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麗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亦翔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之1第6項、第7項規定,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處罰
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原告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1所為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
用應供擔保。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訴字
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
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TYDV-113-訴-2406-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