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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文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賴弘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552號訴訟上和解成立, 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 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 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系爭事件 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 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3

TCDV-114-司他-108-20250313-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 異 議 人 周永康地政士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即異議人與被告黃振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 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580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 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114年3月6 日始陳明訴訟費用額有誤算,觀其實質內容係對本院裁定之 訴訟費用額為異議,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 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3

TCDV-113-司他-580-2025031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采桂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簡偉閔律師 陳振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采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采桂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 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2月23 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再於同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8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4年2月19日到場陳述意見。 經聲請人到庭主張、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具狀及到庭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當初的貸款資料為聲請人所簽名,申請時 有跟承辦人員說沒有工作,是承辦人員說要填這些職業及收 入,才能借到錢,所以才按承辦人建議填寫;聲請人目前每 月只有身障補助約4,049元,此外只有存款1,118元、無其他 財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裕融公司陳述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時表示自67 年起因職業災害致左手掌神經功能無法恢復而失業至今,惟 前揭清算裁定載聲請人於82年間有投保勞保,後雖退保,然 足徵其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以名 下車輛為抵押品向相對人貸款50萬元,並表示擔任家庭保姆 、月收入2萬5千元、年資5年等,以工作性質而言,應不受 上述職業災害所限。若申貸時所填收入資料屬實,則聲請人 就本件聲請清算時之收入狀況記載顯然不實,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均不得免責;若申貸填載資 料不實,則其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卻隱瞞 而向相對人借款,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不得免 責等語。   ㈢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到庭亦無具狀表 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陳報其於67年間因職業災害致左手掌神經功能無法恢 復而失業至今,端賴身障金(自113年起每月4,049元)及配 偶蔡○輝(已於113年2月10日死亡)、子女扶養等語,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復參酌聲請 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於82年2月19日自投保單 位進豐工業社(勞保及職保投保薪資12,600元)退保,迄今並 未投保勞保及職保,再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是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049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則於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後,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 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係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有不誠 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 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均不宜使之免責,此觀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自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我要借錢時有向承辦人員說沒 有工作,是承辦人員跟我說要填這些職業及收入才能借到錢 ,我才按此填寫情況借錢的等語,並聲請訊問其子蔡○龍為 證,惟第三人蔡○龍為聲請人之子,與聲請人乃屬至親情誼 ,且為該筆借貸之保證人,第三人蔡○龍為圖解免聲請人及 自身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 無由排除,是本院認無傳訊第三人蔡○龍作證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況且,縱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實,仍無從卸免其 明知無資力清償貸款,然為求得以向相對人裕融公司順利貸 款,猶仍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虛偽之職業、收入,並據以向 相對人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之此一隱瞞事實之責,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承上所述,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聲 請清算前一年即有清算原因,然聲請人隱瞞此一事實,訛稱 其從事保姆一職,每月收入2萬5千元,向相對人裕融公司貸 款50萬元成功,有相對人裕融公司出具之聲請人貸款申請書 、陳報狀附卷可考,並旋即於貸款一年內向本院聲請清算, 顯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相對人裕融公司無法獲得完全 清償之惡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⒊又聲請人直至113年6月27日止,尚仍積欠相對人裕融公司556 ,452元債務未清償,再衡以相對人裕融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未 受分配,而聲請人明知已無資力,仍向相對人裕融公司訛稱 其從事保姆業5年,每月收入2萬5千元,使相對人裕融公司 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聲請人實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度 免除其債務之惡意,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 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相對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惟 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13

UL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13-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政偉與原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劉威宏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政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 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朱政偉與原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劉威宏間之認領子女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110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認領子女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 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用3,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 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 號裁定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朱政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3,00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4-司家他-12-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虹伶(原名:陳桂妙)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虹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1,046元,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於 屏東縣竹田鄉德雅寺工作,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寺廟法事工作人 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 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 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50313-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蘇晉儀 被 告 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哲標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 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4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 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 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㈠系爭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核定,原 告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 4,4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33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11,029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9,306元則經原告預 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63、173頁)。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既經核定,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嗣後原告減縮聲明,依 前掲説明,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嗣原告於審理中減縮 請求聲明為㈠502,039元及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各徴5 ,510元、3,000元,合計第一審未經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8,5 1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825元【計算式: 0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僅先預納裁判費9,306 元,尚不足減縮聲明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519元【計算式:0 0000-0000】,該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6元暨其利息等情,被告就前 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財產權部分即465,453元;另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係非財產權之訴訟,未經核定准予暫免繳納,故 不列計其數額),而被告並未上訴,是就其餘訴訟標的金額3 6,586元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402元【計算式:(0000-0000)*36586/50203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即28元【計算式:402*7/100】,其餘 374元【計算式:402-28】由原告負擔。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系爭事件之暫 免徵收訴訟費用,扣除前開業已確定部分之402元,尚餘第 一審8,108元【計算式:0000-000】,第二審暫免徴收裁判 費,則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於113年7月15日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後暫免金額為4,740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諭知,均應由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  ㈣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 741元【計算式:2519+374+8108+4740】,並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2

TCDV-114-司他-47-2025031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靜玫、楊盛欽、黃明慧、施怡旬、 張登凱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9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 徵收新臺幣(下同)30,898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3年度 勞補字第465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0,299元,已由原告 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21),其餘裁判費20,599元(計算式 :30,898-10,299=20,599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599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他-98-20250312-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楊娟齡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張志安 監 護 人 楊娟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志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 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於上開程序中相對人接受精   神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用12,612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2

PCDV-114-司家他-32-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賀益勤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賀益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移送本 院確定,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 年6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文山木新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21元、玉山銀行永和 分行存款490元、連線商業銀行存款437元、77年出廠之汽車 1輛,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函知債權人,債權人未 表示意見,本院爰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 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 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6 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且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6月6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目前沒有工作、身體狀況也不是很 好,患有風濕性免疫疾病,且因債務人母親患有輕微失智症 ,一週固定要往返醫院4次,債務人配偶則因洗腎而需要人 照顧,及債務人母親居住於臺南市,債務人配偶居住於新北 市,導致債務人必須兩邊跑;生活費部分,因債務人過著最 基本、簡單之生活,並無過多花費,平常由母親支應,如有 不足,則由債務人配偶之工作收入支應等語(消債職聲免卷 第52頁),並陳報其目前未領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僅有每月債務人母親提供之5,000元生活零用金 ,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消債職 聲免卷第43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4日函內容相符(消債 職聲免卷第39、41頁),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 ,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且債務人陳報 目前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是 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5 ,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18元後,顯 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 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2

TN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12-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黃信銘 被 告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前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3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文鄉餐飲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元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5,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被告文鄉餐飲有限公司負擔42元 (計算式:2,100元×2÷100=42元),原告負擔2,058元(計 算式:2,100元-42元=2,058元),而原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90,8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並應由 原告負擔,而原告於起訴時已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00元, 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負擔第 一、二審裁判費5,208元(計算式:2,058元+3,150元=5,208 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2元,而原告起訴時已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700元,故本件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先前暫免 徵之訴訟費用4,508元(計算式:5,208元-700元=4,508元), 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2元,爰確定原告及被告各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 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12

TNDV-114-司他-5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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