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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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福仁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 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嗎啡300n g/mL,或可待因3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 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9時8分前之該日 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曾福仁於113 年8月30日19時8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路與大德路口違規 闖紅燈,為警於同區中正路與國泰路口攔查,又經警發現其 持有針筒而得其同意後於該日19時50分許採尿送驗,發覺其 尿液所含嗎啡高達17,864ng/mL,可待因高達869ng/mL,甲 基安非他命亦高達26,868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1 15ng/mL),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曾福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㈤機車車籍資料。  ㈥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數次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聲字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 思戒慎行事,且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 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 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 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4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之「11月」應更正為「1月」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陳文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1 4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接續以 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網址:thaapp.tw) 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 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KU六合」彩球 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 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 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賭博網站截圖照片16張、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 ,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賭博網站簽注賭 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月14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倘賭博活動 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處罰之範疇;而在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施 行,就被告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之行為 ,自無以前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 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 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27

TNDM-113-簡-4275-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基於違背 安全駕駛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㈠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㈡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㈣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陳誼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29日14時分,在臺南市白河區不詳地址內, 飲用啤酒3至4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30)日2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未懸掛車牌為 警攔查,復因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誼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並騎乘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7

TNDM-113-交簡-3012-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起訴書附 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44,123元」;附表編號2之 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11,760元」;(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未婚、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龔育琇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育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3 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龔育琇中華郵政帳 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育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所有,以25萬元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其旋轉拍賣帳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22時39分 4萬元4,413元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2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甲○○佯稱:有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23時26分 1萬元1,1760元

2024-12-27

TNDM-113-金簡-581-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祈慶 輔 佐 人 蔡登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戊○○○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為乙○○(已於112 年11月13日歿)之胞兄,2人間具有同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丙○○前因對乙○○、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乙○○、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詎丙○○於112年4月26日11時5分許,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 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臺 南市○○區○○里○○○00號,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㈠於112年5月 7日14時14分許,以「你這個大姐頭都把妳後頭敗光了」等 語(臺語)辱罵戊○○○之方式,騷擾、接觸戊○○○,而對其為 精神上不法之侵害。㈡於112年6月4日17時許,以「沒才能做 人家的尪婿,做人家的尪婿就要有責任點,該看醫生就該看 醫生,若沒才情就去住牛舍」等語(臺語)辱罵乙○○之方式 ,騷擾、接觸乙○○,而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嗣經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 供述、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其提出112年5月7日1 4時14分許之錄音檔案光碟1張及譯文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 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 誡約制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知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371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未為本件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及其母戊○○○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及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告訴人及其母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且被告業經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執行 本案保護令,明確告知其上開保護令的內容,並經被告簽名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 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卷附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 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 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 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 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 之尊嚴。惟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 範範疇尚非毫無限制,尤其保護令之相對人與聲請人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尚同居共住一處時,應考量雙方之血緣親疏及長 期共同生活方式,並應慮及倫常輩份關係,以決定保護令之 受執行人之言語或行為是否達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程度 。並非保護令之受執行人所為言詞、動作一有引起被害人產 生心理上之不快,即不論其前因後果,逕認已達精神上不法 侵害或騷擾之程度,仍應考量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詞、動作之 前因後果、當時共同生活之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是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 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 行為而言,合先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12年5月7日14時14分許,以「你這個大姐 頭都把妳後頭敗光了」等語(臺語)辱罵其母戊○○○之方式 ,騷擾、接觸戊○○○,而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惟此部 分除乙○○指訴外,戊○○○於警詢及偵查均未到場製作筆錄, 戊○○○雖有出具委託書,惟委託書並未記載日期,究係告訴 人乙○○製作筆錄之前或後出具,因乙○○已歿,即難遽認。況 依戊○○○提出該日之錄音譯文(警卷第37-39頁),亦無公訴 意旨所載「你這個大姐頭都把妳後頭敗光了」之翻譯文字。 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無證據可供採憑,依前揭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尚難逕認屬實。  ㈣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2年6月4日17時許,以「沒才能做人家 的尪婿,做人家的尪婿就要有責任點,該看醫生就該看醫生 ,若沒才情就去住牛舍」等語(臺語)辱罵乙○○之方式,騷 擾、接觸乙○○。被告辯稱乙○○洗腎十多年了,吃藥吃到精神 狀況出問題,他太太精神狀況出問題十多年(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丁○○證述「我嬸嬸、叔叔精神狀 況不好,每天躺在床上吃安眠藥,無法自理。叔叔也不照顧 嬸嬸,造成我家問題,我叔叔會打我嬸嬸,半夜的時候我叔 叔打我嬸嬸的聲音很大聲,造成我父親半夜無法睡覺,我也 住在家裡,所以知道這個事情」相符(本院卷第28頁),復 有乙○○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所載死亡先行原因 中載有「末期腎疾病史」符合。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乙○○之胞 兄,雙方同住一處,被告見同住弟弟一家之狀況,遂以哥哥 身分對弟弟為上開言詞,其中非無勸諭及關心之意,是否屬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 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之騷擾言語 ,已非無疑。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 據可供參酌,依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亦難逕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合理可信之客觀事證,可 供補強。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提出被告涉犯違反保 護令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 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NDM-113-易-2170-202412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祥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祥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志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平」之成年女子( 下稱「小平」),均明知實無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之情事,竟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志國於民國111年10月間,致電林秀枝並對其佯稱:因林秀 枝先前曾投資靈骨塔,現有購買5個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某處 之長生園「生基位」之權利,且已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林秀枝承買前開權利等語 ,致林秀枝陷於錯誤,撥打曾志國所提供「小平」之聯絡電 話,再由「小平」續向林秀枝佯稱:「生基位」每張憑證之 申請費用為3千元等語,林秀枝即誤信為真,進而委託曾志 國向長生園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約定於111年10月21日 下午3時許,由曾志國至位於臺南巿白河區仙草63號之白河 榮民之家,向林秀枝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1萬 5千元,曾志國並當場簽立「現金簽收單」1張交付與林秀枝 ,而「小平」則於同年10月25日,持偽造之「長生園生基專 案使用憑證」5張至前址榮民之家交與林秀枝以為行使。  ㈡曾志國復接續上揭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至白河榮民 之家,再向林秀枝佯稱:若要販賣「生基位」,除上揭憑證 外,尚要搭配「生基罐」等語,致林秀枝信以為真,而依曾 志國指示續與「小平」聯繫,「小平」則續向林秀枝佯稱: 每個「生基罐」8萬元,5個「生基位」共要搭配5個「生基 罐」,要價40萬元等語,致林秀枝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確 有購買「生基罐」之需,從而約定由曾志國於111年10月31 日下午3時14分許,至白河榮民之家向林秀枝收款,林秀枝 即當場交付現金33萬5千元與曾志國,曾志國則簽立「現金 簽收單」1張交付與林秀枝,至於客觀上為虛假之購買前開 生基罐餘款6萬5千元部分,曾志國即向林秀枝佯稱先由曾志 國代墊。嗣曾志國再接續以要求返還實際並不存在之生基罐 代墊款6萬5千元為由,於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至 白河榮民之家與林秀枝碰面,並將其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冒「徐維均」之名義所簽立內容為「 徐維均」委託曾志國代辦買賣「長生園生基憑證」乙事之「 委託人同意書」1張,持以向林秀枝出示,藉此取信林秀枝 ,使之續為誤信確有「生基位」買賣獲利之事,從而續陷於 錯誤而交付現金6萬5千元與曾志國,曾志國並簽立「簽收單 」1張交與林秀枝,從而迄此共向林秀枝詐得現金41萬5千元 。 二、嗣曾志國於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日間某時許,另邀 同劉祥偉以假冒另名「生基位」買賣仲介而向林秀枝佯稱另 有買家欲高價承買「生基位」之方式對林秀枝施詐,以欲與 劉祥偉共同向林秀枝續行詐取款項。待劉祥偉同意曾志國之 邀,曾志國與「小平」遂將上揭對林秀枝詐欺取財之犯意提 升至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而續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劉祥偉則基於與曾志國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偉於111 年11月1日某時許,佯裝「生基位」買賣仲介致電林秀枝並 向其佯稱:有另名買家願出價以每個「生基位」90萬元之價 格承買等語,待林秀枝表示其所有之「生基位」業已出售, 劉祥偉即續對林秀枝謊稱:「生基位」價格翻漲,該買家願 以每個「生基位」130萬元之價格承買,請林秀枝解約且新 買家願負擔違約金此等虛言,施詐予林秀枝,致林秀枝陷於 錯誤,而欲解除其與委託曾志國出面購買「生基位」之買家 間之買賣契約,再與委託劉祥偉出面購買「生基位」之新買 家訂約,嗣林秀枝即向曾志國表示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曾 志國遂要求林秀枝需支付違約金30萬元,值此之際,劉祥偉 即再向林秀枝表示:新買家願出20萬元訂金,其個人願先借 貸林秀枝5萬元用以墊付林秀枝之違約金,其餘5萬元之違約 金則由林秀枝自行支付此等虛言,藉以勸誘林秀枝,林秀枝 因此聽信為真而予同意,進而與曾志國、劉祥偉2人約定於1 11年11月17日至白河榮民之家洽談解約、支付違約金等事宜 。又曾志國及劉祥偉2人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共同偽冒「陳鈞堯」之名義,簽立內容為「陳鈞堯」 委由劉祥偉以每單位130萬元之價格託售長生園「生基位」5 個之「生基位買賣合約書」1張;待劉祥偉於111年11月17日 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 志國一同前往上址白河榮民之家後,曾志國、劉祥偉2人即 佯裝互不認識,待其等與林秀枝在該址會客室碰面後,劉祥 偉即向林秀枝提出前開偽造之「生基位買賣合約書」1張以 為行使,藉此取信林秀枝確有買家欲出更高價承買「生基位 」,而後並由林秀枝簽收「現金簽收單」2張,用以表示林 秀枝向劉祥偉收取25萬元定金(含林秀枝向劉祥偉借款5萬 元),且林秀枝亦與曾志國另行簽立「解除合約書」1張, 復並將其自劉祥偉處所收受之現金25萬元,以及其個人所有 之現金5萬元合計共30萬元,一併交付曾志國以作為違約金 ,從而共同向林秀枝詐得現金5萬元。嗣劉祥偉及曾志國欲 共同續為施詐,而由劉祥偉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24分許 ,致電林秀枝表示因「生基位」買錯,「陳鈞堯」很生氣, 要求林秀枝必須再給付40萬元用以更換為雪花白玉罐之用, 惟因林秀枝表示其已無資力,劉祥偉即以林秀枝違反前揭契 約,將至白河榮民之家向其收取前開由「陳鈞堯」負擔及劉 祥偉代墊之25萬元,後因林秀枝至此始查悉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至白河榮民之家 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劉祥偉,並扣得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 證5張、現金簽收單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訴卷第105至127頁),被告劉祥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白河偵卷第3至21頁,營偵卷第15至17頁 、第145至148頁,偵卷第49至52頁,原訴卷第123至1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 白河偵卷第23至33頁、第35至39頁,營偵卷第65至69頁、第 133至1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12月2 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簽收單、委託書、長 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0000-000000)、告 訴人與被告2人及「小平」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共18張、「解除合約書」、「生基位買賣合約書」、「 委託人同意書」翻拍照片共4張、道路及白河榮民之家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白河偵卷第41至49頁、 第57至10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另核被告劉祥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曾志國及「小平」共同偽造「委託人同意書」上「徐維 均」署押之行為,以及被告曾志國、劉祥偉與「小平」共同 偽造「生基位買賣合約書」上「陳鈞堯」署押之行為,均各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各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均各為其等分別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二所 述方式向告訴人林秀枝施詐之際,係對告訴人詐得25萬元之 債權利益,從而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詐欺得利罪。然被 告2人斯時係共同以對告訴人佯稱有新買家欲高價購買「生 基位」,並願先行支付20萬元定金及貸予5萬元之解約違約 金之虛言施詐,以欲藉此訛詐告訴人給付5萬元之金錢,則 該等屬被告2人詐欺手段而實際上不存在或不合法之定金及 借款,尚難認有成立詐欺得利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再者,起訴書雖認被告劉祥偉就事實欄二所示部 分所為,係與被告曾志國及「小平」所共為,從而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劉祥偉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 ,均稱其並不認識「小平」,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曾志國之 供述,亦均無從認定被告劉祥偉於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述犯行 之際,其主觀上就該部分犯行尚有第三人「小平」參與其中 此節,有何認識或知悉之情,自難認其在為上開事實欄二所 述犯行之際,其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犯意,從而 自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事由,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起訴書就此部分 ,亦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被告曾志國於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之,僅於事實欄二部分因另邀 同被告劉祥偉參與犯罪,而將詐欺取財部分之犯意提升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曾志國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曾志國所犯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被告劉祥偉所犯部分,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曾志國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述部分,與「小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另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部分,與「小平」及被 告劉祥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劉祥 偉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部分,與被告曾志國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而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薪酬,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偽冒第三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志國位居主導謀議而被告劉祥偉 係於被告曾志國整體犯罪計畫末端方受邀共為之各自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被告曾志國前於110年間有1次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確定之紀錄;被告劉祥偉於本案犯行前則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126至127頁),以及 被告劉祥偉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出 席調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量刑意見( 見原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劉祥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對被告曾志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對被告劉祥偉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被告曾志國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至其上經被告曾志國所偽造之「徐維鈞」、「陳鈞堯」之署 押,均屬沒收之範圍,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㈢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萬5千元(1萬5,000元+33萬5,000元+6 萬5,000元+5萬元),均為被告曾志國所收取,且經其花用 完畢,此為被告曾志國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原訴卷第12 4至125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 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 告曾志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祥偉、曾志國及「小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根本沒有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之情 事,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為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劉祥偉就此部 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祥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現金簽收單、簽收單、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 :000000-000000)、告訴人與被告劉祥偉及「小平」間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解除合約書」、「生基 位買賣合約書」、「委託人同意書」翻拍照片、白河榮民之 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員何家慶112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劉祥偉固坦承其有為事實欄二部分所述犯行,惟否 認有參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辯稱:前部分的犯罪行為都是 曾志國所為,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自被告曾志國之證述 中,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僅有被告曾志國及「小平」和告 訴人聯繫,而告訴人亦證稱直至111年11月1日方接到被告劉 祥偉之電話,佯稱有其餘買家願意出更高價向其購買「生基 位」之購買權利等語,則被告劉祥偉對於事實欄一部分犯行 是否知情,已屬有疑;而自告訴人與被告劉祥偉之LINE對話 紀錄中,並未提及任何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內容,而自告訴 人與「小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僅在111年11月1日後 方由告訴人提及「業務劉祥偉0000-000-000」,益徵告訴人 係直至111年11月1日始與被告劉祥偉取得聯繫,則被告劉祥 偉確實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無涉,故尚難認定被告劉祥偉與 被告曾志國及「小平」間,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就此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劉祥偉確有 此部分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劉祥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劉 祥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劉祥偉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0000-000000)5張 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59至68頁 2 現金簽收單2張 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57頁 3 解除合約書1張 為被告曾志國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81頁 4 委託人同意書1張 為被告曾志國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101頁 5 生基位買位合約書1張 為被告曾志國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81頁

2024-12-26

TYDM-113-原訴-17-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勵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勵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勵元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 營區某處,先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明」),約隔4日後再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亦交付與「小明」,而接續將前述帳戶資料 均提供與「小明」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蘇右宸、李家豪、廖振霖、楊詠任、鍾雨 璇、蔡政佑、溫順翔、黃榮政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詐騙過程使蘇右宸、李家豪、廖振霖、楊詠任、鍾雨璇、蔡 政佑、溫順翔、黃榮政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臺 企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張勵元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蘇右宸、李家豪、廖振霖、楊詠任、鍾雨璇 、蔡政佑、溫順翔、黃榮政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右宸、李家豪、廖振霖、楊詠任、鍾雨璇、蔡政佑、 溫順翔、黃榮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勵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3月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 先後將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交付與「小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小明」是其之前在牧場工作的同事 ,說要向其借帳戶3天,跟職棒有關,其沒有過問原因,其 想說要幫「小明」的忙,就將前述帳戶資料交給「小明」, 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3 月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陸續將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小明」乙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參警卷第26頁, 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被害人蘇右宸、李家豪、廖振霖、楊詠任、鍾雨璇、 蔡政佑、溫順翔、黃榮政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 稱如附表編號1至8「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上 開臺企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等情,則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 卷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15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確 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 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 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 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 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 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 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交付與「小明」時已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 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怕被拿去犯罪或洗錢等語(參本院卷第 85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 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 告竟仍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均交付與真實身分不明且未詳述帳戶用途之「小明」 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 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 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小明」是其之前在牧場工作的同事,說要向 其借帳戶3天,跟職棒有關,其沒有過問原因,其想說要幫 「小明」的忙,就將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給「小明」,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 惟一般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已如前述,如 依被告所辯,「小明」既不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而刻意向被 告借用帳戶,本非屬常態,被告於偵查中又曾稱「小明」係 因職棒簽賭要借用帳戶等語(參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亦 知悉其所出借之帳戶極可能遭用於非法目的,竟未再加確認 而逕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與「小明」,已可見被告確有容任 「小明」等人將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之 意思;況被告自始未能陳述「小明」之完整姓名,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其無「小明」之其他聯絡資料,未曾透過任何方 式確認「小明」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確定「小明」將如何使 用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 ,益見被告對「小明」之真實來歷並無所悉,顯不具深刻之 信任基礎,其辯稱係為幫忙朋友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云云, 與至親密友間因特殊信賴而借用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委無 可信。由此更可徵被告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 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 途,竟仍不顧於此,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 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所不惜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蘇右宸、李家豪、廖振霖、楊詠任 、鍾雨璇、蔡政佑、溫順翔、黃榮政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臺企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 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係因「小明」之要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日期 陸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1個接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 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 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 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 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舊衣回 收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勵元)。 臺企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勵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蘇右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5時2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右宸聯繫,假冒為蘇右宸之朋友「寵惠」,佯稱親友要手術,急需用錢云云,致蘇右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10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右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⑵被害人蘇右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5至48頁)。 2 李家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謝逸璇」等人於113年4月4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李家豪聯繫,藉由不實之「富邦金融」貸款網站詐騙李家豪申貸,並佯稱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李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至55頁)。 ⑵被害人李家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⑶被害人李家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68頁)。 113年4月10日17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4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廖振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6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振霖聯繫,假冒為廖振霖之朋友「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廖振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10日16時58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振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至77頁)。 ⑵被害人廖振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頁)。 ⑶被害人廖振霖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4 楊詠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6時5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詠任聯繫,假冒為楊詠任之朋友「黃唯丞」,佯稱因手頭緊欲借錢云云,致楊詠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10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詠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⑵被害人楊詠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9至112頁)。 ⑶被害人楊詠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5 鍾雨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起透過「Facebook」租屋廣告、通訊軟體「LINE」與鍾雨璇聯繫,佯稱欲看房租屋須先預付押金云云,致鍾雨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10日17時4分許 (起訴書贅載其他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1萬7,000元 (起訴書贅載其他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雨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⑵被害人鍾雨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警卷第129至135頁)。 6 蔡政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蔡延信」於113年4月10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蔡政佑聯繫,佯稱欲出售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蔡政佑陷於錯誤表示於購買,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10日17時7分許 8,5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政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9至141頁)。 ⑵被害人蔡政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警卷第151至156頁)。 ⑶被害人蔡政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54頁)。 7 溫順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7時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溫順翔聯繫,假冒為溫順翔之朋友「游弘裕」,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溫順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此筆款項尚未及提領) 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溫順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60頁)。 ⑵被害人溫順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1至174頁)。 ⑶被害人溫順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75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919號函(本院卷第65頁)。 113年4月10日17時3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黃榮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8時許起透過網路訊息與黃榮政聯繫,佯稱黃榮政之銀行帳戶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黃榮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10日18時11、12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榮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9至180頁)。 ⑵被害人黃榮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9至191頁)。 ⑶被害人黃榮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89頁)。

2024-12-26

TNDM-113-金訴-240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及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星雅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愛 派交友軟體暱稱「王子軒」之人介紹,加入「王子軒」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風雨 2.0」、「小牛」、「查理」、「鯊魚」、「花花公子」、 「天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廖星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1 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並以其安裝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TELEGRAM 帳號,加入包含上開成員在內、名為「股票市場」群組,而 與「王子軒」、「不倒」、「風雨2.0」、「小牛」、「查 理」、「鯊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蜜莉」、「京城證券經理楊鈺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王彥琹佯稱:可下載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由該公司 派人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王彥琹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月 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面交新臺幣( 下同)123萬元,廖星雅即依「不倒」之指示,於當日上午前 往新營火車站旁停車場,先向「小牛」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林玉芬」印章1個,並下載「查理」在群組內透 過Qrcode所上傳、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其內「企業名 稱」欄及「代表人」欄已分別印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 工作證之電子檔,在附近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經由「鯊 魚」在群組內之引導,並由「風雨2.0」透過語音通話全程 監聽其收款活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王彥琹會面,向王彥琹 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京城 公司人員「林玉芬」,向王彥琹收取現金123萬元,得手後 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收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在 「金額」欄內填寫「壹佰貳拾參萬元」、在「經手人」欄內 偽簽「林玉芬」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 以偽造「林玉芬」之印文1枚,並填入當天日期,藉以表彰 京城公司人員「林玉芬」於當日收受王彥琹之投資款項之證 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王彥琹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王彥琹、林玉芬、京城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隨後廖星雅再步行至新營火車站附近某大樹下, 將123萬元全數交付予「小牛」,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廖星雅於 當日工作結束後,乃由「王子軒」支付其報酬8千元。嗣因 王彥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星雅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53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琹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 第21至25頁;偵卷第113至115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35頁)、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85頁)、新營火車站監 視器畫面(見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購買火車票之刷卡簽單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 據影本(見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3至87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艾蜜莉」 、「京城證券經理楊鈺婷」、「王子軒」、「不倒」、「風 雨2.0」、「小牛」、「查理」、「鯊魚」等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 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 小牛」,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其內印有偽造之「京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榮記」印文各1枚,並由 被告在「收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 寫「壹佰貳拾參萬元」、在「經手人」欄內偽簽「林玉芬」 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林玉芬 」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京城公司人員「林玉芬」收到款項 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4所 示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京城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 ,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 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 據內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林玉 芬」印文及「林玉芬」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子軒」、 「不倒」、「風雨2.0」、「小牛」、「查理」、「鯊魚」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 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 蒙受高達123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素行尚可 ,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 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2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 及印章,均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2、1182號判決(尚未判決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起訴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9、31至35頁),應無不能沒收之 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3所示 收據內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 林玉芬」印文及「林玉芬」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 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另偽造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榮記」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 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 枚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予「小牛」取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所獲報酬8千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另案扣押 2 「林玉芬」印章1枚 另案扣押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 4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金訴-2151-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祐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超出法律 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莊祐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OO-O              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祐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2日零時許 止,在嘉義市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4、5罐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2日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OO OOO公里處○側時,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而受有傷害,經送 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為警到場同日4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祐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0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琬竣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09 09號、第11800號、第12519號、第12611號、第13811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112年度 偵字第18071號、第211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112年度 偵字第2727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琬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唐琬竣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5日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透過不知情之社區大樓管理員,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唐琬竣之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 」欄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集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唐琬竣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 、296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各該 證據在卷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於本院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 刑之下限為15日(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 限則為3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詐取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 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惟就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1.檢察官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18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 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2.被告本案犯行,致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雖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3.被告 不僅自白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柯榮、黃國詩、被害人王 輝、劉黃秋蔭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並按調解條件持續支付賠償款項等情節,有各該 調解筆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2頁、第 249至257頁),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 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之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未洽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柯榮、黃國詩、被害人王輝、劉黃秋蔭 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並 按調解條件持續支付賠償款項等情節,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 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復 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暨緩刑條件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6頁),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惟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柯榮、黃 國詩、被害人王輝、劉黃秋蔭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商談調解賠償 事宜,而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然而,被告在上訴時業已表 達其坦承認罪、反省自身過錯,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以求贖過之意思,足見被告 業已誠心反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態度。此外,法院宣告緩刑,乃使被告有以在社會中處遇 替代入監執行之機會,使犯罪情節、對法秩序之破壞非甚為 嚴重,且已有反省悔改意思之被告得以繼續其社會生活,除 須符合緩刑要件外,主要審酌為被告是否業已誠心悔悟而無 再犯之虞,得以藉由在社會中之處遇復歸社會,並非以與所 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況即使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後,被 害人如認為自身因被告犯行而受損害,亦有可能循民事途徑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全無求償途徑。是本院經斟酌上 情後,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調解筆 錄之內容(本院卷第155至162頁),支付其等調解賠償之款 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八、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伯文、黃若雯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 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柯 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群組方式,佯以群組內LINE名稱「芷涵」傳送對話訊息予柯榮並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柯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臨櫃匯款4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15時33分許匯入) ⒈告訴人柯榮提供之111年11月29日匯款40萬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芷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065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65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⒊告訴人柯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2偵4065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9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 2 王 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9時13分前某時,透過TELEGRAM加入LINE名稱「張雅晴」股票分析師助教,佯以LINE名稱「張雅晴」、「全億」傳送對話訊息予王輝並謊稱:投資股票可下載全億APP,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匯款云云,致王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13分許,轉帳匯款2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匯入) ⒈被害人王輝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雅晴」、「全億投資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截圖(112偵4065卷第185頁至第212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65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⒊被害人王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065卷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83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 3 王冠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與「陳清怡」結識,佯以LINE名稱「陳清怡」、「王光明」、「全億投資股份有...」傳送對話訊息予王冠民並謊稱:下載全億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依所提供帳戶,將資金匯款轉帳使用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37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冠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陳清怡」、LINE名稱「王光明」、「陳清怡」、「全億投資股份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800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800卷第49頁至第54頁) ⒊告訴人王冠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800卷第23頁至第33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 4 黃玉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9時許,透過FACEBOOK私訊與黃玉純結識,佯以LINE名稱「黃品妍-Kara」傳送對話訊息予黃玉純並謊稱:至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申請帳號、匯款云云,致黃玉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9時1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 唐琬竣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玉純提供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10909卷第83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0909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黃玉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0909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61頁、第91頁至第93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0909號 5 張英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手機軟體「股市籌碼K線」討論區推薦股票,佯以LINE名稱「陳振國」、「林蘇怡」等人傳送對話訊息予張英茂並謊稱:下載軟體操作買賣股票,依推薦股票,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英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1月29日9時24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⒉111年11月29日9時25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英茂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2519卷第69頁、第73頁、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2519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⒊告訴人張英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519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2519號 6 陳姝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投資廣告,佯以LINE名稱「林若瑄」、「艾蜜莉-自由之路」傳送對話訊息予陳姝棠並謊稱:下載「花旗環球」APP,匯款後在APP內操作股票,可取得相對應金額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姝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8時56分許,轉帳匯入6,000元 唐琬竣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姝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艾蜜莉-自由之路」、「林若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2611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67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2611卷第91頁至第101頁) ⒊告訴人陳姝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611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2611號 7 甯鎮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阮慕驊」、「^_^陳佩玲^_^」、「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對話訊息予甯鎮威並謊稱:可替投資人操作股票,只須匯款給公司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甯鎮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8時48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甯鎮威之APP轉帳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慕驊」、「^_^陳佩玲^_^」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3811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55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3811卷第27頁至第38頁) ⒊被害人甯鎮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811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3811號 8 謝仕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透過TELEGRAM投資訊息,佯以LINE名稱「楊小竹」、「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對話訊息予謝仕政並謊稱:加入投資群組,該群組績效良好,匯款投資可獲利提領云云,致謝仕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1月29日7時28分許,轉帳匯入60萬元 ⒉111年11月29日11時22分許,轉帳匯入2萬4,820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仕政提供匯款資訊整理、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小竹」、「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楊小竹■書友教學交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9452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59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452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0909號、第11800號、第12519號、第12611號、第13811號起訴書 ⒋告訴人謝仕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52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9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 9 洪吏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蔡宜君專屬會員」,佯以群組內網友及LINE名稱「蔡宜君」傳送對話訊息予洪吏伯並謊稱:下載全億投資APP,申請會員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洪吏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29分許,轉帳匯入3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洪吏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名稱「佳瑩 (柒柒)」、「蔡宜君」、「蔡宜君專屬會員」之頁面資訊、全億投資APP截圖(112偵19452卷第79頁、第87頁至第95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452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0909號、第11800號、第12519號、第12611號、第13811號起訴書 ⒋被害人洪吏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52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99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 10 謝茗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_^陳佩玲^_^」傳送對話訊息予謝茗鍠並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謝茗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1月28日8時43分許,轉帳匯入3萬元 ⒉111年11月28日8時48分許,轉帳匯入2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茗鍠提供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1945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452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0909號、第11800號、第12519號、第12611號、第13811號起訴書 ⒋告訴人謝茗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52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1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 11 林秋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FACEBOOK之飆股領取內容貼文,佯以LINE名稱「王詩欣」傳送對話訊息予林秋涼並謊稱:介紹宏橘投顧平台,申辦帳戶後,告知股票當沖,依指示操作會獲利云云,致林秋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轉帳匯入16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11時3分許匯入) ⒈告訴人林秋涼提供匯款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特助_王詩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8071卷第60頁、第63至第78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業務往來申請書、作業檢核表等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2偵18071卷第89頁至第112頁) ⒊告訴人林秋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071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18071號 12 黃偉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FACEBOOK投資貼文,佯以LINE名稱「陳欣語」、「黃聖儒」傳送對話訊息予黃偉翔並謊稱:在全億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平倉、獲利出金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1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10時8分許匯入) ⒈告訴人黃偉翔提供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1142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69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42卷第95頁至第100頁) ⒊告訴人黃偉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142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3 劉黃秋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9時9分許,透過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與劉黃秋蔭結識,並傳送對話訊息謊稱: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劉黃秋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2時31分許,轉帳匯入15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劉黃秋蔭提供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全億投資股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億APP頁面投資紀錄截圖(112偵21142卷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33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42卷第95頁至第100頁) ⒊被害人劉黃秋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1142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4 朱聖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阮慕驊」、「助理楊允馨」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全億投資APP,申請會員匯款進行股票申購投資云云,致朱聖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3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9時44分許匯入) ⒈告訴人朱聖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全億投資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1142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42卷第95頁至第100頁) ⒊告訴人朱聖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142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5 楊麗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透過FACEBOOK投資貼文,佯以LINE名稱「angel」、「特助-陳雨欣」、「宏橘VIP客服」傳送對話訊息予楊麗琴並謊稱:下載宏橘APP操作投票,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楊麗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16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麗琴提供宏橘APP介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特助-陳雨欣」、「宏橘VIP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6947卷第83頁至第89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94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⒊告訴人楊麗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6947卷第63頁至第65頁至第67頁) 併案3: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 16 黃國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與黃國詩結識,佯以LINE名稱「宏橘VIP」傳送對話訊息予黃國詩並謊稱:至宏橘及網址,依博弈程式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國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10分許,轉帳匯款40萬5,000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12分許匯入) ⒈告訴人黃國詩提供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宏橘VI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6947卷第9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94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⒊告訴人黃國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6947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併案3: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 17 謝孟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2時許,將謝孟成加入「牛股急先鋒H2群組」、佯以LINE名稱「趙育涵」傳送對話訊息予謝孟成並謊稱:下載戴蒙公司的APP頁面,在該軟體內操作股票與ETF投資,匯款進行股票買賣云云,致謝孟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12分許,轉帳匯入45萬元 唐琬竣兆豐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謝孟成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調副本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趙育涵」、「Dymon-Nq林文龍」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其他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ymon-Nq」APP頁面截圖(112偵27278卷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4頁至第226頁) ⒉被害人謝孟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7278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62頁至第164頁) ⒊被告唐琬竣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偵27278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併案4:112年度偵字第27278號 18 鄧時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方式,佯以群組內LINE暱稱「嘉欣」、「陳泓霖(投顧老師)」傳送對話訊息予鄧時萱並謊稱:加入「巴克萊網站」會員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鄧時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帳匯入2萬1,888元 ⒉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匯入3萬元 唐琬竣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鄧時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0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201號函附唐琬竣之客戶基本資表、存摺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等資料(偵1760卷第88頁至第93頁)  上訴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柯榮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榮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2萬元,第二期於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13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輝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輝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劉黃秋蔭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黃秋蔭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劉黃秋蔭所指定如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4 黃國詩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國詩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國詩所指定如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2024-12-25

TPHM-113-上訴-366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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