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媖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媖真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項品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媖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以貨架陳
列商品之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將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美國冷藏牛肋條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4
80元、445元、670元、430元,對於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0,000元乙節,有和解書(見偵卷第67
頁)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共5罪,分別所處之罰金刑,本應
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惟被告因
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以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不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金額,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美國冷藏牛肋條(價值分別為470元
、480元、445元、670元、43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害人40,000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實質上與發
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
被 告 劉媖真(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媖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18時46分許、5月14日19時56分許、5月15日16
時27分許、5月18日10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昌店內,分別竊取貨架上之「美國冷藏
牛肋條」各1條,共4條,價值共新臺幣(以下同)2,065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劉媖真另
基於竊盜犯意,至上址竊取「美國冷藏牛肋條」1條,價值
為430元,於得手離去時,因防盜門鈴響起,店員即時發現
遭竊,遂攔阻劉媖真離去並報警處理,俟經警方獲報到場,
當場查扣遭竊之「美國冷藏牛肋條」1條,復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項品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媖真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項品菁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TPDM-113-簡-219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