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為 「張政國明知飲酒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 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上午10時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補充為「竟仍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 ,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 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0.54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 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於民 國97年、98年、99年、104年、105年分別有酒駕前科,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 ),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素行不良,甚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此次犯行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張政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國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前之某時起,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TCDM-114-中交簡-138-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世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持不詳工具」更正 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蕭世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 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最高法院77年 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毀越,乃指毀 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破壞之大門門鎖,是鑰匙孔與鎖具整體內崁在用以 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內,為門之一部,門外即為人車通行 的馬路巷道,有刑案照片表可查(見偵卷第43、49頁)。又被 害人陳志宗於警詢中供稱:他試圖下手行竊而破壞我住處的 門鎖,他有拿一把黑色的工具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有進入等語(見偵緝卷第84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手上拿的工具是一字起子等語(見易字 卷第50頁),則被告使用一字起子毀壞該大門門鎖,使該門 扇喪失防閑作用且達到毀壞之程度後,將可供出入住宅之大 門開啟並直接走入室內,並非攀爬或超越而進入該屋內行竊 ,不得謂為踰越大門,故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內 行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 毀壞門扇」要件無訛,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 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同條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就是否為「安全設備」、是否該當「越」之 要件及是否攜帶「兇器」之認定,容有誤認。 三、核被告蕭世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 未論及被告有上開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且 由於被告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 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 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 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屢犯 竊盜罪,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 、犯罪動機、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多項 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3頁,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8號   被   告 蕭世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5時42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持不詳工具,欲破壞陳志宗上 址住處玻璃門鎖入內行竊未果,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陳志宗發現門鎖遭破 壞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世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進入上開住宅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拿工具,門沒有鎖,我沒有破壞云云。 2 被害人陳志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門鎖遭破壞。 二、核被告蕭世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4-簡-111-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6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 」,第5行「基於偷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李○○之損失,再 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與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及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迪貝堡親子樂園」店內 ,見桌上有少年李○○(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而暫放 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偷竊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錢包內現金1,300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隨即步行 離開現場。嗣為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 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 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12月12日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指行為人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就他 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 行為,是竊盜罪之被害人,於行為人行為時,對標的物仍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害 人已喪失對標的物之持有管領力不同。經查,本案告訴人因 玩遊戲機台,而暫時將錢包至於告訴人背後的置物桌上,且 告訴人並未遺忘錢包係置於何處,是該錢包仍屬於告訴人持 有中,並非已脫離其持有,尚難認告訴人對該皮夾喪失實質 管領支配力,是以,被告在非由告訴人對該錢包喪失管領支 配力之狀態下為上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遺失物或脫離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前開告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5

TCDM-114-中簡-459-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萍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32號、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第7592號、第7783號、第151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家萍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 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 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4時26 分,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配合設定約定帳號。嗣「柯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永豐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永豐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鈺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鍾松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 翠琴、曹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滿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范家萍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3頁),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永豐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按照一 般借貸流程,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我是按照網址指示做申 請貸款,並將永豐帳戶提供給「柯專員」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洗錢及詐欺故意,被告因有資金需求, 由「柯專員」提供之網址顯示需要與專人聯繫並辦理流水報 告提高信用評分,一般人對於網頁顯示結果有信賴感,被告 才未能察覺有異,而交付永豐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且 交付期間有中租控股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撥 款到永豐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也依約將款項匯回被告之 樂天帳戶,足見被告全未察覺帳戶遭不法利用,並且有被凍 結可能,才會交付永豐帳戶資料,若被告有預見帳戶可能遭 不法利用,款項有可能遭凍結,顯然不會交付重要帳號。被 告前案已經是9 年前,難以苛求被告辨識現今詐欺手法,本 次交付金融資料也與前次提供提款卡情況不同,應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5月8日14時26分,將永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823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07頁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513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 -7頁、審金訴卷第241頁),且有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與「柯專員」之對話紀錄可查(偵一卷第15頁、審金 訴卷第196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永 豐帳戶,隨遭人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偵一卷第11-13頁、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1-12頁、第38-39頁、第51-53頁、113 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19頁),且有永 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18頁)、告訴人林鈺財提 出之台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 32-35頁)、告訴人鍾松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偵二卷第18-24 頁)、告訴人陳翠琴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 面)、告訴人曹國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4頁反面、第94頁至第104頁)、 告訴人黃滿愛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假 投資APP、手機聯絡人「陳書娟」截圖、臺北富邦行動銀行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4-38頁) 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經查:  ⒈被告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柯專員」(偵 一卷第107頁背面),惟被告與「柯專員」素未謀面,亦從 未前往「柯專員」公司辦理貸款事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61頁)。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而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並未確實查證「柯專員」之真 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 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 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成為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 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貸得款項之利益,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 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 任,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柯專員」說要 審核,說我條件不足,需要做流水帳,才能讓我通過審核, 就叫我去永豐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我的 手機有綁定網路銀行,我有收到通知,知道有金流匯入等語 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審金訴卷第241頁、院卷第61頁 )。「柯專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亦稱:「幫您做流水帳 ,然後銀行系統才有紀錄您的用卡情況」、「講的簡單點就 是給您包裝個人的信貸評分達到平臺審核過件要求,就可以 給您撥款了」等語(審金訴卷第192-193頁)。顯然被告於 提供永豐帳戶資料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 ,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 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 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 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代辦貸款業者有為申辦貸 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 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提升之理。而代 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 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交易常規為之,依現今金融機構貸 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 、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 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 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 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 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案發 時,已為成年之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 具公司行政人員、房仲及美容師等工作(偵一卷第107頁背 面、院卷第60頁、第64頁),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且 被告於交付永豐帳戶資料之同時期,另向創鉅公司辦理貸款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創鉅公司這筆貸款是我 親自到公司申辦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向創鉅公司貸款,提出線上申請書、雙證件 、機車行照、機車照片等語(院卷第60頁)。則被告應知悉 一般貸款流程,須提供相關擔保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有以房屋貸款之經驗(院卷第61頁),其應可知悉本案之 貸款與其以房屋貸款及同時期向創鉅公司之貸款情形不同。 且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 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竟仍 無視於永豐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違法使用之風險, 率爾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甚為明確。  ⒋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 成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具公司行政 人員、房仲及美容師等工作,亦曾有貸款經驗,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對於金融帳戶 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 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 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 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永豐帳戶作不 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款項 ,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逃避 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 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 碼之功能即在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 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 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 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鄉民貸為P2P網路借貸平臺,僅提供網路借貸直接媒合借貸雙 方的分享型經濟服務,縱被告係透過鄉民貸媒合貸款對象, 仍應依一般借款程序辦理,並未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次查 ,被告與「柯專員」素未謀面,亦未前往「柯專員」所屬公 司辦理貸款程序,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從確認「柯專員」所 屬公司之合法性。而觀諸被告與「柯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91頁),被告係於LINE平臺瀏覽「柯專員」 之廣告,而與「柯專員」聯繫,嗣透過「柯專員」傳送之「 鄉民貸」連結進入平臺,則該平臺與上開P2P網路借貸平臺 是否同一,即有可疑,被告竟未予查證,逕依該平臺及「柯 專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即與常情不符。嗣被告於銀行 通知永豐帳戶經人檢舉後凍結,再向「柯專員」索取「鄉民 貸」之連結,隨即打電話詢問,並無其申請資料,並旋向「 柯專員」表示「你們的鄉民貸跟另一個不一樣」等語(審金 訴卷第204頁),顯見被告本可輕易查證「柯專員」所提供 之「鄉民貸」連結是否為上開P2P網路借貸平臺,詎其捨此 不為,輕易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柯專員」,亦與常情相悖 。再者,被告與「柯專員」聯繫,並未依常理詢問其所任職 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營業地點、營業項目及聯絡方 式等基本資料,亦未了解該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等事項, 甚而未詢問「柯專員」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辦理貸款理 應瞭解之事項。且被告於與「柯專員」接洽過程中,「柯專 員」均未提及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是 否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 與否相關之細節,竟只與「柯專員」透過網路交談而對之信 任有加,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 用,明顯悖於常情。況「柯專員」自稱係與銀行配合辦理融 資(審金訴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因 為做過債務協商,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院卷第60頁),則 被告既知悉自己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卻相信可以透過素未 謀面之代辦人員向銀行申辦貸款,顯與常理有違。又查,被 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47分許表示提出申請,該平臺旋於同 日17時45分許顯示被告之信貸評分過低(審金訴卷第191-19 2頁),顯與一般借貸需時審核借款人信用狀況、還款能力 等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銀行有問我為何要辦理約定帳戶,我說我是要合夥 做生意,是「柯專員」叫我跟銀行說要做合夥小吃店等語( 偵一卷第108頁正面、院卷第59頁),而觀諸被告與「柯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柯專員」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並稱:「您明天去銀行做約定的時候,不能說是辦理 借款做流水,不然銀行不會給您辦理約定」、「如果行員還 有為難您,您可以說您想要與親友合開小食飯店,現在需要 綁約跟供應商訂貨買材料麻煩給我綁約下,門店還在裝修中 要準備東西,需要做最大額度轉賬」等語(審金訴卷第193 頁),「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給您,問您錢是怎麼來的,您就 說這錢是房屋買賣的定金或者首付就行了,不要跟銀行講什 麼就說在忙,要先上班了」(審金訴卷第200頁),被告亦 表示「做這個流水帳應該不會有甚麼風險吧」(審金訴卷第 194頁)。顯見被告受「柯專員」指示,刻意欺瞞銀行行員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真意,其應已預見「柯專員」所陳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以從事流水帳一節,顯與一般貸款情形相異, 被告刻意忽視上情,貿然提供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 首要,容任他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112年5月8日14時26分交付永豐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雖 仍有新臺幣(下同)3,419元,且該帳戶係被告向創鉅公司 貸款之約定轉帳帳戶,惟被告雖交付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密碼,然仍持有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 107頁背面、偵四卷第7頁),「柯專員」亦向被告表示「有 朋友給您轉賬的話,您可以用卡片去ATM領出來」,被告詢 問可否存款給別人時,「柯專員」亦稱「您直接用ATM轉賬 」等語(審金訴卷第196頁、第198頁),顯見被告非完全喪 失永豐帳戶之處分權限,是對於被告而言,尚無損失永豐帳 戶內全部金錢之危險,即便永豐帳戶為被告其他貸款之約定 入款帳戶,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是否認識 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 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要求「柯專員」於 創鉅公司轉入所貸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樂天帳 戶,嗣創鉅公司於112年5月11日9時35分許、同日14時17分 許匯入被告貸款之款項後,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2分、 14時48分許轉入被告指定帳戶,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且有永豐帳戶交易明 細、往來明細、被告與「柯專員」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一 卷第16-18頁、第120頁、第122頁、審金訴卷第199-201頁) ,顯見被告已意識將永豐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內之款項有 被他人處分之風險,其將相當程度喪失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 、支配權限,則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初,即已預見其提供帳 戶所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 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按行為人之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原則上固不得逕自作為推 論行為人有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然行為人因其同種前科 或類似事實,對於此類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之性質 、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 例外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 識之推論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前案 係因在網路上借貸,而於105年7月間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該判決可參(院 卷第43-46頁)。被告於本案交付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性質上同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使知悉帳戶資料之人,得以該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及轉出 ,足見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實具有高度相似性。且其於 前案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本案殊無二致。被告 於歷經前案偵查後,應當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否則極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對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有極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等情 有蓋然性之認識,並已預見將永豐帳戶資料提供「柯專員」 ,實異於常情,卻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 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 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 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 惟有與告訴人曹國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6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 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鈺財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與林鈺財聯繫,佯稱:在「源通證券」網站下載APP後,可使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2 鍾松完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洪慧庭」、「源通專線NO.108號」與鍾松完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11時33分許 150萬元 3 陳翠琴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許以彤」與陳翠琴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由「邱坤諭」老師布局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1時2分許 14萬元 4 曹國興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與曹國興聯繫,並將其加入「展鵬領航」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53分許 30萬元 5 黃滿愛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書娟」、「源通專線NO.108號」與黃滿愛聯繫,並將其加入「股往今來」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17分許 10萬元

2025-03-05

PCDM-113-金訴-2283-202503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嗣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聖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聖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為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詐欺犯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後,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蘇聖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 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等其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 029號(即附表編號12、13)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至11 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故自 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 解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7號   被   告 蘇聖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窈立、黃慧慧、李宜蓁、盧玥綝、喻志平、趙浩廷、 李本逸、邱琪倫、林千又、黃太華、廖振傑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聖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3年5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寄送予他人,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窈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趙窈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宜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玥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盧玥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喻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喻志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浩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趙浩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本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本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琪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邱琪倫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千又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太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振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6、9、10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1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窈立 113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DIGISHOP」電商廣告連結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ble」、「隆祥」、「總會計-Jad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在投資網站「DIGISHOP【網址:www.digishopxr.com】」註冊並提供資金即可協助選購商品及販售,給付手續費後便可領取所賺取利潤之抽成云云,致趙窈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 4萬8,000元 2 黃慧慧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ATEIOVFT.COM【網址:https:/gateiovft.com】」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慧慧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 15萬元 3 李宜蓁 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欣怡Cind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AX交易股票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進行無摺存款。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 7萬7,167元 4 盧玥綝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e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KBVZ【網址:https://kbvz.pro/】」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玥綝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5 喻志平 113年3月2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連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BIG.MIN【網址:www.clisoe.com】」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喻志平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 50萬元 6 趙浩廷 113年5月中旬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ID「p.rince._.stock」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浩廷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5,000元 7 李本逸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抖音名稱「一名男子聯絡我」向告訴人佯稱:至網址「www.albb6580.com」預存點數後消費能返回高額點數,並能換取現金云云,致李本逸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52分許 4萬5,000元 8 邱琪倫 113年3月20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OOMOO【網址:https://www.moomoo.cyou】」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琪倫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 100萬元 9 林千又 113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網站「路易莎【網址:https://www.llouisacoffecash.com】」投資購買指定咖啡券可回饋等值福利金云云,致林千又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轉帳。 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 125萬元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7日上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10 黃太華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於投資股票群組以暱稱「黃淑婷【夏韻芬助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瑞源-行動VIP【網址:https:/app.fosfx.com/】」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太華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51分許 5萬元 11 廖振傑 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名稱「Mr.David【帳號__syuomare1_2_3】」、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後又稱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繳納罰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廖振傑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54分許 15萬6,000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窈立 113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DIGISHOP」電商廣告連結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ble」、「隆祥」、「總會計-Jad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在投資網站「DIGISHOP【網址:www.digishopxr.com】」註冊並提供資金即可協助選購商品及販售,給付手續費後便可領取所賺取利潤之抽成云云,致趙窈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28日14時54(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 4萬8,000元 2 黃慧慧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ATEIOVFT.COM【網址:https:/gateiovft.com】」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慧慧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日21時25分許 15萬元 3 李宜蓁 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欣怡Cind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AX交易股票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進行無摺存款。 113年6月3日9時26分許 7萬7,167元 4 盧玥綝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e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KBVZ【網址:https://kbvz.pro/】」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玥綝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4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4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5 喻志平 113年3月2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連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BIG.MIN【網址:www.clisoe.com】」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喻志平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0時25(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 50萬元 6 趙浩廷 113年5月中旬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ID「p.rince._.stock」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浩廷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3時43分許 2萬5,000元 7 李本逸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抖音名稱「一名男子聯絡我」向告訴人佯稱:至網址「www.albb6580.com」預存點數後消費能返回高額點數,並能換取現金云云,致李本逸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14時52分許 4萬5,000元 8 邱琪倫 113年3月20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OOMOO【網址:https://www.moomoo.cyou】」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琪倫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37(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100萬元 9 林千又 113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網站「路易莎【網址:https://www.llouisacoffecash.com】」投資購買指定咖啡券可回饋等值福利金云云,致林千又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轉帳。 113年5月27日10時44(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125萬元 113年5月2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7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7日12時32分許 2,9985(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0 黃太華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於投資股票群組以暱稱「黃淑婷【夏韻芬助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瑞源-行動VIP【網址:https:/app.fosfx.com/】」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太華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11 廖振傑 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名稱「Mr.David【帳號__syuomare1_2_3】」、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後又稱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繳納罰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廖振傑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1日14時54分許 15萬6,000元 12 劉承易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8時45分 11萬2,000元 13 王美力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9時12分 4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蘇聖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蘇聖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 榮站,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承易、王美力,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劉承易、王美力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劉承易、王美力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蘇聖恆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承易、王美力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王美力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瑞源APP交易截圖、LINE 對話截圖。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寄貨黃單、網路銀行申請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承易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上午8時45分 11萬2,000元 2 王美力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12分 4萬元

2025-03-05

TYDM-114-金簡-47-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 0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且本案被告係駕 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丁○○發生碰撞之事實,此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 是以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無照駕駛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與被害人林O 珊(被害人林O珊部分,由告訴人丁○○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 立提出告訴,此部分告訴合法,併此敘明),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未合,然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租賃小客車 上路,發生本案事故並且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 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之情節,且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 期履行、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 妨害自由、傷害、詐欺,且前於112年1月間,因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 月8日分案偵查,理應對於自身無駕駛執照不應駕車上路一 事有所警惕,卻又再次無照駕車上路致生本案,上開案件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外送 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現與女友、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喬成一街往三賢街 方向行駛,途經樂業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右轉往十甲東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O珊(未成年, 年籍詳卷),沿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 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O珊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丁○○、林O珊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CDM-113-交簡-869-202503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記載補充為「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 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查被告陳俊安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 度為12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96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雖扣得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等物品,然按沒收之客觀 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 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 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上開物品應均屬被告涉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關聯客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尚非犯罪所用之物, 且刑法上就此部分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爰不於本案罪刑下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 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113年10月17日 22時46分許前某時,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7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陳俊安遂主 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9991公克)、K 盤1個等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值逾標準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安經傳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愷他命會引起心跳加 速、血壓上升、焦慮、不安、幻覺、噁心、視力模糊、影像 扭曲、失去方向感、頭暈、暫時失憶、專注力及記憶力受損 等,其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至前述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2025-03-04

TCDM-114-中交簡-214-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歆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19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王宏祥」署押 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于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關於「致該公司承辦人誤信 為王宏祥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之記載,應 補充為「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王宏祥本人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並通知許于歆至元大通訊行( 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領取手機,許于歆因此詐得 IPHONE14 PRO 256G手機1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補充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 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 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 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以「手機應用程式(APP)」之方式 ,將本案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傳送予大方藝彩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之分 期付款,被告並供承:本案我是以「網路上」的代辦幫我辦 理分期,簽名是輸入「網址」後簽名(偵卷第19、120頁) ;告訴人王宏祥亦證稱:本件貸款係以「手機APP線上」申 請(偵卷第72頁),足認本案被告係以手機應用程式,偽造 「王宏祥」署押以製作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該 文書自屬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無訛, 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王宏祥」署押製作前開文書 後,再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申辦貸款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因文書性質之差異,致有無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 且身為告訴人之前同事兼友人,竟違反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 係,將告訴人先前任意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自拍照等個 人資料,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僅為圖一己之私,將之作為詐 欺貸款公司以取得財物(IPHONE14 PRO 256G手機)之用, 已然損及告訴人及貸款公司對於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 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恣意外流、使用,且有害於社會公共 信用及貸款公司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訴字卷第27-28頁),堪認被 告犯後知所是非,尚見悔悟之意,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 事宜,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故本 件與緩刑要件未合,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署押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 已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 收或追徵。惟其上「王宏祥」之簽名3枚,均屬被告偽造之 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欺所得之IPHONE14 PRO 256G手機1支,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全額賠償 金即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 稽(訴字卷第27-28頁),雖不足上開手機價值5萬元(見本 案「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偵卷第39頁),惟被告 本案係以自己為貸款人名義購買該支手機,本應負擔該手機 之對價,又被告供稱其已繳納手機貸款共1萬6千元,剩餘未 繳款項已跟貸款公司協商完成等語(偵卷第21、122、124頁 ),復查卷內無反於被告此部分供述之證據,以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經與告訴人調解及與貸款公司協商後,實 質上已無法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   被   告 許于歆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于歆與王宏祥係朋友,於民國112年3、4月間,王宏祥因 同意擔任許于歆辦理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將其持國民 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 片各1張提供予許于歆使用,然該次機車貸款並未成功核貸 ,許于歆即改圖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4 PRO 256G手 機1支。許于歆為順利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之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9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王宏祥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大方藝彩公司手機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填具王宏祥之姓名 及個人資料,再將該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同王 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王宏祥持國民身分證自拍 之照片,透過手機應用程式(APP)傳送予不知情之大方藝 彩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王宏祥同意擔任許于歆辦 理手機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該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王宏 祥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足生損害於大方藝 彩公司及王宏祥。嗣因許于歆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致王宏 祥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接獲大方藝彩公司催繳通知,王宏 祥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宏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于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 ⑵告訴人未同意擔任被告向  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分  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 ⑶告訴人並未在大方藝彩公司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 3 被告向大方藝彩公司線上申辦手機分期付款之頁面擷圖、大方藝彩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紙、被告上傳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共4張。 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向大方 藝彩公司申辦手機分期付款 ,並以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 4 大方藝彩公司113年3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照會電話譯文、113年9月5日函文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文檢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大方藝彩公司於被告申貸後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行照會 ,然並未對保證人進行照會及對保,且大方藝彩公司已於112年5月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大方藝彩公司催繳簡訊翻拍照片1張 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申辦手機分期付款。 ⑵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致告訴人遭大方藝彩公司催繳。 6 113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許于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公 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至被告在大方藝彩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 造之「王宏祥」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361-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林思儀律師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24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楊秀英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興張(小花)」、「經理」(下稱暱稱「興張( 小花)」、「經理」),由暱稱「經理」於民國113年6月下 旬,向楊秀英稱欲委由楊秀英向他人收取款項並以該等款項 購買比特幣。楊秀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暱稱「興張(小花)」、「經理」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成員,其依暱稱「經理」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代為購買 比特幣,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收款再購買比特幣應係為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 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楊秀英竟基於縱使參與 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接受暱稱「經理」之委託,允諾負責使用其所有之蘋 果廠牌IPhone14手機接收暱稱「經理」之指示,向他人收取 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楊秀英即基於 縱其收受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收取、代購比特幣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 稱「興張(小花)」、「經理」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 詐欺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黃薏 芸、張怡筠、顏盈婕、詹秀琴、徐鄭素蘭,致使該等人均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約定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楊 秀英收受(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楊秀英於收款完畢後,旋依 暱稱「經理」之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詳細購買比特幣時間、數量、電子錢包地址,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比特幣轉 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楊秀英因而獲得報 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7,075元。嗣因黃薏芸、顏盈婕、詹 秀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8月5日下午3時53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秀英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 住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後,扣得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 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薏芸、顏盈婕、詹秀琴、徐鄭素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黃薏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楊秀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其選任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怡筠、告訴人黃薏芸、顏盈婕、詹秀琴、徐 鄭素蘭(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證人李佳縉(見第6785號他卷第85至89頁)於警詢時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扣案可佐,且有如 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興張(小 花)」、「Neo Chin Wee」、「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29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 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 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犯行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無犯罪所 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 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興張(小花)」、「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向被害人張怡筠收 款後,分次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就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分別接續向告訴人顏盈婕、詹秀琴 收款後,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等一般 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興張 (小花)」、「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 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 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薏芸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 所示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計47,075元,有本院收據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就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 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無犯罪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另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基此,被告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然審酌近 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為,無視政 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 賴關係,殊有不該;另參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 非微,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詐欺金額更高達2,985,2 25元,是以,衡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 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 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一開始亦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錢財,嗣因一時思慮不周、家庭生活遭逢挫折,方 為本案犯行,然其犯罪動機並非為賺取錢財或貪圖奢華生 活,故被告與其他為圖賺取報酬、不勞而獲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惡性仍有區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365頁),並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 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 盛,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 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 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暨前述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交付該等被害人部分賠 償款項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78、3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48、352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5、386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 已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部分賠償 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7 9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 。是以,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上所述,認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 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 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 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暱稱「興張(小花)」 、「經理」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41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 犯行,各獲得10,850元、11,225元、15,000元、10,000元作 為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348頁),且有被告與暱稱「 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 至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10,850元、11,225元、15,000元 、10,000元;又被告已自動繳回上揭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交予被告之金錢,扣除上述作為被告之 報酬部分後,均由被告依暱稱「經理」指示,用以購買比特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1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4-1所示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收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購買比特幣之時間、數量 電子錢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薏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托尼黃隊長」向黃薏芸佯稱:欲寄包裹來臺灣,請黃薏芸先代墊費用收取包裹云云,致黃薏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775,850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0,850元) 113年6月30日11時13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bc1q2cqum78xv39ca2h0h3g0g8vr2tvn494m6daq4n(下稱比特幣甲帳戶) 1.告訴人黃薏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左營分局警卷第49至50頁) 2.黃薏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左營分局警卷第15至16、61、63至67頁) 3.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324號偵卷第148頁) 4.比特幣甲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69至188頁) 5.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2 張怡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透過臉書暱稱「蔣澎」及通訊軟體假冒貨運公司,向張怡筠佯稱:欲寄包裹至臺灣給張怡筠,請張怡筠先代墊費用收取包裹云云,致張怡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冬念門市,交付現金14萬元 113年7月3日10時50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甲帳戶 1.被害人張怡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324號偵卷第325至329頁、第399至401頁) 2.張怡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3160號偵卷第113至115頁) 3.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324號偵卷第151頁右上) 4.比特幣甲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69至188頁) 5.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113年7月3日11時許購買0.00000000顆 3DJHqbMLJ43UnNHeCMv8ZjqSUvtteVQs2u 3 顏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謙正志」及通訊軟體暱稱「chenyang147」等,向顏盈婕佯稱:欲寄包裹至臺灣給顏盈婕,但海關有稅務問題云云,致顏盈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7月11日10時許臺南市○○區○○○00○0號太子宮,交付現金95萬元 113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甲帳戶 1.告訴人顏盈婕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324號偵卷第333至335頁) 2.顏盈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及匯款執據1紙(第53160號偵卷第117至133頁) 3.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3紙(第42324號偵卷第163頁右上) 4.比特幣甲帳戶、比特幣乙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69至188、189至253頁) 5.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113年7月15日11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35,225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1,225元) 113年7月15日14時19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bc1qqanmqyygqv496z0sz6a20j0eeetmahs7hnwq9p(下稱比特幣乙帳戶) 113年7月15日14時28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4 詹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張偉」、「全球服務日誌運輸公司」,向詹秀琴佯稱:欲寄包裹至臺灣給詹秀琴,請與運輸公司聯繫並代墊費用領取包裹云云,致詹秀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7月18日13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德國小之福明路側人行道,交付現金24萬元 113年7月18日14時7分許購買0.0000000顆 比特幣乙帳戶 1.告訴人詹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6785號他卷第13至19頁、第157至161頁) 2.詹秀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第6785號他卷第49至57、91至149、151至153頁) 3.楊秀英113年7月18日、同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第6785號他卷第29至43頁) 4.詹秀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785號他卷第49至57頁) 5.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42324號偵卷第169、171頁) 6.比特幣乙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89至253頁) 7.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113年7月19日12時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德國小之福明路側人行道交付現金55萬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5,000元) 113年7月19日15時22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乙帳戶 5 徐鄭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暱稱「呂俊吉」、通訊軟體暱稱「Lu」、「全球快遞公司」,向徐鄭素蘭佯稱:欲寄歐元包裹給徐鄭素蘭,惟遭海關扣留,請先代墊費用收取包裹云云,致徐鄭素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8月2日14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1號出口旁,交付現金60萬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0,000元) 113年8月2日16時17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乙帳戶 1.告訴人徐鄭素蘭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324號偵卷第337至340頁) 2.鄭素蘭與「全球快遞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1份(第53160號偵卷第145至165頁) 3.鄭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執據截圖各1份(第6785號他卷第167至201頁) 4.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324號偵卷第177頁) 5.比特幣乙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89至253頁) 6.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2025-03-04

TCDM-113-金訴-3591-20250304-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誠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左轉往東光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少年丙○○(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自由路4段由西往 東方向逾越速限行駛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致A、B兩車發生碰撞 ,丙○○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肺挫傷、創傷性脾 臟撕裂傷、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傷性左手鷹嘴突骨折、創 傷性右腳脛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丙○○治療迄今, 雙手乏力、雙下肢體攣縮乏力、關節有一定程度之攣縮僵緊 ,僅能躺或坐,無法自行下床活動,且腦部認知活動功能明 顯遲緩,難以流暢對話,需大量人力協助照顧,已達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丁○○於肇事後,尚 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母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6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104頁),並有員警職務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5日診字第111095805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183號函暨所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21、25至45、51至77、85至87、93至95、105至107、115至11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24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0800012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丙○○病歷摘要及被害人自111年9月13日至112年8月9日之病歷影本、吉康護理之家112年8月28日吉護行字第112082800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2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200017號函所附之被害人主治醫師回覆單、吉康護理之家113年2月28日吉護行字第1130228001號函、113年9月16日吉護行字第113091600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4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900015號函所附之被害人主治醫師回覆單(見本院卷第41至207、259至263、285至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駕駛 A車左轉行駛時未禮讓直行騎乘之B車優先通行,致A、B兩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 性雖不及故意犯罪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而被害 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逾 越速限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 市車鑑字第1120002183號函暨所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復考量被告 犯後僅承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上 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雙方固 因對於解決問題之方法差鉅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29頁) ,然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強制險共計新臺幣(下同)176 萬3,378元予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 子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再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 元,有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31頁),且其母親 患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 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暨參酌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2-交易-795-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