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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姓名: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LEE TAK CHING(中文姓名:李德禛)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4至5行犯罪事實「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勝公司)之『收據』、『陳浩洋』工作證後」之記載,補充為「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 稱收據,其內印有偽造之企業名稱『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陳妙綺』印文各1枚)、『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陳浩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後」;起訴書第2頁第8 至12行犯罪事實「冒充為『怡勝公司』之『陳浩洋』專員向王渙 閔收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李德禛並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王渙閔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及該等文書名義人」之記載,補充為 「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冒充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怡勝公司)外派專員陳浩洋,向王渙閔收款新臺幣( 下同)54萬元,並在收據之日期欄填寫『112年11月16日』、在 金額欄填寫『540,000』、『伍拾肆萬元』,在經辦人欄偽簽『陳 浩洋』之簽名1枚,偽造用以證明怡勝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1 6日向王渙閔收款54萬元之私文書後,交予王渙閔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陳浩洋及怡勝公司對客戶投資 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147、152頁)、宅急便代收 店收執聯(見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47頁)、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下稱嘉義地院另案)之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41至59頁)、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39號(下稱臺中地院另案)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 7至78頁)、嘉義地院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阿格力」 、「李依依」、「(韓文字)」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王渙閔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 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觀諸卷附收據1張,其內印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在日期欄 填寫「112年11月16日」、在金額欄填寫「540,000」、「伍 拾肆萬元」,在經辦人欄偽簽「陳浩洋」之簽名1枚,用以 表彰怡勝公司人員「陳浩洋」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觀諸另案扣押之工作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133頁),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怡勝公司任職之識別 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在收據內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妙綺」印文及「陳浩洋」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格力」 、「李依依」、「(韓文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 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來臺擔任車手工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54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在香港就讀大學,在臺前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89頁),素 行尚可,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 第153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 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卷內偽造之收據1張(見警卷第13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收據內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 綺」印文、「陳浩洋」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 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偽造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 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 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枚印 文之實體印章。 (四)嘉義地院另案扣押之工作證1張、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惟上開 工作證、行動電話業經嘉義地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沒 收完畢,有前引之嘉義地院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該工作證 、行動電話之必要。 (五)被告來臺犯案之報酬為每日港幣2,000元,有領得本次犯案 當日即112年11月16日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5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所取得112年 11月16日之報酬港幣2,000元,固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同日在臺 中市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另案判決宣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前引之臺中地院另案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為避免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即112年11月16 日報酬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疑慮,兼顧訴訟經濟,爰不在 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 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香港居民,並非 外國人,本案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外國人驅逐出境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 月底,加入香港友人「柳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韓文字)」、「四姊」、「同花順」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李德禛擔任面交車 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 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李德禛則可獲得每天港幣2,000元 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李依依」等向王渙閔佯稱 :可透過其網頁投資,並可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及依指 示面交款項等語,致王渙閔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指示轉帳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無證據證明李德禛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 團成員與李德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 )之「收據」、「陳浩洋」工作證後,以不詳方式交與李德 禛,李德禛再依「(韓文字)」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5時2 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西門店 」內,冒充為「怡勝公司」之「陳浩洋」專員向王渙閔收款 新臺幣(下同)54萬元,李德禛並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王渙閔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及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李德禛取得之54 萬元詐欺款項後,隨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渙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韓文字)」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在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其受香港友人「柳偉昌」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可獲得每日港幣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出示偽造之「陳浩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渙閔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8張、告訴人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轉帳15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怡勝公司收據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告訴人,並於收去上簽有「陳浩洋」之事實。 5 被告全身暨包包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德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浩洋」署押、「陳浩洋」印 文、「怡勝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怡勝公司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 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與「柳偉 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文字 )」、「四姊」、「同花順」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 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據1張,然既已 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陳浩洋」署押、「陳浩洋」印文、「 怡勝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所獲報酬港幣2,000元,惟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被告於審判中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7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若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若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USOKURO 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壹盒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孟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店(下稱寶雅中正店),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JUSOKURO 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1盒(下稱A商 品,價值新臺幣561元),將A商品外盒拆開後,取出A商品 置於其短褲右邊口袋,再將A商品空外盒放回貨架深處。嗣 於同年月19日9時45分許,寶雅中正店店員發覺貨架上留有A 商品之空外盒,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孟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 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物時,曾自貨架上拿取A商 品,又將A商品放回貨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 犯行,辯稱:伊沒有偷A商品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5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A商品之 空盒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39-44頁 ),參以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113年2月19日9 時45分店員是在補貨商品時發現商品外盒遭開封,確認無內 容物,盤點後始發現遭竊,此一時點往前推至113年2月18日 18時45分被告拿取A商品時,此一間隔時段並無人碰觸A商品 等情(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將A商品外盒拆開後, 取出A商品置於其短褲右邊口袋,再將A商品空外盒放回貨架 深處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有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於開放式地點行竊 、所竊物品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 後否認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竊A商品1盒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易-158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97 、24529、25911、25929、26336、26409、26429、26565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澤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傑斯 冬、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俞進東、周沛宏、袁偉 哲、李彩苓等人所有之腳踏車、機車、自用小客車、現 金等物品(竊取之時間、地點、物品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所載)。案經趙子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歐督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姚定德及周 沛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袁偉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彩苓委由李浩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 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3 分至7月9日10時42分止,陸續匯款8次,共新臺幣48,00 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 ,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附表編號9部分)。嗣邱晟泰遲 未獲得還款,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晟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澤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澤民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澤民於附表編號4、6至7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姚定德、周沛宏、袁偉哲店內之零錢箱鑰匙後竊取其中之零錢;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鑰匙插入告訴人李彩苓機車鑰匙孔內後竊得機車代步,該等鑰匙雖未扣案,然就其等係開啟零錢箱、插入機車鑰匙孔之作用,衡諸一般市售之此等鑰匙,並無何鋒利之處,亦無相當重量,若持以攻擊人體,應無法成傷,即與前述「兇器」之定義不符,故被告持該等鑰匙行竊,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而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各該附表編號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澤民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澤民貪圖己利,竟多次竊取被害人傑斯冬 、俞進東;告訴人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周沛宏、 袁偉哲、李彩苓等人之物品,詐得告訴人邱晟泰之現金 ,所為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損害(附表編 號1、2、3、5、8部分所竊物品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 ,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雖有與 被害人傑斯冬、告訴人姚定德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理筆錄第111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相 同程度,關聯性之強弱,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酌 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及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4、6、7所示被告李澤民竊得之物品,及附 表編號9之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校門口旁人行道,見傑斯冬(SUMABONG JESTONIE MONTESCLAROS)所有之淺藍色腳踏車(價值約6,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腰痛,將腳踏車棄置於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成大醫學院外人行道。嗣經警查扣後將該腳踏車返還傑斯冬。 1.被害人傑斯冬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19至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7卷第2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5頁) 4.監視器截圖1份(警7卷第47頁) 5.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急診室門口,見趙子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光陽藍色,價值約10,000元)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亦未上鎖,便徒手牽出後騎乘離去,嗣將該機車與車上黃色雨衣1件,青綠色安全帽1頂(非告訴人所有)一同棄置於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五街口處,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趙子中。 1.告訴人趙子中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9至11、13至1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30388894號鑑定書1份(警7卷第29至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卷第31至39頁) 4.現場照片2張(警7卷第41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4張(警7卷第4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澤民於113年7月5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家樂福安平店,見歐督封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7,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不太能騎腳踏車,故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嗣經警查獲扣上開腳踏車後返還歐督封。 1.告訴人歐督封之警詢筆錄(警4卷第9至11、13至1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4卷第15至20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4卷第21頁)。 4.監視器截圖6張(警4卷第23至2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澤民於113年7月13日5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時,見姚定德所有之「紫南宮金雞」一隻(價值約5,000元)以壓克力盒密封放置於兌幣機上,盒內有零錢約2,000元且未上鎖,便徒手竊走該壓克力盒。並以於蝦皮購入之娃娃機零錢盒專用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零錢盒,竊取盒內零錢後離去。 1.告訴人姚定德之警詢筆錄(警3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截圖7張(警3卷第9至12頁)。 3.遭竊金雞網路圖片1張(警3卷第12頁)。 4.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南宮金雞」壹隻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澤民於113年7月14日1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俞進東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便徒手竊取並駕駛該車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停車格後棄置。嗣經警查扣上開車輛後返還俞進東。 1.被害人俞進東之警詢筆錄(警2卷第9至1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5卷第17至2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5卷第2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5卷第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俞進東車輛遭竊案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2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16張(警5卷第45至52頁)。 7.現場照片2張(警2卷第55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澤民於113年7月18日10時16分許,騎乘XLU-973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周沛宏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約6,000元後離去。 1.告訴人周沛宏之警詢筆錄(警8卷第15至16頁)。 2.監視器截圖10張(警8卷第17至25頁)。 3.現場照片6張(警卷8第27至31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8卷第33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李澤民於113年7月19日14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袁偉哲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1,540元、鎖頭1個(已丟棄,價值約260元)後離去。 1.告訴人袁偉哲之警詢筆錄(警5卷第7至9頁)。 2.113年7月21日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警5卷第15頁)。 3.監視器截圖10張(警5卷第11至15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澤民於113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見李彩苓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銀色光陽重型機車(價值約15,000元)停放該處,遂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竊走上開機車用以代步,嗣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俗俗賣店家門口。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李彩苓。 1.告訴代理人李浩瑋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7至8、9至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1卷第11至1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1卷第19頁)。 4.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及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2張(警1卷第21至27頁)。 5.現場照片1張(警1卷第29頁)。 6.車牌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卷第3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仍向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17時3分至7月9日10時42分,匯款8次、共48,00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嗣邱晟泰遲未獲得還款。 1.告訴人邱晟泰之警詢筆錄(警6卷第15至16頁)。 2.被告李澤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2頁)。 3.被告李澤民與告訴人邱晟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警6卷第25至27頁)。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73566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47515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4749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480758號刑案偵查卷宗。 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警六偵字第11305 002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佳里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 0478188號刑案偵查卷宗。 七、【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 130429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八、【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善化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502856號刑案偵查卷宗。 九、【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97號偵 查卷宗。 十、【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9號偵 查卷宗。 十一、【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1號 偵查卷宗。 十二、【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 偵查卷宗。 十三、【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偵查卷宗。 十四、【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9號 偵查卷宗。 十五、【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9號 偵查卷宗。 十六、【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 偵查卷宗。 十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刑 事卷宗。

2025-02-26

TNDM-113-易-2189-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莊震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4日5時1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 園路與慈音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1年5月4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期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又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X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有闖紅燈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爭執舉發程序,員警 並無交付舉發單予原告。原告已當場拒簽舉發單,豈有可能 拒簽又收受舉發單。舉發單既未合法送達給原告,程序自屬 不合法。 二、裁決書所列之違規時間係於111年5月4日,屬一般交通違規 事件,應不至拖延到112年12月29日始製作本件裁決書。豈 料原告遲至113年1月3日突收本件裁決書,期間原告並未收 到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並不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行駛於公園路南向北方向,號誌已 經轉為紅燈,原告卻無視紅燈號誌闖越紅燈至銜接路口。員 警追上前將原告攔停舉發,原告雖拒簽,仍已收下該舉發通 知單,被告依法逕行製開裁決書,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5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 車處罰鍰4,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㈢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 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 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 收受。 五、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原舉發通知單未合 法送達給原告,舉發程序及原處分裁決書均不合法外,其餘 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 1130119328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暨翻拍照片、採證相片、舉發 員警概述表、道路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51至65、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竟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 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二、原告業已收受原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認定: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2_0504_054128_002A.MOV-員警與原告確認年籍 ,另一員警開單製作舉發單。 ⒉檔案名稱:2022_0504_054528_002A.MOV-員警開舉發通知單, 原告站立於旁(截圖1附卷)。 ⒊檔案名稱:2022_0504_055210_002A.MOV-05:52:13時原告右手 持一類似如舉發通知單大小之物,原告之前右手均未持該物 (截圖2附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 、87至89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於員警開立原舉發 通知單後,原告手上始持有一類似如舉發通知單大小之物之 情。  ㈡又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中證述:當時原告闖紅燈後我 們將他攔停,出示證件後就開始填載舉發通知單要進行舉發 ,舉發完畢後我有詢問他是否要簽收舉發單,原告表示不要 。原告當時情緒很激動,堅持他沒有闖紅燈。原告當時也有 表明要檢舉、申訴我們警方的執勤,我有問他說你不收受紅 單要如何檢舉舉發的警員?我有告知紅單上有我的名字跟職 稱,我印象中我這樣講原告就有把紅單收下,但他還是拒簽 ,所以我在舉發單上註記拒簽已收。截圖2所示即為本件舉 發通知單,是粉紅色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審 酌原告所持有之物顏色、尺寸等外觀,核與原舉發通知單相 符,且經勘驗結果,原告確係於警員開原舉發通知單後,其 右手始有手持該物等情,而原舉發通知單上亦有手寫註記「 拒簽已收」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該等事證交互 參照,足資佐證警員甲○○證述原告在現場已收受原舉發通知 單等節應為可信。因此,舉發警員已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交付原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手上所持之物是其車上的1張字條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惟查,原告當時下車接受查緝時,手上僅 有手機1支,此外別無其他物品等情,有採證影片翻拍照片 及上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該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又爭執採證影片存有未連續錄影之瑕疵(參見本院卷第 128頁)。然證人甲○○於本院中亦已證述:密錄器之所以未全 程錄影,漏未錄製原告收受舉發單期間之影像,是因為那段 期間密錄器快要沒電,它會因為沒電而關機,我們又再開, 所以才又錄一小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參酌甲○○說 明密錄器未全程錄影之原因尚屬合理,且警員當日已全部錄 製違規影像及開單過程完畢,衡情應無可能刻意亦無必要漏 未錄製原告收受原舉發通知單之過程,蓋員警依據處理細則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可經由口頭告知方式代為送達原 舉發通知單。客觀上難認員警係基於主觀惡意而漏未為此段 期間錄影,更何況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原告在場業已收受原舉 發通知單事實,該等採證影像資料雖有錄影不連續瑕疵,但 影響原告權益尚屬輕微,不足認員警舉發過程有重大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之情,致原處分裁決書無效,附此敘明。 三、此外,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為原處分裁決書時,斯時距違 規日期111年5月4日僅約1年許,是被告為原處分裁處時,其 裁處權時效尚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時效規定,   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併予敘明。 四、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各款規定 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 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 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0 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 ,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6

KSTA-113-交-110-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照 特別代理人 毛小玲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9,1 50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博愛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3頁、第525頁、第529頁、第5 33頁、第537頁、第539頁)。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6

TNDV-112-重訴-54-20250226-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8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 5至138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原以民國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 決(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13頁),以原告有「在騎樓停車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作成原處分,以 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 本院卷第9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4頁),本院 函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變更為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原告陳報同意被告撤銷前處分,反對被告變更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 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標的 。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5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 8月2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停在道路,系爭地點之騎 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交條例。又門口外是停 車場並非道路,工務局劃設停車格並每小時收費,水溝蓋上 有電力公司的電箱,中華電信的電信箱,行人如何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係員警接獲報案系爭地點有違規停車,警方到現場 見系爭車輛黃線/騎樓停車,駕駛離開超過3分鐘,該車停於 騎樓導致嚴重影響行人通行,且車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 車上),經檢視採證照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 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 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 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 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 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函暨 所附員警概述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8頁)、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本院卷第85頁)、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 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見系爭車輛車尾位 於標繪在地面之黃實線上方,且駕駛人未在車內,復參酌前 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0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排水溝至 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為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轄管道路,非屬人行道,且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 清晰可辨,足認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黃實線兩側之道路範 圍,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已經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 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及建築圖說(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原處 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予以裁罰,是原告提出前開證據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按禁止停車線屬禁制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 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 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 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 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線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用路人的效力, 用路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 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56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56條第1項 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2025-02-25

TPTA-113-交-2918-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培源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培源前為洪健耀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鯤 寶民宿」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   持有之民宿後門鑰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3時26分許,由 後門侵入「鯤寶民宿」之建築物,並至「鯤寶民宿」櫃檯, 徒手竊取洪健耀所有放置於於櫃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8 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另邱培源意 圖掩飾犯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於「鯤寶民宿」櫃 檯之剪刀,剪斷「鯤寶民宿」內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網路線 5條,致其毀損無法使用。 二、案經洪健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耀於警詢之指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不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其供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 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 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 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 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查卷附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光碟)及照片既為機 器設備拍攝現場而得之靜態實境影像及截取之照片,非屬供 述證據,復查無有何遭剪輯或偽、變造之情事,其證據之取 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南市警鑑字 第1130329525號鑑定書1份,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送請該局進行鑑定後,由該局就送鑑物品為鑑定後所出具, 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告訴人洪健耀於警 詢之指述除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 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培源對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毀損部 分固亦供承有剪斷1條網路線,惟否認剪斷其餘4條網路線云 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耀到庭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46-151頁),核與被告自白竊盜及毀損部分相符, 自堪信屬真實。又關於剪斷之網路線係1條或5條部分,除告 訴人指訴歷歷被告係剪斷5條網路線外,依警方到場後對現 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遭剪斷之網路線共為5條無誤, 此有警卷所附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9頁),亦證告訴人之指 訴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 照片18張(見警卷第33-49頁)、證人蔣東叡之證述(見警 卷第17-19頁,偵卷第33-3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 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29525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51-5 3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5,600元,另有國泰銀 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黑色石英錶1只、民宿鑰 匙10把、印章數顆云云。然訊問被告對此部分均堅決否認有 竊取此部分物品,而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耀固到庭證稱大約失 竊5,600元,並證稱「現金五千元部分很確定是我剛提領放 在櫃臺」等語,然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 人領完錢後有將5,000元放入皮夾置放櫃檯。又關於鑰匙部 分,告訴人已證述「一開始我趕走他時就請他要歸還,但他 沒有歸還,這有可能一開始就不見,我不確定他是否有拿」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告訴人自己都不確定是被告離 職時未歸還或案發當日竊走,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該鑰匙10 把。另告訴人雖指稱尚失竊金融卡2張、黑色石英錶1只、印 章數顆,惟此部分亦只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何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去住另一間民宿沿路騎腳踏車過 來,把很多贓物沿路丟棄,警察也有沿路去找回失竊的東西 ,警察到現場沒有找到的東西例如我的手錶等物很有可能他 沿路丟棄了。」、「警察去蒐證去找失竊的東西,沿路有找 到一些東西,如當時被告所穿的衣物還有其他我失竊的東西 。」、「那時候沒找到的信用卡我已掛失,手錶等小東西無 法細找也無法確認他騎腳踏車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150頁)。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警方曾依被告逃跑路 線沿路搜尋,但並未找到金融卡、手錶、印章等物,因此,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所示之物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是同一竊盜行為所竊取之物,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 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 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為剪斷網 路線行為,除使系爭建築物內之網路無法使用外,而該電線 本身已毀損致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 否認部分毀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 9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父母、 哥哥,入監前在LV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固應予沒收,惟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竊得之信用卡2張,被告供 稱已丟棄,且告訴人證稱已申請掛失補發,故亦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TNDM-113-易-1718-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栢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黑神話悟空」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程佳慧」、「侯立洋」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 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 之人。甲○○並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程佳 慧」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愛情詐騙方式對丙○○施用詐術 ,再由「侯立洋」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副局長, 向丙○○佯稱須交寄提款卡以開通國外轉帳權限等語,使丙○○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2日16時2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郵寄至臺南 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友愛門市。嗣丙○○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待甲○○於113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依「胡 迪」、「黑神話悟空」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前開裝有 金融卡1張之包裹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9至21 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16、55、60、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33至35、37至41、51至5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收簿手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去領 取金融卡之「胡迪」、「黑神話悟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程佳慧」、「侯立洋」等人,業如前述,可見上開人等 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 定多數人騙取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以利用該等帳戶獲取不法 所得,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 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並寄出金融卡,再由收簿手依指示領取裝有 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 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  ⒉又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就被告 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郵局帳戶金融卡 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友愛門市後,被告亦已依「胡迪」、「 黑神話悟空」指示,前往該址欲領取郵局帳戶金融卡,自屬 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遂。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佳慧」、「侯立洋」先向告訴人施詐 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再由被 告依「胡迪」、「黑神話悟空」指示前往領取金融卡,堪認 被告與「胡迪」、「黑神話悟空」、「程佳慧」、「侯立洋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3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並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 ,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另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 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已 實際參與收取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卡之行為,且倘成功取得金 融卡並轉交上游成員,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工 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 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非法收集帳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損之風險,且倘郵局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用以受領不特定被 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工具,無疑將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 衡本案幸因在場埋伏員警及時阻止而未遂,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 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神話悟空」聯絡所用等情,為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1頁),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屬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該金融卡難有客觀 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 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 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025-02-25

TNDM-114-金訴-273-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鎧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號   被   告 劉鎧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睿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號酒吧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路口處,與葉承翰、 陳品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前往現 場處理,於同日0時39分許對劉鎧睿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1張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44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紹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之成員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以LINE向蘇養真佯稱:可投資股票 賺錢云云,致蘇養真陷於錯誤,數次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車手(無證據證明該男子為袁紹)。 二、袁紹於113年10月6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向蘇養真施詐,嗣 袁紹依詐欺集團暱稱「上官淺」之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6 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郡王祠」涼 亭,出示偽造之「王立申」工作證,冒稱係「BBAE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經辦人王立申,向蘇養真收取黃金1公斤(價值 新臺幣【下同】279萬元),袁紹並交付事先列印之偽造「B 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B 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立申」署押、指 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養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袁紹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袁紹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養真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面交蒐證照片、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擷取畫面、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 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指認監控駕駛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2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業經當庭諭知行使特種文 書罪名,本院卷第83頁)。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2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6頁),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並依法遞減之 。另辯護狀雖主張被告構成自首、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 案係經警埋伏當場逮捕,故其犯行早經員警知悉,此有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足佐,故不符合自首要件;又其年輕力壯, 不思努力謀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難認有何可憫恕之理 由,均併予說明。 ㈤、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含洗錢罪);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1萬元,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自動繳回,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空白 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 王立申」識別證1張、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5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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