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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 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麗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乙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 ,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 ,甲○○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覽後,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 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投資群組,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便向甲○○謊稱:可經由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 ,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後轉入該平台指定電子錢 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 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之乙○○聯繫,雙方約定於 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歸仁區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乙○○乃 當場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欺 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下簡稱「TWzec6」電子 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業員-王麗麗」提供予甲○○之 電子錢包地址(以下簡稱「TVE5rZ」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 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TWzec6」電子錢包中。乙○○則 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欺集 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電子錢包的地址不是我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辯護人提 示幣流分析報告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始發現其上所載幣商錢 包地址(即「TWzec6」電子錢包)與其所用的電子錢包地址不 同,且泰達幣轉入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2時39分,而被告 與告訴人甲○○碰面之時間則為同日10時30分,兩者不同,被 告係於記憶不清的情況下,自承有收受該筆200萬元之對價 ,但事實上當天被告因為幣值不夠就離開現場,沒有與告訴 人交易,又告訴人當天未與詐欺集團確認泰達幣是否有收到 ,與其前2次交易情形不同,且被告於另案不起訴處分理由 中,均提到被告會跟買家確認電子錢包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 ,才會跟對方收取現金,足證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完成交易等 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復與 幣商即被告相約於歸仁區麥當勞餐廳交易,以及本案相關幣 流情形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合 ,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文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係與自稱幣商之被告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 許在歸仁區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內容為告訴人購買價值20 0萬之泰達幣,並要求被告將泰達幣轉入「TVE5rZ」電子錢 包,被告復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歸仁區麥當勞餐廳,且確實向 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而 核與告訴人之證述一致外,更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 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文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是被 告警詢中之供述,自屬可信。辯護意旨雖翻異前詞辯稱被告 警詢時記憶不清,其未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然未提供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做幣商的3個月以來虛擬貨幣交易 之次數僅有5次以內(見警卷頁5,本院卷頁129),衡以被告 交易次數甚少,且本案交易價額為20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 告警詢所供豈有記憶不清之理?是上開辯護意旨,憑信性極 低,自無可採。  ㈢另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見警卷頁 21-27),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在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交易時 間前(即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已於同日2時39分許先將 價值200萬元之泰達幣由「TWzec6」電子錢包,轉入由詐欺 集團成員「營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告訴人之「TVE5rZ」電 子錢包,並歷經層轉後返回一開始的「TWzec6」電子錢包內 ,足見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乙情,從頭到尾都是一場騙局,否則何以「TVE5rZ」電 子錢包在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前,就已有價值200萬元之泰達 幣轉入?益徵被告毋寧是詐欺集團一員,假冒為虛擬貨幣之 幣商參與詐騙環節,以佯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掩 蔽其實際上係擔任「取款車手」前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事實。  ㈣至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當天未與詐欺集團確認泰達幣是否 有收到,與其前2次交易情形不同,且被告於另案不起訴處 分理由中,均提到被告會跟買家確認電子錢包是否有收到虛 擬貨幣,才會跟對方收取現金,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第104號、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頁37-40)。惟觀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 察(見偵卷頁25-33),告訴人係經由「營業員-王麗麗」之介 紹始跟被告接洽交易,且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與被告在歸仁區麥當勞餐廳進行交易時,有以LINE傳訊息予 「營業員-王麗麗」說:「在交易了」,對方並回:「好的 」,告訴人復於同日10時41分許傳訊息說:「王小姐,幫我 確認」,對方答覆:「已到帳,可以讓U商(即被告)離開了 」,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交易時,告訴人是經詐欺集團成 員「營業員-王麗麗」確認有虛擬貨幣轉入後,才讓假冒成 幣商之被告離開歸仁區麥當勞餐廳,亦核與前述不起訴處分 理由中所述,被告會與買家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才向買 家收取現金之交易模式,如出一轍,是上開辯護意旨,為無 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營業員-王麗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且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 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 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處罰 ,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 400元、需扶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130)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金訴-724-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 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王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O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CBC」酒吧,自行飲用調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 王翔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 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 試器測試,結果於翌(8)日凌晨0時15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04-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碩士畢業)、職 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 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酒測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8號   被   告 蔣文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清自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涵花庭會館」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蔣文清於行車途中,遇警執行道路 臨檢勤務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 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10時44 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03-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 被 告 阮垂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垂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垂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 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 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與他人所駕機車碰撞而肇事 ,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 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7號   被   告 阮垂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美自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正 覺街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 上。嗣阮垂美駕車行經同市公園路與長榮路5段之交岔路口 ,不慎與由張家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 撞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對阮垂美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垂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05

TNDM-113-交簡-2498-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廷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11時至翌(18) 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 ,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因 違規右轉遭警取締攔查,經警聞得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 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該下午 4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彥廷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9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寵物鳥站架1台,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返 還告訴人徐子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 7頁),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其 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參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27頁) ,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 可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寵物鳥站架1台,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5號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裕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時, 見徐子建所有之寵物鳥站架放置在該處,且無人在旁看顧,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寵物鳥 站架,並於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逃逸而去。 二、案經徐子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裕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子建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關廟分局關廟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被告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478-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Q-08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庭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2、3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日為警 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 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 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Q-0829」號車牌2面,係屬於被告供 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5號   被   告 梁庭雨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 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雨因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3月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身分不 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即將該 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同年7月2日,梁庭雨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警持以搜 索票對於本案汽車進行搜索時,為警發現上情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雨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牌「BBQ-0829」辨識影像資料、彩 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彩車監字第1130730001號函、 本案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315-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勝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勝君」即邀被告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與渠一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在依指示將轉 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後,即可依轉匯購買次數獲取每次(單)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工作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 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 係經手詐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資金流向,竟仍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勝君」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予「勝君」,「勝君」其後 便以LINE與告訴人邢耿嘉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從 事石油股票之相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0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即依 「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8時57分許 、9時各轉帳5萬及4萬30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 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並隨之將所購泰達 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則從中獲取2單共6,000元之工作報酬。因認被告涉犯 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戶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112年10月13日泰達幣提幣紀錄2 紙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 君」匯款,嗣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本 件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於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9時許各轉帳5萬及4萬3000元 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 ,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 「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勝君」簽立協議書,「勝君 」有給我電子合約書,裡面有記載詳細分紅等資訊,一開始 我也有投資,匯款10萬元到「勝君」指定之鄭子平000-0000 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下稱鄭子平合庫帳戶),之後 「勝君」說他賺了很多錢,想要避稅,叫我幫他買泰達幣, 他會把錢存到本件帳戶,再由我幫他買泰達幣,他會給我手 續費,我不知道「勝君」是詐欺集團,所以才會幫忙買泰達 幣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勝君」會每天彙報投資 狀況,而「勝君」所回報資料、股票帳號,經被告上網查證 ,均確實存在,且「勝君」亦提供電子契約書,被告才會相 信「勝君」係專業投資人而幫忙購買泰達幣。㈡從新竹地檢 署偵查卷亦可見,被告與該案被告鄭子平與其他被害人之被 害情節雷同,均係因股票投資事由被誘騙匯款,且本件帳戶 原為被告用於股票投資,該帳戶內資金多達10幾、20萬元, 被告不可能為了一筆10萬元的泰達幣交易,讓該帳戶被凍結 。㈢被告剛出社會,不了解詐欺集團的手法如此厲害,若非 本件帳戶被凍結,被告也不會察知自己被騙,被告也是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可能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其並無詐欺、洗錢之共犯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將本件帳戶帳號提供予「勝君」,嗣 告訴人遭「勝君」詐欺,因而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10萬元 至本件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於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9時各轉帳5萬及4萬3,0 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 達幣,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 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供承於卷(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本 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告 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本件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泰 達幣提幣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1頁、39至40 頁、42至46頁、偵卷第23至27頁、29至3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勝君」,並經由其 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 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被告究係基 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其行為,主觀上是否預 見將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 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1 、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 ,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6日在IG上 看到帳號「shengiun_780421」(即「勝君」)所刊登的網 路投資廣告,我就加入對方LINE了解投資細節為投資股票, 對方提供股票代操服務,我就依對方指示轉帳10萬元至「勝 君」指定之鄭子平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投資資金,對方並提供 富託網址為出金申請網站,期間對方稱若協助其換匯,將錢 轉進指定虛擬貨幣帳戶即可獲利,我才會提供本件帳號供其 轉帳並協助對方將匯入的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的虛 擬貨幣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被告確實於112 年9月27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匯2筆5萬元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 ,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照片、郵局存摺明細、鄭子平之 另案偵查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1頁、 163至169頁)。是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協助「勝君」 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前,確實曾遭「勝君」以 投資代操話術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而「勝君」及IG帳號「they_say_wei69」、LINE暱稱「小 許」之人曾刊登假投資廣告,偽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 語,致使李育瑄、沈筠珊、陳雲欣、吳翊筠、洪宇翔、徐聖 恩及本案告訴人限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鄭子平之合作金 庫帳戶,業據另案被害人李育瑄、沈筠珊、陳雲欣、吳翊筠 、洪宇翔、徐聖恩、本案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53頁 ),核與被告所述遭「勝君」詐騙匯款之情節高度雷同,顯 見確有暱稱「勝君」、「小許」之人在IG及LINE上投放不實 投資資訊,以代操作投資之類似話術,向不特定多數人行騙 ,致包含被告在內之被害人均匯款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此 外,審諸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 ),可知對方就代操股票之過程、委託期限、投資單位、獲 利與虧損時之利潤及風險分配均有具體說明,且並非無償服 務,而係收取一定報酬替客戶操盤投資,並要求簽署電子合 約書,確實足令人誤信「勝君」係專業之股票代操人員,且 上開代操內容亦與另案被害人沈筠珊、另案被告鄭子平所接 收詐欺集團成員代操股票之訊息內容高度吻合(本院卷第11 1至115頁、159至160頁),足徵「勝君」、「小許」之人係 以此慣用手法對他人為投資詐騙無誤。是被告對於「勝君」 實際上為詐騙集團成員顯然未有所認知或預見,則其嗣後提 供本件帳戶及協助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時,能否預 見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 3 、又查,另案被害人李育瑄警詢時指稱:我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 「小許」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小許」又說可代操 投資虛擬貨幣,要求我將其匯入我華南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 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第 93至97頁);另案被害人徐聖恩警詢時指稱:我依照指示匯 款4萬4,000元至「勝君」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勝 君」說公司有轉帳額度限制,有一筆款項要換匯,希望我能 代為收款,我就提供玉山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勝君」 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另案被告鄭子平則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 供稱:我匯款5萬元讓「小許」幫我代操股票,後來「小許 」說他投資虛擬貨幣想避稅,幫忙代購會給我報酬,我因而 提供帳號並幫忙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 57頁、第163至169頁),經核上開另案被害人提供帳戶並協 助轉匯虛擬貨幣之情節與本案被告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可知 ,詐欺集團成員「勝君」、「小許」係先以代操投資為由取 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在代操投資之騙局尚未 遭揭穿前,復利用被害人對其代操投資之信任,再以投資、 避稅等不同名目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金額購買虛 擬貨幣以遂詐欺、洗錢目的,則被告因誤信「勝君」說詞, 認其本件帳戶僅供「勝君」投資避稅使用而未預見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 實非無可能。 4 、再者,本件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有多 筆申購、交割股款之頻繁交易紀錄,而於同年10月13日告訴 人匯款前,本件帳戶之餘額仍有91,580元,此有本件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確係將本 件帳戶用於股票投資,並經常性使用本件帳戶。衡情,一旦 本件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資金將被凍結無法進出,則 倘被告對於「勝君」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係作為詐騙人頭帳 戶有任何預見可能性,斷無提供其時常使用、有相當餘額且 作為股票交易使用之本案帳戶,而使自身陷於本案帳戶遭通 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地位。 ㈢、考諸以上,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君」匯款,並依 「勝君」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 「勝君」之話術所矇騙,主觀上誤信本件帳戶僅提供「勝君 」匯入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用,對於提供本件帳戶會被使用 於詐欺、洗錢犯罪,並無任何認知或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有 何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四、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 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189-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林政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被告林政儒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9、73-74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法官酌情考量 ,再從輕量刑。 三、被告就如原判決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均列量刑之參考( 另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 較)。 四、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  ㈡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偵訊時 供稱「曾經」平日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當作車資及 報酬(偵卷第32頁),但其於原審及本院則表示本件並未拿 到任何報酬,當時對方曾答應月薪4萬元3000元,在臺中因 現行犯被逮捕時,任職未滿1個月等語(原審卷第32頁;本 院卷第55頁),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 認被告業已獲有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其量刑 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角色,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除造成如被害人乙○○財產損害, 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關係,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因被害人表明不願接受被告提出 之條件(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以 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 度上,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父 親已過世,與母親與祖母同住,祖母患有血癌,母親從事家 庭代工工作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NHM-113-金上訴-1274-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 禍致人受傷,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7號   被   告 黃重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 區民安路某處之火鍋店,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 之上。嗣黃重榮於駕車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遇 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 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 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8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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