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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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海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海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海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67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9673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6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英弘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英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弘因強盜等罪案件,先後經判刑 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864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8648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51-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宏凱(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口北 往南方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戴○倫發生行車糾紛 ,下車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之言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針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等言語,顯係對告訴 人表示羞辱之意,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佐以告訴 人並無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則由當時情境觀之,被告針 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 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 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灼然至明,可 見被告係對告訴人無端辱稱「跨沙小」、「白爛」,告訴人 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舉止回應;依生活經 驗,除非行為人本身有精神方面障礙,一般人斷無憑空為無 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之可能;依原審判決之意見 ,似乎都不應構成妨害名譽之犯罪,如此而來,豈非容許民 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 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來為表述,此不僅 違背立法之原意,更非職司審判功能之法院所應釋放之訊息 ,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  ㈡再者,「名譽」本質上即是一種社會性的存在,其基本社會 功能,乃透過關乎個人之事實資訊在社會上流通,讓共營社 會生活者得以互相理解、互相認識,以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 人進行社會、商業或其他的交往活動。個人透過自己的努力 ,得以良好或適其本性的行為建立聲譽,得到社會認可,甚 至贏得物質報酬,從而「名譽」實為人格權之重要內涵之一 ,不論販夫走卒與達官貴人,自應受到保障。又人與人間之 多種角度、不同立場及思維邏輯之互異,不免基於偏見、理 念或立場侷限或預設了主觀價值與想法,因而時有摩擦與利 益之衝突,然面對對立、歧異與爭執所應加嚴守之底限為不 得因立場之不同、利益之爭執而公然攻詰、恣意謾罵,人我 之間最低限度的要求,須彼此尊重並建立在事實上之溝通與 對話,而非籠罩在惡意語言的詆毀及攻擊之恐懼中;查「跨 沙小」、「白爛」等語,本屬極其粗鄙言語(也不算是什麼 好話),語意上更指涉「因生理、心理的缺陷,致智能發展 程度低落,且在社會上屬無用之人」,足令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受不堪,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 為不知,而告訴人雖係平民百姓之一,然其名譽與我國社會 上絕大多數民眾相同自應同受保障,自無需忍受他人(即被 告)以本案如此粗鄙之本案言論公然辱罵,告訴人因此基於 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客觀情境而提出告訴,此亦與原審判 決所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 ,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認定有違(否則 告訴人又何以提告)。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桂林路匣道口,對告訴人說「跨沙小」 、「白爛」之言語,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宣洩其對告訴 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 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 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 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 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 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 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 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令其負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參酌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為綜 合判斷、取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宏凱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上11時12 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迨行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戴○倫發生行車 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段桂林 路匣道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對停車於其後方之告訴人辱稱 「跨沙小」、「白爛」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暨截圖等件為主 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 有口說「跨沙小」、「白爛」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說「跨沙小」、「白爛」,只是發洩 情緒用語,並無侮辱他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晚上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迨行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在上開路段桂林路匣道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對停車於其 後方之告訴人口說「跨沙小」、「白爛」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行 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暨截圖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認為伊在上開匝道 口變換車道之行為,害被告差點撞上,所以將伊攔下來,並 下車對伊辱罵稱「跨沙小」、「白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47至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駕車在槽 化線上強行變換車道右轉,迫使伊車輛急煞,遂在二車停等 紅燈之際,下車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4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 人有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之事實 。 ㈣、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桂林路匣道口,對告訴人說「跨沙小 」、「白爛」之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 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是依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 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 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 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或攻訐。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 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 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3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綺(原名陳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欄中「否」之記載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8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 表編號1至6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2至4、5至6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 (見本院卷第95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 罪型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 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5至6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 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7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2頁、 第90頁、第17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乙○○(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依卷內 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曾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經法院判決有罪,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給無特 別親誼關係之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由車手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 流斷點一情,難認諉為不知,然依被告與朱孝豪間之對話紀 錄,可知朱孝豪未說明收款及匯款緣由,被告也未確認是何 種款項、轉帳帳戶為何人、代收原因等情,即任由其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及代為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主觀上當已有預 見其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並容任此 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朱孝豪後,告訴人丙○○ (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同日 下午5時13分許,分別將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 、3萬元分別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復由被告依朱孝 豪之指示,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將上開金額共 6萬元轉帳至洪浩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洪浩銓所有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505頁、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朱孝豪及洪浩銓、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34頁、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 頁至第26頁、第9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朱孝豪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及洪浩銓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44頁、第57頁至第67頁 、第115-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朱孝豪證稱:李明龍要還我錢,他有跟我說這是詐騙 所得,因為我欠洪浩銓錢,本來應該要直接將錢轉給洪浩銓 ,只是當下我找不到洪浩銓,我又沒有自己的帳戶,才找乙 ○○提供帳戶轉帳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證人洪浩銓證稱 :朱孝豪(原名朱興辰)欠我6萬元,他當時打電話跟我說 錢匯進來,我登入網銀看一下,109年10月25日確實有6萬元 匯進來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雖堪認定朱孝豪與洪 浩銓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朱孝豪知悉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然依卷附被告與朱孝豪間之文字 對話紀錄,被告僅單純依朱孝豪之指示提供帳號及轉帳(見 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朱 孝豪有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之用途、金錢來源之情形下,是否 可據以推認被告亦知悉或可預見上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實屬有疑。  ㈢況被告與朱孝豪係之前就認識之朋友(見偵緝卷第33頁、本 院卷第52頁),被告並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任意提供給 不認識之第三人,且朱孝豪早在本案發生前即有要求被告提 供帳號之情形,有被告與朱孝豪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字 卷第13頁),被告辯稱其先前曾依朱孝豪之指示,數次提供 帳戶並幫忙匯款予朱孝豪之女友賀筠雲所使用華泰銀行帳戶 部分(見金訴卷第490頁至第494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亦有賀筠雲之母甲○○所有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6頁、第109頁),則以被告與朱孝豪間過往之帳戶借 用經驗,且均未觸法或遭作為不當使用,衡情彼此間已有相 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自難單憑被告於本案再次依朱孝豪之要 求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一節,遽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至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固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 惟被告是否曾犯詐欺案件,與其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係屬二事,且被告於前案係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本案係依過往經驗,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帳戶提供予認識之友人朱孝豪,並代為轉帳一節並不相 同,故實難以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即論被告於本案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㈤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 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 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被告及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下概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先將其所有之如 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 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某甲取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後,旋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交付款項之過程,將上開款項交予洪浩銓,而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至於同案被告曾奕雄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部分,經本院判決及上訴後,業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洪浩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被告與追加被告朱孝豪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 )對話翻拍圖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 細表、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及洪浩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浩銓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於本案客觀事實 伊都承認,但伊主觀上認為與詐欺無關,因為伊不知道本案 款項原來是詐欺贓款,伊以為是朱孝豪委託伊收薪水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誤交損友而提供本案帳戶遭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平時朱孝豪說他沒有帳戶,就常向被告 借用本案帳戶,所以被告因一時好意,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朱孝豪,但實際上朱孝豪並沒有告知被告本案所匯入款項之 來源、後續金流及名目,是被告不知道其依指示轉匯之款項 係詐欺不法所得,被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 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帳地點」欄所 示地點,以附表編號2「交付款項之過程」欄所示方式,將 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轉匯至洪浩銓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 〈下稱偵23192卷〉第7至9、102至10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8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285卷〉第202至203、483至505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孝豪、洪浩銓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 至34頁;偵23192卷第93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朱 孝豪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9張、中信銀行110年3月9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05133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信銀行110年1月28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022728號函暨所附洪浩銓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偵23192卷13至22 、34至46頁反面)在卷可稽。又某甲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證歷歷(見偵23192卷第25至26頁反面),復有卷附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郵政及中 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2、3筆)各1份、告 訴人與LINE暱稱「nnn」之對話紀錄擷圖37張(見偵23192卷 第47、49、52、57至6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某甲利用,並持以假借名義詐騙告訴人匯入 前開款項之情,固堪認定。 ㈡、然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 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 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 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 、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 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朱孝豪,使某甲用以對告訴人行詐 匯款,被告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予以匯出至洪浩銓帳戶,惟 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朱孝豪或某甲係詐欺份子,及其所從事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 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 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㈢、而據證人朱孝豪於偵查中證稱:「李明龍」要還伊錢,也跟 伊說這是詐騙所得,因為伊沒有自己帳戶,且伊有欠洪浩銓 錢,本來應該是直接將錢轉給洪浩銓,只是當下找不到洪浩 銓,所以伊才請被告幫忙做轉帳的動作等語(見偵緝卷第34 頁);復觀諸被告與微信暱稱「豪」之朱孝豪有如下之對話 紀錄(按對話擷圖左方係朱孝豪、右方係被告,見偵23192 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係應朱孝豪之要求,才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予朱孝豪,並依朱孝豪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洪浩銓帳戶。從而,依前開證人朱孝豪所為證述、被告與朱 孝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以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工具之用,或主觀上是 否知悉本案帳戶供某甲使用等節,尚乏積極證據佐實。再據 證人洪浩銓證稱:朱孝豪之前向伊借錢,有欠伊6萬元,當 時朱孝豪就打電話跟伊說錢匯進來,伊登入網銀看一下錢確 實有匯進來等語(見偵23192第93頁反面),而質之被告始 終供稱:朱孝豪打電話給伊說本案2筆3萬元之匯款是他的薪 水,因為他沒有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所以請伊代收,並要 伊幫忙轉入他朋友帳戶等語(見偵23192卷第8、103頁;本 院金訴285卷第202、497至498頁),則勾稽證人洪浩銓、被 告所述情節,與朱孝豪前揭所述自己沒有帳戶,因其欠洪浩 銓錢,當下找不到洪浩銓,所以才請被告幫忙將錢轉匯至洪 浩銓帳戶一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可見朱 孝豪並未對被告或洪浩銓如實表明本案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 犯罪所得,已有刻意保留之情。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予朱孝豪,並依朱孝豪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至洪 浩銓帳戶之客觀行為,但其對於本案帳戶係供詐欺告訴人之 工具、及其所匯出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犯罪所得等 節,主觀上是否知悉,已非無疑。   ㈣、被告因遭警方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後,曾於109年11月5日 至同年月7日期間,與朱孝豪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見偵23192 卷第15頁反面至20頁反面):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 對於其被警方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涉及幫助詐欺 之事,感到莫名其妙,更向朱孝豪表示其不知道本案款項之 來源,希望朱孝豪能夠確認;復對於朱孝豪要求其在製作筆 錄過程為虛偽陳述時,旋即表明其已詢問律師這樣就是幫助 詐欺,且其尚在緩刑期間,予以拒絕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被告以為是朱孝豪委託其收薪水,但實際上朱孝豪並沒 有告知被告本案所匯入款項之來源、後續金流及名目,是其 不知道係詐欺犯罪所得,尚非全然無稽。況且,朱孝豪於前 開對話紀錄中曾向被告表示「都說你不知情了。」、「拍謝 」等語,由此益徵朱孝豪指示被告轉匯本案款項時,並未向 被告清楚交代該款項來源,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實有可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朱孝豪係在桃園少年輔育院認 識半年至1年,之後彼此有互留聯絡方式,朱孝豪於本案之 前,曾有3至5次,以交付2,000元、3,000元或5,000元不等 的現金給伊,或以無褶存款存入本案帳戶等方式,委託伊將 款項轉匯至他女友「賀雲雲」所申設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這是因為朱孝豪要將款項匯入他女 友的華泰銀行帳戶時,他附近沒有華泰銀行的自動櫃員機, 但有統一便利商店,裡面就有中信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可以操 作,且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不能進行跨行無摺存款,所以只 能先存入伊之本案帳戶,再由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 本案帳戶將款項匯入他女友之華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金 訴285卷第483至486、490至494頁),而被告確曾分別於109 年6月12日、同年8月18日、9月2日(2次)、9月6日(2次) 、9月9日、9月11日,各匯款2,000元、1,000元、900元、1, 000元、880元、2,000元、2,000元、285元至前開華泰銀行 帳戶一節,有卷附本案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可佐(見偵2 3192卷第38頁反面、40頁正面至反面),則被告既與朱孝豪 有所認識,於本案案發之前亦曾多次出借本案帳戶給朱孝豪 使用,則本案被告再次基於與朱孝豪間之朋友情誼,因而降 低警覺性,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所為並無悖於常情,尚難 因朱孝豪利用被告的信任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再轉而提供 予某甲後,充作某甲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反推被告於出借本 案帳戶當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故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前揭辯詞,並非不可採信。 ㈥、準此,本案不能排除係朱孝豪託辭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在 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或擅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某甲,供作自己或某甲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再指 示不知情之被告提領款項。又被告係因誤信朱孝豪,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朱孝豪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 案帳戶會因此淪為朱孝豪或某甲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節有 所認識,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自己之意思,參與本 案詐欺或洗錢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 諸前揭法條,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鄭皓文、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註: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提領人或轉帳之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交付款項之過程 1 丙○○ 109年10月22日 以通訊軟體暱稱「恩恩」向丙○○佯稱:新宇投資網站值得投資云云。 109年10月23日21時5分許 1萬元 曾奕雄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奕雄 109年10月29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10萬元 於左列提領時、地將如左列金額提領出來後即當場交付予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叮仔」之人 2 109年10月25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9年10月25日17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乙○○居所 6萬元 於左列轉帳時、地,依追加被告朱孝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4號通緝中)指示,將如左列金額轉帳予洪浩銓(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5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曾奕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本院判決及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判決在案。

2024-12-31

TPHM-113-上訴-2159-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第1382 5號、第1770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8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 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芳(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許○薇、劉○蘋、陳○萱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 得其原諒。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緩刑2年,似有過輕之處,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 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輕事由之判斷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   ⒉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於原審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頁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3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調解),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悔 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 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⒊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再 與告訴人陳○萱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履行,有本院審理筆錄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4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許 ○薇經電聯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劉○蘋經電聯未接,亦未 到庭,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認原 審所科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 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 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審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 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對 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 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 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 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應依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核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 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綜上,檢察 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鄒茂瑜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2807-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凱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凱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 果,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7分許,在統一超 商冬山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專員芳瑩」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再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 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 、47頁、本院卷第74頁),經告訴人張○荷、張○、薛○穎及 陳○蘭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經過(見警卷第31至34、46至4 7、74至74、83至87頁),並有告訴人張○荷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48至62頁)、告訴人薛○穎 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75頁)、告訴人陳○蘭提出之 轉帳交易詳細資訊、iPASSMONEY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警卷第112至122頁) 、電子支付帳號相關資料(警卷第124至128頁)、被告提出 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頁面擷 圖、張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警卷第8至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提領一空,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 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其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然其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及其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數及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因一 時思慮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雖告訴人張○、張○荷並未到庭而無法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然審酌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 重要性,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荷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臉書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簽署三大保障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17時3分許②112年10月17日17時15分許 ①2萬9,988元②3,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 於不詳時間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因帳號未驗證無法完成交易,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2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薛○穎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驗證蝦皮帳號,之後會退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6分許 1萬9,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蘭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假冒健身房業者,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訂單錯誤,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8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冠宇(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6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亦未考量遭詐騙金額數目不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仍遭重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普通洗錢罪,被告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  ㈡減刑事由之判斷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非可採。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 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被害金額( 即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調解成立(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 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 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尚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51-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9號 原 告 蘇于馨 被 告 劉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涉詐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25,985元之犯罪事實,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4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第69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 事判決)在案,檢察官嗣依該案告訴人王婉儀請求,以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婉儀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789號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8 告訴人王婉儀被害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其他告訴人部分 (見本院卷第109頁審理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刑事案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8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原 刑事判決關於告訴人蘇于馨即本件原告受害部分,既未據檢 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 爰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39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 明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 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0、127頁)附卷可稽,業已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希望刑期短一 點;被告已年邁,學歷不高,對於法律認知有限,因為沒有 工作應徵,才會被不法之犯罪組織利用,本人深感悔悟,請 就量刑部分減輕或改處緩刑、社會勞動,被告會記取教訓, 不會再犯下同樣罪行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 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案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未 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 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 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 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 ,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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