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黃計榮
相 對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
即原清算人 黃至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黃計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74條復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
司)前經本院裁定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嗣原清算人黃至華等3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後因源大中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原清算
人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故向本院聲
請變更清算人等語。
三、源大中公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解散確定,
嗣該公司董事黃至華、黃敬翔、及吳濬彤以法定清算人身份
,經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聲報,經本院核實相符,因之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以中院平非玖113司司100字第1139005490號
函,准予備查在案,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00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源大中公司召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
通知書、源大中公司113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暨
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源大中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表、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觀之源大中公司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暨公司變更登
記表內容,可知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0,0
00元,分為14,8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分次發行。而該
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8,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普通股800,000股,有該公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憑。另細繹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源大中公司召開113年
度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源大中公司113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
會會議事錄暨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源大中公司股東名冊等件
內容,依形式審查,該次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有14人,
代表股數合計800,000股,佔已發行股總數100%,已達股東
會決議之出席股份總數。而該會議決議事項一、解任原清算
人黃至華、黃敬翔、及吳濬彤部分,經出席股東代表權數48
3,484權,佔總權數60.44%,同意通過解任原清算人黃至華
、黃敬翔、及吳濬彤;另該會議決議事項二、選任清算人部
分,則經出席股東代表權數449,236權,佔總權數56.15%,
同意通過委任聲請人黃計榮為清算人等情,依形式審認,均
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第
17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323條第1項規定改選清算人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予備查,故
准就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黃計榮。
四、至利害關係人黃至華固具狀主張略以本件聲請人黃計榮為相
對人源大中公司之債務人,且源大中公司與黃計榮間之民事
訴訟,公司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尚有相關強制執行及
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案件可能尚須進行。因此客觀上難以期待
聲請人黃計榮就任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能持平處理清算事
務,明顯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依同法第7
1條規定,該次股東會通過選任黃計榮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
無效,而不應准許本件之備查云云。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
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
爭訟解決。經核利害關係人上開主張,性質上係屬股東決議
之爭議,如認股東會之決議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應另依
實體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TCDV-113-司聲-191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