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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媖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媖真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項品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媖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以貨架陳 列商品之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將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美國冷藏牛肋條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4 80元、445元、670元、430元,對於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0,000元乙節,有和解書(見偵卷第67 頁)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共5罪,分別所處之罰金刑,本應 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惟被告因 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以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不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金額,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美國冷藏牛肋條(價值分別為470元 、480元、445元、670元、43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害人40,000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實質上與發 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   被   告 劉媖真(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媖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18時46分許、5月14日19時56分許、5月15日16 時27分許、5月18日10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昌店內,分別竊取貨架上之「美國冷藏 牛肋條」各1條,共4條,價值共新臺幣(以下同)2,065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劉媖真另 基於竊盜犯意,至上址竊取「美國冷藏牛肋條」1條,價值 為430元,於得手離去時,因防盜門鈴響起,店員即時發現 遭竊,遂攔阻劉媖真離去並報警處理,俟經警方獲報到場, 當場查扣遭竊之「美國冷藏牛肋條」1條,復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項品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媖真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項品菁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14

TPDM-113-簡-2196-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6號 原 告 王寶苓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5號),經原告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故本條項規定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李駿翔雖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詐欺等刑事 案件之被告,惟本案檢察官係認共同被告蔡建訓、林延松有 共同參與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就此對 蔡建訓、林延松提起公訴,被告李駿翔雖為本案共同被告, 然就原告被害而遭詐欺取財部分,則與被告無涉,此可參見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4至6之記載。嗣 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對被告之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故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被告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3-附民-606-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應更正為「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以貨架陳 列商品之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將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焦糖牛乳之財產價值35元,對於告訴人虞靖暘所生 財產損害等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乙 節,有和解書(見調院偵卷第3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學生,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罰金刑之必 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焦糖牛乳1罐(價值35元),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 告訴人35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 實質上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 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陳家珍(年籍部分,略)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焦糖牛乳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後離 去。 二、案經該店店長虞靖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虞靖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 蒐證照片8張、和解書及發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商品之犯罪所得40元,如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14

TPDM-113-簡-3710-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曹雅婷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附民-608-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為警攔停盤 查之時間應更正為「翌(11)日5時55分許」,並補充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分別為 「翌(11)日5時30分許」、「翌(11)日6時2分許」,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健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 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被告所 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速偵卷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王健龢(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龢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巿永和區某處飲用威士忌 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於翌(11)日6時2分許,行經臺北巿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 汀洲路4段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健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11

TPDM-113-交簡-1312-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 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 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僅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1

TPDM-113-聲-2055-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書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書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書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 三、再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 之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而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1 2、1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14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至如附表編號1、3、5至9、11、12、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固曾分別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另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就此而言,本件聲 請係對如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然既因增加如附表編號 13所示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之意見,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於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朱書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1

TPDM-113-聲-2060-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記載:「於113年6月20日23 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於113年6月19日0 時至113年6月20日23時37分間之某時」,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 罪經判決處以徒刑、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  ⑴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⑵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 決,其中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⑶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  ⑷犯過失傷害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  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7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被告所犯前述⑴、⑵之罪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⑺被告所犯⑷至⑸之罪所處之刑,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⑶之罪所處 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  ⑻被告經裁定如⑹、⑺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 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於112年12 月5日殘刑執行完畢。  ⒉被告於受上開⒈⑴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⒈⑹就⒈⑵所犯之罪部分 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⒈⑺、⑻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堪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前述⒈⑸ 構成累犯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相類,並衡酌本案與上開前案相隔之時間僅半年餘, 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恐滋生其他犯 罪,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 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1包(驗餘毛重1.30公克) 經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頁) 113年度青保字第1382號 2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1頁) 113年度綠保字第1687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   被   告 張家豪(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3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0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後 ,於其所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旅館房間 內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0日23時37分許,張家豪於上址旅 館大廳為警盤查,並因通緝身份為警逮捕返所調查後,經旅 館人員清潔其投宿房間,在其所投宿房內保險箱中查獲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公克)、沾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旋交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1.0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及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 字第24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且有 上揭毒品、吸食器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1.0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11

TPDM-113-簡-282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禹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 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 就此而言,本件聲請係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既因增加如附表編 號1所示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衡酌本件裁量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因受刑人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現另案通緝中,故認顯無必要 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㈣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僅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文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1

TPDM-113-聲-2390-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為警攔停盤 查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凌晨3時27分許」,並補充被告為 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29分許」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 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所為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職業為快遞,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速偵卷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游哲豪(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豪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在臺北巿某 酒吧飲用調酒3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行經臺北巿信義區松壽 路13號旁時為警攔檢,員警對游哲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游哲豪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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