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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沈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聰達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3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七賢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之交 叉路口左轉復興一路時,未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伊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復興一路時,遭甲車右前車頭撞擊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臉皮 下血腫、右髖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背挫傷、右側肩關 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右肩挫傷及肌腱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看護費1,296,000元,以及精神上受有損害25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人很清醒、頭部沒有外傷 、四肢也沒有擦挫傷,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確實未注意前揭規定, 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514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 11至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0,000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即至大同醫院就 診,可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抗辯原告 並未受傷,不足採信。另原告至謝外科醫院就診「右髖部挫 傷血腫」、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 傷之後續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 後續照護」、蘇明揚診所就診「右臉頰鈍挫傷」、鳳山醫院 就診之「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後續照護、右側小腿挫 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依據醫師診斷及醫囑記載 ,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系爭傷害之後續照護有關,有原 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53、55頁),原 告此部份請求,亦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約2個月後之112年6月12日至晉安復健科診所就「右背挫傷 」、「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傷勢,經本院囑託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在7個月後又 因「右肩挫傷及肌腱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至長庚醫 院就診,此部分亦經長庚醫院鑑定認為無法排除與系爭事故 之關聯性,有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8、259頁),是上開部分傷勢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 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以及附表二編號12、13之醫藥費 ,共6,435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約5個月 後之112年9月20日至長庚醫院就「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腦退化」、「步態不穩」、「手腳抖動」進行治療、112年1 2月8日至長庚醫院就「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進行 治療、113年1月10日至長庚醫院就「眩暈」進行治療部分, 經長庚醫院鑑定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本院卷第258、259頁 ),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其餘在長庚醫院 就診之醫藥費單據、光華馬光中醫就診之醫藥費單據未提出 相應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即非 可採。另原告請求其餘醫藥費部分,並未提出醫藥費單據以 實其說,亦難憑採。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3年之必要,為被告 所否認,此部分經長庚醫院鑑定回復以:依原告至鳳山醫院 、大同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謝外科醫院、晉安復健科 診所之病歷無法判斷其所受傷勢之嚴重性,無法判定後續有 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至長庚醫院 就醫,係至112年5月22日始至長庚醫院就醫,當時主訴為記 憶減退、腦部退化,經身體診察發現病人步態稍不穩、並有 退化情形,故安排腦波及頸腰椎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病人腦 波正常、頸腰椎部分則有退化性滑脫現象…有可能為退化性 因素等語(本院卷第257、258頁),再衡以原告所提出其至 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各診斷證明書均未有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 ,足見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有24小時專人照護3年, 並非可採。  ⒊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右臉皮 下血腫、右髖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以及右肩挫傷 及肌腱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右背挫傷、右側肩關節扭傷 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並考量事故發生之 狀況,再參酌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 之工作,佐以原告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 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 本院卷第90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3 5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就診醫院 單據總額(新臺幣/元) 1 蘇明揚診所 500 2 晉安復健科診所 2,310 3 大同醫院 1,705 4 鳳山醫院 500 5 長庚醫院 6,440 6 光華馬光中醫 290 7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350 8 謝外科醫院 670 附表二長庚醫院醫療單據 編號 日期(民國年月日) 就診傷勢 單據金額(新臺幣/元) 1 112.05.22 記憶減退、腦部退化 520 2 112.05.31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540 3 112.06.14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560 4 112.07.12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90 5 112.08.09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150 6 113.08.23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150 7 112.09.06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170 8 112.09.20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250 9 112.12.27 神經內科 150 10 113.03.27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50 11 112.10.04 神經內科 150 12 112.11.06 右肩挫傷及肌腱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150 13 112.11.23 右肩挫傷及肌腱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250 14 112.10.04 精神科 170 15 112.11.01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70 16 112.11.29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70 17 112.12.27 精神科 150 18 113.01.10 暈眩 250 19 112.11.17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50 20 112.12.01 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 150 21 112.12.08 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 250 22 113.02.21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50 23 113.03.20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50 24 113.04.17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150 25 113.04.23 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250 26 113.05.01 腦退化、步態不穩、手腳抖動 500

2025-02-20

KSEV-113-雄簡-689-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吳培菁 訴訟代理人 楊加德 被 告 許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被告明知在 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將登陸臺灣本島,卻仍疏未注 意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屋頂之鐵皮設置是否有欠缺,亦未就屋頂鐵皮為加強 防颱措施,於113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被告屋頂鐵皮被吹落 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導致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汽車 毀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4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亦無從確認該 鐵皮為系爭房屋屋頂之鐵皮,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報廢,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原告固提出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主張被 告應對系爭汽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59 頁),可見屋頂鐵皮被吹落之房屋,不僅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旁建物之鐵皮屋頂亦被吹落,無從判別究係何人之屋頂鐵 皮毀損系爭汽車,尚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系 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1頁),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屋頂鐵皮為其所有一節,並非無稽,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屋頂鐵皮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需負 擔系爭房屋屋頂鐵皮工作物設置保管無欠缺之注意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300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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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9,9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85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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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章靖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 年2月11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9

KSEV-113-雄簡-2597-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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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陳沛騏 被 告 劉陳美鳳(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88年8 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是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9

KSEV-114-雄小-347-20250219-1

雄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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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俊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又因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併同聲請訴訟救助, 是如經上級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抗 告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 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抗告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8

KSEV-114-雄救-5-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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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郭雅慧 凃嘉瑞 林裕城 被 告 趙美伶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2年6月24 日以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原告並將OTP驗證碼傳送至被告 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被告輸入正確之OTP驗 證碼後成功綁定,被告並於綁定後之112年7月6日以APPLE P AY方式刷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78,667元,該筆消費 並應加計2,860元之國外結匯手續費(下稱系爭消費),被 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112年6月24日以信用卡綁定APPLE PA Y,因被告之手機並非APPLE,自無從綁定,被告亦未收到原 告寄送之OTP驗證碼,系爭消費並被告所為,已告知原告系 爭消費係遭盜刷,並報警處理,原告即不應付款,原告竟違 反消費者意願付款,內控措施有問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TOKEN作業管理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103頁),並舉從101年至今在三竹 資訊服務,91至100年在臺灣大哥大服務之證人尤俊雄到庭 作證,依據證人尤俊雄證述:綁定APPLE PAY的流程是當原 告觸發要傳送刷卡或綁定的OTP簡訊,會把簡訊的電文傳送 給三竹資訊公司,三竹資訊公司再回覆原告收到了,再傳給 電信業者,之後電信業者再傳送給手機用戶,等到傳送成功 後就會回覆給三竹資訊公司已送達,就像郵差將信件投遞到 信箱內就完成了,三竹資訊公司再把已送達的狀態回覆給原 告表示已經將簡訊成功傳送給手機用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簡訊發送紀錄及TOKEN作業管理資料,可以看出本件APPLE PAY的驗證碼及綁定成功的訊息已經都傳到本件用戶端即被 告(本院卷第156、157頁)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已將OTP 驗證碼傳送至被告手機。且與被告自陳0000000000門號為其 所申辦、112年6月24日並未故障、手機均為其本人使用等語 等語(本院卷第96、140頁)相互勾稽,可知原告已將綁定A PPLE PAY之OTP驗證碼傳送至被告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並 且亦傳送綁定APPLE PAY成功之簡訊至被告手機,是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所傳送之OTP 驗證碼,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無APPLE手機,無法綁定APPLE PAY云云。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 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 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 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 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 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發卡 機構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見 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 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 責任。  ㈢經查,被告112年1月22日至112年2月9日之帳單有「高鐵智慧 型手機IPHONE 305元」之消費款、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 9日之帳單有「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900元」、「高鐵智 慧型手機IPHONE 590元」、「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900元 」之消費款(本院卷第106、110頁),而對於上開消費,被 告亦稱:這是女兒的消費,是為請領國旅卡,會讓女兒刷高 鐵票,會將自己手機收到的OTP驗證碼傳給女兒讓她成功消 費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足見被告確有將信用卡卡 號、OTP驗證碼交付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而原告既已依約傳 送綁定APPLE PAY之OTP驗證碼至被告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 向被告確認綁定之事實,並經要求綁定APPLE PAY之人輸入 正確之信用卡卡號、OTP驗證碼,因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無據。  ㈣至被告辯稱其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 付,內控機制有問題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 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確已收受上述簡訊,而綁定APPLE PAY 之人已輸入正確之信用卡卡號、OTP驗證碼所致,原告寄送 上述簡訊向被告確認交易人別(輸入OTP驗證碼)完成交易 ,原告並無何注意義務違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47元,及自113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告另請求本院對被 告手機進行鑑定,證明被告手機並不曾綁定APPLE PAY,並 請原告提出本件系爭消費的處理流程資料以確認被告是否已 告知原告系爭消費非本人消費,而原告仍違反消費者意願付 款。惟被告手機縱未曾綁定APPLE PAY,亦無從證明被告已 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信用卡卡號、OTP驗 證碼;原告就系爭消費處理流程如何,與系爭消費是否為被 告之消費亦無關聯,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7

KSEV-113-雄簡-483-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鄧木嬌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學就、盈餘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過失致死案 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致死罪(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9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 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4,000元 ,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 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 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 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7

KSEV-114-雄簡-264-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 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福字第76465號返還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遷讓小港區宏偉 街4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則以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且經公證人作成112年度雄院公士字第719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約定如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 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租約雖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屆滿,惟租期 屆滿後,原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被告即出租人並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自不得持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返還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其排 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而依原告陳明其所受之客觀利益,即相 當於每月3,500元之租金,復參考司法院核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間 ,推估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為3年8個月,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54,000元【計算式:3,500×〔(3×12)+8〕=154,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 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7

KSEV-113-雄補-2873-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號0至00樓及 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陳慧玉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1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 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2年5月5日止, 累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1,612元未清償,嗣大眾銀 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貴賓分期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112年3月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 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卷第13至15 、21至22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簡-240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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