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勝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勝君」即邀被告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與渠一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在依指示將轉
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後,即可依轉匯購買次數獲取每次(單)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工作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
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
係經手詐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資金流向,竟仍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勝君」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予「勝君」,「勝君」其後
便以LINE與告訴人邢耿嘉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從
事石油股票之相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0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即依
「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8時57分許
、9時各轉帳5萬及4萬30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
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並隨之將所購泰達
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則從中獲取2單共6,000元之工作報酬。因認被告涉犯
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戶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112年10月13日泰達幣提幣紀錄2
紙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
君」匯款,嗣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本
件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於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9時許各轉帳5萬及4萬3000元
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
,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
「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勝君」簽立協議書,「勝君
」有給我電子合約書,裡面有記載詳細分紅等資訊,一開始
我也有投資,匯款10萬元到「勝君」指定之鄭子平000-0000
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下稱鄭子平合庫帳戶),之後
「勝君」說他賺了很多錢,想要避稅,叫我幫他買泰達幣,
他會把錢存到本件帳戶,再由我幫他買泰達幣,他會給我手
續費,我不知道「勝君」是詐欺集團,所以才會幫忙買泰達
幣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勝君」會每天彙報投資
狀況,而「勝君」所回報資料、股票帳號,經被告上網查證
,均確實存在,且「勝君」亦提供電子契約書,被告才會相
信「勝君」係專業投資人而幫忙購買泰達幣。㈡從新竹地檢
署偵查卷亦可見,被告與該案被告鄭子平與其他被害人之被
害情節雷同,均係因股票投資事由被誘騙匯款,且本件帳戶
原為被告用於股票投資,該帳戶內資金多達10幾、20萬元,
被告不可能為了一筆10萬元的泰達幣交易,讓該帳戶被凍結
。㈢被告剛出社會,不了解詐欺集團的手法如此厲害,若非
本件帳戶被凍結,被告也不會察知自己被騙,被告也是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可能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其並無詐欺、洗錢之共犯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將本件帳戶帳號提供予「勝君」,嗣
告訴人遭「勝君」詐欺,因而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10萬元
至本件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於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9時各轉帳5萬及4萬3,0
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
達幣,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
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供承於卷(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本
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告
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本件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泰
達幣提幣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1頁、39至40
頁、42至46頁、偵卷第23至27頁、29至3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勝君」,並經由其
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
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被告究係基
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其行為,主觀上是否預
見將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
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1 、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
,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6日在IG上
看到帳號「shengiun_780421」(即「勝君」)所刊登的網
路投資廣告,我就加入對方LINE了解投資細節為投資股票,
對方提供股票代操服務,我就依對方指示轉帳10萬元至「勝
君」指定之鄭子平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投資資金,對方並提供
富託網址為出金申請網站,期間對方稱若協助其換匯,將錢
轉進指定虛擬貨幣帳戶即可獲利,我才會提供本件帳號供其
轉帳並協助對方將匯入的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的虛
擬貨幣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被告確實於112
年9月27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匯2筆5萬元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
,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照片、郵局存摺明細、鄭子平之
另案偵查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1頁、
163至169頁)。是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協助「勝君」
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前,確實曾遭「勝君」以
投資代操話術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而「勝君」及IG帳號「they_say_wei69」、LINE暱稱「小
許」之人曾刊登假投資廣告,偽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
語,致使李育瑄、沈筠珊、陳雲欣、吳翊筠、洪宇翔、徐聖
恩及本案告訴人限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鄭子平之合作金
庫帳戶,業據另案被害人李育瑄、沈筠珊、陳雲欣、吳翊筠
、洪宇翔、徐聖恩、本案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53頁
),核與被告所述遭「勝君」詐騙匯款之情節高度雷同,顯
見確有暱稱「勝君」、「小許」之人在IG及LINE上投放不實
投資資訊,以代操作投資之類似話術,向不特定多數人行騙
,致包含被告在內之被害人均匯款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此
外,審諸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
),可知對方就代操股票之過程、委託期限、投資單位、獲
利與虧損時之利潤及風險分配均有具體說明,且並非無償服
務,而係收取一定報酬替客戶操盤投資,並要求簽署電子合
約書,確實足令人誤信「勝君」係專業之股票代操人員,且
上開代操內容亦與另案被害人沈筠珊、另案被告鄭子平所接
收詐欺集團成員代操股票之訊息內容高度吻合(本院卷第11
1至115頁、159至160頁),足徵「勝君」、「小許」之人係
以此慣用手法對他人為投資詐騙無誤。是被告對於「勝君」
實際上為詐騙集團成員顯然未有所認知或預見,則其嗣後提
供本件帳戶及協助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時,能否預
見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
3 、又查,另案被害人李育瑄警詢時指稱:我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
「小許」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小許」又說可代操
投資虛擬貨幣,要求我將其匯入我華南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
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第
93至97頁);另案被害人徐聖恩警詢時指稱:我依照指示匯
款4萬4,000元至「勝君」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勝
君」說公司有轉帳額度限制,有一筆款項要換匯,希望我能
代為收款,我就提供玉山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勝君」
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另案被告鄭子平則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
供稱:我匯款5萬元讓「小許」幫我代操股票,後來「小許
」說他投資虛擬貨幣想避稅,幫忙代購會給我報酬,我因而
提供帳號並幫忙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
57頁、第163至169頁),經核上開另案被害人提供帳戶並協
助轉匯虛擬貨幣之情節與本案被告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可知
,詐欺集團成員「勝君」、「小許」係先以代操投資為由取
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在代操投資之騙局尚未
遭揭穿前,復利用被害人對其代操投資之信任,再以投資、
避稅等不同名目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金額購買虛
擬貨幣以遂詐欺、洗錢目的,則被告因誤信「勝君」說詞,
認其本件帳戶僅供「勝君」投資避稅使用而未預見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
實非無可能。
4 、再者,本件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有多
筆申購、交割股款之頻繁交易紀錄,而於同年10月13日告訴
人匯款前,本件帳戶之餘額仍有91,580元,此有本件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確係將本
件帳戶用於股票投資,並經常性使用本件帳戶。衡情,一旦
本件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資金將被凍結無法進出,則
倘被告對於「勝君」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係作為詐騙人頭帳
戶有任何預見可能性,斷無提供其時常使用、有相當餘額且
作為股票交易使用之本案帳戶,而使自身陷於本案帳戶遭通
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地位。
㈢、考諸以上,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君」匯款,並依
「勝君」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
「勝君」之話術所矇騙,主觀上誤信本件帳戶僅提供「勝君
」匯入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用,對於提供本件帳戶會被使用
於詐欺、洗錢犯罪,並無任何認知或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有
何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四、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
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NDM-113-金訴-118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