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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發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 ○路○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23分許,行經 前開巷道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不得違規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其同向前方車輛之左側欲超車,因 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淑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事發當時駕 駛自用小客車,欲自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不 慎擦撞到告訴人左側車身等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因此產生大片擦傷及大範圍凹陷,足認當時撞擊力道非 輕,告訴人坐在車內受到衝擊而劇烈晃動,因無明顯外傷, 方未立即就醫,因此警方到場處理時,係製作A3類無人受傷 、僅有車損之調查紀錄表。然告訴人自從本件車禍發生後, 持續好幾天出現頭暈、眩暈、頭痛、全身筋骨痠痛無力、注 意力無法集中及嗜睡等症狀,才意識到可能因車禍而產生腦 震盪,方於4天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急診病歷記載告 訴人檢傷級數為3,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經門診 醫師診斷告訴人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肌痛,最後確認告 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考量一般人發生 車禍後,並非所有傷勢當下均會顯現,且不一定肉眼即可辨 識,實務上不乏返家休息幾日後,才察覺因車禍受傷,告訴 人即係因此就醫,告知醫師症狀後,交由醫師為專業診斷, 確認有上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方為上開記載 ,並非單純因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況且腦震盪成因乃外力 撞擊導致,也不一定能透過核磁共振(MRI)或腦部斷層掃 瞄(CT scan)檢查出明顯病癥,尚難憑告訴人之檢查結果 ,遽認告訴人未受到腦部損傷。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自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 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 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二)告訴人指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乙節,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6至 28頁),惟告訴人於車禍當天經警方詢問時,並未表示其受 有傷害,此觀警方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製作A3類(即「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所指僅有車損之交通事故類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即明(偵卷第13頁);倘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因車 禍而導致其頭部或身體撞擊、碰撞車內物體之情形,衡情告 訴人應會主動向員警陳述其頭部或身體有受傷,然稽之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本件事發當時,我不知道頭部是否 有撞擊到,只聽到車外有人在大喊撞車了;擦撞時車有晃動 ,但我當時驚嚇也不知道有無撞到頭等語(偵卷第8頁、40 頁背面),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去派出所作筆錄 時,外表看起來沒有受傷;警方問我有沒有不舒服,我說外 表沒有受傷等語(原審卷53頁,本院卷第108頁),顯見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向員警表示其頭部或身體因被告駕駛 車輛撞擊或碰撞而受傷之情形,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是否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碰撞而致其頭部受傷,實非無 疑。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發生事故當下可能有受到晃 動的撞擊,當天沒有感覺,事後幾天越來越不舒服,我在家 裡休息,想說沒做事怎麼這麼累,頭暈暈的又會痠痛,所以 才在112年11月15日去掛急診等語,固提出其於111年11月15 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偵 卷第26至28頁),然經原審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依據為何,經該院急診醫師劉志強答 覆稱: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為依據病人(即告訴人,下同)之 主訴,急診判斷為頭部挫傷,病患於急診有安排腦部電腦斷 層,無明顯腦內出血等語,並經該院門診醫師羅揚嵐覆以: 病人急診並無相關照片,且病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 血,「腦震盪」之診斷依據為依頭部外傷(即急診時之認定 )後頭痛、頭暈、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診斷各等情,有 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95號函暨所 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43頁 )。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 」之記載,係基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而來,而「頭痛、頭暈 」則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主訴並無二 致,急診醫師依病人主訴認定頭部外傷後,門診醫師再依病 人主訴有頭痛、頭暈之情事,而為「腦震盪」之診斷,即均 屬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然告訴人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 無顱內出血之情事,亦無傷勢相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告訴 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即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 之真實性。況本院依職權將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說明表、病歷及全案卷證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告 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 害,經該院以113年9月2日北總神字第1130003708號函覆略 以:本院所提供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無法判定告訴人之 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病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必然關 係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無法鑑定告 訴人主訴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 關。因之,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積極事證可證 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因此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結果,亦不 能排除告訴人所稱頭痛、頭暈或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 等傷害,是本件事故以外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是以,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 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般發生車禍後,並非所有傷勢當 下均會顯現,且不一定肉眼即可辨識,實務上不乏返家休息 幾日後,才察覺因車禍受傷,告訴人即係因此就醫,告知醫 師症狀後,交由醫師為專業診斷,確認有上開急診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方為上開記載,並非單純因告訴人之主 訴而記載,況且腦震盪成因乃外力撞擊導致,也不一定能透 過核磁共振或腦部斷層掃瞄檢查出明顯病癥,尚難憑告訴人 之檢查結果,遽認告訴人未受到腦部損傷等節,與卷證事實 未盡相符,且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告訴人主訴上開傷勢原因 為何,不足以證明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有關,檢察官上 訴意旨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發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發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000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23分許,行經前開巷道1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違規超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其 同向前方車輛之左側欲超車,因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 淑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應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及因 該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為構成要件,是被害人若未受 有傷害,自不構成該罪甚明。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 現場相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 自小客車,因自左側超車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均有繫安全帶,車禍後告訴人下車時稱沒有受傷,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才去 看醫生,其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左側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 經被告供承、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偵卷第15至16頁)、現場及車損相片26紙(偵卷第14、2 0至2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指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乙情,固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6至28頁),然告訴人 於車禍當天經警方詢問時,並未表示其受有傷害,此觀警方就 本件交通事故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係記載「A3類(即無人受傷 或死亡,僅有車損之車禍類別)」即明;至告訴人固提出其於 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偵卷第26至28頁),然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依據為何,並調取告訴人就診之病 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經急診醫師劉志強答覆稱:診斷書所載之 傷勢為依據病人(即告訴人)之主訴,急診判斷為頭部挫傷, 病患於急診有安排腦部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內出血等語,門診 醫師羅揚嵐則覆以:急診無照片,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 血,「腦震盪」之診斷依據為依頭部外傷(即急診時之認定) 後頭痛、頭暈、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診斷等語,此有羅東 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95號函暨所附之醫 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3頁),從而 ,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記載,係基 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而來,而「頭痛、頭暈」則屬告訴人主觀 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主訴並無二致,急診醫師依病人 主訴認定頭部外傷後,門診醫師再依病人主訴有頭痛、頭暈之 情事,而為「腦震盪」之診斷,即均屬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然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告訴人無顱內出血之情事,亦無傷勢 相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即無從補強、 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是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而無積極事證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 果,自不能對被告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13-2024100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月德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林月德原聲請對其母林吳阿青為監護宣告,並 聲明指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 東聖母醫院)為鑑定人,本院受理後即函請羅東聖母醫院進 行鑑定,惟羅東聖母醫院函復無法派專人至案家做鑑定,故 無法受理此案鑑定事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15日天羅 聖民字第113000084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即電詢聲請人變 更鑑定人,經聲請人指定改由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鑑定,本院爰函請羅東 博愛醫院安排鑑定事宜,然羅東博愛醫院於113年9月30日致 電本院表示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本院乃電話通知聲請人與羅 東博愛醫院聯絡配合鑑定事宜,聲請人表示本件已無須聲請 監護宣告,但沒有要撤回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不願配合鑑定醫院安排鑑定時間、地點,以致本院 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林吳阿青之精神、心智狀 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 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 鑑定人無從判斷林吳阿青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 亦無從僅從聲請人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判斷可否對林吳阿青為 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 後仍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 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0-04

ILDV-113-監宣-101-2024100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0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乙○○與甲○○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 時許,酒後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0號 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甲○○並出腳踹踢,造成甲○○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右側眼眶 骨骨折、下背痛等傷害。嗣其等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離 婚。 貳、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具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後,出手推開告訴人時,揮及告訴人所戴之眼鏡,造成眼鏡 刮傷告訴人眼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未出腳踹踢告訴人,係告訴人將其抱住並摔在地上壓住 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旋即報警並去 電其姊邱○○○等情,亦經證人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來電告知遭被告毆打, 右眼很痛,其旋即趕往告訴人住處,見告訴人與被告坐在客 廳椅子,告訴人用毛巾冰敷右眼,被告酒醉並持續謾罵告訴 人,嗣員警到場後,其便將告訴人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等 語明確,經核胥與卷附警員盧昱宇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抵 達案發現場時,告訴人及其胞姐邱○○○及另名友人在屋外等 候,告訴人右眼處有明顯紅腫傷勢(未出血),被告則坐在 客廳,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對提問事項均答非所問,嗣由邱 張秀娟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就醫急診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 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後,該院所出 具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右側眼眶骨骨折、下背痛 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證應與真實 相符而非設詞虛構誣指被告於罪。反觀被告除以前詞空言置 辯外,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 並未見邱張秀娟或員警到場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時, 應已酒醉而忘卻事發過程與細節,所辯自無足採。總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嗣至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離婚,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即明,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乃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誤,是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本案傷害犯行,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被告仍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傷害罪之犯行明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 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 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 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 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 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 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秉此核諸原審於本案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過重或不合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審於本案之量刑因 無違誤或量刑逾越、濫用之違法,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同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簡上-42-2024100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晨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章已與 被告洪晨芳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洪晨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芳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五結路3段與該路段68巷岔路口附近, 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後側慢車道車輛,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自右後方沿相同方向由慢車道駛來 ,行至前開岔路口附近由沈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沈章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左顴弓、 左上頷竇、左眼眶底及外側胸壁骨折、胸部挫傷併心包膜積 液、臉部多處撕裂傷(左上、下眼瞼、左臉頰及下巴)、雙上 肢、左胸壁及左膝挫傷併撕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眼鈍 性損傷、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洪晨芳於肇事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洪晨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沈章於警詢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ILDM-113-交易-35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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