳戶。 3 詹羽菡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羽菡,向詹羽菡佯稱自己隸屬專業投資團隊,該團隊從事投資利潤豐厚,邀請詹羽菡加入一併投資,使詹羽菡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參與投資,惟嗣後詹羽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已損失775萬元。 詹羽菡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之B帳戶。 ⑵於112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之B帳戶。

2024-12-27

TYDM-113-金簡-267-20241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15、1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紀麗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暨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麗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 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 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 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渠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 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 人張茗嘉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人 陳俊維以5萬元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以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觀諸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前述,足見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 ,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 張茗嘉以4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人陳俊維以5萬元達成 調解,業於上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 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觸 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 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之一) 1 張茗嘉 被告應給付張茗嘉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4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張茗嘉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張茗嘉,帳號:00000000000000) 。 2 陳俊維 被告應給付陳俊維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陳俊維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陳俊維,帳號:00000000000000)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紀麗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麗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茗嘉、陳俊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邱懷 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夢萍」之人,交付時本案帳戶內均無存款等事實。 2 ⒈告訴人張茗嘉於警詢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 告訴人張茗嘉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被害人鄭辰宇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鄭辰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來電顯示畫面1張。 被害人鄭辰宇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邱懷嫻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邱懷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張、匯款紀錄5張、來電顯示畫面3張。 告訴人邱懷嫻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陳俊維於警詢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通話紀錄2張、對話紀錄截圖16張。 告訴人陳俊維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未在使用之事實。 7 ⒈台新銀行112年11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022號函、113年3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529號函各1份。 ⒉王道銀行112年11月2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817號函、113年3月1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271號函各1份。 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被警示,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始致電台新銀行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被警示,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始致電王道銀行掛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茗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茗嘉自稱為買家,並佯稱:需簽屬金流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5月16日17時33分許 29,987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53分許 29,985元 2 鄭辰宇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鄭辰宇自稱為生活市集專員,並佯稱:生活市集APP遭駭客入侵並盜刷帳戶,需依指示將錢轉入金管會的保管帳戶云云 5月16日17時11分許 17,099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16分許 12,290元 3 邱懷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邱懷嫻自稱為社群軟體FACEBOOK人員,並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 5月16日16時58分許 49,989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4分許 49,988元 4 陳俊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俊維,自稱為買家並佯稱:需簽屬金流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5月16日17時9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12分許 49,987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   被   告 紀麗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紀麗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竣皓( 原名:楊佳榮)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簽署金流協議 始能下單云云,致楊竣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7時14 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5元、29,9 85元至台新帳戶,復於同日17時29分許,匯款9,985元至王 道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案經楊竣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紀麗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竣皓於警詢之指訴。 (三)台新帳戶及王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 (四)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15、1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提起 公訴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YDM-113-金簡-329-2024122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信 選任辯護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 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先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共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4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審結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先信提供之 學生證及學期成績單影本(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 )、被害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審交易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及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1頁至第48 頁、同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見交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交易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93頁至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先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 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 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勢,再稽諸被告於雨夜駕駛如附件所示之機車行經中央 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害 人於雨夜在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未行走於人行道 ,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復參酌被 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即○○○之配偶林寶釵之諒解,或者實質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蔡詩 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撤回告訴以及給予緩刑之 機會,我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31頁),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   被   告 廖先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先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因遺失鑰匙,亦疏未注意而在上址慢車道上行走尋找鑰 匙,廖先信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發生碰撞,致○○○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左邊顴骨及下頷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右小 腿及左手肘撕裂傷、右手肘及臉部擦傷、水腦症等傷害;廖 先信受有右頸部疼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之配偶林寶釵、廖先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先信、告訴代理人即被告○○○之 子蔡詩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廖先信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生事故,其等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先信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3-交簡-43-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國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國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國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黎文祺認領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40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將 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黎文祺認 領,已於前述,堪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興霖五木純麵煮意-原味 1(組) 55元 2 TELITA精選素色毛巾 3(組) 357元 3 溫室白杏菜250g 1(袋) 39元 4 祕魯藍莓125g 4(盒) 340元 5 萬歲牌杏仁小魚 1(組) 298元 6 鮮乳坊A2β酪蛋白鮮乳 1(瓶) 160元 7 白博士廚房清潔劑 1(瓶) 65元 8 牛番茄600g 1(盒) 119元 9 台灣迷你杏鮑菇600g 1(袋) 89元 10 木崗高品質白殼雞蛋 1(盒) 109元 11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36元) 1(盒) 336元 12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25元) 1(盒) 325元 13 台灣秀珍菇600g 1(袋) 99元 14 台中大甲切塊芋頭 1(袋) 65元 15 台灣金針菇200g 2(袋) 26元 16 統一陽光糙米漿 1(瓶) 68元 17 潔霜S浴廁清潔劑 1(組) 149元 18 菇菇好有機鴻喜菇 1(袋) 26元 19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0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1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2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3 花王洗髮精 1(袋) 59元 24 黃豆芽300g 1(包) 26元 25 紐西蘭陽光金圓頭 10(顆) 200元 26 菇菇好有機雪白菇 1(袋) 26元 27 雙響菇150g 1(包) 39元 28 芋頭塊300g 1(包) 79元 29 紐西蘭洋蔥220g 6(粒) 114元 30 紐西蘭洋蔥220g 2(粒) 3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巫國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國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 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43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大 潤發中壢店安管課課員黎文祺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 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文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黎文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收據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興霖五木純麵煮意-原味 1(組) 55元 2 TELITA精選素色毛巾 3(組) 357元 3 溫室白杏菜250g 1(袋)    39元 4 祕魯藍莓125g 4(盒)   340元 5 萬歲牌杏仁小魚 1(組) 298元 6 鮮乳坊A2β酪蛋白鮮乳 1(瓶) 160元 7 白博士廚房清潔劑 1(瓶) 65元 8 牛番茄600g 1(盒) 119元 9 台灣迷你杏鮑菇600g 1(袋) 89元 10 木崗高品質白殼雞蛋 1(盒) 109元 11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36元) 1(盒) 336元 12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25元) 1(盒) 325元 13 台灣秀珍菇600g 1(袋) 99元 14 台中大甲切塊芋頭 1(袋) 65元 15 台灣金針菇200g 2(袋) 26元 16 統一陽光糙米漿 1(瓶) 68元 17 潔霜S浴廁清潔劑 1(組) 149元 18 菇菇好有機鴻喜菇 1(袋) 26元 19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0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1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2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3 花王洗髮精 1(袋) 59元 24 黃豆芽300g 1(包) 26元 25 紐西蘭陽光金圓頭 10(顆) 200元 26 菇菇好有機雪白菇 1(袋) 26元 27 雙響菇150g 1(包) 39元 28 芋頭塊300g 1(包) 79元 29 紐西蘭洋蔥220g 6(粒) 114元 30 紐西蘭洋蔥220g 2(粒) 38元 合      計 3438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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