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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魏恩慈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魏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魏承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魏恩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魏承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承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魏承憲之母,魏承 憲因智能不足及中度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魏承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魏承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魏承憲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魏承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目前日常生活狀態結果認為:魏承憲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障礙及自閉症,依過去實證經驗,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高,從生活功能觀察,魏承憲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社交互動技巧不佳,甚至重複違反法律,也無法適當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故謂魏承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宜設置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魏承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魏承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魏承憲之母,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 願意擔任魏承憲之輔助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魏承憲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3

TPDV-114-輔宣-14-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昱勛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致釀本案交通事故,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因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劉馨雅達成和解,尚未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補教業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   被   告 陳昱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3段88巷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劉馨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劉馨雅人、車倒地,受有左眼 眶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馨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馨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稱重傷者 ,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見刑法第10 條第4項規定自明。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害,尚未達前述刑法所稱之重傷 害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文1份可 參,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2025-03-03

TPDM-113-審交簡-390-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1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債 務 人 莊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捌佰參拾玖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2

PCDV-114-司促-4871-2025030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4、595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 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行為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惟是否因此  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倘其 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其是日下 午仍能與被害人林平心(死者)、石芳筠(林平心之女友)正 常應答;行兇過程中,亦能理解林平心指責其過於親近石芳筠 ,並加以否認,且見石芳筠欲以手機報警,即出手摔掉手機阻 止報案;案發後,猶能提供林平心租屋處地址給119報案專線 人員、認知林平心有性命危險、檢查林平心之呼吸情形、至門 口導引據報到場之警員;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函覆內容,亦認被告行為時可以理解事情之前因 後果而加以反應,並未因施用毒品陷入心智缺陷之狀態,亦無 精神病症狀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之情形,至被告雖有輕度智能 障礙,亦未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 ,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石芳筠證稱被告當時意識可能是不清楚 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復屬事實審法院依 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且查被 告於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不僅能說出案發現場地址, 亦可正確描述林平心之受傷部位、狀況,而對於到場警員之詢 問,亦能切題回答,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且敘明所憑之依據及 說明其理由,則就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其他證據,如被告 性格違常傾向量尺之評量結果、施用卡西酮類藥物對人體之影 響、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有情緒激動之情等,縱未再予 調查或逐一論列,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 明方法?」被告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未聲請檢測被告之尿 液是否含有N,N-二基戊烯、硝西泮、奈妥眠等毒品成分,以查 明被告行為時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有無受上開毒品成分 之影響。因被告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 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泛謂原判決未斟酌對其有利之證據,逕認其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採證偏頗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另原 審未檢驗其尿液是否有前述毒品成分,以查明其辨識及控制能 力有無受該等毒品影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原判決已敘明警方依據案發現場 之打鬥痕跡及詢問石芳筠之結果,已合理懷疑被告係犯罪嫌疑 人後,被告始坦承有與林平心打架。因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言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法 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詳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 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應審酌 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是量刑時首 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 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 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 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 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微調並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 度。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劃定其責 任刑之上限為無期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再何以依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而援引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 負面因素對被告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減輕 被告之可責性,其責任刑之上限應減為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又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林平心家屬之意願,惟為林 平心家屬拒絕,而未能減輕或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難以其犯 後態度尚佳,再下修前述責任刑上限,因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 刑15年,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 難以指為違法。又量刑之一般情狀事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認定無涉,採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易言之,在證據調查程 序上,不受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而法院之心 證上,亦無須達確信之程度,僅須達到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之 程度為已足。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實施精神鑑定時之供述、該院鑑定報告書、被告學籍資料(包 括成績紀錄、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曾有 多次傷害之前案紀錄,佐以本件被告與林平心發生糾紛及扭打 之起因及過程等情,認定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對其 健全社會價值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與其在本案之犯罪心理 機轉及行為模式有高度關聯,並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為量刑 之審酌事項,自無違法可指。又被告在較具結構之情境下,配 合度良好且較可控制自身情緒衝動,也有足夠之自我揭露開放 度,為未來協助被告行為改變之有利因素等情,有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憑。則原判決執此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並非 無據,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 過輕,且未說明何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得為減 輕其可責性之依據及理由。另原判決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 ,未來不致再因難以控制衝動易怒情緒,而重蹈剝奪他人性命 之覆轍,亦有說理矛盾之違誤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38-202502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精神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杜瑋玲 張履方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代 表 人 黃名琪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張履端 杜明佳 張敏宜 倪薇 倪薇女兒(姓名及地址不詳) 林志明 林志明太太(姓名不詳) 林張淑真 林敏雄 林敏雄長子(姓名不詳) 長子之子(姓名不詳) 媳(姓名及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表示不服被告等集體將杜瑋 玲強制就醫,並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4億、540億 (見本院卷第9至10、33至34、37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陳 報狀),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所在地及住所 地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7

TPTA-114-地訴-18-2025022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 吳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26、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 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 5頁),是被告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 人受傷無訛。  ㈡核被告吳良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 ,因而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 說明(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其普 通自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 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車,因 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駕車,並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 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屬可議,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種樹, 月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定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2罪,具有時間、 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 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肇事後 ,未施以救護,旋駕車逃逸,影響公共安全,實難輕縱。又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3號   被   告 吳良文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文明知其駕駛執照被吊銷不得駕車,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福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4巷口欲 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前應先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陳筱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吳良文右側,因閃避不 及而與吳良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陳筱華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眉毛挫傷及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 等傷害。詎吳良文於肇事後明知陳筱華已倒地受傷,雖有下 車察看,然未對陳筱華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筱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下車查看,然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下車離開,辯稱:伊有問告訴人有無怎麼樣,告訴人沒有回答,且伊認為是告訴人撞到伊,伊才離開云云。 2 告訴人陳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820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已倒地受傷,雖有下車察看,然停留現場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筱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眉毛挫傷及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審交訴-125-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謝素真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陳炫麟 複 代理人 溫凱欣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被 告 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利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君係龍利吉公司之受僱人,陳彥君於民 國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其執行職務之期間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1段5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 前、車邊狀況,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跨越車道中線向右變換車道時,撞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4、5、6、7、8、9、10、11肋骨骨折 、脾臟撕裂出血、左側外傷性氣血胸、左胸、左肩、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23元 、就醫交通費12,820元、醫療用品費7,714元、看護費用112 ,7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8,533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3,2 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事故肇責並無意見,惟爭執醫療單據上「其 他費」、「診斷書費」及中醫就診金額,又原告請求醫藥用 品,並未明確說明為何醫療用品,難認有據,再就看護費部 分,除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外,出院後30日應以半日看護計, 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原告請假期間受領之薪資,末 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彥君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陳彥君受僱於龍利吉公司等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陳彥 君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 陳彥君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陳彥君之過失行為,確係 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原因,且陳彥君為龍利吉公司之 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 五、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45,02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023元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各該單據為證,自堪信實。被告雖辯稱:112年4 月2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26日土城醫院 單據內之其他費、診斷書費均應扣除,且原告至明師中醫聯 合診所就診之費用亦應扣除等語。惟查,就土城醫院部分原 告業提出上開單據佐證,可見原告確係就診支出該等費用,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執診斷證明書核實傷勢,堪認 係屬原告之必要支出,再就中醫就診部分,觀之診斷證明書 上,已記載病名為左側肩膀挫傷、肌肉沾黏,核與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相符,堪認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執詞否認,惟其未能證明原告至中醫就診乙事如 何與本件事故間不具相當性,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 ,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即為45,023元。  ㈡就醫交通費12,820元   被告已表示不爭執原告之就醫交通費12,820元等語,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㈢醫療用品費7,714元   原告雖稱其支出醫療用品費7,714元等語,並提出各該收據 為憑,惟經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無從認定為何醫療用品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中3張分別記載尿布210元、 安安清爽型-M259元、看護墊105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及該等用品記載,認該等收據,應係原告因事故後醫療所增 加之費用,堪認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單據,因僅記載 內容為「醫療用品」,難供本院審認該等支出有無必要、是 否係因本件事故所生支出,尚難准許。準此,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為574元(記算式:210元+259元+105元 =574元)。  ㈣看護費用112,700元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共19日、出院後30日需專人 照顧之事實,惟就原告出院期間應以全日照顧抑或半日照顧 之看護費用據以認定,兩造各執一詞。本院酌以原告所提之 診斷證明雖未為專人照護係全日或為半日之記載,然原告所 受傷勢涉及多根肋骨斷裂、脾臟出血、血胸等,其所受傷勢 不可謂不重,認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尚屬合理,爰以兩造 同意之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計算49日,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12,7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218,533元  ⒈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6日至土城 醫院住院治療,醫囑並記載原告出院後應休養4個月,後原 告又於同年10月26日至2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 術後經醫囑休養6週等情,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原告於此已有6個月又1日不能工作(17日+4個月+2日+6週 =6個月又1日,每月以30日計算),被告空言辯稱應以其認 合理之日數計算等語,尚嫌無據。再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2 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7 月26日共5日門診治療,均應計算1日不能工作日數等語,然 此經被告辯稱應以半日計算,本院衡以門診治療通知之花費 時間,認被告所辯尚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在 治療上所需花費之總體期間,應為6個月又3.5日(6個月又1 日+2.5日=6個月又3.5日)。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展公司),事故發生後之112年4月1日至112年7 月2日間,原告請假共計61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26日間,請假共18日,合計在事故發生後之醫囑休養期間 內,請假共79日(即2個月又19日),又在該段期間內,原 告實際請領薪資為53,808元等情,有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凱展 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而兩造均同意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月 薪為36,022元,故原告於因系爭事故中受傷請假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扣除請假期間已領之薪資,應為41,050元( 計算式:36,022元×2+36,022元×19/30-53,808元=41,0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請假假別為特別休假、帶部分薪資之病假, 而該等休假之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云云。惟損害 賠償係基於損失填補原則而來,賠償範圍限於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更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而損害賠償法之損 害概念,依差額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財產狀況,與如無該 事故所應有之財產狀態,兩相比較而定。原告主張之請假利 益,實際上係其與凱展公司勞動契約所為之約定,並未反應 在其因本件事故財產所受差額減少之情形中,故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主張,有欠允洽,無從認為有理由。  ㈥慰撫金403,21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其因此遭認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 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乙情,有原告提出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在卷可考,顯可知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復衡以兩造之 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陳彥君過失不法行為之行為 態樣、龍利吉公司為陳彥君之僱用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03,21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20,000元, 方屬合理。  ㈦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2,1 67元(計算式:45,023元+12,820元+574元+112,700元+41,0 50元+320,000元=532,16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2,167元,及自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226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晏瑜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查獲並聲請羈押,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聲羈字第782號裁定准許,直至起訴移審後之 113年11月18日始交保出所。詎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2月 1日又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黑貓@ss is6088」、「之初人」、「國際領航員──組長」、「秘書」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另一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同樣擔任車手之工作。於林晏瑜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31日起, 即於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教導新手投資股票之不 實廣告,陳保升遂受吸引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 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因此進一步向其佯稱:依指示下單 購買股票並提領現金給付交割款項,即可獲利云云,陳保升 遂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金;待林晏瑜加入後,因 其受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必須向交付款項之被害人說明 來意並釋疑,從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術有所知悉。林晏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2 日前某時許,再向陳保升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必須支 付交割款,不得放棄云云,陳保升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 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陳保升遂於113年12月2日16時 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新正公園(下稱本案公 園),佯裝有意交付70萬元現金,同時間林晏瑜則依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創多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70 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7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林晏瑜取款之際,另交付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 回單」予陳保升收執,足生損害於陳保升與星創多公司,惟 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保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晏瑜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 第34頁、第60頁、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 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5頁)。  ⒉被告之自願受採證同意書,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星創多公司 工作證與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 頁至第23頁、第27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59頁至第7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第3款,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⒍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星創多公司工作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 入回單」私文書上,偽造星創多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以 及偽造「林冠霆」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⒉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 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此一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中第一時間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供被告行使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 與否之問題(詳後述)。因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之。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第一天即為警查獲,因此本案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亦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不同加重及減輕事由,其中減輕事由並為複 數,因此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應先加後減 ,並就減輕部分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前為護 理師具有一技之長,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 財物,反而貪圖快速獲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 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 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 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 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 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 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洗錢手法 之態樣,以及係於前案擔任車手犯行獲得交保機會後,再犯 本案犯行,惟其亦自陳再犯的原因,乃因金融帳戶被警示凍 結,嘗試去醫院求職未能提供個人薪轉帳戶而被拒(見本院 卷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為求生活還債因次再次誤入 歧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 萬5,000元至6萬元因輪班與否而異、未婚需扶養母親、不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的自由刑即足充分評 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12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 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惟 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 或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見偵卷第27頁,其上有偽造之星創多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以及偽造之「林冠霆」署名 2 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27頁 3 Redmi手機1支(綠色) 見偵卷第21頁

2025-02-27

SCDM-114-金訴-188-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1號 原 告 張季耘 被 告 蕭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 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53元:原告受有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由 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 )急診室,後轉院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醫院)進行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内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 ,計支付醫藥費用207,053元    2.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 8天皆由配偶請假全日照護,以每天2,000元計算,請求 住院期間看護費共計16,000元。    3.交通費用4,350元:原告以救護車轉院,及因傷不良於 行往返醫院,支付之交通費用共計4,350元。    4.醫療照護用品、復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13,663元:原 告因醫療照護及復健所需,購買相關器材用品及骨頭營 養補充品共計13,663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術後身體承受巨大痛苦, 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照顧。出院返家1個 月後才得以使用助行器行動,術後療養期間3個月,皆 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不能上班工作。手術後迄今身體 左側手術部位仍感不適,有後遺症需進行長期復健,行 動力無法恢復,對於原告業務性質工作造成負面影響, 對於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巨大痛苦,尚需進行手術,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0元。    6.以上共計741,0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醫 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 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07,053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07,053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手術前後之X光照片、仁愛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北醫醫 院門急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 至23頁),該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開刀住院,住院8天期 間皆由配偶請假全日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共16,000元(計算式:2,000×8= 16,000)之事實,已提出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 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1、15、19頁)。經 查,上開證明書病名記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醫 囑記載「…於112年5月30日01時31分經急診入院,於112 年5月31日接受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内固定手術治療, 於112年6月6日出院…」等語,堪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後住 院8天期間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由其配偶照顧期間之看護費,應屬有據,然查親屬照 顧,於專業程度上究與專業看護人員有所不同,參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 ,認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為宜,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9,600元(計算式:1 ,200×8=9,6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3.交通費用4,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35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救護車之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以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傷勢復原 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原告回診就醫有搭乘計程車行 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4,350元, 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863元、復健用品費用1,7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傷口數料863元、復健用品 (拐杖)費用1,7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翠藥局統一 發票及MOMO銷貨明細為證(附民卷第29頁),本院審酌 該統一發票品名為嬰幼兒專用膠帶、免縫膠帶組、防水 透氣敷料等醫療用品,銷貨明細品名為折疊拐杖,堪認 係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3 元、復健用品費用1,730元,亦屬有據。    5.營養品費用11,0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服用骨頭營養補充品,而 支出費用11,070元之事實,固提出品名為補骨立素之美 德耐北醫門市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記載原告需服用該等食品, 且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手腳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 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以上合計423,596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51,873元,此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 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85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23,596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51,87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1,72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 年息5%,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723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9071-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潘○○ 相 對 人 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潘○○之 弟,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 其精神及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所提鑑定報告後,認相對 人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乃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潘○○、母親潘○○、胞姊華 ○○均已死亡,胞姊江○○及胞妹江○○已出養,尚生存之最近親 屬為胞姊劉○○○、胞妹簡○○、胞妹潘○○、胞弟即抗告人,惟 劉○○○、簡○○、潘○○經原審法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僅抗 告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抗告人擔任本件監護人 尚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 督導羅守任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 守任已於113年10月20日自其社會工作督導之職位離職,而 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復無其他適當親屬 得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係 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主管機關,對於身 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目前亦由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協助抗告人處理相對人安養照護事宜,請求鈞院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主張,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已非 無據。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意見,據覆略稱 :「經訪查潘君單身無子女,父母與三姊均逝,尚存最近親 屬有潘君長姊、潘君大妹、潘君三妹、潘君么弟(即抗告人 )。潘君因診斷有思覺思調症致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由本局 依老人福利法42條安置於機構,潘君么弟為提升潘君照顧品 質,擬於聲請宣告後再聲請處分動產支應潘君照顧費用,故 由潘君么弟聲請監護宣告。然因潘君長姊、潘君大妹、潘君 三妹對本案均無表示意見,未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潘君么弟亦尋無適當關係人之人選,方期本局為本案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本局考量潘君最近親屬:潘君長姊、潘君 大妹、潘君三妹皆未願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潘 君機構照護狀況亦無聞問,潘君么弟亦尋無適當關係人之人 選,基於確保潘君於機構受照顧品質與順遂潘君爾後監護事 務,本局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貴院審酌由本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可行性。」,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1月3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2117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並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所屬機構,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 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 、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 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 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且該局目前將相對人安置於所屬 機構,對於相對人家庭成員及財產狀況應有所悉,適於執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甚明。是原審法院指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督導羅守任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固非無見,然其未及審酌羅守任已離職之情 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並審酌上情,選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7

SLDV-113-家聲抗-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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