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詹秋山
相 對 人 黃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8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
2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
費1,000元、測量費用16,18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共為17,180元(計算式:1,000元+16,180元=17,180元
),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7,1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金額,惟本件係於112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該部分屬附帶請求之違約金,無需另繳納訴訟費用
,亦無聲請人需自行負擔之部分,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MLDV-113-司聲-10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