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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安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皇安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 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資料予不詳的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職務。嗣陳皇安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素如、黃建豪,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隨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層遞轉至陳皇安所提供 作為第四層收款帳戶之一銀帳戶或第五層收款帳戶之華銀帳 戶內。陳皇安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自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郭素如、黃建豪 察覺有異訴警偵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素如、黃建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皇安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詹姆士」,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是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本案係被告與李皓翔、 陳松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欺犯之共犯云云。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華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分別用於收 受熱塑公司(負責人:李皓翔)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詳附 表)及陳松澤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之款項,再由被 告或先轉匯至其華銀帳戶(李皓翔款項),或直接(李松澤款 項)自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他人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15頁 ,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而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郭素如、黃建豪行騙,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至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轉入被告本案一銀及華銀帳戶,再由被 告將之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存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害人郭素如部分:   ⑴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郭素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至46頁)。   ⑶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吳銘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8頁)。   ⑷陽信銀行帳戶(戶名:杉赢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 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1 至73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皇安,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83至86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皇安,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03至105頁)。   ⑺杉赢冷泡茶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69頁)。   ⑻熱塑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75至77頁)。  ⒉告訴人黃建豪部分:   ⑴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0至51頁)。   ⑵告訴人黃建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 黃建豪提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53至63 頁)。   ⑶陽信銀行帳戶(戶名:宥發企業社(代表人:古宥翔),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89至92頁)。   ⑷聯邦銀行帳戶(戶名:許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8頁)。   ⑸陽信銀行帳戶(戶名:熱塑公司(負責人:李皓翔),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 至82頁)。   ⑹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松澤,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2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皇安,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03至105頁)。   ⑻宥發企業社基本資料(警卷第87頁)。  ⒊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告持用 之手機翻拍畫面、臉書使用者資料截圖(警卷第17至33、10 7至108頁,偵卷第11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 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號起訴書、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偵卷第12至31頁 )。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㈢查被告自陳:自己從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之前在賣車,之前工作都與幣商無關,才剛接觸虛擬貨幣,伊從事幣商之金融交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才剛認識的「詹姆士」告知,不知悉客戶為何要伊跟買幣,也沒有追蹤一般交易平台虛擬貨幣之價格,因為伊也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並不知道礦工費為何、伊只做買空賣空,伊出售的虛擬貨幣是市價加上0.2、虛擬貨幣來源是「詹姆士」,「詹姆士」要求提領現金交付,收款後不會給伊收據,且「詹姆士」點完錢就把錢拿走,過2、3個小時後才會將虛擬貨幣透過虛擬錢包給伊,伊不知道「詹姆士」的本名跟公司名稱,「詹姆士」要求伊用飛機軟體與「詹姆士」聯繫,紀錄都會不見,「詹姆士」有設定自動刪除(本院卷第95至100頁),是被告甫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然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法之交易所,而係透過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詹姆士」,對於「詹姆士」之公司為何也不知悉,更無法確認其來源是否合法,竟動輒將高達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給「詹姆士」,且亦未於交付金錢當場收受虛擬貨幣,更配合「詹姆士」以可由「詹姆士」單方刪除對話紀錄之飛機軟體與其聯繫,此種方式倘該「詹姆士」收款後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告,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被告交付鉅額款項給「詹姆士」後,更未向「詹姆士」領取收據,即率爾交付或轉帳大筆款項,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交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貿然與來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自陳其出售給買家之交易匯率為市價再加上0.2元,則買家若有需求,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市價之虛擬貨幣,甚且直接向「詹姆士」購買即可,何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貨幣,使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為合法幣商云云,實不足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將金錢之交付本身,被告對於領款交付後有無交付虛擬貨幣乙節毫不關心,是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告訴人收款後輾轉流通至多層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手」工作。  ㈤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源通」、「研鑫」向其介紹虛設之「研鑫」、「源通投資」投資APP,向其表示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指示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吳銘章之台新銀行)等語(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時證述:LINE暱稱「吳淡如」、「李雯靜」向其介紹虛設之「鼎盛」投資APP,並表示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宥發企業之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是上開告訴人均係透過不同LINE暱稱之人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一銀或華南帳戶,而被告則與不同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薛仁貴」、「詹姆士」聯繫並交付款項,足見被告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暱稱之人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薛仁貴」、「詹姆士」、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 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及法定刑的 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 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 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自白等情形,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薛仁貴」、「詹姆士」及本案向告訴人、被害 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得13,000元之利益(本院卷第100頁)此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奉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郭素如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郭素如於112年4月初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源通」、「研鑫」向告訴人郭素如介紹虛設之「研鑫」、「源通投資」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吳銘章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82萬9000元至杉瀛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02分許,匯款82萬5000元至熱塑公司(負責人:李皓翔)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18分許,匯款8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皇安於112年5月12日14時5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67萬元。 2 黃建豪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建豪於112年3月11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吳淡如」、「李雯靜」向告訴人黃建豪介紹虛設之「鼎盛」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28萬元至宥發企業(代表人:古宥翔)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38分許,匯款99萬6112元至許哲瑋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49萬6000元至陳松澤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9日12時27分許,匯款49萬9000元至陳松澤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19日12時48分許,匯款67萬6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69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③112年5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62萬6000元至至上開帳戶。 陳皇安於112年5月19日14時0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65萬8000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936-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郭麗卿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麗卿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經商週轉不靈,而向各債 權人借款,然配偶之事業未見好轉,遂無法償還各債權人, 目前聲請人無工作,無法以工作所得償還,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 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法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25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全仰賴兒子王○勛及女兒王○ 婷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維生,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扶養費12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8、19、21頁、本院卷第 61至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9年次,現年64歲,依其所 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自109年度至1 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112年度亦僅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1644元利息收入,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8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1620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2日中市社助字第113011311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本院審酌以12000元作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兒子 王昱勛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房屋租金由聲請人兒 子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由3人平均分擔,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約為15898元,含餐費13000元、電話費398元、交通 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雜支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59頁、第125頁),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並未逾新北市114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認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約為904萬3102元,含全體金 融機構之債權總額共714萬366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94萬334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金額46萬972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金額48萬6366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 可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 ,復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戶 明細、餘額、異動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玉山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凱基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 、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 85至87頁、第91至96頁、第99至123頁),則聲請人之上開 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為1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 98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 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27

PCDV-113-消債清-192-20250227-2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兼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丙○○(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 人庚○○之配偶,兩人間無子女,被繼承人庚○○死亡後,遺 產由其父即被繼承人辛○○及原告繼承(按被繼承人庚○○之 母壬○○於繼承開始前之108年11月23日死亡),後被繼承 人辛○○於112年2月9日死亡,是被繼承人辛○○所繼承自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轉由被繼承人辛○○之子即被告乙○○、丙 ○○、己○○、丁○○、戊○○繼承(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等5人),原告及被告等5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合先 敘明。 (二)依照民法第1153條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由兩 造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被繼 承人庚○○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141元(下 稱本案債務),其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本案遺 產),可知本案債務顯然大於本案遺產總價值,而原告就 本案債務均已全數清償,原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第2 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償還其已清償之款項,然未 免當事人訟累,爰請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本案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乙○○、戊○○、己○○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三、戊○○雖未到庭,然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 見等語。 四、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及被告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分 別如附表二所示,另本案遺產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 而被繼承人庚○○所遺債務即本案債務總計金額為123萬5,1 41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庚○○、原告、被繼承人 辛○○及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機車行照影本、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 ),且為原告及乙○○、戊○○、己○○、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庚○○、辛○○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另丁○○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則被繼承人庚○○ 確有本案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 承人,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庚○○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亦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合先敘明 。  (二)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 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 定,再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曾揭 示「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 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 理之當然」。可見從立法者的角度,在繼承的法律關係中 ,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在遺產範圍內彼此間倘存在債權及 債務關係時,基於法律關係簡化利益的考量,均可直接透 過繼承人應繼分扣還或扣償方式處理。 (三)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繼承人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繼承人間負連帶責任,而其中一繼承人先予清償被 繼承人債務後,得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 求償。於繼承開始後,如部分繼承人因清償繼承債務而對 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考量其所清償之債務原屬遺產範圍 ,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繼承人間,倘要求先由繼承人自被 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全體繼承人再清償部分繼承人 因代償被繼承人債務所生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而 徒增司法資源的耗費,因此,基於簡化法律關係利益之同 一法理,於此情形下亦應參酌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即該部分 繼承人對全體繼承人享有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 先扣償,較為妥適。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 7號判決曾提及「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 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 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 文,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 ,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亦同此理。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已代全體繼承人 清償本案債務等節,業據其提出勞工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1205000130號函文、臺灣土地銀行西 三重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貸款清償證明書2 紙、清償證明(代償證明)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及匯款申請書、聯邦銀 行授信本息收據及匯出匯款憑證、星展銀行清償證明2份 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且為乙○○、戊○○ 、己○○、戊○○所不爭執,又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事實,可以採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為全體 繼承人代償本案債務,自應從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方屬 適當。 (五)本案遺產價值共計為33萬2,297元(計算式:349元+141元 +54元+3萬6,825元+50元+7,582元+341元+1元+16元+24元+ 9元+323元+8元+2,061元+4,317元+2,310元+31元+1萬2,69 8元+10元+283元+2萬8,933元+704元+162元+11元+976元+7 ,136元+3,213元+3,763元+18萬9,966元+3萬元=33萬2,297 元),而本案債務總計金額為123萬5,141元,已如前述, 顯然超過本案遺產價值,依上述說明,應先由本案遺產扣 償與原告。是原告主張本案遺產應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 並非無據,且乙○○、戊○○、己○○均到庭表示同意,戊○○另 以書狀表示無意見等節,均如前述,堪認本案遺產以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本案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9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 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1元及其孳息 3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元及其孳息 4 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6,825元及其孳息 5 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元及其孳息 6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82元及其孳息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3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1元及其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及其孳息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CAD號帳戶存款 16元及其孳息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NZD號帳戶存款 24元及其孳息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AUD號帳戶存款 9元及其孳息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CNY號帳戶存款 323元及其孳息 13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元及其孳息 14 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61元及其孳息 15 臺灣中小企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317元及其孳息 16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興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10元及其孳息 17 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元及其孳息 18 元大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2,698元及其孳息 1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0 凱基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3元及其孳息 21 匯豐巴西股票基金77.793單位 2萬8,933元 22 華新(代碼:1605)15股 704元 23 大眾控(代碼:3701)4股 162元 24 國票金(代碼:2889)1股 11元 25 大眾控(代碼:3701)24股 976元 26 華新(代碼:1605)152股 7,136元 27 聯邦銀(代碼:2838)199股 3,213元 2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63元 29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萬9,966元 30 普通重型電動機車(牌照號碼:EQC-5890) 3萬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2 2 被告乙○○ 1/10 3 被告丙○○ 1/10 4 被告己○○ 1/10 5 被告丁○○ 1/10 6 被告戊○○ 1/10

2025-02-27

PCDV-113-家繼簡-3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和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6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 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8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6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晶功印刷電路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五股分行 113年10月10日 502,960元 UA0000000 002 晶功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五股分行 113年10月10日 73,500元 UA0000000

2025-02-27

PCDV-114-除-5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遠夫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遠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遠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證據清單編號6「蕭遠 夫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更正為「蕭遠夫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遠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遠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黃慕貞」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 黃慕貞死亡後,未徵得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使 用已歿黃慕貞名義,填具匯款單,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 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願將 40萬元計入遺產計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本件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身心狀況(見診斷證明 書)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宜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 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 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或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原諒,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以准許。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既已分別交付於郵局、農 會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而盜 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匯款單上「黃慕貞」之印文 1枚,係被告盜用「黃慕貞」真正之印章而成,依上開說明 ,爰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印文所依附之匯款單1張,因已 交付予銀行,所有權已歸該金融機構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使被告先行取得上述自黃慕貞名下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並未因此分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   被   告 蕭遠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遠夫、蕭妮妮、蕭美珊均為被繼承人黃慕貞之子女,陳淑 訓為蕭遠夫之妻,蕭名儀為蕭遠夫與陳淑訓所生之女。黃慕 貞自民國95年間起在台南市生活,主要由蕭遠夫一家照顧其 生活起居。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名下所有財產均 為遺產,應由其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惟因蕭美珊及蕭妮妮均在國外,無法 處理黃慕貞喪葬及後事,蕭遠夫為支應其喪葬後事費用,陸 續持黃慕貞之身分證、印章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 0000000-0000000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印章,解除定存、提領及匯轉款項(有關喪葬及 後事必要及備用款部分的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蕭遠夫雖認為黃慕貞生前有表示贈與其女蕭名儀100萬 元,但應知其母生前談話並無遺囑或遺贈之效力,既未經共 同繼承人同意,且未符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程序,於此非緊急 必要事項,竟使用已歿黃慕貞名義,填具匯款單,將黃慕貞 解除聯邦銀行60萬元定單存後,於111年9月15日冒用黃慕貞 名義填具匯款單,匯款40萬元至蕭遠夫的聯邦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繼於111年10月20日再轉匯至不知情 之其女蕭名儀在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蕭遠夫、蕭名儀及陳淑訓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共同分配黃慕貞遺產的利益 。黃慕貞繼承人之一蕭美珊於同年10月25日回國後,查看黃 慕貞所留下來的存摺帳戶資金往來而發現。 二、案經蕭美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蕭遠夫自白 坦承於母親黃慕貞亡故後,以母親印章、存摺匯款。惟表示因母親生前因蕭名儀對其照顧而有表示要贈送100萬元予蕭名儀等語。 2 告訴人蕭美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共同被告蕭名儀陳述 祖母黃慕貞生前曾經表示要贈與伊100萬元,因此設立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存摺、印章均由父親被告蕭遠夫保管使用,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4 黃慕貞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存摺影本 被告蕭遠夫於111年9月15日黃慕貞死亡後,將其母黃慕貞聯邦銀行帳戶內40萬元非喪葬後事必要費用,冒名填具匯款申請書轉匯被告蕭遠夫本人的聯邦銀行帳戶。 5 聯邦銀行113年11月8日聯銀管字第1131049188號函附黃慕貞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15日匯入定存解約新台幣598426元之解約申請文件、同日結售美金之結售申請文件,以及包括被告將其中40萬元匯款予自己帳戶等相關款項之提、匯款單 被告蕭遠夫於111年9月15日黃慕貞死亡後,將黃慕貞聯邦銀行帳戶內40萬元非喪葬後事必要費用,冒名填具匯款申請書轉匯被告蕭遠夫本人的聯邦銀行帳戶。 6 被告蕭遠夫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蕭遠夫於111年9月15日黃慕貞死亡後,將其聯邦銀行帳戶內40萬元非喪葬後事必要費用,冒名填具匯款申請書轉匯被告蕭遠夫本人的聯邦銀行帳戶。 7 蕭名儀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蕭遠夫自黃慕貞聯邦銀行帳戶轉匯入其本人聯邦銀行帳戶40萬元後,復於同年10月20日轉匯至蕭名儀合作金庫帳戶。 8 黃慕貞戶籍資料 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 9 共同被告陳淑訓答辯狀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 黃慕貞死亡後喪葬與後事費用總額為 二、核被告蕭遠夫所為係犯刑法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27

TNDM-113-訴-777-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律蓁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 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律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蘇律蓁於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擔任合貿興有 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於112年9月11日更名為 源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 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取回股款、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2年7月18日自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律蓁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2,800萬元至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之資本證 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7月20日出具資本查核簽 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蘇律蓁於112年7月26日 自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800萬元 至蘇律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蘇律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7月27日自蘇律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173萬元至蘇律蓁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律蓁台新銀行帳戶)之 後,於同年8月1日,持上開合貿興有限公司查核簽證報告書 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 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於同 年8月2日核准設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律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39頁,本 院卷第31-46頁),並有經濟部113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 31573340號函(偵卷第18頁)檢附之合貿興有限公司、源鋐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歷程資料(偵卷第19頁反面)、 經濟部112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11233469280號准予合貿興有 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偵卷第21頁及反面)、合貿興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偵卷第22頁)、合貿興有限公司章程 (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合貿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建物使用同意書、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偵卷第25頁反面)、合貿興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預查案件進度查詢結果(偵卷第26頁)、合貿興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 1122449567號函及檢附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 交易明細(偵卷第28-29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930號函及 檢附112年7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0頁及 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合貿興有限公司所收股款於經 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前,業經實際出資者即被告收回,卻 以上開方式提出不實之合貿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 向主管機關表明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而無發還他 人情事以申請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 查權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核准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並將合貿興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合貿興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自足以生 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 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於會計師驗資完成後,隨即將應 收股款領回,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背公司資本充 足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亦影響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將上開股款匯回並辦理公司減資登記,態度尚可,兼衡其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暨本件犯罪動 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訴-570-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孟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儀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95年5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出增 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嗣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 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95年5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成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 月1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6,521元,惟聲請人於95年7 月毀諾等情,有聯邦銀行114年1月15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其 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 果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於博奕事業擔任下注站 會計,協商後不久該博奕事業即無法經營,聲請人便至嘉義 市竹崎鄉的餐廳打零工,收入僅1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力繳納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86年12月31日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退保後,直至98年3月23日始由 南投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加保,可見聲請人於此期間 ,可能已無適當、穩定之工作,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以 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95年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計算式:9,210(95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為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應屬適當,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1萬1,052元之必要。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5,000元,經扣除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後,僅餘3,948元,可見 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2萬6,52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參以本件協商成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於成立協商 之當時,尚無其他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債務人就金融 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幾無選擇之自由;又依聯邦銀行所 陳報,聲請人毀諾後仍於95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還款 1萬1,723元等情,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力不足之情況下 ,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毀 諾後卻仍持續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上開所陳,應非無據。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 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 清算。  ㈡聲請人前與聯邦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 與聯邦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數額加總 雖為473萬9,50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812萬7,771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海之鄉食品行,每月收入為3萬元 ,據其提出支薪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此外,聲 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水里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壽 字第1130026967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 3日台壽字第1130057263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1月22日宏壽法字第1130013120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保誠總字第1140000122號函、110 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餘1萬1,382元【計算式:30,000-1 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 現已為45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812萬7,771 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 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 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 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8,480元 113年12月22日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832元 113年12月22日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萬3,955元 113年12月21日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萬4,591元 113年12月12日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萬1,272元 未陳報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6,575元 113年12月22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4,050元 113年12月22日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2,590元 113年12月22日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萬1,700元 113年12月22日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93元 113年12月22日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7,467元 113年12月22日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萬4,866元 113年11月13日 合計 812萬7,771元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財產別:存款 編號 銀行 餘額 1 中華郵政水里郵局 559元 財產別:保險 編號 保險公司 預估之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基準日(民國) 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筆 58萬3,762/55萬4,581元 113年12月25日 3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63萬8,879元 113年12月25日 4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筆 無(期滿) 5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無(已失效)

2025-02-27

NTDV-113-消債清-32-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1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共5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3時20 分許,」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2行記載「見」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記載「郵局金融卡」部分均更正為「星展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新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4、5、7、8所示部分)。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4、5、7、8所為,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方」署押之行為,各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4、5 、7、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持同一 告訴人方瓊輝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盜刷於附 表編號1、4、5、7、8所示時、地,各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 用卡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間、地點遂行同一計畫之犯 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各侵害同一 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則揆諸上 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各論以一罪,又就附表編號2、3、6所示部分,雖因刷卡 失敗或經店員刷退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部分,依 上說明,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4、5、7、8所為之詐欺取財 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2、3、6 所示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與 該附表編號1、4、5、7、8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 既遂罪一罪而為評價即足,自不再另為論罪,公訴意旨此部 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間,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1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7至8所示被告持 方瓊輝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部分,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竟竊取告訴人方瓊輝之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向特 約商店或該店店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取得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害告訴人方瓊輝之財產法益, 亦危害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服務正確性、各該特約商店,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所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情節、所竊財物部分已 發還被害人方瓊輝,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告訴人方瓊輝 所受損害暨被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接電 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其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方瓊輝,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1615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亦為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方瓊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持竊得之方瓊輝星展銀行及國泰銀 行信用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署押及數量」欄 所示各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方」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因已分別交付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 約商店門市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1 土黃色袋子1個 2 HTC DESIRE 20+手機1支 3 三星J3P手機1支 4 IPHONE 8S手機1支 5 身分證1張 6 健保卡1張 7 駕照1張 8 郵局提款卡1張 9 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 10 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11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2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3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4 鑰匙2串 15 悠遊卡1張 16 現金新臺幣1,400元 17 三星A31手機1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2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4 金項鍊1條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3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5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4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7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見偵1615卷第103頁) 5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8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見偵1615卷第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體育園區內,見方瓊輝所有、放置在該處司令臺 前之土黃色袋子(內有手機4隻【分別為HTC DISERE 20+、 三星A31、三星J3P、IPhone8S】、證件3張【身分證、健保 卡及駕照】、提款卡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3張【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星 展信用卡》及卡號不明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新臺幣【下同】1,400元、悠遊卡、鑰匙2串),得手後 旋即離開上址。  ㈡嗣鍾新永持有上開國泰信用卡及星展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店,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 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 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其中附表編號1、4、5、7、8等5筆交易 成功,而由鍾新永在附表編號1、4、5、7、8交易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表徵為持卡人方瓊輝之「方」署押1枚,並 將附表編號1、4、5、7、8交易之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 簽帳單交與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 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錯誤,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 1、4、5、7、8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鍾新永,至附表編號2、3 、6之交易3筆,則因刷卡未過或刷退而止於不遂,足以生損 害於方瓊輝、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方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普 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銀行112年10月2日國世卡部 字第1120001897號函、113年2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3 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簽單資料、星展銀行 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13年2月27日(113)星展消帳發 (明)字第038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方瓊輝之同意,使用上開郵局金融卡, 於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4、5 、7、8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且店員確實誤認其為金融卡之所有人,並有支 付價金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商品,被告此部分構 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犯行,因信用卡認證失敗或刷退,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交付商品或服務,惟被告已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應論以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 編號1、4、5、7、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3、6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犯罪 事實欄㈡即編號1、4、5、7、8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1、4、5、7、8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8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 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 罪。故被告所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 因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私文書上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得而未發還告訴人之財物部 分,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盜刷而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及財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情形 1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 台灣之星電信-平鎮和平直營服務中心 3萬9,700 星展信用卡 成功 2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 遠傳電信平鎮和平特約服務中心 5萬5,414元 星展信用卡 刷退 3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 家樂福 5萬元 星展信用卡 失敗 4 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 寶豐銀樓 8萬8,000元 星展信用卡 成功 5 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 川都行企業有限公司 3萬8,400元 星展信用卡 成功 6 113年9月12日晚間6時26分許 金鳳凰銀樓 12萬4,700元 星展信用卡 失敗 7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 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 2萬7,900元 國泰信用卡 成功 8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 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 2萬7,900元 國泰信用卡 成功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48-2025022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祥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基本資料留給自稱「胡奇偉」之男子,且曾與 對方進行通話,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胖」之女子,有被告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9至25頁),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 全部行為,且與詐騙告訴人丁○○、丙○○之不詳成年人(無 證據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間亦未必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次詐騙犯行取得 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犯行中有自稱「胡 奇偉」之男子、綽號「小胖」之女子及「不詳成年人」共 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 ,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胡奇偉」、「 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 雖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 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五)被告於如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密接之「提領時間」欄,多 次領取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 提款行為,均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洗錢罪一罪。 (六)被告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款項,金額共達新臺 幣(下同)249,954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審原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 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審理時到庭之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及上開到庭告訴人之 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 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2 49,954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 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114年度審 原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 至7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 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 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 ,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 ,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 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 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 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機 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 ,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 陳學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健 彬」。嗣「陳健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丁○○、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甲○○依「陳 健彬」之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健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陳健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依「陳健彬」指示於附表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甲○○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甲○○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 故意,與「陳健彬」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直接故意,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並未 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與丁○○,要求使用蝦皮購物賣場購物,又向丁○○佯稱無法下單,並假以蝦皮賣場客服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並要帳戶驗證方能開通,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 9萬9,98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4分許 2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與丙○○,要求使用蝦皮購物賣場購物,又向丙○○佯稱無法下單,並假以蝦皮賣場客服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並要帳戶驗證方能開通,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 1萬0,005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 905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丁○○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4 樓B 室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6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0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202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21日下午5 時10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2-27

TYDM-113-審原金訴-202-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魁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魁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魁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先後對被害人劉○瑄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提供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提供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高鐵車票、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款項,均分別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詐欺得利行為,與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就前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及利益,施用詐術向被害人劉○瑄詐取財產及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果菜市場批價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值1萬640元之高鐵車票(明細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表二所示之21萬9,000元(明細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及附表三所示之4萬7,000元(明細 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計27萬6640元(計算式:1萬6 40元+21萬9,000元+4萬7,000元=27萬6640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   被   告 洪魁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魁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6時許,以林冠宇(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 劉○瑄佯稱:伊係○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公司)總 經理LEO,公司近日有重要客戶來訪,需幫忙接待客戶等語 ,致劉○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A門號)供其使用。嗣後洪魁斈分別以A門號及古 佳芬(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B門號)聯繫劉○瑄,指示其㈠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桃園站,接送至新北市三 重、蘆洲區;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代為購買高鐵車 票;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高鐵桃園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現金;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之款項至李耿倜(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嗣於110年10月13日1 8時許,劉○瑄於公司餐會中向○隆公司總經理確認上情後, 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魁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8月28日16時許,向被害人劉○瑄佯稱係○隆公司總經理,需幫忙接待客戶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伊之指示申辦A門號供伊使用,並以A門號及B門號聯繫被害人,指示其接送伊至新北市三重、蘆洲地區,並交付如附表一、二、三之高鐵車票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耿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被告借錢,被告將款項轉至伊之華銀帳戶後,伊再親自還現金給他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宇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門號,申辦後遺忘在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佳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B門號係被告指示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劉○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08332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⑷通訊軟體LINE帳戶照片 ⑸轉帳交易明細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⑼A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⑽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2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30504號函附被害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12200006號簡便行文表被害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743號函附被害人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請各 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所得,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購買方式 車票起迄站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31日11時10分許 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2 110年9月3日8時10分許 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3 110年9月6日11時49分許 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4 110年9月9日7時54分許 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5 110年9月14日8時2分許 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6 110年9月19日 全家便利超商現金購買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7 110年9月24日13時55分許 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8 110年10月6日18時35分許 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30日 2萬元 2 110年9月1日 2萬元 3 110年9月2日 1萬元 4 110年9月5日 6,000元 5 110年9月8日 8,000元 6 110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7 110年9月14日 5,000元 8 110年9月17日 2萬1,000元 9 110年9月19日 8,000元 10 110年9月23日 1萬3,000元 11 110年9月24日 8,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 1萬5,000元 13 110年9月28日 8,000元 14 110年9月29日 3,000元 15 110年9月30日 1萬元 16 110年10月1日 1萬元 17 110年10月5日 1萬2,000元 18 110年10月6日 1萬1,000元 19 110年10月14日 1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10日8時50分許 3,000元 2 110年9月14日8時48分許 2,000元 3 110年9月20日18時44分許 5,500元 4 110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30日20時29分許 5,000元 6 110年10月1日15時50分許 5,000元 7 110年10月4日10時5分許 5,000元 8 110年10月6日8時27分許 5,500元 9 110年10月7日16時27分許 6,500元 10 110年10月11日22時28分許 5,500元

2025-02-27

TYDM-113-審簡-14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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