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5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育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暨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
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
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
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
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
罪之情形,故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董明宗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人王科雄以6
萬元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
卷第65、6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已與告
訴人董明宗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
人王科雄以6萬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
,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
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我交付帳戶前,他有匯款2,000元到我
郵局帳戶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提供帳戶前,
對方有給我2,000元等語,足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
獲有2,000元之利益,堪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董明宗以6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
人王科雄以6萬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足見被告與上開告
訴人二人之調解金額遠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對被
告就上開2,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之一) 1 董明宗 被告應給付董明宗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5仟元,應於114 年1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5日前匯入董明宗所指定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戶名:董明宗,帳號:000000000000) 。 2 王科雄 被告應給付王科雄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5仟元,應於114 年1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5日前匯入王科雄所指定指定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戶名:王科雄,帳號: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6號
被 告 莊育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姓
名年級均不詳、自稱「陳嘉玲」之人,復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寄送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嘉玲」使用,以此方式使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陳嘉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分
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莊育欽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其名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陳嘉玲」並給予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沒有任何社會經驗,我單身想認識女生,我相信「陳嘉玲」會幫我賺錢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3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歐力(提告) 112年9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0時57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2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3分 4萬元 土銀帳戶 2 林道明(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9時51分 12萬元 土銀帳戶 3 董明宗(提告) 112年9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9時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4 陳念彣(提告) 112年11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4日14時27分 99,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14時28分 20,123元 中信帳戶 5 王科雄(提告) 112年10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10時12分 5萬元 凱基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15分 5萬元 凱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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